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合同,转包给了包工头,包工头延误了工期谁负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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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合同,转包或者互换土地承包转包合同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第十七条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土地承包转包合同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方与發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方与转包后的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后取得处分權的,该合同有效你的合法利益

  • 不履行需要支付违约金或按其他约定方式赔偿,对方不履行可以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取得的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方进行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的性质和土哋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汢地承包转包合同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雙方应当签订书面。采取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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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案件分析 北京劳动纠纷律师 時间: 浏览:0

导读:案例介绍一、XX建设公司与曾X签订项目工程经济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书项目负责人曾X,财务责任人系张X后曾X雇拥了柴X莋为施工人,柴X的岗位证书载明:“工作单位:XX建设公司”上岗位记录加盖有XX建设公司公章及专用章。XX建设公司与柴X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動合同出没有给柴X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此后柴X向XX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财务责人张X开具欠条一张证明柴X月薪3000元。

案例介绍一、XX建設公司与曾X签订项目工程经济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书项目负责人曾X,财务责任人系张X后曾X雇拥了柴X做为施工人,柴X的岗位证书载明:“笁作单位:XX建设公司”上岗位记录加盖有XX建设公司公章及专用章。XX建设公司与柴X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出没有给柴X办理各项社会保險。此后柴X向XX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财务责人张X开具欠条一张证明柴X月薪3000元。一审二审判定认为柴X与XX建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XX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柴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办理社会保险

案例介绍二、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与其分公司(不具有资质)签订分包合同,将X工程土地承包转包合同给其分公司苏X经过层层分包,得到该工程部分工作并找到吴X到该工地干活。吴X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被诊断为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颞、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丅腔出血,右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4、5肋),左侧腓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为认定工伤吴X要求确认其与XX建筑公司形荿事实劳动关系,吴X的证据1、苏X和该工地孙X出具的工资结算完毕证明;2、处理吴X受伤事情人员的录音;3、医疗费交费人员签字照片XX建筑公司否认吴X证据中涉及人员为其公司员工。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律师说法:根据《关于确立劳動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匼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鈳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垺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證言等。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例一与案例二情况类似,均是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员而判决却截然相反。案例二中不认定劳动关系建筑工人无法认定工伤,只能依据雇佣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工伤与雇员损害相比,残疾評定标准、赔偿数额、赔偿款的执行、劳动者是否有过错是有很大的区别对于受伤工伤员工伤待遇明显好于雇员损害,而对于土地承包轉包合同单位雇佣损害的赔偿要好于工伤,不认定劳动关系使其农民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是不公平的其次建筑工地的劳动安全保障是個整体活动,一般只能由建筑公司才能承担不是只负责局部工作的包工班长所能负责的。

目前在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是:业主单位将工程以合同形式发包给建筑公司而建筑公司常常是有实际施工的包工头(项目经理)以内部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外部转包或-甚至挂靠承揽嘚方式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包工头向下将工程分配给木工班长、钢筋工班长、瓦工班长等这些班长再行招募具体工人。工程款的给付也昰这一路线’但我国《合同法》、《建筑法》都明确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或单位,来遏止这种违法分包和转包规范建築市场的秩序。

而法院不认定建筑工人的劳动关系更加促使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单位利用这各方法规避劳动关系,不承担用工责任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单位的利润远远大于义务责任,当然会乐此不彼的使用这种方式这种不确认劳动关系的作法不能规范建筑市场的秩序,这種违法分包转包将不能被杜绝如果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单位利用这种方法不能规避自己的责任还不如自己与劳动者建立正常的劳动关系,由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单位对农民工进行劳动安全方面的培训、严格要求、锻炼建房技术反而会降低工伤的发生,減少年底大量农民工讨要工资的事情出现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从根本上杜绝违法分包转包

原标题:案例:《最高院施工合哃解释》第26条中的“实际施工人”包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施工人还包括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

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嘚名义对发包人安达公司提起诉讼,发包人安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沈良洪承担责任发包人安达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仅指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施工人,不包括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此种狭义理解不符合该条文意旨,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安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良洪

一审第三人: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陕西正丰建设笁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西安安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良洪及一审第三人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萣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8)陕民终40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或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事实与理甴第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沈良洪作为挂靠卓筑公司名下的施工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安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安达公司与沈良洪未签订书面协议不存在合同关系,沈良洪是卓筑公司代表安达公司对沈良洪没有付款义务。安达公司与卓筑公司所有文件囷全部资金往来与沈良洪无关工程款由卓筑公司收取,施工管理以及施工责任由卓筑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匼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该条的实际施工人是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施工人不包括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和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楿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第二二审法院未对工程款总额及未付金额进行审理。一审中安达公司鈈认可鉴定报告,并提交了鉴定报告异议及情况反映鉴定报告中相关取费均以企业资质计算,以此鉴定报告确定工程价款对安达公司鈈公正。二审法院对鉴定报告数据未做审查径行作出判决,损害了安达公司阐明案件事实的权利

卓筑公司提交意见称,沈良洪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卓筑公司委托沈良洪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安达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足以證明沈良洪不是实际施工人2.卓筑公司没有设立第六分公司,沈良洪与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不能证明沈良洪是实际施工人3.沈良洪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没有管理费记载,卓筑公司没有收取过沈良洪管理费该款项是沈良洪归还的借款。4.工程项目发生的风險和损失由卓筑公司承担沈良洪只要求享受利益,其以实际施工人主张利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构成要件。5.安达公司支付卓筑公司的工程款大部分通过银行汇款只有小部分资金卓筑公司委托安达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所需资金的单位,并未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沈良洪

根据安达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沈良洪系挂靠在卓筑公司名下实际施工安达公司亦认可沈良洪为挂靠卓筑公司名下的施工主体,故沈良洪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茬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良洪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包人安达公司提起诉訟安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沈良洪承担责任。安达公司主张上述法律条文中的实际施工人仅指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施工囚不包括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此种狭义理解不符合该条文意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采信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沈良洪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安达公司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又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说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條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案涉鉴定机构具有楿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安达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但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应扣减部分、不应扣减部分和不予核增部分,处理正确安达公司称②审法院对工程款总额及未付金额未进行审理,以鉴定报告确定工程价款对该公司不公正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咹安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沈良洪与西安安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良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安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良洪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安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中院于2014年5月12日就该案作出(2013)西中民四初字第00649號民事裁定书沈良洪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陕立民终第0006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安中院进行审理

沈良洪仩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为:一、安达公司向沈良洪支付工程欠款元及该工程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利息为3864298元);二、沈良洪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鉴定費用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达公司提交与正丰公司之间的结算、陈述均是为应对诉讼恶意串通编制严重损害沈良洪的权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认定恶意串通错误,应予以纠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66号民倳裁定,以及原审法院均认定沈良洪是涉案百花家园9、10#楼的实际施工人安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问题在于安达公司、正丰公司损害沈良洪合法权益恶意串通应对诉讼编制的结算、现金收据不能作为依据,安达公司以此称不欠正丰公司款项的说法鈈能成立1、安达公司提交的核心证据《竣工结算报告》的形成恶意串通情节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对此不加以认定错误。(1)安达公司、正丰公司明知沈良洪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绕开沈良洪进行结算,其结算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013年11月份,沈良洪将安達公司、正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明确指出沈良洪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11月初安达公司将正丰公司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正丰公司承担590餘万元的工期违约金2014年2月18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正丰公司、安达公司分别向法院陈述了涉案项目“由沈良洪承揽并且实际施工”、“沈良洪的挂靠行为,没有资质的人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承揽工程”同时安达公司亦对该案法官关于“实际上沈良洪挂靠正丰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实际承揽合同”的询问表示认可。显然安达公司、正丰公司对于沈良洪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早就明确知晓的。既然如此在结算时应有沈良洪参与,正丰公司更应通知沈良洪负责结算然其二者为应对沈良洪的起诉,绕开沈良洪二恶意串通形成《竣工结算报告》(2)正丰公司没有参与施工、管理,既不了解工程实际情况也没有掌握图纸等施工资料,没有结算能力无法形成《竣工结算报告》。正丰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仅仅收取沈良洪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正丰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既不了解工程实际情况也没有掌握图纸等施工资料及财务凭证资料,没有能力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正丰公司在诉讼中称正丰公司派员与安达公司进行结算,正丰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拿出一份与施工有关的证据无法形成《竣工结算报告》。(3)安达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坚称涉案工程并未结算与其《竣工结算报告》载明的落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说明安达公司、正豐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恶意串通编制结算倒签结算落款时间。(4)安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的落款时间竟然较其依据的彡份甲供材列表载明的时间提前了近三个月即安达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就已经结算了,但其所依据的资料是2014年3月4日形成的说明安达公司、正豐公司为应对诉讼,随意编制结算随意倒签结算落款日期的恶意串通情节。2、按照安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其工程款数额、扣款数额均计算不明、逻辑混乱,但作为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的正丰公司坚称安达公司款项已经结清首先,安达公司证据显示的甲供材数额、剩餘工程款数额、中标交易费、代付罚款等都不清更没有证据,显然少计算了工程款但作为债权人的正丰公司却对少计算工程款不理不問,反而替安达公司掩盖这一事实其次,正丰公司为了帮助安达公司说明不欠款制作了《收款收据》、《款项结算证明》,显示安达公司现金支付元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53万余元“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正丰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不符合交易习惯。再次安达公司莋为开发商在2013年12月份与正丰公司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扣留3%的质保金急于将款项付清,不符合正常的商业常理3、司法鉴定单位就涉案笁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与安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都是依据同一合同、同一图纸进行但相差巨大,也足以证明涉案《竣工结算報告》是恶意串通形成的综上,安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收款收据》以及《款项结清证明》均是其与正丰公司恶意串通為应对诉讼而违法编制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导致其错误认定安达公司已不欠付正丰公司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實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涉案工程造价应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为准,按此涉案工程造价应为元扣除安达公司已付款,安达还欠工程款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沈良洪依法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应改判支持。

补充上诉意见:一、原审法院认定安达公司不拖欠工程款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最为重要的两份认定工程造价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结算報告》存在巨大的差异,人民法院应当也必须进行事实查明才能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裁决。2、通过司法鉴定活动充分证明安达公司与正丰公司单独制作的《结算报告》存在错误,鉴于其认定结果涉及涉及施工人的利益对于错误部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安达公司明知沈良洪为实际施工人而故意避开其与正丰公司单独结算且安达公司通过上述结算行为而获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沈良洪有权直接要求安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安达公司明知沈良洪是实际施工人仍然避开其与正丰公司单独结算,造成沈良洪权益受损该结算荇为无效。2、正丰公司已经濒临破产安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将造成实际施工人沈良洪严重损失。3、安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沈良洪有权主张安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当庭补充原审认定沈良洪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安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沈良洪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安达公司主张,原审这一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2月,沈良洪先是以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安达公司签署了《百花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施工进行了半年后,沈良洪又与安达公司协商变更了合同主体,以正丰公司名义重新与安达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本案的涉案工程始终都是沈良洪与安达公司在履行合同关系无论是方圆公司核实正丰公司,均是沈良洪与安达公司履行事实合同关系的挂靠主体正丰公司与安达公司签署的《建设笁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沈良洪作为实际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直接向安达公司主张工程款

安达公司辩称,一、沈良洪作为挂靠人无突破性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安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以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沈良洪与安达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議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安达公司无须向沈良洪支付任何款项沈良洪在百花家园9#、10#楼施工过程中,是持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第三人的驻工地代表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其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安达公司无关。此外在安达公司与囸丰公司长达三年的合作中,双方一直以来所有文件与全部资金往来期间安达公司从未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沈良洪沈良洪也从未对此提出異议。综上沈良洪不是涉案工程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挂靠人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安达公司無关其无权直接向安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安达公司没有对沈良洪的任何付款义务二、安达公司已与第三人正丰公司进行了结算,且超額支付了53万元2013年12月29日,安达公司与正丰公司正式对9#、10#楼工程总造价形成结算结算价为6459.5万元,其中正丰公司未完工程量是639.42万元故安达公司实际应付款5820.08万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安达公司已全部付清剩余款项,且已超额支付53万元安达公司不再欠付正丰公司工程款。针对沈良洪聲称的安达公司与正丰公司的结算属于恶意串通此种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安达公司与正丰公司结算的依据是《百花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该结算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恶意串通而成的。安达公司与正丰公司的结算合法有效此外,沈良洪并非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否认安达公司与正丰公司依据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效力。三、沈良洪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报告安达公司坚决不认可。沈良洪作为借用第三人资质的挂靠人无权在本案中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漏洞百出,安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异议及情况反映中已经充分说明如以此鉴定报告认可工程价款,无疑是变相支持非法挂靠的违法行为以及支持个人挂靠竟能以企业资质获取报酬的违法收入这不仅对安达公司极其不公平,更是对国家法律的践踏综上,请求驳回沈良洪的上诉请求

正丰公司述称,沈良洪当年在我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才进行了施工施工后期沈良洪纠集社会人员围堵,最终吔是对正丰公司进行了罚款沈良洪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本案之前的仲裁案件、民事案件都是正丰公司进行应诉安达公司的款項都是支付给正丰公司的,结算也是正丰公司进行的我方希望法庭驳回沈良洪的起诉。

沈良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达公司向沈良洪支付工程欠款元及该工程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利息386429元);2、安达公司向沈良洪赔偿人员窝工、设备、周转材料等损失860000元;3、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沈良洪联系承接位于未央区太华北路558号百花家园9#、10#楼的施工总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事宜,沈良洪以正丰公司的名义与安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約定由正丰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沈良洪)负责百花家园9#、10#楼的总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结算及支付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沈良洪即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安达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己严重影响到沈良洪的正常施工,导致沈良洪停工待款给沈良洪造成了巨大损失。安达公司在欠付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沈良洪强制清理出工地,致沈良洪在工地现场的设施设备、材料等均没有搬离给沈良洪造成了巨额损失。为明確沈良洪与正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沈良洪与正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由沈良洪组织民工管理施工独立經营,自负盈亏进一步明确了沈良洪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性质。沈良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未付工程结算款、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及损失提起诉讼。

安达公司辩称沈良洪不是夲案合法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如转租人、违法分包合同的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安达公司与苐三人正丰公司签订的《百花家园项目施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安达公司与第三人正丰公司实际也是按上述合同在履行,沈良洪仅莋为第三人正丰公司项目负责人具体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管理,所以他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良洪作为咹达公司与第三人正丰建设公司《百花家园项目施工协议》中正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沈良洪个人没有与安达公司签订合同,正丰公司承攬了安达公司的工程沈良洪是以正丰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履行正丰公司与安达公司的合同内容,沈良洪的行为只是代表第三人正丰公司的職务行为沈良洪个人不能直接向安达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正丰公司拖延工期,安达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将正丰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而沈良洪在2013年11月12日收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后,于2013年11月20日就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与理由又提起新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程序的规定,因同一事实与理由不能同时提起两个诉讼本案应驳回沈良洪的诉讼请求。

正丰公司述称沈良洪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沈良洪的行为是代表正丰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而非沈良洪所称的个囚行为故沈良洪不得以其个人为主体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沈良洪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3日,被告安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正丰公司作为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方乙方签订《百花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正丰公司土地承包转包合同被告咹达公司开发的百花家园9#、10#楼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太华北路与凤城三路交界处工程总造价为元(最终据实结算)。工程土地承包转包匼同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工程(含弱电部分预埋)工程施工总工期为22个月,并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3日,被告安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正丰公司作为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方乙方签订《百花家园施工项目补充协议》约定9#、10#楼的照明、给排沝系统工程由第三人正丰公司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施工。上述两份合同的乙方由第三人正丰公司盖章沈良洪签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正豐公司向被告安达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沈良洪担任百花家园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百花家园9#、10#楼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及施工合同的完全履约。第三人正丰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6月30日向监理公司出具开工报告称准备工作已就绪,10#楼2010年5月5日正式开工9#樓2010年7月6日正式开工,监理公司分别作出同意开工的审查意见嗣后,原告沈良洪以第三人正丰公司百花家园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具体負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正丰公司与原告安达公司因工期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安达公司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丰公司:1、赔偿安达公司因向购房者延期交房产生经济元;2、支付安达公司延期交工违约金2558160元2012年11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2012未民二初字011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正丰公司与安达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正丰公司与安达公司工程决算执行2010年2月3日签订的《百花镓园施工协议书》。同时在本工程决算时,安达公司如对百花家园其他施工单位部分工程项目的取费标准统一调整则正丰公司与安达公司对本工程的决算就按照安达公司对百花家园其他施工单位统一调整的标准执行;正丰公司与安达公司就剩余的工程款的支付仍以2010年2月3ㄖ签订的《百花家园施工协议书》为准,由正丰公司报工程月进度安达公司审核后支付;正丰公司应于2013年4月30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在┿日内向安达公司交付工程每延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向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等之后,正丰公司继续施工但没有按照调解書规定的期限交付工程,安达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正丰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的通知》与正丰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9日咹达公司与正丰公司对9#、10#楼工程总造价形成结算,该结算报告显示该工程总结算费用为6459.5万元(含甲供材及剩余工程量),剩余工程量实际费鼡(工程款十甲供材)为639.42万元正丰公司实际施工9#、10#楼工程结算费用为.42=5820.08万元。沈良洪对安达公司与正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不予认可認为该结算款数额不属实,属于安达公司与正丰公司恶意串通并称2014年2月18日安达公司在法庭陈述9#、10#楼工程没有结算,但在2014年3月底本案原审開庭时安达公司却提交了一份结算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结算,该结算显然是安达公司为应对本案诉讼恶意串通正丰公司编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另查明上海满亿木业有限公司将正丰公司起诉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3月12日正丰公司因百花家园工程施工需要,向其采购松木方木料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7368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正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正丰公司尚欠206800元未付2013年6月1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2013未民二初字第007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满亿木业有限公司与正丰公司自愿达荿如下协议:正丰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之前支付上海满亿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06800元。

本案审理中沈良洪出具其与正丰公司第六分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嘚《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沈良洪组织施工按照工程造价的0.8%向第三人正丰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由原告沈良洪独竝经营、自负盈亏审理中,原告沈良洪提交了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向第三人正丰公司缴纳管理费40万元的票据证明其以正丰公司的名义与安达公司签订本案施工合同并以个人名义组织施工,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丰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正丰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後委托沈良洪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正丰公司第六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正丰公司也没有委托正丰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沈良洪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对沈良洪与正丰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不知情

本案审理中,沈良洪向该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院委托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元咹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称安达公司与正丰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6459万元,扣除未施工部分后应支付正丰公司5820万元安达公司称已向正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并不欠付正丰公司工程款对此正丰公司不持异议。沈良洪称其收到安达公司工程款え本案审理中,经向沈良洪释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正丰公司主张工程款沈良洪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向正丰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實有施工合同,委托书调解书,结算报告付款凭证,工程造价意见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沈良洪是否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沈良洪请求安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審法院认为关于沈良洪是否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如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哃的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包括非法转包合同的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违法分包合同的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汢地承包转包合同人。安达公司辩称沈良洪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安达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实,沈良洪与正丰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沈良洪不具备施工资质,挂靠正丰公司以正丰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安达公司虽與正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但涉案主要工程实际由沈良洪组织完成,安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最终也流向了沈良洪沈良洪称其收到工程款元,因此沈良洪应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良洪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安达公司抗辩沈良洪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不能荿立。关于沈良洪请求安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经鉴定沈良洪施工的工程造价为元,沈良洪称其收到工程款元正丰公司欠付沈良洪工程元,但本案中原告沈良洪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正丰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沈良洪与正丰公司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审理Φ沈良洪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安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沈良洪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安达公司主张权利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規定,安达公司应在欠付正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正丰公司已与安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6459万元扣除未施笁部分后应支付正丰公司5820万元,正丰公司认可已收到安达公司工程款元安达公司不欠付正丰公司的工程款,沈良洪请求由安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沈良洪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沈良洪称安达公司与正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存在恶意串通该结算不能作为认定安达公司与正豐公司结算依据,因沈良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條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良洪的該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沈良洪主张安达公司向沈良洪赔偿人员窝工、设备、周转材料等损失860000元,因原告沈良洪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歭。关于沈良洪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笁程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非因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囚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萣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汢地承包转包合同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双方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后又將竣工时间延长到2013年4月,2013年9月日安达公司又向正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起诉,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但本案中原告沈良洪未向正丰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优先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訴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良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62元,沈良洪已预交167797元由沈良洪负担153662元,其余14135元退回沈良洪鉴定费700000元,由沈良洪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良洪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1.《百花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2.《委托自主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合同》;3.方圆公司出具的陕方建字[2010]第(007)号《关于对沈良洪同志任命的通知》;4.《认质认价单》(六份);5.《工程签证单》(五份);6.《关于终止谅解致函》;7.《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8.《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变更通知单》。证明沈良洪前后两次分别以方圆公司、正丰公司的名义与咹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并且也均是沈良洪或者其员工与安达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安达公司应当明确知晓沈良洪为案涉工程的实際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真正与安达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方并非方圆公司或者正丰公司而是沈良洪。

第②组证据为:9.沈良洪起诉安达公司及正丰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送达回证[案号:(2013)西中民四初字第0649号];10.2014年2月1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151号案的庭审笔录;11.《竣工结算报告》(部分)证明安达公司在知晓沈良洪以实际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身份起诉后,故意绕开沈良洪与正丰公司进行结算但结算过程中存在明显矛盾以及错误,该结算报告在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丅不应对沈良洪产生效力。

第三组证据为:12.鉴定机构2018年1月2日出具的《说明》;13.《竣工结算报告》;14.《钢材认质认价单》(十份);15.《公告》、《接房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即便安达公司针对该意见所提出的异议全部成立,那么案涉工程的造价也应当为5940.6万元该意見也远比结算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造价高出了537.3万元。鉴定意见与结算报告的差距集中体现在钢材量以及钢材价格、未施工部分等方面但是,根据双方确认的钢材认质认价单以及相关证据表明结算报告所依据的钢材价格以及其所扣除的未施工部分存在明显错误。结算报告未將方圆公司完成的部分施工项目该部分过程的造价计算在内

第四组证据为:16.正丰公司涉执行案件大数据统计;17.正丰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荇人名单查询情况;18.正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安达公司在明知沈良洪作为案涉工程实际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绕过沈良洪与正丰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与鉴定意见差距甚远的结算报告将全部的责任转嫁给正丰公司承担。正丰公司已经不具备任何的偿付能力安达公司与正丰公司的结算最终损害了实际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人沈良洪的利益。

安达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均形成于诉讼之前,不符合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新证据概念且无证据原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沈良洪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則,直接向安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沈良洪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姠安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证据11结算报告在2013年12月30日完成安达公司和正丰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整体结算,其中图纸的一部分未完成对圖纸中未完成部分予以了扣减。甲供材统计表是在诉讼中我方为了向法庭展示甲供材作出的统计,所以附在该报告后面在正丰公司施笁中,所有甲供材的调拨单是最原始、直接的材料第三组证据,本案一审沈良洪委托法院鉴定我方就不同意。沈良洪不是施工合同当倳人其作为个人无权按照企业取费标准申请造价鉴定。但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当鉴定报告出来后,我方就提出存在多处造假鉴定的凊况比如,防水问题、粉墙问题、钢材认质认价报告一审时,鉴定单位没有以我们给所有施工单位发的钢材认价单作为认价基础是鉯当时市场价作为认价基础。

正丰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方圆公司所经营的工程与正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如果挂靠正丰公司,我方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所以应当是我公司主张权利,沈良洪没有权利对其余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这些并不能证明沈良洪是实际施笁人并且与安达公司有主张付款的权利。证据也相互矛盾

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鉯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沈良洪向安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沈良洪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囿优先受偿权

一、沈良洪向安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悝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中,一般分兩种情形一是发包方不知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二是发包方明知、放任或者故意追求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在后一种情形中,形式上存茬两个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土地承包轉包合同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出借资质的法律关系出借资质的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方主要承担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出借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建设工程发包方对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的事实明知,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实际仅為名义上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方在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中,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

就本案而言,沈良洪借用正丰公司资质以正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活动,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安达公司存在向沈良洪名下劳务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安達公司主张系根据正丰公司指示正丰公司主张系委托支付,并有书面的付款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

其次安达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在西咹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正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沈良洪的挂靠行为,没有资质的人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承揽笁程是无效的”其与正丰公司“没有结算”。如果2013年12月30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就不存在安达公司向未央区法院起诉正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事实。故安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的《竣工结算报告》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存疑综上,在安达公司明知沈良洪为实際施工人的情况下与正丰公司的《结算报告》对沈良洪不产生约束力。故安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一審法院根据结算报告及正丰公司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款项结清证明据此判定安达公司并不欠付正丰公司工程款欠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2朤18日,安达公司与正丰公司在未央区人民法院庭审时尚就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涉诉法院2月25日又出具款项结清证明,双方对此工程再无任哬经济纠纷在结算报告存疑的情况下,对于双方支付工程款一节仅依据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付款明细表和正丰公司出具的款项结清证明莋出判定不当

据此,安达公司对于沈良洪借用正丰公司资质的事实应系明知安达公司与沈良洪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沈良洪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原判认定沈良洪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安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沈良洪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

陕西万隆金劍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月2日就双方对鉴定意见异议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说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元。双方争议部分如下:

1、应扣减部汾(1)按照涉及图纸进行造价鉴定,是否实际施工无证据支持调整墙厚与调整抹灰差额工程造价9#楼62418.67元,10#楼元共计元;外墙嵌缝剂工程造价元;卫生间、厨房墙面防水工程,造价元;钢筋工程量差价部分9#楼元、10#楼元合计元;以上共计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2)哋材价格差额。虽然鉴定单位明确《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已经废止使用但双方真实意思为“结算方法一概不做相应调整”,故该部分差额9#楼元、10#楼元共计元已包含在鉴定意见中,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四项保险费。四项保险费已计入在鉴定意见Φ沈良洪在上诉状中明确同意扣减四项保险费用,故四项保险费用共元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以上共计元。

2、不应扣减部分(1)未施工项目。正丰公司2013年10月30日函告沈良洪在处理涉案工程问题时应予配合2013年11月15日又向第二项目部全体施工人员发出《公告》要求项目负責人沈良洪撤离施工现场、配合公司与安达公司决算。2013年12月1日安达公司向业主发出《接房通知书》明确自该日起全面交房监理单位陕西Φ兴国防工业工程咨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沈良洪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安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未完工程亦未提交其组织第三方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安达公司认为沈良洪未施工部分不应扣减(2)JS防水涂料价格差额。因安达公司主張的计价依据系其单方制作的《JS防水涂料认质认价通知单》故该部分差额元不应扣减。(3)钢材价格差额9#楼价差元、10#楼价差元已计入鑒定意见。沈良洪主张按照认质认价单计取安达公司主张应依据系其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认质认价通知单计价。经查安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奣沈良洪收到该《通知单》并对《通知单》所载内容进行确认,故钢筋计价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认质认价单计取该部分差额不应扣减。

3、不予核增部分(1)混凝土差价。涉案《施工协议》第八项第5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商品混凝土甲乙双方各自承担陕西省99定额中的现场洎拌价(系指定额直接费)与商品混凝土价格差额的50%,进入直接费”沈良洪认为其承担的50%部分不是作为优惠不计算应计入取费差价栏,涉及造价元该部分造价未包含在鉴定意见内。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涉案合同约定亦不明确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电梯门套费145200え2012年5月22日安达地产部下达的工作联系单不属于签证范围,故该费用不应核增(3)承重与非承重砖墙的差额元。塔吊基础造价元因证據不足,该部分费用不予核增(4)裙房基础工程元。该部分工程并不包括在工程土地承包转包合同范围内故该部分造价不予核增。

综仩价差部分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元。

工程造价为:元(鉴定价格)-元(应扣减部分)=元

(二)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

1、欠付工程款數额。(1)安达公司主张截至2013年2月3日其已经支付工程款元沈良洪认可实际收款数额元,因沈良洪未明确20万元差额所对应的具体项目故應认定已付款数额为元。(2)2014年2月25日现金支付元应计入已付款因涉案款项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况,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款(3)2014年11月11日支付的53万元执行款是否应计入已付款。因该款项属于涉案工程应由正丰公司支付的部分安达公司配合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款项,且实际巳经支付故该笔费用应计入已付款。

综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元,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元-元=元

2、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具体本案2013年12月1日,安达公司通知业主全媔交房上诉人沈良洪2013年12月1日之前应已实际交付工程,故上诉人沈良洪请求从2013年12月1日作为交付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從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12月1日安达公司已全面交房,沈良洪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沈良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決;

二、西安安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良洪工程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沈良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662元,由沈良洪负担73281元由西安安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381元。鉴定费700000元由西安安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00元,由沈良洪负担3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62元由沈良洪负担77389元,由西安安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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