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处房产有份额的人员将来动迁奖励费的分配分配有影响吗?

动迁补偿款分割纠纷的困境及对策――以上海拆迁新政实施后的补偿安置为视角--上海房产律师法律咨询网--房产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焦春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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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家庭内部动迁补偿款分割纠纷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文列举了年上海市有关拆迁安置系列新政实施后审理该类纠纷的疑难问题,并结合对市高院研讨综述的理解,就安置对象的认定、公私房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原则等问题作了具体分析,还对妥善处理此类纠纷的审理思路进行了梳理。&一、拆迁新政的背景及内容
上海市的拆迁政策体系以2001年实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111号令)1为基础,核心是补偿对象由房屋居住人口变为被拆迁房屋,即由“数人头”变为“数砖头”。由于拆迁行为的复杂性,111号令在实施中产生了一些问题:
一是“砖头”与“人头”并行。部分基地按“数砖头”难以满足补偿需求,2005年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布《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2006年市政府颁布《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对象认定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3,不少基地重新引入“人头”因素,造成二者并存。
二是补偿与房价脱节。根据111号令,货币补偿主要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和建筑面积。但在实施过程中,因房价涨幅远远超过GDP及户均家庭可支配收入增幅,造成补偿数额与市场房价严重脱节。
三是工期与预期冲突。一方面,市政建设及城区开发使拆迁任务愈加紧迫。另一方面,被拆迁人不愿及时搬迁,以期获得更高利益,拆迁单位往往不堪重负,拆迁进程缓慢,双方矛盾对立。
鉴于上述情况,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通过调研,于2009年和2010年分别下发《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构成了“拆迁新政”。根据新政,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被拆除房屋市场评估价为基础,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和价格补贴,并折算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安置或就近、异地等安置方式。
(一)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公式
1、私有居住房屋价值补贴=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
2、公有居住房屋价值补贴=评估价格×8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
评估价格=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如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计算。
评估均价=被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总价÷被拆迁范围内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
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针对旧改地块旧式里弄房屋、简屋等普遍不独立成套的现状,按照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增加套型面积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针对给予评估价格和套型面积补贴后仍难以安置居住的情况,补贴系数不超过0.3。
(二)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办法
对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口多,人均居住面积小,通过价值补偿仍不能解决居住困难的人,给予居住困难补贴。享受该补贴后,该户被视为已享受住房保障。
1、居住困难户的标准,补偿安置后的房屋折算面积按安置对象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
补偿安置后的房屋折算面积=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安置对象参照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明确的申请条件和审核办法确定。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以市属配套商品房平均单价为准。
2、具体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的计算公式
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安置对象人数×22平方米/人-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
(三)购买安置房源
被拆迁人、承租人可购买拆迁单位提供的安置房源,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总价结算差价。
二、新政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新政实施前,法院审理拆迁款分割纠纷时主要依据高院于2004年制定的《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高院解答)。根据解答,公房拆迁款应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私房拆迁款原则上归私房产权人所有,产权人应保障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产权人拒绝安置时,上述人员可请求分割拆迁款。新政实施后,安置对象的认定、补偿款的分割、配套商品房的额度等成为司法难点,表现为:
一是安置人员认定难。新政实施后,拆迁单位不再明确安置对象,涉讼时由法院认定安置对象。由于涉案人员多,结构复杂(如私房拆迁中就存在居住产权人、非居住产权人、非产权居住人等情形),如何平衡利益成为难点。
二是家庭矛盾化解难。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款项分割过程中长期形成的家庭矛盾集中爆发,并引发老年人赡养、未成年人抚养、遗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
三是产权归属查明难。围绕房屋的权属、来源、份额、实际居住等争议日渐突出。其中家庭成员出资状况缺乏证据,仅凭口头陈述难以确信;家庭协议形式不规范,效力存疑;拆迁距今时间久远,居住情况无法核实,上述问题均导致了涉案事实难以查明。
四是购房额度分配难。新政对配套商品房购买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基地采取不同操作办法,当事人实际取得的购房额度与基地口径亦有差异,且配套商品房购买价远低于市场价,利益分配矛盾突出。
五是统一适用法律难。新政虽然明确了拆迁款的计算方式,但实践中拆迁单位还是会考虑人口及户籍因素。此外,拆迁人员或理解政策不一,或掌握尺度差异,也导致此类案件难以做到适法统一。
三、审理原则和化解对策
(一)纠纷处理的原则
根据市高院的综述,处理此类纠纷时应体现补偿与安置兼顾、公平和合理结合的原则:1、明确补偿安置对象;2、确保产权人的房屋价值得以补偿;3、安置对象所获得安置面积或补偿款应以最低补偿标准为底线;4、产权与居住权尽量合一。
(二)具体化解对策
1、了解拆迁人意见,引导参加诉讼&为查明安置对象、具体款项计算、配套商品房额度等事实,往往需要向拆迁单位调查取证,但有些单位对相关资料不愿提供,或在复印件上拒绝盖章证明,增加了审理难度。故审理中可追加拆迁单位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了解拆迁的背景和过程,以及拆迁单位确定、发放款项时的考量,有利于尽快查明事实,把握裁量尺度。
2、衔接特别程序,确认家庭协议&有些家庭内部虽就补偿款处理形成过协议,但往往涉及老人赡养、遗产分割等一揽子问题,审理中既要分割款项,又要对协议诸多问题进行认定,影响了审理效率。今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的特别程序,可引导当事人就协议内容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之后再共同向法院提出确认该调解协议,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愿,也可减少诉讼成本。
3、完善协议内容,衔接配套政策&在拆迁协议中明确奖励补贴费用的发放原因、对象、种类、数额及计算标准,明确被拆迁户可购配套商品房面积、套数的依据,使补偿依据更加透明,也避免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能失当。同时,将拆迁安置政策与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配套衔接,整合社会资源。
四、具体问题的分析
(一)安置对象的认定
1、公房安置对象为承租人和同住人&公房租赁具有福利性质,是职工工资的组成形式,提供给职工家庭使用5,承租人和同住人均为安置对象。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为准。同住人包含下列情形:
(1)高院解答规定的同住人标准。①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结婚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受居住一年的限制。②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已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③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无公有住房的。④因服兵役、读大学等原因,户籍迁出被拆迁房屋,在本市无他处常住住房的。
(2)61号令之规定。①截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可认定为安置对象。②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并居住在内,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相关特殊情况的,可认定为安置对象。③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相关特殊情况的,可认定为安置对象。
(3)2011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述规定对同住人的标准基本一致,需要注意的是,高院解答中 “他处有房”是指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
2、私房存在居住产权人、非居住产权人和非产权居住人&(1)产权人根据是否居住分为居住产权人与非居住产权人。居住产权人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属于安置对象;非居住产权人享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有权取得拆迁补偿款。
(2)非产权居住人分为两类,一类是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以有关部门确认的安置对象为准;另一类是该户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根据高院综述,是否属于安置对象应结合私房性质认定:
①一次售后公房(承租人购买公房后未再进行转卖)。这类房屋不能完全按私房标准处理,同住人仍然享有原先权利。认定时既要参照61号令,还要适当保障非产权居住人的居住权益6。购买公有住房时的同住人标准,应依照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对该问题的答复7,即该房内有常住户口,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②老私房(住房商品化前历史遗留下来的私房),这类房屋时间较久,历经数代人,居住人员较多,补偿安置中不完全“数砖头”,会适当考虑人员因素,处理时要适当保障非产权居住人的利益。
③商品房(住房商品化后通过市场购买取得的房屋),这类房屋一般不牵涉非产权居住人,拆迁时产权人获得补偿款,无需考虑安置对象问题。一次售后公房再次转让后也归为此类。
(二)公有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割原则
根据高院解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应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补偿款。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均分无法保障其居住权益的、或者取得公房承租权时支付过对价的,可酌情多分。
(三)私有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割原则
1、居住产权人取得房屋价值补偿款范围。居住产权人对全部房屋价值补偿款(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要求分割,居住产权人为二人以上的,原则上按照产权比例进行分割。
2、非居住产权人取得房屋价值补偿款的范围。目前存在不同意见,一是认为非居住产权人可对包括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在内的全部房屋价值补偿款要求分割,但剩余款项应保障其余安置对象的最低安置标准,否则应在保障最低安置标准后再分割。二是认为套型面积补贴和价格补贴是为了保障居住产权人的居住权而在价值补偿上的增加,这两部分利益原则上可由居住产权人获得,并用于安置实际居住人。但如果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产权人较多,导致部分产权人客观上无法居住其中,其他处又无住房或居住困难的,这部分产权人仍可就其他两类补贴要求分割。三是认为非居住产权人可对评估价格和套型面积补贴进行分割,价格补贴给予居住产权人,用于安置实际居住人。笔者认为,根据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和价格补贴的确定办法,后两类补贴主要为满足房屋基本使用功能及实际安置的需要,故第二种意见似乎更符合新政目的。
3、非产权居住人的利益范围。非产权居住人的拆迁利益对应于其在原房屋内的权利,原则上仍为居住利益,标准一般不低于本市最低居住保障标准。
(四)不属于安置对象又被考虑的人员
根据高院综述,原则上应尊重拆迁单位的意思表示。但拆迁单位不明确意见时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与公房承租人、同住人或私房产权人具有家庭关系的人员,可适当考虑其动迁利益。二是无亲属关系仅将户口空挂的人员,其无权获得动迁利益。在数额上,可在保障安置对象利益后,综合该类人员与安置对象的关系、居住状况、实际贡献、他处房屋等因素,酌情分配其应得款项(如完全由该类人员取得,则其与安置对象或将取得同等利益;如完全由安置对象取得,则忽视前述人员的因素,因此完全有哪一方分得均有失公平)。
如戴某系公房承租人,该户在册户籍为戴某、刘乙及刘甲、张某,戴某为刘甲、刘乙之母,刘甲与张某系夫妻。该房动迁后戴某取得拆迁款150万元并购买两套配套商品房。刘甲与张某认为其系同住人,要求分割动迁利益。法院认为二人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安置对象,判决驳回其诉请。二审中拆迁单位表示,在购置配套商品房时将二人作为考虑对象,现该户购买面积大于基地额度。二审法院结合户籍情况、人员结构及配套商品房额度等酌情确定刘甲与张某分得动迁款30万元。8
(五)不符合条件但已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
审理中如发现,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家庭中,部分人员系空挂户籍,甚至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此时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既然相关部门已认定居住困难户,则应按最低居住标准安置,不考虑空挂户籍或他处有房情况。二是认为该类人员不符合安置条件,只能酌情分得补偿款。三是认为如果该类人员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适用第二种意见,反之适用第一种意见。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鉴于该户已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上述人员的因素已被考虑,如再重新认定将打破原有的分配格局,引发新的矛盾。
(六)配套商品房的购买主体
就公房而言,承租人、同住人均有权购买配套商品房。就私房而言,原则上非居住产权人、居住产权人有权购买配套商品房,如果配套商品房无法满足全部产权人,应优先考虑居住产权人的安置需求。至于非产权居住人,高院综述确定其在原房屋中享有的是居住权,在配套商品房内亦主要体现为居住权。如权利受损,可主张产权人保障居住或以货币形式实现居住权。
(七)配套商品房的价值
公房拆迁中,承租人购买配套商品房后,若同住人要求分割,其价值究竟按购买价还是以市场价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当承租人选择取得货币补偿时,所得货币系最终利益;当承租人选择购买配套商品房时,因配套商品房的购买价低于市场价,若仅按购买价确定价值将对分割时取得货币一方不公。故可将配套商品房进行市价评估,根据购买价与市场价的比值,合理的得出货币金额后再行分割。
(八)空挂户籍人对配套商品房的利益
被拆迁户购买配套商品房的额度往往依据人员结构与在册户籍,大多超出规定标准。由于在册户籍包含空挂户籍,空挂户籍人对配套商品房能否主张权利存在争议。对此原则上应尊重拆迁单位的意思表示,如其考虑空挂户籍因素,则就此所产生的利益可在空挂户籍人与安置对象之间合理分配。如空挂户籍人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还可酌情减少其利益。
(九)奖励、补贴款项的分割
对有指向补贴,由所指向的对象取得。如搬家补助费给搬迁人,期房过渡费给取得期房人,家用设施移装费给设施所有人,无证经营补贴给经营人,签约鼓励奖按居民签约率发放,面积奖给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对象,自行购房奖给选择自行购房的人。对无指向补贴,首先应满足安置对象的最低保障标准,有余额则在有权分得补偿款的对象中分割。
[作者简介]
韩 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1]& 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自日起施行。
[2] 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号。
[3] 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自日起施行。
[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日起施行。
[5] 文魁:《中国住房分配工资化改革的机理分析》,载《管理世界》2000年第一期,第72页;
[6] 金哲先:《上海拆迁补偿安置新政的法律分析》,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7] 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办公司出具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复函。
[8] 该案一审案号为(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1126号,二审案号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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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动迁款分割中同住人如何认定?
11:05&&来源: |
  答:本处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以下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诉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具有该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已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该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已在该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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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案例:公房拆迁的同住人如何认定,补偿款如何分割?
以下公房拆迁纠纷案例可知:
实际拆迁中,同住人的认定比较宽松,户口不在公房内,也未居住在该公房内的人口,也被认定为同住人,参与补偿安置;
拆迁协议确定的应安置人口,即使不符合文件规定条件,法院裁决时也认可为安置人口,参与分配;
速迁费、无证面积补贴、设备搬迁费、搬家费款项按规定系补偿给实际居住人的,该部分款项在分割时先予以扣除;
动迁补偿款已购买安置房的,房屋价款受市场变化已成倍上涨,按原动迁时价格进行分割显然有失公平,应对房屋现值进行分割;
根据诉讼各方在庭审中陈述的目前市场价格并结合房屋所在地房价的基本行情,为减少诉讼成本,法院可能在不经评估的情况下确定安置房单价。
姚某某等与张某甲等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史某某之母)。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陈某甲。
  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姚某某、史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甲与史某某系母女关系,姚某某和史某系母子关系。张某甲与史某于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了史某某。后夫妻产生矛盾,史某于2008年7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日,史某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6日由该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女儿史某某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姚某某与陈某甲于日结婚,同年9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陈某甲和陈某乙系父子关系。
  上海市肇家浜路某弄地块因进行旧区改造,由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于2007年实施动迁安置,该公司于日发出《告居民书》,公布了该动迁基地的相关动迁政策、动迁安置方式、动迁补偿标准等事项。该基地动迁操作办法中关于居住困难户操作办法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法,按三人户六类地段调换75平方米,三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20平方米,平均房屋单价人民币(下同)6,800元/平方米;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给予按核定建筑面积2,300元/平方米的自行购房补贴;速迁奖励费每户30,000元,每增加1人奖励5,000元;对在奖励期内签约、搬迁的每户发放速迁费80,000元;对大病医保对象每人补助30,000元;同时对私自搭建的无证面积也给予相应补贴。在该告知书中动迁单位对其余动迁安置事项进行了相应告知。被拆迁的肇家浜路某弄32号二层阁楼公房承租人为姚某某,在动迁单位制作的居民动迁户情况登记表中载明,该动迁户家庭人员为户主姚某某、子史某、孙女史某某、夫陈某甲、子陈某乙、儿媳张某甲。该公房核定建筑面积为22.64平方米。日,由姚某某和史某作为代表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在该协议房屋承租人栏中载明:承租人为姚某某,同住人为史某、史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该户共获得动迁补偿款1,180,032元,分别为面积标准调换安置价款918,000元(6,800元*135平方米)、奖励费45,000元(30,000元+5,000元*3人)、速迁费8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52,072元(22.64*2,300元)、无证面积补贴费23,000元、大病困难补助费6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搬迁费1,460元。后用上述动迁款冲抵两套安置房款,其中一套位于浦东新区康桥镇梓康路某弄95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80.13平方米,房屋价款444,721.50元,于日产权登记在姚某某名下。另一套位于周浦镇瑞安路某弄41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71.32平方米,价款278,148元,于日产权登记在史某名下。剩余457,162.50元补偿款,姚某某称其领取后支付给陈某甲和陈某乙66,000元,剩余大部分款项已全部给了史某。
  原审另查明,史某某和姚某某、史某三人户口在该公房内,张某甲和陈某甲、陈某乙户口不在内,也未居住在该公房内。
  原审审理中,张某甲、史某某请求判令:姚某某和史某共同给付两套安置房的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以及三分之一的动迁补偿款(暂估为500,000元)。
  姚某某对张某甲、史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张某甲不是系争公房同住人,不享有动迁安置利益。对史某某作为同住人获得动迁利益无异议,但其动迁利益可由其父亲史某处理。动迁款除用于购买两套安置房外,其已支付给陈某甲、陈某乙66,000元,其余大部分款项已支付给史某,其处已无动迁利益。如果法院认定动迁利益必须分割,则请求考虑姚某某身体原因和无生活来源等因素予以适当照顾。
  史某对张某甲、史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张某甲不是被安置对象,无权主张公房动迁利益。其确实已经拿到姚某某给付的动迁补偿款,但已支付给张某甲100,000余元抚养费,其余款项已用于经营和日常开支。对史某某应得安置利益无异议,其可取得房屋产权份额。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甲和陈某甲、陈某乙是否属被安置对象以及各方应得动迁利益的份额应如何进行分割?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户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姚某某在签订动迁协议前一日与外来人员陈某甲结婚,协议签订后随即协议离婚,在动迁时又将陈某甲之子陈某乙作为家庭人员引进,其目的也是显而易见,按规定该两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一般不能享受动迁利益。而张某甲与史某在动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系夫妻关系,张某甲的身份与前述两人有本质区别。但在实际动迁安置时,动迁单位为顺利完成动迁安置工作,动迁单位给予动迁户一定经济利益也属正常。本案中,从动迁居民家庭情况登记表和动迁协议并结合《告居民书》可知,动迁单位将张某甲、史某某、姚某某、史某、陈某甲、陈某乙六人均作为被安置对象予以动迁补偿。现姚某某和史某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无法否定张某甲系被安置对象的事实,张某甲有权获得相应动迁利益。陈某甲和陈某乙也同理。
  对于本案涉及的动迁利益如何进行合理分割问题。鉴于部分动迁补偿款冲抵了两套安置房,部分动迁款由姚某某和史某领取后未进行分割,两套房屋产权在未经所有权利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已分别登记在姚某某和史某名下,现张某甲作为被安置对象同时又作为史某某监护人身份主张房屋折价款和动迁补偿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照顾老年人的合法利益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由法院予以合理分割。对于补偿款中大病补助60,000元与张某甲、史某某无关,其无权主张分割。对于速迁费80,000元、无证面积补贴23,000元、设备搬迁费1,460元、搬家费500元,合计为164,960元,该部分款项按规定系补偿给实际居住人即姚某某的,故该部分款项在分割时予以扣除。据此,张某甲和史某某可主张分割的款项为1,015,072元,考虑到姚某某年老有病等因素,确定姚某某得215,072元,其余五人各得160,000元。因动迁补偿款部分已转化为房屋,房屋价款受市场变化已成倍上涨,按原动迁时价格进行分割显然有失公平,现根据诉讼各方在庭审中陈述的目前市场价格并结合房屋所在地房价的基本行情,为减少诉讼成本,法院确定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1,000元作为分割两套安置房折价款的依据。根据原房屋价款在总补偿款所占的比例为60%,故160,000元补偿款在其中占有的份额为96,000元,该款在原房款中占有的比例为13.28%,按现市场价计算为221,238元,再加上40%的货币补偿款64,000元,故张某甲、史某某应得动迁补偿款合计为570,476元,其中属史某某的补偿款285,238元由其监护人即张某甲负责保管。而两套安置房确认归姚某某和史某所有,由姚某某、史某共同支付张某甲、史某某上述补偿款。至于陈某甲和陈某乙的应得份额,与姚某某、史某无关,故张某甲、史某某要求予以分割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但陈某甲、陈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康路某弄95号402室房屋归姚某某所有;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某弄41号202室房屋归史某所有;二、姚某某和史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张某甲和史某某动迁补偿款570,4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甲和史某某共同负担2,640元,由姚某某和史某共同负担6,160元。
  判决后,姚某某、史某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姚某某上诉称:1、动迁补偿是动迁单位与拆迁户个体具体协商的结果,动迁单位所发的《告居民书》是通知,并不具备法定效力,原审法院未针对拆迁房屋地块的具体情况武断套用该通知,显属错误。2、原审法院未履行法定估价程序,简单以每平方米11,000元为计算标准对安置房屋价值进行认定亦属错误。3、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属货币补偿,而非房屋调换。姚某某、史某以拆迁安置补偿款购买的安置房屋是按照安置市场价格履行的,并非实物补偿,故即便同住人要进行安置补偿权益的分割也仅应针对安置补偿款予以分割,原审法院针对安置房屋的溢价进行分割,既错误也不合理。4、动迁安置协议签订前,史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姚某某有理由相信史某有权代理张某甲处分相应权利。史某现已取得安置房屋中一套的产权,姚某某也给予史某一定的货币补偿款,史某已经确认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现张某甲、史某某主张姚某某与史某共同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由此,姚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甲、史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请。
  上诉人史某除同意姚某某的上诉意见外,还表示,史某某作为其女儿,与其存在法定监护关系,史某有资格也有能力对史某某的财产予以合理处置和保护,故原审法院对史某某的财产份额进行分配亦有误。
  被上诉人张某甲、史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姚某某、史某认为,张某甲、史某某应得动迁补偿款应为20平方米奖励按单价6,800元计算加上个人速迁奖励5,000元,其每人应得141,000元。张某甲、史某某则不同意该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同住人的记载、动迁补偿款的组成,结合动迁单位在《告居民书》中公布的系争动迁房屋的安置方法,张某甲、史某某系动迁房屋安置对象的事实明确,其有权主张系争的动迁安置补偿款。对姚某某、史某所称即便要分割动迁利益,也仅应针对动迁安置补偿款而非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姚某某户应得的补偿款,但现姚某某、史某已将部分安置补偿款用于购买安置房,而安置房屋的溢价利益亦是动迁所得利益,且正是由于姚某某、史某未及时与张某甲、史某某进行动迁安置补偿款的分配结算导致房屋溢价的产生,故对姚某某、史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法院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计算安置房屋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此系原审法院为减少诉讼成本根据市场价格酌定,姚某某、史某又无证据证明该价格明显背离市场价格,故对其二人的该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拆迁安置对象的具体情况,对动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分割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姚某某、史某提出的补偿款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姚某某、史某所称的史某有权代理张某甲处分相关权利的问题,鉴于史某与张某甲在系争房屋动迁期间一直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且于日离婚,姚某某与史某又系母子关系,故姚某某、史某上述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姚某某、史某二人之间对动迁安置方案的认可并不妨碍张某甲、史某某主张自身权利。又鉴于姚某某、史某二人已自认分割了动迁利益,其二人理应对张某甲、史某某连带承担支付动迁补偿款的义务。对史某关于其亦系史某某的监护人有权代管其财产的主张,鉴于史某与张某甲离婚后,史某某随张某甲生活,故张某甲代史某某主张系争补偿款亦依法有据。综上所述,姚某某、史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史某各半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张薇佳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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