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租住廉租房建设资格复核有何程序是否要通过民政部门?

廉租住房后期管理_图文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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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后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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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文件题目】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颁发文号】 肇建[2008]62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肇 庆 市 建 设 局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肇 庆 市 监 察 局肇 庆 市 民 政 局肇 庆 市 财 政 局 肇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局肇 庆 市 物 价 局 肇 庆 市 统 计 局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肇 庆 市 地 方 税 务 局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联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以及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市城区范围内(指端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和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区范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本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减收住房租金,具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以上其中一种方式。第四条 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政府应做好本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端州区、鼎湖区的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物价、劳动保障、工商、统计、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办)]和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购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一)省、市、区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含市国资部门需安排的资金)。(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三)市、区政府应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回笼资金及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在财政安排的上述补助款中贴息贷款及通过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七条 用于新建、回购、收购、翻新廉租住房及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所需的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解决。第二章 建设管理和优惠政策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按规定组织建设。第九条 参加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廉租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程序办理,并将工程预结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廉租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廉租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绿化、水电、通信、照明等,应与小区同步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相对集中建设。第十二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廉租住房使用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对其建设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廉租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三)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四)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五)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端州区或鼎湖区城市户口,并在当地居住。(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区)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定的孤、寡、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单身家庭,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领取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肇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审批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资料,镇(办)或居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二)初审和公示:镇(办)、居委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镇(办)、居委会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镇(办)或居委会提出,镇(办)或居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提交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审核和公示:1、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2、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送回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3、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经初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书面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异议,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交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四)复核和选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将经资格审核、公示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反馈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或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程序安排轮候,采取公开抽签的办法租住廉租住房。对持有《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优先抽签承租。对行动不方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和同住家庭成员有70岁以上老人的申请家庭可安排抽签承租三层以下住房。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审批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二)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或产权单位租赁证明。住房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所在单位已撤销的,由继承其权利业务的单位,无继承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居委会出具。(三)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免交收入证明。(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五)家庭资产情况证明。由申请人自报家庭资产情况,提供家庭资产相关资料后,再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后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六)《诚信承诺书》。以上规定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资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第十八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原申请地的镇(办)、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镇(办)、居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第四章 租赁住房补贴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方式适用于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低保线×150%的家庭。租赁住房补贴数额(单位:元)按照人均保障住房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保障住房面积标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低收入家庭为12平方米。(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三)补贴标准:端州区6元/人/月/平方米,鼎湖区4.5元/人/月/平方米。(四)补贴系数标准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1、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低保线按补贴标准10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1;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低保线以上至低保线×150%的,按补贴标准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以上规定的补贴标准调整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一)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核定申请人符合条件后,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四)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相关税费缴纳,按有关规定执行。(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镇(办)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六)镇(办)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名册和有关资料送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复核。(七)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准申请人符合租赁条件后,向镇(办)发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确认书》,并由镇(办)负责通知符合租赁条件的申请人。(八)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划给镇(办),由镇(办)将款项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第五章 实物配租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上家庭也可以选择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抽签: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通过抽取顺序号的方式确定申请人的先后顺序,申请人按已抽到的顺序号,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二)对已抽到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三)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当场签署《廉租住房租赁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房屋所在地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部门签订《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2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廉租住房。如果有租住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的家庭,应在办理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手续前,先办理退回租住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的手续,否则,不办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手续。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时,需同时签订《小区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享受实物配租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保证金和每月按时交纳租金。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施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部门进行管理。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费用在廉租住房租金中解决。廉租房的租金收入和管理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财政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六章 公房租金核减第三十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廉租对象,可以直接到房屋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单位:元)。核减月租金计算公式:未达保障面积的核减月租金=原公房租金-廉租住房租金单价计得租金;已达或超出保障面积的核减月租金=原公房租金-(保障面积内廉租住房租金+超保障面积部分的公房租金)。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退出机制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合同制管理办法。建立廉租住房年审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合同后,应在每年3月主动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第三十二条 建设(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作出取消租住廉租住房的资格,并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和停止发放租赁补贴:(一)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廉租住房的。(二)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三)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超出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的。(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第三十四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而应当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取消办法如下:(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标准租金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12个月后按公房商品租金标准计租。(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四)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按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申请。第三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镇(办)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端州区、鼎湖区以外的县(市)和肇庆高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日起施行。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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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建住字〔2013〕17号
关于对市区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资格
进行年度复核的通知
各区、市属各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政局,有关房产管理机构:
& & & 为切实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严格保障对象准入退出机制,根据《潍坊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潍坊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对目前市区2012年申请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在保家庭进行年度复核。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 & & 一、复核内容
& & & 由于市、区政府筹集的公租房和廉租房尚未分配,经适房分配未满一年,本次只对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资格进行复核。
& & & 二、复核范围
鉴于去年下半年到今年上半年已经组织对2011年以前的廉租补贴在保对象资格进行了年度复核,目前尚在有效期内,本次复核只对日-日期间新申请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象资格进行审查。
& & & 三、复核时间
& & & 1、申请复核家庭11月3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户口所在地居委会。
& & & 2、社区居委会12月1日—12月10日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公示5日,签署意见后将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
& & & 3、街道办事处12月11日—12月15日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材料报送各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
& & & 4、各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12月16日—12月25日对其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 & & 5、区民政部门于日—日对其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 & & 6、区(市属各开发区)住房保障公示5日并签署意见后,于日—1月20日将材料报市行政审批大厅建设局窗口。
& & & 7、市局通过新闻媒体对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 & & 四、复核需提报材料
& & & &1、收入情况证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原件及复印件3份。其他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3份,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出具证明3份;
& & & 2、住房情况证明。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3份,无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租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3份;由市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 & & 3、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份,当地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3份;
& & & 4、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
& & & 五、组织领导
& & & 对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进行年度复核是一项重要工作,各区、市属各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合力推进,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切实组织好复核工作,确保市区真正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各区(市属各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要负起牵头责任,负责对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民政部门要及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对本辖区内在保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街办要具体组织好辖区内的复核工作;各社区居委会要及时通知保障对象,按时提报复核材料,并认真做好初审工作,对逾期不报复核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将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 & & 附件: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复核审批表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 & & & &&
潍坊市民政局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 &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印发您当前的位置:
《黑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更新时间:
第一条& 为促进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范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 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各市(地)、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解 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 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 施,纳入本级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将其报省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落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机构和适应当地工作需要的具体实施机构。
第六条& 省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省廉租 住房保障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 地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委、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物价、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做好协同配合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省、市、县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各级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租赁 补贴开支后若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可以用于弥 补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但不得用于新建廉租住房支出。需要动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租赁补贴结余资金购 买、改建和租赁廉租住房的,需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后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户数,结 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工作开展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 额的财政资金预算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入户调查、建档、公示、统计和督查等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在新建住宅项目中按照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收购二手房或改造筒子楼;
(五)罚没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 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 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 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 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 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 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 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 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 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 收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及要求: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居住在一起;
(二)申请家庭应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 家庭收入状况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城市低收入待遇证明;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书面申请书,并注明申请的保障方式;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推举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 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30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 送当地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 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 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 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公示与登记。经复审合格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应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 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 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 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 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 况。
第二十条&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制定申请廉租住房 保障对象审核、公示、轮候、退出等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 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 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 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 布。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 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 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 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 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三条& 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布监督检查和考 核结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 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 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 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 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 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补贴额度 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 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 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合同约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并结清有 关费用: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四)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 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 处理或依法通过法定途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 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本地经济 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按照广覆盖、低保障的原则,合理 确定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住房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 会公布一次,并报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 法》(第162号令)规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 办法》(第162号令)规定,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 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 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 处。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 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严格按照《审计法》 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省农垦、森工总局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比照市县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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