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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久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工美(江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丹爱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丹爱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三门路763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正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光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杨高北路2001号市场商务楼二层2625室。   法定代表人唐靖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丽,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工美(江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181号15层。   法定代表人石晓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丽,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丹爱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丹爱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正强、于光瑞,被上诉人上海久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工美(江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外商来样生产充气搬运床垫1,000只后交付两被上诉人,单价为每只60元,合计货款金额为60,000元;上诉人于日交3-5只大样供检测,于2001年3月(样品确认后20天)交清全部产品,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工厂,上诉人负责代办将货物运至两被上诉人指定的上海仓库,费用由上诉人自理;两被上诉人预付货款24,000元,货物出运后20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上海久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9日预付上诉人货款24,000元。之后,上诉人进行床垫产品生产,并将样品送交被上诉人确认,期间,因增加床单和工具包、送交样品不符要求及重新报价,双方多次以传真方式进行协商。日,上诉人将吊床和垫板价格以传真方式报给被上诉人,其中,吊床每只单价 81.10元,垫板每块单价30.30元。日,两被上诉人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将由其填写的合同文本交给上诉人,该合同文本的内容为:由上诉人以来样为准生产吊床和垫板,吊床200只,每只单价78.60元,总金额为15,720元;垫板40块,每块单价30.30元,总金额为1,212元;货物于同月27日前交清,由两被上诉人自提;出货后30天,凭上诉人缴款书和增值税发票,两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收取该合同文本后,在文本上填写不含税货款总金额16,932元,并涂改“其他约定”和“验收标准”事项,合同文本修改后,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日,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吊床200只及垫板40块。嗣后,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扣除已交付的吊床及垫板的货款16,932元后,返还预付货款7,068元。因交涉无果,两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7,068元。原审审理中,两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于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以上诉人于日的报价(吊床每只81.10元,垫板每块30。30元)为据,计算已交付吊床和垫板的货款为17,432元,故变更要求返还的诉请金额为6,568元。   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其已按质按量完成了1,000只床垫的生产,被上诉人因开发配套产品未成功而拒提床垫,上诉人不得已已将床垫处理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200只床垫系履行双方于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单价均与前一份合同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上诉人收取两被上诉人预付款后,未按约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纠纷负有过错责任,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协商过程中的重新报价为据结算货款,并在预付款中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拒提货物及其将货物处理的事实,而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为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送交的样品后由上诉人负责代办托运,故在被上诉人未确样前,上诉人有关货物交付与处理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期限为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送样后20日,而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送检样品质量不符要求与上诉人协商交涉,由此产生样品确认期,该期间至被上诉人起诉未满2年,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日的合同文本作了实质性修改,应为新要约,因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该合同不成立。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被上诉人上海久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工美(江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上海丹爱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 1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上诉人返还两被上诉人预付款6,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7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丹爱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日的合同与日的合同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完成了日所订合同约定的床垫的生产,被上诉人未按约提货构成违约。至于之后双方的往来传真函件系为协商后一份合同的内容,上诉人交付 200只吊床和40块垫板亦系履行后一份合同。前一份合同约定2001年3月(样品确认后二十天)交清全部产品,故诉讼时效应从该约定的期限起算,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日的合同因上诉人对合同条款作了实质性变更,且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故该份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于日订立合同后送交的样品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始终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之后双方多次往来传真函件均系为履行前一份合同而继续协商交涉。前一份合同约定样品确认后20天交货,因样品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故交货期限亦未确定,据此,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两份合同文本、预付款和交货收条、双方往来传真函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日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样品确认后20天交清全部产品,故上诉人应先经被上诉人确认样品后再依样品生产床垫。因上诉人交付的样品因质量问题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故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床垫的生产并因被上诉人拒提货物而自行处理掉,但对该述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上诉人已生产完全部产品,该生产行为系在样品未经确认的情况下进行,上诉人亦应自行承担不能出货的后果。双方于2001年6月至 2002年12月的往来传真函件,依其内容应为对前一份合同因样品未能确认而继续进行的协商活动,系为继续履行前一份合同所为。上诉人认为此间的传真往来系为订立 日的合同而为,与日的合同无关,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在较长期间的往来传真中,上诉人的样品始终未能经被上诉人确认,故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于2002年12月向被上诉人重新报价,并于次年1月实际交付了200只吊床和40块垫板,被上诉人对此亦予确认,故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重新报价和实际交付的货物而从预付款中扣除部分款项后,要求上诉人返还剩余的预付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 日的合同文本,因上诉人对合同内容作了实质性的修改,且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故原审依法认定该合同并未生效,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诉讼时效问题,因前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样品确认后20天,而样品始终未得到确认,故上诉人实际应当交货的日期亦未确定,况且双方从2001年6月至2002年12月间仍在继续为履行前一份合同进行传真往来磋商,故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未固定,其最终因磋商无果致前一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预付款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72元,由上诉人上海丹爱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徐子良&&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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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辰鑫车业有限公司与中工美凯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316号原告:绍兴县辰鑫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方。委托代理人:赵文彬。被告:中工美凯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燕。委托代理人:蔡啸、李航。原告绍兴县辰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业公司)为与被告中工美凯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车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彬,被告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李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车业公司起诉称: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订制男女款自行车一批,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口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设计图纸,要求原告按图纸订制男女款6个不同尺寸规格自行车合计2000辆,总计价款340890元。嗣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经被告检验合格后按约完成相应交付义务,但是被告收到所有产品及发票后,迟迟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又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08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车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间签订的《出口收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价。被告进出口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向外商交货,被外商扣款25000美元,且原告生产的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外商扣款10954美元,该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应在货款中扣除。被告进出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扣款通知书各二份,以证明被告与外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因原告迟延履行,被告被外商扣款25000美元的事实。2.报关单二份;3.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上述证据2、3以证明原告迟延履行的事实。4.《出口收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5.被告给原告的函件、快递详情单、申通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在货款中扣除外商索赔款的事实。6.质量索赔函一份,以证明外商扣款的情况。7.扣款确认函二份,以证明外商发函告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8.照片八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9.出境货物换证凭条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迟延履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进出口公司对原告车业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车业公司对被告进出口公司的证据1、6、7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认为系原告与外商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序号和合同号无法对应,并认为证据5系被告单方说法;对证据8认为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产品系原告提供;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发过该传真件。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车业公司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进出口公司的证据4与原告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用于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迟延交货,导致外商扣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日,原、被告间签订《出口收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自行车2000辆,产品质量必须同时符合商检及国外客户的要求,因供方产品不合格返工导致的船期延误,供方必须承担相关损失,交货时间为日前,交货地点为宁波港码头,货款总额为340890元等内容。上述合同标的物生产完成后,由原告委托办理商检手续并由被告出口,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车业公司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进出口公司提出在货款中应扣除外商索赔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应另案起诉向车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工美凯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辰鑫车业有限公司货款340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被告中工美凯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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