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倒闭?

天津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津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围堤道**丽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867M。

法定代表人:林槿洪(LIMKUNH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W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767.96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62767.96元为基数,逾期违约金利率按年化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编号为L0的《贷款合同书》,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原、被告约定贷款合同还款期限为12期,贷款月利率为0.26%,账户管理费为月1.1%,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即被告应于每月22日归还本金5833元、支付利息182元及管理费770元(合计每月还款6785元),最后一期支付剩余本息等6789元。双方还约定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每逾期1日按贷款本金余额的0.2%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还款日未能如约归还当期借款本金利息等,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书》、贷款条款,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网上银行交易凭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的情况。

被告王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W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额度金额30万元。最初贷款金额:7万元。合同有效期5年。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8600元,被告在合同期内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现原告依据实际放款金额计算本金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767.96元;

二、被告王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天津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王朝负担1369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王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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