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实际拥有人借款四百万!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是实际借款人合同公章是假的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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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用“假”公章提供担保,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案例)
时间:日&&|&&作者:潘成东律师&&|&&关键词:假公章提供担保 担保责任&&|&&浏览:7456
本律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该民间借款纠纷(含担保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即出借人)陈某某,本律师接受出借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他向借款人廖某某,担保人王某某、担保人成都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分子公司)追讨借款。虽经过律师的艰辛努力,最终案件获得了胜诉,但教训是深刻的。
前言: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曾遇到过这样一起案件,案件本身虽不典型,甚至有些普通,但该案有其较为独特的地方。作为一个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朋友的债务,也可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这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他没有通过公安机关指定的印章公司,重新刊刻了一枚带条码的上网印章,并用该印章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上的“担保公司”处加盖,最后,他为了逃避自己以及公司的法律责任,将公司的股份迅速转让第三人,让别人来担任法定代表人,自己却像在人间蒸发了一样,消失了。本律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该民间借款纠纷(含担保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即出借人)陈某某,本律师接受出借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他向借款人廖某某,担保人王某某、担保人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分子公司)追讨借款。虽经过律师的艰辛努力,最终案件获得了胜诉,但教训是深刻的。案情介绍:借款人廖某某系一名包工头,因业务的需要,其挂靠在省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名下,四处承包工程。成都某高分子材料公司在成都某县有一个高分子材料厂,廖某某以黄河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高分子公司在成都某县的高分子材料厂生产基地项目,并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工程进入尾期的时候,廖某某因资金紧张,拖欠了民工工资、材料供货商的货款,通过朋友介绍,找到陈某某,向其说明具体情况,准备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用于该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借款人廖某某为了取得出借人陈某某的信任,向陈某某提供了他以黄河公司的名义与高分子公司签订的《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厂某某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廖某某与黄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陈某某提出,需要借款人廖某某提供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以保证该债务的顺利偿还。最后,廖某某考虑到,高分子公司需要支付其工程款,于是就找到该高分子公司的老板王某某,让他以自己和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为此,借款人廖某某、出借人陈某某、担保人王某某、担保公司成都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日至2011年元月16日止。三、担保条款:丙方(即王某某,系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方(即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乙方(即借款人廖某某)向甲方(即出借人陈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止。四、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如乙方逾期未能全部付清借款,未归还部分,乙方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给甲方,……。五、争议解决方法:发生纠纷,四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成都市人民法院管辖。”签约地点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一品红茶楼。四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出借人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借款人廖某某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同日,出借人陈某某再通过其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壹佰万元整到借款人廖某某的银行卡号上。为此,廖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王某某签字按手印,并在担保公司处,亲笔书写了“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人廖某某、担保人王某某还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按手印。担保人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也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前期调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廖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出借人陈某某找到廖某某,廖某某以目前没有钱为由推诿,联系担保人王某某及高分子公司,担保人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出借人陈某某宽限时日。后不久,担保人王某某失去了联系。出借人陈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和刘峰律师,向我们说了案情。律师经过前期的调查了解:日,担保人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了李某某。查询廖某某和王某某名下,均没有房产信息。另据了解:廖某某在外还有很多外债,有的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情况也同出借人陈某某的情况差不多,都是廖某某为借款人,王某某以及高分子公司都是担保人,也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出具了《借条》等。还了解到:高分子公司在成都某某县有土地,尚在开发中。律师分析:作为担保公司的高分子公司,在其与借款人廖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厂某某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发包方,该合同的总标的额6700万元,作为发包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一般要认真审查或考察承包方的经济实力,如果廖某某没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发包方是不会将工程承包给他的。工程开工后不久,廖某某就没有钱了,是真的没钱了,还是转移了?廖某某到处借款,所借的钱都用到哪里去了?会都用到工地上去了吗?还有,高分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什么会为廖某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别忘了,他们可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还有王某某作为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什么会在向出借人陈某某借款后不久,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份全部转让出去?为什么王某某不久就失去联系,玩失踪?这其中,会不会是廖某某与王某某合谋设的一个局,在出借人陈某某面前演了一出“双簧”?如果这真是一个骗局,后果很严重!想到这些,陈某某不寒而栗!难道自己的200万元就这样打水漂了?律师建议:廖某某作为借款人,尚有其它外债,担保人也是王某某、高分子公司,而且,债权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了。委托人陈某某应立即着手起诉,让判决早日生效,早日进入执行程序。虽然,担保人王某某失去联系,但“和尚跑了庙子还在”,如果担保成立,高分子公司还有财产,还可以申请执行公司的财产。借款人廖某某还能联系上,如果他也玩消失,事情就更麻烦了。陈某某采纳了律师的建议,正式委托律师着手起诉。一审程序:律师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书写好《民事起诉状》后,正式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日起暂计算至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高分子公司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高分子公司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对《借款协议书》、《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本律师作为陈某某的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高分子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另一个案件中,申请了对高分子公司的印章以及王某某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而本案却仅申请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法院向高分子公司询问,是否对《借款协议书》、《借条》上王某某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高分子公司答复只鉴定公司印章,不鉴定王某某的签名。法院依法委托了成都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借款协议书》、《借条》上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成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书》、《借条》上所盖高分子公司印章与调取工商档案材料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被告廖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高分子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不清,借款金额与借款用途和事实不符。廖某某实际并没有把借款用于高分子公司的项目。2、王某某只是作为协议书的担保人签字,而非作为高分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高分子公司也未在协议书上盖章。《借款协议书》、《借条》上高分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为假章,高分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同时主张了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同时支持,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第一次庭审结束后,2012年11月,被告高分子公司再次申请对《借款协议书》、《借条》上担保人处手书的“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字迹是否是王某某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再次委托成都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被告高分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样本比对材料后,成都某某司法鉴定所到工商局调取了王某某的笔迹,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工商局档案材料中只有王某某签名样本字迹,无王某某其他样本字迹材料,样本比对材料不充分,故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在第二次鉴定期间,被告高分子公司向法院提出,成都中院的另一个案件(与前述不是同一个案件)“原告王某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某某、王某某纠纷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案因涉嫌犯罪,现已经移送成都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借款也应一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金牛法院向成都中院进行了了解,该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分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李某某之后,即王某某在不担任被告高分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仍以高分子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民事行为,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法院还查明,日至日期间,被告高分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日变更为李某某,日变更为胡某。同时,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日至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金牛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借款是否发生的问题。陈某某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廖某某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廖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于日届满,廖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2、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违约金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如廖某某逾期未能全款付清借款,未归还部分,廖某某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给陈某某。被告高分子公司辩称协议书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对陈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3、关于高分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高分子公司辩称,王某某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借条》上签名,而不是作为高分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协议书》、《借条》上加盖的高分子公司印章经鉴定亦不是高分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使用的印章,故高分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陈某某与廖某某、王某某、高分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明确列明担保人分别是王某某和高分子公司,王某某和高分子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加盖公司印章。虽然《借款协议书》、《借条》上加盖的高分子公司印章不是高分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使用的印章,但陈某某、廖某某均陈述高分子公司作为担保人处手书的“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字迹是王某某书写的,高分子公司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鉴定“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字迹是否是王某某书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高分子公司未能提交进行鉴定的样本比对材料,成都某某司法鉴定所只能提取工商档案材料中王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因进行鉴定的样本比对材料不充分,成都某某司法鉴定所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按照证据的举证责任与分配原则,本院对陈某某、廖某某主张“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字迹是王某某书写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某某在担任高分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高分子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责任应当由高分子公司承担。本院对高分子公司辩称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自愿放弃从日起至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廖某某应当承担偿还陈某某借款2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王某某、高分子公司对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计算标准,从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王某某、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廖某某的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王某某、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被告廖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被告王某某、成都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高分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0万元及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将典型的刑事犯罪案件裁决,将明显违法无效的担保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所谓借款担保和行为性质的判定应适用公司法,原审笼统地适用民法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王某某为廖某某个人借款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明显违反公司法规定;4、原审采用错误的证据分配原则,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5、本案借款事实不清,借款金额和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跟(2011)成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不同,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廖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通过公告向被上诉人王某某送达《民事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文书后,二审法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经过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从直接证据形式上分析,日的《借款协议书》为列明了上诉人的四方协议,若上诉人没有担保的意思,根本不用列明上诉人,故上诉人对《借款协议书》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实属各缔约方的真实意思。其次,公司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需要公章或其他符号、形式对外宣示其意思。但公章只是经过相关机关批准、备案后刊刻的一种代表公司的符号。现实生活中,为方便公司经营,未经批准、备案但公司股东会同意刊刻的却也不在少数,因此,并不能将未经批准、备案刊刻的公章一律认定为假,或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章能否代表公司,需要个案甄别。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没有把公章绝对化的必要。故上诉人要求本院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第三,王某某是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条》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民事行为能代表公司,此乃法律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当然属于公司的民事行为,故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书》、《借条》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的意志,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即上诉人承担。进言之,即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未经公司权力机关批准或者未获得有效授权,公司可以事后追究该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该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否则将轻易摧毁商事活动中对方的信赖利益和信赖基础。本院认为,即使《借款协议书》、《借条》上没有加盖上诉人的与批准、备案一致的公章,单凭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足以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第四,工程建设中往往需要大量的现金支付民工工资等,此乃众所周知的常识。结合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审原告已将200万元交付给廖某某,且其中100万元系现金交付恰当。至于原审原被告是否将200万元借款用于约定用途,与判断本案债务的责任承担无关。二审判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全部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高分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执行程序:目前,该案判决书已经生效,尚处于进一步执行中。(编者注:本律师已经取得委托当事人陈某某本人同意,未经委托当事人陈某某及本律师同意,不得随意转载。)
作者: [四川-成都]专长: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律所: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1376积分 | 帮助740人 | 24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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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款合同中因出现骗取贷款犯罪行为导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银行借款合同中因出现骗取贷款犯罪行为导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本所律师承办的实际案例:
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海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庞卫国、王兰英、李秀英、庞建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 (2010)锡商终字第0496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张家港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负责人徐晓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亦寒,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市海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彩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庞卫国,男。
原审被告王兰英,女。
原审被告李秀英,女。
原审被告庞建刚,男。
上诉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原审被告江阴市海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庞卫国、王兰英、李秀英、庞建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被上诉人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希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江公司、庞卫国、王兰英、李秀英、庞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工行一审诉称: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工行提供给海江公司流动资金人民币800万元,由金飞公司、庞卫国、王兰英、李秀英、庞建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海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使无锡工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致使无锡工行的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海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金飞公司、庞卫国、王兰英、李秀英、庞建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海江公司、庞卫国、王兰英、李秀英、庞建刚承担本案律师费154600元及诉讼费。审理中,海江公司未能重新经营,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无锡工行撤回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要求海江公司、庞卫国、王兰英、李秀英、庞建刚支付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3月7日欠息884 441.44元。
海江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金飞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实为海江公司、庞建刚骗取贷款,所涉借款已经裁判处理,无锡工行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显属一事两诉,应当驳回起诉。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后形成;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及相应资料,均是2008年2月借款时的担保材料,是不真实的,系采用倒签时间的方式形成,要求驳回对金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庞卫国、王兰英、李秀英一审未作答辩。
庞建刚辩称,借款800万元是有其事,但具体担保事项不是其经办。海江公司应当还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庞卫国、王兰英、李秀英、庞建刚向无锡工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作为借款人海江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愿对无锡工行在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为借款人海江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无锡工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是由海江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无锡工行有权要求庞建刚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庞建刚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庞建刚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08年8月25日,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签订2008年江阴字07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江公司向无锡工行借款800万元;借期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实行一期一调整,以月为一期,第一期利率为年利率7.227%;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海江公司有义务积极协助无锡工行,并使无锡工行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08年江阴(保)字0403号的担保合同;海江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海江公司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时,无锡工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海江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
同日,海江公司向无锡工行提供一套已盖有金飞公司公章的担保材料,包括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人声明、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无锡工行以此签订2008年江阴(保)字0403号保证合同,载明:金飞公司为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签订的2008年江阴字078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无锡工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订立后,无锡工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江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至2008年11月海江公司已实际停业。
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江公司向无锡工行借款800万元;借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同日,无锡工行与金飞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金飞公司为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为海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在案件审理中,金飞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申请对2008年江阴(保)字0403号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保证人声明、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许云飞签名的真伪、及签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将鉴定物与2008年2月28日无锡工行与金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相应的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保证人声明、股东会决议(双方对2008年2月28日的材料均予确认)送交鉴定机关进行比对。
2008年12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东南司法鉴定所[2008]文鉴字第8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2008年江阴(保)字0403号保证合同尾页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字迹“许云华”是许云华本人所写。2、200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字迹“许云华”不是许云华本人所写。3、2008年8月25日保证人声明上签名字迹“许云华”是许云华本人所写。4、2008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字迹“许云华”是许云华本人所写。
东南司法鉴定所[2008]文鉴字第8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8年8月25日的保证合同、保证声明、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上印文“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印章与200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相应材料上的“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08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印文与2008年2月28日的保证合同及相应材料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东南司法鉴定所[2008]文鉴字第8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8年8月25日的保证合同、保证声明、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上印文“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名字迹“许云华”与2008年2月28日的保证合同及相应材料印文印章及签名字迹实际形成时间一致,2008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印文及签名字迹形成于2008年2月28日保证合同及相应材料印文及签名字迹之后一段较长的时间。
2009年2月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海江公司、庞建刚、毛建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2009年11月20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2009)张刑初字第0734号刑事,对海江公司、庞建刚骗取贷款罪作出一审判决,该载明:“2008年8月,被告人庞建刚身为被告单位海江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使该公司获取贷款,采用私刻印章等手段,伪造金飞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资料,从无锡工行骗取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庞建刚的供述:此一次担保贷款有困难,毛建伪造许云华的签名和金飞公司的公章,弄好一份假的股东会决议去江阴工商银行办理续贷手续。
证人毛建的证言:海江公司在江阴工商银行有一笔800万元担保贷款快到期了,因前两次的同样800万元贷款都是金飞公司担保的,这次许云华不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庞建刚让我们就把上次金飞公司担保时,多出一份担保资料,再伪造一份股东会决议,过了一段时间,贷款就批下来了。
证人许云华的证言:其是金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庞建刚希望其为海江公司办理工商银行江阴丽都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其同意的,海江公司后从丽都支行贷款800万元。2008年2月,庞建刚希望其继续为他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半年。后拿出两套担保贷款的文件,其碍于情面,就在那两套担保贷款的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银行规定,担保文件要签两份,一份给银行,另一份给其,但二次担保应该给其留存的那份都没给其)。2008年11月发现在2008年8月,金飞公司继续为庞建刚的海江公司在江阴工商银行丽都支行的8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实际上,这笔贷款其没有同意。庞建刚于2008年8月伪造了金飞公司的担保手续,为他的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证人丁军的证言:其是江阴工商银行丽都支行行长,海江公司在丽都支行有担保的贷款800万元。这笔800万元的贷款发生在2007年4月,2008年2月到期,到期后由原担保单位金飞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续贷到2008年8月。到2008年8月贷款到期,由原担保单位提供担保,继续贷款到2009年2月。每次的贷款手续、续贷手续都有合同的,有金飞公司的公章、法人、董事签名,每次手续都是全的。后金飞公司的法人许云华提出其并未给海江公司提供担保,要求对贷款手续进行鉴定,经鉴定,2008年8月海江公司提供的金飞公司担保贷款合同是伪造的。但当时不知道担保资料是假的。
证人陈秋亚的证言:其于2007年3月起任海江公司助理会计,2008年8月,其去丽都支行取了一套空白的担保贷款的资料,交给了毛建。过了三四天,毛建将盖好担保单位印章的资料交给其,其就送到江阴工商银行丽都支行,后来贷款就办下来了。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海江公司、被告人庞建刚作为被告单位海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责令被告单位海江公司退赔给无锡工行人民币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东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港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工行与江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系骗取贷款,故借款合同无效,海江公司应返还所收取的款项;对于加盖有金飞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因该合同系庞建刚等人在金飞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前一期保证合同编造形成,并非金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金飞公司在为海江公司前一期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时收回应当由其保存的一份保证合同,造成无锡工行对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的错误确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庞卫国、王兰英、李秀英、庞建刚提供的担保亦属无效,庞卫国、王兰英、李秀英、庞建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锡工行放弃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予以准许;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是对海江公司、庞建刚私刻印章、伪造资料行为所作出刑事处理,未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金飞公司提出本案系骗取贷款,所涉借款已经裁判处理,本案属一事两诉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金飞公司提出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而形成的抗辩,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海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无锡工行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庞卫国、王兰英、李秀英、庞建刚对海江公司上述还款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三、金飞公司对海江公司上述还款的30%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无锡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06元,鉴定费46000元,合计119406元,由海江公司负担。
金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无锡工行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所涉借款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海江公司应退赔无锡工行800万元,现原审法院再次判决海江公司返还800万元,是对同一事实作出两次判决,有违法律的基本规定,且无锡工行有关利息的请求在原起诉书未提出,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海江公司用于伪造的保证合同书系从工商银行丽江支行取得,而非利用金飞公司所遗留的以前提供的保证合同所为,可由证人陈秋亚的证言证实;2、海江公司第三次要求金飞公司提供保证时,金飞公司明确予以拒绝。海江公司前两次提供的担保,已按时结清,金飞公司与本案所涉借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三、2008年2月,金飞公司与无锡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金飞公司应及时收回应由其保存的保证合同的义务,无锡工行也未告知金飞公司应收回其中的一份,金飞公司无收回前期保证合同文书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金飞公司存在对此存在过失,并要求金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四、本案所涉借款是新增贷款,而不是续贷,无锡工行在放贷过程中不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存在重大过失,其贷款被骗也是其与海江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无锡工行对金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无锡工行辩称:1、虽然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但判决仅涉及刑事追赃,对民事纠纷并未涉及,无锡工行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并无冲突。2、无锡工行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明确提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做出判决,程序合法。3、本案是庞建刚利用应当由金飞公司保管的担保资料,在上面添加日期变造后向无锡工行提供了担保资料,金飞公司对加盖其公章的担保资料保管不当,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4、海江公司向无锡工行贷过三笔款,这三笔贷款时间上是延续,金额上一致,是续贷而非新增贷款,无锡工行自身也是庞建刚骗取贷款行为的受害者,金飞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庞建刚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无锡工行提供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海江公司、庞建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罪一案中,海江公司、庞建刚均未退出赃款。经质证,金飞公司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锡工行应要求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向海江公司、庞建刚追索。金飞公司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无锡工行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无锡工行撤回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要求海江公司、庞卫国、王兰英、李秀英、庞建刚司支付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3月7日欠息884 441.44元。金飞公司要求给予相应的举证和答辩期限。原审法院要求无锡工行庭后3日内提供利息计算依据,金飞公司庭后6日内对证据进行质证,有异议书面提出。金飞公司庭后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本案贷款已被认定为赃款,故利息不应支付。无锡工行提前收贷也没有依据,故也不能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011年2月24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海江公司、庞建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罪一案中,海江公司、庞建刚均未退出赃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就本案所涉借款,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海江公司向无锡工行退赔800万元,无锡工行是否有权再行提起民事诉讼;2、本案中金飞公司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2009)张刑初字第0734号刑事,认定本案所涉海江公司与无锡工行之间的贷款,是海江公司、庞建刚用欺骗手段取得,海江公司、庞建刚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故刑事追赃并不能排除无锡工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救济手段,尽管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刑初字第0734号刑事判决海江公司退赔给无锡工行800万元,无锡工行在该案中未取得海江公司的任何退赔款项,故无锡工行有权就该800万元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本案中,海江公司、庞建刚骗取贷款的这一行为,不仅构成刑事犯罪,同时海江公司、庞建刚的行为也构成侵权,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是对海江公司、庞建刚所涉嫌犯罪行为刑事处理,未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金飞公司提出本案系骗取贷款,所涉借款已经裁判处理,本案属一事两诉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无锡工行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提出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给予了金飞公司相应的质证举证期间。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金飞公司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系庞建刚等人在金飞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前一期保证合同及相关材料变造形成,非金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合同未成立。无锡工行与金飞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未成立均存在过错,双方应依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无锡工行作为发放贷款的专业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审查担保资料,存在违规行为,对保证合同不成立应承担主要责任,金飞公司在为海江公司提供前一期担保过程中,向海江公司提供了两份只加盖了公章和签名的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保证人声明等担保资料,对上述资料中应该填写的重要事项,未予填写。金飞公司在前一期担保过程中提供一式两份担保资料,在合同签订完毕后,未及时取回应由自己保管的其中一份担保资料,应属常识,而其在前一期担保合同签订后,未及时要求收回本应由其保管的担保资料,故金飞公司因疏于保管自己的担保资料,导致被他人非法利用骗取银行贷款,这也是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且无论本案所涉借款系新增贷款还是续贷,金飞公司的行为对担保合同未成立而言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考虑到2008年8月的担保行为,并非金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根据本案中金飞公司与无锡工行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审法院判令海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作适当调整为宜。金飞公司关于其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金飞公司在海江公司不能返还款项部分的1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金飞公司承担13000元,由无锡工行承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云彪 
&&&&&&&&&&&&&&&&&&&&&&&&&&&&&&&&&&&&&&&&&&&&&&审 判 员&&王立新
&&&&&&&&&&&&&&&&&&&&&&&&&&&&&&&&&&&&&&&&&&&&& 代理审判员&&胡 伟
&&&&&&&&&&&&&&&&&&&&&&&&&&&&&&&&&&&&&&&&&&&&&&&&&&&&&&&&&&&&&&&&&&&&&&&&&&&&&&&&&&&&&&&&&&&&&&&&&&&&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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