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是否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强制措施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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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试题来自:(2014年招标采购法律法规与政策模拟试题,)二、多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日,王某骑车回家经过一工地时,掉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坑中,造成骨折。王某于同年5月10日找到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要求赔偿,两单位相互推诿。同年6月13日,王某前往法院起诉,突遭台风袭击,中途返回。下列说法错误的有(
)A.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于日届满B.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于日届满C.王某6月13日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D.王某6月13日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延长E.王某6月13目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正确答案:有, 或者 答案解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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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形,应当否决其投标。A.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B.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C.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D.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非备选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E.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答案:有,多项选择题:()《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规定,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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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原价:46.00元作者:, 编著出版社:ISBN:3页码:356版次:1装帧:平装开本:16开出版时间:印刷时间:字  数:422000商品标识:内容简介
本书遴选了一批公路工作实践中具有典型性的案例,以案说法,一案一析。在案例选编上做到全面、系统,在案例点评内容上做到深入浅出,突出实务性和操作性,力求在对案例进行点评时,达到提高应对涉路诉讼技巧,争取涉路案件得到最大限度公正解决的效果。
本书可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公路建设养护企、交通大中专院校、交通培训机构及为公路交通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参考使用。
范金国,公路交通专业律师,1973年出生于湖北荆门。1995年起从事公路交通工作,1998年取得律师资格证,2005年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1999年起从事兼职律师,2005年起在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原湖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
第一部分 公路典型案例及点评
案例一沈时敢、杨继峰诉黄冈市浠水县公路段道路施工损害赔偿案
案例二范青山等诉沙洋县交通局、沙洋县公路管理段、沙洋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三李金平诉武汉市蔡甸区公路管理局、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办事处、湖北省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四陈晓兰等诉沙洋县公路管理段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五李林诉监利县公路局、胡木平、王太山、王神川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六韦之华等诉黄冈市浠水县公路段、浠水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共设施损害赔偿案
案例七周长琼诉钟祥市公路管理段、钟祥市鑫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八王文明诉巢湖市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九武汉市东西湖区2227户梨农诉武汉市交通委员会、湖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公路管理所、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吴家山收费站赔偿案
案例十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十一罗桂云诉兴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十二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诉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案
案例十三庞标诉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附录1 公路管理工作常见五大诉讼风险及防范
附录2 关于几个典型交通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部分 公路常用法律法规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
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
交通部关于交通安全设施有关问题的答复
交通部关于对陕西省交通厅《关于紧急请示明确(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函》的复函
交通部关于广东广韶高速公路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函
  这是一本交通人读的法律书籍,也是一本法律人读的交通书籍。
书摘与插图媒体评论在线试读部分章节
第一部分 公路典型案例及点评  案例一沈时敢、杨继峰诉黄冈市浠水县公路段道路施工损害赔偿案  核心问题:如何理解《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上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示例?在标志设置上有什么原则?如何判断是否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案情简介  日上午9时,湖北省黄冈市驾驶员陈贵锋驾驶自卸车,行驶到黄冈市浠散省道公路某维修施工路段,正准备驶入该维修路段时,刘贤林驾驶的一客车和李再兴驾驶的大货车先后从施工路段迎面驶来。陈贵锋避让不及,三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28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  这一起特大交通事故造成42人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损。从2004年12月起,42名原告先后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车的车主、三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三车的挂靠单位共8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先后共有28起诉讼。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以(2004)浠民一初字第474号判决书判决:42原告应获得1439848元赔偿,其中由浠水县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大货车投保险公司赔偿50万元,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杨继峰赔偿527664元,中巴车的实际车主沈时敢赔偿314214元,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宋德金赔偿479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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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贴明显的安全标志是一项重要的安全措施,下列属于垃圾箱张贴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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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通常张贴在加油站
试题分析,通过是一些产品上的标签、面粉厂:A.是节约用水的标志,说明能耗较低,D.严禁烟火的标志,通常贴在水龙头的旁边B.节能减排的标志,通常贴在垃圾箱上,冰箱等、煤矿的矿井中,比如空调,C.可回收利用的标志,表示此类垃圾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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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时敢、杨继峰诉黄冈市浠水县公路段道路施工损害赔偿案(二)
常州市公路管理处
(二)如何判断是否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主要免责条件,就是施工人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该义务的,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那么,怎么判断是否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这里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对此的规定是:“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此,只要在施工路段两端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却标志达到“明显”标准即可。
由于公路的施工中,对公路上的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在施工标志的设置上应当具有相当的鲜明性,足够引起过往的车辆和行人的注意,并且该标志应当与施工工地有一定距离,能提前警示车辆和行人前方的不正常的通行环境,引导车辆和行人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安全通行。另外,“足够引起过往的车辆和行人的注意”,这里的过往车辆和行人不仅仅指一般的普通车辆和行人,还应包括违法驾驶的车辆和一些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因为,地面施工建设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按照谁产生危险,谁就有义务来消除危险的原则,施工人有义务也有能力采取足够的措施去消除所有的安全隐患,避免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因公路施工受到损害。
三、在标志设置上有什么原则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对施工区的标志设置作出了相关原则性规定,即:
(1)道路因施工、养护或其他情况致交通受阻,应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施工标志、路栏、锥形交通路标等安全设施,夜间应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灯号,必要时应使用信号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2)施工区标志,用以通告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交通阻断、绕行等情况。设在道路施工、养护等路段前适当位置。施工标志为长方形,蓝底白字,图案部分为黄底黑图案,可根据道路交通情况选择使用。
(3)交通标志以确保交通畅通和行车安全为目的。应结合道路线形、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根据交通标志的不同种类来设置。以利向道路使用者提供正确、及时的信息。通过交通标志的引导,顺利、快捷地抵达目的地,不允许发生错向行驶。
(4)交通标志的设置应进行总体布局,防止出现信息不足或过载的现象。对于重要的信息应给予重复显示的机会。
(5)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充分考虑道路使用者的行动特性,即充分考虑在动态条件下发现、判断标志及采取行动的时间和前置距离。
(6)交通标志应设在车辆行进正面方向最容易看见的地方,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在道路右侧、中央分隔带或车行道上方。
(7)同一地点需要设置两种以上标志时,可以安装在一根标志柱上,但最多不应超过4钟。应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标志内容。
四、如何理解《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上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示例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虽是国家标准,部分条款是强制性标准,但是不按照该标准中附录J中《道路施工安全设置设置示例》进行设置并不是违法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理由是: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在“前言”中明确说明:“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附录G是标准的附录。本标准的附录E、附录F、附录H、附录I、附录J、附录K、附录L是提示的附录。”因此,附录J并非标准的附录,而是提示的附录。
根据《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1-1993)这一国家标准的规定,所谓提示的附录,是指“用来给出附加信心,帮助理解标准内容,以便正确掌握和使用标准的可供参考的附录,称为提示的附录。它不是应包含要求。”而标准的附录“标准正文内容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标准条文具有同等效力。只是为了保证标准结构的均匀,将某些内容放在附录中,成为标准的附录。”
由此可见,《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虽然是国家标准,部分条款是强制性标准,但是附录中的《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是提示的附录,并非强制性的,不能将此设置示例作为强制标准要求施工人执行,更不能以没有按此附录设置警示,更不能以没有按此附录设置警示标志就认定施工人存在过错而要求起承担责任。同类型的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引用《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的帮助理解标准的内容以便正确掌握和使用标准的供参考的附录中的“示例”,将此作为强制性标准要求施工单位去执行,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当前,大量地面施工案件中,公路建设者或施工者都被法院以标志设置不规范为由承担责任,其中很大一部分就是被法院以《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来要求施工这,诚然,公路的施工者设置标志要尽可能符合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但是是否符合该示例并不是判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毕竟其不具有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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