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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琴诉被告常州万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新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_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吕琴诉被告常州万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新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08:18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吕琴。
委托代理人张润忠。
被告常州万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建军、赵留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琴诉被告常州万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新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吴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润忠、被告万方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军和赵留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琴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城上街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所有的武进新城上街A-306、307(三楼)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餐饮商铺的经营条件,原告使用该房必须完备餐饮商铺的经营条件,为此投入成本过高,造成负担过重经营中亏损;后有常州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接手经营。今年初常州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准备对营业场所进行调整,对库存红酒(因保质期所限)退还供应商时,被告产生误解,指使相关人员于3月25日是将该商铺进出的门全部上锁(详见照片、证人证言),致使常州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同年4月28日被告以租赁纠纷为由向贵院起诉,在审理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其擅自对出租商铺锁门是侵权行为,直到6月20日原审冯建忠法官当庭讲被告锁门的行为不对,要其承担责任,被告才指使相关人员将商铺门锁打开。为此,原告向常州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赔偿房租90763元及营业损失300000元(其中含发工人工资、物资过期、经营盈利),共计390763元(详见收据)。贵院在租赁纠纷一案的判决中,对此侵权未作出判决,原告为此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终字第1035号判决书认为,该行为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不属被告所诉的租赁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详见该判决书)。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对出租商铺锁门而造成原告损失房租及营业损失共计3907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方新城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锁原告的门,也没有指使其他人锁原告的门。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该行为。2、原告所谓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稽之谈。3、被告已于2010年年底跟原告及陈菊艳解除租赁合同,在被告、原告及陈菊艳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另案中得到确认。之后原告及任何第三方都对上述商铺占有均为非法占有。原告及任何第三方即使存在损失,应自行承担后果。4、被告与原告只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侵权纠纷,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不是直接被侵权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万方新城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陈菊艳、吕琴(乙方、承租方)订立《新城上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花园街的新城帝景商业街(新城上街)A&306、A&307号商铺(建筑面积1243.3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餐饮。租期为五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1日为为乙方装修期间,不计入合同期限)。
合同签定后,陈菊艳、吕琴向万方新城公司支付租金保证金5万元、第一年度上半年租金136144元。万方新城公司向陈菊艳、吕琴交付了租赁房屋,陈菊艳、吕琴将租赁房屋装修后进行经营。至缴纳第一年度下半年租金时,陈菊艳、吕琴即未按时足额缴纳,经万方新城公司催要,陈菊艳、吕琴缴纳了3万元,2010年12月13日、2011年3月21日,万方新城公司两次向陈菊艳、吕琴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陈菊艳、吕琴解除租赁合同,要求陈菊艳、吕琴返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由于陈菊艳、吕琴既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房屋,万方新城公司遂于2011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新城上街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陈菊艳、吕琴立即迁离并交回新城上街A&306、A&307号商铺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万方新城公司与陈菊艳、吕琴于2009年9月15日订立的《新城上街商铺租赁合同》;二、陈菊艳、吕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方新城公司租金121272 元及滞纳金44250元,合计165522元,扣除保证金5万元,实际支付115522元。三、陈菊艳、吕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所租赁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花园街的新城帝景商业街(新城上街)A&306、A&307号商铺,将商铺交付给万方新城公司,并向万方新城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腾空交还上述商铺止按363052元/年(超过2012年2月29日则另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宣判后,吕琴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书中,对于吕琴提出万方新城公司强行对其承租房屋锁门三个多月,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的问题,告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万方公司请求的是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吕琴关于万方公司锁门三个月,影响其经营的事由属于侵权事由,可以另行主张。&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常州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阁公司)于日开业,原股东为陈菊艳和吕琴,后于同年5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苏宏金,股东为苏宏金和吕琴,股东认缴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住所地在武进区湖塘镇新城上街A-306、A-307(新城帝景商业街)。名仕阁公司于日出具的年检报告书显示其亏损150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1)武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佐证。
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其损失是被告锁门造成的,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蒋路娟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本人蒋路娟是常州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采购,在2011年3月23日下午看见新城房产公司来人把名仕阁全部进出门锁住,造成该店全部人员不得进出。特此证明&。证人蒋路娟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作证称: 2011年上半年,听名仕阁公司对面的火锅店服务员说是物业公司的人锁的门。2、张润忠(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现有本人张润忠,于2011年3月(该书面证言中漏写,庭审中进行了补充陈述)25日前往常州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发现所有进出门被锁,经过询问其它商户说是新城物业公司有纠纷,把门锁了。特此证明&。3、彩色照片二张,照片上显示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证明店铺门上有链条锁的事实。4、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是名仕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其收据号码为0030543,内容为:今收到吕琴赔偿款(房租、工人工资、物资损失、经营盈利)390763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蒋路娟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到庭,应该视为原告举证不能。证人当庭发表的证言与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存在矛盾,证人也非亲眼所见,无法证明本案,而且书面证言上没有写日期。2、证人张润忠是原告的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事实。且他说是询问其他人得知是新城物业公司锁的门。3、对于两张照片,原告陈述后来打开锁,被告也在现场拍了照片,是原告自己锁的门。4、对于收款收据,没有出具的日期,是伪造的,凭收款收据认为收到吕琴的390763元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一、原告的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原告所称的损害事由,1、是从其他商户工作人员处听到的,且蒋路娟的书面证言与当庭作证时的证言存在矛盾;2、未提供直接目击者及其身份;3、两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故本院综合考量后确定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所称的损害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只能证明店门被锁着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也不能证明被关锁的期间。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蒋路娟的证言反映是物业公司锁门而并非是被告锁门。
三、关于收款收据,没有出具日期,表面上存在瑕疵;吕琴是名仕阁公司的股东之一,有利害关系,现仅出具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损失的金额。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终字第1035号的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告知吕琴就侵权事由可另行主张权利,仅是指明吕琴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而并不属于终审判决认定了侵权事实,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不足。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足以证实原告遭受有损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吕琴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81元,由吕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卫 平
人民陪审员&&& 陆 仲 良
人民陪审员&&& 陈 春 兴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杭&&& 燕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您好,今天是:
原告孙某、燕某诉被告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9:06:24
安徽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田民一初字第01998号
原告:孙某(曾用名孙某),男,193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身份证号码**。
原告:燕某,女,194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孙某妻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淑明,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燕某诉被告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燕某及其代理人曲淑明、被告某公司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燕某诉称:原告孙某、燕某系夫妻关系。1991年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上面记载土地使用面积共计462.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44平方米,之后原告陆续建造上下两层共计488平方米的房屋,后因被告某公司拆迁改造需要,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迁,但被告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迫使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仅获得了两处共计192.75平方米的住房,这与原告应有的住房相差甚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均不予理睬。为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因拆迁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295.25平方米房屋损失。
原告孙某、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某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某区某镇政府出具孙某信访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某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孙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1、土地的区位、面积和用途。2、2001年9月17日某路拓宽改造征用了原告74平米面积的土地(本案之前拆迁征用原告74平方米,已补偿)。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1、原告讲土地区位在现某市海事局没有依据;2、原告房屋建筑占地面积244平米,在此之前拆迁征用过74平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是42.8平方米;3、原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取得的用地用途是住宅和出租,没讲过门面房;4、2001年9月17日拆迁征用原告的74平米也是某路拓宽改造征用。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协议书”中甲方是被告某公司,乙方是原告孙某,且某公司法人廖某在“协议书”甲方代表一栏亲笔签名确认“协议书”甲方是某公司。2、“协议书”上的拆迁范围是某路北侧及某大道两侧,和某路的拓宽没有关系。3、只还原给原告两套房屋,除此之外没有别的。4、“协议书”是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欺诈手段所为,被告某公司在“协议书”上甲方代表一栏盖的“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的公章。该行为是被告某公司的行为,不是政府行为。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1、“协议书”开头甲方处写的某公司,甲方代表一栏盖的“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的公章,“协议书”开头书写名称和最后甲方代表一栏盖章名称不一致时应以公章为准。 2、廖某在“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作为某公司法人的身份,而是以“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成员的身份签名。3、原告的房屋在某路拓宽的拆迁范围内。4、原告讲只还原了“协议书”上的两套房屋,除此之外没有别的不是事实,不但还原两套房屋,还有补偿款。5、某路拓宽拆迁行为是政府行为, “协议书”上盖的“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的公章,公章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五、原告孙某已被拆迁老房子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房产证至今有效,不动产权没有发生变更。新房产证没办,老房产证仍然有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已被拆迁老房产证上的附图和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附图一样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某公司主体不适格。2000年,某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某路扩宽改造,先后由某区政府和某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和“某路建设指挥部”。原告孙某与“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某公司董事长廖某作为指挥部成员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公章,被告某公司不是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的一方,不应是本案被告,2、按照《某路拆迁安置方案公告》对原告拆迁安置补偿,合法公平。原告孙某于2004年领取了两套拆迁还原房,并在2002年已经领到某路拆迁补偿款共计86460元。自此原告拆迁安置补偿结清。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两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1、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田政)【2001】40号);2、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某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淮府办秘【2002】90号);3、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西路、**西路、**西路拓宽改造会议纪要》(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0年第18号)。证明:为建设某路,由政府拆迁原告房屋,被告某公司主体不适合。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区政府和市政府的两指挥部成立,不是两次拆迁行为,应该是连续拆迁的一次行为。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1、“某路拆迁安置方案公告”(2001年8月31日)2、“领款单”(2002年5月15日)3、“还原房移交单”(2004年8月13日)及“领条”(2004年8月13日)4、“协议书”(2002年8月29日)。证明1、《某路拆迁安置方案公告》系某区政府发布,拆迁安置公告规定了拆迁补偿标准,拆迁系政府行为。2、“领款单”:根据《某路拆迁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给予被拆迁户安置补偿,原告孙某于2002年5月15日领取某路拆迁补偿款86460元(除还原两套房屋以外的补差全部用货币给予补偿到位),领款单盖有“某路建设指挥部”公章,原告孙某在“某路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处领到拆迁补偿金。3、“还原房移交单”及“领条”:“还原房移交单”是2004年8月13日“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通知某村管理办,将两套还原房移交给原告孙某的凭证。“领条”是2002年至2004年给原告的房租费,原告在2004年8月13日领取两套还原房钥匙时,领取房租费1412.5元。到此,原告孙某拆迁安置补偿全部履行完毕。4、“协议书”:双方签的协议是政府行为,协议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原告认可“某路拆迁安置方案公告”是政府行为,但与被告某公司的行为无关,且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不明。2、“领款单”是原告在“某路建设指挥部”领的钱,是政府给的拆迁补偿,原告补偿款已领。但“某路建设指挥部”是2002年10月16日成立,而原告领款单上的“某路建设指挥部”盖的公章日期是2002年5月15日,所以原告认为公章是假的。3、原告领取两套房子钥匙是“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通知某村管理办,由某村管理办通知原告领取的。4、“协议书”原告孙某认可,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的“协议书”既然是政府行为,为什么协议开头甲方处写的是被告某公司。所以原告认为协议是原告孙某和被告某公司签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某公司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两原告在质证意见中指出的“某路拆迁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不明;“领款单”上盖“某路建设指挥部”公章是假的;“协议书”开头甲方处写的某公司就认为是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某路拆迁安置方案公告”第二项已经明确拆迁范围有某路两侧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构建物,原告拆迁房在此范围内;原告认可拆迁补偿款是在“某路建设指挥部”领取,说明当时“某路建设指挥部”已经存在,随后某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通知;“协议书”上甲方代表一栏盖的是“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公章,应以公章为准。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根据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0年4月3日《关于***路、***路、***路拓宽改造会议纪要》决定,2001年6月13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下发文件(田政)【2001】40号成立“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对某路开展拆迁工作,并于2001年8月31日发布“某路拆迁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主要内容:1、拆迁依据:根据某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3日会议纪要;2、拆迁范围:某路两侧;3、安置补偿方案:货币补偿和还原安置房两种方式;4、拆迁周转安置:按主房面貌一次性支付每人20元,支付3个月,每户自行安排,每户支付搬迁费300元;5、奖励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迁的,每户按主房面积拆迁费的5%给予奖励,对拆迁摸底测量后抢建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两原告当时居住房屋地段属公告拆迁范围,2002年8月29日原告孙某与“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1、孙某拆迁主房面积为264.74平方。2、根据乙方(孙某)要求,还原房屋为某村2号楼2单元4室和3号楼2单元1室,面积分别为93.56平方和99.19平方。3、还原面积从主房面积中扣除,不足部分按房屋建筑成本补齐给甲方,超出面积按(94)文件加0.5倍补偿,另超面积主房占地面积补偿、宅基地补偿费60元/㎡付给乙方。4、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在规定日期内拆迁完毕。在甲方施工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施工,否则,造成经济损失等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5、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在2004年8月30日把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属毛坯房)。6、乙方入住甲方小区内,应服从小区内的统一管理。7、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后生效。甲方代表:廖某.“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公章,乙方代表:孙某.2002年8月29日”。在“协议书”上签字的甲方代表廖某是“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成员(**政府副镇长、**村委会主任),乙方代表孙某是被拆迁户主。“协议书”中原告孙某拆迁主屋面积264.74平米,是由当时“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测量后双方均认可的数据。
为加强某路建设工作的领导,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某路建设指挥部”,并于2002年10月16日下发淮府办秘【2002】90号《关于成立某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2002年5月15日“某路建设指挥部”向拆迁户孙某支付某路拆迁补偿款共计86460元,原告孙某在领款单上签名,“领款单”内容:“领款单,领到某路拆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捌万陆仟肆佰陆拾元(86460元),领款后安置问题自行解决,于1月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按自动放弃处理。此据,核算人:李某.审核人:鲍某.领款人:孙某.‘某路建设指挥部’(公章).2002年5月15日。”原告孙某于2004年8月13日在某村管理办领到两套还原房钥匙(已居住),并同时领房租费1412.5元。至此,原告孙某所有因拆迁获得的货币和实物补偿全部履行完毕。
原告孙某于1991年12月在某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田集建(91)字第030054号,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孙某;用地面积:462.5平米,其中建筑占地244平米;用途:住宅、出租;变更记事:该证在某路拆迁中已补74平方米,J3、J4向北移4米、‘某区某路建设指挥部’(公章).。”此次拆迁安置,原告孙某使用证上剩余用地面积388.5平米(462.5平米-74平米=388.5平米),其中剩余建筑占地面积200.87平米[243.67-{(4×7.4+4×3.3)=42.8平米}=200.87平米]。根据原告孙某剩余用地面积以及建筑面积(包括原告在一层上加盖的二层部分)测量后认可的主房面积共计为264.74平米均进行了拆迁补偿。
原告孙某于1997年6月12日在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私)房字第1-2-(97)0317号,房产证上载明:“所有权人:孙某;房屋来源:自建;建筑结构:砖混;层数1层、建成年份:1991年,建筑面积:243.67平米。”房产证上平面示意图显示的用地面积462.5平米,其中建筑占地243.67平米,与孙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平面图显示的用地面积462.5平米,其中建筑占地244平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该案中签订的“协议书”不违背国家政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严格遵守。原告诉称被告采用欺诈手段迫使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原建筑面积244平米(一层),上面又加盖了一层,共计488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295.25平米(488平米-还原房二套264.74平方米=295.25平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提出的按照“某路拆迁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孙某领取了拆迁补偿86460元及二套还原住宅房,自此拆迁安置补偿已实施完毕辩称意见,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某公司提出的“协议书”上甲方代表是廖某签的字,盖有 “某区某路拆迁建设指挥部”公章,某公司不应做为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98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根源
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
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本项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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