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对甲状腺乳头状癌有理赔吗

今天,保险行业爆出一个重磅消息:重疾险新定义发布了!

昨天还有人问我,重疾险新规到底什么时候实施?旧产品什么时候下架?

这不,今天结果就来了,今天正式发布重疾新定义,旧产品销售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

这个时间点跟我想的一模一样,这事儿不会太匆忙,怎么着也把今年开门红卖完呗。

接下来给保险公司留了将近3个月时间准备新产品,时间也很充足了。

话说,这个新规实施与否,对大家买重疾险有啥影响呢?挑最重要的跟大家讲:

一、定义的重疾由25种扩展至28种,同时增加了3种高发轻症

严重慢性呼吸功能衰竭——永久不可逆

严重克罗恩病——瘘管形成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须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轻度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这个变化,对目前的重疾险没有多大影响,因为现在的重疾险,大多都有这些疾病责任。

二、3种必保轻症,赔付比例不超过30%

这个改变比较讨厌,因为现在的重疾险产品,轻症能赔45%以上的比比皆是,60岁前的轻症赔付比例更是高达55%。

这个改变,就是各家公司在保协的话语权之争了,很明显,轻症赔45%的公司没争过赔20%的。

根据第一版的初稿,3种高发轻症只赔20%,结果被骂成了狗,后来才增加到30%。

有些公司,既当运动员又想当裁判,啊呸!

三、最高发的癌症少赔70%+

根据重疾险新定义,甲癌是需要按照严重程度分类的,轻微的乳头状癌和滤泡状癌按照轻症赔付。

轻度恶性肿瘤又是3种定义轻症之一,最高赔30%,一般重疾少赔70%。

要是赠送保额的那种,少赔的就多了,比如超级玛丽3号Max,60岁前赔180%,180%-30%=150%。

同样是买重疾险,同样是50万保额,同样甲状腺癌乳头状癌,一个赔90万,一个15万,你选哪个?

为什么比较纠结这个问题?看下保险公司历年的理赔记录就清楚了。

往年最高发的癌症是“三大癌”,从18年开始,甲癌的理赔急剧增加,现在已经成为最高发的癌症了。

这就是为什么重疾定义被诟病了多年,今年突然就着急出台重疾新定义了!

真为客户着想?我看未必,说好听点是为了防止系统性风险,直白点就是让保险公司少赔点。

又有一个问题,已经买了的重疾险,怎么理赔?

很简单,旧产品旧办法,新产品新办法!

这就是为了建议大家在新规之前买的原因了,最高发的重疾多赔70%+。

最近问重疾险的人很多,能直接投保的人却很少。

很多人压根不知道健康告知这回事,我说你翻开最近一次的体检报告看看。

结果翻开一看才发现,里面赫然写着:甲状腺结节、肺结节、乳腺结节、HPV+。。。

你说这要是直接买了,不遇到理赔纠纷才怪!

每家公司的核保政策还不一样,同一家公司,甚至同一款产品,不同时间的政策都有所差异。

比如信泰人寿的两个爆款,和

原来甲状腺结节1-2级,都有机会标准体投保,现在必须手术切除才有机会标准体投保,其它情况最好的结果是除外责任承保。

从这也能看出,保险公司对甲状腺癌到底有多恐惧!

现在,“开门红”期间最大的福利来了,昆仑健康保险针对他们公司的重疾险,放宽了核保限制。

相比于把一款超烂的年金险吹的天花乱坠,外加小恩小惠让客户投保,这才是开门红最大的福利:

放开核保限制,让更多人拥有重疾保障!

说起昆仑健康,他也算是咱们的老朋友了,他家有很多不错的产品,比如健康保2.0,健康保多倍版(即守卫者3号)等等。

那这次放宽重疾险核保限制,到底体现在哪些方面呢?话不多说,一起来看看:

一、都有机会标准体投保

以上问题中,无论是甲状腺问题、乳腺问题,还是乙肝病毒携带、乙肝小三阳,都是平时大家最常遇到的问题,现在均有机会标准体投保。

如果你以前也有以上问题,现在投保的机会来了!

二、有机会除外责任承保

这个就比较牛×了,甲状腺癌、肺结节都有机会除外责任承保,这两个以前可都是直接拒保的。

尤其是甲状腺癌,保险公司就像躲瘟神一样多着它,这次的重疾险新定义之所以能这么快出台,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它。

少儿问题就不用多说了,早产儿、低体重、川崎病等,都有机会标准体投保。

说到这,有人着急了,到底有哪些产品?性价比怎么样?不急,咱一个个说。

单次给付重疾险昔日王者——

去年六七月粉的时候,曾经有一段时间陷入了“重疾荒”,能买重疾险很少,能买的就这货。

健康保2.0最大的优势是便宜,30岁男性,保额50万,20年交费,含身故、全残和疾病终末期豁免,保费仅需7824.15元。

以我的“前东家”某寿的康宁终身2012为例,同样条件,保费需要15750元。

保费便宜了一半还多,责任还更好,要真细究起来,责任差别可不是一星半点。

要问我为什么这么熟悉它?惭愧,我自己买的第一份重疾险就是康宁终身2012。

如果身体有异样,还想要标准体投保,不妨试试

多次给付型重疾险之王——

如果你要问我现在多次给付型重疾险最推荐哪一款?我会毫不犹豫地回答你,守卫者3号。

重疾2次不分组,首次重疾前15年赔150%;

中症2次不分组,没有间隔期,赔付比例为50%、60%

轻症3次不分组,没有间隔期,赔付比例为30%、40%、50%

可附加恶性肿瘤医疗津贴

没有花里胡哨的责任,这些责任都很实在,最实在的还是它的保费:

30岁男性,50万保额,保终身,30年交费,保费6420元/年。

重疾多次给付的产品,却是重疾单次给付的价格,这样的产品,现在还放宽核保限制。

此时不下手,更待何时?

他家的重疾险除了这两款,还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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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某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的《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合同义务。2015年3月18日,原告因确诊患××入院治疗,向被告申请依约理赔。然而被告不仅拒绝理赔,还在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4月28日将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单方退至原告银行账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违法并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以及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万元,共计21万元。

被告国寿四川分公司辩称,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针对原告的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询问其是否曾患过甲状腺机能亢进或减退,原告回答未患过该类疾病。被告调查发现原告在投保前已患有××,该情况足以影响被告是否同意承保,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本案中原告正是因为甲状腺疾病出险,被告在发现这一事实后,根据法律规定解除了保险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X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购买了国寿四川分公司对外销售的国寿康宁终身××保险(2012版)和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组)号码为:-。该保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X某某;××保险(2012版)的保额为200000元,保费596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额为10000元,保费3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适用条款为:《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特别约定: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若因意外伤害住院,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免赔额为0元,给付比例为90%;若因疾病住院,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免赔额为0元,给付比例为90%。

××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保险金。××保险金的,××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九十日(按本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九十日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自住院之日起九十日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况在保险单上载明。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第二个保单年度时,本公司以被保险人开始住院日所在保单年度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保险金”。

2014年6月22日,X某某在国寿四川分公司保险员C某某处购买保险。该保险为电子投保单方式投保,电子投保单中第7“病史询问”一栏内容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G.××、痛风、垂体机能亢进或减退、甲状腺机能亢进或减退、肾上腺机能亢进或减退;J.白内障、××、××、青光眼、××及其它眼、耳、鼻、××。”第8“诊疗,检查经历”一栏内容为:“A.过去3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B.过去1年内的健康体检是否有异常;D.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是否有做过下列检查:X光(透视、摄片)、心电图、B超、CT或核磁共振、脑电图、血液化验、胃镜、肠镜等内窥镜检查、病理活检、眼底检查”。对以上问题的回答均为“否”。电子投保单最后一栏投保须知加黑加粗内容为:“1.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我公司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您应如实告知;如您未如实告知,我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另《电子投保确认单》中载明:1、本人确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2、本人确认本次签署《电子投保确认单》信息与通过电子化投保的《电子投保单》信息,均属本人自愿提供的真实信息且两者完全一致确无欺瞒。上述陈述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如有不如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贵公司销售人员为本人制作的《电子投保单》唯一标识码为C8B92AE1F682E25D,本人已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如有不实相告,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在该书面《电子投保确认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由X某某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X某某就职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职业为护士。

2012年10月25日,原告X某某在华西医院就诊,诊断为患有甲低;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1日,原告X某某在华西医院就诊,××。

2015年2月16日,××理诊断X某某为(甲状腺左叶穿刺涂片及液基)乳头状癌。

2015年3月18日,X某某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甲状腺乳腺外科住院治疗,其住院病历载明:主诉病史为体检发现甲状腺左叶结节1月。现病史:…门诊以“甲状腺左乳头状癌”收入我科。患者自述既往10+年××病史,自服雷替斯25ug每日一次治疗,未规律服药…。3月26日,X某某经手术治疗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2.××。

X某某出院后,向国寿四川分公司提出理赔,2015年4月27日,国寿四川分公司向X某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称因X某某在投保前已患有××,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公司解除该合同并退还所交保险费5960元。国寿四川分公司同时向X某某出具《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称经核实,X某某于投保前已患有××,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起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审理中,原告X某某提出被告销售人员C某某向其出售保险时,并未对自己进行询问。经本院要求被告通知销售人员C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后,被告出具了C某某所写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投保时我向客户如实告知投保要求、险种特点,向她讲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并向她询问保单上告知事项及客户身体状况。客户强调每年接受医院体检,各项指标正常,××,××,直到申请理赔时才得知X某某得××,××。”

审理中,国寿四川分公司提供医学资料显示: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简称甲减,是由各种原因导致的低甲状腺激素血症或甲状腺激素抵抗而引起的全身性低代谢综合征,××理特征是黏多糖在组织和皮肤堆积,表现为黏液性水肿。××因是:(1自身免疫损伤最常见的原因是自身免疫性甲状腺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保险合同,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及电子投保确认单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就诊信息表,情况说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甲状腺乳腺外科医疗单元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查询相关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X某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国寿四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约定以原告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国寿四川分公司对原告X某某的有关情况是否提出询问以及原告X某某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国寿四川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关于被告国寿四川分公司对原告X某某的有关情况是否提出询问以及原告X某某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被告国寿四川分公司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原告X某某有关情况向其询问,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即原告X某某本人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出示《电子投保单》及《电子投保确认单》予以证明。经原告X某某质证,X某某对《电子投保单》不予认可,但对《电子投保确认单》中本人的签字确认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确认单的重要提示部分明确写明原告X某某是在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与投保有关的问卷、陈述均确认无误后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的,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提出已向原告X某某就《电子投保单》中列明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且保险人对询问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25日,原告X某某在华西医院就诊,被诊断患有甲低;2015年3月18日,X某某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甲状腺乳腺外科住院治疗时,其住院病历载明“患者自述既往10+年××病史,自服雷替斯25ug每日一次治疗,未规律服药…。”双方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被告国寿四川分公司询问的内容为“甲状腺机能亢进或减退”,根据被告提供资料显示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简称甲减,××因有自身免疫损伤,××,因原告X某某所患××因之一,在保险人仅就甲状腺机能亢进或减退进行设定询问时,原告X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应仅限于此范围进行回答,如果要求投保人对询问事项的原因一并进行回答,显属任意扩大对该询问的解释,且设定询问内容作为风险评估事项条款的是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保险人,故对被告国寿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X某某未履行保险法中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国寿四川分公司以原告X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寿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X某某支付××保险金20万元及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某某保险金21万元。

如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X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向原告X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H某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G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G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H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5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保险费63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份,原告已经交了两年保险费126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如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有疾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5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患病住院,被诊断为左甲状腺乳头癌。原告出院后找被告理赔,被告不同意理赔,并于2017年1月21日给原告下发一份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是原告带病投保,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次事故不属于约定的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并且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该合同,不退还保费。原告认为所患疾病完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投保时并没有故意隐瞒疾病事实,被告拒赔理由不充足,被告解除保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故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理赔金总额15万元。原告患甲状腺乳头癌属于重大疾病,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

二、扶余县阳光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结算单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份因脑供血不足住院治疗,脑供血不足与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没有关系,原告患的是左甲状腺乳头癌,被告不能因为原告住过院就拒绝理赔。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6月4日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风险保额是15万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因患甲状腺癌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经调查发现,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因脑梗塞住院,2014年3月13日因脑供血不足住院。原告隐瞒带病投保的事实,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不予理赔。并于2017年1月21日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对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并反驳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一、保险凭证两份,包括两份保险合同、两份电子投保确认单两份、保险条款二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购买了两份人身保险;

二、扶余县阳光医院住院病例两份,2013年患脑梗塞病例一份、2014年脑供血不足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隐瞒病史带病投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G某某经扶余阳光医院诊断为脑栓塞。2014年3月13日,G某某经扶余市阳光医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2015年6月1日,G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2035年6月1日,保险费每年1260元。2015年6月4日,G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投保了40000元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2035年6月4日,保险费每年5040元.原告G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两年保险费共计126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G某某前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甲状腺乳头状癌"。之后原告基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并拒赔。原告因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原告所患病种属甲状腺乳头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G某某是否存在带病投保及隐瞒病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6月4日。原告G某某被确诊为患有甲状腺乳头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投保时,原告G某某尚未被诊断为左甲状腺乳头癌,故原告G某某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原告投保前患有脑梗塞,原告申请理赔的疾病是甲状腺乳头癌,并非脑梗塞,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疾病,应是投保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疾病,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带病投保,隐瞒病史,不同意给付保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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