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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与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池文琴、杨图标、苏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漳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漳州中山支行”)。负责人陈达滨,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春亮,男,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晓惠,女,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员工。被告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雄,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文琴,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生,男,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图标,男,日出生。被告苏苑玲,女,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乾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因与被告景南公司、被告池文琴、被告杨图标、被告苏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亮、陈晓惠,被告池文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杨图标、苏苑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乾风、蔡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诉称,被告景南公司于2013年1月上旬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保理融资700万元,并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6.16%。该笔贷款由景南公司提供其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并由池文琴、杨图标、苏苑玲(杨图标的妻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该笔国内保理融资到期后无法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景南公司发送应收帐款回购通知书、应收帐款回购确认书、向被告池文琴、杨图标、苏苑玲发送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鉴于上述被告均无法履行相应责任,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景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元,利息元(截止日),以及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景南公司承担。4、被告池文琴、杨图标、苏苑玲对上述债务、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南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提出的贷款金额等事实不持异议,公司并非不偿还原告的贷款,是因资金链断裂导致企业停产无能力偿还原告贷款。由于国际贸易大环境恶劣,公司出口的农产品销路受阻,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能力还款。被告池文琴答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应在抵押物清偿后,对不足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图标、被告苏苑玲答辩称,当时公司由池文琴管理,公司的资产被池文琴挪做他用,当时担保是在不清楚情况的情形下签订的担保。如果借款是用在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资金我方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不是用在公司经营,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池文琴、被告杨图标、被告苏苑玲共同与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签订编号1(EFR)00127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日至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依据与被告景南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它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三保证人)承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甲方(工行漳州中山支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日,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日,被告景南公司与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签订编号2年龙江(抵)字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01009、20××54、208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12)第01204号、第01205号)为景南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日至日期间在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依据与被告景南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它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浦房抵()号,工行漳州中山支行取得了浦他项(2013)第09号他项权证。日,被告景南公司与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签订编号3(EFR)00005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景南公司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为景南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国内保理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原告有权向景南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原告给予景南公司总额为700万元的保理融资,用于购买保鲜蔬菜;融资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1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利率计收复利;受托支付对象分别为:刘添金,付款金额2917250元;陈义成,付款金额1624000元;洪进坤,付款金额2458750元;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日,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与景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商品交易系真实交易,所形成的应付货款尚未支付,该应付账款金额为8807500元,将无条件付至景南公司开设在原告银行的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于日依约向景南公司放款700万元。保理融资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购货方付款,原告银行扣收系统自动从景南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扣收,共收回人民币177.57元。截至日,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欠款本金为元,借款已欠息元。日,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向景南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应收账款回购确认书》,通知景南公司对本案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日,工行漳州中山支行向被告池文琴、被告杨图标、苏苑玲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告知景南公司的所有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上述送达过程均通过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又查明,日,杨图标于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授权池文琴代表其办理景南公司各项融资业务、票据业务和其他业务。杨图标与苏苑玲系夫妻关系,日,苏苑玲于美国办理授权委托公证,授权杨图标代表其在中国签署一切文件。该授权公证经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办理了认证手续。还查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了本案借款,尚有合同编号为2年(龙江)字03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700万元及利息,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就该笔债务已诉至本院,该案亦在审理中。再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景南公司、被告池文琴、被告杨图标、被告苏苑玲价值人民币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函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景南公司、被告池文琴、被告杨图标、被告苏苑玲价值人民币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池文琴、被告杨图标、被告苏苑玲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景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三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主张,被告池文琴、杨图标、苏苑玲应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并非是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应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等抵押物清偿不足时才承担担保责任。且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明确包含诉讼费用。复利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保证人也亦按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池文琴主张,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在债务人被告景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的复利计算不合法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图标、苏苑玲共同主张,其二人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属实,如果借款用在公司经营范围内,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不是用于公司经营,则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务有借款人自行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因此担保人应在抵押物拍卖清偿后,不足部分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计算复利,即便合同有约定也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池文琴、被告杨图标、被告苏苑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景南公司于日至日期间与工行漳州中山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不超过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融资借款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限定的时间和额度内,被告池文琴、杨图标、苏苑玲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债务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的计算,该约定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记载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保鲜蔬菜,属于景南公司经营范围内业务需要。被告杨国标、苏苑玲对借款用途存在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作为债权人按照约定要求保证人与抵押权人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池文琴、杨图标、苏苑玲主张应在抵押物承担清偿后不足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及不对复利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图标、苏苑玲为境外居民,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地为福建省漳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等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关系发生于福建省漳州市,合同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与被告景南公司签订的编号3(EFR)00005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年龙江(抵)字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池文琴、杨图标、苏苑玲签订的编号1(EFR)00127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已实际履行了保理业务合同中保理融资的义务。本案保理融资已到期,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未收到购货方付款,原告也已向景南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景南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及到期还款义务。现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起诉要求被告景南公司返还余下借款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且贷款数额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因此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被告景南公司总债务本金未超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本金限额元,因此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有权在本案所涉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景南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0、208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12)第01204号、第01205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被告池文琴、被告杨图标、被告苏苑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景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亦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限定的时间和额度内,被告池文琴、杨图标、苏苑玲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文琴、杨图标、苏苑玲主张应在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及不对罚息、复利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池文琴、杨图标、苏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景南公司追偿。诉讼费的负担系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依规定执行。景南公司依法应负担的诉讼费不属于原告工行漳州中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三保证人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被告景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编号为3(EFR)00005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利息人民币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有权在前款所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0、208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12)第01204号、第01205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三、被告池文琴、杨图标、苏苑玲应对被告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被告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池文琴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图标、苏苑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彩审判员  俞志凌审判员  姚若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国梁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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