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行出的纠纷能去分行和支行解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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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娱乐女子8年前丢失身份证 被人冒名使用办8张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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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女士8年前丢了身份证,随后进行了挂失补办。可是近日接到的一通电话让她大吃一惊,自己名下竟然被人冒名办理了至少8张银行卡。2007年1月,曹女士在西安上学时,不慎在西安火车站将刚刚办好的二代身份证丢失。随后,她回原籍河北秦皇岛进行了挂失补办。毕业后曹女士留在了西安。几天前,一个自称是工商银行山东省某分行工作人员的人给她打电话,说好像有人冒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在审查时觉得和她本人的照片有出入。开始曹女士还以为接到了诈骗电话,后来对方说了一些很详细的信息,并建议她到银行去查一下,她才重视了。随后,曹女士到城北的一家工商银行去查,发现她名下真的有4张借记卡,但都不是她本人办理的。工作人员跟她说,如果有人冒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可能其他银行也有。曹女士又到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去查,居然也有4张借记卡,也不是她办理的。从八张银行卡的开户行地址看,山东、安徽、河南都有。曹女士有些担心了,她到附近的公安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报案,被告知因为没有造成损失暂时无法受理。民警建议她到别的银行再去查一查,如果觉得银行有过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权。>>记者走访,冒用他人身份证 顺利办出储蓄卡,昨日下午,华商报记者借用一张他人身份证,到多家银行申办储蓄卡,竟然都办理成功。(注:记者借用身份证的主人与记者性别相同,年龄相仿),下午2时40分,在含光北路上的建设银行,华商报记者递交借用的身份证,申办储蓄卡。一名男工作人员没有多问,就开始扫描身份证件,进入办理程序。期间只是询问是否需要开通网上银行,并让留下联系电话(记者留下了本人的电话),随后发送动态验证码让输入,并让办理人在《开户申请书》上签名。记者签下了身份证主人的名字,顺利办出了第一张卡,整个办理过程约5分钟。下午2时50分许,在邮政储蓄银行含光路支行,办理业务的人不多,工作人员让华商报记者先填写《个人账户申请书》,然后收取身份证去复印。期间记者填写《申请书》时向工作人员索要身份证,说要看下发证机关,引起了工作人员的警惕,她询问“是你本人的卡吗?”得到“是”的回复后便也没再多问,整个办理过程约3分钟。《申请书》也需要办理人签名。下午3时许,在西安银行含光门支行,申请办理银行卡也需要先填表。为了节省时间,大堂一名保安先拿着身份证去复印。被叫号后,华商报记者递交身份证,工作人员开始办理,《业务受理通用凭证》需要办理人签名,整个办理过程约5分钟。华商报记者向几家银行咨询了办理信用卡的相关事宜。据了解,各家银行对申办信用卡的审核都更加严格,除了持有本人身份证,还需提供收入证明或一些有效的身份证明等。>>追问,身份证挂失咋还能办出卡?民警:丢失的身份证从技术上无法作废,丢失的身份证已经挂失了,为什么还能办出那么多卡来?针对这一疑问,西安市公安局一名户籍民警介绍说,对丢失的身份证进行登报或网络挂失,只是给自己留一个证据作为免责声明。从技术手段上来说,目前无法对挂失的身份证进行作废。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东说,之前也出现过一些银行因为审查不严,导致市民被冒名办卡甚至遭受损失的事情,市民起诉后,银行多是败诉。但是银行只是做形式审查,有时确实存在难度,尤其是身份证有效期20年,有些人在此期间相貌的变化还是挺大的。因此,希望提高技术审查手段,比如录入指纹,但这需要强大的数据库做支撑,也需要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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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持本人有有效身份证件去分行激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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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债权转让纠纷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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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债权转让纠纷抗诉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8]第1期出版)
&&&&日,安陆市社会福利企业公司(后改称为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陆支行)借款78万元。日,农行安陆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武汉办),但未通知福兴公司。日,福兴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了78万元的借款债务。
&&&&日,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武汉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长城公司武汉办将包含福兴公司78万元债权在内的元债权本息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转让价格为元;转让方式为农行安陆支行于日首期支付元,于日前支付第二期元;长城公司武汉办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在一周内将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后一周时,协议自动失效,违约方应将借款凭证或已收款退回原持有人。日,长城公司武汉办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内容为:“安陆市各相关贷款企业:你单位结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转让给了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安陆市支行。安陆市债权转让贷款企业清单附后。特此通知。”《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福兴公司上述债权转移情况。协议签订后,农行安陆支行于日向长城公司武汉办付款178650元,此后再未付款。长城公司武汉办也未将含福兴公司债权在内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长城公司武汉办于日将农行安陆支行支付的178650元退还。
&&&&日,长城公司武汉办和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宝捷公司受让长城公司武汉办含福兴公司78万元借款本息在内的元债权,宝捷公司支付长城公司武汉办256万元。4月12日,长城公司武汉办和宝捷公司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发表《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日,宝捷公司以福兴公司为被告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发现福兴公司已向农行安陆支行履行后,申请追加农行安陆支行为被告,要求判令农行安陆支行返还从福兴公司收取的78万元及利息。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长城公司武汉办拥有的对福兴公司78万元借款债权是合法债权,福兴公司应当偿还。福兴公司按长城公司武汉办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的要求,将78万元借款还给农行安陆支行并无过错,其清偿义务已经履行,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日,长城公司武汉办与农行安陆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农行安陆支行未按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约定向长城公司武汉办付款,长城公司武汉办也未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借款在内的元债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依约自动失效。农行安陆支行并未实际取得对福兴公司78万元债权。宝捷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债权,并经公示公告,其债权的取得合法有效。农行安陆支行在不拥有对福兴公司债权的情况下,向福兴公司收取78万元债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应返还给宝捷公司。
&&&&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孝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农行安陆支行返还宝捷公司7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农行安陆支行向宝捷公司支付占用78万元期间的利息(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到78万元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宝捷公司对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农行安陆支行负担。农行安陆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农行安陆支行应否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农行安陆支行于日将本案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武汉办未通知福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武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对福兴公司未发生效力。长城公司武汉办尚未成为该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仍为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故福兴公司依据其与农行安陆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日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78万元债务以及农行安陆支行收受福兴公司偿还的78万元欠款并无不当,农行安陆支行对宝捷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农行安陆支行关于其享有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孝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宝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捷公司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农行安陆支行与福兴公司之间7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该笔债权的转让关系。本案中就同一笔债权,前后发生三次转让:第一次是农行安陆支行于日转让给长城公司武汉办,第二次是长城公司武汉办于日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第三次是长城公司武汉办于日转让给宝捷公司。
&&&&一、关于第一次债权转让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法律对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有不同规定,对债务转让的条件规定得更为严格,法律效果是明显不同的。在债务转让中,经债权人同意是必备条件,未经债权人同意该转让不生效;在债权转让中,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不对债务人生效,但并未涉及债权转让双方的行为效力,即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有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是使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一经通知,债务人即应当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债权的受让人履行,债务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如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向让与人履行,但让与人接受履行后,应将接受履行的款项转给受让人。因此,本案中福兴公司在没有接到债权人通知的情况下,依据其与农行安陆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78万元债务并无不当。终审判决对此做了扩大解释,认为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武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福兴公司而未生效,长城公司武汉办尚未成为该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仍为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导致债务人履行对象的变化,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长城公司武汉办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农行安陆支行在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的情况下,不是本案78万元债权的债权人,其在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后,无权占有该笔资金,应当告知福兴公司债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履行与长城公司武汉办债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将78万元转付给长城公司武汉办。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在债权转让中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人是原债权人即让与人,即在本案的第一次转让中,农行安陆支行有通知福兴公司的义务,应当告知福兴公司债权已转让的事实,通知其向长城公司武汉办履行。农行安陆支行未履行通知义务,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由其过错导致的责任,其责任不应由受让人即长城公司武汉办承担。
&&&&二、关于第二次债权转让的效力。
&&&&第二次转让由于农行安陆支行未按约支付转让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后一周时,协议自动失效”。按照合同约定,农行安陆支行应于日前首期支付元,于日前支付第二期元。农行安陆支行于日向长城公司武汉办付款178650元,此后未再付款。长城公司武汉办也未将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故该转让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在第一次债权转让后,福兴公司于日将78万元债务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完毕。长城公司武汉办向农行安陆支行第二次转让债权的时间是日,此时农行安陆支行已经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但仍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未将接受履行情况告知长城公司武汉办,丧失诚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第三次债权转让的效力。
&&&&第二次债权转让因农行安陆支行的违约而解除,长城公司武汉办是合法债权人,其有权进行债权的再转让。第三次转让经《湖北日报》公告通知福兴公司。宝捷公司作为第三次债权转让的合法受让人,在要求福兴公司履行债务时发现其已向农行安陆支行履行,宝捷公司有权要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农行安陆支行应当承担返还78万元及占用利息的责任,终审判决驳回宝捷公司对农行安陆支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06)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日,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民监一抗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份和第三份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第二份转让协议,因受让人农行安陆支行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失去效力。农行安陆支行在将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后,仍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应属不当得利。宝捷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宝捷公司在要求原债务人福兴公司履行债务时,发现农行安陆支行此前已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有权要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78万元本息。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孝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00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安陆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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