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力欧客户清洁都服务过什么样的客户?

原告(被告):周利根,男,****年**月**日出生,上海兴牧伟业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技术顾问,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玉会,董事长。

原告(被告)周利根与被告(原告)

(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周利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佟金颖,被告(原告)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张瑞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周利根诉称:1、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四方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8目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元;3、请求四方公司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元;4、请求四方公司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元、休息日加班费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元;5、请求四方公司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元;6、请求四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463*3)*3*2=116334元;7、判令四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二、四方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四方公司应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仲裁认定事实有误。银行对账单是完整整体,2013年,四方公司向我方实际支付95万元左右,能够证明我年薪100万元的主张;我月工资标准并非仲裁认定的30511元。四、我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四方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五、四方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认定有误;六、四方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仲裁认定违背法律规定,我单方解除是有效的。

被告(原告)四方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周利根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四方公司无须向周利根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工资78160元;2、由周利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250号仲裁裁决书。四方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第—项,即四方公司向周利根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工资7816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利根系四方公司雇佣的营销顾问,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周利根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被告)周利根辩称:不同意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利根于2016年1月2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四方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四方公司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元及25%经济补偿金元;3、四方公司支付2012年4月l8日至2015年3月31日拖欠工资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2500元;4、四方公司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元及上述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元;5、四方公司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元及25%经济补偿金元:6、四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334元。2016年7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250号裁决书,裁决:一、四方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利根2016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工资78160元;二、驳回周利根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周利根主张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在四方公司工作,担任常务副总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方公司主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底,周利根是其公司专家顾问,为其公司提供营销方面的顾问咨询。四方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周利根主张其是年薪税后100万元,平常各月共发40%,年底发剩余60%,即每月支付40万/12,各月应发数额已足额支付,但2013年至2015年的年底工资未足额支付,并提交银行对账单,称2012年工资已足额支付,2013年发了95万元多,可以证明其年薪是100万元。周利根另提交报酬照片截图、邮件截图等予以证明其年薪主张。四方公司对此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调查周利根银行对账单得知: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四方公司每月向周利根支付工资;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北京四方力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每月向周利根转账。结合周利根在银行对账单上标注的工资情况可知2014年其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0511元,2015年1月实发工资为13373元。四方公司称北京四方力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周利根也是北京四方力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顾问,负责该公司的牧场设计工作,周利根与两个公司都是劳务关系,北京四方力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了财务做账方便将周利根和其他员工一起做了工资表,以工资形式向其支付劳务费,每月打卡发上一个月的劳务费,并提交北京四方力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说明。说明内容为:周利根是我公司专家顾问,为我公司提供先进设计理念方案及专业的设计指导;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我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周利根专家顾问费,每月发放数额为30470元左右,以表示对周利根的感谢,劳务费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因资金周转,2014年7月15日两笔17148元、2014年9月5日17149元、17090元均为我公司委托四方公司出纳胡月代发的劳务费、2014年1月22日27100元为我公司委托郑荣珍发放给周利根的劳务费。2014年1月26日从胡月账上汇出的495000元及90286元,是四方公司对于周利根指导我公司对外签订的设计合同中所涉建设工程中标后的感谢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北京四方力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2月19日。周利根称四方公司和北京四方力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是母子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具有关联关系,周利根除负责管理四方公司有关工作外,同时担任北京四方力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主管设计工作,另在四方公司营销中心主管营销工作。周利根主张四方公司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到2015年3月31日四方公司仍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其口头向董事长提出辞职。周利根未就此举证。四方公司主张周利根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时效;周利根2015年2月就不来公司,不提供咨询服务了,四方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费至2015年1月底,不拖欠周利根任何费用。周利根主张其连续工作20年,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但未休过;称其属于公司高管,不需要记考勤,工作期间单位没有强制要求其加班,但是领导打电话让其见客户等,属于加班。周利根提交邮件予以证明其存在加班。四方公司对邮件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周利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不存在未休年休假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方公司虽主张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底期间其与周利根是劳务关系,但是未就此举证,而四方公司认可周利根为其公司工作,且周利根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四方公司向周利根支付的是工资,四方公司虽主张这是劳务费,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并采信周利根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方公司虽主张周利根工作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就不来了,但是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并采信周利根关于劳动关系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主张。周利根虽主张其工资标准是年薪100万元,平时发40%,年底发60%,但是其就此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无法证明其主张,而其提交的报酬照片截图、邮件截图无法核实真实性,四方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周利根关于年薪标准之主张难以采信。周利根认可2012年工资已足额支付、2013年至2014年平时各月工资已足额支付,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底工资差额,难以支持。结合周利根在银行对账单上标注工资情况可知其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0511元,此与北京四方力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称的每月发放劳务费为30470元左右,数额接近,故本院酌定四方公司以每月30511元为标准支付周利根2015年1月至3月工资78160元。周利根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22日周利根申请仲裁要求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周利根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利根认可其属于公司高管,不需要记考勤,可以自主安排其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其要求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元,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利根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利根虽主张因四方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但未就此举证,四方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周利根主张难以采信。周利根要求四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33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周利根和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利根二○一五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三月工资七万八千一百六十元。

三、驳回周利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这个单位怎么样哎,犹豫要不要投简历,据说拖欠工资昂???
还有人说老板人品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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