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葬政策,请问东莞社保局局或者有关部门能帮忙!!!

上诉人彭国席、黄伟诉因彭水社保局作出的彭水社险(2008)3号即《关于黄伟要求享受工伤退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的复函》一案—法律案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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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上诉人彭国席、黄伟诉因彭水社保局作出的彭水社险(2008)3号即《关于黄伟要求享受工伤退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的复函》一案(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下称彭水县社保局)。住所×××。  法定代表人冉隆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俊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友,彭水县社保局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席,女,出生于×年×月×日,×民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系彭国席之子),男,出生于×年×月×日,×民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协警,住×××。  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国席、黄伟诉因彭水社保局作出的彭水社险(2008)3号即《关于黄伟要求享受工伤退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的复函》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彭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显棋生前系彭水县汉葭区供销社职工,1993年到辖区文武乡供销分社盘点账务时不慎摔伤。1996年3月经彭水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三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l0月22日,黄显棋经县社保局批准因工伤退休,其退休费和生活补贴从1996年11月起按292.50元/月执行,同时按川劳人险[号文件继续享受与原单位在职职工同等一切非生产性福利待遇。日,原彭水县汉葭区供销社因资不抵债被彭水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还债,日破产清算组根据彭法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和彭汉供破[2002]6号文件精神,与黄显棋达成退休安置协议书四份,该协议书约定:将黄显棋一次性移交县社保局管理,退休金由县社保局终身发放,大病医疗统筹费、丧葬费、抚恤费、遗嘱生活补助费由县社保局按国家规定执行。2007年12月黄显棋因病死亡,原告黄伟作为法定继承人向县社保局申请,请求县社保局支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日,彭水社保局作出彭水社险[2008]3号文件《关于黄伟同志要求享受工伤退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的复函》,该函确定由已经破产尚不承在的原汉葭区供销社支付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死者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彭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日,彭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劳社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在本机关认定的理由中,确定黄显棋退休时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按照彭自府办发[1996]55号和彭自社险[1996]字第11号文件规定,黄显棋同志因工退休死亡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该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但介于新的《》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出台,不再执行原彭自府办发[1996]55号文件,上述两种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只能由原用人单位支付。为此、彭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县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彭国席、黄伟不服,于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彭国席、黄伟请求被告彭水县社保局给付黄显棋因工退休后的死亡丧葬费和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与《》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相冲突是否违背现行法律规范禁止性规定结合本案可知,黄显棋于1993年因工受伤,受伤时彭水县尚未启动工伤保险,l996年5月15日彭自府办发[1996]55号文件明确规定在全县范围内企业单位开展工伤保险,黄显棋于同年10月22日因工伤而退休。由此便知黄显棋退休时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同时,彭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本机关认定的理由”中已明确界定了黄显棋退休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其死亡伤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庭审中被告彭水社保局对此也无争议。但是被告彭水社保局认为《》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出台,原彭水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1996]55号文件,已被现行行政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取代,死者黄显棋的死亡伤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只能由原汉葭区供销社支付。国务院于日颁布的《》,该条例于日起施行,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由该条可知,该行政法规对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具有溯及力,其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日发布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41条规定,“……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是指有的企业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无故不参加,其责任只能由企业承担,实质是对有的企业漠视职工权益的一种惩罚。因此,被告彭水社保局认为原告彭国席、黄伟请求支付死亡伤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同时,《》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不只是单纯从文义上去理解,而应结合立法原意、立法目的去理解,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被告彭水社保局于日作出的彭水社险[2008]3号《关于黄伟同志要求享受工伤退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的复函》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被告彭水社保局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黄显棋因病死亡伤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二)项的规定,:一、撤销被告彭水社保局于日作出的彭水社险[2008]3号《关于黄伟同志要求享受工伤退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彭水社保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黄显棋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  上诉人上诉认为:1、彭国席之夫黄显棋于1993年因工受伤,受伤时本县未启动工伤保险统筹。1996年该县启动工伤保险,黄显棋参加了保险统筹,但其参加保险后并未受伤,而是在之前受的伤。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下称《办法》)第七章四十一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对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不再按原彭自府办发(1996)55号文件执行。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不应在工伤统筹基金中支付;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至四级退休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渝劳社函[号文)第三条规定:以上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和享受工伤养老待遇的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此规定中“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的”是指受伤时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而不是指受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都能享受。因此,一审法院以黄显棋退休时参加了工伤统筹,上诉人从工伤基金中支付其费用,属理解错误。综上所述,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因工受伤的,就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工受伤的,就不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待遇。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丧葬费、抚恤费)不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亦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彭水社险(2008)3号《关于黄伟同志要求享受工伤退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认为:对该案的事实无争议,但对上诉人适用法律有异议,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黄显棋受伤时彭水县未实行社保,但从彭水县实行保险后,其单位就给黄显棋参加了保险,退休时亦是以工伤的名义退的休,其退休工资是从工伤资金中支付的;2、该案不适用渝府发(2003)82号即《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第41条的规定,理由是,黄显棋是在1996年3月鉴定为三级伤残,并且已经认定为工伤,并已享受了工伤待遇,因此,该文件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3、复议机关已根据彭自府办发(1996)55号文第11条2项、第14条以及彭自社险(1996)字第11号文第4条的规定,认定请求事项属社保局支付范围,同时又认为375号条例、82号文件已对其作出了修改,认为请求事项不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因为,该文件不具有溯及力。因此,黄显棋是在认定其所受的伤为工伤,亦是以工伤的名义退休,且是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死亡,因此,请求事项属于从工伤基金中支付的范围。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彭国席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国席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汉葭镇过江村民委的证明;2、黄伟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3、黄显棋常住人口登记卡;4、彭水社险[2008]3号复函和彭劳社复决字[2008]第1号行政复议定书;5、黄显棋身前缴纳的养老保险卡;6、彭劳鉴[96]残字1号关于黄显棋同志残废程度的批复;7、彭社险[1996]退字89号关于黄显棋同志退休的批复;8、(2001)彭法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9、2001年4月职工安置方案报告;10、黄显棋身前在彭水社保局发放的工资卡;1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12-l3证据即黄伟的申诉和县档案局证明;14、县供销社主任张达清证明。上列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一是证明二原告与死者黄显棋的身份状况,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是黄显棋身前于1993年因工受伤,1996年3月经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同年10月经批准因工退休,其间一直在县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是2001年4月黄显棋原所在单位汉葭区供销社因资不抵债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遗嘱生活费己移交县社保局,黄显棋死亡后被告彭水社保局应尽行政给付义务;四是二原告在黄显棋死亡后多次书面申请被告解决此事,2008年2月被告作出复函明确答复黄显棋因工死亡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不服向彭水县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日县劳动局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水县社保局对原告列举的1—5号、9-13证据无异议,对6—8号、14号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死者黄显棋于1993年因工受伤,1996年3月被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当时彭水县还尚未启动工伤保险统筹,由此说明黄显棋身前未参加工伤保险。1996年l0月黄显棋退休之后在县社保局领取的是养老保险费,并未领取伤残津贴,从而更进一步证明黄显棋的退休金是在养老保险金中领取,而未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企业在破产期间由清算组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中抚恤金、遗嘱生活费不应纳入该方案中,是清算组的单方行为。原清算组负责人张达清的证实,不能证明清算组已将黄显棋工伤保险费移交给县社保局。  彭国席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彭自府办发[1996]55号文件中第4、7、11、14条,证明工伤保险政策是在日出台的,而黄显棋当时还在工作岗位上,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应由被告支付丧葬等费用;2、彭字社险(1996)第11号文件中的第1、4、6条,证明被告应该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劳部发[号的文件中第22、23条,证明黄显棋身前因工受伤按规定应该享受三级伤残待遇;4、国发[号文件第1条,证明黄显棋是因工致残而退休,符合政策规定;5、渝劳发[1997]49号第2条,渝劳发(1997)90号第5、6条,证明二原告系黄显棋的法定继承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6、《》第64条,证明对以前受伤已享受工伤待遇的不应适用现在的文件;7、渝劳社函(号第1、2、3条,证明l-4级伤残人员应当由社保局支付相关费用;8、渝府发(2000)75号、渝经发(号、渝办发(2000)75号文件,证明原汉葭区供销社破产还债,黄显棋因政策移交给县社保局,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彭水社保局质证认为,黄显棋是1993年因工受伤,当时彭水县还没有启动工伤保险统筹,1996年5月县政府出台工伤统筹文件,10月全县才开始统筹,而黄显棋在1996年10月因工退休,原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统筹费。很显然黄显棋身前未纳入工伤统筹对象,其退休后领取的退休工资属于养老保险金范围。  彭水县政府一审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事实根据,其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明确黄显棋是因工退休;2、《》知识解答,证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工伤保险金由市级统筹,取消县级统筹;3、彭自府办发(1996)55号文件,证明彭水县工伤保险启动时间是1996年5月;4、重庆市劳动局工伤保险处处长电话答复,证明黄显棋不属于工伤保险统筹人员;5、原告诉状;6、《》知识解答;7、渝劳社函(2007)第221号《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证明黄显棋身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死亡之后工伤保险费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8、彭委发[1997]62号文件,证明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由社保局直接发放;9、渝劳办发(号文件、渝府发(2004)21号文件,证明从2004年1月工伤保险已由市级统筹,不再属县级统筹;10、劳动部第29号令,证明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新的《工伤保险保险条例》所代替。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列举工伤保险条例的解答、重庆市劳动局的电话答复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上列法律依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  二审质证时,上诉人提交了渝劳社函(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工伤退休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的复函”,用以证明“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被注销营业执照,应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含一至四级工伤退休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一次性计提,计提费用并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后,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计提费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理由是它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但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市政府(2003)82号文、375号即《》作出解释,故该证据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列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彭水社保局对原告列举的1-5号证据、9-13号证据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对原告列举的6-8、14号证据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明黄显棋身前于1993年因工受伤,1996年10月因工受伤之后退休显然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该两份证据均属于书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001)彭法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客观的证明了黄显棋原单位破产后退休职工被移交县社保局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该证据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破产清算组组长张达清的证明,与原清算组的安置方案已形成证据锁链,该证据客观的反映清算组当时将退休职工移交县社保局的过程,其中包含养老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抚恤金等费用的给付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列举的法律依据能够客观的证明死者黄显棋身前因工受伤致残,退休之后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按照上列相关法律依据的规定黄显棋死亡后其继承人与身前供养亲属应该享受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因此本院对原告列举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列举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们,但是,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列举工伤保险条例的知识解答、重庆市劳动局电话答复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二审中提交的渝劳社函(号文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黄显棋系原汉葭区供销社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1996年3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10月,上诉人批准其因工伤退休。2001年4月黄显棋所在单位因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日,黄显棋作为乙方由其子黄伟代为与作为甲方的汉葭区社破产清算组达成退休职工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从2002年2月起将乙方即黄显棋一次性移交县社保局管理。移交后乙方的退休金由县社保局终身负责发放;大病医疗统筹费费、丧葬费、抚恤费、遗嘱生活补助费由县社保局按国家规定执行。解除乙方与原汉葭区社的供养关系及其他一切关系;二、乙方在接受安置并签订安置协议书时,补发乙方历年调资增资差额1625元……;该协议是按当时的政策,且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况且,上认人从此亦是按月给黄显棋发放退休金直至其死亡。该协议书虽然是黄伟与汉葭区社破产清算组签订,但根据彭水县法院(2001)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的内容看,社保局是该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并派具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其相关工作,因此,现社保局认为该协议签订的内容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社保局认为,破产清算组未向社保局缴纳“工伤保险费”,该问题是社保局与清算组之间的事情,与黄显棋及其家属无关,如果确未缴纳,其后果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社保局以此为理由拒付被上诉人请求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现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41条的规定,拒付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为终审。审 判 长 王开源审 判 员 冉景红代理审判员 秦中勉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锦华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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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政策不落实,怀化离休老干在天堂流泪
伤心的老人 发表于 &10: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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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丧葬政策不落实  离休老干在天堂流泪  一、离休老干周树祥简介  周树祥1946年加入四野的47军139师417团,参加过辽沈战役、平律战役,南下后参加过宜昌战役,湘西大庸战役,解放重庆战役,湘西剿匪战役。下地方后到辰溪县委会、辰溪供销社、辰溪县一建公司等单位工作等单位工作。于离休前四年的1976年调怀化市直属企业辰溪县华中水泥厂工作(该厂已破产改制),1980年在华中水泥厂离休,2010年病故未火化,没有享受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辰溪县隶属怀化市,怀化市制定了直属市直管的辰溪华中水泥厂的人员,死后未火化不能享受)。  二、湖南省文件可享受一次性抚恤金  A,湖南省文件湘劳社[号文件中这样说:“根据党和国家对离休人员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  “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支付标准  (1)丧葬补助费:企业离休人员病故后发给丧葬补助费1500元,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补助费;  (2)一次性抚恤金:企业离休人员病故后,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为人生前10个月的基本离休金。”  B,省人社厅,财政厅,民政厅联合所发湘人社发[2014]11号文件这样说: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省人力和社保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湘人社发[2013]40号)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删除该文件第一条第五段“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规定,职工死亡后按规定应当火葬但未火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内容。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参保人员和已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怀化市在执行此文件时规定日后的可享受,周树祥是2010年去世的,不能享受,即然按《社会保险法》删除了第一条第五段这与法律相冲突的条款,为什么在法律面前又不能平待了呢?  B,国家民政部,人社部,财政部文件民发[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样说: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三、隶属辰溪县的机关、企业单位的离休老干已享受丧葬费和抚恤金  辰溪县没有火葬设备和条件,目前也没有出台相关火葬政策,因此,隶属辰溪县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离休老干部在辰溪县境内去世后,均未火化,且全额享受了丧葬费和抚恤金。  四、已上访五年,在怀化市得不到解决。  自2010年以来已多次上访怀化市民政局,财政局、社保局均不同意执行省里文件。“党和国家对离休人员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在怀化市被一些部门删除,浴血奋战的离休老干被人遗忘。  五、诉求  离休老干部周树祥下地方后一直在辰溪县隶属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仅仅是离休前夕调进了市属的辰溪境内的辰溪华中水泥厂工作,这就造成了原同战壕的战友,下地方后同县城工作,死后就不能享受同等待遇。  因此诉求:请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老干局按照党和国家关于老干的“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落实湘劳社发[号文件;落实湘人社发[2014]11号文件,落实民发[号文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在辰溪县的离休老干应享受同一待遇,让周树祥享受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以慰老干在天之灵。  华中水泥厂社区离休老干周树祥遗属向富珍  联系电话:  
与民方便:扫行政策不宜过于机械,应与民方便
一名久经战争洗礼与考验的老战士,九死一生,虽不是功勋卓著,也曾为国为民浴血沙场,愿周老先生安息!!!如果仅因周老先生离退休在辰溪县内市属单位,就因其不火葬,而迟迟不能落实国家相关丧葬政策,给遗属以安慰和交待,这说得过去吗?是其与政策相违背?还是相关部门执行政策过于机械?假如一个人在北京工作,而其子女不在京城,其退休后随其子女生活,而其百年之后是不是不管多远都一定要拉至北京火葬才能享受丧葬政策?周老先生过逝地,并未建成火葬场,也就不存在火葬的规定,难道非得载至怀经市报请相关部门火葬才能入土为安?
闭门思过:老干流泪,民众伤心
离休老干现在还算老几,前人浴血奋斗打江山,现人撑权忙捞钱,哪知江山是什么,什么人打下江山关他什么事,还有包公在哪儿,习主席搞群众路线教育运动,号召学习焦裕禄,为的是不忘党不忘国,用心良苦,可现在的撑权人,又有几在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网友45:落实丧葬政策
根据湖南省文件湘劳社[号文件中这样说:“根据党和国家对离休人员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   “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支付标准   (1)丧葬补助费:企业离休人员病故后发给丧葬补助费1500元,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补助费;   (2)一次性抚恤金:企业离休人员病故后,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为人生前10个月的基本离休金。”的政策,辰溪县不在火葬区内,没有违反丧葬政策,应当给予周树祥老人遗属政策内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湖南我的家:希望老战士在天堂安息
作为年轻的一代,虽然没有经历过那个战争年代,但一直对那些拿命来冲锋陷阵的老兵由衷敬佩。战时舍弃亲人英勇抗战,和平年代任劳任怨参加社会建设。拥有那个年代朴素价值观的英雄老兵,到了现在却因为行政文件上的僵化规定,让上了年纪的遗孀多次奔波投诉无门,好意思么?!且不谈待遇平等,这对老战士浴血奋战的付出的基本尊重都没有了,这又怎么说服我们这些年轻人将来为国效力!
网友10:天堂里也要泪水横飞么?
这样的消息让大家看到,特别是年轻人看到,还会有谁敢去保家卫国!
网友24:望政府重视
看了此文觉得有些痛心,希望重视老战士的身后事。钱也许不是最重要,但这是一位老革命者的尊严!
网友32:太令人寒心了!!!
政府难道就缺这点钱吗?太不人性化!什么工作作风啊!知道什么叫以人为本吗!
旁观2014:群众路线教育在哪里?
离休老干周树祥千古了,他没拿到一分钱的丧葬费去了,他没拿到一分钱的怃恤金去了,真是两袖清风啊???好榜样啊???是谁成就了这个榜样,从文中看,是怀化市的民政局,人社局,财政局,好局啊???好局啊???在这次运动中应表扬???
网友03:愤青
看了内容对周老前辈的遭遇让我对现在的政府相关部门这的是无话可说,为什么就不能让已去世的老前辈享受该享受的待遇,而可以在饭卓上娱乐场所随意挥霍,难道这点钱就真的那么落实!
四野军:尊重革命老前辈
按政策落实,让英雄流血不流泪.
旁若无人:请周老在天堂看淡点
早年党的组织原则是下级服从上级,现在好像已不完全是那么回事了,什么“党和国家规定老干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什么省发文件,怀化不听,不执行是常事,看淡点,祝周老一路走好。
我来也?:关于周令华同志反映其父(离休干部)去世后土葬要求享受丧葬费和抚恤金问题的回复
  周令华同志:  我局于日接到市信访联席办“怀信联办交函[号”《关于交办周令华信访事项的函》,反映其父周树祥(原市直属企业华中水泥厂离休干部)2010年病故后未火化,要求享受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根据相关政策回复如下:  1、根据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该办法自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第十七条规定:“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及《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怀政函[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死亡,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我局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  2、日《社会保险法》实施,由于该法的实施,省人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对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待遇作了相应调整,先后下发了3个文件:①《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湘人社发[2013]40号)规定:“调整后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标准从日起执行”, ②《关于贯彻落实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湘人社函[号), ③《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关于修改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1号),修改的内容是火化区不再强制性规定火化,执行时间:“自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执行之日起执行”即日起执行。  3、关于周树祥死亡待遇问题,2010年周树祥同志去世后应当火化而未实行火化,按政策规定不能享受死亡待遇,其家属就其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问题多次到市老干局、市财政局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我局按政策给予详细解答,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王志群同志亲自接待了周树祥同志的亲属,并就怀化市执行殡葬制度的相关政策情况给予了答复。  4、关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关于修改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1号)的执行时间问题,该文明确规定:“自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执行之日起执行”即日起执行。在日之前去世属于火化区未火化的人员不属于“湘人社发[2014]11号”文件调整范围。2010年周树祥同志去世后应当火化而未实行火化,按政策规定不能享受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综上所述,2010年周树祥同志去世后应当火化而未实行火化,按政策规定不能享受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旁观2014:怀化市人社局在坚持错误
人社局的我来也同志: &&&&你的答复本人已看,为什么只字不提湘劳社发[号《关于企业离休人员病故后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参照机关标准执行的通知〉》,不错,省政府是在2002年3月是乎发了关于殡葬管理办法,但哪可以说是针对一般人的,因为离休老干部这个特别人群,国家几十年来一直有大量的特别政策,党和国家对离休人员的原则是“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因此,省里针对老干这个特别的群体,于2002年7月,补发了湘劳社发[号文件,让离休老干享受生活待遇略为从优,2012年王志群付市长在接访会上说:“法制办来了没有?市里的丧葬文件为什么没写老干如何办,怎样审查发文的”,民政局的候付局长说:“当时没看到这个文件,我是今天才看到的”。都在忙什么,政策水平在哪里,心里没老干部,还要坚持错误。
网友40:当省市政策不一致
前不久看过此帖,只是觉得对待革命战士不公平,相关部门执行政策过于机械,不能与民方便。今天再来看时,相关部门已经作出了说明,但仍不能令人信服,特别是周老先生的遗属所说在王志群副市长接访时问民政局,为什么市民政局文件会与省民政厅文件不一致时,民政局负责的领导竟然说没看过省厅文件,这是人话吗?连省厅政策都没看过更别说领会和执行了,竟然出台了市局政策,依据何在?既然省厅有政策,不管你市局有没有规定,是不是都应执行?为什么老百姓一件合法合理的事,几年却没得到解决?是不是相关部门官僚主义太过浓重?
网友16:谁在拿老百姓不当事
为什么老百姓的事情总是迟迟不能得到解决?为什么不是踢皮球,就是相互推诿,一拖再拖?既然省民政厅有政策,为什么不能得到落实?
蒋楚雄:评论
怀化人社局的回复是对文件的断章取义,没有全面领会文件精神,“2010年周树强同志去世后应当火化而未实行火化,按政策规定不能享受丧葬补助费合抚恤金”是按哪一条政策规定?你局所列举的那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只是强调火葬,它没有明确规定不火化就不能享受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凭殡仪馆火葬证明办理”只是办理丧葬补助费合抚恤金的一个附加条件而不是必备条件。抚恤金是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的慰问金,必备条件是国家工作人员死亡,也就是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死亡了,国家就给抚恤金。体现国家的温暖与关怀,它是没有其他附带条件的。凭殡仪馆火葬证明办理,没有就不办理是错误的。比如新生儿上户口,这是国家给每个新生儿的权力,可是现在地方设定一个附带条件,公安要凭当地计生部门的证明办理,请问怀化人社局,没有计生部门证明的新生儿,其户口是否永远不能上了吗?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你怀化人社局单凭一个附加条件,就说不火化就不能享受丧葬补助费合抚恤金是错误的,你局不是严格执行文件规定,而是歪曲片面的执行,是一种阻断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温暖关怀的行为,是一种缺乏人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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