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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荣军与张言东,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272号原告赵荣军,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小华、王富春,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言东,男,日生,汉族。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小河村。法定代表人余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秋浦西路14号。负责人詹晓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大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荣军与被告张言东、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台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被告张言东、人保石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大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0时5分许,被告张言东驾驶皖16/31131牌号变型拖拉机,沿兴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070号路灯附近时,车辆右后侧轮胎螺丝断裂,致轮胎滚向路左。此时,赵荣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此,皖16/31131车滚出的轮胎与赵荣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摩托车损坏,赵荣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言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抢救治疗后,又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为:赵荣军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石台运输公司系被告张言东驾驶车辆的挂户单位,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台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9898.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63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158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变更为96364.8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艳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皖16/31131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该拖拉机挂靠于石台运输公司,其缴纳了一定的挂靠费用;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被告石台运输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被告张言东是皖16/31131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也是直接受益人,该拖拉机只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日10时5分许,被告张言东驾驶皖16/31131牌号变型拖拉机,沿兴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070号路灯附近时,车辆右后侧轮胎螺丝断裂,致轮胎滚向路左。此时,赵荣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此,皖16/31131车滚出的轮胎与赵荣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摩托车损坏,赵荣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言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性检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张言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轻度伤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皖16/31131牌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言东,该车挂靠于被告石台运输公司。该拖拉机在被告人保石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另查明:日,原告赵荣军与镇江市四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赵荣军被聘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另查明:原告赵荣军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本院以(2010)镇经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保石台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184.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元。审理中,被告张言东、人保石台支公司提出如原告放弃对后续医疗费的请求,则其可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伤残鉴定结论。对此,原告明确表示其以后不再主张后续医疗费,故被告张言东、人保石台支公司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伤残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0)镇经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荣军与被告张言东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言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荣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皖16/31131牌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石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言东予以赔偿。由于皖16/31131牌号变型拖拉机挂靠于被告石台运输公司,故石台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张言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为标准计算4.2年,计963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500元,合计元。因被告人保石台公司在前次判决中已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14184.8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石台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5815.80元,超出部分11049元由被告张言东承担,被告石台运输公司对张言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荣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815.80元。二、被告张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荣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49元。三、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言东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张言东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荣兴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 宁(附上诉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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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一汽潞达运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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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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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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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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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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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河县通利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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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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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
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
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徐苏C25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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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田野农机服务合作社
皖11-37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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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萧县凤凰山永春荒山开发有限公司
皖11/48104
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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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中艺货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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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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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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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大鹏客运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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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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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大鹏客运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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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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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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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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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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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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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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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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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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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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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洪洲与周作华、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肖洪洲。委托代理人李启洋、李启圣。被告周作华。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小河镇小河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10号五千年大酒店7楼。负责人李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虎。原告肖洪洲与被告周作华、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圣、被告周作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洪洲诉称,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作华持B2E驾驶证驾驶皖16/31603号牌变型拖拉机沿245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与东海县牛山镇徐海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该变型拖拉机左前部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杨莹莹受伤,车辆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作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洪洲无责任。据查被告的皖16/31603号牌变型拖拉机投保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679.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周作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在庭前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同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作华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超过医疗终结期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庭后核实被告周作华的拖拉机驾驶证。经审理查明,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作华驾驶皖16/31603号牌变型拖拉机沿245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与东海县牛山镇徐海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遇肖洪洲无证驾驶苏G×××××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牛山镇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变型拖拉机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肖洪洲及摩托车乘车人杨莹莹受伤,二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周作华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肖洪洲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莹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洪洲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699.7元。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洪洲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洪洲于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肘挫裂伤。需补偿后续康复治疗费用600元。2、被鉴定人肖洪洲误工期限为伤后15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伤后7日。原告肖洪洲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周作华驾驶的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从2009年初起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徐海中路租房,从事摩托车、电瓶车维修工作。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莹莹已诉至本院,我院作出(2014)连东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莹莹医疗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6047元、护理费8023.5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元。还查明,被告周作华为杨莹莹预交住院押金并给付其现金共计44500元,但未支付本案原告肖洪洲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法医鉴定书、户口薄、结婚证、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被告周作华举证的拖拉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法医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且已经超过医疗终结期,交通费用过高。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周作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洪洲负事故次要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作华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作华系挂靠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作华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连带赔偿。原告肖洪洲误工费以每月5000元计算没有依据,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应以年平均工资3419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肖洪洲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9.7元,营养费77元(11元/天×7天),误工费1405.23元(34194元/年÷365×15天),护理费624.5元(89.15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106.43元。其中医疗费500元(杨莹莹案预留)、误工费1405.23元、护理费624.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29.7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199.7元、营养费7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2476.7元,其中的70%即1733.69元由被告周作华及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洪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作华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洪洲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733.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作华、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周作华、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述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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