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怎么样?

  华龙网-新重庆客户端讯(首席记者 王玮)重庆的律师们,现在足不出户就可以在线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啦,而且电子查询结果还可以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办案效率大大提高!

  近日,记者从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了解到,重庆依托重庆市不动产交易登记平台(简称:平台)建设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系统(简称:查询系统),在渝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可通过全市任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接入平台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在线查询。

  此项改革举措是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事项,在全国范围内领跑。

  5月,某银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开庭,王某某提供了位于南岸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房产可设立多顺位抵押。要求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去查询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情况。

  但是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有效期为一周,稍一耽搁就会耽误案件的办理。好在此时正值重庆市“律师在线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服务开通,5月27日下午,代理人通过该系统,上传电子版律师调查令,在律师调查令有效期最后一天,足不出户就查到了房产信息。

  线上具体怎么查?重庆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律师通过律师事务所为其开通的查询账号,在平台上传电子版申请书和电子版法院调查令后,即可在线发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申请,不必再像从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申请和提交纸质材料。

  对于律师关心的查询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方面,该负责人表示,律师在线上查询申请后,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在一个工作日内,通过平台在线反馈电子版查询结果,电子版查询结果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律师可在平台上查阅、下载电子版查询结果,电子版查询结果与律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查询获得的纸质版查询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为确保信息安全,通过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和市司法局系统对接实现信息互通,能够在线核验律师事务所注册信息与律师执业身份信息,确保查询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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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余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紫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敏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兴华,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华,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江苏量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镇澄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忠。
  被告:上海艳阳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正权。
  被告:深圳新正华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顾朝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航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朝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敏华,女,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青海高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顾朝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孙志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悦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桃林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顾朝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泓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卢湾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卢湾支行”)与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华发”)、孙志华、江苏量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量华”)、上海艳阳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艳阳天”)、深圳新正华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正华”)、杭州航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航通”)、何敏华、青海高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高润”)、新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发集团”)、上海悦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悦瑞”)、上海泓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泓邦”)、上海卢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湾燃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卢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陶紫巍,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吉兴华,被告青海高润、杭州航通、深圳新正华、上海悦瑞、上海泓邦、卢湾燃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华、被告上海艳阳天、被告江苏量华、被告何敏华、被告新华发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卢湾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上海东方华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799.45万元;
  2、判令被告上海东方华发支付原告以本金18,799.45万元为基数,截止至2019年10月30日利息1,761,589.55元,以及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3、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孙志华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静XXXXXXXXXXXX)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5亿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4、要求被告江苏量华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上述债务在2.4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要求被告上海艳阳天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上述债务在3.9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要求被告深圳新正华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上述债务在3.9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要求被告杭州航通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上述债务在2.6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要求被告何敏华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上述债务在16.26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9要求被告青海高润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上述债务在16.26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0、要求被告新华发集团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上述债务在8.5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1、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上海东方华发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XXX号一至六层建筑(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沪(2017)杨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被告上海悦瑞名下位于上海市桃林路XXX号X座裙楼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19.12亿元内优先受偿;
  12、要求被告上海悦瑞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上述债务在8.71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3、要求被告何敏华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上述债务在18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4、要求被告深圳新正华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上述债务在16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5、原告有权依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对被告上海悦瑞因签署《重庆中新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转让人)与上海悦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而享有的股票收益、因签署《深圳中植产投环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转让人)与上海悦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而享有的股票收益、因签署《中融-融鑫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合同》而享有的股票收益、持有的武昌鱼1412万股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该股票的送股、转增股、股息、红利以及其他收益)、持有的北京恒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投资项目份额在最高额人民币16亿元内行使质权,并优先受偿;
  16、原告有权依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对被告上海泓邦因签署《重庆中新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转让人)与上海悦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而享有的对转让人的付款请求权、因签署《深圳中植产投环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转让人)与上海悦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而享有的对转让人的付款请求权、因签署《中融-融鑫汇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合同》而享有的对转让人的付款请求权、基于武昌鱼项目对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对北京恒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项目份额付款请求权在最高额16亿元内行使质权,并优先受偿;
  17、原告有权依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对被告上海悦瑞对广西科茵格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江阴市长乐新科技电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上海东方玉娜驼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最高额16亿元内行使质权,并优先受偿;
  18、原告有权依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对新华发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江苏新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广西风山县招商促进局的应收账款、对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江阴市成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杭州航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最高额16亿元内行使质权,并优先受偿;
  19、原告有权依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对被告上海泓邦对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杭州航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行使质权、对江阴市源巨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江苏烨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江阴市长乐科技电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徐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中储甘肃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刘华青的应收账款、对许和龙的应收账款、对上海泓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上海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最高额16亿元内行使质权,并优先受偿;
  20、原告有权依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对被告卢湾燃料对上海华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陕西西风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应收账款、对无锡市中油经贸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上海柯培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江阴市源巨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昊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上海澎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最高额16亿元内行使质权,并优先受偿;
  21、要求被告杭州航通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上述债务在16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
  2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请变更为:
  1.要求被告上海东方华发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8,799.45万元为基数,截止至2019年11月6日的利息1,929,293.55元、复利6,405.88元,以及以本息189,923,793.55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
  2.将诉请3变更为: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孙志华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静XXXXXXXXXXXX)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3.将诉请16变更为:原告有权就被告上海悦瑞出质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优先受偿;
  4.将诉请17变更为:原告有权就被告上海悦瑞出质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优先受偿;
  5.将诉请18变更为:原告有权就被告上海东方华发出质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优先受偿;
  6.将诉请19变更为:原告有权就被告上海泓邦出质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优先受偿;
  7.将诉请20变更为:原告有权就被告卢湾燃料出质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优先受偿。
  2019年6月3日,上海东方华发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98亿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当前融资余额为18799.45万元。
  2016年1月12日,孙志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孙志华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海东方华发自2016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5亿元内承担抵押责任。
  2016年6月17日,江苏量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量华为上海东方华发自2016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4亿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6月14日,上海艳阳天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海艳阳天为上海东方华发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9亿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6月14日,深圳新正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深圳新正华为上海东方华发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9亿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5月12日,何敏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何敏华为上海东方华发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26亿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8月30日,何敏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何敏华为上海东方华发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8亿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5月12日,青海高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青海高润为上海东方华发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26亿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5月12日,新华发集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新华发集团为上海东方华发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5亿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7月17日,上海东方华发、上海悦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海东方华发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XXX号一层至六层建筑、上海悦瑞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X座裙楼房产为上海东方华发自2017年7月17日至2032年7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9.12亿元内承担抵押责任。
  2017年7月20日,上海悦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悦瑞为上海东方华发自2017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71亿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8月1日,杭州航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杭州航通为上海东方华发自2017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亿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6月3日,杭州航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杭州航通为上海东方华发自2019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6亿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8月1日,深圳新正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深圳新正华为上海东方华发自2017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亿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7月16日、2017年8月1日,上海悦瑞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悦瑞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1日、2017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以其相应的应收账款等为上海东方华发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16亿元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2017年8月1日,上海东方华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上海东方华发自2017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以其对其他企业的应收账款等在最高额人民币16亿元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2017年8月1日,上海泓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泓邦自2017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以其持有的对其他企业的应收账款为上海东方华发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亿元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2017年8月1日,卢湾燃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卢湾燃料自2017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以其持有的对其他企业的应收账款为上海东方华发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亿元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原告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约如期放款,但上海东方华发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10.1条(1)款“发生下列下情况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10.2条(3)款“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第10.3条约定,期内利息可以收取复利。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被告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原告与相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应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东方华发辩称,对于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真实性难以核对,对于借款资金尚欠余额以及利息金额无法进行核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虽然向原告归还过款项,但不清楚归还的具体情况。相关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在不能与借款主合同对应的情况下,相关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如借款人各项付款义务超过担保的最高限额,保证人仅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应收账款设立之时未通知次债务人,原告对应收账款也并未核实,应收账款质押应无效。相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敏华于2019年2月协助调查,借款人公司以及相关担保公司的财务账册一并被扣押,有关事实难以确认。在何敏华配合调查的情况下,本案事实难以查明,原告主张难以成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部分诉请,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应当免责。在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青海高润、杭州航通、深圳新正华、上海悦瑞、上海泓邦、卢湾燃料辩称,认同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答辩意见,各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系何敏华,何敏华配合调查其公司相应的财务账册等均被带走,无法核实相应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孙志华、被告江苏量华、被告何敏华、被告新华发集团、被告上海艳阳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工行卢湾支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凭证,拟证明上海东方华发向原告借款1.98亿元,且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海东方华发向原告申请借款1.98亿元。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孙志华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为上海东方华发的借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4.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江苏量华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2.4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5.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上海艳阳天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3.9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6.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深圳新正华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3.9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7.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杭州航通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2.6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8.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何敏华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16.26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9.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青海高润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16.26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10.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新华发集团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8.5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11.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上海东方华发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XXX号一至六层的房产在最高额人民币19.12亿元内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海悦瑞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桃林路XXX号X座裙楼房产为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9.12亿元内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12.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上海悦瑞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8.71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13.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何敏华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18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14.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深圳新正华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16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15.最高额质押合同,拟证明上海悦瑞以其应收账款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16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16.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拟证明上海悦瑞以其应收账款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16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17.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悦瑞)4304拟证明上海悦瑞以其应收账款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16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18.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拟证明上海东方华发以其应收账款对其债务在人民币16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19.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拟证明上海泓邦以其应收账款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16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拟证明卢湾燃料以其应收账款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16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1.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杭州航通对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在人民币16亿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工行卢湾支行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上海东方华发欠息计算表;2.贷款归还客户回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青海高润、杭州航通、深圳新正华、上海悦瑞、上海泓邦、卢湾燃料等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4.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2、XXXXXXXXXXXXXXXXXXX9、XXXXXXXXXXXXXXXXXXX9、XXXXXXXXXXXXXXXXXXX4、XXXXXXXXXXXXXXXXXXX0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登记证明。
  原告工行卢湾支行第二次补充证据如下:
  1.详细银行流水及放款凭证,欲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本金已经实际发放给上海东方华发;2.青海高润、新华发集团、江苏量华、上海艳阳天、深圳新正华、杭州航通、上海悦瑞、上海泓邦、卢湾燃料的股东会决议;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妥投单;4.本案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凭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上海东方华发质证认为:
  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因缺乏原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诉请无具体金额,不应支持。原告补充证据中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进行的应收账款登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提前到期通知书主债务人签收凭证,认可原告提交的委托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被告青海高润、被告杭州航通、被告深圳新正华、被告上海悦瑞、被告上海泓邦、被告卢湾燃料质证认为,原告举证大部分证据均系2017年签署,无法对真实性做比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确认原告补充举证的青海高润股东会决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其余股东会决议中有何敏华或何某签名盖章的不予认可其效力。仅有三份尾号为7101、7102、7103的担保合同中有主合同的编号,可以对应。原告提交的其他担保合同缺乏相应编号,与主合同难以对应,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何敏华亲属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何敏华自2019年2月23日被有关部门带走至今无法联系;
  2.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向上海东方华发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欲证明上海东方华发及其关联企业的财务资料均被扣押,至今未归还。
  3.《股权构成图示》及《股权代持协议》,欲证明上海东方华发(何敏华)系上海东方华发、上海悦瑞、青海高润、杭州航通、深圳新正华、上海泓邦的实际控制人。
  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记录。欲证明按照机构名称“上海悦瑞”查询,未见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该系统中予以登记,故原告对此项主张的质权优先受偿不应支持。
  5.上海泓邦应收账款《明细账》《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资料,欲证明2019年7月31日的XXXXXXXXXXXXXX号质押合同项下上海泓邦对江阴源巨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8,786,487.23元,对江阴市长乐新科技电源有限公司22,780,799.70元,对刘华青13,500,000元,以及对许和龙40,375,314.90元应收账款不存在。
  6.上海东方华发应收账款《明细账》《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资料。欲证明2019年7月31日XXXXXXXXXXXXXX号质押合同项下上海东方华发对江阴市成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0,000,000元的应收账款不存在。
  7.卢湾燃料应收账款《明细账》《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资料。欲证明2019年7月31日的XXXXXXXXXXXXXX号质押合同项下,卢湾燃料对上海华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42,532,330.93元,对陕西西凤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125,810,750元,对上海柯培尔实业有限公司48,392,154元,对江阴市源巨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9,671,718.15元,以及对昊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131,694,806.92元应收账款不存在。
  8.上海悦瑞应收账款《明细账》《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资料,欲证明2019年7月31日的XXXXXXXXXXXXXX号质押合同项下上海悦瑞对江阴市长乐新科技电源有限公司38,822,489.09元应收账款不存在。
  9.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一套。欲证明深圳中植公司诉上海悦瑞股票收益转让合同纠纷案,证明本案编号为XXXXXXXXXXXXXX《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所对应的股票收益权不存在。
  原告就被告上海东方华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根据内容表述,出具人目前居住于新西兰,该情况说明形式不符合域外证据的认证方式,不应采纳;2.证据2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即使按该通知中的调取内容,也仅向被告上海东方华发调取,并未向其余被告调取,且调取内容不涉及借款合同等内容,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3.股权代持协议等系内部文件,并无款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卢湾燃料所主张的股权代持关系;4.对证据4登记内容查询不到应系笔误;5.对证据5因原告已经依法进行了登记,故有权就应收账款质权主张优先受偿。6.对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不认可关联性。仅提供情况说明不能确认次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以及应收账款不存在。另从举证而言,各担保公司目前均可以自行调阅其财务账册,证明其公司公章及账册可以正常使用。
  被告青海高润、被告杭州航通、被告深圳新正华、被告上海悦瑞、被告上海泓邦、被告卢湾燃料质证认为,认可被告上海东方华发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何敏华系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失联后追加的对外担保应无效。
  被告青海高润、被告杭州航通、被告深圳新正华、被告上海悦瑞、被告上海泓邦、被告卢湾燃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XXXXXXXXXXXXXX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欲证明原告撤销质押清单项目“上海悦瑞持有的8,403.2万份国联安—齐瑞管理1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及与之相关的均胜电子股票定增投资的全部本金及收益”,担保人在原告撤销该项质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2.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欲证明原告撤销质押清单项目“上海东方华发因签署XXXXXXX-001号《陕国投-持盈3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而享有的信托计划份额及相应本金、收益”和“对应份额的付款请求权”,根据XXXXXXX-001号信托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该信托计划预计规模为99,000万元。因此,担保人在原告撤销该项质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被告卢湾燃料公司章程。欲证明该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股东一致同意,现因未能取得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故卢湾燃料对外担保无效,其所签署的保证合同应无效。
  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异议登记(4份),欲证明担保人已经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异议登记,对四份初始登记中的部分应收账款提出异议。所述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或者已经实际支付,应驳回与其相关的诉请。
  原告工行卢湾支行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不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即使原告撤销主张其余担保,其他担保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针对上述证据3,因决议签名人员所持股份占该公司全部股份的90%,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公司对外担保有效;3.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据仅显示担保公司提出了异议,不能否认已经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权已经设立。
  被告上海东方华发对上述担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同。
  被告孙志华、被告江苏量华、被告何敏华、被告新华发集团、被告上海艳阳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被告上海东方华发,被告上海悦瑞、青海高润、杭州航通、深圳新正华、卢湾燃料、上海泓邦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工行卢湾支行提交的计算表系其自行制作,仅体现其诉讼主张,不应视为证据,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上海东方华发提交的证据1因不符合在域外形成的证人证言的构成要件,且相关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难以采纳。证据2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证据3股权结构图系其自行制作,均不予作为定案证据采纳。被告上海悦瑞、青海高润、杭州航通、深圳新正华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4仅系对质押登记行为提出的异议,并无相应处理结果,故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内容中,第8.12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8.12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的计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有关条款,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条款内容予以遵行。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实际全额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余贷款本息均未归还。
  被告上海东方华发辩称难以核实贷款具体金额,对此本院经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的双方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单据、贷款发放指令单据、还贷证明等材料,以及被告上海东方华发已经实际还款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也已经对贷款进行了实际归还。因借款人上海东方华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中第8.2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向借款人及相关担保公司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将2019年11月6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因借款人上海东方华发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尚欠的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所欠的本金、期内利息及罚息、复利的相关证据,被告上海东方华发并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被告上海东方华发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及相应金额并无不当,被告上海东方华发应当予以偿还。
  就本案中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为自身对外借款的债务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抵押权的实现,以及抵押物清单等内容。其后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也已经在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综上,上海东方华发对为其自身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在原告行使抵押权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也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被告孙志华为上海东方华发债务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抵押权的实现,以及抵押物清单等内容。其后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也已经在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综上,孙志华以自有不动产对外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原告行使抵押权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孙志华也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被告上海悦瑞经股东会决议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抵押权的实现,以及抵押物清单等内容。被告上海悦瑞虽辩称,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悦瑞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已经明确为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已经也已经载明了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的坐落,其后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也已经在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股东会决议经股东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于2017年7月作出,而借款主合同签订于2019年6月,在股东会决议中难以具体表述所针对的借款主合同。被告上海悦瑞出具的有关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中,已经表明了该公司自愿对上海东方华发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在原告行使抵押权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上海悦瑞也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青海高润、新华发集团、杭州航通、深圳新正华均在作出股东会决议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形成的时间范围和最高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债权人放弃变更其他担保权益,乙方的保证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者减免。据此,被告青海高润等称,因原告撤销的部分诉讼请求中涉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主张,故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相应减少或者免除,该主张难以成立。
  就被告何敏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何敏华已与原告于2017年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早于2019年2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何敏华的送达地址。本案中何敏华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借款人及担保人等虽主张何敏华系配合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故无法参加诉讼,但所举证据并不充分,该主张也难以否定何敏华所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何敏华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新华发集团在原告已经举证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未应诉发表答辩意见予以反驳,故应当按照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除深圳新正华、杭州航通外,各保证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1.1条约定了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但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含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
  就原告主张有关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的各项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所主张的各类应收账款虽然已经予以登记,但应收账款出质之时并未通知次债务人,另本案中涉及的应收账款次债务人众多,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表示不申请追加次债务人参加诉讼,在担保公司对部分应收账款真实性予以否认,以及其中部分应收账款所涉合同涉及诉讼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构成及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缺乏可执行性,故本案中原告要求就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告可再行主张。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华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就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上海东方华发应支付其律师费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计2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借款人上海东方华发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87,994,500元;
  二、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支付截至2019年11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1,929,293.55元,复利人民币6,405.88元;
  三、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逾期本金、利息之和人民币189,923,793.55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
  四、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五、如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可与被告孙志华协商,以孙志华所有,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静XXXXXXXXXXXX,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孙志华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
  六、如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可与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悦瑞实业有限公司协商,以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X_XXXX号1-6层商场【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沪(2017)杨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以及上海悦瑞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X楼1-4层裙房、X楼301-310、406-409室及地下1-2层部分车位(地下1层23、38、47、48、53-64号,地下2层1-4、10、11、14、17-62、68、80-89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91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人民币1,912,00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悦瑞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泓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
  七、如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江苏量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4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八、如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上海艳阳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9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九、如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何敏华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80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十、如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青海高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26,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如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新华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5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十二、如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悦瑞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7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十三、被告  江苏量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  上海艳阳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敏华、被告青海高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新华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悦瑞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追偿;
  十四、如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深圳新正华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60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十五、如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杭州航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60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十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45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96,45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负担人民币425元,被告上海悦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何敏华、被告青海高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新华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航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新正华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96,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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