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前判决书查询没下来前 房产过户给别人算是恶意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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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向配偶恶意转移房产的应如何执行房产过户
作者:刘梅 于素娟&&发布时间: 14:24:51&nbsp&nbsp&nbsp&nbsp一、据以研究的案例&nbsp&nbsp&nbsp&nbsp&nbsp通州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3519号判决:被执行人刘某某协助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办理位于通州区云景东路八号院十三号楼五层零五一零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于日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已将全部购房款交至法院而被执行人刘某某一直未协助申请执行人将房屋过户到孙某某的名下。&nbsp&nbsp&nbsp&nbsp&nbsp另外,被执行人刘某某之夫张某某于2010年起诉刘某某和孙某某,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刘某某擅自处分从而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于日维持原判。申请人孙某某于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法院强制刘某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法院立案后,因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刘某某,遂在其住所张贴执行通知和传票,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亦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承办人到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调查,查到该房产权人原系刘某某,其于日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夫张某某名下(原该房做过网签,不能过户到其他人名下),但由于该种情况属于夫妻离婚涉及房屋转移,不受网签影响,日,张某某以该房作抵押,在工行怀柔支行办理了最高额为八十万元的抵押贷款。法院于日将该套房产查封,张某某于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自己已与刘某某于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只有复印件),认为属于违法查封,应马上解封。因其未提供离婚证原件,且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故法院不予立案审查。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0517号民事判决书审查中认定:1.诉争房屋系刘某某、张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2.原审法院已于日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孙某某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该判决已生效。张某某现联系不上,电话也不接。经与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联系,该中心工作人员称:该房屋依据法院相关手续可以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另文书中不注明注销该八十万元抵押,就要带押转移。经与银行电话联系称偿还贷款只能张某某本人或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其他人不能代替偿还。&nbsp&nbsp&nbsp&nbsp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nbsp&nbsp&nbsp&nbsp&nbsp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法院能否根据生效判决将房屋从张某某名下过户到申请人孙某某名下。对此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先刑后民,因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恶意串通,妨碍执行,情节严重,应先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然后解决民事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判决生效在先,应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法院应出具相应手续,依据判决将该房屋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并注销该八十万元抵押;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张某某和刘某某之间转移产权登记的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于无效行为,应当由申请人孙某某首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张某某和刘某某之间产权转让行为无效,然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机关对于刘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产权转移登记。至于银行和张某某之间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来解决。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nbsp&nbsp&nbsp&nbsp对于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笔者主要有以下看法:&nbsp&nbsp&nbsp&nbsp&nbsp第一种观点先刑后民,首先是按照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张某某和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张某某和刘某某恶意串通,有能力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二采取种种措施规避法院执行,既损害了国家的司法公信力,又给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莫大的损失,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所以,第一种观点主张先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是有合理之处的。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该案件属于民事执行案件,如果要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执行部门与刑事审判部门协调,耗费时间、精力,其结果也未可知;其次,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后,并不一定民事部分就能得到妥善的解决;第三,追究刑事责任容易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nbsp&nbsp&nbsp&nbsp&nbsp对于第二种观点,因为判决已经生效,由法院出具相应手续,依据判决将该房屋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并注销该八十万元抵押贷款。该种观点的优势在于提高了执行效率,能够使申请人的利益得到尽快的实现。但是其不足之处也是非常明显的,张某某与银行之间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如果法院直接介入,运用公权力的力量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申请人名下的话,难免有滥用权力的嫌疑,不利于法院公信力的维护。&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张某某在明知道法院生效判决判定位于通州区云景东路八号院十三号楼五层零五一零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孙某某所有,由刘某某协助孙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张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孙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其同意而无效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与其妻刘某某恶意串通,将房屋产权有刘某某所有变更登记为张某某所有,这并不属于善意取得,且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孙某某的合法利益,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孙某某对此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张某某和刘某某之间转移房产行为无效。&nbsp&nbsp&nbsp&nbsp&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此规定,孙某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房屋登记机关对于刘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产权转移登记。对于银行与张某某之间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问题,属于银行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应由银行另行起诉解决。最后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办理过户手续。&nbsp&nbsp&nbsp&nbsp&nbsp该种观点虽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但是具有较强的法理依据,能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且在法院的职权范围内,不会有滥用职权的嫌疑。所以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第1页&&共1页编辑:刘娜&&&&邢事判决书已下家属还不可以看犯人找律师,律师说不管他事了怎么算?_百度知道
邢事判决书已下家属还不可以看犯人找律师,律师说不管他事了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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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进行探视。你说的这个情况家人只有在罪犯服刑期间,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被移送到监狱服刑,所以不能探视,有可能是判决还没过上诉期,判决没有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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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静、杜合琮、白淑玲诉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邢宏端、巩义市文化局、巩义市文物管理局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静,女,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站街镇南瑶湾村。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新,男,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站街镇南瑶湾村。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232号。法定代表人赵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宏端,男,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育英街18号附3号。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住所地:巩义市东区。法定代表人赵新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聪,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郭静、杜合琮、白淑玲诉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邢宏端、巩义市文化局、巩义市文物管理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合琮、白淑玲放弃主张权利并申请撤回起诉,原告郭静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文化局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其撤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日依法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静二十二万七千六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郭静和被告三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日依法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新、刘佩锋,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甫,被告邢宏端,巩义市文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静诉称:2006年,郭传杰、杜素娟在巩义市杜甫故里施工工地工作时,因对盗窃工地物资的李万兴进行了制止和劝诫,并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让其交还所盗物资,李万兴即产生了报复杀死郭传杰、杜素娟夫妇的恶念,并于日凌晨1点左右在工地住所将郭传杰、杜素娟夫妇杀害,造成郭传杰、杜素娟夫妇年仅十四岁的女儿即原告郭静成为孤儿,六十多岁的杜合琮、白淑玲从此无法享受女儿杜素娟、女婿郭传杰的赡养和关爱。原告认为:巩义市杜甫故里工地系由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建设和管理、被告三建公司和邢宏端承建,而郭传杰、杜素娟系被告三建公司和邢宏端的雇佣人员,二人为保护本单位利益而遭受杀害,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静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361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求的赔偿数额请求变更为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巩义市杜甫故里建设工程开工后,原告郭静的父亲郭传杰在工地上干活,因工地没有多余的住房,且离家较近,也就没有安排郭静的父亲在工地居住。2006年6月,原告郭静的母亲杜素娟在工地上干杂工,同样因离家较近,工地没有住房,也就没有安排其住在工地。2006年9月,由于工程资金不到位,无法正常施工,决定裁员,原告郭静的母亲杜素娟在裁员之列,此后,被告三建公司与杜素娟已解除了雇佣关系。李万兴杀害原告郭静的父母的原因和动机是基于原告的父母经常以羞辱、挖苦的言行刺激李万兴,从而致其心理变化所致。原告的父母死亡,自身存在过错,与从事雇佣劳务无关,被告三建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此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被告可以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但绝对不能将李万兴的刑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转嫁给不具有过错责任的被告三建公司来承担,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郭静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宏端辩称:同意被告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被告邢宏端是被告三建公司的股东,只是负责杜甫故里工程的建设,被告邢宏端执行的是被告三建公司指派的任务,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邢宏端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辩称:李万兴杀死了原告郭静的父母,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李万兴赔偿。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不是郭传杰、杜素娟的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定的补偿义务。所以请求驳回原告郭静对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传杰(男,日出生)、杜素娟(女,日出生)系原告郭静的父母,均系巩义市站街镇南瑶湾村村民。李万兴是郭传杰的妹夫,也是原告郭静的姑夫;被告邢宏端是原告郭静的姨夫。日,巩义市文化局同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巩义市文化局将巩义市杜甫故里纪念馆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和水电安装,合同工期为日至日,合同价款为2030000元,并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发包人、承包人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建公司即派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并指定被告邢宏端负责工地事务。因郭传杰、杜素娟与邢宏端有亲属关系,且施工场地又在郭传杰、杜素娟的家乡附近,所以被告邢宏端就同意让郭传杰到施工场地负责处理工地上的一些事务,让杜素娟到施工场地为施工工作人员做饭,并为其开工资。李万兴经其妻哥郭传杰介绍也到该工地看场子,赚取一些收入。期间,郭传杰、杜素娟夫妇和李万兴因工作需要一般都吃住在工地,相处中,李万兴因郭传杰对其多次训斥、蔑视而心存不满。日晚8时许,李万兴因私拿工地上的管扣之事再次遭到郭传杰的训斥,非常恼怒,产生报复杀死郭传杰的恶念。次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李万兴趁他人熟睡之机,手持装满汽油的饮料桶和铁锤,窜至郭传杰和杜素娟夫妇在杜甫故里建设工地所暂住的房屋内,见郭传杰和杜素娟二人正在熟睡,先用铁锤猛砸二人头部,后将汽油倒在二人所睡的床上,用打火机点燃,致二人当场死亡。李万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已被执行死刑。李万兴故意杀人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静和杜合琮、白淑玲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李万兴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申请撤回起诉。随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同时查明:郭传杰、杜素娟死亡后,被告邢宏端支付原告丧葬费用15500元,另支付原告父母工资2116元。另查明:日,巩义市文化局作为巩义市文物和博物馆事业的主管部门,将巩义市杜甫故里纪念馆工程发包给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日,根据巩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巩编(2006)14号文件通知,成立巩义市文物管理局,接管巩义市文化局主管的文物管理职能和博物馆事业职能,从此,巩义市杜甫故里纪念馆工程管理工作由巩义市文化局转移至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管理。被告三建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级别为2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级别为3级,并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邢宏端为被告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郭传杰、杜素娟生前均系巩义市站街镇南瑶湾村第二村民组居民。依据巩政土用(2002)75号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及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郭传杰、杜素娟所在村民组的原有岭地被豫联集团全部征用,其所在的村民组留有约25亩滩地,依据其所在村民组的人数,平均每人可分得约1分土地,原告家庭有三口人,可分得约3分滩地。原有岭地被征用后,巩义市站街人民政府与站街镇南瑶湾村第二村民组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巩义市站街人民政府同意每年每亩分夏秋两季各900斤产量,补偿南瑶湾村第二村民组,夏季每年6月30日前,秋季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巩义市站街人民政府保证村民的生活用水,由豫联工业园区向南瑶湾村第二村民组每月每人免费供水2吨,多用者费用自理。豫联工业园区电厂建成后,优价向村民供电。协议签订后,每年夏秋两季各900斤产量,按当年国家的收购价格折合人民币支付给村民。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损失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巩义市站街镇南瑶湾村居民,其所在的村民组的岭地被有关部门征用,征用单位每年按当年的国家收购价格补偿包括原告家庭成员在内及村民的损失,使村民的生活有所保障,且村民组仍留有部分滩地分配给村民维持生活,据此认定原告及其父母的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依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之母杜素娟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之母杜素娟曾在施工场地为工人做饭,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三建公司称:后因工地裁员,已将杜素娟予以辞退,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对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晓娜、韩其平、曲建应出庭予以证明,经法庭查证,证人王晓娜与被告邢宏端存在亲属利害关系,证人韩其平、曲建应系被告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其辩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母杜素娟受害在工地,足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父母生前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06.95×20×2)元。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计算,丧葬费为2÷2×2)元。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于2007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47×3)元。以上费用计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用15500元,原告尚有损失元。原告的父母同时遇害,此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参照巩义市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履行能力,同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关于原告所诉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三建公司承包巩义市杜甫故里纪念馆建筑施工工程后,随安排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邢宏端到施工工地负责施工,被告邢宏端为了施工需要,随找郭传杰、杜素娟及李万兴帮工,并代发工资,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邢宏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郭传杰、杜素娟及李万兴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郭传杰在工作中,发现李万兴有偷盗工地财物的行为,训斥并指责了李万兴,加上李万兴平时对郭传杰的不满,遂产生了杀害郭传杰的念头,并实施了杀害行为。郭传杰是由于维护其雇主的利益而遭受李万兴杀害,故郭传杰制止、指责李万兴的偷盗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其死亡后果,被告三建公司作为郭传杰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素娟作为被告三建公司的雇员,根据工作性质的需要,为做饭方便,住宿在施工工地,且被告三建公司对杜素娟住宿在工地并没有制止,其行为已默许杜素娟住宿在工地,被告三建公司作为雇主,对杜素娟被李万兴杀死在工地住所内的后果,被告三建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邢宏端受被告三建公司指派,到巩义市杜甫故里纪念馆施工工地负责,其为工地找工人、为雇员发放工资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邢宏端对郭传杰、杜素娟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支付郭传杰、杜素娟工资和安葬费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巩义市文化局将巩义市杜甫故里纪念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施工后,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接管该项工作,因被告三建公司具有建设施工工程相应资质,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了事故责任和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故被告巩义市文物管理局对郭传杰、杜素娟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父母被杀害,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李万兴实施杀害被害人行为之前已有预谋,且杀害手段极其残忍,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在冬季凌晨1时30分,正是人们熟睡的时间,即使被害人未尽自身安全,也仅为一般过失,不足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静损失二十一万四千三百元四角一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共计二十四万四千三百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原告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尚玉拴&&&&&&&&&&&&&&&&&&&&&&&&&&&&&&&&&&&&&&&&&&&&&&&&&&审 判 员&&杜占元&&&&&&&&&&&&&&&&&&&&&&&&&&&&&&&&&&&&&&&&&&&&&&&&&&审 判 员&&郭&&华&&&&&&&&&&&&&&&&&&&&&&&&&&&&&&&&&&&&&&&&&&&&&&&&&&&&&&&&&&&&&&&&&&&&&&&&&&&&&&&&&&&&&&&&&&&&&&&&&&&&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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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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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铁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邢光晓,男,汉族,出生于日,住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代理人邢朝业,男,汉族,出生于日,农民,住武威市凉州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齐尚杰,男,汉族,出生于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张志德,男,汉族,出生于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京安,甘肃省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建设北路21号。
负责人张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丽荣,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光晓与被告齐尚杰、张志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凉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光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朝业、被告齐尚杰、被告张志德委托代理人郭京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光晓诉称:日19时被告齐尚杰驾驶车牌号为甘H&63661的微型客车,沿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凉州区老法院什子南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邢晓光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邢晓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尚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光晓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日20时到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于日出院,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口唇裂伤。期间花去治疗费6221.7元。因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78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13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20261.7元。出院时经医院确诊,原告三个月内不能完全负重下地行走,需每月复查一次,要继续休息治疗。期间需要费用如下:误工费18000元、检查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金额人民币33300元。庭审中,原告邢光晓增加如下诉讼请求:摩托车修理费2410元,复查费&124元。肇事车辆甘H&63661在被告凉州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邢光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
2、武威市凉州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9张,金额为6345.7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
3、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邢光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4、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武威市人民医院项目部开具的工资证明、建设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原告邢光晓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月收入为5000元。
5、武威市凉州区奔马汽车修理部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邢光晓的摩托车产生的修理费用为2410元。
被告齐尚杰辩称,自己为原告购买了护膝一套,价值120元。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齐尚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志德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及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志德所有的甘H&63661微型客车在凉州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5550元,原告邢光晓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志德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张志德为证明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威市凉州区建发汽配部发票1张,该发票附单1张,证明其维修受损车辆费用为5550元。
被告凉州区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邢光晓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凉州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张志德所有的甘H&63661微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被告凉州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日19时被告齐尚杰驾驶车牌号为甘H&63661的微型客车,沿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老法院什子南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邢晓光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邢晓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尚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光晓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日20时到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日出院,住院25天。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6221.70元,出院后复查费1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邢光晓医药费1000元。原告出院医嘱:3个月不能完全负重下地行走,每月复查。原告修理摩托车产生的费用为2410元,被告张志德修理微型客车产生的费用5550元。原告邢光晓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武威市人民医院项目部从事建筑工作。
另查明,肇事车辆甘H&63661的微型客车为被告张志德所有。被告车辆所有人张志德与被告车辆驾驶人齐尚杰之间属于无偿帮工关系。被告齐尚杰在此次无偿帮工中有重大过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甘H&63661的微型客车在被告凉州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凉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邢光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尚杰负主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原告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齐尚杰与被告张志德连带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分担责任。
根据原告邢光晓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邢光晓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用6345.70元;
2、&按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
算标准,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40元=1000元;
&&&&3、按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务农的近亲属护理,其护理费为:25733元&365天&90天=6345元。
4、误工费106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邢光晓住院治疗25天,医嘱3个月不能完全负重下地行走,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为115天。其举证证明在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武威市人民医院项目部从事塔吊操作工作,月收入5000元,但不能提交完税凭证,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减少。其误工费应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建筑业人均工资计算:33696元&365天&115天=10617元。
&&&&5、营养费25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25天,其营养费为:10元&25天=250元。
6、交通费500元。原告邢光晓虽然未能提交产生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
7、普通摩托车修理费2410元。
综上所述,原告邢光晓的损失为27467.70元,首先由被告凉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伤残赔偿金17462元(其中误工费1061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45元)、医疗费用赔偿金7595.70&元(其中医疗费63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即修车费),共计&27057.70&元。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410元修车费,由被告齐尚杰、张志德连带赔偿70%即287元。被告张志德的修车费5550元,原告邢光晓赔偿30%即1665元,两项相抵,原告应付被告张志德修车费1378元。被告齐尚杰为原告购买的护膝一套,因其不能提供购物发票,并表示由自己负担,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尝原告邢光晓伤残赔偿金17462元、医疗费用赔偿金7595.7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即修车费),共计&27057.70&元。
二、原告邢光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被告张志德修车费1378元,返还被告张志德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光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69.50元,由原告邢光晓负307.50担元,被告齐尚杰、张志德连带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生&&成
附:援引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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