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注意事项合同中必须明确哪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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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人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应载明的事项包括(&&& )。
A:约定客户清偿债务的范围、方式、期限以及债务清偿后信用账户的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B:约定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当出现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范围和折算率调整C:明确载入因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因素,导致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合同,免除其相应责任的条款D:约定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各类情形、平仓开始与停止条件、平仓顺序等事项
正确答案: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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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 31 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
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并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二、删去第四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八)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九)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以及其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核查,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书面意见。”第二款修改为:“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交易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号)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
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
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八)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九)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以及其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核查,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书面意见。
  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前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第十三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应当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按月报送相关证券交易所。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一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三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或者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七条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交易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第四十三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四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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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融资融券交易法律责任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期刊年份】 【期号】 6
【页码】 321
我国当前融资融券法律责任制度上存在如下问题:民事责任不足、行政责任不完善、刑事责任缺位、自律责任弱化。证监会的“非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其性质有的属于行政处罚,有的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受到相应法律的调整、规则;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中未尽到相应风险提示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当前应构建规范合理的多层次的融资融券法律责任体系:民事责任应进一步细化、明确,尤其是要建立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侵害客户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应进一步规范,尤其要改变以行政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的做法;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培育证券业自律管理制度。
【全文】【】 &&&&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合同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其责任方式表现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违法行为与不利后果之间存在因果逻辑关系;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基本类型,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刑罚后果;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融资融券相关法律责任制度同样包括以上三类,但还有一类,即行业自律责任。因为证券行业作为一类特殊的金融行业,行业自律是监督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一般来说,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颁布自律管理规则,行使自律管理权,与此相对应,违反行业自律规定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业自律责任。本文重点对我国融资融券相关的法律责任制度进行梳理,并与国外部分国家或地区的规定进行对比分析,理清我国现有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改进建议。
  一、我国融资融券相关法律责任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关于融资融券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可概括为“1 +1 +1”:即法律层面的《》(以下简称《》)、行政法规层面的《》(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和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层面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中各有一个条文。具体是:《》第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2]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第条的规定处罚。”《试点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205条的规定处罚。”
  二、我国融资融券相关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责任不足
  综观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要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两者本质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其权利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理应由双方协商约定,其他单位和个人本不应予以置评,但是融资融券合同又是一类特殊的契约,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我国《》的规定,都对格式合同给予了特别规范。因为格式合同的双方名义上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由于在综合实力、订约经验、订约机会等方面都存在极大悬殊,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只能被动接受,其平等订立合同的能力实际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将导致结果的不公平,因此国家公权力应对失衡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予以矫正,使其重新恢复平衡。
  就融资融券合同而言,虽然客户可以选择与证券公司签约或不签约,[3]但对合同内容基本没有谈判能力,这有可能会导致:一、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如有的证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时可以自由选择处置的品种、数量及平仓顺序,同时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价格、数量进行申报”,这样,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中的权利极大,而客户的权利可能面临被损害的危险;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由于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处于主导地位,客户处于被动接受地位;客户给证券公司带来的风险主要是信用风险,但这通过维持担保比例、逐日盯市、强制平仓、债权追偿等制度可以有效得以控制,但证券公司给客户带来的风险也不可忽视,如业务系统差错、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及风险提示义务、平仓明显不当,甚至有可能是工作人员恶意违规,客户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这本应通过违约责任事前明确约定,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中国证券业协会制订的《合同范本》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几乎大多数证券公司都未在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出现这些情况时,如何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合同又没有约定,这必然导致客户权利受损时,难以有效维护其民事权利。
  正如有学者指出:“民事救济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根本区别在于,违法者是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不是向制度支付罚金,因而它可以最大程度地激发市场监督违法违规的积极性,使违法违规行为人陷入‘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中,最终切实提高监督效率。”[4]融资融券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民商事活动,客户从事融资融券的目的是获取投资收益,倘若民事责任不彰,客户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则必将挫伤其积极性,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用脚投票,选择离场,最终将伤及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5]
  (二)行政责任不完善
  前述我国关于融资融券的法律责任的三个条文,均是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罚款、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还规定了责令改正、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行政监管措施。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法规对行政管制格外重视,但这绝不意味着相关行政责任的完善,稍加分析,即可发现现行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仍有如下不足:
  一是《》第条多层指代,易生歧义。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从字面上来看,似乎涵盖很广,将证券公司所有违反《》向客户融资融券的活动都纳入了规制范围,但问题正出在“违反本法规定”上面,通观《》全文,与融资融券相关的条文也仅有第条和第条,第条是关于交易方式的,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留了一个伏笔;第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中关于融资融券的内容应属“国务院的规定”,那么《》第条的适用范围是否:(1)违反《监管条例》从事融资融券的行为;(2)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的行为?如果这样理解,违反《监管条例》的行为,有轻有重,一律按《》第条严厉处理,似乎过于严苛,有违公平原则;再对照《试点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显然,该条将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违法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规定的”,这应理解为具体业务规则,其处罚是“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即可;另一类是“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这显然相当严重,因此按《》第条的规定处罚。可见,按《试点管理办法》,只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才适用《》第条。综上,似应理解为,违反融资融券一般业务规则的,不应适用《》第条,但这样又与该条的文义相悖。因此,我国《》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处罚,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应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是行政处罚过于严厉、单一,缺乏应有的梯次。《》第条对融资融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分为两类,对机构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罚款;对责任人员主要有: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罚款。该规定没有区别违规具体情形,一律适用上述措施,显得过于严厉,使行政处罚的程度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失去了对应关系,违背了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须知,对于一个机构来说,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无异于宣告了其业务的终结。截至目前,我国在证券行政处罚中,也仅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对风险证券公司使用过撤销业务许可的处罚;对一个证券从业人员来说,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也宣告了其证券职业生涯的终结。因此,如此严厉的处罚显然要少用、慎用,对于大多数一般性违法行为,不宜适用。但我国证券法中关于融资融券的行政责任仅此一条,没有构建一个不同层次的处罚体系,使行政处罚缺少应有的梯次。
  三是义务与责任对接落空,行政处罚无所依归。“仅有义务而无责任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却存在许多义务与责任失衡的情况,即对某些行为作出了义务性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6]如《》第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但却找不到证券公司违反该项受托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对照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列举相当详细、全面,可谓不厌其烦,唯恐有所缺漏。[7]
  (三)刑事责任缺位
  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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