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并对他们作比较,并谈谈其谈谈你的优势和劣势势

(25分)地理环境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基础,同时又深受人类活动的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应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材料一我国某区域图及该区域内新城略图。材料二经专家对植被综合研究,将造林树种分为4类:①高耗水高水分利用率,如杨树、刺槐等;②高耗水低水分利用率抗旱性很强的树种,如柠条等;③低耗水高水分利用率,如沙棘等;④低耗水低水分利用率,如油松、侧柏、狼牙刺等。(摘自:科学时报)材料三中非合作项目之一:中国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充分利用埃及资源和地缘优势,在埃及投资建设纺织厂,70%以上的产品将出口到欧洲、美国以及中东国家。阅读材料,回答下列问题。(1)概述图中所示区域自然地理环境形成的根本原因,并说出影响其农业发展的主导区位因素。(3分)(2)判断新城位于图中A、B、C的何处,试从地理学的角度分析新城甲乙两居住区房价差异的原因。(6分)(3)为了改善生态环境,当地选用杨树、柠条作为绿化树种,试分析评价其生态意义。(4分)(4)该地中学地理兴趣小组为探究提高西瓜产量的途径,分两组进行实验种植,A组直接在田里种植,B组在田里覆盖一层砾石后种植。实验结果发现B组种植的西瓜单产高于A组。请帮助他们解释其原因。(6分)(5)结合材料及所学知识,分析我国在埃及建纺织厂的区位优势。(6分)-乐乐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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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分)地理环境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基础,同时又深受人类活动的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应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材料一&我国某区域图及该区域内新城略图。材料二&经专家对植被综合研究,将造林树种分为4类:①高耗水高水分利用率,如杨树、刺槐等;②高耗水低水分利用率抗旱性很强的树种,如柠条等;③低耗水高水分利用率,如沙棘等;④低耗水低水分利用率,如油松、侧柏、狼牙刺等。(摘自:科学时报)材料三&中非合作项目之一:中国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充分利用埃及资源和地缘优势,在埃及投资建设纺织厂,70%以上的产品将出口到欧洲、美国以及中东国家。阅读材料,回答下列问题。(1)概述图中所示区域自然地理环境形成的根本原因,并说出影响其农业发展的主导区位因素。(3分)(2)判断新城位于图中A、B、C的何处,试从地理学的角度分析新城甲乙两居住区房价差异的原因。(6分)(3)为了改善生态环境,当地选用杨树、柠条作为绿化树种,试分析评价其生态意义。(4分)(4)该地中学地理兴趣小组为探究提高西瓜产量的途径,分两组进行实验种植,A组直接在田里种植,B组在田里覆盖一层砾石后种植。实验结果发现B组种植的西瓜单产高于A组。请帮助他们解释其原因。(6分)(5)结合材料及所学知识,分析我国在埃及建纺织厂的区位优势。(6分)深居内陆,远离海洋,高山阻挡,气候干旱;水源(3分)&
本题难度:一般
题型:解答题&|&来源:2011-山东省莱芜一中高三上学期期末复习诊断性测试(二)文综地理卷
分析与解答
习题“(25分)地理环境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基础,同时又深受人类活动的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应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材料一我国某区域图及该区域内新城略图。材料二经专家对植被综合研究,将造林树种分为4类:①高耗水高水分利用率,如...”的分析与解答如下所示:
本题考查我国的区域地理和材料综合分析能力。(1)由图可知该区域位于我国西北内陆干旱半干旱地区的山前洪积冲积平原上,该地区深居内陆,周围有高山阻挡,海洋水气难以到达,表现为气候干旱。其农业发展的主导区位因素是水。(2)新城位于两条河流的交汇处且公路从此地经过,只有图重C处,甲居住区位于河流的上游水质较好,又位于盛行风的上风地带,环境质量远远好于位于加工工业区的乙居住区。(3)有材料二知,杨树高耗水高水分利用率,柠条高耗水低水分利用率抗旱性很强的树种,用杨树、柠条作为绿化树种好的方面是柠条抗旱性强,固沙效果好;不好的方面杨树和柠条的生态效益低,原因是当地气候干旱,水资源缺乏,而选择的树种耗水高。(4)西北地区蒸发量较大,覆盖砾石能减少土壤水分蒸发保护土壤墒情;另一方面还会减少大风对土壤的侵蚀。(5)影响棉纺织工业的主要区位因素一般从原料、市场、交通、政策、劳动力等因素分析,注意结合当地实际。
综合考查资料的综合分析能力,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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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分)地理环境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基础,同时又深受人类活动的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应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材料一我国某区域图及该区域内新城略图。材料二经专家对植被综合研究,将造林树种分为4类:①高耗水高水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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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考点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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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整治和区域开发
与“(25分)地理环境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基础,同时又深受人类活动的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应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材料一我国某区域图及该区域内新城略图。材料二经专家对植被综合研究,将造林树种分为4类:①高耗水高水分利用率,如...”相似的题目:
读“宜昌—重庆段航道剖面示意图”,回答19~21题。19.三峡工程完工后,该段航道船只的通航能力将达 ()A.1万吨级 B.10万吨级C.5千吨级 D.1千吨级20.三峡工程完成后,长江上游来水中的粗沙将主要沉积在()A.重庆附近B.万县境内C.三峡大坝库底D.葛洲坝内21.关于三峡工程对该段航道影响的叙述,不正确的是()A.年通过能力成倍增加B.运输成本成倍降低C.航道内急流险滩消失,通航条件明显改善D.航道里程明显缩短
读图7,回答18~22题。【小题1】若此图表示热力环流示意图,则甲、乙、丙、丁四处的气压比较正确的是&&&&A.丙>乙>丁>甲B.甲>乙>丁>丙C.丙>丁>乙>甲D.乙>甲>丙>丁【小题2】若此图表示“滨海地区海陆风示意图”,且图中丁处为陆地,丙处为海洋,则图中所示的情况为&&&&A.夜间的陆风B.夜间的海风C.白天的陆风D.白天的海风【小题3】若此图表示的是三圈环流中的低纬环流系统,则叙述正确的是&&&&A.丙为极地高压带B.常年受丙控制的地区往往形成干燥的气候C.气压带丁和风带①交替控制形成地中海气候D.丙为副热带高气压带,其成因与极地高压相同【小题4】若此图是水循环中的海陆间循环图,下列叙述正确的是&&&&A.属于海洋的是丙B.目前人类主要能够干预的环节是③C.③环节可以补充陆地淡水D.②环节为植物蒸腾【小题5】若此图是大洋环流示意图,则叙述正确的是&&&&A.此大洋环流是北半球中低纬度的大洋环流B.①③都是受盛行风影响形成的风海流C.若此大洋环流在太平洋,②为加利福尼亚寒流D.④洋流对沿岸气候的影响表现为降温减湿&&&&
关于大气水平运动的叙述,正确的是&&&&水平气压梯度力是促使大气由高压区流向低压区的直接原因水平气压梯度力和地转偏向力使风向与等压线形成一个交角水平气压梯度力和摩擦力使风向与等压线平行地转偏向力与摩擦力均影响风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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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建议(一)完善监事会的组织制度1、关于监事会的人数及构成(1)监事会的人数。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即设监事会人数下限,对其上限并未作出规定,那么究竟监事会的人数为多少才算合适呢?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各国关于监事会成员的人数亦不一致。例如:法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为1人至数人。日本原则上对监事人数不加限制,但对于大公司,日修改前的&关于股份公司监事等的商法特例&的法律规定,大公司的监事人数必须为两人以上,修改后的&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1款将公司的监事人数改为必须是3人以上,以加强监事的监督力量。德国《股份法》第95条规定:&监事会由3名成员组成,章程也可以规定某个较多的成员数,成员数必须是能够被3整除尽的。监事会成员的最大数目在资金不同的公司中为:不足300万德国马克的为9人;超过300万德国马克的为15人;超过2000万德国马克的为21人。在我国台湾,公司至少设监察人1人,无上限限制,实际数额多少,由公司章程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监事会人数上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不过,在实践中,对于年产值上亿元的大型股份公司,面对纷繁复杂的公司事务,仅有3名监事是不够的。没有足够的人员,检察审核就只能是走过场,成为一种形式,无法对董事及公司的其他成员实施有效监督。因此,笔者建议,对于监事会成员人数,应根据公司规模大小设定不同的标准。具体而言,由于公司资本不一定能够反映公司的真实规模,法律可要求公司按照上年度营业额来确定监事人数。当然,就立法技术而言,只需根据不同的公司规模设定不同的下限标准,对其上限可不作规定,以便与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保持一致。(2)监事会的组成。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模式。对于这一模式,有的学者对此大加赞赏,认为这种做法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潮流。①实际上,我国公司法的职工监事制度是在借鉴德国的职工监事制度的基础上而引入的。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6条的规定:对于适用《参与决定法》和《1952年企业组织法》的公司,由股东和劳方监事会成员组成;对于适用《矿业参与决定法》的公司,由股东、劳方监事会及数名其他人员组成;对于适用《参与决定补充法》的公司,由股东、劳方监事会成员及两名其他成员组成;对于其他公司,只由股东、劳方监事会成员组成。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收到良好的监督效果。正是因为如此,经常有学者以此来支持我国的职工监事制度。然而他们并没有想到,德国强大的工会组织是其发挥作用的背景。在我国目前的工会体制不发达的情况下是很难指望职工监事有足够的实力与经营者抗衡。再加上由于这一制度只考虑了股东与职工,而股东、职工又同属于公司这一利益共同体,当公司进行非法谋利时,股东、职工均为受益人,极难以保证作为代表的监事会会进行有效监控。更何况,我国公司法中职工监事制度也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公司法虽然规定监事会应包括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但是具体比例为多大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职工监事的独立地位也没有法律保障。因为公司章程是由董事会拟订的,董事会一般不可能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比例较高的职工监事;第二、在现实情况下,由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提名选举的职工监事与公司存在着雇佣关系。如果职工监事行使监督权,很可能被公司经理找借口报复,甚至被解除劳动合同,这样职工监事监督职权的行使便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在组成上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应进行改进和完善。笔者认为,具体的改进措施为:第一、为改善监事会的组织结构,我国可考虑引入外部监事制度,并且在引入时进一步严格外部监事的条件。对此,日本的外部监察人制度很值得我国公司立法借鉴。日本在1993年修改商法时,借鉴英美公司法中的外部董事制度,规定了大公司的监事至少有1人应从公司外部聘任,且受聘人在就任之前5年内不曾担任该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当然,日本商法有关外部监事的规定也是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的,例如仅限制了子公司董事或高级职员担任外部董事,而没有排除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因此,我国公司法在引入外部监事制度的同时应进一步规定不得担任监事的条件。具体而言,外部监事应从具有丰富财会、法律、经济、管理知识的社会专家人士中选任,并在被选为监事前的一段合理长的时间内,与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参照国外有关立法,关联关系应指如下情形:A、在就任之前5年内曾担任公司的董事或其他职员;B、与公司关联人员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C、是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直系亲属;第二、明确各方利益代表的具体比例。鉴于我国立法确认了监事会中每个监事的地位、权利完全平等,故在组成比例上宜采用1:1:1的比例,即股东代表、职工代表、外部监事各占三分之一;第三、为保障职工监事能独立行使监督权,应当规定:对于职工担任的监事,提供丰厚的报酬,增强其经济上的独立性;在其任职期间,非有重大过失,公司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公司应提前通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2、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监事的资格是指担任监事的条件。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一般有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监察人积极任职资格为有行为能力的股东,消极任职资格准用经理人的相关规定。然而,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积极资格所作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监事必须为本公司股东代表或职工代表(《公司法》第124条第2款)。但对监事的消极资格却作了详细而且严格的限制。具体表现为:(1)《公司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的消极任职资格适用第7条之规定,即下列五种人不得担任监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2)《公司法》第5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监事;(3)《公司法》第12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还在《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里作为上市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得到进一步确认。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监事的任职资格的规定上存在以下两点不足之处:第一、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只是作了一般的身份限制,而对监事任职的其他必备的情形未作规定,这不利于监事会有效行使职权。因为作为专司监督的监事,其监督权广及公司的业务决策和生产经营的全部环节。仅就财务监督权而言,他们必须从会计报表中直接获得公司经营和资产状况的信息,这就要求监事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能力。只有具备一定的监督能力,监事才可能及时、准确地获得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经营人员行为合法性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作出评价和判断。很难想象一个看不懂资产负债表的监事会成员可以尽其义务,履行其职责。因此,抬高监事的进门&门槛&,将以知识为主,可以量化的水平作为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予以规范,是一件十分必要的事。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特别是法国《商事公司法》对监事任职积极资格的立法经验,规定我国监事的积极资格,即要求监事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财会知识和业务水平,如监事会中至少有一名监事持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并具备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第二、虽然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消极资格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就其规定本身而言仍然有不甚明确和完善之处。具体表现为:(1)《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那么公司副经理、秘书、审计人员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充任监事呢?还有,除了这些人之外,他们的配偶及直系血亲是否就可以担任监事呢?很显然,这些人员也不能充任监事,否则必将导致经营权与监督权不分。因此,笔者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都不得充任监事。(2)对于曾经担任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职务的人员,当其从上述岗位卸任后是否可以立即进入监事会,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若法律对此类现象持放任的态度,那就会发生&在未就任期间作为被监督者执行的行为,由自己作为监事自我监察的现象&。①为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人员卸任后应经过一定期间才能担任同一公司的监事;(3)一个担任监事职位的人是否可以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监事?同一公司中监事与董事、经理不能兼任,但关联公司中监事与董事是否可以兼任呢?监事应不应该有任职年龄方面的限制呢?对于这些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重要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考虑到。然而,德国公司法和法国公司法对此规定得比较详细,值得借鉴。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个人不能同时担任十个以上的监事职务,子公司的董事不能成为母公司的董事;如果一个公司的董事已经是另一个公司的监事,另一个公司的董事就不能担任该公司的监事。②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9条第1款则对监事的任职年龄作出了规定:即公司章程应规定监事会成员职务的年龄限制,章程未作明确规定的,年龄已达到70岁的监事会成员人数不得超过在职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为此,笔者建议,《公司法》应限制自然人担任监事的最高数额和任职年龄,如规定每人不得兼任五个以上的监事职务,并要求年龄在65岁以上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我国《公司法》还应规定:子公司的董事不能成为母公司的董事;如果一个公司的董事已经是另一个公司的监事,另一个公司的董事就不能担任该公司的监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监事有足够的精力和积极性去履行监督职能,有效遏止当前广泛存在的&挂名监事&现象。3、关于监事会的任免机制(1)监事的任命。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两部分组成(《公司法》第124条)。但是,对组成监事会的这两部分成员,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统一的选举、解任制度,而是将任免权分别赋予股东大会和公司职工组织。如《公司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行使&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职权。《公司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31条则进一步明确&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对于选举方法和程序,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并未对职工代表监事选举产生、解任和罢免作出明确的方法和程序性规定,但对于股东出任的监事,我国《公司法》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如《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的选任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形式表决通过,即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从上面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任命程序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监事的任命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关于监事侯选人的提名问题。我们知道,要确保监事相对于经营者的独立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首先就是要确保监事侯选人相对于经营者的独立性。而监事独立性的关键就在于&监事的人---监事侯选人的提名权的归属&。①事实上,不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面临着这个问题。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董事会的手中,没有董事会的支持,其很难选为或再选为监事②。在我国公司实践中,董事会在操纵监事人选的选任、罢免方面,可以说是得心应手、运用自如,毫无阻力,其结果极易造成公司内部制衡关系失重,促使董事、监事共谋,沆瀣一气,导致内部人控制更趋严重。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应进一步明确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方法,如规定监事会以及拥有一定比例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监事候选人,交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职工代表监事则仍由职工提名,投票决定)③。第二、关于监事的选举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选举制度为董事会或大股东任意干预监事的选任活动大开方便之门,从而影响了监事会在组成和运作方面的独立性。为了防止大股东或董事会操纵监事的选举,同时又能够使可能多的小股东入主监事会,笔者建议引入国外的&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数,即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分散选举数人,也可以集中选举一人,最后根据投票多少决定监事人选①,使作为中小股东的社会公众股持有者也拥有当选监事的机会。同时,为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可限制持股超过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而对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公司法应进一步详细规定其选举程序和方法。此外,若将来《公司法》修改后引入了外部董事,则应增加相应的选举任命程序。如可以规定,对于外部董事,可以由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各自提名相同人数的候选人,再交由已选出的股东代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选举确定。②(2)监事的解任与补充。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监事解任的法定理由和程序,也没有规定当监事成员不足法定人数时的补充程序。实际上,从国外立法来看,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普遍明确规定了监事解任的法定条件,非经法定理由及法定程序,监事不得被解任。解任的法定理由也就是解任的实质理由,包括任期届满、自行辞职、法院裁决和股东大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是对监事的解任必须在专门以此为目的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进行③。然而,由于我国公司立法未对监事的解任、补充等重要事项作出规定,从而造成我国的监事只上不下,即便出现监事监督不利、失职也难以作出调整。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明确监事的免职条件,包括任期届满、自行辞职以及《公司法》第57、58条关于监事消极资格的规定所列的情形。具体操作上可参照监事任命程序。同时,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和监事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监事向法院申请判决解任监事的权力。监事被解任后,如果监事会成员不足,经监事申请,由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再选举进行补充。具体的补充程序也可参照监事任命程序。不过,由于监事的解任不仅牵涉到监事的利益,而且事关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监事的解任必须慎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将监事解任。为了防止监事被股东大会任意解任,笔者主张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起监事的&身份保障制度&,规定监事的解任必须在以此为目的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进行,且被解任的监事应有权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陈述意见;监事任期未满被解任时公司应赔偿其损失。(3)监事的任期。关于监事会成员的任期,各国立法规定的并不相同。如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规定为3年;法国公司法规定监事的任期为6年,比董事的任期长;奥地利监事的任期为5年;我国台湾地区监事的任期与董事的一样,均为3年。可见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规定监事的任期等于或长于董事的任期。我国《公司法》第125条也规定监事的任期每界为3年,与董事任期相同。对监事的任期究竟应该怎样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有人认为监事的任期长于董事,有利于监事作用的发挥,因人员的更替可使前两界监事会对同一监事会进行交错监督①。但也有人认为监事的任期应短于董事的任期,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就持此种观点。对此笔者赞同学者梅慎实的观点,即监事任期的长短应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的任期相差无几,而不能比董事的任期短一、二倍。②因为从各国公司立法的实践来看,坚持与董事任期一致或长于董事任期的原则,有利于监事切实、持续跟踪监督董事的经营管理活动。为了保证监事对董事进行持续的监督,笔者建议,在监事会成员进行更换时,可以采取如保留原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一、选换三分之二的办法,在监事会中保留一定数量的上界监事会成员的办法。对于监事的连选连任问题,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我国也不例外(《公司法》第125条)。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监事任职时间过长,与公司董事、经理熟识后,或者碍于情面,或者相互勾结而出现监督不利的现象&。③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就如此认为。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监事的连选连任既要加以肯定,同时又要加以改进,如可以采取上面提到的保留原监事会成员的一部分同时又必须改选其中一部分的办法,这样既可以保证监事对被监督者的持续性监督,同时又可以防止上层出现关系网,阻碍监事作用的发挥。(二)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所谓监事会的职权是指监事会所拥有的监督董事会及管理人员的权利(力)范围,其内容主要包括规范哪些公司事务和董事会及管理人员的行为需要由监事会实施专项专门的监督,以及监事会在实施监督职权时拥有的手段和方法。从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看,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董事会成员任免权;(2)监督董事及董事会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活动权;(3)检查稽核公司财务帐表与文件的权力;(4)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5)公司代表权;(6)董事及董事会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制止权;(7)业务拘束权。与世界各国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的职权的规定存在者着明显的不足。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有:(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然而,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必须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实际上,这也是与世界各国致力于强化监事会的权力以有效制衡董事会的做法是一致的。近年来,西方各国之所以致力于强化监事会的权力,主要是因为董事会执行的经营管理职能具有活跃性、日常性和综合性。①即使是在监事会权力比较强大的国家,董事会也比监事会有实权。与董事会相比,监事会的弱势地位极大地防碍了其监督功能的发挥。由此可见,在我国监事会制度不发达的情况下,完善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我国《公司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1、财务检查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财务检查权,即监事会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了解公司赢余或亏损的处理方案,投资计划等等。然而对于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的方式、重点内容、手段、程序和保障等制度和要求,我国公司法未作进一步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1)扩大并明确监事会进行财务监督的范围,规定监事会有权随时调查公司财务状况,检查财务会计帐薄及其他会计资料;有权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各种财务会计报告及表册进行调查,并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为防止母公司利用子公司或孙公司粉饰决策制造虚假赢利,母公司监事会在执行职务时,有必要对各子公司请求其提出营业报告;子公司不立即作出报告或查明报告是否真实,母公司监事会在必要时可就有关报告事项直接调查子公司的业务及财务状况;①(2)明确监事会在行使职权的必要时候,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3)明确规定有关人员阻挠、防碍监事会行使财务监督时的具体法律处罚措施,从而保证财务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2、职务监督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公司法》第126条)。职务监督权的范围比业务监督权的范围更广,它既包括业务监督权的内容,又包括一些非业务监督权的内容,即公司董事经理依其职务进行非业务活动时,监事会亦有权对其进行监督。其中,对业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是监事会职务监督的重点内容。为此,应赋予监事会对公司业务状况的调查权。监事会有权对公司财务及业务状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并有权要求董事长、经理提出有关报告。除此之外,还应赋予监事会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力。因为作为公司常设的必要机关的监事会,不能坐等不利事件发生时才行使监督检查的权力,而应经常监视公司的经营活动乃至决策的形成。当然,对此项权力应明确,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权力,章程不可废除,但监事只是列席会议,并不享有表决权。3、不当行为阻却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然而,如果已经出现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并且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怎样进行救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果董事或经理对监事会的意见置之不理,监事会则无可奈何。因此,笔者建议建立监事代表制度和监事机构诉讼制度。其中监事代表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1)只能是相对于董事、经理等经营者,而不是对第三人行使的;(2)监事代表权主要表现在:A、当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事会或监事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B、当董事执行业务活动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经监事会阻止无效时,监事会可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C、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遭到董事会或董事的非法阻挠,也可以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诉之;D、董事自己或其亲属与公司有一般业务交往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E、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①。而对监事机构诉讼制度,除了监事代表制度的前三项内容外,还包括少数股东向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之诉时,也可参照外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由监事机构代表公司提起诉讼。4、人事监督权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和董事会主席由监事会任命。如果有重要理由,监事会有权撤销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更换董事会主席。这些规定使得监事会的地位大大提高。正是因为如此,有学者将德国股份公司的监事会称为公司最高经营机构②。一些学者在比较各国股份公司监督机构的监督实效时,也一致认为德国公司法上的监事会的方式最为有效③。然而,我国公司法中的监事会与德国的监事会相比,地位明显低于董事会,在某些方面附属于董事会,缺乏独立性。从具体监督的行为方式来看,也主要强调的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监督,不能对董事、经理进行人事制约,这种对公司的监督很显然是软弱无力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公司立法应当赋予监事会人事监督权,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力度。对于尽职尽责,为公司发展做出贡献的董事或经理,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提出奖励的建议;而对于不称职的董事和经理,监事会亦有权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提出弹劾议案。5、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召集权和补充召集权。召集股东大会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一项职权。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第3款就作出这种规定。1996年修改的韩国商法也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对此项职权,我国《公司法》也有相关规定,如第126条第4款规定,监事会在履行监督权力时,得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审议公司重大紧急事项。除此之外,《公司法》第104条还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为:第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第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数额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第三、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第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第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仅享有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集权,而没有实际享有的召集权。事实上,参照国外及我国台湾的立法,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监察人)具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这是因为当董事会经监事会提议仍不愿意或不能召开股东大会时,如果任凭这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的发展,必将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不能只拥有提议召集权,而必须拥有补充召集权①。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公司法》时,将监事会的提议权修改为&监事会提议召开或在必要时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赋予监事会&必要时&的补充召集权②。至于何为&必要&,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具体包括:(1)董事会违反法令、章程或股东会的决议,致公司发生重大损害时;(2)董事任期届满,故意拖延不召集股东会,以遂其延长职务的意愿时;(3)董事全体都将持有股份的半数以上转让,全体当然解任,董事会陷入无人负责的状态时;(4)公司亏损资本已达三分之一,董事会拖延不召集股东会时;(5)有应召集股东会之事由,而董事拖延不召集时,又法院对于监察人报告认为必要时,亦得命监察人召集股东会。③由此可见,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并非任何时候均能行使,否则必将导致权力滥用或与董事会冲突的后果。6、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力。此为弹性条款,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赋予监事会与其性质和功能相关的其他权力。但是,在公司实际为董事、经理所操纵的情况下,要求他们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享有其他权力,无异于缘木求鱼。④因此,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尽可能赋予监事会更多的职权,以强化监事会的地位,使监督更为充分有效。(三)规定科学有效的监事职权行使方式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主要包括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各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大致有两种:(1)集体决议制,即监事会成员通过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方式统一、集体行使监督权。在集体决议制中通常选任一名监事为监事长或监事会主席,由其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监事在无特殊情况时应出席监事会会议,会议决议之通过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实行这种决议方式的国家如德国。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7条规定监事会内部规则(包括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监事会会议记录等),监事会决议(包括监事会的决议能力、决议的法定最低人数、决议的方式),参加监事会议和会议的召集等。当然,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监事会也可以为某个特定目的而委托某个监事会成员执行检查任务。由此可见,德国公司监事会以监事会集体决议的方式行使职权,但也不排除监事会成员单独委托履行职权①;(2)单独决议制,即监事会成员不通过会议方式而是各自单独、分别的行使监督权。实行这种绝对的单独决议制的地方仅我国台湾。日本原来也实行单独决议制,在1993年对《商法》、《商特法》进行修改后,强制大公司设立监事会机构。自此,股份公司行使职权既可以&会&的方式,亦可以&人&的方式。而对于我国股份公司监事行使职权的方式,《公司法》也有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27条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同时该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举一名召集人。由此可见,总体上讲我国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是集体决议制类型,即监事会必须以会议的方式统一、集中行使监督权,而不允许监事会个别成员单独行事。《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是监事会这个会议体的职权,不能由监事分享。监事会行使上述职权需采用会议形式&。②由此可见,在我国&集体行使职权制&下,监事行使权力的基础是监事会集体的决议,监事个人无权单独检查公司的财务,无权单独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予以监督和纠正。监事检查权势因监事之间相互牵制而难以行使,从而降低了监督效率,减少了监督力度。因此,为了更好的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提高监事行使职权时的积极性,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允许监事单独行使职权,这样可以避免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的弊端,从而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力度。但是,由于监事单独行使职权的效率直接取决于监事个人素质的高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同时也可能产生监督权重复行使,不同监事见解各异,令经营者无所适从的窘境。为此,为了充分发挥两种监事职权行使方式各自的长处,笔者主张采取一般情况下集体议事制与特殊情况下的监事个人代表制相结合的混合体制式的职权行使方式,即一般情况下由监事会集体行使监督权,但当监事发现公司职员有严重违法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又可不必征求其他监事的意见而单独行使职权。其中对于一般情况下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的方式,为了提高其议事效率,笔者建议将监事会召集人的权限从召集权延伸到会议主持权和会议纪律的执行权以及在监事会会议上的两票表决权,使其成为真正的&监事会会议主席&。(四)建立监事激励机制激励是动力的源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而言,建立激励机制有利于挖掘其潜能,促使监事极力行使其职权。笔者认为,具体的激励方式,可以考虑如下几种方法:1、明确监事会的公司高级机关的地位。它与董事会是平行的,互不隶属的关系,从而使监事感受到社会的尊重;2、赋予监事责任豁免权,即当监事基于履行职责且主观上无过错,但却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当豁免其责任。这样可以使监事免除了后顾之忧;3、在监事的报酬制度设计上,建立激励机制,使其真正具有监控的动力。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实行年薪制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手段。结合我国实际,监事的年薪可由基本年薪和浮动收入组成。其中基本年薪按略高于社会平均消费水平掌握,用于维持监事的基本生活和日常消费,浮动收入应与监事工作绩效挂钩。具体来讲就是与企业经营短期业绩和长期业绩挂钩;与经理人员工作绩效挂钩;与董事工作绩效挂钩;与对企业发现问题挂钩;与对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发现、纠正、制止情况挂钩等;4、监事在任职期内不能被任意解任,若被无故解除其职务,可获得公司赔偿。同时可以规定业绩良好的监事经由股东推荐,可以优先获得下界监事或董事的提名;5、监事行使其职权的经费由公司承担。监事可提前支取其活动经费,但期末报告工作时,未进行任何工作应将该笔经费退回。(五)完善监事的义务和责任机制1、监事的义务。关于监事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作出了三项规定:即审核决算表册;审查清算表册及不兼任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义务的规定应包括:(1)忠实义务。即监事应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这就是说,监事与董事一样,监事同样应对公司忠诚尽力、殚精竭虑,使个人利益服从公司利益。具体来讲,首先,就是监事应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其次,就是监事的保密义务,即监事除依法律规定或经股东会的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公司法》第62条)(2)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因为监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基于信任的经营监督之法定代表关系,因而,他与董事一样在行使其权力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履行好自己的监督职责。对此,世界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规定。如英国判例法认为,审计员应当按照一个有适当能力而小心谨慎的审计员所应具备的技能,谨慎和细心地处理他的工作。此即审计员的注意义务。所谓适当的技能、谨慎和细心应依每一件事的特殊情况而定。①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6条也规定,监事会成员负有与董事会成员一样的注意义务,应在其工作中尽职尽责,具有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很显然,德国公司法对监事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要高于英国的公司法。然而,与英国、德国相比,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未提及,这实乃我国公司立法之一大漏洞。因此,针对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不&监事&,甚至不知如何&监事&的现状,很有必要吸收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特别是德国的经验,规定监事的严格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3)对于董事拟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的各种财务帐薄及其他文件进行核实调查,并向股东大会提出意见。对此,笔者认为,此义务还应仿效日本的有关规定,不仅要对调查的内容向股东大会报告,而且,还应将监事自己执行职务的内容进行报告。(4)不得兼任董事、经理或公司其他职员,以保证监事地位的超然独立。为防流弊,应规定监事不得和董事有血亲或姻亲关系,并且在被选为监事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不曾担任公司的行政职务或受雇于公司。2、监事的责任。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作为监督者的监事自身也不例外。建立监事责任的目的就是防止监督者滥用监督权力和督促其忠实有效的履行监督职责。为此,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为概括,仅仅规定对公司的责任(即赔偿责任),不曾涉及监事对股东及第三人的责任,亦未有连带责任的规定。此外,对于哪些情形下需赔偿、举证责任如何负担、赔偿请求权向谁主张、时效、例外情况等都未涉及。事实上,责任机制的过于概括往往会导致义务条款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对监事的责任机制予以完善。对此,我们不妨来看看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监事的责任细分为四项:(1)对公司的责任。监察人因怠忽监察职务致公司受损,对公司负赔偿之责;(2)对第三人的责任。监察人执行职务范围内,如违反法令致第三人受损,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3)对股东的责任。由少数股东对监察人提起诉讼,其所述属实,经终局判决确认时,被诉之监察人对起诉之股东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4)连带责任。&监察人对公司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董事亦负有责任时,该监察人及董事为连带债务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6条)。我国台湾地区对监事责任的细分尽管有交叉之处,但的确有利于责任的追究和制裁,值得我国借鉴。因此,笔者建议,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的责任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监事如果未尽勤勉的责任,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司或股东利益受损时,监事对公司或股东应负赔偿责任;第二、监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果违反法律、法规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时,监事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或行为被证明违法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而该决策或行为已提前向监事通告或监事已知悉或应知悉,监事未提出反对时,则监事与董事为连带债务人。但有监事提出明确异议并记录在案的,该监事可不承担责任;第四、在责任追究方式上,如果监事失职或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可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起诉监事,如董事会经过一定期间(如一个月)仍未起诉时,符合一定条件(如持续一年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起诉监事;第五,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监事对其是否已尽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六)理顺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强化公司内部监督独立董事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它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都是履行监督职能的机构,制约着经营管理层的行为。然而,在我国目前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监事会制度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的前提下,中国证监会却于2001年8月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指出各境内外上市公司应在日前,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2002年1月,新公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又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在2002年6月底前选聘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底前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必须占到三分之一以上。这样一来,&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时,似乎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权限的碰撞&。①然而,事实上,&无论是英美国家的单轨制还是德国等国家的双轨制,其经营监督制度的差别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②二者是可以并存互补的。对此,顾功耘教授在日举行的&公司治理:制度设计与国际经验&&亚洲企业法制论坛&华东政法学院学术研讨会上也主张&制度并存是没有问题的&。他认为独立董事是从董事会内部加强制约,作为监事会主要从董事会外部进行监督,二者可以协调发挥作用。在中国的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增加独立董事成本不高,但成效是明显的。③实际上,立法界之所以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其初衷也就是想对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体系设计作一种&功能性修补&,以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而且,从资本市场的整个发展趋势来看,为了尽快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与国际规则接轨,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因此,目前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应不应该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而是如何在法律上界定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对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笔者认为,既然独立董事仅因为身份特殊(利益中立)而有可能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能,那么这种可能优势可以在监事会中得到应用,即设置独立监事,而独立董事的作用主要限于董事会的内部控制。这样,可以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效用。具体来讲,它们的关系表现为:首先,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性质不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属于董事会的内部控制机制,监事会则是董事会之外、与董事会并行的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与独立董事的区别之一即监事不参与董事会的决策,侧重于事后监督;独立董事却恰恰是通过在执行层次上参与董事会的决策(经营决策)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高决策质量(如公正性和科学性)制衡经理人员等,它侧重的是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其次,监督的内容不同。独立董事下设的各专业委员会的监督属于&妥当性&监督,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权对此不能过多干预,其监督决议受&商业判断规则&的庇护;而监事会的监督属于合法性监督,事关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重大关系,司法权可以说&不&,商业判断规则没有适用的空间。最后,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监督职权的界限不同。产权经济学派和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制度设计的重要功能是合理确定权利边界,只有权利界限清楚,才能明确责任,降低制度运作成本,减少外部效应。关于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证监会的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特别的职权:1、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2、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3、提议召开董事会;4、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5、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如需要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独立财务顾问由独立董事聘请;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由此可见,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权有交叉重叠的地方。具体表现在:(1)二者都将对公司财务的检查监督作为核心内容;(2)二者都有权监督董事、经理的违法行为。对此,笔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和独立董事都应代表公司的整体利益,他们应从不同角度依法监督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是否合法与合理,以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具体来讲,我们应就《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加以细化和补充,突出监事会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违反法定善良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违法行为的监督权,但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由于独立董事的地位具有一定的超脱性,因此由他来审查和监督则比监事会更有优势,故其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监督主要应由独立董事负责。同时还应强化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使之发挥类似美国董事会附属委员会之一的审计委员会的功能,但由于监事会目前无会计人员的要求,故监事会在必要时可以请求独立董事的协助,以便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七)规范公司外部监督机制,改善公司内部监督的外部环境我们在强调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制衡关系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对董事、经营人员的外部监督。只有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外部监督体系,才能为监事会发挥内部监督作用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西方国家,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公司制度以及市场环境不同,各国的外部监督机制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德国、日本主要强调通过职工组织、银行及关联法人企业来强化对公司的监督;而英美则更倾向于借助市场体系和诉讼制度的监督力量来对公司董事进行制衡和监督。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是在缺乏商事法律传统、市场机制不健全的背景下开始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和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中国传统的思维模式和&官本位&思想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因而,在我国,外部监督机制带有极其鲜明的传统计划经济下企业监督模式的烙印。以政府行政部门为主体,以行政权力对企业微观经济行为的直接和间接干预为主要行为方式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显著特征。正是因为如此,在我国,公司外部监督机制过于强大,而内部监督机制却显得非常微弱。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笔者认为,对于公司的外部监督机制,在我国主要是建立健全市场约束机制,从而通过市场竞争来约束经营者,以降低代理成本,达到公司自治。具体来讲就是要尽快建立以下三类要素市场:第一是建立职业经营者市场。根据市场规律,如果一个经营者的经营业绩很差,那么他个人在市场上的价值就会贬值。这样,如果他被解雇后就可能没有人愿意聘用他。正是由于害怕市场对他作出不利的判断,他就不得不努力地工作,尽最大努力维护所有者的权益;第二是建立产品市场。在充分竞争的市场,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将受到消费者的裁决,而产品的价格和市场占有率等都会向公司资产的所有者即股东传递公司经营状况的信息,他们可以以此作为对经营者进行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并给予奖惩,以达到约束经营者的目的;第三是建立产权市场。应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多渠道、多形式和多层次的产权交易,应逐步减持国有股,并允许国有股与其他股一样,进入股票市场上市交易。这样不但有利于对经营者进行外部约束,而且也有利于国有产权的优化组合和产权结构的调整。当然,除了市场约束机制以外,我们还应该建立公司的审计监督、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监督等其他外部监督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的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组成有效的监督网络,形成合力,提高公司的整体监督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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