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造还款条犯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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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鸿波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鸿波,男,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福建省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兼福建省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正处级),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住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纪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志山,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以漳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鸿波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被告人苏鸿波的犯罪地、居住地均不属本院管辖,本院就管辖问题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炳、代理检察员施彩珍、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鸿波及其辩护人朱纪文、林志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永安市建设局局长、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局长的职便,为陈某甲承建福建省永安市燕江大道改造及周边经济适用房工程、办理土地抵押融资贷款以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陈某甲送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万元,向陈某甲索取贿款3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鸿波先后7次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送款各1万元,共计7万元。2.200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以投资借款为名,向陈某甲索要100万元,陈某甲将该款汇入被告人苏鸿波指定的银行账户。3.2011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以投资借款为名,向陈某甲索要200万元,陈某甲带现金200万元至被告人苏鸿波家中,将该款项给被告人苏鸿波。二、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明市发改委)副主任、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便,为陈某乙承建三明市城投公司下属工程及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接受陈某乙为其支付消费款项折合人民币共计89.4322万元。三、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永安市建设局局长、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永安市尼葛开发区主任的职便,为林某甲在承包永安市和尼葛开发区土石方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林某甲贿款60万元,向林某甲索取贿款20万元。具体是:1.2005年间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以借款为名向林某甲索取贿款20万元,林某甲将款汇入被告人苏鸿波指定的银行账户。2.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在永安市景泰秀水小区2幢2-102室其家中收受林某甲送款10万元。3.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在永安市南方装载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林某甲办公室收受林某甲送款50万元。四、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三明市发改委副主任、三明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便,先后收受林某乙贿款30万元和1条价值4.1万元的金条,向林某乙索取贿款50万元,为林某乙承建三明市城投公司下属工程以及工程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是: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在福建省福州市林某乙办公室楼下收受林某乙送款30万元。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以借款为名向林某乙索要贿款50万元,林某乙将款汇入被告人苏鸿波指定的银行账户。3.2013年春节间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在林某乙办公室收受林某乙所送1条价值4.1万元的金条。五、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三明市发改委副主任、三明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便,通过时任中共福建省大田县县委书记汤某的帮助,为林某丙在申请核准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项目规划变更以及提前解押4本土地证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鸿波在福建省三明市洪石画院收受林某丙送款30万元。六、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三明市发改委副主任、三明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便,为陈某丙承接三明市城投公司业务及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永安市景泰秀水小区2幢2-102室其家中收受陈某丙送款10万元。七、2007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开发区主任的职便,为叶某在永安市尼葛开发区承包的土石方工程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先后收受叶某送款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八、2005年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永安市建设局局长、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局长的职便,为朱某甲在永安北大院改造规划设计方案竞标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送款8万元。九、2005年初和2006年初,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永安市建设局局长、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局长的职便,为赖某甲承建福建省永安市巴溪湾景泰秀水17-19号楼工程及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永安南区指挥部先后收受赖某甲送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十、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开发区主任的职便,为陈某丁承建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大楼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尼葛开发区办公场所副楼大厅收受陈某丁送款5万元。十一、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三明市发改委副主任、三明市城投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三明市工商银行行长林某丁的帮助,为三明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申请银行贷款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宋某送款5万元。十二、2012年6月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三明市发改委副主任、三明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便,为张某甲承包福建省三明市城投公司下属消防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张某甲送的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鸿波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丙、叶某、朱某甲、赖某甲、陈某丁、宋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任职通知、会议纪要、承包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鸿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物折合共计229.5322万元,索取贿款共计37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苏鸿波利用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他人贿款共计35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苏鸿波受贿的钱、物折合总计634.5322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告人苏鸿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苏鸿波认罪态度一般,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苏鸿波提出的辩解理由,1.起诉指控第1起事实,其没有向陈某甲索要300万元,该300万元系借款;2.起诉指控第2起事实,陈某乙的买单是职务行为,是企业间往来,不是其个人消费;3.起诉指控第3起中的第1条事实,该起诉认定20万的数额应以转账凭证为准,是否有这起事实其记不清;4.起诉指控第3起中的第2条事实,其当时并未搬到景泰秀水小区,不存在收10万元的问题;5.起诉指控第4起中的第1条事实,30万元是其参与项目规划,系林某乙付给其的参谋费用,其并不知道林某乙有承包城投项目;6.起诉指控第4起中的第2条事实,其有归还60万元;7.起诉指控第5起事实,其对林某丙开发投资的项目进行技术指导,该30万元是技术服务费,林某丙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8.起诉指控第8起事实,其没参与方案竞标的评审,没有提供帮助;9.起诉指控第11起事实,其并没有为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是否有收5万元其记不清;10.起诉指控第12起事实,其借给张某甲80万元,让张某甲帮忙结算费用属正常行为,是在提醒张某甲要付利息给其。被告人苏鸿波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苏鸿波犯受贿罪表示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鸿波认罪态度好,其只是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并没有翻供,也没有否认;2.起诉指控第1起事实不应认定苏鸿波的行为为受贿,陈某甲的300万元明确是借款,且该起属苏鸿波主动交代的事实;3.起诉指控第2起事实,认定消费的89.4322万元全部为受贿数额证据不充分,没有排除因公务需要而产生费用的可能性;4.起诉指控第3起中的第1条事实,该20万元无转账凭证,该起第2条事实,2008年苏鸿波还未搬到景泰秀水小区,在该小区家中收受林某甲10万元与事实不符;5.起诉指控第4起事实,林某乙的50万元属借款,事后苏鸿波有归还林某乙60万元;6.起诉指控第5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苏鸿波并未给林某丙谋取不正当利益;7.起诉指控第8起事实,苏鸿波并未参加评审,没有为朱某甲提供帮助;8.起诉指控第11起事实,苏鸿波并没有为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9.起诉指控第12起事实,该3万元购物卡应属支付利息款;10.陈某乙、林某乙、林某丙、汤某、叶某、朱某甲、赖某甲的证言在本案立案之前形成,以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1.苏鸿波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12.苏鸿波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当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永安市建设局局长、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永安市尼葛开发区主任、福建省三明市发改委副主任、三明市城投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或利用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别收受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贿赂款计538万元(其中向他人索贿370万元)、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价值4.1万元的金条以及接受他人消费支出89.4322万元,收受财物折合共计634.532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苏鸿波收受上述财物,用于个人日常支出及投资等。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永安市建设局局长、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局长的职便,先后收受陈某甲送款7万元,并向陈某甲索取贿款300万元,为陈某甲承建福建省永安市燕江大道改造及周边经济适用房工程、办理土地抵押融资贷款以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苏鸿波收下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支出以及投资等。具体如下:1.2007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鸿波先后7次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送款各1万元,共计7万元。2.200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以投资借款为名,向陈某甲索要100万元,陈某甲将该款汇入被告人苏鸿波指定的银行账户。3.2011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以投资借款为名,向陈某甲索要200万元,陈某甲带现金200万元至被告人苏鸿波家中,将该款项送给被告人苏鸿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其先后7次在苏鸿波家中送给苏鸿波各1万元,共计7万元。2007年初以及2011年12月的一天,苏鸿波以投资借款为名,分别向其索要100万元、200万元,合计3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打入苏鸿波指定的账户,200万元是现金。苏鸿波在其承建工程改造、办理土地抵押融资贷款以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2)证人吴某(永安市建设局纪检书记)的证言,证实苏鸿波在福建省永安市燕江大道改造及周边经济适用房工程、办理土地抵押融资贷款以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方面,为开辉市政建设公司提供帮助。(3)证人张某乙(永安市建设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其接任永安市建设局局长,在与前任局长苏鸿波交接工作时,苏鸿波交代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等要抓紧办理。日,永安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燕江大道建设问题,当时由苏鸿波向市政府汇报,最后以会议纪要方式确定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特事特办。(4)证人郑某甲(永安市农行行长)的证言,证实苏鸿波有向其沟通,要求其在开辉公司贷款的事情上给予支持。(5)证人纪某(永安市国土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办理开辉公司申请土地使用证贷款抵押的过程。(6)证人方某(永安市国土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开辉市政公司在日申请办理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提供政府批文等相关材料,时任建设局局长苏鸿波有向其打招呼,说市政项目要特事特办,让其尽快办理土地证给开辉公司。其有交代经办人员抓紧办理,同时向市政府请示。当时分管的陈副市长于11月14日批示“原则同意予以办理,请市建设局严格把关”,其将陈副市长的意见反馈给苏鸿波。11月15日,市建设局有发函《关于同意福建省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领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证的函》给国土局,请予以支持办理相关手续,国土局于收函当天就通知开辉公司交钱领证。(7)证人朱某乙(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局长)的证言,证实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对燕江大道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缩短办理时间,在缺少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就予以办理。(8)证人杨某(永安市建设局规划科科员)的证言,证实燕江大道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只有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没有任何其它材料。(9)证人苏某甲(永安市建设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燕江大道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办理,特事特办,先办证后补手续。(10)证人涂某(永安市原市长)的证言,证实永安市燕江大道市政工程项目是BT项目,永安市政府专门发文授权市建设局与中标的开辉公司依照先前的《招标文件》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条款由市建设局起草、把关、敲定。《关于燕江大道建设及解放路拓改工程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这个专题是其主持召开的,主要涉及燕江大道拆迁征地补偿、建设、经济适用房建设施工等问题,当时苏鸿波刚从建设局离职,张某乙局长接手工作不久,对该项目情况不熟悉,专题会议的主要问题由苏鸿波汇报。(11)证人赖某乙(永安市规划局原局长)的证言,证实燕江大道项目专题会议形成纪要,要求相关部门在日前办完规划审批手续,但开辉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材料,所以特事特办,先予以办理许可证,再由开辉公司逐步提供相关材料。会议纪要是按苏鸿波汇报形成的。(12)证人刘某(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三明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开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省安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第二期建设项目。2011年12月,明辉公司由三明城投公司接收,明辉公司与开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中质量保证金1000万元经过苏鸿波出面协调,未从工程款中予以预留,正常支付给开辉公司。(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按苏鸿波的意思写借条给一位医生。(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苏鸿波告诉其他借给张某甲200万元,让张某甲写借条给其,其并没有借款给张某甲。2.相关书证(1)相关企业登记材料等证明,证实福建开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陈某甲。(2)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燕江大道建设及解放路拓改工程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苏鸿波、涂振锟、张某乙、吴某等人有参加该专题会议。(3)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开辉公司办理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抵押贷款手续的函》、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永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福建省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2宗地土地登记发证的请示》、土地抵押登记注销领证簿、省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简介,证实永安市政府在燕江大道专题会议之后,同意开辉公司以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4)招标中标通知书、承包开发协议书、相关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实由三明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省安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第二期建设项目,开辉公司开发建设永安市燕江大道的情况。(5)永安市建设局与福建开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市政开发合作协议,证实苏鸿波代表建设局与福建开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市政开发合作协议,开发永安市燕江大道改造道路建设工程和周边土地项目。(6)土地抵押收件单、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等材料,证实开辉公司将永安市燕江大道边土地用于向农业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况。(7)福建省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永安市燕江大道工程款拨付情况财务凭证、建设局文件、工程造价文件、开辉公司向农业银行贷款相关手续材料,证实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款项拨付及贷款情况。(8)张某甲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丙现金贰佰万整,年息20%,借款期限贰年。落款时间:日。3.被告人苏鸿波供述,2007年至2013年间,其在家中收受陈某甲送款7万元,并以借为名向陈某甲索取贿款300万元。为陈某甲承建福建省永安市燕江大道改造及周边经济适用房工程、办理土地抵押融资贷款以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方面提供帮助,所收财物用于个人支出及理财等。其还让张某甲伪造借条,以此掩盖该200万元的真实来源。二、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三明市发改委副主任、三明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便,为陈某乙承建三明市城投公司下属工程及其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接受陈某乙为其支付消费款项共计折合89.4322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所承建的工程均来自省一建,省一建是三明城投下属企业,为了得到苏鸿波的支持和关照,顺利承接建设工程,其主动为他在一些商店的消费买单。从年,其为苏鸿波消费买单共计约90万元,消费的商店分别是三明市南庄参茸行、三明市佳宝茶叶店、永安市留香果大酒楼、永安市欧亚名酒城。2011年春节前,苏鸿波告诉其他在南庄参茸行拿了些礼品,其打电话问老板郑某丙具体金额及结算方式,而后将郑某丙的帐号、金额告诉范某,让她去汇款,过后范某告诉其已付款24万元给郑某丙。2012年春节前,苏鸿波告诉其他在永安留香果大酒楼、三明佳宝茶叶店的挂帐消费情况,其还问了郑某丙他在南庄参茸行的消费情况,而后其交代范某结账。过后范某告诉其她叫陈某己去汇款,一共支付35万余元。2013年春节后,根据苏鸿波提供的三家店名及通信方式,其交代范某找公司出纳魏常香预借现金30万元,叫她去永安欧亚名酒城、永安留香果、三明佳宝茶叶店结账,其中到欧亚名酒城结账11.3万余元、留香果大酒楼结账10.8万元、佳宝茶叶店结账7.82万元,约30余万元。(2)证人魏某(外号魏老三)的证言,证实苏鸿波在留香果酒楼消费清单都是真实的,苏鸿波接待客人一般都安排在该酒楼,他的消费一般都交代其去签单,如果其恰巧在外地,其会交代酒楼的服务员或朋友帮忙代签。因为其绰号叫“魏老三”,所以有些朋友就直接签“魏老三”。(3)证人郑某乙(留香果大酒店老板)的证言,证实其受魏某的交代,苏鸿波到其店里消费均由魏某买单。(4)证人郑某丙(南庄参茸行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苏鸿波在南庄参茸行消费都由陈某乙买单。2010年中秋节前,苏鸿波到其店里买了一批虫草,总价40多万元,分几次提货。过后,其向他多次催款,苏鸿波告诉其会有人去结账。后来这笔款分两次支付,日,通过转账支付24万元,2012年1月份左右,又通过转账支付16多万元。(5)证人陈某戊(欧亚名酒城老板)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间,苏鸿波在其店里买了一些名贵的烟、酒,累计价格113974元。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其打电话向苏鸿波催款,苏鸿波答应叫人结账。日,一个姓“范”的女的打电话说要结苏鸿波的欠款,其约她到其住的小区,将消费清单递给她看,她确认后给其113974元。(6)证人苏某乙(佳宝茶居老板)的证言,证实苏鸿波在其佳宝茶居消费了7万余元,后由一女子结账。(7)证人范某(三明市怡景房地产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陈某乙都会交代其向三明佳宝茶叶店、三明南庄参葺行、永安留香果大酒楼、永安欧亚名酒城四家店付款,具体情况是:2011年春节前,根据陈某乙的指示,其用个人网银汇款24万元给南庄参茸行郑某丙;2012年春节前后,根据陈某乙指示,其叫陈某己汇款16.7558万元给南庄参茸行郑某丙、汇款7.859万元给佳宝茶叶店、汇款10.8万元给留香果大酒楼郑某乙,共计35.4148万元;2013年春节前后,根据陈某乙指示,其向公司出纳魏常香预借现金30万元(不足部分其先垫款,后报销),向佳宝茶叶店苏某乙结账7.82万元、留香果大酒楼结账10.8万元、欧亚名酒城陈总结账11.3974万元。以上共计89.4322万元。(8)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后,范某让其用银行卡向佳宝茶叶店汇款78590元、向郑某丙汇款167558元、向郑某乙汇款108000元。“体育场项目1.5%费用明细表”就是根据汇款额制作的。2.相关书证(1)三明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会决议、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福建融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表、公司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证实日之前,陈某己为福建融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日之后,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陈某乙;三明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某乙。(2)陈某乙、陈某己、陈某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说明三明体育健身中心、江滨路A标段、徐碧B05项目、三明体育场项目实际承建人是陈某乙,其消防工程部分由张某甲承包施工。(3)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己、陈某庚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三明市体育健身中心工程等合同,实际承建人为陈某乙。(4)三明市体育健身中心(一期)工程、三明市体育场及综合体育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三明市江滨路改造工程A标段、三明市城市文化广场工程、亿龙山庄改扩建工程等工程的评标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申请审批表、进账单、发票等材料,证实由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以上工程项目,三明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鸿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加盖苏鸿波的章。(5)范某提供的在欧亚名酒城消费结账汇总表、供货凭证以及付款给欧亚名酒城、佳宝茶叶店、永安留香果酒店的付款单、体育场项目费用计提明细表、苏某乙出具的收条、欧亚老板陈某戊提供的记账本、银行明细清单等材料,证实苏鸿波在以上店铺消费后由陈某乙交待财务范某去店里结算的费用和项目。(6)由留香果大酒楼的负责人郑某乙提供的结账汇总、发票送达单、酒水单等材料,证实苏鸿波在其店中消费后由魏某签单的账目,总消费额114000元,实际已结算108000元。(7)三明市梅列区南庄参茸行营业执照、银行明细单、范某出具的银行转账说明、郑某丙的存折复印件,证实永安市欧亚名酒城、永安市留香果大酒楼、三明市梅列区南庄参茸行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苏鸿波在郑某丙的参茸行、郑某乙的酒楼、苏某乙的茶行消费后,由陈某乙公司为其买单的银行转账记录。(8)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公司关于印发公司内部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公司各年度招待费用明细表等材料),证实苏鸿波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期间,公司在办公接待方面不存在定点采购或定点接待的行为,未在三明佳宝茶叶店、三明南庄参茸行、永安留香果大酒店、永安欧亚名酒店等四家单位定点采购或接待,公司的业务接待实行审批制。3.被告人苏鸿波供述,年间,其接受陈某乙为其支付的消费款项折合约90万元(具体数字以调查结果为准),并为陈某乙承建工程的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三、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永安市建设局局长、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永安市尼葛开发区主任的职便,收受林某甲贿款60万元,向林某甲索取贿款20万元。为林某甲在承包永安市和尼葛开发区的土石方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苏鸿波收下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支出等。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间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以借款为名向林某甲索取贿款20万元,林某甲将款汇入被告人苏鸿波指定的银行账户。2.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在永安市景泰秀水小区2幢2-102室其家中收受林某甲送款10万元。3.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在永安市南方装载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林某甲办公室收受林某甲送款50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苏鸿波对其承包工程的支持,2008年春节期间,其在苏鸿波家中送给苏鸿波10万元,2009年初,其在办公室送给苏鸿波50万元;2005年间,苏鸿波还向其索要20万元,其用转账形式将款20万元汇入苏鸿波指定账户。(2)证人潘某(永安市南方装载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林某甲经常向其预借现金,一般都是预借2、3万元,但是,其中有预借几笔10万元以上的,其印象较深,2005年有1笔20万元(该20万元后来林某甲有交代其转给黄某),2008年有1笔10万元,2009年有1笔50万元,2010年有1笔15万元。这些资金的借款单都已经销毁,并以其他费用的名义冲抵掉。(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期间,林某甲有让其转账20万元给苏鸿波。2.相关书证(1)永安市南方装载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林某甲曾任该二公司的执行董事、法人代表。(2)三明市老年活动中心地下室基础土方工程招标过程资料、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等材料,证实林某甲所在的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该工程的甲方是三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代表为苏鸿波,苏鸿波有审批权。(3)巴溪湾蝴蝶山游路、踏步工程、永安盛景小区土地平整工程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清单、发票、记帐凭证、进账单等材料,证实林某甲所在的永安市南方装载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以上工程项目过程中与时任尼葛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永安市建设局局长的苏鸿波有业务上的联系,苏鸿波在相关审批表、付款凭证上有签字,在相关合同上有盖章。(4)林某甲的银行存款明细账,证实该账户名林某甲,用于永安市南方装载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使用。日被支取20万元。3.被告人苏鸿波供述,其所收林某甲款项共计80万元的时间、地点、具体数额、事由经过与林某甲的陈述可互相印证,并供述其为林某甲在土石方工程项目和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所收财物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四、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三明市发改委副主任、三明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便,先后收受林某乙贿款30万元和1条价值4.1万元的金条,向林某乙索取贿款50万元,为林某乙承建三明市城投公司下属工程以及工程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苏鸿波收下上述款物,用于个人日常支出等。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在林某乙办公室楼下收受林某乙送款30万元。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以借款为名向林某乙索要贿款50万元,林某乙将款汇入被告人苏鸿波指定的银行账户。3.2013年春节间的一天,被告人苏鸿波在林某乙办公室收受林某乙所送1条价值4.1万元的金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苏鸿波在其承建工程的验收、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办公室楼下向苏鸿波送款30万元;2013年春节间,其在办公室送给苏鸿波1条金条;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苏鸿波向其索要50万元,其将款项50万元汇入苏鸿波指定的账户。2.相关书证(1)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林顺。(2)相关建设工程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清单、付款申请审批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材料,证实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承建三明市徐碧新城B05安置房项目、三明市台江医院建设工程等项目,苏鸿波在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盖章,在相关付款审审批单上有签字。(3)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华某甲系该公司工程技术人员。(4)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林某乙、林某、华某甲三人均不是该公司正式员工,三明市台江医院建设工程、三明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由该三人承担施工任务,该三人与该公司系工程内部承包关系。(5)林某、华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三明市老年活动中心大楼、徐碧新城B05安置房项目第二标段1#楼、江滨路改造C标段三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是林某乙。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条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AU克的金条壹条,鉴定价格为41000元。4.被告人苏鸿波供述,其所收林某乙款物计80万元及金条1条的时间、地点、具体数额、事由经过与林某乙的陈述可互相印证,并供述其为林某乙在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所收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五、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三明市发改委副主任、三明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便,介绍林某丙与时任中共福建省大田县县委书记汤某等相关部门人员认识,为林某丙在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项目规划变更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允诺帮忙提前解押土地证。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鸿波在福建省三明市洪石画院收受林某丙送款30万元。被告人苏鸿波收下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支出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苏鸿波帮忙其疏通关系,并协调度假区项目规划设计变更事宜,为了感谢苏鸿波在度假村项目上的支持,也希望和苏鸿波继续搞好关系,2013年春节期间,其在洪石画院送给苏鸿波30万元。(2)证人苏某丙的证言,证实林某丙有告诉其,苏鸿波对林某丙在项目上有很大帮助,林某丙有准备30万元给苏鸿波,其帮忙约苏鸿波到洪石画院,苏鸿波有拿着装钱的袋子离开。(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林某丙通过苏鸿波的引荐认识其,其对林某丙投资的项目表示支持。该项目区域内过境道路调整因群众不同意没有调整成。2.相关书证(1)福建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林某丙。(2)相关批复、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书、函、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材料,证实仙峰公司开发温泉度假区相关建设规划情况。(3)大田县发改局关于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仙峰公司的申请报告及大田县发改局关于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建设项目核准变更的批复,证实该项目首次核准批复的时间为日,后因项目业主、总投资及建设规模发生变更,发改局于日同意变更。(4)大田县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仙峰抵押登记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材料,证实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温泉项目A地块土地使用证的抵押情况。(5)大田县政府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4月,大田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仙峰养生温泉项目设计方案调整。3.被告人苏鸿波供述,其通过苏某丙认识林某丙,2013年春节期间,其在洪石画院收受林某丙30万元,为林某丙在项目规划设计调整上提供帮助,并允诺提前解押土地证,所收财物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六、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三明市发改委副主任、三明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便,在永安市景泰秀水小区2幢2-102室其家中收受陈某丙送款10万元,为陈某丙承接三明市城投公司业务及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苏鸿波收下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支出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期间,为感谢苏鸿波对其承建工程款项拨付方面的关照,其在苏鸿波家中送给苏鸿波10万元。2.相关书证(1)福建亚明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丙。(2)西江滨路改造工程路灯杆采购项目、贵溪洋道路灯具采购项目评审结果、中标通知书、合同、道路路灯付款明细、电汇凭证、发票、材料清单、工程付款清单、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审批表等材料,证实陈某丙的亚明工贸有限公司承接以上两个工程项目过程中,苏鸿波作为业主单位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相关付款申请审批单上有签字,在相关采购合同上有盖章。3.被告人苏鸿波供述,其所收陈某丙款项10万元的时间、地点、具体数额、事由经过与陈某丙的陈述可互相印证,并供述其为陈某丙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所收财物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七、2007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开发区主任的职便,在其办公室先后收受叶某送款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为叶某在承包永安市尼葛开发区的土石方工程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苏鸿波收下上述款物,用于个人日常支出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前,为感谢苏鸿波对其土方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关照,其先后2次在苏鸿波办公室送给苏鸿波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2.相关书证(1)尼葛开发区三期A、B标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尼葛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科副科长黄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尼葛开发区三期土石方工程A、B标中标单位分别为龙岩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工程公司。上述两标段土石方工程由叶某施工。(2)工程付款清单,证实付款签批人为苏鸿波。3.被告人苏鸿波供述,其所收叶某款项8万元的时间、地点、具体数额、事由经过与叶某的陈述可互相印证,并供述其为叶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所收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八、2005年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永安市建设局局长、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局长的职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送款8万元,为朱某甲在永安北大院改造规划设计方案竞标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苏鸿波收下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支出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间,为取得苏鸿波对其设计方案的支持,其在苏鸿波办公室送给苏鸿波8万元。2.相关书证(1)永安市旅游项目组关于永安北大院地块规划及招商建议、相关会议纪要、规划设计方案招标公告、评标结果、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北大院地块拆迁垫资有关事宜的函、垫资建设合作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电汇凭证等材料,证实永安宾馆及北大院的改造开发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北大院地块拆迁工作的相关事宜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牵头落实。苏鸿波时任永安市建设局局长、规划局局长,参加相关会议,并签署该建设合作协议书。(2)朱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户籍上的姓名为朱某甲,但习惯签名朱庆天,所以多数人以为其名字为朱庆天。(3)三明宾馆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明宾馆营业执照,证实2005年该宾馆曾以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公司为竞标法人单位,委托福建省林同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设计了两个永安市北大院地块规划方案,参加永安市北大院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评标。当时,该宾馆是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宾馆董事长为朱某甲。3.被告人苏鸿波供述,其所收朱某甲款项8万元的时间、地点、具体数额、事由经过与朱某甲的陈述可互相印证,并供述其为朱某甲提交的设计方案提供帮助,所收财物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九、2005年初和2006年初,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永安市建设局局长、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局长的职便,在永安南区指挥部先后收受赖某甲送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为赖某甲在承建福建省永安市巴溪湾景泰秀水17-19号楼工程及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苏鸿波收下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支出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初和2006年初,为取得苏鸿波对其承建工程的关照,其先后2次在永安南区指挥部送给苏鸿波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2.相关书证(1)永安巴溪湾景泰秀水联建房17#-19#号楼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意见书、建设项目招标核准意见书、工程付款清单、银行进账单、发票等材料,证实赖某甲所在的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永安巴溪湾景泰秀水联建房17#-19#号楼工程过程中,苏鸿波作为业主单位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永安市建设局局长,在相关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盖章,工程款签批人为苏鸿波。(2)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赖某甲系该公司职工,2011年11月离职。3.被告人苏鸿波供述,其所收赖某甲款项5万元的时间、地点、具体数额、事由经过与赖某甲的陈述可互相印证,并供述其为赖某甲承建工程的验收、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所收财物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十、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开发区主任的职便,在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办公场所副楼大厅收受陈某丁送款5万元,为陈某丁在承建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大楼及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苏鸿波收下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支出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期间,为感谢苏鸿波对其承建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关照,其在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办公场所副楼大厅送给苏鸿波5万元。2.相关书证(1)陈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丁的基本情况。(2)永安市尼葛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工程发包人为永安市城区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代表苏鸿波,承包人福建华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林敦华。(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定表、尼葛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大楼结算造价汇总表、工程款拨付相关记账凭证、发票等材料,证实在工程拨付的发票上有苏鸿波的签批。(4)尼葛开发区燕景大酒店工程付款清单,证实签批人为苏鸿波,领款人福建华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被告人苏鸿波供述,其所收陈某丁款项5万元的时间、地点、具体数额、事由经过与陈某丁的陈述可互相印证,并供述其为陈某丁承建工程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所收财物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十一、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三明市发改委副主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三明市工商银行行长林某丁的帮助,为三明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申请银行贷款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宋某送款5万元。被告人苏鸿波收下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支出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期间,其公司当时处于停产状态,不符合转贷条件,通过苏鸿波的协调,永安市工行才放贷。为感谢苏鸿波在其公司申请银行贷款中的关照,其在苏鸿波家中送给苏鸿波人民币5万元。2.相关书证(1)三明工行行长林某丁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当时工商银行三明分行辖属永安支行有一笔永安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信贷企业贷款已经到期需要转贷,苏鸿波有找到其,请其对转贷过问、关照,符合转贷条件的情况下,其请工行永安支行予以办理转贷。现该笔贷款已全额收回。(2)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丁从2008年11月起至今任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分行党委书记、行长。(3)永安市尼葛林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该管委会于2001年在工行永安支行开立基本账户,与该行有经济业务往来。(4)永安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宋某在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任永安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任永安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5)永安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6)永安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永安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6份及贷前调查报告8份,证实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7月,共贷款6笔,金额合计2500万元。(7)关于永安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贷款450万元的贷前调查报告8份,证实调查时间分别是日、日、日、日、日、日。贷前调查结果均是贷款风险性较小,同意贷款。3.被告人苏鸿波供述,其所收宋某款项5万元的时间、地点、具体数额、事由经过与宋某的陈述可互相印证,并供述其为宋某申请银行贷款方面提供帮助,所收财物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十二、2012年6月间,被告人苏鸿波利用担任福建省三明市发改委副主任、三明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职便,收受张某甲所送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为张某甲承包福建省三明市城投公司下属消防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苏鸿波收下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间,为感谢苏鸿波对其消防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其在苏鸿波宿舍送给苏鸿波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2.相关书证(1)陈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三明体育健身中心、徐碧B05项目、三明体育场项目实际承建人是陈某乙,消防工程部分由张某甲承包施工。(2)福建融立建投有限公司提供的三明市体育场及三明市城市文化广场的工程款付款单、借款单,证实消防工程都是由张某甲承接。3.被告人苏鸿波供述,其所收受张某甲购物卡的时间、地点、具体数额、事由经过与张某甲的陈述可互相印证,并供述其为张某甲在消防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所收财物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归案后,被告人苏鸿波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收受三明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乙为其支付的个人消费金额计89.4322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送钱款和购物卡折合171万元、1条金条及以借为名向他人索要370万元的事实。苏鸿波共已退缴涉案款项564万元及退缴1条金条等。公诉机关还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综合证实本案的事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鸿波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干部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苏鸿波的履历情况。3.永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永安市建设局文件、中共永安市委文件、永安市人民政府文件、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议纪要等,证实被告人苏鸿波的职务任免情况以及分管工作情况。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日,本案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日,本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5.受理犯罪线索登记表、初查审批表,证明本案于日经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6.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苏鸿波受贿案的相关情况及对被告人苏鸿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情况。7.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工程款支付及费用报销程序说明,证实该公司的组织结构及报销程序。8.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向苏鸿波扣押现金2万元、身份证1张、彩色纪念银条(上海世博会)1条10克、盛世金条(国富黄金)1条100克。向张某甲扣押60万元银行转账凭条、140万元网上交易信息凭证。9、讯问笔录,证实日,苏鸿波对部分同步录音录像提出辩解意见。10.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共福建省纪委办公厅出具的函,证实苏鸿波在纪委调查期间,能够如实讲清组织已掌握的其利用职便收受三明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乙为其支付的个人消费金额计89.4322万元,主动交代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送钱款和购物卡折合计价值171万元、1条金条和以借为名向他人索要370万元等问题。苏鸿波共已退缴涉案款项492万元。11、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证实苏鸿波家属向本院退缴涉案款项70万元。12.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函,证实本案补充侦查的相关情况,即对苏鸿波所辩解的公务支出等问题进行说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鸿波提出“起诉指控第1起事实,其没有向陈某甲索要300万元,该300万元系借款”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1起不应认定苏鸿波的行为为受贿,陈某甲的300万元明确是借款”的诉辩意见。经查,2007年初,苏鸿波以投资为由欲向陈某甲拿100万元,其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提供他人的账户,让陈某甲将款转账到其指定的账户。2010年间,苏鸿波和陈某甲提到该笔钱款,陈某甲称不急、先放着,意思是要把这100万送给苏鸿波,当时苏鸿波默许。2011年年底的一天,在该笔款项100万元尚未偿还之时,苏鸿波又以扩大投资为名向陈某甲拿200万元,同样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将该200万元委托他人理财。事后,苏鸿波为掩饰该款项的真实来源,还指使他人伪造借条。苏鸿波实施的该一系列行为,并无将上述款项归还之意,苏鸿波又有利用职权为陈某甲承建相关工程提供帮助,苏鸿波该行为属以借为名向他人索要款项。该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苏鸿波的具体供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故该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鸿波提出“起诉指控第2起事实,陈某乙的买单是职务行为,是企业往来,不是其个人消费”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消费的89.4322万元全部为受贿数额证据不充分,没有排除因公务需要而产生费用的可能性”的诉辩意见。经查,起诉认定该起事实,有苏鸿波供述,其接受陈某乙为其支付的消费款项89.4322万元,为陈某乙承建工程的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该供述与庭审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系苏鸿波所消费等可互相印证。根据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因公开支需由本单位办公室人员统一安排并报销入账。苏鸿波在永安留香果大酒楼、欧亚名酒城等处消费均未通过本单位办公室安排,而由陈某乙为其支付相关款项,该行为不符合公务支出的相关规定,现有依据,没有证据确认起诉认定的该相关费用系因公而产生的费用,故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鸿波提出“起诉指控第3起中的第1条事实,该起诉认定20万元应以转账凭证为准,是否有这起事实记不清”及其辩护人提出“该20万元无转账凭证”的诉辩意见。经查,苏鸿波以借为名,向林某甲索取款项20万元,后林某甲交代黄某将该款汇入苏鸿波指定的银行账户,苏鸿波为林某甲在承包土石方工程拨付款方面提供帮助。起诉认定该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苏鸿波的具体供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故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鸿波提出“起诉指控第3起中的第2条事实,其当时并未搬到景泰秀水小区,不存在收10万元的问题”及其辩护人提出“2008年,苏鸿波还未搬到景泰秀水小区,在家中收受林某甲10万元与事实不符”的诉辩意见。经查,2005年,苏鸿波购买该套房,2008年对该套房进行装修,2009年入住,即苏鸿波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可进出该房屋。起诉认定该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苏鸿波的具体供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故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鸿波提出“起诉指控第4起中的第1条事实,30万元是其参与项目规划,林某乙付给其的参谋费用,其并不知道林某乙有承包城投项目”的辩解意见。经查,林某乙承建的相关工程业主均为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各工程施工检查、验收等和拨款的签批人均为苏鸿波,苏鸿波对该项目均大力支持。为感谢苏鸿波的关照,2010年春节前几天,林某乙送30万元给苏鸿波。起诉认定该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苏鸿波的具体供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故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鸿波提出“起诉指控第4起中的第2条事实,其有归还60万元”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4起事实,林某乙的50万元属借款,事后苏鸿波有归还林某乙60万元”的诉辩意见。经查,该60万元系苏鸿波委托林某乙理财的钱款,与林某乙所送苏鸿波的50万元系不同性质款项,二者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苏鸿波对林某乙承建的工程项目均大力支持,在苏鸿波以借为名向林某乙索要50万元时,林某乙即将该款项50万元汇入苏鸿波指定的账户,以此感谢苏鸿波的关照。起诉认定该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苏鸿波的具体供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故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鸿波提出“起诉指控第5起事实,其对林某丙开发投资的项目进行技术指导,该30万元是技术服务费,林某丙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5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苏鸿波并未给林某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辩意见。经查,林某丙参与三明市大田县相关项目投资,苏鸿波帮助林某丙疏通关系,并出面协调度假区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相关事宜。为了感谢苏鸿波对林某丙公司项目的支持,2013年春节期间,林某丙在洪石画院送给苏鸿波3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苏鸿波的具体供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故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鸿波提出“起诉指控第8起事实,其没参与方案竞标的评审,没有提供帮助”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8起事实,苏鸿波并未参加评审,没有为朱某甲提供帮助”的诉辩意见。经查,朱某甲为了自己的设计方案能通过,送给苏鸿波8万元,请求苏鸿波对其方案给予支持,苏鸿波表示同意,后设计方案通过,苏鸿波该行为属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又有收受贿赂,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起诉认定该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苏鸿波的具体供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故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鸿波提出“起诉指控第11起事实,其并没有为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是否有收人民币5万元其记不清”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11起事实,苏鸿波并没有为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庭审查证的证人宋某的证言,其公司当时处于停产状态,不符合转贷条件,通过苏鸿波的协调,永安市工商银行才对其公司放贷。为感谢苏鸿波的帮助,其才送5万元给苏鸿波,苏鸿波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诉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鸿波提出“起诉指控第12起事实,其借给张某甲人民币80万元,让张某甲帮忙结算费用属正常行为,是在提醒张某甲要付利息给其”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12起事实,该3万元购物卡应属支付利息款”的诉辩意见。经查,张某甲承包三明市城投公司下属的消防工程,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苏鸿波对张某甲的相关工程均予以支持。为感谢苏鸿波对张某甲相关工程的关照,也为了进一步和苏鸿波搞好关系,2012年6月的一天,张某甲送给苏鸿波价值3万元购物卡。苏鸿波曾分别拿50万元和200万元委托张某甲理财,当时并无约定利率,也无出具借条,2012年8月和2014年4月,苏鸿波让张某甲补写两张借条。从该时间体现,苏鸿波收受该购物卡在前,让张某甲补写借条在后,不存在苏鸿波所称支付利息款的问题,且苏鸿波所称该款项系用于理财,与利息无关。起诉认定该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苏鸿波的具体供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故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鸿波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乙、林某乙、林某丙、汤某、叶某、朱某甲、赖某甲的证言在本案立案之前形成,以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日,本案经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根据相关规定,侦查机关进行初查取得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证据。本案中,侦查人员对陈某乙、林某乙、林某丙、汤某、叶某、朱某甲、赖某甲等人的取证时间均于日及之后,该相关证言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鸿波的辩护人提出“苏鸿波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办案机关出具的苏鸿波在接受调查期间表现情况和侦查情况说明证实,日,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研究决定对苏鸿波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并使用“两规”措施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苏鸿波能够如实交代组织上已掌握的受贿部分事实和主动交代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受贿大部分事实,苏鸿波系在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经办案机关依法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事实,该行为不具有主动性,该情形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规定,苏鸿波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鸿波的辩护人提出“苏鸿波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当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归案后,苏鸿波如实交代组织上已掌握的受贿部分事实,并主动交代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受贿大部分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予以综合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鸿波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贿赂款计538万元(其中向他人索贿370万元)、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价值4.1万元的金条以及接受他人消费支出89.4322万元,收受财物折合共计634.53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苏鸿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苏鸿波所收取部分款项属索贿,可酌情从重处罚。苏鸿波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苏鸿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鸿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苏鸿波违法收受他人赃款、金条、购物卡折合计人民币六百三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依法上缴国库(其中,已缴交款物折合计人民币五百六十八万一千元,剩余款项人民币六十六万四千三百二十二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永明代理审判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许钦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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