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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芬为与被告刘必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应到庭参加诉讼。

因需(以下简称“中捷控股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刘必应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基准至本金确定给付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必应辩称:被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担保范围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据上没有写明利息,但借款按口头约定月利率4.5%计息,借款后中捷控股公司偿还原告陈芬本息共计111万元,被告应当按破产管理人核定的债权元为准。现借款人中捷控股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所以不应该再计算利息。原告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借款人中捷控股公司因需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陈芬借去200万元,并由被告刘必应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该由被告刘必应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后中捷控股公司偿还至2014年9月3日止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11万元。同时查明,2014年9月1日申请人中捷控股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了中捷控股公司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

担任中捷控股公司的管理人。原告在本院指定债权申报期间内申报了债权,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原告对管理人的初步确定债权金额元(本金)无异议。后经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提供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本院调取(2014)台玉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台玉破字第5号决定书一份、中捷控股公司债权汇总表初步确认清单(53号)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必应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一致同意以中捷控股公司管理人核定的债权金额(本金)元为准。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必应为借款人中捷控股公司向原告陈芬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了中捷控股公司破产清算。因原告已申报债权,经中捷控股公司管理人核定原告的债权金额(本金)为人民币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本案为担保债务,应附属于主债权,以元为限,不应再计算利息,本案在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以管理人核定的债权金额元为欠款本金,故被告刘必应对该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对本案债权已进行了申报,为避免原告以同一笔借款事实获取双重受偿,保护被告的担保追偿权,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必应承担清偿担保债务限于主债权本金元但应扣除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据此,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必应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终结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陈芬在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权(债权本金元在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后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14923元。由被告刘必应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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