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检查出抽逃注册资金罪资金

工商年检时有抽逃资金问题_百度知道
工商年检时有抽逃资金问题
我是个新手,刚进一家公司旦缉测垦爻旧诧驯超沫做会计,注册资金500万,其他应收款490多万,现在工商说抽逃资金,找了工商的朋友开始这个副所长(经办人)说做些购销合同过来,也一起吃了饭,合同拿过去后,又说不行,还要付款单据,也给说了有的付款是走个人账户的,他说要看账,现在不知要如何处理?我求助!
我有更好的答案
抽逃资金旦缉测垦爻旧诧驯超沫本来就是不符合规定的。这个问题工商局查的比较严,还是要找人处理,写个情况说明,然后再找下那个所长,只要他说可以过就行了,不给过要不就是上面查的厉害,要不就是觉得你们诚意不够,这得自己斟酌
请问后来你们是怎么解决的呢?我跟你刚开始提问一样,也是新手,不知道要怎么做,你可以给些指点吗?
很多事情自己最清楚,以前怎么办,现在还是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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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抽逃注册资金的定义
&&&& 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没有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抽逃注册资金的案例分析&
1998年1月,于某、赵某、杨某经过市场调查、论证,决定成立一个由3人共同投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公司。于某以坐落于市区内一处临街房屋(作价20万元)投资,赵某投资30万元,杨某投资 50万元并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的方式、数额确定之后,于某、赵某分别办理了房屋、货币的交付手续。但此时,杨某并没有投资所需的50万元资金。为了能顺利地通过验资、注册,杨某除了拿出自有的10万元资金外,又背着于某、赵某从朋友处借得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注册后即归还。经过验资机构验资,以&永发&命名的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顺利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成立以后,杨某从公司的账户上将其从朋友处借来的40万元划走,归还给其朋友。由于杨某在公司成立时以 40万元借款作为出资,公司成立以后,又抽回了这40万元出资,数额巨大,造成公司刚刚开始经营就因流动资金短缺造成原材料无钱购买,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月月亏损,公司面临破产的境地。杨某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更严重的是给另两位投资人于某、赵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照刑法第 159条之规定,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分析如下:
刑法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没有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注册前,都要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如实缴纳出资,既不能虚假出资,也不能随意地抽回出资。否则,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司设立的规定,对于引发比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惩处。&
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交付货币、或者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是个行为选择性罪名,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种行为,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既虚假出资又抽逃出资,就构成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单位。这里的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
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
要注意划清本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第一,要划清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本罪,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②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那些利用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或者挪用一部分资金进行公司登记,登记之后,便抽逃出去的行为。这类行为的实质,是公司登记中的欺诈犯罪行为。&
第二,要划清本罪与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的不同点是:一是前者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后者的主体范围要宽一些,还可能包括公司登记中的其他相关人和实施人,如代理人、中介人等。二是前者发生的公司登记过程中和公司成立之后;而后者只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三是这两种犯罪在虚假出资、取得公司登记方面有交叉,在实践中应具体分析。如果虚假出资只发生在公司登记中,而且仅仅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应当以后罪论处;如果不仅是发生在公司登记中,而且又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则应当以本罪论处。&
刑罚及量刑幅度&
根据刑法第159条规定,犯本罪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投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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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备案号:110 1081859&&&&抽逃注册资金
抽逃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法条没有给出确切的解释。我们一般认为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交付了货币、实物或转移了财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但是,这个理解并没有解释什么是“抽逃”。对此,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目录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如下:行为主体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即股东;主观方面是看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的话,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抽逃的数额巨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 另外,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时还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必须是股东侵占了被投资企业的财产; (2)股东侵占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是偷偷进行的,不被人所知,比如:未进行恰当的帐务处理; (3)股东侵占企业财产的目的是逃避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第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其它应收款”记录,而贷方以“银行存款”记载出资的“移转”。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 “资产”项下始终以 “其它应收款”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因此对于这种财务挂账方式实质上是否属于抽逃对公司出资的行为,关键是与财务凭证记载的 “其它应收款”相对应的,是否有符合市场规则的合理、公平、公正的交易,从而来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若股东并没有公正、合理地向公司支付所转移资金公平的对价,则可认定为股东抽逃了对公司的出资。第二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长期投资”记载,贷方则以“银行存款”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的核定,首先在于被公司 “长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 “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其次在实质上公司作为被 “长期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是否因这笔“长期投资”真正、公平地享有了投资权益。第三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即公司“银行存款”项下账面上的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减少,而实际资金已被划转给股东,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流动资产”科目中“银行存款”只是一个虚假的夸大数字。这种情况,只有核对银行对账单才能发现公司资金的实际减少。这种行为在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偷窃”。因为股东出资后,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出资已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因此股东只是持有公司的股权而享有股东利益,资本由公司享有所有权。 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是,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控股股东抽资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关联交易抽资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非货币抽资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以分配利润名义抽资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虚增非货币资产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股权回购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抵押担保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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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三天就抽回 法院判决:股东抽逃资金要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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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三天就抽回 法院判决:股东抽逃资金要补交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林劲标 杨 虹)股东在向公司认缴出资后三日,即从公司转账取得资金,五年后公司愤而起诉索要该出资。近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乔某、麦某的转账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判决两人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依力玛电子有限公司补交认缴的出资。 法院审理查明,日,被告乔某、麦某与黄氏两兄弟共4人合力筹建原告依力玛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乔某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20%;麦某出资5万元,占出资额10%。同年7月27日,两被告足额认缴了全部出资。然而根据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永丰分社的两份进账单,在同月30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和10万元的支票两张。同日,两被告分别凭该两张支票从原告账户中转走了上述款项。 日,原告依力玛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该转账行为是两被告在抽逃出资,要求两被告补缴抽逃的出资。 庭审中,两被告答辩称:原告依力玛公司已于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虽然至今还没有办理注销,但已经不在原址办公,已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公司的验资报告,两被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原告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距日已五年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力玛公司虽处于吊销状态,但由于其尚未经过清算并注销的程序,法人资格仍未消灭,依法可以进行清理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案涉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及法人财产制度,构成了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判决被告麦某、乔某分别向原告依力玛公司补缴抽逃出资款5万元、10万元及利息。 是否抽逃关键看有无支付合理对价 ■连线法官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如何认定?其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是否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审判长、顺德区法院立案庭庭长顾玮琦。 顾玮琦说,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而在本案中,两被告自认其从未向依力玛公司投入资金,公司成立过程中两被告用做验资的出资款是向他人的借款,公司成立后该款立即转出,两被告没有再向公司补缴出资。有关资金的转出时间是在依力玛公司有效登记成立后,故两被告的行为应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 对于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顾玮琦解释说,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般以隐蔽的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该类案件原则上应由债权人举证,但不能过于严格,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股东如果否认,不但要提供出资凭证、验资报告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该资金转移是基于合法原因的书面证据。 本案中,依力玛公司主张两被告抽逃出资,只需提供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即可,即发生从依力玛公司的账户划款到两被告账户的客观事实,两被告抗辩其账户未收到款项,应该对其取得该笔款项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现两被告未对注册资金的流向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诉讼时效问题,顾玮琦认为,由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而带来的补缴出资问题,其在法律性质上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无异,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也应比照适用该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并不适用普通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没有采纳。 股东抽逃出资 ■背景链接 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即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但之后股东或出资人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个人所有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用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及传统公司法法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股东向公司出资后,股东的投资款即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资产,股东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从而获得基于出资而带来的股权。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 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意在保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保护公司财产的完整性,维护国家建立的公司法人制度,维护公司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劳动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在设立后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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