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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解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针对现行规则对三类机构在市场准入、投资范围等方面的要求存在的差异进行统一。
一、总体思路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涉及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的多项法规进行了系统清理,以统一标准、放松管制、强化监管为指导思想,针对现行规则对三类机构在市场准入、投资范围、业务规范、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存在的差异进行统一。 2、《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与已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现有效衔接,业务管理办法与《私募办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定位,其相关规定是对《私募办法》的补充。 3、《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是基于现有证券公司资管业务一法两则及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规定的过渡性质的规定,是针对当前上述两类资产管理机构在开展资管业务的过程中已经出现的重大风险合规问题提出的监管要求。
二、理解要点 1、《通知》是过渡性质,《管理办法》是最终办法。 2、私募基金业务统一标准监管,同等市场地位。 3、放宽现有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 4、放宽资管机构自有资金投资资管计划的比例限制至50%。 5、允许设立另类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非标资产,而非传言中设立资管子公司形式。 6、对分级类资产管理计划特别规定。 7、加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环节的备案要求。 8、现有证券公司资管业务一法两则废止。 9、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准入放宽,向相关机构申请登记即可。
三、逐条解读 《通知》解读 【第1条】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分级计划,应遵循杠杆设计与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权益类产品初始杠杆倍数应不超过5倍,运作期间杠杆倍数应不超过10倍;其他产品初始杠杆数应不超过10倍,运作期间杠杆倍数应不超过20倍。初始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劣后级份额。运作期间,杠杆倍数为劣后级份额参考净值变化率的绝对值除以母基金份额净值变化率的绝对值。 【解读】原33号文中仅规定了初始杠杆倍数和初始杠杆倍数的计算公式,此处不仅明确了权益类产品以及其他产品的初始杠杆倍数分别不超过5倍、10倍,还明确了权益类产品以及其他产品的运作期杠杆倍数分别不超过10倍、20倍;同时也增加了运作期间杠杆倍数的计算公式。 【第2条】资产管理机构应制定完善的项目投后管理制度,加强项目投后管理,全程跟踪项目进展情况;建立资金划拨提取复核确认制度,严防操作风险。 【解读】本次通知较以往通知新增内容。更加强调投后管理的重要性,要求资产管理机构加强项目投后管理,防范操作风险。 【第3条】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标准进行投资,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资金存续期限应当与投资期限匹配,资金来源应当与项目投资一一对应,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并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组合情况。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资于具有活跃市场报价、流动性和安全性较高的资产且不低于总资产的80%。 【解读】本次通知较以往通知新增内容,目的仍是为了控制风险,明确要求加强产品运作管理,明确禁止开展资金池业务,防控期限错配,做到资金来源应当与项目投资一一对应。 【第4条】资产管理计划存续到期前,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完成投资资产的变现或资金回收工作,提前做好安排。对投资项目出现流动性问题、可能存在兑付风险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定风险处置预案,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有关信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向中国证监会、所在地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解读】对于流动性管理更加重视,在之前的33号文中仅提到关注利率波动等因素引发的流动性风险,并结合市场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本通知要求加强临期管理,建立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更加细化。 本通知提出禁止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是否可以理解为:日常操作中,自营与资产管理账户或不同资产管理账户间的买卖行为,不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即可进行。 【第5条】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人员和业务实行统一管理,不得采用承包制对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进行管理,不得聘用临时人员对外承揽业务。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档案管理,实现产品立项、销售、运作、兑付全过程的重要信息留痕,及时将有关资料按产品归档妥善保存备查。资产管理机构应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和项目终身负责制,责任明确到人,合理确定业务人员、管理团队的项目提成,禁止对业务人员、管理团队实施与项目挂钩的过度激励,切实杜绝业务人员、管理团队忽视风险的短期行为。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问责机制。 【解读】本次通知对于加强日常合规风控管理十分重视,许多条款中均新增了合规风控内容,这和本次通知起草的背景情况有关。要求资产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全方面、全流程合规,控制风险。 今后工作中需加强业务档案的全流程管理,做到全过程的信息留痕;完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和有效的考评问责机制。 《管理办法》解读 第二条【适用范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解读】1、证券公司开展定向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日后将统一适用本管理办法进,原“一法两则”的规定随着本管理办法的实施而废止;2、私募办法与本管理办法为一般法与特殊法关系,前者为后者上位法,后者未作出约定的情形适用私募办法的规定;3、该办法不适用于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资产证券化尚需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投资范围】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依法在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或金融自律组织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及其他衍生品; (二)未通过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银行间市场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投资于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称为另类资产管理计划。 【解读】1、第十条为本办法创新的最大亮点,本办法在响应新国九条拓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的要求下,规定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较原有投资范围而言,增加了非上市公司股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与基金子公司现有投资范围基本一致,增加了期货相关投资品种),但仍不得直接发放贷款(目前仅银行和信托可以);2、证券公司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投资的,需通过另类资产管理计划开展,该另类资产管理计划是否有特殊要求,还需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第十一条【资产管理人职责】资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六) 以计划管理人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解读】之所以规定资产管理人需履行代表资产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可能原因在于随着集合计划投资范围向非标业务拓宽后,会产生各类如有限合伙企业办理登记,股权收益权转让质押办理,土地抵押办理等问题,在此种直接融资情况下,在项目发生风险时,资产处置或诉讼问题必然也应由管理人履行。 第十三条【资产独立】资产管理人应当保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以及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每只资产管理计划与所投资产相对应,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 【解读】前期监管部门已相继出台规定,规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以及基金子公司专项计划不得开展资金池,而目前仅定向计划规定不得开展资金池,本办法则明令禁止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开展资金池业务。 第十四条【收取费用】资产管理人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特点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相应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资产管理人还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 资产管理人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设定低于正常经营成本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 【解读】按照本条第二款的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费和托管费应依照正常经营成本收取合理费用,但此处值得怀疑的地方在于,托管费率并非管理人设定,管理人只能做到收取正常管理费率开展公平竞争,托管人收不收取托管费或托管费用是否合理与管理人关系不大,亦无法让管理人实现排挤对手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 第十五条【强制托管】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交由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托管,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之前定向业务托管人可以是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或具有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依照新的规定,定向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将只能由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托管,但另类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第十九条【另类资产管理业务制度】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另类资产管理计划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尽职调查、合作方选择、项目筛选和审查、资金划拨、投后风险管理等制度,切实防控期限错配、杠杆过高、流动性不足等业务风险,严格履行对资产委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解读】本条限制了证券公司设立另类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非上市公司股权、债权和其他债权性资产投资时,不得进行期限错配,且需防控流动性不足等业务风险。但通过传统的定向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集合信托是否可进行期限错配,并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聘请投资顾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聘用第三方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策略、研究咨询和投资建议等专业服务的,应当切实履行资产管理人的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落实对第三方机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尽职调查,对第三方机构专业服务进行合规监控和风险监测,发现第三方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解读】本条对于定向和集合计划聘请投资顾问未加区分,且明确提出凡聘请第三方机构为资管计划提供投资策略或建议等专业服务的,必须对该第三方机构进行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尽职调查,故未来我部定向计划向第三方机构支付投资顾问费或财务顾问费可能面临限制,但从《通知》相关规定来看仍只针对集合资管计划做出相关约定,此条规定待进一步明确。 第二十四条【人员管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员工行为,加强职业操守教育,强化内部监督制约。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禁止实施当期激励安排,杜绝业务人员忽视风险的短期行为,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解读】本条关于“应当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禁止实施当期激励安排”的规定,未来在我公司在制定相关激励机制时需要合理考虑长短期激励安排。 第二十八条【关联关系资产委托人】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参与本公司设立的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50%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上述资产账户进行监控,并对客户身份、合同编号、资金账户、证券期货账户、委托资产净值、委托期限、累计收益率等信息进行集中保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有资金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参与本公司设立的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的50%。 【解读】本条的一大亮点在于放宽了自有资金参与券商集合资管计划(由于定向必然是100%投资比例)的比例,从原来集合计划实施细则20%的规定(近期证监局又将该指标进一步减小到16%)扩大到不超过50%。自有资金参与比例的进一步扩大,将有利于资管机构利用自有资金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支持做大。 第三十二条【危机处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危机处理制度,对危机处理的原则、危机处理的组织结构与职责以及各种危机处理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有效实施。 【解读】未来我部需按此条规定编写危机处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产品备案】为多个资产委托人办理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在开始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销售计划等材料报相关行业协会备案。 【解读】增加了产品开始销售后5个工作日内亦将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多了一道备案程序,该规定的目的可能旨在加强对集合产品销售的管理,防止违规销售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资产托管职责; 【解读】第十六条规定的是资产托管人的托管职责,而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业务管理人与此本不想干。此处规定管理人需对托管人未履行托管职责承担责任,立法合理性存在疑问。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废止文件】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1号)、《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3〕28号)、《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30号)、《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3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25号)同时废止。 【解读】本办法颁布施行以后,原有的“一法两则”将废止不再适用,日前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办法)成为该管理办法的上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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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MBA Library, All rights reserved.中融信托创新研发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政策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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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融信托创新研发部&
年初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方法(试行)》,允许经过备案的私募基金开立证券账户,截至目前,上海重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星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50家私募机构已完成登记备案。由于此前私募机构只能借助信托等平台发行阳光私募产品,此次《办法》实施必然对信托公司证券类业务形成一定冲击,但信托公司多年来形成的平台优势仍然存在,短期内并不会被完全取代。
此次《办法》的出台意味着今后经过备案的私募机构将可以独立开展证券投资业务,原则上不再需要借助信托通道。可见,信托公司证券类业务原有的“制度红利”彻底消失,整个证券类业务发展会呈现新的格局,信托公司在积极应对挑战的同时,也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抓住新的机会。
第一,未来随着登记备案私募数量的不断增加,信托公司阳光私募业务规模将有所缩减,而对于管理型产品而言,由于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不提供其他诸如配资、盯市和平仓等服务,因此将受到更大冲击。但结构化产品中,信托公司凭借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优势依然不可取代,利用结构化产品设计可以满足私募基金的配资需求,通过放大杠杆大幅提高投顾的收益水平。目前虽然部分私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客户积累,但能够独立完成优先级募集的机构仍为数不多,因此信托公司结构化产品的市场空间仍然存在。
第二,虽然私募登记备案的范围会越来越大,但投资者对私募的信任不是短期内可以实现的,尤其是中小型私募。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投资者(如银行理财资金等)在认购相关产品时出于安全性的考虑更倾向于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独立第三方),并由其履行资金监管、净值披露、盯市及平仓等重要职责。此模式已深受投资者认可,信托公司这一优势将长期存在。所以信托公司应该不断提高自己的资产管理能力,更好的服务投资者,防止客户的流失。
第三,由于以前受私募开户限制的影响,信托公司证券类业务基本是围绕信托开设账户的模式开展的,如今《办法》出台,信托公司此优势消失殆尽,不断加强创新能力,研发新的证券类产品,满足各类客户的需求才能保证证券类业务发展。比如,目前信托公司伞形证券化产品中各结构化子单元的交易对手多为券商大中客户,而非私募机构,所以此项业务也不会因《办法》的推进而受到剧烈影响。信托公司亦应着手组建证券投资业务团队,提升主动管理能力,加大对TOF、等创新型产品的推进力度。
第四,为应对挑战,在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的基础上,可考虑争取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并放松对管理型产品的投资限制。私募机构与信托公司合作发行的结构化产品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如产品所持单一股票不得超过资产净值的20%等;为控制风险,各信托公司对管理型产品也设有诸多限制条件。为实现操盘灵活性,长期来看私募机构终将寻求其他产品发行渠道(如与大型私募合作),或致力于提升自身实力以期可以独立开展业务。在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的基础上,信托公司可考虑适度放宽对管理型产品的投资限制,如提高单一股票投资比例、放开投资标的可选范围等。
此外,由于《办法》实施,与信托公司合作发行阳光私募产品的私募机构整体上将呈现数量减少、实力减弱的趋势。因此信托公司应在审核准入时加强尽职调查力度,重点考察投资顾问的过往业绩和业内声誉,全面提升风险意识。总之,随着大资管时代的到来,信托公司各类业务的制度红利都在逐一被打破,但信托公司的先发优势依然存在,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管理能力、加强创新、探索新的业务机会,才能顺利转型,否则终将被市场淘汰。
[责任编辑:wangg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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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借鉴的海外信托资金监管模式
海外信托基金多采用多元化结构,从而令信托产品更加安全,多个非利益相关方可有效地形成制约。国外的尽职调查一般也会聘用第三方机构进行。
国内信托业因何频现信托资金挪用现象?海外机构如何实现资金的有效监管?
&海外的托管银行对于专项账户资金监管非常严格,有一次我们发出用款申请后,托管银行一周时间都未放款,理由是&正在调查&。&一家香港的公司负责人袁先生告诉证券时报记者。
袁先生所说的托管银行监管仅仅是海外信托资金监管体系中的一部分。事实上,由于法律体系更趋完善,并引入多元化结构相互制约,海外信托资金监管已成为国内信托业参考的范本。
完善的法律保障
&信托业在欧美国家有数百年历史,法律体系相对完善,而且海洋法系的国家有着较多信托投资者诉讼的判例。&香港艾迪策略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夏雄向记者表示。
即便同是大陆法系的日本,其对于信托资金的监管亦走在前列。作为大陆法系中引入信托法较早的国家,日本的信托法经过80多年的发展,在吸收和转化原本来自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
去年9月,日本又出台新的金融监管措施,规定信托银行必须建立监管机制,监督投资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行为,并规定投资公司要向信托银行提交投资报告和检查报告。
中国虽然早于2001年便出台了《信托法》,但相关配套却远远不够,尤其是业务过程中的相关配套不到位,譬如如何保护委托人利益、如何赔偿等问题未能明确。而在不少业内人士看来,随着整个信托业规模的日渐膨胀,相关法规的配套作用日益凸显。
此间,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银监会曾于2007年发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其中对于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有所规定,但并非从法律层面对此进行强制规范。
多元化结构相互制约
由于海外的信托范畴更为广泛,部分私募基金便是基于一定的信托契约关系建立起来的代理投资,此类基金可称为信托式私募基金。而对于信托资产的安全,则是通过引入第三方制衡的方式加以管控。
据许夏雄介绍,海外信托基金多采用多元化结构。在投资者作为信托委托人将资金交由信托基金后,会由专业的进行投资,但会要求信托资金必须托管至银行,并引入第三方审计机构加强监管。
上述香港某基金公司袁先生向记者展示的一份与某海外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显示,资金发放均由授权银行操作,需先向银行提供齐全的文件,并声明资金的正当用途,银行必要时还需对此做出核实,且每一笔资金的流出都需要知会包括投资人在内的所有关联方。
&这种多元化的结构会让信托产品更加安全,因为多个非利益相关方之间可以有效地形成制约。此外,国外的尽职调查一般也会聘用第三方机构进行。&袁先生告诉记者。
值得注意的是,自金融危机后,美国和欧盟相继出台新规对私募基金和托管银行予以更加严苛的监管。美国2010年批准的一项金融法案,将沃克尔法则纳入其中,禁止银行投资及资助对冲基金或基金;欧盟的新规则强化了托管银行的责任,规定其即使不直接持有资产也需承担保管责任。
此外,国外的信托计划需要引入行政管理人和第三方审计机构,但在国内并未对此做出强制要求;虽然银行也会定期向信托公司报告信托资金使用情况和对账单,但无需第三方审计。
&银行更多的是扮演经办人的角色,而非监管职责,事实上大多数银行仅仅只是执行来自信托公司的需求。&中南大学信托与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建告诉记者。
投资者抱团维权
&按照沃克尔法则,投资者(委托人)对于基金公司的高管薪酬以及投资的重大事项都享有投票权,这无疑更强化了对投资者的保护。&许夏雄表示,&而欧盟的新规亦强调,私募基金在给投资者的年报中须披露投资杠杆计算方法、薪酬机制等更多信息。&
另一方面,由于信托制度在海外的发展和应用较为普遍,海外投资者的维权意识相对较强,他们甚至可以发起集体诉讼,并有强大的律师团体支持。因此海外信托机构对于产品运作期间的信披环节也保持相当的重视程度。
然而,由于国内信托产品尚未打破刚性兑付惯例,这也使得投资者的维权意识并不成熟。&很多投资者根本就不关心信托项目的具体情况、信托资金监管运用是否规范,他们只关心能否按时拿回本金和收益。刚性兑付的存在,完全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这也导致部分信托公司并不看重为投资人提供信披。&张军建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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