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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会计处理问题的探讨【毕业论文+任务书+文献综述+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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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崔九卫、毛巧玲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239号原告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闪桂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九卫。被告毛巧玲。被告行路平。被告苟月仙。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荣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勇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姚河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住所地孟州市。负责人党跟上,队长。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荣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崔九卫、毛巧玲、行路平、苟月仙、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孟州市勇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飞汽车)、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以下简称第一车队)、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汽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顺灼,被告崔九卫,被告孟州汽运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勇飞汽车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第一车队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巧玲、行路平、苟月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崔九卫签订了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北奔半挂车20辆售给被告崔九卫,总价款为918万元,被告崔九卫首先支付车辆总价的20%,计人民币184万元,剩余未付款项734万元,被告按月份24期归还给原告,月利息0.0077,从日至日,被告崔九卫在购车后,同时按照余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所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崔九卫与被告毛巧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巧玲承诺共同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共同参与对原告余款的赔偿,直到对原告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被告行路平作为被告崔九卫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行路平对被告崔九卫未按期向原告偿还余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被告崔九卫偿还的余款本息、滞纳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苟月仙作为被告行路平的配偶应当对被告行路平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孟州汽运作为上述车辆的托管人于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崔九卫上述分期付款购车行为提供担保,被告勇飞汽车、第一车队向原告出具承诺对被告崔九卫购车合同中剩余车款提供全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第一汽运作为被告第一车队的法人机构应当为其分支机构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郑州市金水区向被告崔九卫交付北奔半挂20辆,并按照其指定协助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但被告崔九卫取得约定车辆后仅分四次支付余款35万元,至今连续13期未按约定支付余款本息45086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共计4908622元来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九卫与被告毛巧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崔九卫又偿还部分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九卫、毛巧玲连带支付购车款到期本息元,并自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日计元;2、被告行路平、苟月仙、孟州汽运、勇飞汽车、第一车队、第一汽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九卫答辩称:第一、崔九卫在孟州市交通局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上班,虽然是崔九卫与原告签的合同,但属于职务行为。孟州市交通局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下设有勇飞汽车、第一车队、第一汽运。当时购车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是不和事业单位签合同,因信息服务中心是事业单位,故该单位经研究,出具对崔九卫的任命书,让崔九卫作该信息中心的法人,决定让崔九卫签订该合同。第二、日,崔九卫购买的运输车在新疆正常运输的情况下,交通局党委下令让车全部开回来,并进行变卖。综上,崔九卫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申请将孟州市交通运输局追加为被告。被告孟州汽运答辩称:本案系崔九卫向原告购车,孟州汽运不是担保人。原告与孟州汽运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孟州汽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对孟州汽运的诉讼请求。被告勇飞汽车答辩称:勇飞汽车愿意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并同意就担保责任进行协商解决。被告第一车队答辩称:第一车队所作担保承诺,未经法人授权,系无效行为,第一车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第一汽运答辩称:1、第一车队与第一汽运之间没有关系,第一车队对外担保,与第一汽运没有关系;2、假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第一车队系被告第一汽运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第一汽运没有“授权”第一车队对外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一车队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依据被告第一车队的担保合同向第一汽运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3、在第一车队出具的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需承担过错责任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均与第一汽运无关,第一汽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驳回原告对第一汽运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巧玲、行路平、苟月仙均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购车合同一份;2、车辆交接单一份;3、欠条一份;4、客户还款计划表一份;5、被告毛巧玲、崔九卫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证明被告崔九卫在原告处购买北奔半挂车20辆,总价款918万元,未付款734万元由被告崔九卫分期支付。被告崔九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未付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按照余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毛巧玲作为被告崔九卫的配偶和财产共有权人,承诺对购车余款共同承担义务,同意与被告崔九卫共同履行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6、保证合同书一份;7、被告行路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路平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路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崔九卫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余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苟月仙作为被告行路平的配偶应当与被告行路平承担共同担保责任;8、孟州汽运营业执照、被告孟州汽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股东会决议书;9、勇飞汽车营业执照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州汽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抵押人自愿为被告崔九卫上述购车行为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勇飞汽车作为被告崔九卫的担保人对被告崔九卫购车合同中剩余车款提供全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10、第一车队营业执照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汽运作为被告崔九卫的担保人对被告崔九卫购车合同中剩余车款提供全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第一汽运系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第一汽运应当对被告第一车队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九卫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孟州汽运质证如下:1、2、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8、对其中的股东会决议书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当初是为第一车队购车提供担保,而原告提交的决议书上面有的是私自添加内容,即第一、三条中添加了“崔九卫”名字。而这三个字同其他字体相比明显不是一人所写,被告孟州汽运对此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孟州汽运不起法律效力。如果是公司添加或改动,应有公司加章。因此不能证明公司为崔九卫购车提供担保。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决议,本案中,孟州汽运系为第一车队购车担保,决议后是否实施,应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为准。决议书所起的作用是根据《公司法》之规定使对外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而不是起到担保合同作用。股东会决议效力不等同于担保合同。本案中孟州汽运与原告并未签订担保合同,不能证明孟州汽运系担保人。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孟州汽运系为第一车队担保,第一车队后并未购车,该决议书不应该在原告处。综上证据8中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孟州汽运为崔九卫购车担保。9、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一车队质证如下:1、2、3、4、真实性由债务人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5、6、7、8、9、与第一车队无关不予质证;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该担保无效。被告第一汽运质证如下:1、2、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8、对其中的股东会决议书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当初是为第一车队购车提供担保,而原告提交的决议书上面有的是私自添加内容,即第一、三条中添加了“崔九卫”名字。而这三个字同其他字体相比明显不是一人所写,被告第一汽运对此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一汽运不起法律效力。如果是公司添加或改动,应有公司加章。因此不能证明公司为崔九卫购车提供担保。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决议,本案中,孟州汽运系为第一车队购车担保,决议后是否实施,应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为准。决议书所起的作用是根据《公司法》之规定使对外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而不是起到担保合同作用。股东会决议效力不等同于担保合同。本案中孟州汽运与原告并未签订担保合同,不能证明孟州汽运系担保人。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孟州公司系为第一车队担保,第一车队后并未购车,该决议书不应该在原告处。综上证据8中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孟州汽运为崔九卫购车担保。9、真实性无异议。10、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不能证明第一车队属于第一汽运的分支机构,更不能证明第一汽运应该对第一车队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州汽运举证如下:日,孟州汽运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孟州汽运股东会决议为被告第一车队提供担保,二被告为被告崔九卫提供担保。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决议中明确表示为被告崔九卫购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认为,应该以原告提交的文件为准,而不应该以被告提交的单方面决议为准。被告崔九卫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勇飞汽车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第一车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第一汽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毛巧玲、行路平、苟月仙均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崔九卫签订购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北奔半挂车20辆,发动机号详见交接单,车架号详见交接单,共计918万元;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崔九卫向原告支付184万元,该款项由被告崔九卫按原告的要求存入原告指定帐户;剩余未付款项为734万元,被告崔九卫将下余本金及利息按24期归还给原告,利率0.0077,从日至日;被告崔九卫未按时偿还原告余款本息,原告可在超余款本息之日起,被告崔九卫按原告余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五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所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将合同约定的20辆车交付给被告崔九卫,被告崔九卫向原告出具车辆交接单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于日将相应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的20辆北奔半挂车交接给被告崔九卫,经检验该车车况良好,工具齐全,质量合格且完全符合双方约定车辆标准。该交接单附有20辆车的详细车型、发动机号以及车架号。被告崔九卫依约向原告支付18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因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现欠原告该购车合同项下余款734万元。日,被告毛巧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毛巧玲作为被告崔九卫的配偶,对其与被告崔九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愿同被告崔九卫共同参与对购车合同约定的余款的偿还,直到对原告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日,被告崔九卫向原告出具委托暨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根据被告崔九卫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的约定,在余款期于每月15日,从被告崔九卫的存款划款,用以偿还原告的余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承诺如被告崔九卫违反协议条款,连续两个月没有偿还原告余款本息,同意原告收回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偿还剩余所欠原告公司余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变卖或拍卖车辆所得款项尚不足清偿欠款的,不足部分愿另行清偿。日,被告行路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行路平作为被告崔九卫的担保人,承诺对被告崔九卫未按期向原告偿还余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被告崔九卫偿还的余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缴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日,被告勇飞汽车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勇飞汽车自愿承诺对被告崔九卫在与原告的购车合同中剩余车款提供全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崔九卫出现不能按照购车合同规定还款的违约行为,不论债务人有无物的担保,被告勇飞汽车均愿直接承担其所有欠款的清偿责任。日,被告第一车队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第一车队自愿承诺对购车人崔九卫在原告的购车合同中剩余车款提供全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若购车人出现不能按照购车合同规定还款的违约行为,不论债务人有无物的担保,第一车队均愿直接承担其所有欠款的清偿责任。第一车队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第一车队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隶属于第一汽运。原告提交孟州汽运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书一份,载明:“……1、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崔九卫向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借款人民币734万元,期限2年(24个月),以我公司名义上牌登记、经营。2、购车人应将该合同项下的营运性工程车辆抵押给贵公司,考虑到我公司与购车人的合作经营关系,我公司同意作为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3、本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为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崔九卫作为担保人,担保本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书有3名股东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孟州汽运印章。原告提交的客户还款计划表显示,被告崔九卫分24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每期分别还款数额如下:第1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56518元,本息合计元;第2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54163.08元,本息合计元;第3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51808.17元,本息合计元;第4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49453.25元,本息合计元;第5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47098.33元,本息合计元;第6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44743.42元,本息合计元;第7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42388.5元,本息合计元;第8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40033.58元,本息合计元;第9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37678.67元,本息合计343512元;第10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35323.75元,本息合计元;第11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32968.83元,本息合计元;第12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30613.92元,本息合计元;第13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28259元,本息合计元;第14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25904.08元,本息合计元;第15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23549.17元,本息合计元;第16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21194.25元,本息合计元;第17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18839.33元,本息合计元;第18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16484.42元,本息合计元;第19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14129.5元,本息合计元;第20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11774.58元,本息合计元;第21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9419.67元,本息合计315253元;第22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7064.75元,本息合计元;第23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4709.83元,本息合计元;第24期:还款日期日,本金元,利息2354.92元,本息合计元。以上本金合计7340000元,利息合计706475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崔九卫于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于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日向原告支付120万元,于日向原告支付132万元,共计28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九卫签订的购车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崔九卫交付了北奔半挂车20辆,被告崔九卫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客户还款计划表,第1-8期崔久卫应还本息共计元,第9期利息37678.67元,合计元。原告认可崔九卫日-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还款287万元,该款清偿上述到期本息后,截止日,被告崔九卫仍下欠原告第9期本息元(元+利息551.66元(元-2870000元)】;第10期本息元;第11期本息元;第12期本息元;第13期本息元;第14期本息元;第15期本息元;第16期本息元;第17期本息元。以上第9-17期合计本息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崔久卫应予清偿,并应自每期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过高,应按合同约定月息0.0077计算为宜。被告毛巧玲作为崔九卫的配偶,承诺愿同崔九卫共同参与对购车合同约定的余款的偿还,应与崔九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行路平、勇飞汽车、孟州汽运作为保证人,应对崔九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一车队、第一汽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一车队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担保行为经法人书面授权,故该保证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第一车队、第一汽车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苟月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九卫、毛巧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第9-17期的欠款本息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7期欠款本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9-17期每期未还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月息0.0077计息,自每期应还款之次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行路平、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勇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崔九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行路平、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勇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九卫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8元,由原告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290元,被告崔九卫负担29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付娇娇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焦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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