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的法律责任采取什么样的措施

员工入职要求签经济担保书,这合法吗_百度知道
员工入职要求签经济担保书,这合法吗
贪污、劳动合同违约?这样的担保书有没有法律效力被担保人在被聘用期间、盗窃等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担保期限。请问我能签吗:五年要求担保人签字以及担保人单位盖章,并要求提供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受到公司处罚时,对被担保人无力偿还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欠款前五不还,出现挪用公款,若违犯公司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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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以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第一、变更: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孙丕照。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予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 11920元。高延民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二审判决后,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  被上诉人和平支行辩称,鉴定费 2300元。第八十五条规定,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合同约定。  一。  《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高峰岩在此期间实施的贪污,哈尔滨市道里区居民,“担保人”如何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对担保人责任的规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民事责任、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这些主合同约定的当然是民事关系、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  被告、黑龙江省劳动厅对人民来信的复信、驳回被上诉人和平支行的起诉,中国工商银行松花江支行退休干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借贷;  2,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51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他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的罪责也不清楚、货物运输:  一:高延民,内容是:依行政职权要求的担保:李海涛。况且犯罪嫌疑人高峰岩现在下落不明。  委托代理人,原告和平支行与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峰岩签订聘用合同,因不能举证,不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买卖,和平支行应当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的规定去寻求解决;  二、活期存款凭条和黑龙江省公安厅科学技术鉴定书:“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顾传宝。”以上规定明确指出。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以证明和平支行是按照规定程序聘用高峰岩、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为此,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诉请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给原告赔偿 23万元:  一:被告高延民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高延民给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 28043:(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用以证明高峰岩的作案事实、货物运输,并偿付此款的利息。”高延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审受理此案是错误的,如发生贪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1年 5月 29日裁定,受法律保护,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被上诉人和平支行负担。  被告高延民不服一审判决、变更。不同意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盗窃。本案诉讼费由高延民负担:本案的“担保”不是一般合同的担保,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即使被担保人违反企业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原告所称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付清,用以证明储户存款是被高峰岩冒领的,高峰岩才被原告聘用为合同制干部,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六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因与被告高延民发生担保合同纠纷,原告和平支行与高延民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如发生贪污,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分析认定后  企业不能将内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转嫁到担保人身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加盖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第五十四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等价有偿:  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  原告。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中国工商银行(93)工银劳字第 20号通知,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二)意思表示真实,适用法律正确:王丽秋。  案件受理费 5960元、高勇:经济犯罪中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人高峰岩在合同期内将储户存款 23万元取出后去向不明,为自己确定经济担保人:劳动合同不存在担保的提法,经哈尔滨动力区反贪局立案侦查,驳回起诉”的规定:  1993年 11月 1日,应予纠正,同意作高峰岩合同期内的经济担保人、哈尔滨市人事局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 1993年社会招收工作方案、金融系统经济案件立案登记表,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因此高延民为其子高峰岩作经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由被告高延民负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是高峰岩在被上诉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间的行为。  被告辩称,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  本人提供最高院公布的以下案例供大家参考:被招收的合同制干部必须按照《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和《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平支行就会因自己受损的利益已经转嫁到担保人身上,因此,高延民之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该行行长,企业也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是合法有效的,高峰岩系重大犯罪嫌疑人、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住所地。理由是,况且被告也从未与其签订过这个合同,才受法律保护,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  2、人事部综合计划司〔人计司(1993)18号〕文件,鉴定费 2300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 90元。“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和平支行诉称。 1993年 12月。 综上所述。  委托代理人,男,表示自愿遵守该办法的规定:  1,内容是,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纪律方面的问题,高延民在作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内容是。对这些行为,也无需再主动查找本单位存在的制度,与上款同时付清,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本案“担保合同”要求上诉人高延民“担保”的,因此怠于追究本单位职工的违法违纪责任,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应当维持原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于 2001年 1月 9日判决、哈尔滨市工商银行聘用  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聘用高峰岩为该行的合同制干部,高延民为高峰岩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至于高延民现在否认其为高峰岩的经济担保人。因此,并携款潜逃。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盗窃或者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  1。而和平支行与高峰岩在此期间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0年 7月 18日裁定、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合同制干部聘用合同书。根据这一条规定、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盗窃;  3、被告高延民赔偿原告和平支行经济损失 23万元,只是对因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被告高延民为其子高峰岩担保:“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买卖,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二。据此,保全费 2300元、公平,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重审;  3、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如果把这些应当由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解决的问题纳入民法调整。高峰岩在合同未满的见习期间携巨款潜逃,不是应当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保全费 2300元;(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 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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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院治裁。如果你是中介单位,到了劳动仲裁的时候。
顺便你可以告诉单位,你就给他签、不合法,不用给他签,他们单位是无权约定你什么的、这一类的东西。 3;2:
让你签字担保是合法的、如果实在没办法:1,都是无效的东西,如果你在公司违法了如果你是应聘的员工,但可保留意见
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
你是作为担保方是吗你要考虑清楚
如果发生一些情况 你很有可能是要负连带责任的 请不懂 或者没有亲身案例的朋友不要乱给建议我重申 我上面所说的
而且入职担保现在已经在很多大企业和成熟的公司越来越流行
逐渐将成为趋势
说实话,没有看懂你这个经济担保书的意思。公司要求员工签保证书,是合法的,对公司造成损失理应赔偿。但是,我不明白的是,被担保人应该是员工对吧?那么担保人是谁呢?担保人单位又是谁呢?是谁给员工担保呢?希望你弄清楚再签吧,当然,要是和你不相干的人给你担保的话,对你没有任何损失。要是要你的朋友,家人给你担保,我看就不要签了。
尽管我国法律对这种情况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要求入职人员提供担保,给就业设置障碍,是违反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本意。你可以拒绝提供担保,并向劳动部门投诉。即便签订了这份担保,该担保合同也因主合同中该相应条款无效而导致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lawyer-lyh
从法律上来说,可以不签。此种担保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相当于收取押金,无效。但现实是如果不签公司可能不录用你。还是考虑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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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谈担保相关理论及《物权法》在担保公司的实例运用
文章来源:刘小波律师
物权担保制度是市场交易的稳定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大意义,因此,物权担保一直受到各国立法与判例的重视,并处于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背景下,也制定了相应物权担保制度,并由《民法通则》及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所确定,并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受到制度或经济环境的影响,上述法律的规定比较粗糙,在立法时也欠缺充分的准备,存在不少失当之处,运用起来容易造成困扰,因此,在此背景下,历经十年草拟,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日正式颁布施行。《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立法史上一重大事件,对于我国规范物权担保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第一章 担保基本知识
《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物权担保。因此,物权担保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即支配性、排他性和法定性。同时,物权担保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设立上,也应当遵循一般民事交易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担保的方式
担保方式是担保人担保债权的手段。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担保方式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当事人任意设定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中选择自己需要的担保方式,而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方式之外另行创造新的担保方式。否则,不能适用《物权法》、《担保法》,而只能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确定其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的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及保证五种。
二、担保的效力
担保的效力即指担保的约束力,也是设立担保的目的之一。担保设立后,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担保权人之间均会产生因设立担保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对于担保人,因设立担保而产生担保债权的义务,在债务人无法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因此产生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担保权人享受担保权益,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根据设立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留置的,担保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担保财产进行处置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个人或企业保证的,担保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以自己的资产向担保权人清偿债务。对于债务人,由于担保是债务履行的补充,因此,担保的设立并不减轻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义务,在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后,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向担保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是有偿担保,债务人还应当向担保人支付相应担保费用。通过这些相互牵制的约束力,使担保的法律关系明晰并形成一个整体,从而起到保证担保当事人的权益作用。
担保的设立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所需要的要件,如担保的主体应当合格、担保标的符合法律规定、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等。对于担保主体的资格,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之规定,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担保设立的目的是保证债权安全,因此,担保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清偿能力,对于没有独立清偿能力或清偿能力受法律或合约限制的主体不能够作为担保人。对于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或智力等原因无法或不能完全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进行明智的判断,因此其不具有成为保证人的资格。目前在现实中存在一些情况,如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那么这套房产是否能够作为抵押物对外提供担保呢?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其本质上是一种担保人的处分行为,即有权人对自己享有的物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未成年人由于其年龄、智力原因无法对自己的行为产生有效判断,由其自身作出对外提供担保的决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其不可以独立作出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是子女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处分子女的财产,不过这个条件是什么?根据法律规定及立法的精神,应当是监护人在为被监护人利益考虑的前提下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一般情况下,对于担保来说,将被监护人财产向外提供担保是不应当被认定为&为被监护人利益考虑&的,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产生法律瑕疵,无论任何情况,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的担保(即使得到其监护人的声明保证书)是不予认可的。关于法人,法人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人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对于某些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法人,如学校、医院、养老院、机关、事业单位等,因其具有某些公共性质,其资产的安全必须得到保证,因此,这些法人不可以成为担保人。对于完全具有独立资产处置权利的法人,如公司法人,其对外提供担保虽然不具有法律限制,但根据其《章程》的规定,如其有对外提供担保的限制规定,其仍然不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的公司法人法律虽然没有禁止其对外提供担保,但在实际操作中如其对特定对象提供担保将无法实现的情况也有,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那对于独资公司来讲,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并没有股东会,那么,如果独资公司对其股东提供担保,将无法达到《公司法》所规定&股东会多数表决同意&的硬性条件,同时,由于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反担保人(独资公司),一旦出现经营不善,担保公司债权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独资公司对其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情况虽然法律并未禁止,但由于其有可能被视为担保主体不合格以及抗风险能力较差,担保公司应尽量避免进行此类担保。
设立一种合规的担保关系,其担保标的不是任意的,只有不具有法律瑕疵的担保物才可以存在于一个正当的担保关系当中。担保物无法律瑕疵是指担保物本身非禁止流通物或担保物的权利人对担保物所享有的物权或处分权不受限制。如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的财产,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可以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则不可以做为担保物。担保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交易人对交易的产生应当善意,并且其意思表示应当真实的原则。因此,在担保关系中,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担保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担保关系,其三方当事人对于担保关系的成立必须是善意的,并且其形成担保关系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对于恶意的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担保关系,根据《合同法》所确立的原则,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因被欺诈、胁迫而提供担保并损害国家利益的担保合同无效(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的担保合同);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担保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担保合同无效。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一个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的成立,其担保主体必须合格、担保物应当无瑕疵、担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将有可能导致担保的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对于公司来讲,作为债权人的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而为了担保公司担保债权的安全,债务人应当提供相应反担保,所以,对债务人所提供的反担保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在主体上,反担保人应当是合格的担保主体,不存在禁止或限制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如担保人非国家机关、非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非公共福利性事业单位等(学校、幼儿园等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将在第二章中详细论述)。反担保人对其所提供的担保物享有完全的、不可撤销的处分权利。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反担保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何认定?我认为,只要反担保人具有自由的意思表示能力,如果是法人已经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同意且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况,则可以认定其意思表示真实)。只有做到上述调查,才能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也才能真正保证公司的合法权益。
担保关系是依存于主债权而存在的,它是主债权的担保,如果主债权不存在则担保关系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在法律关系中,因设立担保而存在的担保合同为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此条在我国确立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则。同时《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样对上述原则进行了确认。但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否一定无效呢?根据《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如果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独立于主债务合同的,那么,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独立担保&。因此,我们在订立反担保合同时可以充分利用上述规定,在反担保合同中规定独立条款,以保证公司担保债权。
担保的约束力是以担保合同的有效为前提的,无效的担保合同当然不会产生担保上的法律约束力,那么,担保合同无效的话,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担保合同关系将消失,原担保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原合同关系而主张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过,这并不会完全&漠视&担保关系曾经存在,也并不是完全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讲的民事责任并非担保责任,而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原则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而这种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承担呢?这根据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别。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独立担保除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务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上述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但还有一种情况法律并未规定,那就是,如果主合同无效,同时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有的专家认为,这可以比照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处理,我赞同这个观点。
三、反担保
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从法律上确定了反担保制度。
反担保是担保人规避风险的一种方式,如果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虽然担保人可以对债务人追偿,但追偿权仅仅是建立在契约关系或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权,由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债务,这说明债务人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或诚信,那此时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在权利保障上是很难实现的。因此,如果由债务人以物或财产性权利或要求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则对保证担保人的担保债权彰显重要意义,这也是反担保存在的基础。
对于债务人向担保人可以以哪些方式提供反担保,由于反担保也是担保的一种,那适用于担保的一切担保措施应均适用于反担保。这里仅仅指的是担保方式,具体运用起来根据实际情况则可能产生不一样的后果。如上所述,如果母公司向债权人举债,担保人为母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则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就不可以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具体原因上文以有详细论述)。
反担保的成立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反担保实质上是以担保的存在为前提的,反担保的设立是为了保证担保人的权益,也就是说,反担保在一个存在担保、反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属于第三层的关系,因此,反担保的设立有其依存的必要条件。首先,设立反担保时,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如果担保人没有向债权人提供担保,那反担保也就没有其存在的意义。其次,只有债务人或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才能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这是对反担保人主体的限制。第三,反担保应当符合担保的法定形式。也就是说,反担保应当以法律规定形式订立,如:抵押、质押、保证的,必须签订合同书,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反担保人有权处分及反担保人的主体合格等等问题。
反担保合同处于一个担保关系当中的第三层法律关系,其所依存的是出于第二层法律关系中的本担保,因此,反担保合同应当属于本担保的从合同。只有在本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反担保的约束力才真正意义上成立,也只有在本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本担保人才能够向反担保人行使担保上的追偿权。当然,根据以上论述,反担保人在承担了反担保义务后即产生了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反担保是担保的一种形式,因此,反担保人当然享有其作为担保人的抗辩权。如主合同无效,则导致作为从合同的反担保合同无效,那反担保人将享有合同无效的抗辩权。同时,由于担保是有时效的(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担保法》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区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超过6个月,担保人可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反担保的特殊性(其所依存的是本担保),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区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本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起6个月。如果在这期间,本担保人没有向反担保人行使权力,则反担保人则不再承担担保义务(由于法律规定的6个月权力行使期限过短,在实务操作中经常会有权力人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而丧失担保权益的问题,所以法律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如果有特别约定的话,从其约定,因此,我公司的反担保责任的承担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由于担保人在担保时所认知的担保责任是确定的,对于所担保的债务也是由相关合同书确定,但担保人作为主债务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可以对债务进行自由约定,也就是说在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或债务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主债务合同进行变更,那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对主债务合同的变更是无法知晓的,那么,如果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协商变更了主合同,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则可能产生变化,甚至加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约束。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担保期间内,债权人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而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对转让部分,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而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这种情况区分对待,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没有加重担保担保责任的,债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并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债权人除需书面通知担保人外还必须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无论是担保还是反担保,均是依据合同契约而存在,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设立担保时,应当充分考虑担保所能够为担保权人带来的法律利益,即如如何设立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价值就是担保公司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
第二章 《物权法》在公司的实例运用
交易当事人之间设立担保,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担保权人交易的安全,因此,设立担保的目的并不在于&担保&本身,而在于通过担保所能够带来的利益。对于债权人来讲,通过设立担保,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可以通过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而实现债权;对于债务人来讲,在其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人设立的&物保&或&人保&实现债权,而不会由于债权人行使债权&穷尽&债务人的资产(虽然担保人对债务人有追偿权,但追偿权的行使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这为债务人的&自我恢复&赢得了时间)。而对于担保公司来讲,担保公司即是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同时担保公司又是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此,担保公司在这层法律关系当中扮演了既是债权人同时又是债务人的双重角色。担保是一种风险,担保责任是否承担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担保人自己所能左右的,而是由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或履约诚信左右,因此,一般的担保人实质上扮演了&债务人&的角色。担保公司所经营的就是风险,因此,为了保证担保公司的资产稳定,必须要求&客户&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也就是说,担保公司应当做好债权人。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的担保方式有五种,分别为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及保证,其中,保证为典型的人合性担保,是保证人对债权人作出的承诺,也就是说,保证就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而其余四种担保方式为&物保&,也就是说担保所依据的不是个人的信用,而是实实在在的物,显然,对于债权人来讲,&物保&是比较实用的。下面,我将结合公司业务操作实际,就《物权法》中规范的&物保&进行分析。
《物权法》除了在法律意义上规范了&物&及人与&物&的关系外,在担保层面上,详细的规定了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这三项担保权利也是我们需要重点介绍的。
一、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179条和《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以上定义,抵押权首先是一种物权,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层面,抵押权享有支配权,在对抵押物的处分上,抵押权享有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这也就决定了抵押权只能以特定的财产为客体,而作为抵押物的特定财产必须是法律规定可以用于抵押的财产,凡是法律规定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不能成为抵押权的客体,当然,在此类财产上也不能设定抵押权。
抵押权的设立基础是契约,其表现形式是合同书,因此,设立抵押权除应当遵守《物权法》、《担保法》所规范的担保设立要件外,还必须符合合同的规范要求,否则可能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从而影响担保价值,为担保权人带来损失。因此,签署担保合同必须满足下述条件:当事人主体合格;合同标的合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或其他规范。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够成立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合同是一种债权,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后可以产生债权上的法律约束力,但抵押权是物权,物权约束的是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权利效力即溯及力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契约关系可以设立的,因此,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是两个概念,抵押权人如果想充分保证自己的抵押权益,必须同时满足抵押合同生效及抵押权设立这两个条件。
抵押合同生效后,将产生契约上的约束力,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将产生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权是在抵押合同生效的基础上设立的,抵押权设立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一个债务人同时负担多笔债务时,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只有抵押权的设立才对于抵押权人来讲才能够真正享有抵押权利。那么,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是不是当然设立呢?答案是否定的,对于某些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相关登记手续的财产,抵押权自登记完成之日起设立,只有那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财产,抵押权才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那么,抵押合同何时生效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自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成立、生效,对于必须签订合同书的,合同自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而由于抵押权的物权性质,我国《担保法》作出的规定为: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的这一规定主要侧重了抵押的物权性质,立法目的是为了强化抵押的担保功能,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利益,预防纠纷发生,但《担保法》过于侧重抵押的物权性质,而使抵押合同的契约性质降低,这样导致在实务操作当中经常会发生抵押合同签订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从而使抵押权人不仅在物权上得不到保障,同时也不能根据契约要求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反而促进了纠纷的发生。因此,《物权法》颁布后就对上述条款进行了修改,作出了更符合实务操作的规定,变更抵押权自抵押登记设立的规定。
明白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对于抵押权人来讲非常重要,这是抵押权人最后能否最终实现债权的重要条件,在具体分析抵押权设立时间前,首先应当先了解哪些财产可以设定抵押,哪些财产不可以设定抵押。
根据《物权法》18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除此之外,《物权法》第一次设立了浮动抵押制度,即《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可以抵押财产类型的不同,抵押权设立的时间点也不同。根据《物权法》第187条、188条及189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分别为: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的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登记是一种公示程序,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公示,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如抵押权设立后没有进行登记,那对于其他第三人来讲其无法了解到抵押权是否设立,那么如果在这期间第三人受让了抵押物而又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让权的话,无疑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交易安全造成隐患,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又没有办理的,出现上述情况,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将失效)。
以上财产为可以抵押财产,根据《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可以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上述禁止抵押财产,或由于财产性质无法处分、或由于处分相关财产将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或由于财产本身具有瑕疵,从而法律将上述财产列为禁止抵押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及分析,对于抵押财产的类型及抵押权的设立法律有严格的规定,抵押权人要保证自己的抵押权利必须严格选择抵押财产并完成相关法律程序,否则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受到保护。担保公司在办理业务过程当中会遇到企业拟提供的各种反担保方式,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厂房)、机器设备、采矿权等等,对于企业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各种拟抵押财产,首先应当考察其财产类型是否属于上述可抵押财产,是否属于上述不可抵押财产,对于可抵押财产的,应当在签署抵押合同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不可抵押财产,应当尽量避免。
设立抵押应当以抵押物的无权利瑕疵为前提,如抵押物权属不明确(对于不动产,在没有领取权利证书之前即为权属不明确)或抵押物有法律瑕疵(如已设定抵押或已被查封、扣押、监管或涉诉),将无法产生抵押所能够为抵押权人带来的权利利益,因此,对于这类物应当慎重对待。
抵押合同是一种契约,属于债权,抵押权是物权,必须经法律确定,那么,对于签署抵押合同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抵押权人来讲会产生什么后果呢?这应当区分三种情况对待,一种是抵押物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但由于当事人原因未办理的,不产生抵押权,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过错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二种是抵押物自始不具备办理抵押条件,那抵押合同无效,产生本文第一章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论述确定当事人责任;第三种是抵押合同签署时抵押物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或一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前抵押物具备了抵押登记条件的,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如果能够补办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否则不产生抵押权效力。根据上述论述,担保公司在办理业务过程当中有时因为客户原因,其提供的抵押物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或抵押物不合格,如某笔担保项目,其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自有土地使用权承诺抵押;第三方保证;实际控制人及全体股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2项及第3项为信用保证,第1项为物权担保,并且为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该地块企业在向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时没有土地证,原因为土地证正在办理当中,那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即使企业已经通过招拍挂或其他合法形式已支付了土地出让金或转让金,但如果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为其办理土地证,那无论任何原因该地块仍属于权属不明确的状态,企业也没有对其进行处分的权利,当然也没有将其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权利,因此,对于企业来讲,这实质上是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就是《抵押合同》效力的不确定,同时,由于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完成抵押权设立的法定程序,抵押权当然不设立。这就为担保公司的债权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但是,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间,该地块取得了土地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知识,此时,抵押合同效力确定,产生契约上的约束力,再如果此时补办了抵押登记手续,那抵押权设立,担保公司将对该地块享有抵押权。相反,则不产生抵押权。因此,对于此类项目,如果企业提供的抵押物本身无法律瑕疵,只是由于程序性问题或可确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其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公司可以先与其签订抵押合同,在其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时及时补办,但这对企业本身的诚信及项目人员的及时监管有很高的要求。还有的项目,其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为车辆,但其车辆是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也就是说,这些抵押物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原则,在同样的物上,只能在同样的范围内设立一个抵押权,后续设立的将不产生抵押权效力,因此,此类情况,即使公司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也是无法保证公司利益的(虽然无法办理抵押手续,但在业务操作过程当中应当灵活掌握,既然其将车辆已设立了抵押,其抵押权受限制,但其使用权并未受限制,其可将车辆的使用权转让与公司,从另一角度保证公司利益)。
曾有私立性质的学校,向担保公司提供的拟抵押的资产有教学楼、土地、宿舍、食堂等,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学校的教育设施禁止抵押,这是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该客户将上述教育类资产抵押给我公司,即使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也会因为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此类客户如何保证公司担保利益呢?答案是如果此类客户违约,公司利益将很难保证。因为,第一,其资产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公司无法对其形成担保权人利益,在物权上无法保证;第二,学校具有公共福利性质(即使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私立学校,其也是福利性质的),并且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在实现债权时,即使通过诉讼途径确立了债权,在执行上也是很难成功的。因此,此类项目在客观上实质为单纯的信用担保,这对客户的信用有非常高的要求,所以,从资产保全角度考虑,此类项目在前期调查上应当慎重对待。
在我国古代不论动产、不动产,如果交付占有,担保债务的履行,均称为质,两汉以后,称为典或者当。近代以来,典与质通用或并用。旧中国的民法将典权与质权、抵押权分开,典权为用益物权,质权与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取消了不动产质权,只以动产为标的,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力质权。新中国成立,将此沿用。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力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力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质权与以上论述的抵押权主要有以下两点重要区别:第一,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或财产性权利,不动产不可以设立质权。而抵押权的标的物指的是有形物,而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可以设立;第二,质权的设立必须履行财产交付手续,如果是动产的,担保人应当将财产交付质权人占有,如果财产性权利的,担保人应当将权利凭证移交质权人占有,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应当履行相应登记手续,视为交付。而不动产则不需要进行财产交付,除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抵押权才能设立的以外,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一)、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的标的没有明确限制,只要不是国家禁止流通物,质押物没有法律瑕疵的动产均可以设立质押。与抵押权类似,质押权也属于物权,当然存在依据契约成立的《质押合同》生效及质权设立的问题。以抵押权相同的是,质押合同也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可另有约定),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根据《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质权自质押物交付时设立。质押权人只有在质押物交付完成后才能享受质押权利益。但恰恰由于质押物必须交付与质权人占有,质权人则产生了一个重要义务,即对在占有质押物期间对质押物安全的承担义务。根据《物权法》第215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质权人在占有质押物期间必须妥善保管好质押物,若质押物产生损害,除非质押权人主观原因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在客观上就加重了质押权人的责任。
在业务实践中有一些客户提供的反担保就属于动产质押,如木业公司,其提供的反担保物为名贵木头,有的客户提供的是煤炭,有的客户提供的是烟酒,这均属于动产质押范围。因此,上述动产的质押也必须完成质押权设立所必备的法律要件,即交付,但担保公司没有能力实际接受上述动产的交付,而如果不交付则又无法享有质权,此时,担保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对上述质押物进行保管,对于没有委托第三方保管条件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接受上述质押物,视为质押物的交付。但不管任何途径,公司均附有保证质押物不受毁损、灭失的义务,因此,在保后监管过程当中,必须加强监管,以免使质押人产生抗辩权或求偿权,造成担保公司损失。
(二)权利质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根据《物权法》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对于上述可以质押的财产性权利,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留置权
留置权指的是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动产,以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因此,留置权适用范围较窄,公司的业务实践中较少涉及。但对于担保公司来讲,公司虽然不会成为留置权人,但留置权在公司办理业务过程当中或在担保关系存续期间,留置权很有可能会对公司在实现债权方面造成影响。如机器设备抵押,客户向担保公司申请担保,并以机器设备抵押作为反担保方式,那在担保履行期间,如果企业将已抵押给担保公司的机器设备拿去修理而不支付修理费用,这样就会产生留置权的问题。留置权与抵押权均为担保物权,但由于留置权的特殊性质,如果在同一标的财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留置权的话,那留置权将代替抵押权,抵押权人将丧失优先受偿权,只有在留置权人行使完毕留置权后,对剩余财产抵押权人才可以行使权力,那这对于抵押权人来讲当然是很不利的。如上述情况,企业将其已抵押给公司的机器设备送去修理,但修理完毕后却不支付修理价款,如果此时企业无法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导致公司代偿,那公司在修理厂行使完毕留置权之前将无法对该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损害公司利益。换种角度考虑,如果企业恶意违约,其为避免公司行使抵押权故意使已抵押的机器设备被留置,那对公司来讲是很可怕的。因此,担保公司应当尽一切努力避免此类情况发生。根据《物权法》第232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之规定,在设立动产抵押合同时,必须为防止抵押财产被留置,我们必须在抵押合同当中设立禁止留置条款,以保障公司利益。
物权担保是一种重要的,具有现实担保意义的担保方式,因此,担保公司在要求企业提供反担保时应当侧重物权担保。同时,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担保的设立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深入学习物权担保制度、灵活掌握物权担保知识,在项目办理过程当中有的放矢,并通过设立严密、有效、可控、可行的担保方案,将经营风险控制在最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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