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控文件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没有业务还需要填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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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没有受控文件外国企业信息年度受控文件外国企业信息报表怎么填
中国税务报:受控外国企业(CFC)-个人所得税的空白
深圳地税局在关注个人独立控股的CFC吗?
日,中国税务报发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两位专家舒娜和周琼的文章《个人取得近10亿元收入,税务机关缘何征不到税款?》,这其中是否可以说明利用个人独立控股海外避税地公司来规避所得税已经比较普遍,而且深圳税务当局也越来越关注类似问题?
文章全文如下:
受控外国企业(英文简称CFC)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受控外国企业税制的核心,是将受控外国企业未分配的所得归属到本国居民股东的当期应税所得中进行课税,其目的在于规制本国纳税人利用受控外国企业避税。因此,受控外国企业税制的直接规制对象,是受控外国企业的本国居民股东,而非受控外国企业本身。截至2000年底,美国、德国、加拿大、日本、英国、新西兰等20多个国家先后制定了受控外国公司法。
对于受控外国企业的标准,我国企业所得税法采用了以权力标准为主,实质控制标准为辅的认定方式。同时,对于受控外国企业范围采取了广义上内涵,即不仅仅限于公司,也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其他有收入的组织和个人。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拓展了外国企业的主体适用范围,目的在于避免纳税人利用纳税实体策略进行避税。遗憾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个人没有法律效力。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协定虽然适用于个人所得税,但对受控外国企业没有专门条款予以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反避税的专门条款,更谈不上对受控外国企业的个人进行任何约束。
纵观国内的税法体系,基本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完全由中国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定义的受控外国企业,这些股东因此不受受控外国企业税制的约束。据此,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完全由中国居民个人,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控制的外国企业,不受受控外国企业税制的管辖。如果这个结论成立,我国受控外国企业税制无疑存在一个巨大的政策漏洞:纳税人可以通过改变纳税实体实现避税目的。
其实,实践中已经有不少这样的案例。以笔者亲历的一个案例为例,A公司是一家注册地为开曼群岛的香港上市公司,B公司是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香港公司。大陆居民李先生通过全资拥有的B公司间接持有了A公司14.43%的股份。其中,B公司于2008年和2009年在香港减持了A公司股份,取得收入分别为6.5亿元和1.9亿元,另外,B公司在年还取得A公司股息收入0.37亿元和0.74亿元港币。这样,李先生通过B公司取得的收入为9.51亿元。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居民(应包括企业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者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同该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企业所得税法法定税率的50%,即低于12.5%,在满足其他法定条件时,就构成受控外国企业。
在上述案例中,李先生作为我国居民,直接单一持有香港B企业100%的股份,且依据香港税法规定,香港并未对B公司和李先生就股息和资本利得课税。因此,B企业实际税收负担率为零,已经满足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的条件,构成我国受控外国企业。但现实是,李先生通过B公司取得的将近10亿元的收入,中国税务当局因为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未征到一分钱税款。
在实践中,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越来越多的中国富人将资产转移到海外,或通过移民海外将资产转移,或通过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将所得留存境外,其实这些留存在境外的大额资金还是实实在在掌握在中国居民的手里,但中国税务机关追缴起来存在极大困难。究其原因,除了信息难以掌握外,法律存在空白是一个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在避税地设立的控股公司存在以下特征:源于境外的收入在避税地不缴税或缴纳很少的税,基本不会受到外汇管制,从避税地控股公司派发的红利不缴税,清算公司的时候在当地也不会产生任何税收。可见,利用避税地设立控股公司,归根结底为了最大限度降低整体税收成本,达到整体收益最大化。
从商务部发布的《2010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非金融部分)统计数据来看,2010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超过10亿美元的国家(地区)达到9个,其中,以投资控股为主的商务服务业投资占当年对外投资流量总额的30.7%,排名前三位的中国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传统避税地投资占当年总流量的70%。由此可见,我国对外投资倾向于传统避税地。不仅我国如此,这个现象在全球都很普遍,美国总统奥巴马曾感慨道:“12000家美国公司注册在开曼的一栋楼里,要么是世界上最大的大楼,要么就是世界上最大的税收欺诈”。
当今,全球经济融合、跨国投资的发展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利用避税地避税问题也日益突出,我国完善受控外国企业税收立法很有必要,而且这也是当前我们能够堵塞政策漏洞唯一行之有效的办法。当然,税收立法应该紧密围绕税法的核心价值——公平这一贯穿整个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主线。因此,在当前居民个人持有受控外国企业巨额收益课税存在法律条文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构筑完整的受控外国企业税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切实履行立法职责,尽快对于个人所得税法的疏漏和不明确之处进行立法,补充有关居民个人持有受控外国企业取得收益应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反避税政策,这是当前我们能够堵塞政策漏洞唯一行之有效的办法,也是国际上其他设立受控外国企业税制的国家(地区)的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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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的关系
作为反避税的国内法,CFC税制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者之间是否兼容?如果两者冲突,那么根据税收协定效力优先的原则,税收协定将会把建立在缔约国的CFC排除在CFC税制之外,只能针对非缔约国的CFC。随着税收协定网络的扩大,CFC税制的立法意图将会落空。
主张CFC税制与税收协定冲突(冲突论者)的依据是OECD协定范本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 款的规定。
OECD协定范本第7条第1款是对企业营业利润征税权的划分。根据其精神,除非CFC满足OECD协定范本第5条的规定,构成CFC股东在CFC所在国的常设机构,否则CFC股东居民国不能对CFC的利润课税。一般来说,CFC都不会是股东在CFC所在国的常设机构。那么,尽管CFC当年利润没有分配,但是CFC税制对其中归属于股东的部分允许股东居住国课税,等同于对CFC利润的直接课税,从而违反OECD协定范本第7条第1款的规定。
OECD协定范本第10条是对股息课税权的划分。其第5款明确了三个问题:1.公司利润来源国不得对非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税;2.公司利润来源国不得对非居民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3.公司利润来源国可对支付给本国居民股东和境内常设机构(与该支付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征税。如果CFC股东居住国同时又是CFC所得来源国,股东居住国适用CFC税制将CFC 未分配利润视为股东的股息并进行课税时,就违反了OECD协定范本第10条第5款的规定,即公司利润来源国对非居民公司CFC的未分配利润征了税。
冲突论者主张,除非税收协定明确规定采用CFC税制,否则单边的国内CFC税制不能否定非居民公司的协定利益。
OECD对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在其协定范本的多处注释中都表达了协定与国内反避税规则(包括CFC税制)不冲突的观点。OECD指出,协定的主要宗旨是消除双重征税,但是防止避税和逃税也是协定宗旨之一。[5]进而,防止协定滥用的国内法如果&是确定产生纳税义务事实的国内税法规定的基本国内法规则的组成部分,它们不由税收协定所规定,从而也不受协定影响。因此,原则上国内法的这些规定与税收协定的规定之间不存在冲突。&[6]OECD进一步指出,对滥用税收协定的其他方式(例如基地公司的使用)和可能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经济实质&原则和一般的反滥用规则,是国内税法确立的基本国内规则的一部分,用来判定引起纳税义务的事实,这些规则没有在税收协定中涉及,因而也不受税收协定的影响。因此,两者不存在冲突。[7]
对于冲突论者提及的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OECD认为,第7条第1款是限制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营业利润的征税权。CFC税制是缔约国一方对本国居民(CFC 股东)的征税,不会减少另一缔约国企业(CFC)的利润,不应被认为对CFC的利润进行了征税;[8]第10条第5款仅限于来源地的征税,对居住国按CFC税制进行的征税没有任何影响,而且该款仅涉及对公司的税收问题并不包括对股东的税收。[9]
上面的分析揭示了OECD与冲突论者的分歧在于是否坚持股东与CFC是相互独立的纳税实体这一原则。冲突论者坚持CFC是独立纳税实体,坚持对协定条款的字面解释,只要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反滥用协定的条款,国内CFC税制就不能适用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CFC。OECD 从协定反避税的宗旨出发,认为如果CFC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协定利益,那么即可否定CFC 的独立地位,同时应避免对CFC及其股东的双重征税。
从国外不多的法院判例来看,尽管多数判例支持OECD的观点,但是也有例外,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对Re Soci&t&Schneider Electric一案的判决。[10]为了避免CFC税制在实践中的争议,最佳的办法是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入专门条款对此予以澄清。我国与新加坡、比利时签订的税收协定和大陆与香港、澳门签订的税收安排中,就列入&其他规则&条款,即&本协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在未来,对那些有可能成为CFC潜在居住国的税负较低或者具有力度较大的特定税收优惠的国家(地区),我国与之谈签或者修订税收协定时,应加入同类规定。
四、关于归属所得的计算问题
《办法》第八十条给出了计算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的公式: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这里存在的疑问是:&视同股息分配额&是否包括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需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CFC的控制权没有发生改变,只是由于中国股东未按规定申报从而导致税务机关没有及时认定CFC。在这种情况下,&视同股息分配额&包括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是适当的。另一种情况是,因外国公司的控制权变动而导致其被税务机关认定为CFC。例如,某外国企业有A、B、C、D、E 等5名股东,其中A、B、C、D是中国居民企业,各持股10%。E是非中国居民,持股60%。该外国企业实际税负为10%。根据《办法》第七十七条,该外国企业不是中国的CFC。日,E将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居民F,那么外国企业在2009年即构成中国税法规定的CFC。如果此时&视同股息分配额&包括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会大大增加A、B、C、D在2009年的税收负担。对于F而言,它不仅购买了E的股权,同时也&购买&了对中国的纳税义务,尽管F所购买的股权并未给它在2009 年带来收入(请注意股权转让的时间是日)。虽然这个例子比较极端,但是它明确地提出了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哪个期间产生的所得应归属于中国居民股东从而按CFC税制处理?最佳的方法是分段计算,外国企业被认定为CFC之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纳CFC税制下的股东归属所得;外国企业被认定为CFC之后形成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纳入CFC税制下的股东归属所得。
从《办法》公式的表述看,我国没有采用上述思路,&视同股息分配额&应该只含当年的税后利润。这样处理有助于简化税收征管,但是可能会刺激中国居民股东隐瞒CFC的存在。因为即使以后某一年度被查出认定中国股东拥有CFC,根据公式,该年度之前累计的税后利润也逃脱了CFC税制的管理。所以,如果不改变目前的处理方式,至少应规定,如果因纳税人的原因未能及时认定CFC,税务机关可以追溯至该外国企业构成CFC的初始年度,对该年度及以后年度形成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适用CFC税制。
参考文献&&
[1] OECD, 2008, 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andonCapital (Condensed Version), July.
[2] 陈延忠《从CFC立法看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的相容性问题》,《涉外税务》2006年第3期。
[3] 葛夕良、沈玉平《我国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规则及其完善》,《税务研究》2009年第8期。
[4] 赵晋琳、叶香丽《受控外国公司法规的国际比较研究》,《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作者简介&&宋兴义,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校。
文章出处&&《涉外税务》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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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号)。
[3]《Internal Revenue Code》Subtitle F, Chapter 79, &77(01(a)30)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5]OECD协定范本,第1条注释第7段,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condensed version), July 2008, P48。
[6] OECD协定范本,第1条注释第9.2段,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condensed version),July 2008, P49。
[7]OECD协定范本,第1条注释第22段、第22.1段,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condensed version), July 2008, P58-59。
[8] OECD协定范本,第7条注释第13段,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condensed version), July 2008, P121。
[9]OECD协定范本,第10条注释第37段,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condensed version), July 2008, P158。
[10]陈延忠《从CFC 立法看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的相容性问题》,《涉外税务》2006年第3期。&本文章更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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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我国受控外国企业税制
摘 要:我国受控外国企业税制的设计参考了欧美发达国家受控外国企业税制的内容,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基本一致。然而,我国受控外国企业税制的规定还较为原则,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出台有关文件予以补充和细化,但在受控外国企业税制的适用地域和适用的纳税人、受控外国企业税制与税收协定的关系、受控外国公司归宿所得的计算等方面,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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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
来源:& 作者:税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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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120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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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630【一分局】关于按时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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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8号)(以下简称&公告&)相关要求,在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时,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相关企业应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名单详见附件1),并将纸质资料报送税务机关。本次报送时限为日。
  特别注意事项:
  附件1的名单只是参考名单,名单外企业也应该对照&公告&要求,如果符合条件,也应该进行填报。
  企业未按照公告规定按时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另外,公告和相关政策文件我局已制作成PPT和文字资料,请相关涉及&走出去&投资的纳税人及时下载学习,并按规定填报相关表格。(下载地址:税收课堂/38号公告宣讲材料)。
  附件1:《2014年走出去企业名单》&&  附件2:《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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