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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利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车庆明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利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庆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宋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中。原审被告车庆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宋骁。原审被告黄新立。上诉人北京广利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康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康恩贝公司(甲方)与广利康公司(乙方)签订了“糖尿病治疗药α-糖苷酶抑制剂-拜糖灵(原料及片剂)”转让合同,甲乙双方就中药二类新药“拜糖灵”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职责:提供必要的相关文件和材料;及时支付款项;负责新药申报工作。二、乙方职责:负责按中药(Ⅱ)类新药临床前研究要求完成所有申报资料,并将全套资料交甲方壹份,有义务及时帮助甲方解决生产过程中碰到的技术问题。三、开发成果应达到的技术参数和指标:取得国家新药临床批文。完成计划和完成时限:2003年6月前报至浙江省药品监督局;2003年10月前报至国家药品监督局;2004年10月争取临床批件。五、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1.转让费用总额:550万元人民币(含研究经费);2.支付方式:分四期支付: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150万元整;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人民币80万元整;取得SDA临床批文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取得新药证书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220万元整。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本项目为独家转让,乙方不得再向他方转让;若本项目失败,乙方将退还甲方已付款的剩余部分(在核对已做试验基础上);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另一方的相应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康恩贝公司依约向广利康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30万元转让费。广利康公司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向康恩贝公司提供过相关材料。车庆明于日、12月21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调查时称:广利康公司是其与黄新立(系车庆明前妻,双方于2002年离婚)设立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自己为法定代表人,公司人员除其外,还有一名财务会计(兼),公司的具体工作都是其操作。广利康公司在合同生效后获得了康恩贝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30万元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广利康公司先后依约完成了部分工作,但在合同约定的2003年6月前未能提供完整的材料。2005年4月,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找其了解广利康公司转让的“拜糖灵”新药研发情况,并认为广利康公司未依约提供所有的申报资料,已属违约。车庆明当时亦确认上述事实,并认为广利康公司未完成“拜糖灵”研发项目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2002年5月,车庆明与黄新立从广利康公司提取了人民币100万元设立了北京五洲巨人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11月,车庆明从北京五洲巨人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取了人民币80万元在锦州市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批商铺。2002年6月至11月间,车庆明从广利康公司提取了人民币32万元、11.36万元购买了轿车和钻石等金银饰品。车庆明在调查时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认款项均来源于康恩贝公司所支付的转让费。另查明,广利康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车庆明出资24万元,占80%股份,黄新立出资人民币6万元,占20%股份。康恩贝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康恩贝公司与广利康公司的合同;2.广利康公司退还康恩贝公司技术转让费230万元;3.车庆明、黄新立对上述230万元技术转让费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4.广利康公司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5.由广利康公司、车庆明、黄新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控辩意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康恩贝公司与广利康公司于签订的“糖尿病治疗药α-糖苷酶抑制剂-拜糖灵(原料及片剂)”合同性质;2.广利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3.车庆明、黄新立是否应对广利康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康恩贝公司与广利康公司于签订的《糖尿病治疗药ɑ-糖苷酶抑制剂-拜糖灵(原料及片剂)合同》性质。康恩贝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名称为技术转让合同,其合同内容也体现为转让之内容,故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技术转让合同。广利康公司、车庆明认为,涉案合同的性质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专利实施许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康恩贝公司与广利康公司签订的《糖尿病治疗药α-糖苷酶抑制剂-拜糖灵(原料及片剂)合同》名称虽然表现为技术转让合同,但从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看,其体现的是一种技术开发而非技术转让。故广利康公司、车庆明的抗辩予以采信,涉案合同应定性为技术开发合同而非技术转让合同。二、广利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康恩贝公司认为,广利康公司至今也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属根本违约。康恩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广利康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广利康公司、车庆明认为,广利康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合同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属于委托开发项目的失败,其风险应当由双方承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与广利康公司之间的《糖尿病治疗药α-糖苷酶抑制剂-拜糖灵(原料及片剂)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康恩贝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等合同义务;广利康公司负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中药(Ⅱ)类新药临床研究要求完成所有申报资料并将全套资料交给康恩贝公司之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康恩贝公司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先后向广利康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款项。然,广利康公司无正当理由一直未能依约按期交付相应的申报资料,虽经康恩贝公司催告,至今也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属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康恩贝公司已享有单方解除权。康恩贝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终止履行合同及要求广利康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康恩贝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达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原审法院将按照康恩贝公司所支付的转让费人民币230万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广利康公司、车庆明提出的“没有及时履行合同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属于委托开发项目的失败,其风险应当由双方承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广利康公司、车庆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同时,从涉案合同约定来看,只有在项目失败且核对已做试验基础上,广利康公司方仅须退还已付款项的剩余部分。但广利康公司既不能证明其未履行合同系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也不能证明其为履行合同从事了一系列实验,且该实验已经双方验证,故,广利康公司、车庆明的上述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由于康恩贝公司曾于2005年4月就本案诉争向广利康公司主张过权利,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康恩贝公司于2006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广利康公司、车庆明主张“康恩贝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广利康公司至今未完成涉案合同中的全套申报材料,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具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故对于广利康公司、车庆明认为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三、车庆明、黄新立是否应对广利康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恩贝公司认为,车庆明、黄新立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将广利康公司的资产和股东个人资产混为一体,严重损害广利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广利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利康公司、车庆明认为,广利康公司属于依法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广利康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财产并非混同,车庆明作为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须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车庆明、黄新立未经公司任何正当程序,滥用股东权利,任意将广利康公司所有的资金作为自己注册另外公司的注册资金或以自己名义购买房产、车辆或其他产品,致使广利康公司资产出现严重缺失,已构成广利康公司资产与车庆明、黄新立股东个人资产的混同,其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势必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车庆明、黄新立理应对广利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恩贝公司据此要求车庆明、黄新立对广利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日判决:一、解除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利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糖尿病治疗药α-糖苷酶抑制剂-拜糖灵(原料及片剂)合同》。二、北京广利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6295元(计算至日,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车庆明、黄新立对北京广利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由北京广利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车庆明、黄新立负担人民币22017元,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020元,由北京广利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车庆明、黄新立负担。宣判后,广利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利康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广利康公司未履行诉争合同义务,未进行相关实验并支出试验费用与事实不符。广利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多项实验,并将实验数据和成果以技术资料和论文的形式交给原审法院,应视为广利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且广利康公司还进行了相关实验研究,支付了大量经费。2.原判一方面将诉争合同性质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一方面未按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判令康恩贝公司承担风险责任,反而认定广利康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判令广利康公司的股东车庆明、黄新立对广利康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康恩贝公司答辩称:1.广利康公司从未交付过研究资料,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甚至还将康恩贝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用于其他开支。2.广利康公司的财务帐反映广利康公司大量资金被股东车庆明、黄新立挪用、侵占,已经严重损害了广利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广利康公司的股东应对广利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车庆明认为:广利康公司实施项目研究和汇报资料的情况十分清楚,说明已经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并且向浙江大学支付的经费也是研究涉案项目的费用。二审中,康恩贝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供。广利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拟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伪造车庆明签字和广利康公司公章,同时说明上城区公安分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真实。2.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相同。3.原康恩贝公司发展部副总经理陈忆庭书写的“关于α-糖苷酶抑制剂项目后续处理备忘录”。康恩贝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关于广利康公司公章和车庆明签字,在北京五洲巨人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康恩贝公司的另一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权威性的结果,广利康公司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已经没有意义。证据3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也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广利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2所欲证明的事实已经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了明确的认定,广利康公司二审提供的单方提供的咨询意见书以及检验报告书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的认定,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证据3,该证据上没有任何人或单位的签章,广利康公司陈述系原康恩贝公司具体负责涉案项目的人员起草,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根据广利康公司陈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康恩贝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广利康公司有否完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开发项目,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广利康公司所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广利康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是:负责按中药(Ⅱ)类新药临床前研究要求完成所有申报资料,并将全套资料交康恩贝公司壹份,有义务及时帮助康恩贝公司解决生产过程中碰到的技术问题。同时对开发成果应达到的技术参数和指标作了约定:取得国家新药临床批文。完成计划和完成时限为2003年6月前报至浙江省药品监督局;2003年10月前报至国家药品监督局;2004年10月争取临床批件。根据广利康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其认为已经完成的工作包括药学研究、主要药效学研究、药物制剂研究和急性毒性实验研究,但由于长期毒理学实验没有完成,因此尚未达到所有申报材料。广利康公司还认为已经将完成的部分技术成果提交给了康恩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忆庭,并且康恩贝公司要求在2004年9月后继续完成项目。然而,即使如广利康公司所述已经完成了部分开发工作,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计划和时限完成全部的开发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部分的技术成果交付给了康恩贝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康恩贝公司要求其在2004年9月后仍继续开发项目。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广利康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的开发项目。车庆明认为其向浙江大学支付的经费也是研究涉案项目的费用,经查,广利康公司与浙江大学的技术开发合同签署于日,早于涉案协议的签署时间,广利康公司也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与浙江大学的合同就是为涉案技术开发所为,支出的费用也是为此支出。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广利康公司向浙江大学支付的经费就是研究涉案项目支出的费用。尽管车庆明对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的办案人员制作的谈话笔录存有异议,认为记录与事实不符,但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谈话笔录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两份谈话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该两份笔录的记载,康恩贝公司职员曾于2005年4月找过车庆明,了解研发情况。但直至康恩贝公司起诉之时,广利康公司仍无法交付相应的申报资料由于其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康恩贝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康恩贝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技术开发费,因此,在解除涉案合同的基础上,广利康公司还应返还技术开发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判认定车庆明和黄新立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将广利康公司的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为一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广利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到在本案中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从原审法院的证据看,车庆明和黄新立作为广利康公司的两位股东未经正当程序,将广利康公司的资产作为自己注册其他公司的注册资金,用公司资产为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物品,使本院有理由相信广利康公司存在与其股东财产相混同、公司资本无法维持和保持不变的情形,车庆明、黄新立作为其股东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况且车庆明和黄新立均未对原判提出上诉,故对原判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和广利康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康恩贝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技术开发费,然广利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完成新药申报材料,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部分技术成果,并经康恩贝公司催告仍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康恩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技术开发费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车庆明、黄新立作为与公司财产相混同的股东,应对广利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利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0元,由上诉人广利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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葆婴有限公司,怎么开发陌生市场呢?谢谢
天天带孩子?哪位帮忙给支个招儿,身边认识的几个有限的人基本都不认可,我该怎么开发陌生市场呢,多谢了我是这个的新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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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薇老师教会了我网上运作的方法,太感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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