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司又合同诈骗多少钱立案我四百万煤款,请问我有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建德,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高中文化。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芝、蒋曙光,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英,女,****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建德、王国英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长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吕建德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70万元;以王国英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4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万元。二被告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吕建德不服,2013年4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驳回申诉。吕建德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18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长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2009)长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吕建德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吉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了(2014)长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及(2009)长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张桂芝、蒋曙光、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宋秀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或合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王某甲等21名被害人集资诈骗人民币850.75123万元。

2007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张某甲等14名被害人口头协议发送粮食,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货款共计人民币606.4327万元,拒不返还。

2002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拒不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建德辩解称,其与各被害人之间是合伙做粮食生意,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

被告人吕建德辩护人提出,2007年10月份的粮款没有收到是吕建德没有支付各被害人欠款的原因,多数与吕建德相关的卖粮户都收回了粮款,粮食买卖资金流动较大,不能因为欠款几十万元就认定吕建德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拒不返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吕建德与王国英共同诈骗、合同诈骗,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二人共同合谋的证据。吕建德在与粮户合作过程中信誉良好,将所有资金用于发粮没有挪用和占为己有,事发后也没有藏匿,认定吕建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证据不足。原审对往来账目没有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仅凭单方账目就认定粮款已经结清,证据不充分。原审采信的证据中存在大量非法证据,指控吕建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吕建德无罪。

被告人王国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国英的指定辩护人宋岩提出王国英认罪态度较好,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人吕建德、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急需用钱等名义,采取借款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等手段,在吉林省农安县、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单独或合伙多次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王国英单独诈骗10起,诈骗姜某甲、赵某乙、吴某乙、俞某甲、魏某甲、李某甲、韩某甲、王乙、董甲、马某甲、张某乙、林某甲等12名被害人人民币339.5万元;被告人吕建德单独诈骗5起,诈骗王某甲、宋某甲、栾某甲、石某甲、孙某甲等5名被害人人民币358.51123万元;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共同诈骗1起,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万元。综上,被告人王国英诈骗11起,诈骗13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39.5万元;被告人吕建德诈骗6起,诈骗6人,诈骗数额为458.51万元。

2007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在吉林省农安县、河南省临颖县、社旗县、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海市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送粮食,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粮款,拒不返还。其中,被告人王国英单独合同诈骗王丙、高甲、高某甲、贾某甲、汪某甲、孙甲等6名被害人粮款人民币333.2059万元,被告人吕建德合同诈骗张某丙、张某甲、赵某乙、孙某乙、崔某甲、颜某甲、冯某甲、朱某甲等8名被害人人民币287.9896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吕建德单独实施诈骗的事实及证据

(一)被告人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用钱为名,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2007年8月7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吕建德欠王某甲玉米款70万元,案发后,经被告人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

2、被害人王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02年吕建德来农安收粮,在我单位供销宾馆住宿,我和他相识,他在农安跟很多人收粮并卖粮。2006年3月份吕建德找我说收粮要用钱,让我借给他点钱,并说发粮算我合资,挣钱给我点,我知道吕建德往上海、浙江发粮具体是哪不知道,当时吕建德说按粮食价格每吨给我20-25元利润。从2006年2月到2006年末我分多次给吕建德拿现金或汇款共50万元。2007年1月我又给吕建德20万元汇款,2007年6月15日我去找吕建德他在伏龙泉孙某乙那儿收粮,他给我写的欠条。从2006年3月份我给吕建德拿钱他始终没有还我,每次找他要钱他都说钱没有回来让我等,吕建德还欠别人的钱,我知道的就有10多个,欠的能有五六百万。他在杭州也欠钱了,让人给看起来了他说给我钱,说明天就汇款,就这样一天推一天始终没有给。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吕建德说发粮用钱向我借了70万元,2007年6月后他给我2分利,但一分也没给。70万不包括利息,都是本金。

4、被告人王国英2008年11月8日供述证实,我认识这个人,是通过石某甲和吕建德认识的,和王某甲没有经济往来。

5、被告人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供述证实,2006年王某甲拿出50多万元,在农安赵英明那发玉米,我把他的玉米发到山西、松江等地,钱回来以后,我又在农安装玉米,发往浙江中大,钱都压在这里了,连本带利我一共欠王某甲70万元。这70万元王国英没有打到我的帐户上,所以我就没有给王某甲。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建德的辩护人对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的供述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只有讯问开始时间,没有讯问结束时间和讯问人,王某甲的笔录询问时间长达26小时,涉嫌非法取证,应予排除,经审查,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的供述笔录为“询问笔录”,时间记载为“2007年12月8日14时00分至2007年12月8日”,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市洞桥小区11栋3门208室,该时间侦查机关尚未立案,且未对吕建德采取强制措施,询问时间开始于当日14时,结束时间仍为当日,王某甲陈述的内容与吕建德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吕建德也当庭供认基本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能证明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已经书面补正,应予采信。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吕建德供述其发粮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70万元,至案发时没有归还,其供述的情节、数额与被害人陈述及吕建德出具并确认的欠条证实内容相吻合,吕建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用钱为名,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甲4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宋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甲的自然情况。

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吕建德、王国英骗42.4万元。我和吕建德、王国英认识4、5年了,以前跟他做过粮食生意。今年1月-3月我给吕建德拿了100万元左右,开始都给我钱了,后期这42.4万元就不给了,总推脱,后来就找不到他了。有时打电话他说中大公司没有给他钱。我把这钱打到他的卡里的,我有银行凭证,吕建德发粮每车皮60吨,给我1500元。吕建德发粮没钱向我借42.5万元,说每车给我1200元利润。

3、被告人王国英2008年11月8日供述证实,我不认识宋某甲这个人。

4、被告人吕建德2007年12月17日供述证实,我欠石某甲、赵某乙、宋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栾某甲他们的玉米钱,是2007年7月欠的,大概有500多万元,其中欠宋某甲40万元,我在农安这边往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和萧山西站发玉米,王国英在那边买卖、接货和收账。我欠宋某甲40万元玉米钱,玉米发送到浙江中大公司了,王国英没把钱打到我的账上所以我没有还。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建德的辩护人对吕建德2007年12月17日、18日供述笔录有异议,该笔录记载讯问人为侦查员“曹木之”,此后几次讯问笔录记载讯问人为侦查员“曹牧之”,两者是否为同一人,卷宗未作说明,故此证据应予排除。经审查,侦查机关对吕建德进行了五次讯问,吕建德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供述笔录作为证据,吕建德对其供述笔录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侦查员名字存在差别的问题,并不能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证。宋某甲陈述的内容与吕建德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吕建德也当庭供认基本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已经书面补正,应予采信。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吕建德供述其发粮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70万元,至案发时没有归还,其供述的情节、数额与被害人陈述及吕建德出具并确认的欠条证实内容相吻合,吕建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三)被告人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用钱为名,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栾某甲8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栾某甲提供的2007年5月30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吕建德在被害人栾某甲处借取现金85万元,案发后,经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栾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栾某甲自然情况。

3、被害人栾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吕建德骗了85万元,我是2004年认识吕建德的,那时我给他往南方发过玉米。我从2007年2月份到6月份往吕建德的卡里打钱和给他的现金合计是85万元,具体往卡里打多少和给他现金分别是多少我记不清了。吕建德给我出具了85万的欠条。我总找他要钱,他总说过几天就给但是他一直推脱我不给钱,还说发粮款没回来。后来大约给付了4万多,后来直到被抓一分没给。

4、被告人王国英2008年11月8日供述证实,我认识栾某甲这个人,但是没有经济往来,栾某甲是给吕建德发粮吧。

5、被告人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供述证实,我还欠农安的栾某甲70万元,是本钱,都和我说想发粮挣点钱,我说多赚多给,少赚少给。这些钱,我都在2006年到2007年用来发粮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建德的辩护人对被害人栾某甲的陈述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只有一名侦查员询问并制作,取证方法违法,故此证据应予排除。经审查,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栾某甲共有两次询问,询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提供欠条作为书证,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栾某甲陈述的内容与吕建德的供述基本内容相互印证,吕建德也当庭供认基本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其仅对欠款数量有异议,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已经书面补正,应予采信。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有被告人吕建德出具的欠条证实数额为85万元,此欠条经吕建德签字确认无误,此次庭审吕建德辩称已经还清欠款,没有证据支持。吕建德在供述中承认其中70万元,被害人陈述证实被骗85万元,但返还了4万多元,故犯罪数额认定为80万元。吕建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四)被告人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石某甲元。

1、被害人石某甲提供的2007年8月20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吕建德在被害人石某甲处借取玉米款元,案发后,经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石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石某甲的自然情况。

3、被害人石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吕建德骗了1585110元,其中有两车皮不太好的玉米是185110元。2002年他买过我的玉米这样认识他的。2007年4月,吕建德要买的黄豆,他拉了60吨汽运到郭家价值20万元。7月份他又拉走我家将近5火车玉米,价值40万元,这两次钱回来后都没有给我。他用了。7月交给他现金40万元,说用20天给我一万利息,7月份我有在站前他的办公室分两次给他40万元,每次20万,他说发黄豆这40万用20天给我1万元利息。黄豆和那60万他说20天给9千元利息。

4、被告人王国英2008年11月8日供述证实:我认识石某甲,他是吕建德介绍给我认识的,我和他之间没有什么经济往来,吕建德和他有,我在杭州萧山用来结帐的云福收粮站的章也是吕建德给我的。

5、被告人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供述证实,农安的石某甲和我也有过经济往来,2007年三四月份,我在石某甲那收过玉米和大豆,发到河南和上海松江了,粮款都结清了,我给石某甲一部分钱,其他的钱用来收粮,又发到了浙江中大公司,中大公司是王国英收账,没有把钱给我。我还差石某甲158万元粮款,以前发粮的利润都给石某甲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建德的辩护人对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供述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只有开始讯问时间,没有结束讯问时间,涉嫌非法取证情形,应予排除,故此证据应予排除。经审查,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的笔录为“询问笔录”,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14时00分至2007年12月8日”,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市洞桥小区11栋3门208室”,该时间侦查机关尚未立案,且尚未对吕建德采取强制措施,询问时间开始于当日14时,结束时间仍为当日。石某甲陈述的内容与吕建德的供述基本内容相互印证,吕建德也当庭供认基本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其仅对行为性质和欠款数量有异议,认为是没有结算完成的民事纠纷,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已经书面补正,应予采信。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有吕建德出具并签字确认的欠条证实诈骗数额为元,吕建德供认数额为158万元,与被害人陈述的1585110元基本吻合,应以书证证实的元作为犯罪数额。吕建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五)被告人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孙某甲1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孙某甲提供的2007年4月25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吕建德在被害人孙某甲处借取现金11万元,案发后,经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孙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甲自然情况。

3、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在2007年4月25日被吕建德骗了11万元。2003年我在农安站前我的办公室和吕建德的办公室离得很近,时间长了就认识的吕建德。我借给吕建德11万元,利息是1分,给我1万元利息,再没有给过。

4、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不认识孙某甲这个人。

5、被告人吕建德2008年11月2日供述证实,我发粮的钱不够了,借了孙某甲十一万元钱,是2007年5、6月份的事,我给了他一回利息,然后再没给过。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吕建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与吕建德是合伙关系,吕建德的供述和孙某甲的陈述均证实,孙某甲没将款打到了吕建德的账户,而是将款打到了赵某乙卡上。在孙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吕建德借钱时已告诉他借钱的目的是为了还别人钱,该起事实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本起犯罪数额由被告人吕建德出具并签字确认的欠条证实为11万元,被告人吕建德供认借了被害人11万元,还了一部分利息,被害人陈述被骗11万还了1万元,故应认定10万元。吕建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王国英单独实施诈骗的事实及证据

(一)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姜某甲、赵某乙7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赵某乙提供的2007年3月1日、2007年5月18日欠条二张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在被害人赵某乙处借走人民币50万元、40万元(40万元的欠据上王国英表明已还欠款20万元)。

2、被害人赵某乙、姜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3、被害人姜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吕建德和王国英两口子给骗了本金90万元。我是2005年认识吕建德和王国英两口子的,当时他俩说发粮借钱给利息,05年分几次我给他们用了40万元,说用一段时间给10万利息,这40万元始终也没给,这40万元打到王国英卡里了,王国英给我出了个50万元的借据。出了条以后,吕建德和王国英还不断的向我借钱说发粮,我分几次拿了二十万元左右,到了2007年9月份,王国英找我说发粮,我给他打了十六万五千元,也没给我现金,这时候王国英背着我找我媳妇说发粮能挣得多,我媳妇又给他打了十三万五千元,王国英给我打了个90万元的欠据,我的本金是90万元,其他的是利息。我经常向王国英、吕建德要钱,他们就是推。

4、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我和姜某甲是夫妻,王国英是齐齐哈尔市人2007年3月1日王国英在我家我给她拿了50万元,她给我出了条,2007年5月18日,她从杭州回来,又在我家拿走40万元,也给我出了借条,她拿走这么多钱都说在杭州发粮用。我今年5月和10月两次去杭州找王国英要钱,10月份王国英在杭州说给我70万,并且给我一张写有农安粮谷财会室接受打款的同质传真件,是她让我找一家粮食企业,我找的粮谷公司,但是王国英给的是一张假的汇款通知,根本没有汇款。我每次打电话给王国英要钱,她都说你给我看孩子了,我不能对不起你,一定还你钱,但始终不给我。

5、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认识姜某甲,2005年我在农安租房子,租的是姜某甲家的房子,这样认识了姜某甲,认识他们几个月后我就开始做粮食生意,当时我和吕建德一起做生意,我到目前为止,连分成在内总共欠赵某乙70万,我给赵某乙和姜某甲出过2个借条,但我还完一笔撕了1个,是在2006年赵某乙家里,钱数是多少我忘了,剩下这个条可能是九十万也可能是七十万。

6、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认识姜某甲,但是没有经济往来,姜某甲的钱都是王国英借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王国英以收粮需要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姜某甲、赵某乙借款,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案发后,王国英供认已给付20万元,被害人赵某乙证实王国英已还给她10多万元,其证实内容与被告人陈述基本吻合,故该款应在欠条证实的90万元中扣除,犯罪数额应认定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吴某乙的1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吴某乙提供的2005年8月15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在被害人吴某乙处借取现金25万元(欠据上王国英表明欠款11万元)。

2、被害人吴某乙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乙自然情况。

3、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王国英、吕建德骗了10万元钱。2007年我通过大姑姐认识的王国英、吕建德俩口子。2007年10月7日,王国英在杭州给我打电话说,她正在杭州发大豆挺挣钱的,要用10万元钱,就没几天,完了给我5万元钱利息,并说别看我给你们这么多利,我就是用你们的钱倒,多给你们点钱,我挣得不多。我听她这么说,我就往她的卡上7日那天打了5万元钱,8日又汇了5万元,过了20天我看到日子了,我就找王国英要钱,她就总推我,后就不开机了,找不到了。以前我借给过她6、7万元钱,也说是发粮用,他还了我一部分,这部分我不追究她了。

4、被告人王国英2008年11月8日供述证实,我认识吴某乙,我在2007年夏天时,我说我要发大豆,要用钱,就给吴某乙打了电话,她分三次给我往萧山的银行卡里打了十一万元。

5、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不认识吴某乙。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王国英以发粮需要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王国英供认欠被害人14万元,欠条证实为25万元,被害人陈述证实被骗10万元,故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追究的10万元计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三)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俞某甲5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由被告人王国英为被害人俞某甲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在被害人俞某甲处借款5万元,被告人王国英已签字确认。

2、被害人俞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俞某甲自然情况。

3、被害人俞某甲陈述证实,2005年6至7月份间,我在萧山区河上镇富都旅馆,王国英在我们旅馆住宿时认识的。2007年10月21日王国英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弄十五万元钱,用3至5天,利息给我一万五千元。我说我弄不到那些,我只能借给你五万元钱。我从我妈妈和我哥哥那里给他借了5万元,说好5天还款,可是一直没有还钱,还一直不肯见我。

4、被告人王国英2008年11月8日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我和俞利玲说我急用钱,她给我拿了五万元整。没说利息的事。

5、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与被害人俞某甲没有经济往来。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英以收粮需要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欠条和被害人陈述均证实王国英欠被害人5万元,王国英对此情节供认,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四)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魏某甲5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魏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魏某甲自然情况。

2、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实,2000年冬天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王国英来单位找我,说他有一笔买卖,能挣钱,但手里资金不足,让我和他合伙,出一部分资,挣钱对半分,我同意了,他说,让我先出资15万元,我说只有14万元,他说也行,于是,我到银行取出14万元交给她,她给我打了一个欠条,7月4日,她让她的亲戚叫富某甲到富裕从我这儿取走了62400元,写了个收据,去进面粉,取走钱后,我始终通过电话问她生意的事,她说面粉卖了挣了点钱,现在做粮食生意,钱都占上了。我问她黄豆款的事,她说对方款还没到位,欠着呢,让我别着急,肯定能挣钱。到了2002年秋天10月份,有一天她来找我,说有客户还要大批黄豆,货到就付款,连原来的帐一起算,她已经联系到了货源,说急需50万元,让我拿30万元,我又去银行取了30万元交给她,她给我出了一张欠条,把钱取走了,我就再也联系不了她了,这才知道被骗了。我和王国英没有签合同,只是口头的。

3、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是2003年冬天来农安县的,我在齐市除了以生意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外在别人手中没有骗过钱,只是借过钱。在2000年的时候我对魏某甲说合伙做生意,到时候对半分,这样在他手上分3次拿了50万元,我打欠条了。

4、被告人吕建德2008年11月2日供述证实,我认识魏某甲,和他一起吃过饭,但是我和他没有经济往来。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王国英以合伙做买卖需要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王国英供认欠被害人50万元与被害人陈述证实被骗50.24万元基本一致,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五)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甲104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借条两张证实,被告人王国英于2002年9月5、6日在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的姐姐)处借取现金60万、77万,被告人王国英已签字确认。。

2、被害人李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自然情况。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我一共给王国英112万现金,赵某丙欠我的25万也转给了王国英。这样一共是137万元。后来在我一再催要的情况下,王国英分多次还给了我33万元。最后一共欠我104万元。我确实给王国英拿了137万元,因为我当时拿钱的时候也有些不相信,王国英有一次拿了两张收据给我看,1张是龙安桥粮库出具的60万元大豆款收据,另外一张是富裕粮库出具的47.4万元大豆收据,所以我给她拿的钱,后来发现这两张都是假的。

4、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2000年我通过赵某丙认识的李某甲,我们3人认识后在一起做过大豆买卖,我先后在李某甲手上借过100多万,我不是全以做粮食生意借的钱,有的是以给高额利息借的钱,有的是让他入股借的钱,还有的是以我侄女王某的运建集团动迁承包用钱多给利息借的钱,还有的是以压煤用款名义借的,其实我不是借钱是骗他们,所以编这些理由。每次借款都是我自己借的。之所以拿两张收据就是为了欺骗李某甲,每次借钱都是我自己,我记得还过李某甲50-60万元,后来没有钱了也没有能力还了就跑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根据被害人陈述,其多次向王国英索要欠款,王国英返还其部分欠款,并用虚假的收据欺骗被害人,王国英的辩解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且其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英以合伙做生意等编造的理由需要用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骗137万元,被告人王国英还了33万元,还有104万元没有归还,被告人王国英供认还了77万元,还有60万元没还,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两张欠条证实为137万元,有王国英和吕建德的签字,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被害人追究的10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六)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伙做生意、买房子等编造的理由,诈骗被害人韩某甲12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欠据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在被害人韩某甲处借款2万元、10万元,被告人王国英已签字确认。

2、被害人韩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韩某甲自然情况。

3、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实,2002年4月30日上午,王国英说她发粮的钱不够了,她又说用10万元,我说我的钱不够,我从朋友那儿借来的钱顶多有7万元多,他说行,上午十点多,到医院拿的钱,给我出了一张10万元的欠据,其中包括以前的3万元,到2002年9月2日王国英来找我说,通过他在运建小区的亲属王某给我买房子,我又给他2万元,还有一次,是今年十月中旬,他说从河南发到大民屯的粮食缺车费,从我这儿拿走3000元,2002年10月27日再找王国英就找不着了。

4、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认识韩某甲,通过赵某丙认识的,当时我继父韩明得了肺癌,我通过赵某丙联系的齐铁中心医院,做完手术认识了韩某甲。我向韩某甲借过四次钱,第一次是我继父做手术时,韩某甲垫了三万元,第二次是我借了7万元,第三次是2万元,第四次是3000元。当时,我向韩某甲借7万元没有说实话,是怕他不借给我。之后,韩某甲向我要过钱,我就托着说有钱就给,后来我就跑了。

5、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不认识这个人。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英以合伙做生意、买房子等编造的理由,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催要,拒不归还。王国英供认欠被害人12.3万元,与被害人陈述证实一致,但欠条证实为12万元,应以书证证实的12万元作为犯罪数额,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七)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急需用钱,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王乙7.5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

1、被害人王乙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王乙自然情况。

2、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2002年6月份,我通过赵某丙介绍认识了王国英,王国英对我说,他到富裕县发救灾粮需要的话就向我借钱,我给他一共拿了10万元:第一次是在2002年6月18日在我办公室给他拿了5万元,第二次是在2002年6月25日在我家楼下给她拿了5万元,她当时对我说,用不了多久就能还给我,可是,过了一段时间她也没把钱给我,在我一再催要的情况下,还给了我2.5万元。当时,王国英从我这儿拿走10万元并没有凭证。

3、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认识王乙,他是齐铁医院放射线科大夫。2002年前后,我犯了阑尾炎需要手术,通过赵某丙住进了齐铁医院做手术。在住院时,通过赵某丙认识了王乙,我分两次向王乙共借了10万元,一次各5万元。借钱后,王乙追着我要钱,我还了他2.5万元,之后的就再也没还过。我不记得借这10万元有没有打欠条,当时没有说实话,是怕他不借给我,他相信我是因为我当时有买卖,朋友都知道。

4、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被害人王乙与被告人吕建德不认识,诈骗行为系被告人王国英所为。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英以发粮需要用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王国英供认的数额为7.5万元,与被害人陈述证实的内容一致,能够认定犯罪数额为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八)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伙做生意、发粮等编造的理由,收取被害人货款后,虚构发货事实,诈骗被害人董甲、马某甲56万元。

1、被害人董甲提供的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国英于2006年10月16日在被害人董甲处共计借款人民币27万元。

被害人马某甲提供的汇款原始凭证四张证实,马某甲汇给被告人王国英共计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王国英签字确认。

2、被害人董甲、杜河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3、证人杜河证言证实,我是货场工作人员,我介绍马某甲、董甲做生意被骗了人民币56万元,有马某甲29万元,董甲27万元。

4、被害人董甲陈述证实,2002年我通过朋友杜河介绍认识的王国英,8月5日,王国英说能给我发大豆,她找货源。当时在富裕县粮库,我给王国英20万元钱,王国英给我打了一个收条,杜河担保,准备把大豆发往沧州,当天王国英说还要交钱路运费,我又交给王国英3万元。8月7日,王国英又说不够,我又给他4万元,共计给王国英27万元。王国英都给我打收条了。

5、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我被王国英骗了56万人民币,其中有我的29万,董甲27万。杜河是我的朋友,也在北安,车站劳服公司工作。

6、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通过马某甲认识了董甲,我一共在董甲和马某甲那骗了54.5万元,这些钱都没有给吕建德,他后来不知道,我没给发粮他也没有找过我。我在齐市做生意时吕建德的一次都没有参与,吕建德在齐市做生意我也一次没有参与。吕建德没有给过我好处,从齐市跑是我先到的农安。

7、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回齐市后马某甲和董甲找到我,说王国英欠了他们俩各20多万元,还不上了,让王国英打欠条,让我当见证人,我就在欠条上签字了,签的是见证人,马某甲也签了。王国英是怎么欠他俩的欠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欠条证实被告人王国英欠被害人董甲27万元,马某甲虽未提供欠条,但被告人王国英承认欠董甲、马某甲夫妇二人54.5万元,与被害人陈述被骗56万元基本吻合,与证人杜河证实的内容一致,故能够认定诈骗数额为5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九)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需要用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被害人张某乙5万元。

1、欠据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在被害人张某乙借款5万元。

2、被害人张某乙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自然情况。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02年9月19日上午王国英来找我,说发粮的钱不够了,叫我借给他5万元,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现把股票卖了一部分,凑了5万元给她拿去了,她给我打了一个欠条,到了9月28号左右我爱人去李某甲家时,李某甲的爱人对我爱人说王国英跑了,而且也骗他不少钱。

4、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认识张某乙,我向张某乙借过一次5万元,大约是在2002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去张某乙家,对张某乙说,我现在搞粮食生意,急需钱发货,挺挣钱。如果张某乙能借到钱,到时候能多还,就是给利息的意思。当时张某乙就同意了,我给他开了一个条,并说一个星期就还,这五万款没有还,当时说着五万款是发粮食的并不是真话,这五万款我日常消费用了,当时没有对他说真话,是因为他当时知道真话就不会借我钱。

5、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不认识张某乙。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英以发粮需要用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拒不归还。王国英承认欠被害人5万元钱,与被害人证实数额及欠条证实内容一致,能够认定犯罪数额为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十)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需要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林某甲20万元。

1、被害人林某甲姐姐林某乙提供欠据三张证实,被告人王国英于2002年10月17日、10月16日、9月11日在被害人处共计借取人民币20万元。

2、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王国英分3次拿走了我20万元,第一次,2002年10月11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爱人还有韩某乙、王国英在松岩肉食品经营部屋内王国英给我出了5万元的欠据;第二次,2002年10月16日,王国英自己来的,当时付钱时就我和我爱人还有她。在市场院子,王国英当场出具了10万元的欠据;第三次2002年10月17日上午也在市场院内,我和我爱人还有韩某乙、王国英,王国英拿走5万元并出具了欠据。

3、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韩某乙是我继父的女儿,2000年我在她那借了20万元说发粮,一直没还她。我把她的钱开店用了。吕建德不认识韩某乙。林某甲和韩某乙是两口子,我就是借他们夫妻的20万元钱。林某乙是林某甲的姐姐,我没从林某乙那借钱,就是韩某乙那20万元钱。

4、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不认识韩某乙。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王国英以发粮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借款,拒不归还。本起犯罪欠条证实数额为20万元,被告人承认欠被害人林某甲夫妇20万元,与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一致,能够认定被骗数额为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十一)2002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国英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1、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王某是我亲侄女,我借过她五万元,没还她,吕建德没有参与。

2、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没参与。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王国英找我借五万元,我当时不想借,和王国英一起做生意的吕建德说我担保。我从我母亲处借5万块给王国英。她拿钱走了以后,就再也没有见面。王国英只往我家里打过几次电话。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本起事实,被告人王国英承认向王某借款5万元,与王某证实内容一致,二人是亲属关系,王国英因资金紧张向王某借钱,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王某借钱,公诉机关指控王国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被告人吕建德、王国英共同实施诈骗的事实及证据

被告人吕建德、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甲10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刘某甲提供的2005年7月9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在被害人刘某甲处借取现金30万元(欠据上王国英表明钱已还完)案发后,经王国英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被害人刘某甲提供的2007年10月26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在被害人刘某甲处借取现金100万元,案发后,经王国英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刘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自然情况。

3、被害人刘某甲与姜某甲的控告状证实,被骗取钱款后报案的情况。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吕建德和王国英两口子骗了。2006年我通过姜某甲认识的吕建德和王国英两口子,当时吕建德和王国英说发粮钱不够想借钱用,给5分利,姜某甲就和我说了,因为我和姜某甲特别熟,我说别说给利息,不给利息钱也得借,这样06年先借给他俩一笔5万元,另一笔我忘了,这俩笔他俩用了一个月就还给我了,这样我和他俩也熟了,从2007年3月份开始他俩就不断的找我说发粮用钱,让我拿钱并许诺给高利息。说是15万元用半个月就给3万元,这样从2007年3月份到10月份合计我借给他们现金一百一十七万元,加上利息得有140万元,给钱的时候,他们两个都在,都是往吕建德和王国英他们卡里打的,我有打款的底联王国英给我10多万元钱,本金和利息分不清。

5、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认识刘某甲,是2006年初认识的,是刘某甲对我说你发粮用钱就找我,我就商定是合伙做赚钱也对半分,我从2006年到2007年10月26日从刘某甲那拿了5笔钱都是打到我农行卡上,其中一笔16万元,打到吕建德卡上,还有一笔7.2万的,合计87.2万,加上他赚的。我在2007年10月26日给他拿出了100万的借条,2007年7、8月份我分几笔还给刘某甲30万元,当时借条没有收回来,因为我没有回农安,那100万借条是我在浙江萧山刘某甲来找我给他出的。

6、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认识刘某甲,两个月前,我发粮差运费,向刘某甲借过2万元,不几天就还他了。2007年10月11日发大豆缺钱,向刘某甲借了17.2万元,说过几天有钱就给他,这笔生意,我赚了6000元,打算给他3000元,但现在我手里没钱,都没给他。2007年12月9日。有一张借条,当时是刘某甲来找王国英要钱,王国英给刘某甲出条,刘某甲让我也在上面签名,我就签了,借条上是否包括我向刘某甲借的2万元我不清楚,因为我是通过王国英借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建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吕建德辩称其刘某甲陈述笔录内容不真实,其不认识被害人刘某甲,在欠条上签字不是承认欠刘某甲100万元。综合本起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吕建德的供述笔录、王国英的供述笔录及欠条均能证实,吕建德、王国英认识刘某甲,并均向刘某甲借款并在欠条上签字。吕建德及其辩护人提出吕建德在欠条上签字是对欠款进行担保,该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且与其他证据指向相矛盾,此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吕建德辩护人提出2007年12月8日吕建德的笔录是询问笔录,当时有张某丁等2人在场,应该排除,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佐证,此点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国英供认欠被害人100万元,被告人吕建德始终供认其在100万的欠条上签字,关于30万元的欠条,被告人王国英表示已经归还,被害人陈述证实被骗117万元本金,被告人还了10多万元,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四、被告人吕建德单独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及证据

(一)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甲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6万元。

1、被告人张某丙提供的2007年8月20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吕建德欠被害人张某丙玉米款46万元,经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张某丙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自然情况。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和张某甲被吕建德骗了46.7万元,我们俩合伙给吕建德发玉米。我们一共给他往南方发了27火车皮玉米,共计1641吨,其中每吨1460元的是4火车皮,1430的一火车皮,1640的是8火车皮,1660的是15火车皮,1570的是2火车皮。他给我多少钱记不清,到2007年9月,还差我们467000元还款没给我们。我们和吕建德收玉米的口头协议是在他的办公室谈的。我是2005年认识吕建德的,但没跟他做过生意。吕建德给我们收玉米每车皮的价格是固定的,我们挣低收价格的差钱。我从2007年9月中旬就找吕建德要钱,他总说过几天就给,但就是不给钱。

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和张某丙被吕建德骗了46.7万元,我和张某甲在桦甸市红石砬子火车站给吕建德往南方发玉米。2007年4月份吕建德在农安火车站他的办公室找我和张某丙说让我俩找地方给他收玉米,他给我俩每车皮玉米的价格固定,我们挣低收玉米的差价钱,这样我和张某丙就到桦甸市红石砬火车站找一块空地租了下来。给他往南方萧山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德青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嘉兴中央储备粮嘉兴直属库和湾城这4个地方发玉米。一共发了27火车皮,每吨价格不等,有1460元,1430元,1640元,1660元,1570元的价格往南方发的。吕建德刚开始给我们打款,后来就不打了,到目前为止还差我们467000元。我找过他几次要钱,他就是拖我们,总说过几天给,

5、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不认识张某丙和张某甲这两个人,但是知道他们是农安的。

6、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张某丙、张某甲他俩是一股,给我发粮,在2007年10月,张某丙、张某甲在桦甸那也给我发粮,发了二十多车,先发的都给顶帐了,差后来这三车粮没给他俩钱。我差张某丙、张某甲38万元钱,但是得和他俩对一下帐。我给他俩的欠条写的是46万元,但是我写上对帐后多退少补。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建德的辩护人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的陈述笔录有异议,认为上述笔录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制作的,故此证据应予排除。经审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的陈述笔录,在时间上有5分钟的交叉重叠,存在一定瑕疵,但吕建德对其二人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且与吕建德供述的内容及书证相互印证,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已经书面补正,应予采信。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吕建德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吕建德欠被害人三车玉米钱,欠条证实数额为46万元,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吕建德骗了46.7万元,该起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书证证实的46万元。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赵某乙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

1、被害人赵某乙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乙自然情况。

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吕建德骗去粮款107000元。吕建德在农安很多年了,在农安倒粮,他是河南临颍人。2007年5月,吕建德找我说,让我给车大豆,我和宋某乙给他往萧山西发去60吨豆瓣后吕建德没有给我钱,我多次打电话找他,10月6日他通过上海松江的吴某乙给我回来101400元,剩下的107000元又找吕建德要,他总说等两天,始终推托不给钱。

3、被告人王国英2008年11月8日供述证实,我不认识赵某乙。

4、被告人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供述证实,我还欠赵某乙10万元,这几个人的都是本钱,都和我说想发粮挣点钱,我说多赚多给,少赚少给。这些钱,我都在2006年到2007年用来发粮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建德的辩护人对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的供述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只有开始讯问时间,没有结束讯问时间,涉嫌非法取证情形,应予排除。经审查,该份笔录为“询问笔录”,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14时00分至2007年12月8日”,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市洞桥小区11栋3门208室,该时间尚未对吕建德采取强制措施,询问时间开始于当日14时,结束时间仍为当日,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吕建德对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且与吕建德供述的内容及书证相互印证,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已经书面补正,应予采信。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被害人证实被吕建德骗了粮款10.7万元,被告人吕建德承认欠粮款10万元,数额应认定被告人供认的10万元。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骗取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孙某乙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3万元。

1、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被河南人吕建德给骗了。我是2007年和吕建德作粮食生意的,他说他是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说单位要用玉米,让我给发,从07年7月15日到21日我共给浙江中大饲料公司发了20车玉米,共计1213。38吨,每吨价格是1670元,发完玉米后,吕建德8月和9月分别给我汇了94万、45万元,余款63.6万元一直不给我,我和吕建德要款,他说中大公司没有结清余款,但我们了解,吕建德不是中大的职工中大公司已给他结清了。到现在吕建德接了我两个电话又不说在那里,我已经找不到他了。我没与吕建德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商定的,余款吕建德给我出了条。

2、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不认识孙某乙。

3、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欠石某甲、赵某乙、宋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栾某甲他们的玉米钱,是2007年7月欠的,大概有500多万元,其中欠孙某乙63万元,我在农安这边往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和萧山西站发玉米,王国英在那边买卖、接货和收账。这钱王国英没有打到我的帐户上,我欠赵某乙10万元,他的玉米发到萧山中大公司,王国英也没有把钱打到我的帐户上。我和孙某乙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建德的辩护人对吕建德“补充材料”中的供述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讯问人、没有讯问时间、没有讯问地点,涉嫌非法取证情形,应予排除。经审查,对吕建德讯问的“补充材料”并非单独一份证据,而是侦查机关2007年12月8日对吕建德询问笔录的一部分,庭审中公诉机关也是作为一份证据进行举证,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吕建德对该供述的内容无异议,且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及书证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被害人证实被吕建德骗了63.6万元粮款,被告人吕建德承认欠63万元粮款,故犯罪数额认定为63万元为宜;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谎称其是中大公司采购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崔某甲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元。

1、被害人崔某甲提供的2007年11月9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吕建德欠被害人崔某甲玉米款元,经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崔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甲自然情况。

3、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实,2007年8月份吕建德在农安站前,他的办公室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发玉米,我就到他办公室去了,他说装完车就给钱,他给我固定价是每吨玉米1590元,就挣低收的差价钱,我就到扶余县收玉米,在扶余火车站给吕建德往浙江中大公司发玉米,发了有20多火车皮,吕建德在那边接货,这20车玉米价值200多万元左右,他往我卡上打了180万左右,还差242890元,我找他要就是不给,但他给我打了欠条。

4、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不认识崔某甲。

5、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又在农安装玉米,发往浙江中大,钱都压在这里了,连本带利我一共欠崔某甲23万元,是本钱,都和我说想发粮挣点钱,我说多赚多给,少赚少给。这些钱,我都在2006年到2007年用来发粮了。

上述证据,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欠条证实数额为242,896.60元,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被告人供认欠被害人23万元,应以书证证实数额为准。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谎称其是中大公司采购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颜某甲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0.2万元。

1、被害人颜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颜某甲自然情况。

2、被害人颜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吕建德骗了20.3万元,2007年9月份,吕建德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往上海大江集团有限公司发玉米,装车后就给钱,每吨1430元,我给他发了十来车玉米,刚开始发的玉米都给钱了,后来2车加运费是197486元,原来发粮还欠我6000元,合计是20.3万元,我多次给他打电话他总是说明天给但是到现在都没还。我是2005年认识他的,但没有和他做过生意,2006年我给他发过几车大豆,账都已经结清了。

3、被告人王国英2008年11月8日供述证实,我不认识颜某甲。

4、被告人吕建德2008年11月2日供述证实,我和颜某甲是做粮食买卖了,到2007年10月时,他在合隆市给我发了两车玉米,我没给他钱,差他二十万零两千元钱。

上述证据,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应当以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吻合的内容认定犯罪金额,吕建德无正当理由拒不返款202000元,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粮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六)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冯某甲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115万元。

1、被害人冯某甲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冯某甲给吕建德的实名帐户存入115万元。

被害人冯某甲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社旗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货票、被告人吕建德发给冯某甲的手机短信息证实,被害人冯某甲给被告人吕建德汇款的情况。

南阳车务段南阳车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冯某甲汇款后未收到被告人吕建德发送的玉米。

2、证人薛青山证言证实,2006年吕建德找我,想和我合伙成立一个公司做生意,当时我对他讲没钱,吕建德讲,不用我出资,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办公司要两人以上出资,资金他全部出,只用我的名字。后来我就同意了。注册公司的名称是临颍县德青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吕建德。今年8月初,吕建德和社旗县冯某甲协定的购销玉米一事,我不知道。当时我在东北出差,10月冯某甲到临颍找吕建德,吕不在家,我见到了冯某甲时才听说的。冯某甲给吕建德汇了壹佰多万元,但没收到货。来临颍县找吕建德要钱,也没找到吕建德且联系不上。公司设在吕建德家,现在公司没人了。

3、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吕建德骗走120万余元。我于2007年8月9日汇20万,8月10日汇20万元,8月11日汇15万元,8月12日汇30万元,8月16日汇10万元,8月17日汇20万元,一共是115万元,都是我想方筹到的款。后来我打电话给吕建德,吕建德推说他在东北,他说他的部下办事不力,说是算他对不起我,钱他以后还我等。我质问他了。吕建德只说对不起我,说事情就这样了,说别人欠他的钱。我给他汇的钱他先用用,随后再还给我。我很气愤。但是也没办法,然后我隔几天打个电话,吕建德就三、二天的往后推。然后是电话联系不上了,换手机号。从8月5号到现在我一次也见不到他。打电话说他总说在外地。我最后一次和吕建德联系是到今年9月份时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再打吕建德的手机号就经常关机或停机,和吕建德联系不上了。我们没有书面的合同和协议,我们以前经常有业务,我对他已经非常信任,都是打电话联系这些业务。因为我们多次打交道,吕建德一直讲信用,汇款、交货都很及时,他骗取我的信任。二是因为吕建德故意给我低于市场价的玉米,引我上钩。三是当时赊店酒厂正好急需大量玉米。孙甲还说吕建德还骗他74万元,还听同行们说他还骗安徽阜阳姓姬的15万元,骗杭州萧山的老高(不知大名)300多万元,骗临颍姓郭的100多万元,姓蔡的40多万元,骗许昌一个姓廖的37万元等等。

4、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不认识冯某甲。

5、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2006年、2007年冯某甲给我调过小麦,我也给他发过玉米,以前我们之间的帐都结清了。2007年8月初,我给冯某甲打电话说嘉兴的孙甲有1000多吨变质的玉米要处理,价格是1430元每吨左右,问他要不要,他随后说要,我就让他把钱汇到我的卡上,冯某甲收到第一车后,说玉米质量还可以,我就叫他继续汇款,冯某甲给我汇来的钱,一部分用来买玉米了,其余的用来还欠别人的钱了。2007年9月冯某甲给我拿了145万元,让我给他发玉米,我给他发了玉米,差了80多万元的玉米没有给他发。我把冯某甲给我发粮的钱给发粮的工人了,用这资金周转,后来到王国英那资金就断了,所以就差大家钱。

上述证据,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汇款凭证证实被骗数额为115万元,被害人陈述证实被骗120余万元,被告人吕建德承认欠被害人80多万,犯罪数额应以书证证实的115万元为准。吕建德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被害人给其汇款后,吕建德仅发了部分玉米,并且把粮款挪作他用,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七)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朱某甲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9.5万元。

1、被害人朱某甲提供的2007年11月6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吕建德欠被害人朱某甲小麦款95000元,经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被害人朱某甲给吕建德发货的货单、运费等票据、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吕建德发给其的短信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催吕建德还款等情况。

2、被害人朱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甲自然情况。

3、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河南的吕建国骗去60吨小麦,价值:九万五千零八十四元整(95084元)。在2007年9月13日,我在水家湖火车站发了一车,到站是柯桥站,按照吕建国要求注明收货人是: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这车是六十吨小麦,价值:九万五千零八十四元整(95084元)。他收到货后,我就找他要货款。他就是说等两天帐结来就给我,我左等右等,货款就是不到帐。很长时间他都说就要到了。有一次,他说他的货款要到了,让我第二天上午到银行去等着。第二天,我到银行等了一天也没有给我汇款。

4、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不认识这个人。

5、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朱某甲是在安徽长年给我发小麦的,我差他一车小卖钱没给,是9万多元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建德的辩护人对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来源不清,没有立案决定书,不能成为农安公安机关的侦查证据,不应采纳。经审查,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笔录是朱某甲向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时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后附长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证明取证人员的身份,吕建德对该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且与吕建德供述的内容及书证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欠条证实数额为9.5万元,与被告人陈述及被害人证实数额一致,能够认定犯罪数额为9.5万元。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被告人王国英单独实施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

(一)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王丙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184286元。

1、明细帐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欠被害人王丙184286元。

2、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3、4月份先认识吕建德的。因王国英和吕在一起。这样认识她的。我介绍王国英认识王丙认识的。介绍王国英和王丙做过大豆生意。王国英欠王丙的大豆款。我和王国英没做生意。但王国英到王丙那里是我介绍的。王国英在王丙那里拉大豆没给钱,是我给王丙出的欠条。因为王国英和吕建德答应给钱,我才出的。9车膨化大豆每车15吨的,价值52.95万元。

3、被害人王丙陈述证实,我是通过吴某乙认识的王国英。吴某乙担保王国英在我这里拉走了165吨膨化大豆。每吨3800元。后面有几年是4200壹吨货款也没支付我。还差我22万元钱。这个钱吴某乙给担保,不找王国英了。2007年8、9月份。王国英从我这里拉走57吨膨化大豆,每吨4500元,价值25.6万元,王国英一分钱没给我。王国英合计欠我25.6万元加上3万多元的运费,30万元钱左右吧,我算完后是29.1万多元。王国英、吕建德2人合计还欠我壹拾捌万肆千贰佰捌拾陆元。王国英是收预付款柒拾万,吕建德收我拾陆万,运费叁万玖千陆佰玖拾陆元。王国英拉走我膨化大豆57吨,每吨4500元,是贰拾伍万陆千伍佰元。明细我算一下附后。

4、被告人王国英2008年11月8日供述证实:吴某丙是上海铁路的,他在王丙那给我发了彭化大豆,我差他三车大豆钱没给他,30多万元。我把这些大豆卖给高某甲了,然后高某甲也把大豆的钱给我了。我不给吴某乙货款是因为我想和吴某乙统一算帐,就把钱付给别人的货款了。我当时给吴某丙出了一张五十万的借据,后来又给他两车玉米,就剩三十多万元了。我和王丙之间的帐已经结清了。我给王丙出的欠条是他自己算的,不是我出的。

5、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不认识王丙,但王国英认识他,王国英让我给这个王丙从安徽发过三车价值90万元的大豆。货款都是王国英算的,怎么算我不清楚。因为我和王国英俩分不清是哪笔款,王国英给我的款我都给货主了,王国英和王丙都有什么经济往来我不知道。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被害人自己算出的明细账证实为184,286.00元,被告人王国英辩称不欠王丙钱,但是欠吴某乙30余万元,根据证人吴某乙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国英所称钱款即为吴某乙担保的被害人王丙的钱,由于无书证证实准确数额,应以被害人追诉的最低数额184,286.00元为准。王国英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高甲、高某甲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80万元。

1、被害人高甲陈述证实:我公司在新湾农二场,主要是养殖种猪,我是法人代表,今天我报案,反映我公司被河南人吕建德和黑龙江人王国英以推销饲料为名骗去200多万元的案件。我们养殖场需猪饲料。今年8月初,一个黑龙江的女的叫王国英到我公司,自称能提供猪饲料的原料,有大豆、膨化大豆、小麦、玉米、麦麸。她是与我公司高某甲联系的,当时大概是8月8日,谈的价格还可以,其中膨化大豆是2800元一吨,比市场低,玉米之类的也比市场每吨低100元左右。我们认为可以。但当时她讲资金不足,要求我们先帮她支付一点进货款,我们认为其比较实在,所以问清身份后,先付给其25万货款。到8月23日,王国英发货过来的。玉米发来24210公斤,价格是1690元/每吨。到9月份,又发来玉米59040公斤,价格不变。到10月9日,又发来60220公斤玉米。在这其中,王国英又问我公司要货款,我们认为既然有货来,可以相信她。于是也陆续支付货款给她。8月3日支付25万后,前后共支付393万元。我们支付货款是393万元,收到货是230.2872万元,还欠我们162.7128万元,但她发不出货了。现在想起来。她的饲料原料为什么价格那么低,她的目的是为了骗我们而这样做的。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我和王国英有过经济往来。我的场子用玉米。她给我发过玉米。我和王国英之间的账目没有结清。我不欠王国英的玉米款,王国英还欠我玉米预付款80万元钱。

3、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不认识高甲这个人,只知道他是高某甲的女婿。我和高某甲有过经济往来,我给高某甲发过玉米,还有膨化大豆。我和他之间的帐没有结清,我欠高某甲80万左右,开始我在高某甲那借了300多万,我给他发了200多万元的玉米和大豆,还差80多万元的货没给他发,我发给高某甲的大豆是我从上海王丙那进的,3850元每吨进的,卖给高某甲是3950元每吨,我卖给高某甲200多吨膨化大豆,我后来又给高某甲发了3车玉米,所以只欠他80万。

4、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不认识高甲这个人,我是通过王国英介绍认识高某甲的,我和他有经济往来,2007年10月份时,王国英和我找高某甲一起吃的饭,我和高某甲说我给你发玉米,货到付款,高某甲说行,我给高某甲发了四车粮,三车河南的郭书军的,一车是崔某甲的客户发的,都是发到萧山西,收货人都是高某甲.不对,郭书军发的是萧山西阿某收。这几车货没有给我钱,一共是40万元。王国英知道是我发的粮,但是高某甲给王国英多少款我不知道。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英承认钱是她向被害人借的,粮款还差80万元没有全部结清,与被害人高某甲证实数额一致,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0万元。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贾某甲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粮款150.66万元。

1、被害人贾某甲提供的欠据二张证实,被告人王国英欠被害人贾某甲面粉款858400元、648200元。

被害人贾某甲提供发送面粉单据证实,其给被告人王国英发送面粉的数量。

富裕县军粮供应站情况说明证实,与王国英双方互不赊欠。

2、被害人贾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贾某甲自然情况。

3、证人侯某证言证实,王国英是我岳父后找老伴带来的女儿,2000年我和王国英在富裕县林机厂家属楼合伙开过粮店,叫程祥粮店,开了不到一年因赔钱,就把粮店关了。关闭以后,我就回单位了军粮供应站上班了。我不知道王国英有没有跟军供站签合同,他发来的面粉一部分是通过富裕火车站发来的,一部分是通过汽车运来的,具体多少不知道。王国英的发粮款都结走了,具体多少不知道。王国英发来的面粉一开始是河南金龙特二等粉,后来就什么牌子都有了,具体我记不清了。王国英联系发救灾粮,我没得到一分钱的好处,还和她翻脸了。军粮站当时不欠王国英的钱,买面粉的钱都是王国英收走的。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王国英是我妹妹,是经营粮食的,从河南发面回来,从2000年9月份开始从河南往我这发面,她往大民屯火车站发了多少车面粉我记不清了。我用我的名接了4车。货到以后我领着办手续。2002年6月份最后一车面粉拉走以后就再也没有联系上她,往他家挂电话没有人接,手机也不通。

5、被害人贾某甲陈述证实,我是河南省临颖县土产公司业务经理。2002年7月4日,我们和王国英算了一下帐,她分别给我们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是面粉欠条不包括利润858400元,一张是煤款也不包括利润(先前的三车面粉在内)648200元,并说她到十月底全部给我们接清。没想到10月28日开始王国英就把手机关了,我们跟她再也联系不上了。我们非常害怕,29日连夜到齐市来,才知道王国英已经不去向,整个事情就是这样。我们和王国英发面粉和压煤都没有书面合同,而是口头订的。我们被王国英共骗走了1506600元,不包括利润。

6、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因为诈骗别人的钱,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0月份我通过赵某丙认识了吕建德,又通过吕建德认识了贾某甲,吕建德和贾某甲是河南老乡,富裕县军粮站的侯某对我说,军粮站要采购一批军粮,我就找贾某甲对她说军粮站要面粉。当时赵某丙也在场,赵某丙对贾某甲说他在军粮站有关系,并和军粮站签订了军粮供应合同并保证货到就付款。我和贾某甲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说的。赵某丙说的和粮站签订救灾粮合同,没有这回事,赵某丙和富裕军粮站根本没有关系,说有关系是为了让贾某甲相信。贾某甲给我发来20多车面粉,当时都运到军粮站了,因为质量问题退回十来车,这些面粉都让我卖给富裕县的议价粮店了,这些卖的钱都让我还账去了,卖了大约50-60万元。其中还给李某甲一部分,另一部分还给谁我记不清了,贾某甲发来的面粉富裕军粮站都付货款了,大约有200万。我先付给贾某甲10万,又在李某甲手里借了30万给她,共计40万,还有150万没还就跑了。

7、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因为和王国英合伙诈骗900多万元于200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我不知道贾某甲和王国英作面粉生意的事。王国英通过我认识了赵某丙,他们同贾某甲做了面粉生意,具体情况不清楚。我和贾某甲认识,我们是老乡,开始时在一起发过面粉,后来他不和我合伙了,具体和谁合伙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欠条证实为150.66万元,与被告人王国英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相吻合,能够证实被骗数额为150.66万元。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汪某甲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粮款10万元。

1、被害人汪某甲提供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国英2007年5月13日共欠被害人汪某甲人民币50万元。

2、汪某甲提供的汇款回执、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对账单证实王国英收到的汇款大于汪某甲汇给王国英汇款回执,证明汪某甲已经与王国英结清货款。

3、被害人汪某甲陈述证实,2006年9月份我认识王国英的。她给我发过玉米,行情不一定的。我和王国英之间的帐目没结清呢,我不欠王国英货款。她是给我发过玉米,但货款我已都给她了,她还欠我的。我俩最后算帐,王国英还差我12万元钱的订金没给我,这还不算利息,全是和王国英结的,没有和吕建德结过账。

4、证人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与王国英的经济往来如下:2006年10月我借给王国英现金40万,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后来因王国英要求再延迟了一个月,并且此货款最后是转为汪某甲的玉米款还清。2007年3月份我又借给王国英现金50万,借款时间为二个月,二个月后王国英未能还出借款,所以汪某甲要求将此借款转为玉米的预付款,当时王国英是同意的,但当玉米到了车站以后,她又找各种理由要求汪某甲先付款再提货,汪某甲的玉米是事先定好给客户的,所以汪某甲也没有办法只能又付现金提玉米在8月30日,王国英拿了启明星公司40万预付款后,还了我10万借款,在9月26日时(也是王国英最后次到我公司结钱时)她从公司拿了387200元,还了我30万。到目前为止,王国英欠我的借款为10万元。

5、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两三年前汪某甲、我、吕建德一起合伙做生意,汪某甲在今年8月底就自己开猪场去了,之前由汪某甲卖我收钱,汪某甲走之后由我卖和收钱。汪某甲入伙时借给我们12万,我们还了他10万元。我2006年底借过徐某80万元,这钱已经还过了,汪某甲给我出收条了,徐某借我钱是2007年4、5月份借的,从启明星帐面走的。

6、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2003年我和王国英就开始和吉盛种猪公司的老板高某甲的亲戚高某乙有业务了,当时的业务是通过汪某甲介绍做的,汪某甲是萧山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副总的,我和启明星已经做过十多年的业务了,我和高某乙的业务是我卖货给汪某甲,再由汪某甲卖给高某乙,汪某甲在中间赚一点钱。2007年8月我和高某甲的业务就撇开汪某甲直接开展业务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本起犯罪事实,欠条证实的数额为50万元,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已归还40万元,还差10万元没有归还,被告人王国英称只欠被害人2万元,被告人吕建德称不欠被害人的钱。由于双方证实内容不一致,故应结合书证证实内容以被害人追诉的10万元数额为准。被告人王国英虽不承认骗取被害人汪某甲粮款,但与借据及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本起犯罪事实存在。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孙甲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741173元。

1、被害人孙甲提供的2007年10月30日、11月4日欠条二张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共欠孙甲预付款741173元。10月30日欠条经王国英签字确认无误。11月4日的欠条未经被告人吕建德签字确认,但原始欠条上有被告人吕建德签字。

2、被害人孙甲陈述证实,我是来报案的。我与吕建德、王国英在做玉米、小麦生意过程中,被他们骗了741173元货款。2006年12月份,当时认识王国英、吕建德后,他们讲可以长期稳定为我提供玉米小麦,所以我同他们先发生了一次交易,后来截至到07年8月份,我们共大约做了20多次,期间他们还欠我741173元货款。他们骗我讲的这些收购基地都是假的,他们是高价骗来低价再卖给我。被骗的741173元货款,他们确认的。这些都是交易中累计我打过去的预付款,分好几次打的。刚开始他们还是守约的,最后几笔我打过去后,就不给我付货了。

3、证人倪某某陈述证实,我是2005年过了五一时认识王国英的。她和我说她是长春人。但我看过她的身份证。她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她和孙甲俩算帐,王国英对欠据上的数字没有异议,让我给签个字,还有孙甲的会计也签字了。我就签了。这个欠据数额是70多万吧。王国英发的大豆给启明星公司的价格2006年还和市场价一样,2007年时王国英给启明星公司的大豆找市场价每吨要低,具体低多少我不清楚。

4、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证实,我和孙甲之间是做粮食生意,他给我付款,我给他发粮,我记不清他给我多少钱了,到现在我差75万元没给他。

5、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我认识孙甲,但是和他不差帐,是王国英和他结帐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孙甲陈述及欠条有异议,认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欠条是在吕建德被非法拘禁的情况签字,不能作为认定吕建德犯罪的定案依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本起犯罪事实,欠条上的签字不是吕建德自愿签署,认定吕建德参与犯罪的证据只有孙甲的陈述,吕建德和王国英均否认此节,公诉机关指控吕建德参与本起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王国英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收到预付款741173元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拒不返款,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有共同占有该粮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浙江省中大实业有限公司结款情况的证据

(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在2006年8月份以前我和王国英有过生意往来,是做玉米生意。2006年8月份之后,再没有和她做生意。我和王国英之间的账目已结清。我一分钱不欠王国英的玉米款。我是2006年8月份之前在中大饲料公司。2007年8月份后我到中大实业公司的。

(2)浙江省中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式往来账目,证实与临颍县德青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农安县滨河乡云福收粮站的往来账目已经结清。

(3)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截止2007年12月14日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与王国英、吕建德经手的业务往来账已全部结清;与农安县滨河乡云福收粮站往来账已全部结清。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2007年3月份中大公司还欠200万元,此后至8月都在给中大公司发粮,欠的钱更多了,没有结清。吕建德辩护人提出,以上三份证据都是单方证据,未经过对账,不能采信。经审查,关于辩护人提出双方未经对账,以上证据是单方证据不能采信的问题。吕建德、王国英从事发货结款均没有正规财务手续,仅是自己手写的流水账,而浙江省中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正式机打往来账,目前没有相关收发货及收付款的相关凭据,无法对账。以上证人证言结合书证,能够证实往来账目已结清的事实。

2、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结款情况的证据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该公司不欠王国英的货款,王国英尚欠该公司8万元预付款。

(2)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截至2007年12月14日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与王国英业务往来账如下:王国英欠本公司大豆预付款柒万肆千叁佰叁拾肆元整(¥74334)。

(3)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提供的往来账及2008年5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2007年1-9月本公司从王国英处进大豆人民币元,累计付款元,截至07年9月王国英尚欠本公司款项74312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2007年9月以前的账王国英还欠其7万多,9月以后其还发了好几车货,一车将近30万,没有耽误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生产,完全可以用到11月,9月以后发的货没有给其货款。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该公司没有打预付款,还欠其货款,合同是和业务员签订的,没有经过对账,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吕建德的辩护人提出,仅有单方证明没有经过对账、结算,王国英和吕建德也不认可,应按照吕建德与启明星公司的账目进行对账,两本账应一致,至于是否结算清楚,应统计之后进行对比来证实杭州启明星是否欠王国英、吕建德钱,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经审查,关于吕建德辩护人提出双方未经对账,以上证据是单方证据不能采信的问题。吕建德、王国英从事发货结款均没有正规财务手续,而启明星公司提供的是正式机打往来账,目前没有相关收发货及收付款的相关凭据,无法对账。以上证人证言结合书证,能够证实往来账目已结清的事实。

3、杭州市吉盛种猪养殖公司结款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我不认识高甲这个人,知道他是高某甲的女婿。我和高某甲有过经济往来,我给高某甲发过玉米,还有彭化大豆。我和他之间的账没有结清,因为后来吕建德又给高某甲发了玉米,我想能有五六十万元钱没还他。我没有给他欠条,是高某甲先给我打的预付款,我没给他那些玉米。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笔录证实:我和王国英有过经济往来。我的场子用玉米。她给我发过玉米。我和王国英之间的账目没有结清。我不欠王国英的玉米款,王国英还欠我玉米预付款80万元钱。

(3)被害人高甲陈述笔录证实:我报案,反映我公司被河南人吕建德和黑龙江人王国英以推销饲料为名骗去200多万元的案件。我们支付货款是393万元,收到货是230.2872万元,还欠我们162.7128万元,但她发不出货了。她给高某甲的短信有很多都是骗人的。现在想起来。她的饲料原料为什么价格那么低,她的目的是为了骗我们而这样做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国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吉盛种猪养殖公司的高某甲对我说猪快饿死了,求我帮忙发玉米。2007年12月5日我给他发的玉米,领货凭证和身份证都给高某甲了,我在河南又给他发的玉米。我的价格是农安崔某甲给我的价1580元每吨,我发的是1670元每吨,这几份证据说的不是事实。吕建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害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彩贤),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及陕西省太白县政协委员,住凤翔县董家河乡韦家堡村八组*号副*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单位广东兴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兴豪公司)的潘某某后,带潘某某考察其经营的宁夏回族自治区

(简称宏达公司)的煤矿和多个储煤场里的煤炭,谎称全部煤炭为其所有,并隐瞒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履约能力,在骗取潘某某的信任后,开始商谈煤炭买卖事宜。同年3月1日,兴豪公司与河南省

(简称天益电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准备从宏达公司购得煤炭后转卖给天益电厂。同月3日,黄某某和潘某某分别代表宏达公司和兴豪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宏达公司每月供应兴豪公司供电煤10万吨并将其运到南阳董庄站鸭河口发电有限公司专用线,兴豪公司收取天益电厂煤款扣除每吨66元后支付给宏达公司,同时约定以工商银行信用凭证的方式解付货款。随后,兴豪公司依约开立金额为1000万元的工商银行信用证,而黄某某以工商银行手续麻烦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同年4月11日,双方撤销3月3日的合同,黄某某与潘某某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了新的煤炭买卖合同,确定以广发银行信用凭证解付货款。兴豪公司开立广发银行信用证后,黄某某又以当地银行没有信用凭证解付货款的结算方式为由,拒不履行合同,要求以现金结算。同年5月3日,黄某某与潘某某再次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兴豪公司提供600万元给宏达公司作为启动资金,宏达公司收到启动资金后10日内需向兴豪公司发出三个专列的电煤(每专列约吨电煤),每月供应10万吨并运到天益电厂。同月8日,黄某某出具承诺书,补充约定先由兴豪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合作预付金,由宏达公司申请发往天益电厂的三个电煤专列铁路计划,在计划批下来后两日内兴豪公司再支付500万元,宏达公司承诺收到100万元后保证十天内完成铁路计划批复,否则赔付200万元给兴豪公司作为违约金。同月9日,兴豪公司依约付给宏达公司100万元。同月15日,黄某某称其已申请到三个专列的铁路运输计划,并将一张虚假的批复计划表传真给兴豪公司。同月17日,兴豪公司转账给宏达公司500万元。黄某某在收到上述600万元后,急速将其转走,挪作他用,其中绝大部分用于偿还欠款或购房、购车、家庭日常开支,拒不履行合同。兴豪公司多次联系黄某某,要求其履行合同或归还货款,黄某某或拒听电话或以各种理由搪塞。同年7月1日,潘某某等人到中宁县催促,黄某某的儿子黄某甲代表宏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当月30日前全额退还600万元给兴豪公司,否则每日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未还清前原合同、承诺书、协议仍然有效,在还款期间宏达公司所有煤炭货物需经兴豪公司书面同意后方能卖出,并且需以兴豪公司名义卖出用于抵付上述货款。同月11日,黄某某未经兴豪公司书面同意,以宏达公司名义与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鸭河口电厂)签订合同,后私自将一个专列的50车共3285吨煤炭运到南阳卖给鸭河口电厂。同年10月25日和11月2日,宏达公司收到鸭河口电厂给付的货款共计192.87万元后,迅速将其转走,拒不将其退还给兴豪公司。同月22日,宏达公司私自将一个专列共2734吨煤炭卖给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同样拒不将其退还给兴豪公司。同年11月8日,潘某某报案,经立案侦查,黄某某被网上追逃。2013年5月14日,黄某某在宁夏吴忠市被抓获归案。

经查,宏达公司的煤矿年产煤不到15万吨,并于2010年被查封,至今未恢复开采;黄某某并未申请到三个专列的铁路运输计划,而且其实际也只有上述两个专列的煤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单位员工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2月,我通过吴伙财认识供煤商黄某某,他称宏达公司是一间经济实力很强的公司,自己有煤矿且能从内蒙古、新疆买到煤,并带我去储煤场、中宁东站储煤场、中宁西站储煤场、迎水桥站储煤场看。黄某某跟我说这四个储煤场里都放着煤炭,而且煤的质量很好。黄某某说这四个储煤场都是他的,这四个储煤场里的煤也是他的。我和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某、王某某、蔡某及中介人吴伙财实地考察后发现,他位于余丁乡的煤矿有封条(2010年9月被封),黄某某称他有关系能很快恢复采煤。我当时就认为黄某某是一个有实力的企业家,相信他的经济实力是很不错的,但我不知道宏达公司的财务状况。同年3月3日,我公司和黄某某的宏达公司签署供煤合同,约定宏达公司每月准时供应10万吨煤给我公司。3月初,我公司和天益电厂签署合同,约定我公司每月准时供应对方5万吨煤。期间,我和两公司协议,由宏达公司直接将煤运到天益电厂。后我公司和宏达公司签署履约信用证合同。同月13日,我公司在工行广宁县支行开出1000万元的履约信用证,黄某某称宁夏中宁县的银行没有以工商银行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以工商银行信用凭证的方式解付货款很麻烦,要求我变换商业银行信用凭证的方式解付货款。同年4月13日,我公司又在广发银行大沥支行开出1000万元的覆约信用证,黄某某又称不能使用。于是,同年5月3日,黄某某与我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结算货款,宏达公司每月至少要供7万吨电煤到兴豪公司指定的天益电厂。黄某某当时向我承诺,要么从他所拥有的中宁县余丁乡煤矿二号井采煤,要么从别的地方调煤过来。当时二号井贴有封条,黄某某说同年6月份二号井就可以解封并在里面采煤了,而且二号井采煤月产量可以达到20万吨。同月6日,我到了宏达公司考察,发现黄某某根本就没有做任何要供应煤炭的事,宏达公司场地内没有兴豪公司要求的货源,我就向黄某某提出要终止与他的合作关系,黄某某称他占有内蒙古煤矿的股份,有大量煤炭,他的社会关系也很广,可以动用军列帮我运煤。我听到黄某某这样讲后,仍然相信他。同月8、9日,黄某某分别写了一份承诺书给我,承诺三天内申请从中宁东发到天益电厂三个专列,铁路计划十天内不能批下来,宏达公司愿意赔付200万元给兴豪公司。同月9日,我公司将第一笔100万元通过农行**********03****的账户汇入宏达公司账户,用于订三列火车车皮的审批费及运费。同月16日,我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大沥分行**************的账户汇入500万到宏达公司账户,用于购买1万吨左右的煤炭。但黄某某收了600万元货款后,我们不能顺利打通他的电话。至同年7月,宏达公司一直未按合同供应煤炭给我公司,我公司与黄某某联系要求归还600万元货款。同月1日,我公司与黄某甲(黄某某的儿子)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宏达公司承诺同月30日前归还600万元,若到期后仍不履行,宏达公司从同年5月9日起计付每日2万元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我公司600万元为止。后黄某某有时不接听电话,有时将手机关机,有时手机处于无信号状态,我公司无法正常向他讨要该600万元。我做过不少关于煤炭的贸易生意,从来没有听说过停运令。当时我和黄某某口头协商,兴豪公司支付给宏达公司600万元是作为启动资金,该600万元只能用于履行该份煤炭买卖合同所需要的火车运输煤炭费用、卡车短途运输煤炭费用,不可用于其他用途,但当时黄某某说不用将这些款项的详细用途直接写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经常做生意的人都清楚启动资金的用途只能用于本次生意往来中,绝不可以用于其他用途,所以我当时就没有强烈要求将该600万元的用途写到合同中去。直至同年11月8日,宏达公司未还款,我便报案。报案前,我曾到天益电厂了解情况,对方回复宏达公司在同年第三季度以宏达公司的名义销售了一批煤炭给天益电厂,且宏达公司收取了货款。

我、蔡某与黄某某、黄某甲没有签订合同约定因煤炭降价和停运令而取消原合同,兴豪公司同意宏达公司将煤炭卖给鸭河口电厂。同年6月28日,我与蔡某等人在宁夏中宁县根本没有见过黄某某和黄某甲两人。按照合同约定,只要黄某某提供了火车运输发票、货物发票、电厂质量验收结果报告等就可以用工商银行和广发银行信用凭证的方式解付货款。

被害单位员工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

2、证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晓玲)的证言,内容为:黄某某是我丈夫,是宏达公司法人代表,他的曾用名是黄彩贤。我们办理两个身份证均是为了购房。宏达公司属于家庭式经营的公司,没有将生意往来情况做成账本。我占公司20%的股权,但我没有以任何形式出资到宏达公司,是黄某某给我的。宏达公司还有一个股东是黄某某的儿子黄某甲。公司主要经营煤炭开采与销售业务。公司由黄某某管理,黄某甲协助,我未参与公司管理,不知道宏达公司的经营状况。2012年5月10日,我中国银行**********0405****的账户收到宏达公司转入的32万元,用于购买三辆私家车。同月16日,我的吴忠滨河村镇银行国贸支行**********00002****的账户收到宏达公司转入的50万元,用于归还2011年向吴忠滨河村镇银行的抵押贷款。同月25日,我农业银行**********5121****的账户收到宏达公司转入的30万元,分别用于缴纳宏达公司的税款、太白分公司的购房款及个人花销。同年6月14日,我中国银行**********0405****的账户收到宏达公司转入的5万元。同年11月20日,我工商银行中宁支行**********0000****的账户收到宏达公司转入的33万元,用来归还一名朋友的借款。我不清楚宏达公司转给我的这些款项的来源,黄某某也未告知过我。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内容为:虽然我和继母吕某某占有宏达公司的股权,但我们两人都没有以任何形式的出资,公司大小事务均由黄某某一人决定,财务由黄某某亲自管理,吕某某基本上不参与公司的管理,我只是协助黄某某管理宏达公司内部生产。宏达公司的主业就是采煤,副业是从别的地方采购煤然后销售。因宏达公司拥有的二号井被关闭,这几年都没有采煤,而副业也不多,因此宏达公司就没有做账册来反映生意往来。从2012年4月至年底,宏达公司只有两笔副业,一笔是2012年7月中旬,宏达公司直接从内蒙古一煤矿采购煤并卖到鸭河口电厂,另一笔是同年10月,宏达公司直接从内蒙古一煤矿采购煤并卖到湖北省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我知道黄某某收取了兴豪公司600万元的购煤订金,但我不知道黄某某是怎么处置该600万元。按照正常生意上来说,该600万元购煤订金必须使用到购买煤方面,不允许用于其他用途。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为:高某某约在2007年签订转让合同,将余丁乡煤矿二号井转让给黄某某经营,同时转让的还有在余丁乡租赁的土地所建的洗煤厂及厂房,余丁乡政府同意黄某某承租,租期从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乡财务人员称,黄某某已有5年未交租。2010年因常发生矿难,余丁乡煤矿的二号井已停止开采,直至2013年1月22日仍未批准开采。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7年认识黄某某,并于同年7月将余丁乡煤矿二号井的开采权以1320万元转让给黄某某,一同转让的还有洗煤厂和办公场所,我协助黄某某与余丁乡签订承租协议。黄某某于2009年支付前期700万元,欠我620万元。我于2009年9月到中卫市法院起诉该公司及煤矿二号井,法院对该煤矿及宏达公司的煤进行查封,拍卖煤炭后法院给我300多万元,黄某某至今还欠我200万元。2011年,法院对宏达公司及二号井解封,宏达公司对二号矿井有经营权,但宏达公司不具备单独开采资格。2012年5月,黄某某分四笔还给我51万元:同月10日,宏达公司转账1万元至我儿媳胡某在农行的账户;同日,宏达公司转账20万元至我在农行**********8447****的账户;7月23日,宏达公司转账10万元至我工商银行的**********0003****的账户。这三笔均有凭证。同年12月,黄某某通过**********0004****的账户转账20万元至我工商银行的上述账户作为还款,但这笔没有凭证。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内容为:我在中宁县余丁乡煤矿的一号井、黄某某的二号井和宏远煤矿三者是连在一起的。2010年6月26日,宏远煤矿发生了矿难,宁夏回族自治区要求年产量达不到15万吨煤的小煤矿都必须关闭,该三个煤矿的年产量都达不到15万吨煤,因此该三个煤矿的煤井口都被中宁县相关政府部门炸毁了。后来我们三个煤矿的老板经协商成立元赫煤矿公司,我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整合在一起重新进行技术改造需要1亿元,资金没有到位,至2013年年初都还没有办好相关手续,所以一直无法恢复开采。2012年至今黄某某也没有跟我说过他要在这里采煤的想法,即使要采煤也只能由我来决定。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三四月份,宏达公司老板黄某某委托我帮他办理煤炭的铁路运输业务,并提交相关材料。四五月份,我根据黄某某要求拿到了从中宁东站到董庄及从中宁东站到葛店站的运输计划号,但黄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物流费给承运的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平汝公司)导致未承运。后宏达公司预付160万元物流费给平汝公司,我叫儿子张涛以宏达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平汝公司签署物流合同取得计划号,并于同年7月帮宏达公司从中宁东站将50车皮煤炭运输到董庄站,交付给天益发电厂。同年10月,从中宁东站将42车皮煤炭运输至葛店站,交付给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公司。同年5月10日,我中国银行**********0349****的账户收到宏达公司转入的10万元;6月5日,我工商银行**********0*******的账户收到宏达公司10万元;10月9日,上述账号收到宏达公司25万元;同日,我退还多收取的5万元至黄某甲在工商银行的账户**********0162****。我没有以纸质表格的形式将05J的计划号提交给黄某某。

8、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内容为:平汝公司的账户**********2100****在2012年5月17日收到宏达公司85万元的汇款,是对方委托平汝公司以铁路运输方式运输原煤而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及物流费用。宏达公司委托刘某某到我公司签订合同,后合同由刘某某的儿子张涛与我公司的代表王某某签订。合同签订后,平汝公司以自己名义到铁路部门申请运输计划。同年7月10日、10月22日,平汝公司分别帮宏达公司运输煤炭至鸭河口电厂(计划号:07J)和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公司(计划号:10J)。平汝公司曾申请05J计划号(一个计划号可供多个委托平汝公司运输货物的客户运输货物),审批时间是同年4月28日,收货人是天益电厂。该号申请后宏达公司一直未委托平汝公司运输煤炭,故该计划号已取消,过了5月就不能使用。而计划号05J从未存在。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平汝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某和她儿子张涛代表宏达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两份物流服务合同,一份是2012年7月1日、一份是8月1日。宏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和10月向我公司汇款85万元和75万元,用于运输原煤费用。我公司帮宏达公司运输过两次原煤,一次是2012年7月10日,收货人是鸭河口电厂,计划号是07J;一次是10月22日,计划号是10J,收货人是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公司。这两批原煤均是宏达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我公司从未帮宏达公司申请过计划号为05J及05J的铁路运输计划。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内容为:黄某某是宏达公司老板,他妻子叫吕某某。2012年5月17日,宏达公司在我**********15****的账户上转了一笔20万元的款项,是黄某某归还2012年农历春节前向我借的款。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5月18日、6月6日我农行的账户**********2228****分别收到黄某某支付的购房款6万元和11万元。房屋转让合同是黄某某委托杨惠琴与我签署。现在房屋尚未过户。

1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5月10日,有人凭吕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在我公司POS机支付了278400元用于购买三辆比亚迪汽车。发票开具的买受人是宏达公司。同日,自称张涛的男子购买了52100元的比亚迪汽车。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5月,天益电厂与兴豪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但对方未供货。铁路运输计划申请方面出问题导致货物不能交付是经常出现的情况,我们未追究责任。天孚实业公司是鸭河口电厂和天益电厂的控股公司。同月9日,鸭河口电厂与宏达公司签署了煤炭买卖合同,但该份合同不能交付货物。7月11日,宏达公司与鸭河口电厂签署煤炭买卖合同,宏达公司分别于同月17日、18日交付煤炭给鸭河口电厂,鸭河口电厂按期支付货款。我公司不允许卖方公司收货款时委托其他公司收取。卖方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交付货物后,收取卖方公司的发票必须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公司。

1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内容为:黄某某是陕西金凤凰实业发展公司太白分公司老板,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旅游开发,在太白县黄柏源乡有一个度假村正在建设开发阶段,尚未正常营业。我公司办公地点在太白县南大街夏都花苑5号楼4单元101房,该房子是公司于2012年五六月向张某某购买用于办公的。我公司的账号是农业银行太白县支行26-**************。我公司从2012年5月至****年**月**日出生资金流动共22笔,其中支出部分是为公司度假村项目的建设。宏达公司向我公司转入四笔款项,分别是:2012年6月1日,宏达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用于支付建筑工程款;同月6日,宏达公司工商银行**********0004****账户转入30万元用于支付建筑工程款;同年7月16日,宏达公司工商银行的上述账户转入100万元用于支付建筑工程款;同年8月10日,宏达公司工商银行的上述账户转入30万元用于度假村的整修线路及变压器租费。黄某某和吕某某是夫妻关系,黄某甲是他们儿子。

15、证人蔡某的证言,内容为:2009年至今,我都在兴豪公司工作,并住在该公司内。2012年2月份,我随同兴豪公司的潘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宏达公司考察,当时接待我们的就是宏达公司的老板黄某某。他带我们参观了在宁夏中宁县余丁乡煤矿二号井,当时该二号井是贴着封条的,但黄某某很肯定地告知我们,到同年6月份该煤矿就可以进场采煤了。随后,黄某某又带我们参观了中宁县火车站中宁东站、中宁西站、迎水桥站的储煤场。当时我看到储煤场内有大量的煤,黄某某说这些煤都是他的,他可以随时出货,如果中宁县余丁乡煤矿二号井不能如期采煤,他可以从内蒙古、新疆等地方调煤,运送煤炭的列车一定能如期运送,一定可以如期供煤给我公司。他一直都没有提过停运令的事情。兴豪公司有意和宏达公司合作,由兴豪公司向宏达公司出资购买煤炭,宏达公司每月供应一定数量的煤炭到兴豪公司指定的天益电厂。同年5月3日,我陪同潘某某到宏达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001的煤炭买卖合同。在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时候,黄某某跟我们说宏达公司供应过很多次煤炭给天益电厂,只要是宏达公司的煤炭,天益电厂就一定接收购买。同月8日、9日,我公司又与黄某某签订承诺书,该两份承诺书明确了兴豪公司与宏达公司的相关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我公司的潘某某让我与张某某留在宁夏,住在宏达公司的储煤场内监督两公司的合作进展。同月17日,兴豪公司按约定支付了600万元的资金给宏达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该600万元是两公司煤炭买卖的启动资金,宏达公司只能用于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所需的费用,不可以用于其他用途。但黄某某并没有马上将煤炭装上火车发货,而是一直拖延。同年5月底的一天,黄某某将煤炭装上火车。次日,他跟我说铁路部下了停运令,不让运煤到兴豪公司指定的天益电厂。后我公司催黄某某按照合同供煤,但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也不接电话,我在宏达公司的储煤场也很少见到黄某某。同年7月份,在兴豪公司与黄某某签订退款承诺书后,在没有经过兴豪公司的同意下,黄某某将一批煤炭运给鸭河口电厂。其实鸭河口电厂与天益电厂是同一间公司,我们得知黄某某将煤炭卖给鸭河口电厂后,问他有否这件事,但他却不承认。

16、兴豪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宏达公司、宁夏元赫煤业有限公司和陕西金凤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登记资料、章程等以及采煤许可证,协议书,内容为:2007年8月1日,中宁县余丁乡政府将原宏达公司的洗煤厂租赁给黄某某,租赁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2007年8月10日,宏达公司的法人代表由高某某变更为黄某某,该公司黄某某占70%的股份、吕某某占20%的股份、黄某甲占10%的股份。宏达公司和陕西金凤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均为黄某某,注册资本分别为1000万元、3000万元。陕西金凤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黄某某占60%股份、黄某甲占20%股份、吕某某占20%股份,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任命黄某甲为太白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5月23日,余丁乡煤矿(集体企业)获得采矿许可证,年产规模30万吨。同年6月15日,黄某某和李某甲等人签订协议书,将余丁乡一号井(李某甲)、二号井(宏达公司)、宁夏煤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宏远煤矿整合成一家煤矿,成立宁夏元赫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2013年9月3日,该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变更为宁夏元赫煤业有限公司,其余未变。两采矿许可证上面均注明未依法取得生产、安全等证照不得采矿。

17、合同书和兴豪公司的信用证,内容为:2012年3月1日,兴豪公司与天益电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同月3日,黄某某和潘某某分别代表宏达公司和兴豪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宏达公司每月供应兴豪公司供电煤10万吨并将其运到鸭河口电厂专用线,兴豪公司收取电厂煤款扣除每吨66元后支付给宏达公司,同时约定以工商银行信用凭证的方式解付货款。后兴豪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了1000万元的信用证。同年4月11日,双方撤销3月3日的合同,潘某某与黄某某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了新的煤炭买卖合同,确定以广发银行信用凭证解付货款。兴豪公司在广发银行开立了1000万元的信用证。同年5月3日,潘某某与黄某某再次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兴豪公司提供600万元给宏达公司作为启动资金,宏达公司收到启动资金后10日内需向兴豪公司发出三个专列的电煤(每专列约3500至3600吨电煤),每月供应10万吨并运到天益电厂。同月8日,黄某某出具承诺书,补充约定先由兴豪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合作预付金,由宏达公司申请发往天益电厂三个电煤专列铁路计划,在计划批下来后两日内兴豪公司再支付500万元,宏达公司承诺收到100万元后保证十天内完成铁路计划批复,否则赔付200万元给兴豪公司作为违约金。次日,黄某某再次承诺上述内容。同月25日,兴豪公司与天益电厂签订编号为TY-DH-0507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兴豪公司供应天益电厂6000吨煤,发站为中宁东,到站为董庄。同年7月1日,黄某甲代表宏达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因未按合同要求发出煤炭货物,愿意于同月30日前全额退还600万元货款,在还款期间宏达公司所有煤炭货物需经兴豪公司书面同意后方能卖出,并且需以兴豪公司名义卖出用于抵付上述货款。同月11日,宏达公司的黄某某与鸭河口电厂签订编号为YHK-DH-0713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向鸭河口电厂供应3000吨煤。

18、黄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传真给兴豪公司的铁路运输计划号表格,内容为:第一列计划号为05J,发站为中宁东,发货人为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变更为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品名为原煤,车数为100,到站变更为董庄。第二、三列计划号:05J,中宁东→董庄(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

19、兰州铁路局中宁东车站提供的《批准计划查询》及提供的证明,内容为:05J计划号由兰州铁路局批准,计划月份为2012年5月,审批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发货人为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到站为董庄,提报原煤50车,未承运货物。经查,2012年,中宁东车站无05J号计划号。

20、招行支付结算业务审批结果,内容为:兴豪公司的账户**************于2012年5月10日、16日先后转账100万、500万元至宏达公司。

21、鸭河口电厂与天益电厂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两公司同属一个经营管理主体、一套经营管理班子。

22、鸭河口电厂提供的银行单据、发票、结算单等材料,内容为:宏达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出具发票,鸭河口电厂于同年10月25日给付宏达公司煤款150万元,于同年11月2日支付煤款42.872136万元,共计约192.87万元。

23、宏达公司的账户****、**********0053****及与其存在资金往来的黄海曦等人的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相应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等单据材料,内容为: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10日前,宏达公司的账户余额一直不足8000元,无大额交易记录。账户****于同年5月10日、16日分别收到兴豪公司的100万元、500万元后陆续将其转走,其中与履行合同相关的购买煤、运煤费用约250万元。至同年7月底,宏达公司账户余额为33133.56元。同年10月25日、11月2日,宏达公司账户分别收到鸭河口电厂支付的煤款150万元、42.872136万元后陆续将其转到吕某某等人的账户。至同年11月20日,该账户余额为46.5788万元。账户**********0053****至2013年1月9日的余额为49.99元。

24、金凤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简称太白分公司)财务往来凭证,内容为:2012年5月18日,太白分公司转出5万元至张某某的账户,用于预付张某某房款;同月31日,吕某某农行账户**********5121****转出12万元至太白分公司的账户;同年6月1日,宏达公司的账户转出15万元至太白分公司的农行账户26-**************作为公司投资人黄某甲的投资款,用于支付任兴国工程款;同月6日,宏达公司转出30万元给太白分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杨晓东工程款15万元、李小坤工程款10万元、张某某购房款11万元;同年7月16日,宏达公司转账100万元给太白分公司的账户,作为投资人黄某甲的投资款,用于支付李小坤、杨晓东、罗宝勤、任兴国的工程款和征地款;同年8月10日,太白分公司收到宏达公司转来的30万元,作为投资人黄某甲的投资款,用于支付公司电力工程款和变压器租费;同年12月7日,吕晓玲的账户转账15万元到太白分公司的账户,亦用于工程款等支出。

25、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车凭证等材料,内容为:宏达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由吕某某、张涛经手向宁夏银迪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小车四辆。同月27日,黄彩贤以宏达公司的名义支付43万元购买奥迪轿车一辆。

26、房屋转让合同,内容为:2012年6月6日,黄某某代表的太白分公司向张某某购买夏都花苑5号楼4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总价为16万元。

27、授权委托书,内容为:2013年1月4日,宏达公司委托刘某某与甘肃铁联运输服务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合同(有效期至同年12月30日)。

28、平汝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与宏达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发货结算单和运货查询资料、宏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材料,内容为:平汝公司与宏达公司发生业务来往及相应费用结算情况。平汝公司与宏达公司存在两笔业务往来,分别为:计划号07J,将50车原煤从中宁东运到董庄;计划号10J,将42车原煤从中宁东运到湖北葛店。平汝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宏达公司85万元,7月10日扣除至董庄的运费73.25万;于同年10月9日收到宏达公司75万,同月22日扣除至葛店的运费9.57万;同年7月26日,宏达公司代宁夏成天科工贸公司付驰创公司物流费10.248万,剩余65666.44元。

2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民警到平汝公司询问取证,平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表示不记得有停运令的事件。

30、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宏达公司是我于2007年8月用1500万元跟高某某购买的,其中包括中宁县余丁乡煤矿二号井及公司的办公楼、余丁乡洗煤场。我接收宏达公司后就变更了法人及股东,法人是黄某某,占公司70%股权,妻子吕某某占20%股权,儿子黄某甲占10%,公司主要经营煤炭的开采及批发。宏达公司的财务由我管理,收支款项均由我独自决策。宏达公司唯一资产只有二号井,主业是采煤,副业是深加工煤、贸易煤。2010年6月,因旁边的宏远煤矿发生了矿难,中宁县相关部门就要求年产量达到15万吨的煤矿才允许开采煤,而我方二号井年产量达不到15万吨,政府就将该煤矿的出煤井口炸毁了。同年年底,我和一号井老板李某甲、宏远煤矿持股人商量将三个煤矿整合在一起。2012年3月,我们整合成立宁夏元赫煤业有限公司。同年6月,我们签订协议,后由李某甲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但进行开采要大约1.5亿元资金,我们都没有这么多钱,所以一直无法采煤,即使恢复开采,二号井的采煤年产量最多达到20万吨。宏达公司在2012年没有做过主业,只做了两次副业。一次是2012年7月11日将192万元的煤转手卖给鸭河口电厂;另一次是同年年底将2700多吨煤转卖给湖北鄂州发电公司。2012年2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兴豪公司的潘某某,双方开始商谈合作煤炭买卖生意,主要合作方式是由宏达公司组织煤炭的来源、把关煤炭的质量、运输及向兴豪公司介绍买方(电厂),而兴豪公司就负责提供购煤的资金。同年三四月份,宏达公司与兴豪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结算方式是通过银行信用证解付方式结算。实际操作中我发现煤炭运输铁路部门需要收取现金才能运煤,由于宏达公司没有那么多现金,所以组织不了煤炭的运输,因此我与兴豪公司撤销之前的合同。之后我邀请兴豪公司的潘某某到我公司实地考察,带他参观了我公司的矿井、办公地点等,通过沟通增加了兴豪公司对宏达公司的信任。同年5月3日,我公司与兴豪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内容是:宏达公司收到兴豪公司前期的启动资金后,由宏达公司直接把煤炭运到天益发电厂,天益发电厂收到煤炭后跟兴豪公司结算。同月10日,兴豪公司向宏达公司(中国银行宁夏吴忠市分行账户:**********809****)转账100万元作为铁路运输及运煤费用。宏达公司收到款项后将申请到的三列发往河南南洋董庄(南阳发电厂)的计划传真给兴豪公司。兴豪公司收到传真后于同月16日向宏达公司转账500万元。该600万元只能用于我与兴豪公司签订合同所示项目中的费用,详细来说就是用于火车运煤费用、短途卡车运煤费用,兴豪公司是不允许我将该600万元用于其他用途。同年6月左右,宏达公司从内蒙古左旗用汽车将一个专列的煤运到中宁火车东站,当时铁道部发了七个停运令,煤在中宁火车站发不出去,所以我们签订协议,终止之前签订的合同,要在同年8月1日前将600万退还给兴豪公司,否则每天给兴豪公司2万元的损失费。宏达公司收到兴豪公司600万元后,我马上把资金用来偿还私人的欠款、银行抵押贷款、购买汽车及把资金分散到别的账户上用于其他的用途,只留下小部分资金用于煤炭的买卖,具体为:2012年5月10日转出10万元至刘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0349****),作为他帮我办理铁路运输计划的前期费用;同日转出32万元至吕某某中国银行账户(**********0405****),用于购买三辆私家车;同日转出1万元至胡某农行账户(**********8775****)用于归还高某某的欠款;同日转出20万元至高某某农行账户(**********8447****)用作归还早期欠款;同月11日转出38505.89元至宁夏同和柳共机械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8010****78)作为前期购买机械的欠款;同月11日转出30万元至黄彩贤(我另一个身份)的工商银行账户(**********0053****)用于我另一家公司即太白分公司的工资和杂费支出;同月16日转出50万元至吕晓玲(我妻子另一个身份)的私人账户(**********00002****),作为归还2011年向吴忠滨河村镇银行的抵押贷款;同月17日转出20万元至杨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15****),作为归还同年1月左右向他借的款;同月17日转出85万元至宁夏银铁平汝实业公司的工行账户(**********2100****),作为铁路运煤的运输费用;同月17日转出14.2万元至邹金莲的工商银行的账户(****450923),作为偿还邹金莲汽车运煤的运费欠款;同月18日转出10万元至万顺奎的农业银行账户(**********05415****)作为偿还之前的欠款;同月18日转出70万元至黄海曦(即我儿子)的工行账户(**********0000****),其中10万元于同月18日转给万顺奎用于偿还前期的借款,90639元于同月20日转给王红星作为运输煤渣的运费,87980元于同月20日转给董建国作为运输煤渣的运费,剩下的407114元于同月23日转至宏达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转出13万元至尚春光的工行账户(**********0203****),作为偿还拖欠的购煤余款;同月21日转出130万元至宏达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0004****);同月25日转出90万元至黄彩贤(我另一个身份)工行账户(**********0053****),用于购买私人轿车和偿还欠其他人的运费、煤款和花销;同月25日转出20万元至吕某某农行账户(**********5121****),分别用于缴纳宏达公司税款、太白分公司的购房款及个人花销;同年6月1日转出15万元至太白分公司农行账户(26-**************)作为公司建筑工程款;同日转出5万元至吕某某中国银行账户(**********0405****)作为个人使用。同年7月份,我们以宏达公司名义将50车皮3000多吨价值190多万的原煤通过铁路卖给鸭河口电厂。同年10月份,我收钱后用于还其他的外债了。兴豪公司一直追着我要钱,但我至今未还。

宏达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和兴豪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后,宏达公司将煤卖给鸭河口电厂、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鸭河口电厂、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均将全部煤款支付给我了,因我想一次性将600万元还给兴豪公司,所以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还,我就将这些钱全花光了。宁夏中宁县的工商银行、广发银行都有信用凭证结算这一项业务,但是这些银行却不让宏达公司使用信用凭证结算,这是因为宏达公司没有在宁夏中宁县的任意一间银行有信用登记。

31、黄某某、黄彩贤、吕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政协太白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某某拥有黄某某和黄彩贤两个身份;黄某某是太白县第七届政协委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1、三个专列的铁路运输计划是真实的;2、其与兴豪公司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申请的三个专列的铁路运输计划是真实存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传真给兴豪公司的三个专列的铁路运输计划为虚假或已取消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兰州铁路局中宁东车站提供的《批准计划查询》及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且有黄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传真给兴豪公司的铁路运输计划号表格、平汝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与宏达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发货结算单和运货查询资料、宏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隐瞒其二号井不能采煤的情况而与兴豪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骗得兴豪公司以现金的形式结算的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李某某、李某甲、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佐证,足以认定。后被告人提供给兴豪公司虚假的铁路运输计划表,从而骗取兴豪公司支付600万元。宏达公司收到兴豪公司的600万元后急速转走,大部分用于偿还欠款、购房、购车、家庭日常开支等,并非用于履行合同,后私自将煤炭卖给鸭河口电厂、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拒不退还给兴豪公司,挪作他用的事实,有证人吕某某、蔡某的证言,宏达公司的账户****、**********0053****及与其存在资金往来的黄海曦等人的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相应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等单据材料,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汤某某、杨某甲的证言,鸭河口电厂提供的银行单据、发票、结算单等材料,太白分公司财务往来凭证,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车凭证等材料,房屋转让合同相佐证,足以认定。综上,上述事实证实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肖文彬

金牙大状诈骗犯罪辩护中心研究成果,史上最全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没有之一。

一、龚某被控合同诈骗和虚报注册资本案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院(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和货物买卖,均不是被告人龚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公司的行为。其次,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广东省R公司、L发电厂之间买卖货物的系列行为来看,不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客观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购买广东省R公司货物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即L发电厂,并与二家单位均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此时,被告人所在公司实质上处于一个转手买卖的中间商角色,其根本不需要任何资金就可以完成货物的交易,且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段、价格与二家公司实际成交,被告人所在公司也从中获得了价差利润,这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完全具备了实际履约能力,即使被告人所在公司先前采取了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也不能必然导致其以后的经济贸易行为均属诈骗,况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当初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同一批货物给L发电厂时在数量上有虚增的情况,由于控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该厂误认为是这个数量,且该厂始终没有认为自己是被骗,而对该批货物原计算的数量是否必须告知第三方,并不是被告人的义务,而应以买卖双方最后认定的数量为准,根本不属于诈骗行为中的“隐瞒真相”,反过来,也有可能出现双方最后核定的数量要比原来计算的要少的情况,况且,该批货物在两地的称量方法本来就是不同的,必然会产生误差,即使不是误差所致,但经过对方认可的“增加部分”也只能算是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3)对于被告人所开空头支票问题,由于被告人事先已经获得了广东省R公司的货物,只是在该公司一再追货款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以临时应付,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的特征,且从广东省R公司员工陈某的说明中可反映当时被告人开票据时已作了如何承兑的说明,并非故意欺骗;(4)被告人更换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和辞去职务并刻意回避的行为并不属“逃匿”,由于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非是其个人的,不能找到其个人,不等于不能追款,而该公司变更后始终存在,又经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也并非在获得货物货款后“突然消失”或集体“潜逃”,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非法转移、藏匿财产,被告人的刻意回避也不等于“逃匿”,因为其本人没有得到该笔货物或货款,也没有将其公司的财产拿走,更没有证据证明其逃到其他地方;(5)对于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一起经济纠纷。

二、李某昌(中文译名:李某昌)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第一、被告人李某昌在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版权交易合同时,是没有诈骗行为的,其此前确实已与韩国K电视台签订购买《QQC》一剧在中国大陆的版权,支付了不少于10%的版权费,获得相关的授权、样带和宣传资料等,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和准入手续。被告人李某昌于2004年4月18日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也不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曾某某更多的合同款。

第二、H公司的曾某某报案称,其是委托谭某某向李某昌追讨欠款的,李某昌则供述,其在获知曾某某出版发行了《QQC》后就没有再还款,而曾某某也再没有找到过他了。证人谭某某证实,其在向李某昌追款的过程中,李某昌的手机要么无人接听,要么关机,只还了5万元后即没有再与其见面了,未能证实追款结束的具体时间。可见,被告人李某昌的手机是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没有停止使用。而对于在新加坡易某某北京办事处无法找到李某昌,证人林某某证实,2004年初李某昌因体检患有糖尿病而很少回公司,其有事都是打电话向李某昌请示、汇报的,被告人李某昌的辩护律师提供了北京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从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均一直在北京现代城办公。可见,易某某北京办事一直有正常的办公地点进行经营,且有人员在办公。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昌有关闭公司并逃匿的行为。

第三、关于合同款的去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H公司分多次共汇款元给李某昌,后李某昌退还5万元。新加坡易某某传媒机构已委托B公司办理了版权保护中心的版权合同登记和文化部的样带审批,可推定已支付了10%的合同款给K电视台,取得了相关的授权证书、样带等,至于是否还有其他付款、具体是多少,李某昌供述称,支付给韩国K电视台几十万元,不到版权费的50%,部分汇给新加坡易某某,部分用于北京办事处的日常开销,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新加坡易某某共向K电视台支付了93200美元和23887.36新加坡元,该供述及书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或否定,K电视台未能就双方所签协议详情、其收到易某某多少此合同项下款项、双方是否曾就款项性质进行磋商以及合同履行、取消经过等事实予以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昌是否有汇款给新加坡易某某传媒机构、汇款的数额、新加坡易某某是否有将这笔款入公司帐、就《QQC》节目共汇款多少给K电视台,难以证实易某某是有款故意不予支付给K电视台,还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已付款数额的争议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第四、根据随案附卷的易某某新加坡传媒机构与韩国K电视台2003年4月7日的版权交易合同,双方的合同标的总数额并没有明确,但双方仅约定一个月内交付10%版权费,余款90%在交付母带前付清。而根据K电视台2006年11月29日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明信,却称该电视台于2003年9月23日与易某某另有协议,该协议未附卷。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易某某的具体付款义务。被告人李某昌辩解只要付清款项给K,则在签订补充协议的2004年4月18日后仍可取得母带的说法是否成立难以判断。此外,关于双方谁先取消合约,是否易某某主动放弃均难以查明。

第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昌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04年4月30日之后有还款能力而拒不返还曾某某合同款。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昌在签订、履行与K电视台之间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收取的H公司合同款,故意不用于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经营开支,亦无法证实其与K电视台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实际原因,难以证实其在不能向H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的情况下,故意携款逃匿、关闭公司意图非法占有对方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昌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周剑峰、孙晓萍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安徽省铜陵中院(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香泉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周剑峰、孙晓萍虽以香泉公司的名义骗取长城公司融资款,大部分被二人用于归还周剑峰控制的泰华(集团)公司民间高利贷债务,并非用于香泉公司。周剑峰、孙晓萍以香泉公司的名义骗取长城公司融资款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香泉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香泉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首先,合同是否是刘某某伪造的事实不清。盖某某、庄某某、初某某关于刘某某向其出示伪造证据的叙述不一致,被告人刘某某一直否认这一事实,又无其他旁证佐证,尤其是缺少关键证人白某某的证言,难以认定。对此,公诉机关初步审查起诉时也持同样意见,但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能补充证据后,又转而认定这一事实,依据不足。其次,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在涉案河段采沙,依据的是聚成公司和文登市水利局签订的防洪除涝合同,该合同有清淤的施工内容,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丁某某将合同的一部分标段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即在该河段清淤采沙,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费用,因此,不排除其主观上存在在该河段有事实上的采沙权和流转权的认识。再次,被告人刘某某在与盖某某等人签订合同收取大部分款项后,仍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款,并在非法采沙行为受阻后,与盖某某等人续签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各自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说明其主观上有促成合同履行的意图,但由于合同的约定内容违法,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周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湖北省巴东县法院(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转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用七台河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于古莲河煤矿财务货款共计人民币元,折抵人民币元,目的是窜现金。被害人郑某某交付周某某现金人民币元冲抵货款,并用该公司货款发煤。以二人所签转款协议书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未履行的部分,权利人也完全有理由有条件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在代理人合法的身份不能完全排除的状态下,该协议书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纠纷,受民法调整适当。

(2)委托书,证实周某某与七台河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即印证其代理人的身份,也印证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已受到公司认可,在公司不能证明周某某作为代理人终止代理行为的期限时,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由该公司承担不利责任。

(3)从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货款的支配情况上,①以周某某窜出的现金人民币元的支配上,一是已返还郑某某人民币元;二是发煤23车,发生货款人民币元,该款已由公司收取。在两笔款的归属界定上可分为:一是已作为债务偿还;二是权利人已作收取,占有的依据性不强,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②郑某某按协议约定已使用七台河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煤8865吨,货款人民币元。从未使用的人民币元与返还人民币元,剩余人民币元,与公诉机关认定经济损失人民币元相一致。从案件事实反映出周某某个人没有实际占用的机会,从公司已收回发煤款人民币元上,存在受益为煤炭公司获得,而完全归责于周某某不符合情理。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六、曾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黑龙江省漠河县法院(2015)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综合全案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在其他地方也曾种植收购过辣椒,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辣椒时,与向某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长达十余月的时间内,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价值30200元的种子、价值9000元的农药,本人并邀请他人进行了技术指导,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积极进行收购,分四次支付了96000元辣椒收购款。通过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且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另外,到被告人曾某离开时,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除去其投入的费用、已付的辣椒款外,被告人曾某是否还欠已运走的辣椒款,欠多少已运走的辣椒款,并不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还下欠已运走的辣椒款为元,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曾某与向某之间属合同纠纷。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七、陈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江苏省高院(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陈某以M公司名义与B经理部签订的红小麦购销合同,手续完备,得到了公司的合法授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M公司承担。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以民事纠纷受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其次,陈某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主观目的。陈某作为M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或者冒用M公司名义的欺骗行为;陈某长期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熟悉粮食购销市场,可以联系到销售客户,不能认定其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在合同签订后,陈某即与福建粮商进行了联系、磋商,并达成将粮食运往福建销售的口头协议,即使在M公司是否同意履行合同有疑义且B经理部违约要求按批分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某仍然通过自己的努力,设法提前支付B方的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某也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与B经理部协商归还货款,并出具还款保证表示愿意尽快还款。

第三,陈某降价处理货物以及未全部归还货款有客观原因。M公司在合同成立后致电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B经理部在履行合同时要求提前支付货款,否则将拒绝供货。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超出陈某代表M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料。此时,陈某既要为M公司信守已经签订的合同,又要应对B经理部分批按期支付货款的要求,不得不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奈,并非其主观所愿。降价销售造成一定的亏损,这也是导致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之一。陈某将收取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使用,意图通过资金周转弥补降价销售造成的部分亏损,但同时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B经理部的货款,并与B经理部协商适当延缓付款期限。就在陈某与B经理部协商解决归还货款期间,检察机关对陈某限制人身自由,导致陈某最终无法支付全部货款。在陈某逃脱后,对于剩余货款,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M公司股东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目的,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八、陈某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法院(2007)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与梁某某、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手段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但其取得梁的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工程建设项目,也按照与梁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程建设项目给梁承建,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于挥霍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项后,其也将该款项投入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事后虽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梁、张二人的全部款项,但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被告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后是否用于挥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隐匿款项等事实,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九、洪某被控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洪某与香港F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与F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F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H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F集团的财产。首先,从该股权置换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告人洪某在客观上也难于通过签订该合同对F集团实施诈骗。因为根据合同,“洪某将负责持续注入资金给P作为其支付H注册资本和建设、装修H大饭店费用的需要。此资金将通过由股东贷款给P的方式实现,洪某将放弃这些贷款要求偿还的权利”,即厦门H大饭店完工及营运前的所有注册资金及建设、装修费用均应由洪某个人负担,今后厦门H大饭店无须向洪某偿还这些投资款。显然,被告人洪某只要履行这些义务其就不能非法占有F集团的财物。其次,从被告人洪某履行置换合同的情况看,被告人洪某在股权置换合同中共有九项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即已履行了五项,特别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厦门H大饭店凭借此款于1999年9月8日投入试营业,说明被告人洪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F集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既未非法占有该笔贷款,亦未对F集团造成损失。因为此时,香港F集团已拥有60%厦门H大饭店的股权,被告人洪某将银行贷款投入装修,不仅没有侵害香港F集团的利益,相反的是维护了香港F集团的权益。此外,根据股权置换合同,F集团取得的是建成投人营运后的厦门H大饭店的60%的股权,又据香港B测量师行的评估,建成投入营运后的厦门H大饭店的公开市值为港币348,750,000元。即便福建Z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的审计报告有效,那么,两项折抵后,厦门H大饭店投入营运后的净资产仍为正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依据福建Z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指控洪某合同诈骗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而根据香港P公司与宝鸡市Y公司的合作协议,宝鸡市Y公司对厦门H大饭店的投资权益仅局限在40%的股权范围内,其与香港P公司之间的合作盈亏均应在此幅度之内,对F集团的60%的股权不产生影响。所以,被告人洪某对F集团隐瞒此事对其是否构成诈骗罪已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十、黄某华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黄某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接受黄某的委托,持某鑫公司的公章前往香港签收涉案货物并署假名“吴某”,之后再将货物交给另一不知名人士。黄某华归案后一直稳定供称其之所以前往香港签收货物并署名“吴某”以及将货物交给他人,均是按照黄某指示所为,事前并不知道黄某具有诈骗故意。黄某的供述亦从未指证黄某华对此知情,黄某在庭审时供称“这个案件与我弟弟无关,是我操作的,叫他去的”。因此,证实黄某华具有诈骗故意的主观证据存在缺失。

从本案的其他情况来看,某鑫公司并非黄某华注册、经营,黄某华没有参与和受害人谈判、签合同,本案的被害人和除卓某明之外的其他证人甚至都没有见过黄某华,均无法佐证黄某华的犯罪故意。

黄某华辩称其之所以前往香港收货是因为碍于兄弟情面,之所以签署“吴某”是因为黄某称其公司的收货人叫吴某,其并没有关机逃匿,而是从香港回来后就将黄某给予的收货电话还给黄某后回珠海经商去了。在没有相反证据之前,该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侦查机关对黄某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房产、车辆或是案发前就已购置,或是案发后一年乃至一年半之后方才购置,亦无法证实与诈骗所得有关。

综上,本院认为,证实黄某华具有诈骗故意的证据缺乏,不能认定其有罪。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华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黄某华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黄某利用实施犯罪的可能。

十一、李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以森源公司名义与鑫穗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且至少支付了转让款25万元并取得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转让合同虽属效力待定,但森源公司已实际控制合同项下的矿山探矿权;李某某在与赵某某、王某等人签订矿山开采合同时,均出示了授权委托书、矿山相关手续、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复印件,赵某某等人均未向李某某索要原件,知晓森源公司尚未完全取得探矿权的事实;案发前,赵某某、王某、王某某已进入相关矿山开采2个多月,李某某已开始销售矿石;

2、本案所涉“乌当区下坝乡平山窑谷庚铅锌矿”的四至范围不清,无被告人及各承包人予以确认的证据,未作现场勘查、指认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卷内亦无各合同对应的矿区分布图,故认定“森源公司”与赵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属重复承包的证据不足;

3、侦查期间,李某某供述支付探矿权转让费、土地、山林赔偿款和其他矿山费用支出154万余元;在案证据证实,鑫穗公司股东曹某某、宋某陆续收取李某某支付的探矿权转让费25万元;牟文洪收取李某某6万元土地、山林款;新桃村村支书、谷庚村村支书张正柏、张加勇未收到李某某的土地、山林赔偿款,但收过曹某某支付的7.5万元、3万元。本院第一次二审庭审中,李某某又供述支付探矿权转让费、土地、林地赔偿费、修路等费用142万元,所有付款资料被赵某某等人拿走,但相关机关未就此进行核实,故不能排除李某某供述的真实性;

4、对于与赵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后又离开贵州,李某某辩称是由于赵等人开采的矿石质量较差、其子出车祸等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排除李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及确由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5、按合同约定,除与文小英的合同外,其它合同均以借款为主要内容,借款用途明确(周转资金、办理探矿证、收购矿权、征地等),其中,赵某某自愿借给森源公司40万元,后李某某以“保证金、押金、借款”等方式实得赵38万元;程某某自愿借给森源公司30万元,后李实得25万元;王某、王某某自愿无息借给森源公司50万元,后李实得35万元。除所得文小英的10万元系以保证履约金、所得赵某某23万元系以保证金、押金的名义外,其余收取的赵某某等人的90万元均以入股、借款的名义。此外,向赵某某所得38万元、向程某某所得25万元、张某某所得15万元共78万元,以提取矿石销售款的方式归还。

综上,原判认定李某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十二、廖某万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法院(1998)郴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廖某万担任郴州市GL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GM公司签订了供应铅精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即,上诉人廖某万到河南联系货源。当上诉人廖某万按约先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万元作为货款利息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上诉人廖某万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而只付给了部分货款(15万元)。上诉人廖某万得到此款后又再次到河南联系并组织货源。经检验,其货源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廖某万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廖某万以该案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合同纠纷。

十三、廖某江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32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涉案货物总价值亦不过元,且附案证据显示,刘某与双×公司的以上订货价似在未经多少讨价还价的情形下确定的,因而上述货值未见得对下游客户有多少利润空间,而在证据不能切实否定廖某江共向刘某付款162余万的情形下,即使不减去双×公司支付给刘某的2%回扣费用,货物总值与付款额二者间的差距尚不足20万元。因此,廖某江应该并不是以明显的低价购买了涉案的货物。既如此,廖某江又何以对涉案货物的来源是否合法产生必要的认识?至于原审“刘某购买货物后亏本卖给廖某江明显不合常理”的论述则寓意不清,首先,刘某如果不是亏本售货,可能无法成就其本人被定罪科刑的现实结果;其次,没有证据能够确证廖某江对刘某亏本售货有所认知,即使有认知亦不当然表明廖某江有伙同刘某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2、本案证人沈某、李某指证廖某江在2011年1月间曾要求其二人更换电话号码,据此,原审认定“从廖某江事后的表现可确定,其对于不支付货款逃匿是知情的”。客观的说,原审以上认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既认定廖某江的相关表现是在“事后”,那么,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廖某江是在事中、事前即对刘某准备不支付货款并行逃匿一事有所知情的情形下,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法理均无从认定廖、刘二人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

3、尽管上诉人廖某江称其与刘某除了本案所涉货物之外再没有其它的货物交易。但附案证据显示,在2011年1月的时候廖某江还有大笔的货款打入刘某的帐户。对此,经补充讯问,刘某、廖某江的回应是:(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清晰记忆)可能是对前期交易尾款的支付。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能证实刘、廖二人的上述回应不具合理性。

4、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的是:廖某江与刘某之间围绕涉案电子元器件存在买卖关系;刘某投案至今一直坚称本案系其一人策划、一人实施,廖某江、沈某、李某对其合同诈骗一事并不知情;沈某、李某只能证明廖、刘二人在电子元器件买卖行为实施终了之后,廖某江可能存在有意躲避双×公司的情形,但这一指证并不足以成为对廖某江定罪的充分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廖某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十四、廖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一、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应当在收取货物50天后支付货款。廖某某提取货物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11日、9月16日、10月26日、10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1日、11月6日、12月16日、12月20日。据原审廖某某以往及当庭供述,未付货款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广州泰兴公司要求退货,其与王某某交涉,王某某不同意退货,但同意可延迟六个月付款。兄弟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亦陈述廖某某向其提出要求延长付款期限的要求,其同意推迟十天付款,最迟不能超过二十天。证人龙某某亦证实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廖某某与王某某商议延期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不能认定双方协商延期的确切时间,但可以认定双方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而另外两批货款是因为结账时间未到,原审被告人也未收到买方董先生和苏先生的货款,而未与兄弟G公司结账。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货款的拖欠和争议具有民事经济纠纷的性质,兄弟G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即付款期截止之前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过早采取刑事手段。

二、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具有逃匿行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于2006年 11月12日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12月25日回国,2007年1月4日再次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2月2日回国。据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Y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陈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因上海Y印刷器材厂在马来西亚新开的PS版印刷器材厂,聘请廖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前往马来西亚帮助从事销售和技术服务,是Y公司派遣其去马来西亚短期出差,系职务行为。故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前往马来西亚难以认定是逃匿行为。如果按照兄弟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陈述,延长付款期限二十天,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付款时间应推迟至2006年11月25日,而兄弟G公司2006年11月20日就报案了,是因为与廖某某的手机联系不上,但廖某某是因为同年11月12日因故去马来西亚未开通国际漫游,以致手机无法联系,其与王某某于11月10日尚有联系。而如果按照原审被告人辩称的延期时间为六个月,则截至2007年2月13日廖某某被抓之日,尚未至货款支付期限。廖某某出售房屋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有逃匿的行为。经查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路XX号房的房子,其妻子在廖某某与兄弟G公司谈生意之前的2006年9月4日即已与Z担保(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出售上述房产,并已作了公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匿的行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五、刘某涛被控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

(来源: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进口新闻纸的经营权,这一点吕某某应该是明知的,但身为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经理的吕某某却以其公司名义与海南Z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委托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进口200吨印尼新闻纸的协议,所以,虽然被告人刘某涛以海南Z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上述协议,但不能确认被告人刘某涛在签定协议时就接受进口新闻纸的委托这一点上采取了欺诈或诱骗的手段;被告人刘某涛用于抵押的E230奔驰轿车并不虚假;“委托采购协议书”中约定人民币45万元是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向海南Z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委托采购200吨印尼新闻纸的定金,但98年10月17日,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却让刘某涛以个人名义写了保证“还清邱某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保证书,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借贷还是被告人刘某涛利用合同诈骗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的定金的事实不清,所以,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涛利用合同诈骗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

十六、龙X高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贵州省S苗族自治县法院(2013)松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第一,在主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龙X高具有非法占有郑XX20万元的故意。其一,郑XX父子得知工程让给其他人承建后,曾问被告人龙X高和丁XX,龙、丁二人均答复把工程建设好后退钱。为该20万元资金,被告人龙X高曾派一个姓龙的和其妻先后前往郑XX处商谈转入股金入股问题。其二,被告人龙X高及其辩护人辩称,根据郑XX担保承诺,借款给丁XX还债,加上丁XX的领条等,已偿还了郑XX13.74万元。对此,郑XX的担保承诺与丁XX的领条、借条以及20万元之间的关系,是否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述,缺乏证据判定。其三,郑XX父子于2004年春节得知工程让他人承建后,至2007年3月13日被告人龙X高被刑事拘留前,长达三年时间没有向任何部门反映20万元问题。第二、在客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龙X高对郑XX父子采取欺诈行为。郑XX父子通过丁XX的联系,除看了丁XX和被告人龙X高提供建设项目资料外,还对S商贸城建设进行了实地考察,知道被告人龙X高是以怀化Z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S食品公司签订合同;知道被告人龙X高主要想开发杨芳路,食品公司是作安置房建设;知道被告人龙X高在S的公司还未注册;也知道被告人龙X高开发食品公司的有关手续没有办齐。郑XX父子在相信其郎舅丁XX,相信被告人龙X高在S建设项目是真实的情况下,亲手起草了《工程承诺书》。这一过程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龙X高和丁X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虽然《工程承诺书》注有“贵州省S苗族自治县L商贸城开发公司”为收款单位,但郑XX父子知道公司没有注册,没有公章,特意添上“开发商”三字。虽然《工程承诺书》中的“贵州省S苗族自治县L商贸城开发公司”与后来注册的“贵州省S黔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但属以被告人龙X高为首注册的公司,只是正式注册取名不同而已,且L商贸城建设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龙X高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七、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法院(2016)青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青海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黄河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并建成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尚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程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他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销售给他人等的行为,对回迁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相冲突时又为多数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十八、任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2013)海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签订了合作合同,且有被告人出具的收条,但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陈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人的供述也前后矛盾、被害人关于合同签订地点、交付被告人钱款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出具收条的时间、地点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与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交付被告人钱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十九、深圳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陈某乙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第一,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采用重复销售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购房款100万元”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单位H惠阳分公司与叶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叶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5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额的4%,H惠阳分公司以其名下枫叶雅堤小区的2B104号商铺等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同年5月28日,惠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涉案商铺的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权属人为叶某;借款协议签订后,叶某在扣除借款第一个月利息16万元后,将384万元一次性支付给H惠阳分公司指定账户,接下来三个月,H惠阳分公司均有支付利息给叶某。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单位H惠阳分公司将其名下枫叶雅堤小区的2B104号商铺预告登记在叶某名下的行为,实际上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将涉案房产销售给叶某,对此,原审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判决亦已作出认定。因此,上诉单位在借款后又将涉案房产销售给吴某的行为并不是重复销售,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有“重复销售”行为的证据不足,且与原判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及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相矛盾。

第二,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合同诈骗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上诉单位与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某共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后,2012年9月26日,吴某与上诉单位又签订了《商铺返租合同》,将涉案商铺返租给上诉单位使用,租赁期限5年。上述事实表明,上诉单位将涉案商铺卖给吴某并收取部分房款后,已将商铺实际交付给购买人使用。上诉单位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小区的开发、销售主体,具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能力,上诉单位、上诉人在收取吴某的购房款后,亦没有逃匿、撤销公司等行为。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单位及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三,上诉单位H惠阳分公司、上诉人陈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对此,借款方叶某、购房方吴某均已就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民事途径解决,本案应当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上诉单位H惠阳分公司、上诉人陈某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吴某房款的行为。

二十、石某某、李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诈行为,因为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李某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二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过石某某与海伦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认为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有土地,虽然李某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费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合同诈骗多少钱立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