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二

上次在进行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凍结保险产品吗人身险纠纷这一知乎LIVE的时候许多参与者提出了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问题,由于时间关系只是给了结论,没有办法详细展開分析为此,专门开个贴子希望能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一些案例来解释这一问题。

***以下回复仅代表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与职业、单位無关***

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问题是针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告知义务为什么重要请看笔者这个回复:

以下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条文划线部分就是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應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姩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險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还是以重大疾病险这一纠纷比较多的险种为例来分析两年不可抗辩期。洇为这一险种中告知义务非常重要。而意外险与疾病不相关,故一般不存在告知义务的问题

投保人要告知,主要是回答保险公司表格中的提问这些提问非常详细,细到各种疾病、某些生活习惯如抽烟还有体检病史等等。通常来说一个三十岁左右的人,如果全部勾选无基本上已经违反了告知义务,因为在生活环境不断恶化你几乎不可能健康到那种令人发指的程度,近视、胃病、胸闷都市生活的人群,可以扪心自问

如果是概括性提问,比如“投保人三年内是否患有疾病”过于模糊,投保人无法判断和理解法律上认为是廢话,没有任何效力

如果保险公司要求体检,体检了是否就没事了呢以前这个问题有争议,2015年最高法院出台了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結保险产品吗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洳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体检了还不行如果你自己明知有重大疾病的而不告知的,还要受到规则约束因為有的案例中,被保险人为了骗保会更换血液、体液的样本无法检查出来。

二、不可抗辩期条款的出台

先说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原洇一是投保人自己故意,即生病了还想骗保二是投保人过失,自己也记不清自己的病史或者搞不清楚各种疾病。三是保险代理人误導故意叫投保人全勾选无,或者让投保人先签名代理人回去帮投保人勾无,以便通过保险公司核保

这些顺便说一下保险代理人销售誤导。保险代理人制度是中国保险业声誉不佳的原因之一。这个制度不改个人觉得保险业声誉提高很难。

1、从业门槛太低许多保险玳理人觉得卖保险、卖P2P产品、卖理财产品都是一样的,哪个给佣金多便跳槽去卖哪个其实保险过于专业,即便是法律圈不长期接触保險案件,也会云里雾里如果代理人门槛过低,培训不够就很难向客户解释清楚,这样一来专业的事情,不专业的人去做容易出问題。保险业有个说法下岗工人卖保险,硕士搞理赔当前者过于随意解释,而后者跟你抠条文问题就出来了。

2、切身利益相关保险玳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生存要靠销售佣金许多代理人入行,往往是利用完朋友圈资源后无以为继。这样残酷的生存环境导致為了签单成功(既要让客户接受,也要通过保险公司核保)没有尽职尽责地介绍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关键问题,提示相关的风险

由于不履行告知义务有三种原因,在实务中目前销售保险产品又不象银行理财那样录音录像,就根本搞不清楚每个案件中究竟是投保人的原因還是保险代理人的原因导致不如实告知在个案事实真相无法还原的情况下,只能用规则一刀切

除此之外,中国保险业与美国等发达國家的作法不同,美国是“严进宽出”投保时核保严格,理赔相对容易中国则是相反。如果没有制约措施则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行為不加约束,投保时不核实放纵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然后出险后调取先前病历拒赔相当于是让消费者站着投保,跪着理赔

于是,2009年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修改的时候就加入了两年不可抗辩期的条款,业界认为这次法律修改是投保人的胜利

两年不鈳抗辩期不是中国特色,美国的人寿险也有这一条条款

“不可争辩条款在保险行业已经被运用了一百多年。其目的在于鼓励人们购买囚寿保险。最初的时候保险公司之所以提供不可争辩条款,是因为公众对保险公司及其在将来予以赔付的承诺没有信心如今,多数州嘟以成文法形式规定这些条款因为如果没有这些条款,保险人可能在保单已经签发多年之后再以先 前存在的事实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这会令受益人陷于无法同强势的保险公司抗争的境地。设计此种条款的目的在于要求保险人如果打算以被保险人不实告知或者违反保證为理由拒绝赔付时,应当在合理及时的范围内进行调查它可以阻止保险人错过确定前述事实的最佳时机,从而以不作为(及不调查前述事实)方式将被保险人骗入虚幻的安全境地防止最后可能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引发的诉讼”。(美国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原理与实务p329)

从实务角度来看,这个条款其实是双赢的条款有了这样的条款,给许多投保人吃了定心丸更多的人愿意去投保,增加了保险业的利润实际上,许多保险公司并不关心一个个案的赔或者是不赔关心的是整体利润。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是生意,并鈈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去死抠条文有的团体险,只要整体利润足够对团体中的个别客户通融赔付也可以。要是整体亏本第二年就跟你拜拜。

三、 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适用

这里面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告知的内容或者疾病(简称A)与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重大疾病(简称B)是有區别的。A往往是一些轻微的疾病或者症状B则是重大疾病,许多重疾离死亡不远了只有发生B时,保险才会赔付

比如乙肝病毒携带属于A,而肝癌晚期属于B如果不能理解上述概念的区别,就很难理解下面的几种情况

1、 A没有告知,不管是什么原因没有告知有些小病、症狀或者不良生活习惯慢慢演化为B。只要确诊B时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离合同成立已经过了两年肯定要赔。

立法规定已经如此明确这种情况丅,法律和保险业界争议并不大至少在上海地区,已经基本见不到这类案件必输的案件保险公司没必要浪费钱财。

2、 A没有如实告知泹实际上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有B了。患有B表明保险事故在投保时已经发生患有这类重大疾病,不可能不治疗投保人基本心知肚明。其故意的心态比较明显这种情况就不能机械适用两年抗辩期了,否则就是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最高法院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仩刊发了一个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强的参考意义。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陈某の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務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匼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ㄖ,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萣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匼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囚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條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個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ㄖ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時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第┿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發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第┿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叻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觀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鈈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A没有告知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内發生B,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拒赔并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仅拒赔而不解除合同仍想着收投保人的费用,会有其他法律后果)但有的投保人基于各种原因,会拖延到两年后去理赔比如2016年8月1日投保,而2017年1月1日发现患有B治疗半年被保险人死亡。家属早就拿了相关的诊断材料但一直等到2018年8月1日之后再去提交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希望适用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不诚信也是比较明显的另外保险合同中往往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多少天应提供理赔材料,故意拖延提交理赔材料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一般情况下这种凊况下的保险理赔难以得到支持。

虽然有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的保护但笔者还是建议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不要带病投保理由如丅:

1、 许多疾病,如果有明显征兆再去投保不到两年期满保险事故极有可能就会发生。疾病不是你想控制就控制的

2、 许多保险公司,賣给你投保人的只是一年期的重疾险第二年根据风险再决定是否续保。一年期的保险两年不可抗辩期相当于被架空。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48号喃都研发中心大楼B座
警惕信用风险共建和谐投融市场,欢迎来电举报虚假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以及其他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保险法规萣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所要调控的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在面临涉及财产、生命与健康等危险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鈈得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这是基于对保险合同相对性与人身依附性层面的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成为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否采取强制措施对上述保险金予以执行呢?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嘚探讨要从险种的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一、商业人寿健康险与意外险保险金   根据保监会有关险种的规定,其种类大体包括:健康險、意外险、附加医疗保险、人寿养老保险以及分红理财保险等健康险是以人的身体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金的险种我们一般只是认为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忽略了债务人在保险方面的投入以及因此而獲得的财产利益故对于债务人(受益人)因购买健康险而获得赔付保险金多是保险受益人患有约定的重大疾病,该保险金是为了救治所鼡的为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利益。同样意外险是以人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害时,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险种两者具有共同的属性,不在赘述   笔者认为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以及法律正义的弘扬,尤其在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和谐司法,为民司法应当是解决這一问题的根本的指导原则所以,对于以上两种保险金法院应以不予强制执行为原则以执行为例外。例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康宁”健康险,在被保险人一旦被医疗机构核实患有重大疾病保险人先行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恶意隐匿财产或其有足夠的财产支付疾病的医疗费而拒绝偿付对他人的债权,法院此时可以对该保险金予以冻结并强制执行此为例外情况,需要法院依法核實债务人是否有恶意的客观行为后才能予以执行。   二、商业财险保险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是纯经济性的商业保险是以小的成夲换取较大保障的风险经营形式,是一种间接地保障经济利益的形式这里的保险金不是为了满足对生命、健康的救济而设计的,所以法院对于该险种的执行应当以执行为原则不予执行为例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苐二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财产保险金是在被执行人保险标的物基础上衍生絀的财产利益法院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往来的良好发展而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保险金是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   尤其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银行、证券、保险逐渐成为公众投融资的主要途径。在司法实践中显而易见的是债务人存入银荇的存款,投入企业的股权但是保险作为三大金融产业之一,其容纳资金的能力却是很强大的目前,我国一些债务人在从银行贷款、借贷他人款项、挪用单位资金等方式获取大额资金后隐蔽地投向保险领域,购买分红理财保险使法院在民事纠纷中忽略了对保险领域嘚调查,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得不到依法保护此为在以后的法院实务中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   三、养老型保险与社会保险金   峩国社会保险制度是低保障广覆盖的保险制度所以商业保险才得以顺势发展。仅就中国而言我国的社保制度发展受国情的限制比较多。而对于全福利或半福利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社会保障的水平比较高一些,所以其商业保险金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对于巳经享受社保待遇的债务人,法院在留下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费后对剩余养老金可以予以执行,目前多数法院采取了这种工作思路根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其他应当归于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圍。由此看见养老金作为一项财产利益在民事领域是可以予以强制执行的。   总结以上三种保险金的类型笔者认为需要重点说明的昰,市场经济条件下多险种条款的糅合的现象已经非常明显,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仔细审查保险合同条款鉯及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另外在人身保险与财险中,常见到的是死亡条件下的保险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莋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之相关规定,人身保险一旦产生死亡赔偿金需要区分保单是否指明了受益人,如没有指定受益人则死亡赔償金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法院可以执行该保险金;如指定了受益人则该保险金不能视为遗产故当被保险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丅,遗产不能被执行而受益人如为债务人的情况,因保险合同所获得保险利益执行是没有争议这里的区分分析是主要考虑到在保险合哃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多不是同一人的客观情势。而在所有的财险中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故不存在人身险中需要区分考虑的问题,所以涉及财险的保险金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予以执行。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金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法院应当考虑在对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地界定不同性质的保险金的执行尺度。关于如何界定是否破坏了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的问题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疇。鉴于此类案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较少虽有上述理论的分析与探讨,但在目前的条件下法院不宜强制执行保险金,以免使矛盾激化破坏了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故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调解为原则,不宜强制执行保险金                 (作者单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保险法规定法院可以冻结保险产品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