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评价的基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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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圈(ybq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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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业务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 &&&&&&时间: 11:00:41&&&&&&浏览
&&&&豫人社办〔2011〕77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业务管理,统一和规范业务经办程序,现将《河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业务管理经办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业务管理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以下简称医疗(生育)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经办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和《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第11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省各级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医疗(生育)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各级经办机构要科学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监督考核措施,形成经办职责明确清晰、经办权力相互制约、经办风险可防可控、经办痕迹可追可溯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各级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服务设施建设,搭建现代化的服务载体平台,进一步提升业务经办能力和服务管理水平,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生育)保险权益,不断满足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经办服务需求。
&&&&第二章登记、变更、接续、注销
&&&&第一节参保范围
&&&&第五条统筹地区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在当地就业的外国人),应依法参加医疗(生育)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医疗(生育)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医疗(生育)保险。
&&&&第六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缴费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参保、续保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参保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以下资料向当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生育)保险登记。
&&&&(一)填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申请表》(表2-1);
&&&&(二)填报《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登记表》(表2-2);
&&&&(三)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对属于经办范围的新参保单位,经办机构应予办理参保手续并向其核发《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对不属于经办范围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退回相关手续并告知其正确的参保途径。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八条参保单位信息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填报《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相应的证件和资料,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单位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五)医疗保险经办人员;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户名、行号、账号;
&&&&(八)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重新核发《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登记证》,记载重新核发登记证原因及日期。
&&&&第九条参保人员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一)参保单位新增(恢复)人员,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属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生育)保险登记。申请时需提供以下相应资料:
&&&&1.填报《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新增(恢复)人员登记表》(表2-4);
&&&&2.劳动合同或调令等用工手续;
&&&&3.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参保单位减少人员,应填报《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减少人员登记表》(表2-5),并提供以下相应资料:
&&&&1.调令;
&&&&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3.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
&&&&4.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三)参保人员在职转退休,应填报《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在职转退休申请表》(表2-6),并提供以下相应资料:
&&&&1、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审批表;
&&&&2、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事业单位人员退休(退职)审批表及退休费明细表;
&&&&3、因病或非因公伤残退休(退职)的,应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参保人员发生工作变动,应及时办理医疗(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统筹区域内转移:用人单位填报《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统筹内转移接续表》(表2-7),经转出和转入单位加盖公章后,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统筹区域外转出:本地经办机构根据新参保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转移接续联系函》(表2-8),向其出具全国统一样式的《参保凭证》(表2-9)并同时转移个人账户余额。
&&&&(三)统筹区域外转入:根据参保单位《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转入接续申请表》(表2-10),向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出具《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关系接续联系函》,凭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办理转移接续手续,详见第九条第一款。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出现以下情形的,填报《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11)、提供相关文书或证明材料办理医疗(生育)保险注销登记并结清所欠费用。经办机构审核属实后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手续,收回《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登记证》。
&&&&(一)被批准破产、解散、撤销、合并的;
&&&&(二)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的;
&&&&(三)住所或生产、经营地址跨统筹范围(区域)变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企业在撤销、破产时,应当按参保地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标准,一次性为其退休人员缴纳十年的医疗保险费,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基数核定、费用征收
&&&&第一节缴费基数核定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每年应根据国家有关缴费基数核算的规定,认真核算并如实申报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依法对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核实,核对用人单位财务报表、工资表等。参保人员本人年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医疗(生育)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新建单位、新参保人员及其他不能确定缴费基数的,根据参保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二节费用征收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根据信息系统生成的当月征缴计划,采用定期借记(电子划拨)、特约委托收款、转账等方式征收医疗(生育)保险费,所征基金全额进入“基金收入户”。经办机构不得直接收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现金。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向其送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表3-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对逾期欠费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可以向其开户银行查询存款账户。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后,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医疗(生育)保险费。欠费参保单位账户余额不足缴纳的,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延期时限内,免收滞纳金。未能提供担保的,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医疗(生育)保险费。
&&&&第四章两定管理
&&&&第一节两定单位确定
&&&&第十八条“两定”单位是指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确定“两定”单位的办理程序:
&&&&(一)提交有关资料
&&&&1.定点医疗机构:
&&&&(1)书面申请;
&&&&(2)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3)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4)医疗服务收费许可证;
&&&&(5)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2.定点零售药店:
&&&&(1)书面申请;
&&&&(2)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3)相关部门审定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经办机构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组织实地考核、验收,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服务协议管理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要与“两定”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应重点明确就诊管理、付费方式、费用审核依据及支付标准、三个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目录)管理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及“两定”单位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监督对方落实协议内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按时与“两定”单位结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约定,制订日常监管及年终考核办法,明确日常监管与年终考核的重点内容。丰富监管手段,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根据日常监管及年终考核结果,对“两定”单位进行奖惩。
&&&&第三节门(急)诊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加强对门(急)诊服务的监管,敦促定点医疗机构落实首诊负责制,建立健全就诊人员身份核实、“三乱”(乱收费、乱检查、乱用药)防范机制,对需要留置观察或住院的参保人员,按相应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将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服务的监督考核结果纳入考评指标。
&&&&第四节住院管理
&&&&第二十六条住院管理包括就医登记、申报受理、支付审核、支付管理、监督检查五个环节。
&&&&第二十七条就医登记。就医登记是确定参保人员享受相关医疗(生育)保险待遇资格的备案过程。参保人员确需住院治疗的,凭接诊医师开具的住院证、本人参保身份证明及参保地规定的其他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科(办)(以下简称医保科)办理住院登记手续;由医保科、接诊科室负责确认参保患者身份,并通过计算机联网及时上传至经办机构。急诊病人可先收治住院,在规定时间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对需要在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根据参保地规定办理;由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的,需按参保地规定填报《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表4-1),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经办机构应根据外转就医特点,完善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申报受理。申报受理是经办机构按规定接受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医疗(生育)保险费用的过程。受理内容应为参保人员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受理材料应包括就医收费专用票据、就医费用明细和必要的就医记录。
&&&&第三十条支付审核。支付审核是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手段,对医疗收费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以及医疗服务质量进行审核,确定医疗费用支付的过程。
&&&&审核依据。经办机构对申报的住院医疗费用,应根据《社会保险法》、“三个目录”以及服务协议进行审核。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医疗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诊疗规范及质量控制标准,作为医疗保险支付审核的依据,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和经办机构的审核行为。
&&&&重点审核内容。经办机构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不纳入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详见第三十一条);
&&&&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4.在境外就医的。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行为与参保人员就医行为的审核:是否存在冒名就诊、小病大养、无病拿药,是否人为地延长住院时间,是否存在分解住院,是否存在“三乱”行为,药品价格、收费标准是否符合物价部门规定等;
&&&&(三)对特殊项目的审核:包括人工器官的植入、高价高质耗材、高价检查和治疗项目的使用等,是否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四)对服务质量的审核:主要是审核是否落实服务协议的各项要求;
&&&&(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审核程序
&&&&(一)按审核依据和审核内容,逐项进行审核;
&&&&(二)拒付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登录拒付项目、拒付金额和拒付理由,出具审核拒付单并发送定点医疗机构,由相关人员书面说明情况,经办机构讨论后出具审核结果。将确认的审定结算费用汇总,并按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项目构成和结算方式生成待遇配置数据,交财务管理部门支付费用;
&&&&(三)对情节较轻的违规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对情节严重或问题复杂的进行稽核检查,根据稽核检查结果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整改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三十三条支付管理。支付管理是对医疗(生育)保险待遇审核结果进行复核,对确认的审核数据进行整合与配置,并对支付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对审核工作进行考核评价的过程。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在全面核对审核结果的基础上,重点复核高额医疗费用和拒付医疗费用;
&&&&(二)将确认的单项审定结算费用汇总,形成基金支出总额,并按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项目构成和结算方式生成待遇配置数据,生成《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汇总单》(表9-2),传递给基金付款环节,同时向申报单位反馈拒付情况和支付情况;
&&&&(三)定期根据业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重点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类别、人员类别、病种类别、医院等级、结算人数、人次数、人均费用、次均费用、医疗费用项目构成、个人负担等指标进行分析;
&&&&(四)对定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费用情况进行监控,根据数据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建立疑似违规情况问询制度,经问询、核实,对确有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的提出整改意见。对情节严重或问题复杂的进行稽核检查;
&&&&(五)对制定的支付计划指标进行控制并考核计划完成情况,将考核结果加以归纳分析;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建立先行支付启动机制及追偿机制,接到个人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符合先行支付规定的,予以先行支付并依法追偿。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经办机构应加强网上审核、实时监控,定期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实地监管,重点监管冒名顶替、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和“三乱”等行为,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填写《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违规告知书》(表4-2),并按照服务协议和考核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节门诊慢性病管理
&&&&第三十六条“门诊慢性病”是指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经鉴定通过,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门诊费用的疾病。
&&&&第三十七条申报、受理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申请表》(表4-3);
&&&&(二)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包括必要的就医记录、特殊治疗记录或手术记录、化验检查报告单、功能检查报告单等);
&&&&(三)统筹地区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鉴定
&&&&(一)门诊慢性病鉴定专家原则上应从当地权威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中遴选,条件不具备时可申请上级部门派员指导。鉴定时每病种随机抽取两名以上专家,鉴定结果由该病种两名以上专家签字确认。
&&&&(二)门诊慢性病鉴定应遵从专家意见,原则上进行三个程序(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减化或调整):
&&&&1.初审:组织门诊慢性病鉴定专家根据标准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
&&&&2.复审:组织初审通过人员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复查,由门诊慢性病鉴定专家根据鉴定需要,确定具体的检查项目;
&&&&3.终审:门诊慢性病鉴定专家根据复审情况,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生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鉴定表》(表4-4);
&&&&对于特殊病种或病情特殊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鉴定工作完成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公布门诊慢性病鉴定结果,为通过鉴定的参保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参保人员及时享受门诊慢性病待遇。
&&&&第四十条通过门诊慢性病鉴定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填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人员登记表》(表4-5),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治。
&&&&第四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对门诊慢性病就诊人员进行诊治、开具处方,建立专门的病历档案,完善病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门诊慢性病原则上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受理定点医疗机构提交的结算申请资料并按规定进行审核,拒付违规款项,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门诊慢性病应设置有效期限,制定有效期限延长办法,并建立退出机制。
&&&&第六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管理
&&&&第四十五条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包括转诊转院住院、急诊住院、异地居住人员(含异地安置人员、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和长期派驻异地工作人员)住院及门诊慢性病就医等。
&&&&第四十六条就医登记
&&&&(一)转诊转院
&&&&1.转诊转院条件:参保人员在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的;
&&&&2.转诊转院原则:转上不转下;
&&&&3.转诊转院程序:经办机构受理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填写的《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表4-1),经审核备案后,参保人员即可到异地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诊治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的需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二)急诊住院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三)异地居住人员就医
&&&&异地居住人员应在居住地选择1至3家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异地安置就医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提供居住地经办机构盖章确认的《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长期异地居住参保人员备案表》(表4-6);居住情况变化或转往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七条在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就医费用,通过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按照参保地相关政策规定即时结算。
&&&&第四十八条省外转诊转院、急诊住院、异地居住就医费用结算。
&&&&(一)申报受理
&&&&1.确认参保人员是否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是否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异地人员备案、急诊备案等手续,特殊情况是否有规定的审批手续;
&&&&2.查验就医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明、相关病历资料和规定的其他资料是否齐全;
&&&&3.根据票据金额校验申报费用数据的真实性;
&&&&4.对申报资料完整、申报数据无误的,办理交接手续;
&&&&5.填写申报医疗费用基本信息。实现联网的,按规定时限从网上确认下载,生成待审核数据;
&&&&6.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程序。
&&&&(二)支付审核
&&&&经办机构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结算。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国家规定,从统筹基金中予以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住院及门诊慢性病费用的审核结算,执行参保地的相关政策。
&&&&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探索省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即时结算办法。
&&&&第七节药店管理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受理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提交的费用结算资料,按协议约定结算。
&&&&第五十条经办机构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实地监管,重点监管是否存在串换药品、出售不合格药品及其他违规行为,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填写《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违规告知书》,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节其他服务管理
&&&&第五十一条经办机构应根据基金承受能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时开展家庭病床等服务项目,以满足参保患者不同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十二条经办机构应根据新增服务项目特点,明确申报内容、审批手续、待遇标准、付费方式、监管重点、支付程序等。
&&&&第五章三个目录使用管理
&&&&第五十三条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三个目录,不得更改目录内容,以维护三个目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五十四条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三个目录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经办机构报告。
&&&&第五十五条经办机构应监督“两定”单位做好三个目录对接工作,确保准确无误。加强三个目录使用情况的监测分析,通过统一代码、完善分析指标,逐步建立三个目录使用情况的监测分析体系。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要充分利用药品使用情况基础数据,对参保人员各类药品用量和各项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析。加强对用量大、费用支出多的药品进行重点监测,有重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以加强对医疗过程中药品滥用等不良行为的控制。
&&&&第五十七条经办机构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引导医师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等原则选择药品,鼓励药师在调配药品时首先选择相同品种剂型中价格低廉的药品。
&&&&第六章付费方式管理
&&&&第五十八条医疗(生育)保险付费方式包括按项目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总额预付等,按服务单元付费根据服务单元的不同又可分为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等。经办机构应在基金预算的基础上,加强总额控制,实行多种付费方式相结合的复合付费方式。
&&&&第一节按项目付费方式
&&&&第五十九条按项目付费是最基本、最传统的付费方式,对比其他付费方式,实施条件相对简便,多用于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其弊端是容易造成过度医疗,给基金带来风险。
&&&&第六十条经办机构应重点防范定点医疗机构延长住院时间、分解住院、重复住院及“三乱”行为等。重点监控年度出院结算人次增长率、次均住院天数增长率、重复住院率、次均住院费用增长率、次均住院统筹基金支付增长率、药品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和大型设备检查阳性率等项指标。
&&&&第二节按病种付费方式
&&&&第六十一条按病种付费多用于住院及门诊慢性病等医疗费用的结算。开展按病种付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科学、明确的病种分类方法,良好的信息管理体系,科学、公认的疾病治疗临床路径等。
&&&&第六十二条经办机构应重点防范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足、推诿重病人、诊断升级、分解住院行为等。重点监控住院率、重复住院率、病历书写规范率、诊断符合率、并发症发生率、严重病例比例、次均住院费用增长率、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比例、患者自付比例等项指标。
&&&&第三节按人头付费方式
&&&&第六十三条按人头付费多用于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的结算。开展按人头付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足够的医疗服务资源,相对精准的人头费率,合适的待遇水平,合理的风险调整机制等。
&&&&第六十四条经办机构应重点防范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足、拒绝与医疗高风险人群签约及把费用风险转嫁给患者行为等。重点监控就诊率、转诊率、医疗高风险人群签约率、次均门诊费用增长率、人均年门诊费用增长率、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比例、患者自付比例等项指标。
&&&&第四节总额预付方式
&&&&第六十五条总额预付可用于住院费用的结算,也可用于普通门诊及门诊慢性病费用的结算。开展总额预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对总额控制标准科学合理的测算,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等。
&&&&第六十六条经办机构应重点防范定点医疗机构降低服务质量、转嫁费用、推诿病人尤其是重症病人的风险,以及削弱医疗机构之间良性竞争的风险。重点监控转诊率、普通门诊及门诊慢性病就诊人次增长率、普通门诊及门诊慢性病次均费用增长率、转院率、住院病种构成、住院病人病情严重程度构成、次均住院费用增长率、出院人次增长率、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比例、患者自付比例等项指标。
&&&&第五节谈判机制与风险分担
&&&&第六十七条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谈判机制,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多边谈判、分组谈判、分级谈判等形式。根据付费方式特点,确定重点谈判内容:
&&&&(一)基金支出的预算分配。确定基金各项预算的比例关系,包括待遇支出、风险准备金、基金结余之间的比例关系;在待遇支出预算中,包括住院支出、门诊慢性病支出、普通门诊支出、其他待遇支出的比例关系;
&&&&(二)付费标准的确定。包括各个医疗机构的总额标准、“人头”付费标准,以及“病种”付费标准;
&&&&(三)风险分担机制。当实际费用高于或低于付费标准时,如何分担超额的费用或共享节约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应明确各项风险指标,制定风险分担机制启动标准。
&&&&第七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一节建账
&&&&第六十九条经办机构对新增参保人员应依据登记情况,通过复核公民身份证号码、缴费工资基数、缴费起始时间等基础信息,为其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个人账户。
&&&&在本省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籍人员,经办机构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其编制社会保障号码,建立个人账户。
&&&&对跨统筹地区转入人员,应依据转出地经办机构提供的个人账户记载资料,并结合参保地医疗(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续建个人账户。
&&&&建账时间为缴费起始时间。
&&&&第二节记账
&&&&第七十条经办机构应按照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和单位划转比例的有关规定,生成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应记账额,每月记入个人账户。根据待遇支付环节提供的数据,对个人账户支出情况进行记录,以反映个人账户的动态变更情况。
&&&&每一缴费年度结束后,应按公布的记账利率对个人账户计息。
&&&&对个人账户的收入、支出、账户本金、利息的变动情况在信息系统进行永久储存,以便核对和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节转移
&&&&第七十一条对在统筹地区内转移的人员,转移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记载情况,不需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对跨统筹地区转入人员,应根据转出地经办机构提供的个人账户转移证明,在确认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到账后,进行个人账户的记账处理。对跨统筹地区转出人员,在转移医疗(生育)保险关系的同时,还应出具个人账户转移情况及个人账户记载情况,并依据转入地经办机构回执反馈的账号转移个人账户的累积储存额。
&&&&第四节支付
&&&&第七十二条经办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制发IC卡,卡内记载参保基本信息和个人账户信息。参保人员在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时,刷卡并输入密码以识别身份,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通过医药费结算信息管理系统,从购药职工医疗保险卡扣除药款后与财务管理部门按月进行结算。
&&&&第七十三条参保人员异地居住或外派工作,不能在外地刷卡消费的,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的申请定期把个人账户余额转入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七十四条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农民工回原籍的,个人账户余额应一次性划转给本人。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划归统筹基金。
&&&&第五节IC卡发放与管理
&&&&第七十五条IC卡是记录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凭证,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存IC卡,发生损坏需更换新卡的,成本费由个人承担。IC卡丢失的,应及时持有关证件到经办机构挂失,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账户,按参保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新卡。挂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部分由参保人员现金支付。在办理挂失手续之前,IC卡被冒用的,损失由参保人员自负。
&&&&第七十六条参保人员凭IC卡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人员应认真核验,发现伪造或冒用挂失IC卡的应立即扣留,并通知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拒收IC卡资金,不得为持卡人员兑换现金。
&&&&第八章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七十七条生育保险的定点管理、就医管理、监督检查等参照本规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职工包括:
&&&&(一)正常缴费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职工(含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男职工);
&&&&(二)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发生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女职工;
&&&&(三)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发生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女职工。
&&&&第七十九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条申报受理。经办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申请,应审核以下资料:
&&&&(一)《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表8-1);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
&&&&(三)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
&&&&(四)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五)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一条支付审核。生育医疗费原则上按定额、限额付费标准审核支付,按项目付费的根据三个目录有关规定审核支付;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日标准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算。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生成《生育保险待遇结算汇总表》(表8-2):
&&&&(一)不纳入支付范围的费用;
&&&&1.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2.不符合三个目录的;
&&&&3.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4.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5.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其他费用。
&&&&(二)对相关证明材料的审核:包括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无工作证明等是否真实有效;
&&&&(三)对医疗费用资料的审核:包括费用明细、病历、收费凭证是否相符;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章财务管理
&&&&第一节管理原则
&&&&第八十二条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八十三条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必须开设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或国家控股银行,且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八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险种基金应分别设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八十五条医疗(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由市级经办机构单独建账,统一管理,具体管理、使用按各市级统筹地区规定执行。
&&&&第二节基金收入
&&&&第八十六条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医疗(生育)保险费,全部进入基金收入账户,月末将其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第八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定期与财政部门进行账目核对。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并进行调整。
&&&&第八十八条经办机构根据每月各险种的收入分别记入相应的账户。及时清理待转保险收入,待转利息收入按期分配计入各险种。
&&&&第三节基金支出
&&&&第八十九条经办机构于当月月末根据基金支出计划填制下月《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支出计划表》(表9-1),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无误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从财政专户划拨到基金支出户。
&&&&第九十条经办机构对支付凭证复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支付手续。基金支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转,不得以现金(含现金支票)支付。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经办机构根据规定或支付凭证从“支出户”支付。
&&&&第九十一条先行支付款项,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的,经办机构冲减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二)第三人逾期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的,经办机构应依法进行追偿;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执行,仍形成的呆坏账,应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核销;
&&&&追偿办法及核销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基金结余
&&&&第九十二条基金的结余幅度须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结余基金除留足正常(三个月左右的支付水平)的储备和周转资金外,其余基金应采取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的形式,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五节会计核算
&&&&第九十三条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收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征收的基金,应根据开户银行单据、专用收款收据、《医疗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生成的利息,以开户银行或财政部门递送的利息单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上级下拨、下级上解、滞纳金和其他收入等,以开户银行单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九十四条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支出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医疗(生育)待遇支出,根据《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9-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9-3),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补助下级、上解上级和其他支出等,以开户行单据及收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九十五条经办机构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产生科目汇总表,登记总账。
&&&&第九十六条每月月末,收到银行账户对账单后,经办机构与银行存款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第九十七条经办机构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九十八条经办机构应按会计制度要求,不断优化部门岗位设置及工作流程,在保证不相容岗位分离且无缝衔接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初审复核、轮岗互查、相互制约的风险控制机制。
&&&&有条件的可与开户银行搭建数据交换专线,利用银行账户监控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确保基金划拨及时、准确,切实保证基金安全。
&&&&第六节基金预算
&&&&第九十九条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医疗(生育)保险基金预算草案(以下简称“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包含收入预算草案与支出预算草案。
&&&&第一百条按照医疗保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生育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综合考虑近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下一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收入预算草案要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相协调;支出预算草案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编制原则、支出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考虑政策、人员等影响支出变动因素。
&&&&第一百零一条医疗(生育)保险基金预算(以下简称“基金预算”),由本级行政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行政和财政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经办机构应及时分析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查明收支变化原因。预算年度终了,应对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为编制基金决算分析报告提供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由于客观因素造成执行与预算偏差较大的,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行政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节基金决算
&&&&第一百零四条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算。
&&&&第一百零五条经办机构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由本级行政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行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章稽核监督
&&&&第一节稽核内容
&&&&第一百零六条稽核内容包括参保登记稽核、缴费稽核、欠费单位的缴费能力稽核、待遇支付稽核。稽核方式包括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
&&&&第一百零七条参保登记稽核内容包括:
&&&&(一)核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办理医疗(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二)查验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审查参保单位医疗(生育)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是否符合规定;
&&&&(三)参保单位是否按规定及时为单位职工办理参保、转移、减员等变更手续。
&&&&第一百零八条缴费稽核是对参保单位的缴费检查,核实该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职工档案、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工资发放明细表、财务报表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一百零九条经办机构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适时进行稽核,审核其相关财务报表,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延期缴费协议;对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经办机构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
&&&&第一百一十条待遇支付稽核是经办机构对两定单位履行服务协议、执行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情况以及对参保人员享受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二节稽核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经办机构开展稽核工作的程序可分为准备、实施、审理、整改、归档五个环节。
&&&&第一百一十二条经办机构按照年度稽核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和异地协查信函等确定;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经办机构进行实地或书面稽核,应提前3日向稽核对象发出《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稽核通知书》(表10-1)。特殊情况下可采取突击方式。
&&&&实地稽核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持证实施。
&&&&经办机构根据稽核情况填写《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10-2)(以下简称《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或盖章的,稽核人员应注明拒签原因。
&&&&第一百一十四条经办机构根据《工作记录》,结合调查取证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形成初步意见。
&&&&未发现违规问题的,填写《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10-3),于5个工作日内送达稽核对象;
&&&&发现违规问题的,应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填写《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10-4)(以下简称《整改意见书》),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稽核对象。
&&&&第一百一十五条经办机构对稽核对象拒不履行《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且在《整改意见书》送达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查申请的,填制《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10-5),提请有关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经办机构要对稽核事项做好台账记录,并跟踪稽核对象整改执行情况,编制稽核档案。
&&&&第三节稽核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经办机构对医疗(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的稽核处理包括:
&&&&(一)对应办理而未办理医疗(生育)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报请行政部门督促其参保登记;
&&&&(二)对欠费的参保单位,经缴费能力稽核后,初步认定无能力偿还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三)对稽核对象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补足;
&&&&(四)参保单位以伪造劳动合同等手段为与本单位无真实用工关系的人员办理虚假参保登记的,经办机构暂停其参保状态。对于已经骗取的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予以追回。拒不退还的,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五)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拒不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经办机构对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的稽核处理包括:
&&&&(一)对参保单位未及时为本单位死亡人员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办理减员登记的,应办理减员手续,并填写《追偿(退还)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表10-6)(以下简称“《追偿审核表》”,追回冒领的个人账户资金及骗取的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提请相关部门处理;
&&&&(二)对参保人员骗取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应填写《追偿审核表》,追回骗取的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处理;
&&&&(三)对两定单位违反服务协议,以欺诈、伪造证明资料、医疗文书或其他手段骗取基金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1.暂停直接责任人从事医疗(生育)保险业务;
&&&&2.解除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定点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医疗(生育)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采用如下程序处理:
&&&&(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二)报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做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医疗(生育)保险费;
&&&&(三)参保单位账户余额不足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的,可要求该参保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逾期仍未足额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抵缴医疗(生育)保险费。
&&&&第四节内部监督
&&&&第一百二十条内部监督是经办机构为防范基金风险、规范经办行为、确保基金安全,而对各重点业务环节内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内部监督的主要方法包括核对法、抽查法、面询法、网上监督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对内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 第十一章管理与服务
&&&&第一节记录与查询
&&&&第一百二十三条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并加以审核,建立相应数据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载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待遇等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经办机构应根据城市规模和参保人群的分布,设立标准规范的服务大厅或分支机构,配备自助查询终端,具备条件的可建立网站、电话语音呼叫中心、短信平台等,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免费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服务。
&&&&经办机构应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医疗(生育)保险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泄露。
&&&&经办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数据库全库交换或者超出规定查询范围的信息。
&&&&第二节统计分析
&&&&第一百二十六条医疗(生育)保险统计是对经办业务在数量方面进行核算和分析的一种业务活动。
&&&&第一百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定期根据统计指标和统计分组,对数据进行整理加工,建立统计台账,依据《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要求,编制统计报表。
&&&&第一百二十八条经办机构根据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对医疗(生育)保险运行情况开展专业分析,根据分析结果撰写分析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生育)保险参保情况及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三节精算
&&&&第一百三十条医疗(生育)保险精算主要包括年度精算分析、专项精算分析和其他日常测算分析等。
&&&&第一百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制订精算工作方案,采集精算基础数据,建立人口基础数据库、经济基础数据库、制度运行数据库,进行精算分析。
&&&&第一百三十二条精算分析应以参保地数据为基础做出参保假设,也可参照全国及邻近地区相关参数确定,但要对其他地区数据的可参照性及差异性做出比较分析。
&&&&每年要根据医疗(生育)保险运行状况,对上年度参数假设科学评估,对未来的参数假设合理调整。
&&&&第一百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对精算预测结果进行分析,以保证预测质量,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验证预测成果的可信程度、分析主要预测指标和评估预测的不确定性。经办机构根据分析结果,撰写医疗(生育)保险运行分析报告。
&&&&第四节业务档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规程所称医疗(生育)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业务档案”),是指经办机构在办理医疗(生育)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一百三十五条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及时对业务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业务档案齐全、完整、有效。
&&&&第一百三十六条经办机构应按照业务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有关部门备案后销毁。
&&&&第一百三十七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各类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河南省医疗生育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有条件的应对业务档案进行影像化处理,实行档案数字化管理。
&&&&第五节信息系统
&&&&第一百三十九条经办机构应按照“金保工程”的要求,建立医疗(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由各级经办机构(县级以上)分级负责,共同建设。
&&&&参保地的医疗(生育)保险缴费与支付数据应按照“金保工程”的要求实现数据交换和数据上传。
&&&&第一百四十条经办机构应创造条件开展网上缴费申报、审核、缴费及查询等服务,方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经办机构应严格遵守有关信息安全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机制和保密措施,防范计算机病毒和计算机犯罪,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安排专门技术人员对系统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入库数据的准确性、有效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第一百四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定期对数据进行备份,确保数据实时、完整、安全。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合理分配岗位操作权限,分级管理和分级授权,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工作人员应妥善保管系统密钥或操作员口令,并定期进行修改,操作权限随岗位变动进行调整。
&&&&经办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独负责医疗(生育)保险数据维护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维护的,经办机构应当与其签订安全保密协议。
&&&&建立医疗(生育)保险系统和数据维护日志,对维护的时间、内容、原因、处理方法和责任人等进行登记。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以下简称大额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补充,是解决患重大疾病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的主要渠道。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统筹区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大额保险政策规定做好大额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由商业保险公司代为经办大额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经办机构要根据有关大额保险政策规定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联合经办,监督保险公司及时赔付)协助其征收大额保险费,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金筹集、管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支付等有关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鼓励有条件企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进一步降低职工医疗费负担,并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经办机构应当积极指导企业做好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制订和资金管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八条本规程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由制定部门修订完善。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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