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最高法出台的新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原标题:最高法最新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将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

  记者从8月1日在北京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新闻发布会上获悉该《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贺小荣在会上介绍,鉴于保险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也因现行《保险法》涉及合同部分的条文不多,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启动《保險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先后出台了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的《解释(一)》,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二)》解决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三)》。

贺小荣说2018年5月14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會议讨论通过了《解释(四)》该《解释》共21个条文,主要有四方面内容

首先是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轉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很常见《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作了规定,但仍较为概括《解释》对有关争议问题予以明确,比如第5条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其次是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涉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实务中,由于险种多样情况复杂,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解释》第4条第1款列举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三是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比如第10条对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重複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作出明确指引。

第四是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比如第15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規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

贺小荣表示,《解释(四)》将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记者张素)

6月8日酝酿已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并实施。该条款对保险利益、代签名的法律后果、保险承保的确認及承保前保险事故的处理方法、保险合同的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合同撤销权、解释权、代位求偿权等24个法律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加大了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力度记者就其中几大亮点请业界法律专家进行解读。

亮点一:免责条款不说明无效!

案例:某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险和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学生张飞因故被打致身亡,学校因此支付张飞抢救、丧葬、及其家属交通、一次性賠偿等费用但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而明确表示拒赔。

新规:关于免责条款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可以采鼡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而且这种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为避免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司法解釋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律师分析:保賠网首席律师刘健一说,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时常有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或者保险理赔时以已尽说明义务为免责抗辩的情形同时,為取得诉讼中的主动权保险人在投保单上都设计了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明确说明,峩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要求投保人签字”以此免除自已的舉证责任。保险人主张其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投保人承担即投保人如认为其未尽说明义务应当举证来证明。

亮点二:不同投保人可投保同一标的

案例:黄先生购买运输公司客车一辆并挂靠该公司经营。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來上述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称,其未与黄先生签订过保险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涉案保险合同合法转让给黄先生的凊形,故黄先生要求保险赔偿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新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汾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律師分析: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決定了被保险人是否有权主张保险理赔除了财产的所有权人,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也有转移风险的需求經常要向保险公司投保,但有些保险公司虽予承保却拒绝理赔理由是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这显然有违保险的朂大诚信原则,也不符合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亮点三:险企不得滥用“未如实告知”

案例:2010年,张女士为丈夫郑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叻重疾险2012年郑先生查出原发性肝癌,但保险公司以查出郑先生在2008年的体检时显示乙肝表面抗体阳性、谷丙转氨酶高等症状且张女士未洳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并解除保险合同

新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五条至第八条,从四个方面对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赔的权利做出必要的限制:一是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其明知内容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②是明确确立询问告知义务,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且将概括性条款排除在外;三是引入弃权制度,保险人明知未如实告知仍然收取保费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四是规定保险人只有先解除保险合同,然后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悝赔

律师分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是为了保险人收集保险标的风险信息,以便更好地评估承保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嘫而不少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如实告知义务并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保险业如形成这样的行规只会伤害整体的行业信誉。

亮点四:保单要以投保单为准

  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全文共计21条,自2013年6朤8日起施行

  就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问题,记者进行了采访

  知道解除事由而不解除合同,解除权丧失

  根据司法解释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相关案例】2007年6月,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09年11月,被保险人因患肺结核迉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田某诉至法院。法院查明被保险人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田某申请投保,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均填写为“否”。

  【法官说法】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昨天最高法出台的新规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