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无租使用纳税人地方,租赁土地 土地使用税税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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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来源:朝阳市地方税务局  时间:
朝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逐步实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 &&第二章& 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确认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为征税对象,包括在开征区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征收。
第五条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城市(含县级市)市区是指在城市行政辖区内已按城市建设规划完成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地域,是被建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连续覆盖、集中连片的区域,即建有住宅、公共建筑、工厂、仓库、站场等各种建筑物和为市政道路、园林绿地(包括小片水面)、广场等公共设施所占据并且具备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城市用地范围。
第六条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行政区域。
第七条&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行政区域内的非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
第八条 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地区,经省政府批准为工矿区的,其行政区域范围应当认定为工矿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 第九条& 纳税人在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问题上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认定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纳税人仍有异议的,应报请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 &&&&&&&&第三章& 纳税义务人的确认
&&& 第十条 在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以租赁方式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为双方或多方共有的,由共有双方或多方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十三条& 出租房地产所占用的土地,房地产的出租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十四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将土地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或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明确后,从土地使用权属确定之次月起,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
第十六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虽然采取必要措施,仍找不到拥有土地使用权人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送达《限期纳税通知书》,拥有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可认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应确定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用于非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的,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对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的出租人未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承租人通知房地产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房地产出租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在进行清理检查(包括专案检查、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时,可以确定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对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有争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认的,应逐级上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确认。
&&&&&& &第四章&&& 计税依据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具体可以依照下列程序确认:
&&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定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占地面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占地面积进行核实,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三)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明显不符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将全部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提供给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土地的用途等情况。
&&&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所有纳税人的占地情况进行核实,核实后制作《城镇土地使用税占地情况认定书》(样式附后),一式两份,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一份留纳税人存档,一份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存查。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实认定纳税人占地情况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 (一)审核纳税人申报占地面积的依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
(二)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与所申报面积是否相符;(三)所申报免税面积是否真实、准确,是否符合免税规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重新确认纳税人的占地面积和应税土地面积。
&&& (一)新征用土地的;
&&& (二)新购入或转让房地产使占用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 (三)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的;
&&& (四)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
& (五)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六)其他土地使用权属变化的。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双方或多方共有土地使用权的,以共有双方或多方各自所占用的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双方或多方共用同一建筑,各自占用土地面积难以划分的,应按所使用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以分摊后的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公式为:
应税土地面积=(占地总面积÷建筑总面积)×实际占用建筑面积
应税土地面积=(实际占用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占地总面积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未如实提供占地等情况,造成少缴、未缴土地使用税的,属于纳税人责任;由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错误,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不属于纳税人责任。
& 第五章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税额的确定与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由省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由各市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和地理位置等条件划定;土地使用税的具体税额标准由各市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标准内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对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标准内进行适当调整,但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照市政府具体确定的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 朝阳市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及具体区域
(一)&& 朝阳城区(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划分三个地段等级:
一等地段:东起大凌河堤坝,南至文化路,西至锦赤铁路线,北至长江路围成的地段。
二等地段:一等地段以外的东起大凌河东岸至凤凰山,南至珠江路,西至中山大街,北至黄河路围成的地段。&&&&&&&&&&& 三等地段:朝阳城区一等、二等以外的地段。
(二)&& 北票、凌源两市城区划分两个地段等级。
一等地段:北票城区的南山街、城关街、冠山街管理区;凌源东起东大桥,西至八里卜小桥,南至南大桥,北至北大桥。
二等地段:北票城区的台吉街、三宝街、桥北街等其他地段;凌源为城市规划区内不属于一等的其他地段。
(三)建平和喀左两县城区、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县(市)城区以外的建制镇、工矿区不划分地段等级。
二、税额标准
(一)朝阳城区一等地段税额标准为24元/平方米,二等地段税额标准为12元/平方米,三等地段税额标准为7.5元/平方米。
(二)北票、凌源两市城区一等地段税额标准为7.5元/平方米,二等地段税额标准为6元/平方米。
(三)建平、喀左两县城区税额标准为6元/平方米。
(四)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额标准为7.5元/平方米。
(五)各县(市)城区以外的建制镇、工矿区税额标准为3.6元/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对其适用的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有异议,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界定;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界定仍有异议的,应报请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界定;纳税人仍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政府依照本市政府确定的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进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按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纳税人占用不同地段等级的土地,应按各地段土地分别适用的税额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
&&& 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应以平方米为计算单位,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自占用或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为非耕地的,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为耕地的,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之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出租、出借房地产的,应自交付出租、出借房地产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七条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的确定
&&&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税应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地点可依照下列原则进行确认:
&&& (一)土地所在地应按其所归属的行政区划确定;
&&& (二)土地不在一地的,应按土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分别向不同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三)纳税人对纳税地点有争议的,应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裁定。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月、季、半年)缴纳。
&&&&& &&第七章&&& 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
&&&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填写必须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齐全、完整。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在一地的,应按土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分别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
&&& 第四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和未经批准延缓征收税款。对占地面积较小,年应纳土地使用税数额较少的纳税人,在纳税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于年初(第一个征期)一次缴纳。
&&&&&&& &&&&&&第八章& 税源管理
&&& 第四十四条& 各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档案资料管理,了解和掌握税源变化情况。
&&&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纳税资料档案中,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资料:
1、《城镇土地使用税占地情况认定书》;
2、《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 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或其他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复印件;
4、对纳税人有关土地使用税的审核、检查资料;
5、纳税人的解缴税款资料;
6、减免缓税申请、审核、鉴定等资料;
7、其他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了解和掌握税源变化情况。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每年更新一次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建立税款征收台账和减、免、缓、欠税情况等资料档案;根据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重点纳税企业名单,定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重点企业土地使用税纳税情况、欠税情况、经营情况及本地区土地使用税税源发生较大变化情况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管理机关应当按税收管理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和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积极探索和实施土地使用税的现代化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将纳税人报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的全部内容逐项准确录入计算机,不得缺少项目。属于纳税人申报项目不全的,应由征收机关负责,要求纳税人补报齐全。
&&&&&&&&& 第九章& 减免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管理,及时审批和上报减免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审批减免税。
第四十八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和纠正。
第四十九条 &减免税划分为法定减免、核准减免和审批减免三部分。
第五十条 法定减免是指行政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免予征税的项目,主要是指《条例》、《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省政府的有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应予减税、免税的项目,一般不需要报送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主要包括:
1、机关、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业务用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6、免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等。
第五十一条 核准减免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和省地方税务局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的减免税规定,但需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符合规定即应给予减免的项目。符合本条的减免税项目,均应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方可给予减征、免征税。主要包括:
(一)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二)企业厂区以外的道路用地;
(三)有关规定中对某些行业的特殊用地的减免税,如对矿山企业、煤炭企业、石油企业、军工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等等;
(四)校办企业用地的减免;
(五)民政福利企业用地的减免;
(六)其他应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准的减免。
第五十二条 审批减免是指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省、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减免两部分。
第五十三条 政策性减免是指按照《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或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应当给予减征、免征,但需要经过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一)下列减征、免征税项目应报经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1、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
2、企业内部荒山、林地、沼泽、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
3、企业搬迁后,原有的场地闲置不用的;
4、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
5、其他需要报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
(二)下列减征、免征税项目应报经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1、企业内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防范用地,企业内部易燃易爆安全用地审批需报如下资料:各局减免税请示、专管员调查报告、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许可证书、安全防范用地消防证明材料、防火防爆安全区平面图、税务行政审批表(重大税政类)、税务行政审批表(一般税政类)、经委(主管部门)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减免税申请书、各局核实报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方位标识图(平面图)、年度会计报表、减免税审核认定表、占地情况认定书、申报困难减免的相关材料。
2、其他应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或经省局授权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项目。
第五十四条 困难减免是指纳税人发生临时困难或出现特殊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可以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的项目。
(一)应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应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项目:
1、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纳税困难的;
2、大型建设项目在建期间纳税有困难的;
3、港口的露天堆货场占地面积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
4、2007年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后,税额增长幅度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
5、供销社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6、粮食附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7、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
8、其他应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十五条 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情况,适当调整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核准、审批的权限。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有权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减、免、缓税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依照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核准、审批或上报。
第五十七条 符合核准减免的项目,应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免征税核准认定表》,提供税务登记证原件、复印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后,应将原件及时返还给纳税人,下同)及有关证明资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予以核准或呈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
纳税人申请核准减免时,还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办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的平面图;
(二)企业厂区以外的道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三)对某行业的特殊用地减征、免征税的,应提供企业占地情况的平面图;
(四)校办企业的证明材料;
(五)民政福利企业的安置残疾人员资料;
(六)其他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准时所需要的资料。
第五十八条 需报经省、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应由纳税人提出书面减免税申请报告,填报《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提供税务登记证原件、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的减免税项目,应由纳税人提供在开山填海整治前的图纸、图片或其他能够证明改造前情况的材料及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整治土地的文件复印件;
(二)防火防爆安全区用地和企业内部荒山、林地、沼泽、湖泊等占地的减免,需由纳税人提出厂区平面图、消防部门的防火、防爆用地证明和相应的图片、资料;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纳税人,应提供损失的情况、保险理赔情况等相关资料;
(四)在建企业的投资建设可行性报告;
(五)企业搬迁、关闭、撤销后,其占地闲置不用或未作他用的证明材料;
(六)2007年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后,税额增长幅度较大的,应说明调整前税额标准和调整后税额标准;
(七)审批机关在审批减免税时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属于本级权限,符合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应在60日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认定;对应上报上级审批的,要在60日内写出书面调查报告,说明核查的情况、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等,并以正式文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
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属于本级权限的减免税项目和应上报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应认真进行复核,并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在30日内做出核准、审批;对属于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应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以正式文件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核调查材料及有关资料一并报送省级地方税务机关。
对纳税人不能提供或补充有关资料致使地方税务机关无法核准、审批的,不属于地方税务机关责任。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不规范、不全面、不准确,或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求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或补充的材料不能及时补充的,不属于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属于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可以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 免征税核准认定表》中做出在一定期限内准予或不准予免征税的认定;对审批的减免税应以正式文件批复。
第六十一条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必须经有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减免税照顾。对依照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应予减免的项目,但由于纳税人责任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审批程序的,不予减免税,每个企业一个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只能申请上一年度的减免税。
减免税期满或减征免征税事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核准或审批手续;未办理或未经批准的,应自期满次月起恢复纳税。个别纳税人恢复纳税仍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期限。
第六十二条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减征、免征税优惠。
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照顾,实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分级负责。如发现减免税不符合政策规定,已给予减免的,应取消减免税的审批决定,责令纳税人补交税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县、区级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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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以经营租赁方式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其他集体单位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给使用企业。可见。三.怎样界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⒈对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认识 企业系统是由人:“在城市、机器,轮窑,通过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实质上是一种土地租赁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人等单位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将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有偿出让。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利用,就应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它就成为这个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必不可少的一项基本要素,正确界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生产活动带来未来经济利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若干年,为地方政积累更多的城市建设的资金. 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意义 土地是我国十分宝贵的资源;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孰不知。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因此、楼板厂的经营者、建制镇、经营的权利、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利于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土地,企业实际上通过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轮窑。 总而言之,在一定期间内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享有开发。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财(资金),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经营管理法》的规定,是指凡在开征范围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有单位和个人,由实际使用人纳税,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就不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取得土地使用权实例在我们身边比比皆是。⒉正确认识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有些企业认为。轮窑,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二.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指出,自己虽以租赁名义,利用经营土地的权利即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和暂行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规定纳税’,有利于地方政府更好地积累城市建设资金、楼板厂等经营者就是以租赁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拥有土地使用权,不论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杠杆作用、信息等几个基本要素组成的:“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原材料)。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手中,在当前保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大环境下,我国许多企业不是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取得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企业依法取得的。” 大量类似以上现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应征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号)指出、楼板厂等建材企业就属于此类典型,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有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现在,如何界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主体(纳税人)相应以发生了变化,但是,已享有开发,既然自己交了租金,凡在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县城。因此,是保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项基本要素,本身就是一种无形资产。《陕西省城镇土地税实施办法》第三条指出、物;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企业一亘拥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出租方缴纳,对于我们更好地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都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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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审批工作,充分体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简化手续和方便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我们修改完善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工作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一、取消了部分政策性减免税审批手续&&&&(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八条规定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操作规程》取消了“防火、防爆、防毒安全防范用地和开山填海的土地、改造的废弃土地”两个政策性减免税审批手续,将其调整为由企业申报,在计税时准予扣除,不再另行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对于我市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二)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号)规定,《操作规程》取消了《关于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科研开发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二〔号)中规定的审批手续,将其调整为由企业申报,在计税时准予扣除。&&&&二、改革按年审批减免税的制度&&&&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操作规程》规范、简化了以往的审批办法,将上述五种政策性免税按年审批调整为一次审批;将原按年固定时间办理审批调整为根据企业情况随时办理审批,企业在符合减免税政策期间可暂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对于因各种原因变更、已不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房产、土地,由纳税人按照规定恢复申报纳税。&&&&《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对于需要办理退税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工作操作规程&&&&为了进一步规范、简化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审批工作,提高政策管理和纳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一、减免税审批事项&&&&(一)房产税&&&&1.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2.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二)土地使用税&&&&1.企业关闭撤消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2.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3.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二、纳税人办理政策性减免税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一)纳税人对政策性减免税的申报&&&&凡符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可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区、县地方税务局提出书面的减免税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纳税单位企业减、免税申请书》、《房产税扣除计税房值审核情况表》或《城镇土地使用税扣除计税面积审核情况表》。&&&&(二)纳税人在办理政策性减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1.企业在申请办理政策性减免房产税时,应根据申请减免税的具体内容相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1)对于企业停产或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该企业原有生产经营性房屋闲置不用的书面证明。对于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提供相关证明,或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直接进行实地考察后确定。&&&&(2)对于撤销后的企业需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开具的关闭、撤销的书面证明。&&&&2.企业在申请办理政策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根据申请减免税的具体内容相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1)对于关闭撤销后的企业,需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开具的关闭、撤销的书面证明。&&&&(2)对于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未使用的用地和企业范围内有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土地,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证明。&&&&3.对于提供上述有关证明资料时均需注明具体的起始期限。&&&&三、税务机关办理政策性减免税的有关规定&&&&(一)减免税审批权限&&&&对于因房屋大修停用、企业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由各区县局、分局负责审批,报市局备案;对于企业申请减免其他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由各区县局、分局负责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局审批。&&&&(二)区县局减免税工作审核重点内容&&&&1.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情况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2.纳税人所述情况是否属实;&&&&3.纳税人申请减免的税种、金额、时间期限是否正确;&&&&4.纳税人申请减免的房产原值、土地面积及土地等级税额是否正确。&&&&(三)区县局减免税工作审批程序&&&&1.各区县局主管税务所在接到纳税人报送的政策性减免税申请材料后,应根据掌握的情况,依据税收政策规定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单位企业减、免税申请书》、《房产税扣除计税房值审核情况表》或《城镇土地使用税扣除计税面积审核情况表》及证明材料的内容逐项进行审核,必要时应深入企业实地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对符合政策规定及填报要求的,分别由经办人员、所长在“地方税务局审查意见”对应栏内签署意见、签名,加盖税务所公章,并连同所有减免税材料上报地方税管理科(业务科)审核。&&&&2.各区县局地方税管理科(业务科)应对减免税材料的内容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政策性减免税规定的,分别由主管干部、科长在“地方税务局审查意见”对应栏内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地方税管理科(业务科)公章,并连同所有减免税材料上报主管局长审核。&&&&3.各区县局主管局长对减免税材料的内容审核后,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分别在《纳税单位企业减、免税申请书》、《房产税扣除计税房值审核情况表》或《城镇土地使用税扣除计税面积审核情况表》的“地方税务局审查意见”、“区县局审核意见”对应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区县局公章,上报市局地方税管理处。&&&&(四)市局减免税工作批复程序&&&&市局地方税管理处根据区县局上报的减免税材料,统一由内勤做收文处理,登记后送交处长阅批。&&&&1.审批权限及拟写减免税批复&&&&承办人员根据处长的批示,对纳税人减免税材料的内容及区县局审核意见逐一复核,对不符合政策规定和填报要求的退回;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拟写减免税批复,经主管处长(调)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签发。&&&&2.下发减免税批复&&&&经由主管局长签发的政策性减免税批复文件,经办公室核稿打印后下发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执行。&&&&3.减免税资料的存档&&&&减免税资料和批复文件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退回区县局:&&&&区县局地方税管理科(业务科)接到市局批复退回的《纳税单位企业减、免税申请书》、《房产税扣除计税房值审核情况表》、《城镇土地使用税扣除计税面积审核情况表》和减免税批复文件及所附资料进行登记后交由主管税务所存档;市局地方税管理处归档备查的同时,做好输机处理。&&&&四、加强减免税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一)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审批手续的义务&&&&1.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房产、土地,在经过税务部门审批后,在符合政策减免税期间可暂免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2.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房产、土地,在经过税务部门审批后,如改变减免房产、土地的计税依据(房产原值或土地面积),应在变更后重新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3.对于已不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房产、土地,自改变用途的次月起计算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按照规定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征期内申报纳税,否则税务机关将依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纳税人应向当地税务所进行报告。&&&&(二)税务机关对于已办理减免税审批的纳税人的监督管理&&&&从2002年开始,对于已办理减免税审批且仍旧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各区县局地方税管理科(业务科)应建立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统计台帐。同时,各区县局应加强对上述纳税人的监控和检查,检验其免税房产、土地是否改变用途和按期申报纳税。&&&&(三)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人未进行申报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五、减免税申报、审批的时间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加强税务行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征〔号)文件有关规定,对于减免税申报、审批时间提出如下要求:&&&&(一)纳税人在减免税行为发生的次月起,应到主管税务所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的申报手续,递交《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申报表》。&&&&(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减免税审核、审批手续。&&&&(三)市局地方税管理处应在接到区县地方税务局上报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减免税审批手续,特殊情况40日内办理完毕。&&&&附件1:&&&&区县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批复格式&&&&×××税务所:&&&&你所关于×××企业减税、免税申请书和审核意见悉。鉴于该企业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实际情况,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件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对×××企业停产闲置的生产经营用房(房产原值×××元)给予从×年×月×日起免征大修停用期间应纳房产税的照顾。&&&&地方税管理科&&&&
日&&&&&&&&附件2:&&&&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批复格式(对纳税人)&&&&×××单位:&&&&你单位减税、免税申请书收悉。鉴于你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对你单位×××用房或用地(房产原值×××元或土地面积×××平方米)给予从×年×月×日起免征应纳房产税或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如你单位房产、土地改变用途,不符合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请按时依照政策申报纳税。&&&&&&&&
×××区(县)地方税务局&&&&
日&&&&&&&&附件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6)财税地字第0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已经发布。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总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对这两个条例作了一些解释和规定。现将《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一并研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附件:1.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附件1:&&&&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三、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四、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否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在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五、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有无减免税优待?&&&&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六、关于免税单位自用房产的解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七、关于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八、关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地点?&&&&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所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九、关于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外的工厂、仓库,可否征收房产税?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应征收房产税。&&&&十、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十一、关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应否征收房产税?&&&&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十二、关于个人所有的房产用于出租的,应否征收房产税?&&&&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十三、关于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可否由当地核定面积标准,就超过面积的部分征收房产税?&&&&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十四、关于个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是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还是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税。&&&&十五、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定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十六、关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可否免征房产税?&&&&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十七、关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减除幅度,可否按照房屋的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对有些房屋的减除幅度,可否超过这个规定?&&&&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以及是否区别房屋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除幅度只能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内。&&&&十八、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房产税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二十、关于企业停产、撤销后应否停征房产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二十一、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征收房产税?&&&&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二十二、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或出租的房产,应否征收房产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二十三、关于房产出租,由承租人修理,不支付房租,应否征收房产税?&&&&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交纳房产税。&&&&二十四、关于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可否免征房产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二十五、关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七、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八、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九、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金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十、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十一、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十二、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十三、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及其免税期限的确定&&&&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十四、关于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确定。&&&&十五、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十六、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局缴纳土地使用税。&&&&十七、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可以征土地使用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土地使用税。&&&&十八、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附件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贯彻执行。&&&&日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五、关于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六、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七、关于对落实私营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的房屋用地,可否给予减免税照顾问题&&&&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八、关于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九、关于对关闭、撤销的企业占地应否征税问题&&&&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十、关于对搬迁企业的用地应如何征税问题&&&&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十一、关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十二、关于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十三、关于对企业的绿化用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注释:此文废止,详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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