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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
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省人民政府(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第三条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保护。第二章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和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口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人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六)根据有关、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第九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第十二条《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妻(称乙方);(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款处理;(四)合同必须符合、和规章的规定;(五)合同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女方年满24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尚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第十五条残疾儿童的认定,需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鉴定。对鉴定不服的,3个月内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复查、鉴定。第十六条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省,一方原有两个以上孩子且已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未育者,可允许其再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均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6年,可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但不能生育第三个孩子。定居6年以上,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无生育条件”系指40周岁以上未婚或确属呆、傻、痴、生殖器官缺陷等无结婚条件及婚后无生育能力。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六项中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不满5年,因健康、工伤或工作需要等原因,经组织批准短期(1年以内)离开原工作岗位,现仍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的,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第十九条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第二十条符合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申请人、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半个月,群众无异议的,到女方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表,交申请人填写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1个月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6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还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个月,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第二十一条夫妻中,男、女方户口不在同一个地区,由女方常住地安排生育计划。女方户口为本省内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女方户口为省外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照顾再生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对已领取二孩生育证者,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未怀孕的,生育证废止。第四章优生和节育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执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经检查患有《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母婴保健法》规定暂缓结婚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凡经县(市、区)及县级以上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由一方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登记结婚。第二十五条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采取上环、生育两上孩子后应采取结扎等综合避孕节育措施。第二十六条未达到法定婚龄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怀孕的;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未办理法定手续而怀孕的;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和因避孕措施失败而怀孕的,应终止妊娠。第二十七条接受节育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地方规定的休息时间高于国家规定天数的,可仍按当地的规定执行。如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手术后,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休息,不影响工资和奖金。第二十八条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在育龄群众中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提供优质技术服务。第五章优待和奖励第二十九条享受晚婚假的必须是夫妻中的初婚的一方或双方,未达晚婚年龄的不得享受,其初婚年龄以结婚证书上的日期计算。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一)一对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二)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18周岁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又不再生育的;(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判决或调解给原配偶抚养,一方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再婚的;(六)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已判决、调解给原配偶,而又不再生育的;(七)婚后5年后未育,按法定手续收养一个孩子的。未达晚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证》,待达到晚育年龄(女方24周岁)后,享受《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第三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证》,一般由女方向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经男女双方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初审后,送女方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证。第三十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除《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个体工商户的统筹费中列支奖励金总数的50%或全部;(二)半年以上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三)停薪留职职工、无职业的,由原单位支付;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合同工的按本条第一、二项执行。(四)丧偶或离婚后没有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地支付;(五)夫妻一方为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六)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待业居民、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由户籍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七)夫妻一方在外省或已自费出国,一方在本省,本省所在单位支付50%;(八)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当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不足部分各地政府应明确经费渠道。农村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利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终身无子女者:(一)终身未婚又未收养过孩子;(二)夫妻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过孩子;(三)再婚夫妻中未生育、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的一方;(四)丧偶或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和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上述终身无子女者,在1979年8月15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退休的,经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领取《终身无子女证》后,可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以上规定的有关待遇。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其孩子在18周岁前死亡又不再生育者,可享受终身无子女待遇。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对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表现好的人员,可根据其工作成绩给予表扬或奖励,发给荣誉证书,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第六章责任第三十五条《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前一年度实际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系指高出所在乡(镇)劳动力平均或县(市、区)职工平均收入的25%及以上。其实际年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无收入或收入不明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基数标准,在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乡(镇)劳动力年平均收入;在城市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县(市、区)的职工的年平均收入。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终止妊娠而不愿终止妊娠的,按合同规定处理。不终止妊娠或手术后仍然造成生育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虽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二)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因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生育后果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处理;第三十七条对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未曾生育过孩子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比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系第一个孩子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系第二个及以上孩子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第三十九条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凡日后发生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夫妻及其子女是农业户口的,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如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政策整户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实施处罚和落实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第四十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按批准权限视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个别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在作出开除决定之前应征求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第四十二条凡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取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四十三条对执行人口计划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第四十四条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在事业或者成本中列支。第四十五条拒不执行《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予以查处。第四十六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对有《条例》第三十五条列举行为需作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一地已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或处罚。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及收养的子女合并计算为现家庭生育子女数。#13第四十八条《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基层单位”系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第五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终止妊娠而不愿终止妊娠的,按合同规定处理。不终止妊娠或手术后仍然造成生育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虽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二)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因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生育后果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处理;”二、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对有《条例》第三十五条列举行为需作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一地已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或处罚。“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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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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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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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废止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
 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计划生育经费作出安排,保证计划生育手术和宣传、培训等必需经费的开支。乡、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主要在乡(镇)统筹费中解决。
  各地应逐步建立和推广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等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市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所、药具管理站,县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服务)站,乡(镇)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承担本地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与发放等任务。
 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款项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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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正 西瓜在各生育期追施肥料,应以速效肥为主,有机肥与无机肥合理搭配施用,这样才能充分满足西瓜在生育期对矿物质元素的需要,促使西瓜早生快发产量高品质好。一、提苗肥:西瓜在幼苗期施用少量的速效肥,可以加快幼苗生长.施提苗肥是在基肥不足或基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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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瓜在各生育期迫施肥料,应以速效肥为主,有机肥与无机肥合理搭配施用,这样才能充分满足西瓜在生育期对矿物质元素的需要,促使西瓜早生快发产量高品质好。 一提苗肥:西瓜在幼苗期施用少量的速效肥,可以加快幼苗生长。施提苗肥是在基肥不足或基肥的肥效尚未发挥出来时追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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