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存银行卡忘在取款机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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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自动柜员机非正常交易的法律责任分析
&&郑顺炎& &
一、问题的提出
自从1991年上海市工商银行推出我国第一套电子付款系统以来,短短几年间,几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英文Automatic Teller Machine的中文意译,缩写为ATM,以下均称ATM)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已随处可见。ATM的推广应用,反映了现代银行业务的发展趋势,备受社会各界的欢迎。但最近屡见报端的几起ATM非正常交易现象,也表明ATM同样伴随着一些“人为”机构容易出现的错误和不负责任的情况,这给银行带来了新的严重的安全问题。一方面,ATM出错会给银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这种损失的严重程度远远超过人工服务造成的损失。例如,日《北京青年报》刊载了一则消息:上海一家银行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将100元面额的人民币错放进50元人民币的窗柜,致使一台ATM加倍吐钱,共为17位提款人超倍服务达14个小时,直到一名大学生发现并向银行报告才停机。这17名提款人共取款30次,取款现金达29600元,造成银行损失14800元。后来,银行根据提款记录,从网络中心查清了17名提款人的姓名和帐号,才将款如数追回。相隔不久,该报再次报道,北京定福大街储蓄所的一台ATM出错,将一名存款只有800元的客户,显示为拥有1亿元存款的超级富翁并疯狂吐钞。另一方面,ATM出错同样会给客户带来经济上和时间精力上的损失。据《南方周末》报道, 日,一位客户在深圳某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2500元钱,第一个柜员机取不了,换个柜员机才取出,第二天去打印存折,却打出两笔2500元的取款记录。找银行交涉,银行称,人有可能做假,而机器是最忠实的指令执行者,错不了。此纠纷至今尚未得到妥善解决。
本讲所讨论的ATM非正常交易,就是指ATM在交易过程中发生故障导致交易结果不正常而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遭受非正常的经济损失。ATM出现故障导致交易不正常,对银行来说是非常严重的业务事故,如果这些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就会大大损害银行的信誉,削弱客户对电子交易安全的信赖,严重阻碍信用卡业务的发展,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延缓金融电子化的进程。所以,从法律研究的角度出发,分清在ATM故障导致交易不正常的情况下ATM制造商和软件提供商、客户、银行的责任是最为重要的。
二、ATM非正常交易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ATM的硬件与软件供应商的责任
如果ATM的硬件和软件都是由银行自己本身开发的,制造商与银行是同一主体,自然就没有考察ATM硬件和软件供应商的责任的必要。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如美国大部分的ATM差不多都是由有名的几家大型专业制造公司生产的,大部分的金融软件也不是由银行自己开发的,而是由专门的软件开发公司开发的。我国目前使用的几乎所有的ATM设备都是从国外进口的,而在软件开发方面,各个商业银行则各自为政,分头开发并投入运行,这与国外有显著不同,但其发展方向是由专门的公司向银行提供这类设备和软件。在这种情况下,准确界定ATM的制造商或软件提供者的责任是很有意义的。
首先,从合同角度来看,在ATM硬件与软件非银行本身开发提供的前提下,银行与ATM制造商之间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银行与ATM的软件供应商之间可能存在技术开发合同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论是哪一种合同关系,ATM的的制造商和软件供应商不可能答应在合同中约定:假如ATM出现交易差错,应由他们负责赔偿损失。这是因为,ATM出现交易差错的原因复杂多样,在非质量缺陷的情况下,要求制造商或软件供应商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而即使在ATM质量缺陷的情况下,是否应由制造商或软件提供商负责赔偿损失亦值得商榷(这在下面的产品质量法角度中详细论述)。此外,一般说来,金融数据故障的损失,其赔偿的数额较大,往往一项赔偿就足以使中等规模的设备制造商或软件供应商破产。因此,如果计算机与通讯技术出现问题,就不分青红皂白一味要求制造商承担赔偿责任,恐怕没有哪个高科技公司愿意向银行提供电脑技术和设备。所以,通常情况下,制造商在合同关系中的义务只是日常维修和提供零配件。
其次,从产品质量法角度来看,各国的产品质量法都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产品质量法是强行法,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不得排除其适用。但是,在ATM出错的情况下,要求制造商承担产品责任有两个难点:(1)产品只有存在缺陷,才谈得上产品提供者承担责任。而法律上所指的缺陷,通常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金融高科技的变化发展速度是非常快的,电子计算机存储容量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几乎每年增加一倍。因此,人们很难对其订立什么固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换言之,其缺陷无衡量依据。另外,不断更新换代的电子科技和设备的产品制造属于商业秘密性的专门技术,要证明商品于投入使用之际即有缺陷,实属不易。(2)关于高科技产品的财产侵权责任,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国外许多立法亦认为,产品责任只有涉及人身损害时才要求实行严格责任,而仅涉及纯经济上的损失时,严格责任不得适用。金融高科技的制造商代表了社会科技进步的力量,法律对其偏向无疑有利于社会经济利益。因此,在一定时期内,允许高科技产品的制造商或软件供应商在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对纯经济损失不负责任或以免责条款加以排除,乃是法律较为合理的选择。
(二)客户在那些情况下要承担责任?
关于客户的责任,我们可以从合同责任和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加以分析。
首先,合同责任。客户在ATM上存取现金,必须遵守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发卡银行为通常的目的而事先拟定好的条款,双方据此产生和确立法律关系。持卡人在申请领用信用卡时只能做接受或不接受的选择。原则上,客户一旦接受了银行的标准条款,就要受之约束,无论其是否知道这些条款的详细内容,或是否完全理解其含义。但是法律对这些条款也施加了一定的限制,如当事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并不得通过合同排除其适用。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对银行有关的规定中要求客户承担的义务或责任作具体分析。在ATM 交易中,银行要求客户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在ATM发生故障时。客户应通知银行;二是ATM交易的结果应以银行的复核为准。在ATM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有可能是银行受损,也有可能是客户受损。所以,客户发现ATM 交易不正常,通知银行进行维修和核对交易记录是必要的,银行在合同中要求客户承担这项义务是合理的。即使没有约定,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也负有互相保护、互相注意和互相通知的附随义务。如果交易中出现故障,双方当事人都有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所以客户承担通知义务是公平合理的,违反此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银行要求客户接受银行复核结果的义务是否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却值得商榷。因为银行的复核是客户不在场的情况下独自进行的,客户无法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难以排除银行将内部出现的差错转嫁给客户的可能性。在过去的柜台服务中,银行坚持两人临柜、复核为准的内部行业规则,随着计算机和其它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复核这一程序已从柜台服务中消失。ATM交易的环境下,银行仍坚持这项规定,只是对其经营风险的过分反应,必然会受到客户的抵制,其法律约束力是有疑问的。在ATM 交易中,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清或产生争议,大多数学者的意见,应按照不利于合同拟定人(即银行)的原则进行解释。现在已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银行的定式条款施加了具体限制。如香港银行公会、存款公司公会于日联合发布施行《银行营运规则》规定:只有持卡人的欺诈行为或严重疏忽行为引起的损失,持卡人才承担责任。英国《银行惯例守则》则进一步规定:银行可以免除或减轻《银行惯例守则》中没有免除的持卡人的责任,而不能加重其责任。也就是说,银行卡使用条件不能对持卡人施加《银行惯例守则》没有规定的责任。
其次,不当得利之返还责任。ATM虽然多吐款项,且这笔款项已脱离了银行的控制,但其所有权并没有转移,银行仍对其享有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ATM超额付款,是由于银行的工作的失误或机器的故障所致,客户获得利益虽然主观上没有占有该财产的故意,但亦无占有该财产的合法根据。因此,客户取得超额款项符合民法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条件,应当依法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但是,要求客户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银行在举证时面临很大的难题。从我国证据学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某个事实或行为的存在,而仅仅依靠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则所有的间接证据必须能够联成一个严密的锁链,环环相扣,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种对证据的必然性要求给我国的司法机关、举证者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在ATM交易差错案件中,没有被告人的供认,银行就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当得利,银行只能用ATM流水号,金额,终端编号以及客户的姓名,信用卡密码等间接证据证明被告看到ATM超额付款,却无法证明到底是谁取走了钱,因为看到钱与拿走钱并不能划等号,两者在证据上的意义是截然不同的,拿到钱是直接证据,看到钱只是间接证据。虽然看到钱而没有拿走钱只是极小的可能性,但这可能性毕竟无法完全排除。所以,虽然被告有一系列反常行为,有不当得利的嫌疑,但仅据此认定其不当得利,依据仍然不足,法院不会轻易下判。
(三)银行的责任范围有多大?
从某种意义上说,ATM是银行服务方式上的一场革命,但是,它并没有改变银行与客户间法律关系,归根到底,ATM只是银行服务的延伸。对于客户而言,ATM就是银行的化身,它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均由银行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及有关银行和客户的协议都没有明确规定银行对ATM非正常交易应承担什么责任。而国外对银行承担的义务问题,规定得比较详细。美国《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要求为包括银行的自动提款交易在内的电子资金划拨提供设施的金融机构向客户公开有关其权利和义务的信息,以及他们交易文件的内容和改正错误、解决纠纷的程序,它进一步明确规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根据客户的指令以正确的数额和及时的方式进行划拨或者停止事先已授权的划拨的支付。根据英国的有关法律和《银行惯例守则》,在ATM机交易中银行的义务是:银行对持卡人的义务是保证ATM正确回应持卡人的指令;保证ATM正常工作;保证ATM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使持卡人的帐户能够正确地被记录。在实践中,英国法院早在十九世纪的“英国皇家银行诉布鲁克斯案”中就确定了如下原则:银行有义务保持客户帐户上数字的正确。银行在客户的存折上多写了数额而多支付之后,假如客户善意地相信记录的正确性并依此行事,银行不得索回多支付的款项。国外一般认为,银行要对下列交易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提供补偿或承担责任:银行未能阻止的计算机犯罪;由银行引起的人员或系统错误,导致不正常的交易;由ATM引起的错误支付或未送达支付。所以,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以为,在银行ATM业务流程中,如银行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发生长款或短款,造成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自身受到损失的,如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是客户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也应自己承担损失。这是因为:(1)在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中,银行属经济上的强者,而客户是经济上的弱者,在交易中由强者负担较大的风险以保护弱者的利益较为合理。(2)适应银行业务激烈竞争的需要,从长远利益考虑,在无法分清损失原因或责任时,由银行承担责任,有利于提高银行的信誉,增强客户的信心。
综上所述,银行应当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以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为发展信用卡事业承担必要的风险责任,而不能把自身的风险与社会普及信用卡的利用率对立起来。虽然高科技金融给银行运营带来了新的严重的安全问题,但银行并非束手无策。银行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加强防范措施:第一,持续推广高科技,提高ATM的质量和安全系数,保证银行自身财产的安全。如日本前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有人破译ATM密码并用假冒信用卡取走大量钱款的事件后,在每个ATM上装有闭路摄像系统,监控客户在交易中的一举一动。第二,建立ATM交易风险准备金制度。第三,银行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方式来转移风险,减少损失。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 && && && && && && && && &数字签名的含义及其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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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银行的网上支付保证,同时,银行也可以将传统的业务放到互联网上,使客户享受更为便捷的金融服务。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提出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在上几讲中,我们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在以下几讲中,我们将详细地来探讨这些问题。
银行通过互联网提供支付、转帐、存款等金融服务,必然涉及与客户之间的信息沟通。比如,客户通过浏览互联网找到银行的网址,可能会对银行的某一项业务感兴趣,经过考虑之后,决定参与这项业务。这个时候,客户和银行之间就会开始信息的交流。在这些信息之中,有的是无关紧要的,只是一些意向性的内容;有的是客户希望保密的,比如自己的信用卡帐号;而有的则是至关重要的,比如,客户命令银行将自己存款帐户上的2000元钱用于支付自己的一笔债务,对于存款帐号、取款的数额等信息,客户都是希望保密的。同时,这些信息对于银行来讲也是非常重要的,从法律上来讲,这种信息的沟通实际上就是一份合同的缔结过程,信息本身构成了合同的内容,信息传递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和执行。因此,保证客户和银行之间,银行和银行之间通过网上进行信息交流,同通过传真、邮件等纸质媒介进行信息交流一样可靠,是银行业务网络化、电子化的关键。
一、信息交流怎样才算可靠?
我们在进行交易的时候,通常希望确定两件事情:
第一,跟我们做生意的人是我们熟悉的,这样,我们跟他做生意,才会有安全感,不至于被骗子给骗了。但是,现代社会使人们的交往日益扩大,银行的客户也越来越多,越来越杂,不可能每一个人都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通常会要求对方提供一些证明其身份的东西,如身份证、户口薄,交易完成后,还会要求他亲笔签名或盖章。这样,一旦发生纠纷,我们就可以出示有对方签名或盖章的合同、文件,使对方不能事后抵赖。也就是说,我们希望交易对象具有真实性。
第二,我们通常还希望双方之间传递的信息是真实、完整的。一些比较精明、谨慎的律师通常会要求他的客户在每一份文件中都签上自己的名字,同时要求另外一方的当事人也这样做,以保证没有遗漏或多余的内容。双方通过电话、传真传递双方交易意图,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通常会签定正式的文本,双方签字盖章,各自保留一份。这样做的目的都在于保证合同的内容不会被篡改、伪造,正式文本中规定的内容是双方最后和真实的意图。
总的来讲,传统的做法基本能够满足双方对交易安全的要求,如果出现纠纷,双方也很容易拿出证据加以证明。但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进行交易,是否也能达到上述的要求,保证信息的可靠性呢?
二、数字签名如何保证信息的可靠性?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上述的要求,通过加密、解密等一系列技术,创造出一种叫“数字签名”(digital signature)的做法。“数字签名”不是我们想象中的签名,收到数字签名的人实际上不可能在纸上或者电脑屏幕上切实地看到“张三”或者“李四”这样的名字,它只是一种经过加密的信息,用这组经过加密的信息来达到上述的要求,即对方确实是交易的对象,双方所传递的信息是完整的、真实的。那么,什么是数字签名呢?数字签名怎样保证信息传递的可靠性呢?
假设银行和客户之间需要传递一组信息,客户是信息的发送人,他选好想要传递的信息,用一种特殊的软件把这组信息制作成一组密码(hash result),这组密码比原来的信息短得多,而且人们只能将信息转换成密码,而不能将密码转换成信息,也就是说具有单向性。
然后,客户用“私人密钥”将这组密码再次进行加密,就得到了数字签名(关于如何得到数字签名,还有其他一些做法,这里只介绍最基本的做法)。私人密钥(Private key)是一种形象的称呼,它并不是一把钥匙,只是一组类似于密码的数字信息。和私人密钥相对应的是公共密钥。这两把“钥匙”有什么用呢?这实际上是一种加密解密的技术。它们互相有一定联系,但又无法从其中一个推导出另外一个,也就是说,知道了私人密钥,并不等于知道了公共密钥;知道了公共密钥,也不等于知道了私人密钥。因此,用它们对信息进行加密或解密,就相当于给所传递的信息加上了一把锁,仅有持有钥匙的人才能打开锁,读取信息。通常情况是,私人密钥由签名人,即发送信息的人持有,发送人用自己的私人密钥来对所发送的信息进行加密;公共密钥则公开,通常是由一个特殊的机构持有,任何人通过一定程序都可以获得其他人的公共密钥,这个机构被称为“认证中心”(certificate authority)。关于认证中心的作用及其管理,我们将在下一讲中介绍。
得到数字签名之后,发送人将数字签名附在原信息的后面,通过互联网将数字签名连同原信息同时传送给接收人,这样,接收人就收到了这组信息。而在此之前,在双方达成交易意向的过程中,接收人通常会要求认证中心对发送人的身份进行证明,认证中心向接收人发送电子证书,证明发送人的身份,接收人同时也从认证中心那里取得了发送人的公共密钥。
之后,接收人是用对方的公共密钥将数字签名进行解密,就得到一组密码信息。然后接收人又用同发送人一样的方法将传递过来的原信息进行加工,又得到一组密码信息(hash result)。接收人就将这两个密码信息进行对照,如果完全一致,则表明文件是由发送人私人钥匙进行加密的,并且在传递过程中没有被修改;如果不一致,则说明传递过程中被人修改或伪造过。通过这种方法,即通过认证中心解决发送人的身份问题,保证了交易对象的真实性;通过加密解密等一系列技术保证传递信息的完整性。
三、法律能不能接受数字签名?
数字签名是技术的产物,从上面的介绍中我们了解到,数字签名实际上并不是一种真正的签名。它实际上起到了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用电子媒介代替纸质媒介;二是确认当事人的身份,起到了签名或盖章的作用。那么,法律究竟能不能认可数字签名这样的技术产物呢?
人们以物易物的时候,买和卖同时进行,甲有一头羊,想换乙的两把斧子,乙也同意,两人一手交羊,一手交斧子,交易立刻达成,不需要什么仪式,也不需要什么证明。但后来交易越做越多,越来越复杂,法律也就随之发展起来。早期的法律很重视交易的安全,通常对交易和合同规定了繁琐的程序,比如奴隶社会有一部非常有名的法典规定,双方做买卖,必须要有一个证人在场,同时合同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否则,买主就要被认为是窃贼。
这样做确实很安全,但是,不是所有的交易都能找到一个证人来证明,同时,交易的数额越来越大,交易的范围越来越广,人们要求重视交易的效率。因此,只要能证明双方确实有交易的意图就可以了,并不一定需要如此繁琐的程序。能够证明双方意图的最好证据就是书面的合同,有了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谁也不能事后抵赖,双方也能够根据合同上列明的事项分清责任,解决纠纷。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不过,这样的要求有时也显得过于严厉,在一些证据法发达,证据规则严密的国家,法律认为即便是口头的合同也具有约束力,只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80年代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就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越来越宽松了。
同时,随着技术的发展,又出现了新的形式,即电子的形式。比较常见的如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国际金融中的电子资金划拨、电子票据清算等等,电子形式不同于口头形式,也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形式。纸质媒介是一种“原子形式”的媒介,而电子媒介则是一种“数字形式”、电子形式的媒介。新的媒介的出现是技术发展的产物,同时也对法律的发展提出了挑战。
从大的范围来讲,许多国际组织都在不遗余力地推动各国对国内法律进行改革,以使电子形式的合同能够成为法定的合同形式。比如,国际商会1987年颁布了《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为从事电子数据交换(EDI)的用户提供了一套国际公认的行为守则,为EDI 用户和通讯系统的经营者拟定具体的通讯协议,通过协议解决EDI 所面临的书面形式要求,为亲笔签名认证等合同形式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基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第18届会议上为各国提出了一些建议,包括审查关于某些贸易交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文件要求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以便酌情允许把该项交易或文件以计算机“可识读形式”记录下来或发送;审查关于亲笔签字或其他书面方式来认证与贸易有关的文件的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使用电子手段来认证;到1992年,该委员会还正式发布了《国际电子资金转移示范法》,专门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数字签名也遇到同样的问题。从各国的实践来看,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金融电子化的深入发展,法律对数字签名加以认可和规范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问题。
四、有关数字签名的法律规定
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情况不同,法律体制不同,对是否应该认可数字签名,以及如何规范都存在差异。从目前情况来看,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如日本、美国、德国,以及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如新加坡等都颁布了关于数字签名的法律;一些国际组织也积极促进各国接受数字签名,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就于1996年颁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作出了示范性规定。
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到,电子或数字形式的媒介被法律接受的主要障碍来自一些现存的法律规定: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必须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必须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数字签名在技术上已经基本能够满足这样的要求,因此各个国家有关数字签名的法律主要就是对现存的法律进行扩张性解释,使数字签名能够符合现存法律的要求。主要规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肯定数字签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书面形式”应该是一个含义广泛并且不断发展的概念,书面形式区别于口头形式的主要特征就是:口头形式具有不可追溯性,一句话说完了,也就完了。于是,人们通常采取一些配套的措施来弥补口头形式的不足,比如录音、录像等等。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法定的要求,也可以作为证据。书面形式更为直接和具体,它本身就是一种现实存在的东西,本身就是证据。数字签名基本具有这样的特征,它包含的信息,人们可以通过电脑或其他媒质加以显示,也可以把它的内容反映在传统的纸质媒介上。
其次,数字签名符合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到,签名盖章的根本目的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信息的真实、完整。技术的发展基本上已经使数字签名具有了这样的用途,我们在介绍数字签名的制作和传递过程时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法律通常规定:只要采用了某种可靠的方法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同意信息中包含的内容,并且信息在传递过程中是可靠的,那么这种信息就符合了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数字签名正是符合了这样的要求。
最后,数字签名具有同书面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传统法律通常要求合同和有关的文件应该是原件,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时,也必须出示原件。关于数字签名的法律认为数字签名符合法律关于原件的要求,具有原始证据的效力。因此,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数字签名具有同书面签名同样的效力和执行力,不能因为它是一种数字化、电子化的信息就否认其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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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金融电子化与法律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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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目以部分區域為主的論述,未必具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請以,或本文的問題。
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ATM),又名自动取款机或自動提款機,是指設置一种小型機器,利用一張大小的卡或上的來記錄客戶的基本戶口資料(通常称,或稱、等),讓客戶可以透過機器自助办理、、等銀行櫃臺服務,一些客戶把這種自助機器稱為「提款機」。
在日,人(John Shepherd-Barron)發明的第一部電腦自動提款機,安裝於北部的Enfield分行。此提款機是他借售賣機的意念,改裝、設計而成為自動提款機。因此,巴倫更加在2004年,榮獲頒授。另外,巴倫也發明了提款機所用的個人识别号码。巴倫是英國印鈔的職員。
的電話亭式自動櫃員機
一台配合古蹟外型設置的ATM
自動櫃員機上的按鍵
安裝在車輛上的自動櫃員機
門外的銀通櫃員機
於長宏商場內之櫃員機
於翻新前商場內之櫃員機
台北服務處的附設販賣部的櫃員機
自動櫃員機的畫面
附多媒體播放功能的機台
為了分析方便,金融機構通常依據櫃員機的滲透比例、使用統計、部署特色將全球分為七大區域。四個區域(、、,)具有每百萬人高比例的櫃員機,櫃員機成長數率也較低。具有高數量櫃員機以及高需求的地區有及地區。而/地區的櫃員機數量還未達一定規模。
每個國家櫃員機的使用方式都略有不同,例如在,只有特別標注的櫃員機是24小時提供服務,其他有營業時間限制,大多數會在下午十時停止運作。此外,並非所有地區的ATM服務都是免費的。除了某些國家和地區使用ATM服務要收費以外,和都會對客戶每次利用ATM提存款項而收取少量費用。
世界上分佈最北的櫃員機位於的,最南則在的。
是最早採用自動櫃員機服務的地區之一,由於1980年引入,名為。初期的ETC只在的鬧市設立,後來在各區都有設立,並擴展網絡至。之後各家銀行紛紛推出自己的提款卡。
為加強競爭力,香港的主要華資銀行後來建立了網絡,讓銀行之間可以透過銀通網絡來存取其他銀行的戶口資料,使用戶無需在開戶銀行也可以隨意的提取現金,但存款則必須在開戶銀行的櫃員機才可以。現時香港除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其附屬的屬ETC網絡外,其他大部分的個人銀行都加入了網絡,銀通網絡在香港有達28間會員銀行。在香港,使用同一網絡的櫃員機提款都是免費的。而不同網絡(ETC和银通)之間的提款卡互用會收取跨網服務費。
部分銀行加入了網絡的自動櫃員機可以使用網絡的提取,每日最高提款限制為5,000元
除了提款、存款和轉賬等一般銀行服務以外,現在香港的自動櫃員機還提供繳費及交服務。
香港的自動櫃員機一般每日最高交易限制為20,000港元。
在香港,客戶持有,除了找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外,還可以到及找提款。近期,銀行也計劃研發「」,用意迎合有「」的長者之特別需要。
於民國66年(1977年)引進第一台自動吐鈔機,民國76年(1987年)金融資訊服務中心(財金資訊前身)「ATM功用系統」正式營運,提供民眾以金融卡經由各家金融機構ATM提領現金及查詢餘額的服務。民國81年(1992年)各金融機構之間以的建置的跨行網路來達成跨行提款及轉帳的功能。除了少數的銀行跨行提款免扣手續費外,大部分的銀行跨行提款每次會收取手續費5元,跨行轉帳收取手續費15元。
在2000年代起,各金融機構開始發行,故的服務也由此而生,其中、、、、、、及等銀行也都提供這項服務。由於防止舊有的磁條式金融卡被盜取資料,各家銀行逐漸換為晶片金融卡,舊型的磁條式金融卡已慢慢停用。
台灣的提款機除了接受金融卡以外,還可接受的預借現金提領(用戶需先申請),少部份還可提領外幣。部份的提款機有補摺功能,供客戶補登的資料。近年來逐漸開放跨國提款,2010年起更開放中國大陸的提款。2010年元月起在日本北海道的一些銀行亦可使用台灣的金融卡提款。
為了杜絕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詐財的案件,財政部規定每戶每日轉帳至「非約定帳戶」的金額上限為10,000元,引起多數人民的反彈,最後決議把上限調整為30,000元,並在日起正式實施,但「約定帳戶」則不受限制。另外,轉帳至11類收費單位帳戶繳費亦不受限制(少數因故無法納入者除外),包括稅款、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交通規費及罚款、學費、信用卡款項、保險費、證券款項、網路購物服務及醫療費等11類。
在1980年代末期开始在出现提款机,现早已扩展至全国。并且多数柜员机都已经加入网络,只要是有银联标志的银行卡都可以通用,但收费与否则取决于发卡行的收费规定。没有银联标志的卡只能在本行网络的柜员机上使用。
在2007年5月中旬发布《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要求提高自动柜员机每日取款额上限。借记卡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交易上限由当时每卡每日5,000元提高到现时的20,000元,意在有效解决办理银行业务排队等候时间过长的问题。虽然银行在自动柜员机上的取款限额提高到20,000元,但是每笔取款最多为2,000元,如果提取现金20,000元,则需要操作10次,耗时近8分钟。这可能因为自动柜员机出钞口大小的限制,而人民币最高面值只有100元。
2007年11月中旬,深圳市各银行对提款机及柜台交易累计上限作出了额外限制:每日每卡现金交易不得超过30,000元,每周不得超过50,000元,每月20万元。提款机的取款上限、服务时间因而也有不同程度的调整。有人认为,此举是为了打击地下资金来港炒股,不过央行否认针对港股。
由於晶片金融卡的推出,故許多銀行便結合的功能,讓用戶藉由自行安裝的晶片卡讀卡機,在自己的電腦上透過網路進行「」、「查詢餘額」等非存、提領現金之交易動作。
這些功能,在台灣叫作「網路ATM」服務。在香港有類似的服務,但不需要讀卡機,只需要用戶提供登入名稱及密碼。
在中国大陆,这样的服务通常称为或简称网银,一般具有帐户金额查询,转帐,基金买卖等功能。银行一般采用特殊的设备(如)作为用户身份鉴别手段。
韓國街頭的自動換鈔機(高額紙幣交換機),把大面額的現鈔換成較常用的1000韓圓鈔票。
由於櫃員機內空間有限,目前世上大多數櫃員機都只提供少數流通量較大的現鈔。例如:香港只提供100及500港元,韓國只提供韓圓。然而,很多時流通量大的現鈔未必會是最高面額的鈔票,如:澳大利亚的提款機只會出20及50的鈔票(目前澳大利亚紙幣最高面額為100澳元)。在這程況,有些地區的銀行會選擇只提供一種鈔票,這有一個問題:當客戶需要提取大額現鈔,提款機就會吐一大鈔票出來,令客人很不方便。
在韓國,除了自動提款機以外,還有自動換鈔機,讓客人把較高面額的鈔票換成較常用的低面額鈔票。這種機器,目前在其它地區未有出現。但在的首都,有类似的自动换币机,可将(厄瓜多尔法定货币)自动兑换为硬币零钱。这种机器一般安放在需使用零钱较多的场合如I?aquito农贸市场、苏克雷元帅手工艺品市场等。
Intelligence Unit Limited
PDF (69.5 ) , Penelope Hawkins
December 15, 1996 newslet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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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最大的提款機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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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台灣各金融機構間資訊連通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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