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谭学万交了交通银行意外保险险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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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新苗学校、谭学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号上诉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14号案原告、2176号案被告]:谭学著,男,日出生,汉族。上诉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76号案原告、2114号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新苗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海雄。委托代理人:刘茗轩,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学著、广州市荔湾区新苗学校(以下简称新苗学校)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谭学著系新苗学校的员工,双方以签订《聘任合同》的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工资约定为不低于1300元,有工资表需要签名,没有工资条。谭学著的岗位为初中理科教师及班主任。谭学著与新苗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甲方:新苗学校,乙方姓名:谭学著。一、聘用合同期限。经乙方本人谭学著申请,订立此(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合同。甲方聘用乙方的合同期限自日起,至(日(以教育局放寒/暑假日期为准)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四、岗位工作条件。(二)工作休息:乙方应按甲方根据上级行政部门制订的行事历,开展各项工作;同时享有法定的节假日、公休假、寒暑假。假期工资标准按本校的工作制度执行,甲方在假期安排乙方加班,应以自愿为原则,并按学校工资制度支付加班工资。五、工资和福利待遇。(一)工资待遇,1、甲方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以及本单位依法制度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工资不低于1300元/月,结构性工资按学校制度执行。2、甲方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货币工资,遇周六、日顺延;寒暑假工资待开学后结算支付。关于入职时间,谭学著称在日入职,新苗学校称按劳动合同规定,在日正式入职。关于离职时间及原因,谭学著称在日与学校交接工作,在8月31日法定期满终止离职,因劳动合同到期,选择不续签合同。新苗学校称学校在日放假,所以是7月10日离职。因谭学著不符合继续录用的条件,所以于上述合同到期前30天口头通知谭学著终止合同,7月15日合同到期,学校不再与谭学著续签。关于工资情况。谭学著称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福利工资700元左右、补课工资300多元、班主任津贴300多元、伙食补贴及其他福利,总共元,寒暑假工资比平时工资少250元左右。寒暑假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平时工资以转帐形式发放。新苗学校称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550元、班主任补贴及奖金,每月有2500元左右。寒暑假工资没有补贴,基本工资无变化。日,新苗学校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谭学著发放2013年7月份的工资315.92元。日,谭学著向广州市荔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广州市荔湾区新苗学校劳动聘任合同》第四(二)条、第五(一)条无效,假期工资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寒暑假工资应当按月约定准时支付,另外,教师合同应于日法定正常期满;2、确认公、民办老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准时按月获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假带薪休假。要求发放日至7月10日的上班工资592元及7月10日至7月31日暑假工资1050元、8月份教师暑假工资1550元;3、要求新苗学校补缴2012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2233元、2013年8月的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600.33元;4、补发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250元/月;5、要求支付工作一年后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个人社保缴费部分248.1元/月÷个人费率10%=2481元;6、要求新苗学校承担因其造成的诉讼费、交通费、餐费及误工费491.22元;7、请求调查本人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明细表及总表。日,广州市荔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新苗学校一次性支付谭学著日至7月15日工资差额700.34元;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新苗学校一次性支付谭学著经济补偿金2481元;三、驳回谭学著其余仲裁请求。谭学著与新苗学校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谭学著主张按2481元/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2500元/月计算未支付工资差额;新苗学校主张由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1550元/月计算未支付工资差额。新苗学校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工资台账。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谭学著的个人医疗保险个人缴费64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10元,基本养老保险202.32元。谭学著在原审起诉及答辩称:新苗学校于日至日聘请谭学著为初中理科教师。学校没有证据证明我在任职期间与家长有冲突。本案是学校违法操作造成的,请求:一、仲裁部分违法裁决,部分内容严重违法,法院重审判决。二、确认《广州市荔湾区新苗学校劳动聘任合同》(以下简称《聘任合同》)中第一条中合同期限于日终止因违反《教师法》无效,应于日法定期满终止;确认第四(二)条“假期工资按本校的工资制度执行”无效,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买社保后剩余的)执行;确认第五(一)1条“基本工资不低于1300元/月,结构性工资按学校制度执行”无效,应确定基本工资不低于1550元;第五(一)2条“寒暑假工资待开学后结算支付”无效,应当在次月准时支付。三、确认公、民办老师的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准时按月获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假期带薪休假。请按月发放日至15日的上班工资700.34元及7月16日至7月31日的暑期工资1050元,8月教师暑工资1550元。四、新苗学校补交2012年9月至12月、2013年8月共5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共2833元,请补发2013年1月、2月、5月、6月工资差额×4)元。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81元。六、新苗学校承担违法操纵而造成对我损失的诉讼费、交通费、餐费及误工费1000元。七、调查我在新苗学校处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明细总分表及本人、单位社保缴纳部分。新苗学校在原审起诉及答辩称: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谭学著日正式入职我校任初中理科教师;合同期限从日起至日止;谭学著月工资不低于1300元等等。实际履行中,谭学著的工资在2500元左右。在任职期间,谭学著多次与学校的学生及家长发生冲突,其不符合继续录用的条件,遂我校于上述合同到期前30天口头通知谭学著终止劳动合同,无需向谭学著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谭学著无权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仲裁委以谭学著每月2500元来计算日至日的工资差额有误,我校仅应支付工资差额219.89元。谭学著无权要求公办教师的资格,我校也没有公办学校的身份,故不能向谭学著发放公办学校的福利及工资。补缴社保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谭学著要求我校承担其进行劳动仲裁及诉讼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谭学著要求法院重审仲裁裁决及要求调查其工资明细表等情况,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的劳动仲裁审理期间,谭学著并未要求我校支付月的工资差额,法院不应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新苗学校仅需向谭学著支付日至日的工资差额219.89元。二、新苗学校无需向谭学著支付经济补偿金2481元。三、谭学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重审仲裁裁决及判决仲裁裁决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处理。关于《聘任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谭学著要求确认《聘任合同》中第四(二)条规定“假期工资按本校的工资制度执行”、第五(一)1条规定“结构性工资按学校制度执行”违反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未向本院提交新苗学校实行的相关制度,不能证明相关制度的具体规定违反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谭学著的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聘任合同》中,第五(一)1条规定“乙方工资不低于1300元/月”,因与日开始实施的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相违背,该条款于日无效;第五(一)2条规定“寒暑假工资待开学后结算支付”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该条款系无效条款。谭学著要求确认聘任合同中第一条合同期限于日终止违反《教师法》,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谭学著称其于日入职,在日与学校交接工作,但未能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新苗学校称学校在日放假,但未能向该院提交暑假起始时间的相关文件。谭学著与新苗学校均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双方上述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现双方均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院按劳动合同约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日建立,至日终止。谭学著认为劳动合同因假期延续到日结束,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确认公、民办教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问题。因该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的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双方劳动关系至日终止,谭学著要求新苗学校支付日至7月15日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新苗学校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工资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按谭学著主张的2500元/月计算。新苗学校应向谭学著支付日至7月15日工资差额672.13元(2500元/月÷21.75日/月×11日-315.92元-64元-202.32元-10元)。谭学著要求新苗学校支付日至2013年8月的暑假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在日终止,且谭学著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为新苗学校提供劳动,谭学著该项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谭学著要求新苗学校支付2013年1月、2月工资差额,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处理。谭学著要求新苗学校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因新苗学校每月实际支付谭学著的工资均高于1550元,谭学著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因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新苗学校主张谭学著多次与学校的学生及家长发生冲突,其不符合继续录用的条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现新苗学校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向谭学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谭学著的该项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新苗学校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工资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按谭学著主张的2481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新苗学校应向谭学著支付经济补偿金2481元(2481元/月×1月)。关于交通费、餐费及误工费损失的问题。因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谭学著要求调查在新苗学校处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明细总分表及本人、单位社保缴纳部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非作为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谭学著该项请求,不予裁判。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新苗学校一次性支付谭学著日至7月15日工资差额672.13元;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新苗学校一次性支付谭学著经济补偿金2481元;三、谭学著与新苗学校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新苗学校劳动聘任合同》中关于“寒暑假工资待开学后结算支付”的约定无效,关于“乙方工资不低于1300元/月”的约定自日起无效;四、驳回谭学著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苗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新苗学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新苗学校负担10元,由谭学著负担10元。判后,谭学著、新苗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谭学著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二、三、五项;2、新苗学校向其支付日至8月31日暑假工资2325元;3、新苗学校补交2012年9月至12月及2013年8月共5个月的社保;4、新苗学校补发其2013年1月工资差额250元;5、新苗学校承担其因本案造成的诉讼费、交通费、餐费及误工费。新苗学校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三、四项;2、改判原判第一项工资差额为219.89元;3、改判该校无需向谭学著支付经济补偿金;4、撤销原判第五项;5、本案诉讼费由谭学著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谭学著提交落款时间为日的《谭学著老师交清物件、材料的证明》,该份证据与其在一审提交的同份证据相比,增加了落款时间,新苗学校主张该落款时间为谭学著在一审后自行添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ShowLink=false&PreSelectId=&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谭学著、新苗学校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谭学著二审提交的增加了落款时间的《谭学著老师交清物件、材料的证明》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关于劳动合同延续到日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谭学著、新苗学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谭学著、广州市荔湾区新苗学校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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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我和孩子只是户口是从贵州福泉迁至湄谭,身份证和医疗保险都不变。现在我想在湄谭学驾驶证,需要变更身份_百度知道
我和孩子只是户口是从贵州福泉迁至湄谭,身份证和医疗保险都不变。现在我想在湄谭学驾驶证,需要变更身份
需要变更身份证和医疗保险吗我和孩子只是户口是从贵州福泉迁至湄谭。现在我想在湄谭学驾驶证,身份证和医疗保险都不变
提问者采纳
身份证必须得重新办,要不身份证和户口不一致,就等于没身份证
我的身份证还没过期
你身份证上的住址和你户口本上的住址已经不一样了
那我的医疗卡呢?怎么转,麻烦吗?
医疗是全国联网的
那就是不用转,明年在户籍地交就可以了是吗?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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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胡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代表人:郑申。委托代理人:明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拥政路95号。法定代表人:姚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街(地税所院内)。法定代表人:高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小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嘉芳和代理审判员谭学政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被上诉人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胡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16时55分,何嘉诚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挂号半挂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往九圩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河池市G323线1270㎞+100m转弯处时,遇陆云卫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由于何嘉诚在雨天驾车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在过弯道的过程中车辆制动后豫Q×××××挂号半挂车发生侧滑与桂M×××××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云卫及桂M×××××号车上乘客韦浪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嘉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陆云卫、韦浪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桂M×××××号车辆被拉往河池市五菱修配厂停放,原告共乐商贸公司支付了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3200元,共计6000元。桂M×××××号车辆所有人为共乐商贸公司,车辆类型为轻型封闭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日。共乐商贸公司于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饮料、乳制品、饮用水、食品、五金、百货、钻石饰品销售。陆云卫为共乐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在送货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时车上装有牛奶等乳制品,价值共计6475.50元。日,河池市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桂M×××××号车车辆出具事故配件预算明细单,河池市五菱修配厂出具了4张维修配件费票据,金额共计337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共乐商贸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日作出《公估报告书》(FY–JCJ–GG–),公估结果为:本次事故车辆桂M×××××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452.50元。另查明,豫Q×××××号/豫Q×××××(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小霞,胡小霞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顺运输公司从事经营,何嘉诚系胡小霞雇请的驾驶员。豫Q×××××号/豫Q×××××(挂)大货车在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再查明,受害人陆云卫、韦浪萍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3年8月提起诉讼,经审理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已在豫Q×××××号/豫Q×××××(挂)大货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陆云卫元、在豫Q×××××号/豫Q×××××(挂)大货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陆云卫60562.28元;赔偿给韦浪萍2251.99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对于本案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胡小霞雇请的驾驶员何嘉诚驾驶车辆在雨天行经危险路段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由于豫Q×××××号/豫Q×××××(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胡小霞,胡小霞将该车挂靠于安顺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何嘉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共乐商贸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车主胡小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Q×××××号/豫Q×××××(挂)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即安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豫Q×××××号/豫Q×××××(挂)大货车在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共乐商贸公司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小霞赔偿,安顺运输公司对胡小霞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26452.50元。受损车辆经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损失费为26452.5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施救费(拖车)800元、事故停车保管费3200元、吊车费2000元,共计6000元,有票据为凭,属于合理损失,亦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认为停车保管费应由侵权责任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3、车上货物损失6475.5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牛奶等饮品)损毁,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到现场调查取证,保险公司虽对共乐商贸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日)出具的事故报损单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货物损失6475.50元应予以确认。4、由于桂M×××××号车系正常营运车辆,发生损坏后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送货,现共乐商贸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损坏的停运损失,理由合法,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车辆损坏后合理的维修时间造成的停运损失,酌情支持13500元(90天×150元/天)。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已明确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因此,虽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有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是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是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仅能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是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关于依保险合同免除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2428元,未超出豫Q×××××号/豫Q×××××(挂)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共乐商贸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428元;二、驳回原告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元,(原告已预交858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67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13500元和停车保管费3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评估报告,也没有实际考虑车辆实际停运天数的前提下,主观认定车辆每天停运损失150元,共计13500元,该认定缺乏客观真实性。二、车辆保管费和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理赔范畴,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用加重字体等予以提示,且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在日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已明确签字确认,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共乐商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是用于送货下乡使用,事故导致该车毁损严重,而上诉人在接到出险电话后,迟迟不予定损,也没有任何拒绝定损的答复,而如果被上诉人擅自单方修理,对方又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公司送货下乡又不能停止,因此重新雇请司机和租车送货合情合理,由此产生的租车费即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租车情况说明及案外人韦金桃收取租金的收据等,对此胡小霞等并未提出异议。二、上诉人主张“责任免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安顺运输公司和胡小霞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各一份,主要证明安顺运输公司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事宜,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加盖印章并签字。被上诉人共乐商贸公司、安顺运输公司和胡小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共乐商贸公司认为,1、投保人安顺运输公司没有到庭,无法核对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印章的真实性;2、两份单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安顺运输公司和胡小霞未提出质证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投保单号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姓名为: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豫Q×××××,投保险种包含有商业三者险,该投保单尾处设置有“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做出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安顺运输公司的公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字体已加粗。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是否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本案停运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是否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在投保单尾处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其表述为“并对保险公司做出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该表述并未明确保险公司是对哪些条款或事项作出了说明,因此仅凭该表述并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一审据此认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二、关于本案停运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桂M×××××号车为营运性车辆,日常做运货之用,车辆受损后,共乐商贸公司不得不雇佣其它车辆运送货物,因此本案停运损失是指雇请其它车辆所发生的费用。虽然共乐商贸公司提供了案外人韦金桃收取车辆租金的收据,但因韦金桃未出庭作证,该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因停运损失确实客观存在,因此一审酌情支持135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认定。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仅以未提供相关评估报告为由否认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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