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台山刘伟东人刘伟东因金融诈骗罪判死缓,在抚顺一监已服刑19年,近几年一直在申诉无罪,监狱会不会有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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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山西省第二警校毕业,从事管教工作13年,后从事政工工作。

已服刑十九年,这种情况的服刑人员减刑不属于法律限制范围。只要本人积极改造、符合减刑条件,就能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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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山西省第二警校毕业,从事管教工作13年,后从事政工工作。

已服刑十九年,这种情况的服刑人员减刑不属于法律限制范围。只要本人积极改造、符合减刑条件,就能减。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冬菊,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志学,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菊犯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高某乙、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尊龙、卢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菊及其辩护人邵红微,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学、宫海茗,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岚,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乙、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冬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高某甲,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小贷公司高息贷款、城管执法局借款应付审计等事由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34.95万余元,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帮助被告人王冬菊向他人借、还钱款的便利条件,向王冬菊虚报还款利息,总计骗得王冬菊192万元。其后,王冬菊以借款的名义向高某甲索要回1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冬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虚构帮助被害人褚某某放高利贷赚取利息的事由,骗取褚111.98万元。

2.被告人王冬菊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虚构“与朋友合办小贷公司需要资金”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韦某某27.5万元。

3.被告人王冬菊于2014年3月至6月间,虚构“鑫帮投资公司办理银行倒贷业务需要资金”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高某丙498.77万元。

4.被告人王冬菊于2014年5月6日至6月22日间,虚构“城管执法局借款应付审计”的事由,并以伪造的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第三支队转账支票作担保,骗取被害人刘某乙213.9万余元。

5.被告人王冬菊于2014年6月19日至21日,虚构“小贷公司高息借款”、“城管执法局借款倒贷”等事由,并以租赁的车辆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甲63.8万元。

6.被告人王冬菊于2014年6月20日,虚构“城管执法局借款应付审计”的事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200万元。

7.被告人王冬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6月22日,虚构“城管执法局借款应付审计”的事由,并以变造的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第三支队的转账支票作担保,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00万元。

8.被告人王冬菊于2014年6月24日,虚构“急用钱倒短”的事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甲9万元。

9.被告人王冬菊同被告人高某甲经共谋后,于2014年5月4日,虚构“借款还房贷”的事由,由高某甲冒充“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第三支队党委办公室主任”,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的信任,共同骗取被害人苏某某10万元。

10.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5月至6月间,在被害人王冬菊与他人借、还钱款过程中,利用其作为中间介绍人的便利条件,向王冬菊谎报还款利息,又以其银行卡需要刷流水为由,让王冬菊将还款汇入其银行卡内,高某甲趁机将王冬菊还款中多付的利息据为己有,总计骗得192万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为能够违规使用银行贷款,于2014年1月至6月间,通过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事业部负责人赵某乙(另案处理)帮助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业务。为感谢赵某乙,高某甲于2014年4月19日送给赵某乙现金10万元;又于2014年6月2日将价值2.5万元的三星牌电视机和海尔洗衣机各一台送给赵某乙。贷款发放后,高某甲和其表舅韩永庆将该笔贷款中的260万元借用。

三、伪造金融票证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王冬菊为应付他人追讨债务,经与被告人刘某甲商议后,由刘某甲出面找到怡兴印务图片社经营者、被告人付某某,让付某某为其刻制一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津支行”业务办讫章,并支付了100元费用。刘用该枚印章加盖在三份农业银行的个人业务结算书上交给王。该三份个人业务结算书填写的金额分别为67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某甲、高某乙于2014年7月2日至22日间,在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其儿子高某甲涉嫌犯罪所得钱款过程中,拒不配合,陆续将钱款转移,分别藏匿于申某甲弟弟申某乙家20万元、妹妹申某丙家26万元、高某甲前妻李某乙家20万元。后经进一步侦查,被该二人转移、隐匿100万元涉案钱款被全部缴获。

被告人王冬菊、高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申某甲、高某乙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王冬菊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高某乙、申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冬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王冬菊诈骗数额的证据不足;2.王冬菊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3.王冬菊在案发前有自首意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4.王冬菊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对王冬菊找苏某某借钱不知情;向双业公司借款是二人合作挣执法局的钱,不是诈骗。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书关于高某甲涉嫌诈骗王冬菊192万元的指控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2.案发前高某甲返还王冬菊110万元;3.王冬菊伙同高某甲涉嫌诈骗苏某某10万元的指控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其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和王冬菊商量过。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指控刘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依据不足;2.刘某甲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付某某、申某甲、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一、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冬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高某甲,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小贷公司高息贷款、城管执法局借款等事由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总计万余元,所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其间,被告人高某甲在帮助被告人王冬菊向他人借、还钱款过程中,向王冬菊虚报还款利息,骗取王冬菊192万元。其后,王冬菊以借款等名义向高某甲索要回1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冬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虚构帮助放高利贷赚取利息的事由,骗取被害人褚某某111.9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冬菊供述:其从2013年七八月份开始向褚某某借钱,直至案发。褚某某和高某甲是朋友,第一笔是高某甲以帮褚某某放高利贷的名义向褚某某借的,是以其的名义出的借条。借款次数太多,记不清了,每次几十万吧。期限有一个月的、有几天的,利息有几分的,有一毛的。借款总数记不住了。现在还欠褚某某多少本金,记不清了。

2.被害人褚某某陈述:2013年3月,其通过高某甲认识王冬菊,高某甲说王冬菊是他的女朋友,在执法局上班,家里很有钱。2013年4月份,高某甲和王冬菊问其有闲钱没,可以帮其往出放钱,每月5分利。其同意并给王冬菊吉林银行卡转了10万元钱,王打的欠条,之后每个月固定付给其利息。5月13日又找其借了30万元,以后陆续又向其借了270万元。在这期间,高某甲帮其妻子郑新红贷了49万元,王冬菊知道这事后跟郑新红借钱,郑新红加了1万,凑了50万,直接打给王冬菊。截至目前,还有300多万元没有偿还,其中本金大概270至280万元。借款一般都是通过银行卡给王冬菊转账汇款,个别时候给王冬菊现金。2014年6月23日,王冬菊最后一次向其借款10万元,郑新红从中国银行取了10万现金,其和郑新红在火炬大厦门口将钱给了王冬菊,当时王冬菊车上还有高某丙。其用自己的建行卡、吉林银行卡,梁丽英(公司会计)的建行卡、吉林银行卡和郑新红的环城农商行卡给王冬菊转账、汇款。

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其介绍王冬菊认识的褚某某。王冬菊跟褚某某说她可以把褚贷的49万借给他人挣息差,褚某某借给王冬菊二三十万。

4.欠条8张,证实王冬菊曾向褚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欠款金额总计370万元。

5.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转账凭条,载明褚某某向王冬菊汇款情况。

6.褚某某、梁丽英、郑新红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存取凭证、存折交易明细,载明褚某某与王冬菊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7.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被害人褚某某实际损失金额为111.98万元。

8.人口信息查询,载明褚某某、郑新红身份信息。

9.证明材料,载明梁丽英系吉林市正信隆商贸有限公司出纳员,经公司总经理褚某某授权给王冬菊打款。

(二)被告人王冬菊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虚构“与朋友合办小贷公司需要资金”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韦某某2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冬菊供述:其从2013年底开始向韦某某借钱,直到案发。借款时给韦某某出借条了。借款次数及金额记不清了,大概借了20多万,尚欠本金20多万。

2.被害人韦某某陈述:其与王冬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上旬,王冬菊说有人要借30万,她自己手里有15万,差15万,让其投15万分利息。其在大东门建设银行取了15万现金交给王冬菊,王把钱存到建行卡里了,说二周之内就能见到效益。二周后,王冬菊打电话说钱已经回来了,但她手头还有一个放款项目,对方比较着急,抵押给她一个门市房,价值超过500万元,她想把房子转到自己手里向银行贷款或者出售,但是对方只向她借300多万,希望其能凑5万元,其又在青岛街路口交给王冬菊5万元现金。11月底,王冬菊说房子基本落实了,对方还不起借款,差价就差几万元,希望其能再投点,其又取了3万元现金在王的黑色的A6L奥迪轿车上交给王。又过了半个月,王冬菊说房子办手续需要资金,让其再投5万,投了不能白投,还说拿4.5万就行,就当投5万了。其从建行卡转账到王冬菊名下4.5万元。其总计借给王冬菊27.5万元。2014年2月24日,其提出看房子或看房子手续。王冬菊给其打了一张28万的欠条。

3.欠条,载明王冬菊向韦某某借款28万元。

4.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韦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向王冬菊汇款4.5万元。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害人韦某某身份信息。

(三)被告人王冬菊于2014年3月至6月间,虚构“鑫帮投资公司办理银行倒贷业务需要资金”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高某丙498.7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冬菊供述:2014年3月份,其向同事高某丙借了5万,用了一周,给了5000元利息。高某丙说这挺好,就又借给其10万,用一个月,给5000元利息。之后高某丙又借其40万,用一周,给她4万利息。随后,高某丙就开始几百万的借了,期限2至10天,8分利息,其用高某丙借给其的钱还前面的高利贷,钱没有投到李某丙的鑫邦投资公司用于倒贷。具体向高某丙借钱的次数及金额记不住了。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因为借款次数太多,想不起来了。借款时其出借条了。最后一次给高出的借条是1200万,是几次借条到期之后的合计数额,里面还包括利息。具体本金和利息,记不清楚了。其认为不欠高的钱。

2.被害人高某丙(曾用名高丹)陈述:其与王冬菊是城管执法局的同事。2014年3月,王冬菊说她大哥李某丙是鑫帮投资公司老板,公司需要资金给银行做信贷,向其借5万元钱,给5分利。其给王冬菊拿了5万元现金,事后还给其5.25万元。接着王又说李某丙的公司用钱向其借10万,其给了王10万现金,王还给其10.5万元。事后,王冬菊说她爱人和李某丙关系非常好,她在李某丙的公司做业务经理,帮公司筹款,李某丙用钱是给银行倒贷。其相信了王并继续借钱给王,王把这种业务叫倒贷单子,每次借钱时都问其这笔单子接不接。2014年3月18日起,王冬菊借钱的数额大了,其就通过银行卡给王冬菊转款。一般15至20天王冬菊就把钱给其打回来,利息4至5分利。其看李某丙的公司挺讲信用,就开始频繁借给王冬菊钱,每次借款都是王冬菊出的欠条。2014年5月6日,王冬菊给其发“用编织袋装现金”的照片,意思是李新志还钱了,问其下一笔单子接不接。6月9日王用微信发了李某丙公司的照片,意思是照片上的人要贷款,正在找李某丙办倒贷业务。通过这些其更加放心地将钱交给王冬菊,而且数额越来越大,期限越来越短。其从3月份到6月份频繁给王冬菊打款,到6月初,其放给王冬菊1000多万元。王冬菊说这样太麻烦,李某丙说就把这1000多万都放他那,一年一给利息,利息3分。6月16日,经过对账,其拿回100多万,答应放给李某丙900万元,王冬菊同意并给其出具1200万元的欠条,其中上打利息300万元。后来,其和李某丙通过电话,问他钱是不是放给他公司倒贷了,李某丙没有正面回答,说在去长春的路上呢。王冬菊承认钱没放给李某丙的公司,而是被她还高利贷利息了。其逼着王冬菊还钱,王冬菊说没钱,给其一枚戒指,另外给其几千元钱和银行卡,其取出一万多,一共就抵2万元。

借给王冬菊多少钱逐笔讲肯定讲不清,每次借款金额不等,借款期限一般是15到20天,有时几天,个别时一两天,到后来2小时。利率一开始是5分,后来就随意了,有时多有时少。其每次借给王冬菊钱一般是通过其的吉林银行卡、建行卡、民生银行卡以及其爱人的吉林银行卡、环城农商行卡、工行卡给王冬菊的银行卡转账,个别时候给王冬菊指定的刘某甲、刘某乙、娄玉红、笪紫钛银行卡转款,因为借款次数太多,实在说不清楚。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鑫邦投资公司经理。王冬菊没有将资金放在其公司。王曾给其打电话说欠了同事1000多万,让其帮忙搪一下,就说放在鑫邦公司用于投资了。通话中,一个女的自称王冬菊同事抢过电话,向其核实1000万的去向,其没有正面回答,说正开车去长春,等回去再说。

4.欠条复印件一张,载明王冬菊欠高某丙1200万。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

5.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及个人业务凭证,载明高某丙、陈更福与王冬菊经济往来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害人高某丙曾用名高丹及其身份信息。

7.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吉市价认字(2015)第29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载明王冬菊案发前给高某丙抵债的钻戒价值12万元。

8.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丙的实际损失数额为510.77万元。

9.光盘一张,记录王冬菊与高某丙微信聊天录像,证明王冬菊欺骗高某丙将款项放在鑫邦投资公司用于倒贷。

(四)被告人王冬菊于2014年5月6日至6月22日间,虚构“执法局借款”的事由,并以加盖其私刻的“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第三支队”公章和“法人章”的转账支票作质押,骗取被害人刘某乙213.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冬菊供述:2014年4月份其给刘某甲打电话让刘帮忙借200万,就用一天,利息15万。后来刘打电话说找到一个叫刘某乙的有钱人,问其借款用途怎么跟人家说。其问高某甲:“刘某甲能联系一个有钱人,人家问借款用途,我怎么说?”高某甲说:“你就说你单位使用,你不是刻了单位的假章吗,盖在支票上押给他,对方肯定能信。”其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让刘跟对方说是其单位借钱,用单位支票抵押。刘让其先回单位准备支票,等信。其回单位开支票盖的假章,这时刘某甲打电话向其要建行卡号,随后通过孙伟新的建行账户给其卡(尾号6714)打过来50万,刘某甲打电话说剩下的150万他们去口前取,到口前刘某甲打电话还发微信,说是在口前一个粮库挪用的卖粮款,微信上还发来装钱麻袋的照片,里面装的全是50元票面的,一捆一捆的。随后刘把这150万汇到其建行卡里了。其在商校旁边把支票给了刘某甲。17时许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你看人家(指刘某乙)讲究不,啥也没要(意思是人家没看这张支票)。”其拿回支票就撕了。之后,其通过刘某甲多次向刘某乙借钱,其中第二次借款时,对方要求用支票抵押,其给开了一张不是70万就是90万的支票,刘某乙和一个男的到其单位取的,其在走廊给他们的。从第二笔开始给刘某乙支票和借据,借款次数记不清了,每次百八十万的、200万、300万的都有。借款期限三天、五天的,利息15%。一共向刘某乙借了多少钱记不清了,现在还欠刘某乙多少本金也不知道。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5月6日,刘某甲说他们派出所所长的媳妇王冬菊在执法局当财务,单位查账需要用钱平账,然后用吉林乌拉的收入偿还。当时向其借200万,用一天,给10万利息,用执法局的支票和借据抵押,问其借不借,其看王冬菊两口子都是公务员,就相信了,同意借款。刘某甲嘱咐其因为是单位查账借款只有少数人知道,不能声张。其从自己的建行卡给王冬菊转过去6万,又向孙伟新借了24万转给王冬菊,让其弟妹刘桂菊给王冬菊存过去20万,其向口前的朋友借了150万现金存给王冬菊。当天晚上刘某甲说抵押的支票、借据在他车里,要送过来,其说明天就还了,不用送了。第二天王冬菊真把200万还了,10万元利息也给了,支票和借据刘某甲直接给王冬菊送回去了。过了两天刘某甲又说王冬菊单位还要借钱,也用支票和借据抵押,其又借了,几天后王冬菊连本带利都还了。接着王冬菊又向其借钱,其看王冬菊挺守信用,就都借了,到期都还了。借了几笔之后,王冬菊就直接向其借钱了,有时王冬菊没时间就通过刘某甲给其还钱。其一般都是通过银行卡给王冬菊或者王冬菊指定的账号汇款,个别的时候给王冬菊现金。其说不清每次借给王冬菊多少钱,期限多长,利息多少。有几十万的,也有上百万的,几百万的,最多一笔是1000万元,但其实际借给她770万。期限一般是3至7天,短的一天,长的10多天,利率不定,有时5%,有时着急借就给10%。经过回忆现在一共损失至少300多万本金。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王冬菊说上级审计执法局的三公经费,需要借钱划账,通过乌拉、亮化工程转出来,一天就还,100万给10万利息,执法局给出借据,并用执法局的转账支票抵押。问其有没有朋友愿意借款,其就把这事跟刘某乙说了。刘某乙找一个叫孙哥的在口前借的钱,借给王冬菊200万。王冬菊交给其一张执法局的支票和借条,其给刘某乙打电话,刘某乙说先放其处。第二天,王冬菊把钱还了,利息也给了。当天晚上其把支票和借条给王冬菊母亲了。之后,王冬菊又通过其向刘某乙借了几次款,后来其把王冬菊电话给刘某乙了,王冬菊就和刘某乙联系上了,二人开始频繁借款了,但有时也通过其。王冬菊通过其向刘某乙借了800万至900万,但都还了。后来二人之间又借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4.单位借据二张及银行转账支票四张,证实王冬菊以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名义向天盈电梯公司有限公司借款,并用盖有“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公章的银行转账支票作抵押。

5.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刘某乙等人与王冬菊经济往来情况。

6.刘某乙等人被骗金额、实际损失统计表,证实经侦查人员与刘某乙共同统计,被害人刘某乙实际损失金额为213.9万余元。

(五)被告人王冬菊于2014年6月19日至21日,虚构“小贷公司高息借款”、“城管执法局借款倒贷”等事由,并以租赁的车辆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甲66.1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冬菊的供述:2014年6月21日,为了还高利贷,其在领航租车行租了凯美瑞、丰田RAV4,在路友租车行租的奥德赛押给了王某甲,借了50万,扣除利息给其45万。第二次借20万,王某甲扣2万利息给其18万,其又拿出1万元给王某甲,让王去路友租车行再租一台车当抵押物,事先其给路友租车行打电话说朋友要租车。以前其租车押给王某甲一次,王某甲都知道,其还完钱王某甲去还的车。这次借钱最后租的这台车也是王某甲去租的,租的什么车其不清楚,王某甲给路友租车行签字留的身份证。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从2013年开始,王冬菊说亲属开小贷公司需要资金给高利息,其就同意了。其先后借给王冬菊15至20万元现金,王冬菊都如期还了。2014年2月末,王冬菊说和同事要放款需要资金,给高利息,其同意了。一般每次借三五万元,借了十多次,也都如期还了。2014年6月19日,王冬菊找其借了8万元,6月21日借了60万元,说单位着急转贷要用500万还差60万元,用租车行的三台车作抵押。6月24日王冬菊又向其借了20万元,用一台本田CRV作抵押。一共分5次借了100万没有还,其之前挣了王冬菊大约12万利息。尚秀霞是其妻子,其用尚秀霞的建行卡给王冬菊打过款。租车行还退了11200元和5450元押金,被孟祥岩和宋某某拿走了,因为其借给王冬菊钱时,从二人处拿钱了。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其朋友王某甲打电话说要往外放点钱,向其借5万元钱用一周,给1000元利息,还说用凯美瑞轿车抵押。其给王某甲农行卡汇过去了。当天下午王某甲把一台×××凯美瑞轿车押给其,让其先开着。6月24日,王某甲打电话说王冬菊要用10万元,就用一天,利息2000元,用一台吉本田CRV车抵押。其又给王某甲农行卡汇过去10万元,当天下午王某甲把一台×××本田CRV车交给其保管。6月25日下午王某甲打电话说王冬菊出事了,钱还不上了。王冬菊说租车行有她的股份,是和别人合着开的。租车行返给其押金余额5450元。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系陆友汽车租赁行业主。2014年6月21日,王冬菊在陆友租车行租了一辆牌号为×××的灰色奥德赛轿车。2014年6月24日,王冬菊打电话说没时间来租车,让她朋友王某甲代租,王冬菊本人使用。王某甲来办的手续,把牌号为×××的CRV的轿车开走了。

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系领航商务汽车租赁公司实际负责人。王冬菊在公司租了两台车,分别为黑色丰田凯美瑞和白色丰田VRV4。后来听说王冬菊被抓了,就根据GPS把车开回来了。去除租金和修车款后,返给王某甲11200元。

6.欠条五张,载明王冬菊向王某甲出具欠款总计100万元的欠条。

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冬菊在陆友租车行和领航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情况。

8.银行个人明细存取凭证,载明:王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汇给王冬菊6.8万元;2014年6月21日汇给王冬菊54万元;2014年6月24日汇给王冬菊7万元。并证明王冬菊最后一次向王某甲建行卡打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

9.发还清单,载明公安借给将×××的灰色奥德赛轿车、×××的CRV轿车返还给李某丁。

(六)被告人王冬菊于2014年6月20日,虚构“城管执法局借款应付审计”的事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冬菊供述:其从2013年底开始向张某甲借钱,一直持续到案发。借钱的理由是其个人要用钱。借款时以个人名义出借条。一共向张某甲借了多少次,每次借多少,记不住了。还欠多少本金说不清。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春节前,其同学亢俊以其名义借给王冬菊钱,在这以后的一个多月里有过十几次,都是其经手的,王冬菊都还本付息了,这样从3月份开始其频繁借给王冬菊钱。王冬菊向其借钱时说是为给银行倒贷用。6月20日那天,王冬菊说上级正在审计城管执法局的账目,就借2小时。其当时已经把所有的钱都借给王冬菊了,就给张某乙打电话把这事说了,张某乙同意借。然后张某乙打到王冬菊的农行卡里180万,打到王冬菊信用社卡里20万。结果王冬菊一直没还这笔钱,10万利息也没给。6月25日其让王冬菊给其写了一张200万欠条。其最后实际借给王冬菊145万,一笔75万,一笔70万,这钱大部分是利息,只有10万是其小姑子的,其怕公安局不给其追赃,就把75万那笔借款按到张某乙身上了,这样如果返赃就能多返点。因为借款次数太多了,其记不住用谁的卡、哪个卡给王冬菊打过多少钱了,而且有时是直接汇给王冬菊指定的人了,王冬菊有时还钱也是别人直接汇到其指定的卡里,有时其和王冬菊还是现金交易,所以其不清楚了,没法提供银行对账单。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大约2014年3月份,张某甲说王冬菊要高息借款,还说王冬菊是执法局的,她老公是派出所所长。其相信了,就把钱打到张某甲卡里,由张某甲借给王冬菊,张某甲每次都是上打利息。2014年5月末开始,由于张某甲没有农行卡,张某甲把王冬菊的农行卡号给其,其开始直接往王冬菊卡里打钱。其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和其爱人刘伟东的农行卡、环城农商行卡给王冬菊打过大约260万元。回款都是王冬菊打给张某甲,张某甲再给其。5月份以前的借款张某甲都还给其了,5月份开始其一共借出250万,其200万是其直接打给王冬菊的,50万是通过张某甲借出的,这些钱都是本金都没还。

4.欠条,载明王冬菊于2014年6月24日向张某甲出具借款200万元的欠条。

5.农行卡交易明细、农行存取凭证、环城农商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6月20日,张某甲通过张某乙农行卡汇给王冬菊100万元;通过刘伟东农行卡汇给王冬菊80万;通过刘伟东环城农商行卡汇给王冬菊20万。

6.王冬菊农行卡对账单、环城农商行明细账,载明:王冬菊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上述200万元款项。

7.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张某甲、张某乙、刘伟东身份信息。

(七)被告人王冬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6月22日,虚构“城管执法局借款”的事由,并以加盖私刻的“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的转账支票作质押,分二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冬菊供述:其一共向双业公司借了10多次款,前面借的连本带利都还了,最后两笔没还,一笔100万、一笔300万,总共400万。每次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的具体细节记不清了,每次借款100万到300万之间,期限有一天的,有三天的,还有6天、7天的,利息大概是15%,超过三天的利息30%。借款的理由是其单位借款。“执法局借款”这个理由是高某甲想出的主意,其为了还刘某乙的钱向高某甲借,高某甲说他在朋友开的小贷公司呢,别说30万,100万都能借。其问用什么抵押,高某甲说用执法局的支票和借据抵押,其个人再出个欠条,以执法局的名义借款。借钱时其没跟双业公司的人接触,高某甲具体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借款时用其吉林银行卡、建行卡、农行卡收的,还款时高某甲为走银行流水,让其必须把钱打给高某甲的吉林银行卡,其大多数通过吉林银行卡给高某甲打的钱,有一笔200万借款在还款时,其逼着高某甲开了一张建行卡,给他打过去280万本息,还有一笔是其通过民生银行卡给高某甲打了320万。但前十笔都还了,最后两笔没通过高某甲借,没有还。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是其找人花钱刻的。

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4年5月末,王冬菊向其借30万,其说没有钱。王冬菊让其找朋友借,其说别说30万,100万都有。王冬菊说她单位用钱,借100万。其就问大勇:“我媳妇单位借100万,借不?”大勇问王冬菊是干什么的,其说是执法局的,其还在电话里问王冬菊借钱干啥,王说她们单位用,用单位的支票抵押,其还问给多少利息,王冬菊说100万用两天给10万利息,其没吱声,就把电话撂了。之后其和双业公司的几个人说,其媳妇单位要用100万块钱,用单位的支票抵押,用2天,给4万利息,赵某丙、大勇、尹某甲都说行。然后王冬菊把卡号发给其,其又转发给赵某丙或者是尹某甲的手机里了,赵某丙或者尹某甲就出去汇钱了。半个小时后,其和赵某丙、尹某甲去执法局找王冬菊,王冬菊进屋取的转账支票交给尹某甲了。其当时问王冬菊单位用钱干什么,王冬菊说单位查账,需要钱在单位账户挂两天,其就把王冬菊的原话重复给双业公司的人了。后来又借了好几回,具体几次记不清了,借钱的时候都是双业公司把钱打给王冬菊,还钱的时候都是王冬菊把钱打给其,其再还给双业公司,其每次都从中间挣差价。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被市执法局财务处的王冬菊给骗了,分两次一共400万。其通过赵某丙认识了尹某甲和大勇(岳某某),他们三人合伙开了一家双业投资公司,主要业务就是投资中介,其理解就是有人要借款,双业公司负责联系,赚取中介费用,资金由其出。

2014年5月,赵某丙说大勇的朋友高某甲的媳妇单位要用100万,第二天就还,对方用单位支票和个人欠条还有单位借据作抵押,利息是1万元。其同意并把100万打到赵某丙的建行卡里,第二天钱就还回来了。从这以后高某甲和王冬菊陆续借了十二笔,前十笔借款都兑现了,每笔借款都出具了执法局的支票和个人的欠条还有单位借据作抵押。最后两笔,一笔是6月20日,王冬菊借100万,其通过尹某甲将100万通过建设银行转给王冬菊,6月22日王冬菊又借300万,其通过民生银行将钱汇给王冬菊指定的刘某乙账户。给其借条和欠条时,王冬菊还押了两张支票,开户单位是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名章是刘万波。6月27日,王冬菊的领导说这些东西都是假的,其就来报案了。借钱利息每次都是1万或2万。

4.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其和岳某某(外号大勇)、尹某甲合伙成立了吉林市双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开展P2P信息整合平台业务,就是介绍供需信息,挣咨询费。2014年5月28日,高某甲说他媳妇是执法局的财务人员,执法局要用100万元,第二天就还,给4万元服务费,用城市执法局的支票作抵押、单位出借据、个人出欠条。还说上面过来查账,只有财务处少数几个人知道,这事肯定准成。其给李某甲打电话把这事说了,李某甲同意了,并往其建行卡里打了钱。其和高某甲一起去执法局接王冬菊到北京路建行把100万元从其卡汇入王冬菊的卡里。第二天,高某甲通过银行卡转入尹某甲卡里100万元,把抵押的支票和欠条取回去了,给了4万元服务费。这样一共借了十二笔,最后两笔400万没还。其和李某甲等人到执法局找财务验证支票,财务人员说支票是假的,财务章业是伪造的。

5.证人尹某甲、岳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赵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城市行政执法局财务处副处长,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单位出纳员王冬菊私刻单位财务章和法人名章,并使用单位的转账支票从事违法活动。

7.建设银行及吉林银行转账支票各一张,载明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300万元。并盖有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公章和刘万波名章。

8.借条和单位借据各一张,载明: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第三支队借款100万元和300万元。并盖有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公章和刘万波名章。

9.欠条二张,载明王冬菊借款100万元和300万元。

1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载明李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向尹某甲账户转款100万元,尹某甲于同日向王冬菊账户转款100万元。

11.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载明李某甲于2014年6月22日向刘某乙账户转款300万元。

1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三份,载明:经鉴定收缴的王冬菊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公章、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财务专用章,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财务专用章、刘万波名章均与该单位的印章原件不一致;王冬菊用于质押的转账支票上所盖财务章和名章均与原件不致;王冬菊出具的借据上所盖印章均与印章原件不一致。

13.营业执照及工商企业档案材料,载明吉林市双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企业登记等情况。

1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

(八)被告人王冬菊于2014年6月24日,虚构“急用钱倒短”的事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甲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冬菊供述:2014年三四月份开始向赵某甲借钱,持续到案发。借钱的理由就是个人用钱。借了三四次,每次9万,出10万的欠条。现在也就欠几万元本金。

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其一共借给王冬菊两次钱,第一次是2014年3月24日,王冬菊以她爱人要提拔,需要钱打点为由向其借了9万元,到期还其10万。其就给王冬菊拿了9万元现金,王冬菊给其出了欠条,标明4月1日前一次还清10万元。到期后王冬菊还给其10万元现金。2014年6月24日,王冬菊给其打电话,又向其借9万,用10天,也是到期还10万。其用建行卡给王冬菊转过去4万,又给王冬菊的建行卡存了5万现金。其向王冬菊要欠条,王冬菊说:“上次的欠条不是没给我吗,就用上次的欠条代替,等有时间再给你换一张新欠条。”后来听说王冬菊被抓了。王冬菊第二次借款的理由是就说急用钱,倒短用。

3.欠条载明:王冬菊欠赵某甲1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前一次还清。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

4.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赵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分两次向王冬菊建行卡汇款共计9万元。

(九)被告人王冬菊同被告人高某甲经共谋后,于2014年5月4日,由高某甲冒充“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第三支队党委办公室主任”的身份,虚构“借款还房贷”的事由,共同骗取被害人苏某某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冬菊供述:2014年5月4日上午10点钟左右,高某甲打电话想帮他舅韩永庆借钱,说10、20万都行。其就给苏某某打电话,说有个要借钱的,要借10、20万,给5分利息,用一个礼拜。苏某某说:“只能借10万,不是你单位同志不敢借。”还说得开单位证明、工作证、身份证。其又给高某甲电话,高某甲说:“你就说我是你单位的领导。”其说:“那就说你是我单位党委办公室的领导,你自己去整证明吧。”其问高某甲:“我跟苏某某说你借钱干什么?”高某甲说:“你就说倒房贷。”其于2014年5月4日11时许来到中级法院和联通公司胡同里苏某某家附近,苏某某下楼直接上了其车坐在副驾驶上,手里拎个包。苏某某问其:“你同志用钱干啥?”其说:“倒房货。”高某甲来后,上车坐在苏某某后面,苏问高某甲:“你借钱干啥用?”高某甲说:“倒房子用钱倒贷,用3天就还。”苏某某跟高某甲说:“你打个条吧,我给你拿10万。”高某甲拿出一管碳素笔在工作证明后面写的欠条,写完后苏某某说:“冬菊你得担保。”其就在后面写的“担保人王冬菊”。然后,苏某某就把钱直接给高某甲了,钱是放在一个袋里,高某甲接过去马上就下车走了。其不知道高某甲在哪打的工作证明,假公章应该是当天上午九十点钟高某甲到其单位取的。钱是高某甲借的,高某甲没还。借款的五六天后,大概5月11日到12日其用手机银行(吉林银行)还的,还打电话告诉高某甲说10万元替他还了。其刚开始说没还过钱是想让高某甲判得重一点,其实其还了。关于当天其账户进的10万元,其实在说不清楚。

?你所说还款的信息侦查机关没找到,你怎么解释?

:我跟苏某某之间借、还款次数太多了,我记不清了。

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4年5月4日,王冬菊给其打电话说想要向一个人借钱,因为王冬菊说不好意思向这个女的借钱,就让其说是她同志,是党办主任,让其出个工作证明,和欠条就行,钱由王冬菊还。其同意了,当时到复印社打了份证明,内容是王冬菊教其说的。章当时不是王冬菊送到其家楼下,就是给其送到复印社的。章盖完就还给王冬菊了。王冬菊打电话让其去彩虹桥边联通楼下,其上了王冬菊的车,把刚打印的工作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姓苏的,王冬菊向姓苏的介绍说:“这是我同事。”并让其出个欠条,其没找到纸就在证明的背面写的欠条。写完欠条,其说有事就走了。借钱当天其是开车和李某戊一起去的。

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4年5月4日,王冬菊打电话说她单位领导着急用10万元钱还房贷,期限3天。其就答应了。打完电话王冬菊就来到其家楼下,其拿着10万元现金下楼上了王冬菊的轿车。不一会儿,高某甲开车来了,也上了王冬菊的车,给其一张城管执法局三支队盖章的工作证明和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让高某甲给写一张欠条,高某甲把《工作证明》翻过来,在背面写了一个欠条,内容是:高某甲向苏某某借款1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5月7日。借款日期2014年5月4日。之后王冬菊在欠条上签了“担保人王冬菊”字样。写完欠条其就把10万元给高某甲了,高某甲接过钱下车走了。

其岁数大了,很可能是记错了,结合网银交易记录回忆其是通过网银把10万元钱打给王冬菊的账号了。王冬菊没有还钱,其提供的账户流水信息也能证明没还钱。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其和高某甲一起开车沿江边到中法边的胡同,高某甲把车停在王冬菊车的旁边五六米远处,楼里下来一个人上了王冬菊的车,高某甲也直接上了王冬菊的车,过了5分钟高某甲就回到自己车了,空手去空手回来的。找王冬菊之前,高某甲在世纪大饭店东侧泰山北路附近停车了,下车过了5分钟回来的,回来时候手里拿着几张白纸,之后才去找的王冬菊。

5.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高某甲在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第三支队党委办公室任职,工作已有6年。特此证明。并加盖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第三支队公章。其背面为高某甲书写的欠条。

6.高某甲借款时向苏某某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

7.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苏某某于2014年5月4日通过农行账号转入王冬菊农行账号内10万元。

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载明高某甲出具的城管局工作人员工作证明上所盖印章与城管局第三支队原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9.指认现场笔录,载明高某甲指认在位于丰满区宜山路与兴隆大街交会处西行100米的“宏惠广告”店内打印的假《工作证明》并附三张照片。

(十)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高某甲在帮助被告人王冬菊向他人借、还钱款过程中,利用其作为中间介绍人的便利条件,向王冬菊虚报还款利息,又以其银行卡需要刷流水为由,让王冬菊将偿还款项汇入其银行卡内由其代为偿还,并趁机将虚报的利息据为己有,总计骗得王冬菊192万元。其后,王冬菊以借款的名义向高某甲索要回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4年5月份,其在双业公司给朋友办抵押贷款,王冬菊来电话说单位用钱,要借100万,还说用执法局的转账支票抵押,用两天给10万元利息,其没吱声,把电话撂了。其同岳某某、尹某甲、赵某丙说:“我媳妇单位用100万,用单位支票作抵押,用两天,给4万元利息。”他们同意了。100万直接打到王冬菊账户,其和尹某甲到执法局找王冬菊要的执法局转账支票、单位借据和王冬菊的个人欠条。其跟双业公司说4万元利息是寻思自己挣点。还钱时,其让王冬菊把钱打到其卡上,王冬菊给其打了110万元,其给尹某甲打了104万元,其挣了6万元钱。后来又借了好几回,具体记不清了,借钱时都是双业公司把钱打给王冬菊,还钱时都是王冬菊把钱打给其,其再还给双业公司,其每次都从中挣差价。后来王冬菊知道了,就直接找双业公司借款了,借了400万元还不上了。其大概挣了170万至180万元。王冬菊出事前几天,王冬菊说要用钱,拿其身份证和吉林银行卡转走70万元,其给其母亲40万元,也被王冬菊取走了。

2.被告人王冬菊供述:第一次向双业公司借款是2014年5月28日,打电话借的,是高某甲给其联系的,双业公司的李某甲和尹某甲通过建行汇给其100万元,用了不到一天就还了,但还钱时汇给高某甲了,高某甲说他要走银行流水,让其把钱汇入高某甲吉林银行的账户上。借了好多次,一共借款本金1570万元左右,还利息255万元左右,本金和利息都汇给高某甲了,高某甲说由他还给双业公司,还有400万元没还上。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第一次是一天,利息15万;第二笔好像是三天,利息20%,之后最长一周,短的两三天,利息每三天20%,就是借100万,每三天给高某甲20万利息。借钱时都是双业公司的人直接打到其卡里,但还钱时汇给高某甲了,高某甲说他要走银行流水,让其把本息都打到他吉林银行卡里,由高某甲还给双业公司,等到后来借200万那笔,借了一周,高某甲向其要120万元利息,其说没有,只能给80万利息,其说利息太高了,以后不管他们借了,高某甲才服软,说80万也行。还这笔借款时,其本利还了280万元,大勇、尹某甲、赵某丙都来了,但高某甲没让其和他们接触,从这次其怀疑高某甲在挣其利息了。后来其和尹某甲联系了,证实高某甲挣了其很多利息,双业公司没得多少利息。这样其直接和尹某甲借钱,绕开了高某甲。

其一共向高某甲借过110万元。高某甲母亲借其40万是在2014年6月23日左右的事;在与双业公司借款第七八次左右的时候,高某甲看其还不起钱了,主动提出要借其70万元,高某甲想让双业公司认为高某甲很有钱,2014年6月中旬,高某甲从他的吉林银行卡转账给其70万元。其曾质问高某甲从其还双业公司的钱中获利的事,但高某甲始终不承认。

3.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双业公司通过高某甲、王冬菊联系与执法局做的业务,现在知道是高某甲和王冬菊设的骗局。一共十二笔业务,发生在2014年5月28日至6月22日,由公司股东赵某丙联系出资人李某甲,先后十二次出资2000万元。前几笔借几天就还了,最后两笔没还。借款是李某甲打到赵某丙的账户,由赵某丙打到王冬菊的账户;还款是由高某甲账户打入其账户,费用有时候是高某甲账户打入其账户,或者是支付公司现金。付款方式和还款方式都是由高某甲定的,借款费用也是高某甲定多少就是多少。2014年6月19日,其才和王冬菊第一次对上话,当时王冬菊约其见面,其和赵某丙一起去的,王冬菊问了几个事儿,双方一说,发现高某甲在蒙骗王冬菊。王冬菊和其把每笔高某甲还款的钱数一对才知道高某甲从中赚钱了。王冬菊说高某甲在她身上整了350万。

4.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尹某甲证言基本一致。

5.吉林银行对账单、存取凭证及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甲从王冬菊的偿还款项中截留192万元。并证实高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向王冬菊转款70万元。

6.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个人业务凭条,证实:高某甲于2014年6月7日转入申某甲吉林银行账户40万元;申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转入王冬菊吉林银行账户40万元。

7.电话录音,证实:2014年6月22日,王冬菊与尹某甲商谈借、还款事宜;2014年6月23日至24日,王冬菊与高某甲通电话商量向尹某甲、大勇等人借、还款事宜。高某甲否认从王冬菊还款中赚钱,并说尹某甲挑拨王冬菊与高某甲之间的关系。

综上,被告人王冬菊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高某甲诈骗他人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诈骗王冬菊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冬菊、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为能够违规使用银行贷款,于2014年1月至6月间,通过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事业部负责人赵某乙(另案处理)帮助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业务。为感谢赵某乙,高某甲于2014年4月19日送给赵某乙10万元;又于2014年6月2日将价值人民币2.55万元的三星牌电视机和海尔洗衣机各一台送给赵某乙。贷款发放后,高某甲和其表舅韩永庆将该笔贷款中的260万元借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4年一二月份,其表舅韩永庆让其给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钱某某跑贷款,韩永庆说:“贷款下来咱们也能用一部分。”钱某某把手续复印件给其,其到吉林办事处把手续给赵某乙看,赵某乙说到现场看看,看过现场后又做的评估,钱某某房产价值2000多万,赵某乙说开会研究研究。后,蛟河银行出具的批复,同意用钱某某的房产做抵押贷款,又在高新区房产办了他项权利,2014年4月18日,950万贷款就下来了。钱某某用了690万元,借给其和韩永庆260万,这260万由其和韩永庆还本利。有一次唠嗑,赵某乙说他有个新房刚装修没有买电器,其就说:“我给你买电器。”2014年6月2日,其在褚某某经营的海尔专卖店给赵某乙定的60寸海尔电视机和洗衣机,一共花了2万多元钱,其用吉林银行卡刷卡结的账。其把提货票送给赵某乙,赵某乙自己提的货。因为褚某某经营的店没有电视,褚某某介绍国美买家电的李某己帮忙买的。

2014年4月19日11时许,其从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代手拎兜包的,然后给赵某乙打电话,问他在哪儿,赵某乙说他在恒阳饭店和庄稼院附近,其坐出租车到的恒阳饭店附近,赵某乙在他的起亚汽车旁边站着,车的后备箱开着呢,其下出租车和赵某乙见面,说“大哥,这10万元钱你先拿着花。”说完其把黑色手拎兜扔后备箱里了。

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韩永庆在吉林事业部办理洮儿河酒行贷款时认识了高某甲,之后高某甲总介绍人贷款,双方就认识了。2014年2月份,高某甲领一个叫钱某某的人来办贷款,钱某某用房产作抵押。其去现场看了房产认为还可以就申报到蛟河总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4年4月18日蛟河总行正式发放贷款950万元。2014年4月19日星期六,其在恒阳食街参加婚礼,高打电话说一会儿过来有点事,约定在恒阳食街楼下门口见面。高某甲打车来的,在恒阳食街和庄稼院饭店之间便道其开的那台起亚车旁边,当时车后背箱盖是开着的,高某甲拿了一黑色的塑料袋,说:“这10万元钱给你”,高某甲直接把黑色的塑料袋扔车上了,高某甲又说了两句客气话就走了。2014年5月末左右,高某甲来其单位问其:“大哥你房子装修完了电器买没买,我认识卖海尔电器的,价格能便宜。”其问:“买一个电视一台洗衣机好一点的大约需要多少钱?”高某甲说:“没问题不超过2万元保证买下来。”其同意了。2014年6月3日左右,专卖店送货的人把电视和洗衣机送到其家里,没有给高某甲钱。

3.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和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2月,其让韩永庆和高某甲帮忙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吉林事业部贷款,其给高某甲和韩永庆40多万用于办贷款的事,钱具体怎么花的不清楚,2014年4月18日蛟河总行正式发放贷款950万元,当天就给韩永庆汇了260万,还签了借款协议。

4.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高某甲在其经营的商店花7300元购买了海尔牌自动洗衣机,其还介绍高某甲找李某己买的电视。

5.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国美电器吉林大街店店长。2014年6月2日,褚某某打电话说一个叫高某甲的朋友要买电视,当天高某甲来找其买了一台65寸的三星电视,价格是18200元。高某甲留的送货地址和电话,6月3日送的货。

6.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证实吉林市兴隆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50万元。

7.银行卡刷卡消费凭条,载明:高某甲在国美电器吉林大街店购买三星彩电一台,消费18200元;在吉林市海尔专卖店大正电器行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消费7300元。

8.物证照片,三星电视机及海尔洗衣机照片。

9.蛟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及劳动合同书,证明赵某乙系非国家工作人员。

10.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证实赵某乙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三、伪造金融票证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为帮助被告人王冬菊应付他人追讨债务,找到怡兴印务图片社经营者被告人付某某,让付某某私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津支行”业务办讫章一枚,并支付费用。刘用该枚印章加盖在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联上,金额分别为67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王冬菊于当日将金额为670万元、200万元的两张客户回单联分别交给两名讨债者,并谎称欠款已经转账支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6月23日,王东菊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刻个业务办讫章,日期是当天的。其当天就到怡兴图片社,其车上有农行单据,单据上有业务办讫章,其把单据交给图片社业主,指着单据上的业务办讫章问他能不能刻,他找来一个模子,问其名字用什么,其说还按这个名刻吧,名字其忘了。10分钟左右章就刻完了。王冬菊打电话让其把章给她们单位会计,其在江南八一加油站对过农行见的会计,会计说没印泥,其领会计到怡兴图片社,会计交给其一沓银行单据,并在车里等着,其到怡兴图片社在单据上盖了章。业主就把章拿过去用剪子销毁了。后来王冬菊被抓前几天,王冬菊才对其说,当时单位转账支票钱还没到账,拿这些盖章的票据给对方瞅一眼,应付一下子。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4年6月22日,刘某甲来店里让其帮忙刻个章,并拿出一张银行流水单的复印件,上面有一枚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办讫章的印模,支行的名称记不清了,让其照这个印模刻个业务办讫章,并让其改刻“江津支行”的名字,时间改成“”,业务员姓名“赵佳琪”是二人谁编的记不住了。其知道私刻公章违法就不想做,其说:“银行的章是带铅码的,咋做也不像,一看就能看出来。”刘说:“没事,就盖上,看一眼就行。”其没办法就同意了。其说:“白天不能弄,人太多,晚上刻,你明天啥时候用,过来盖一下就行了,章不能给你,我得销毁。”刘某甲同意了。当晚,其在店里用“磨石”软件和刻章机刻了一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津支行业务办讫章06()赵佳琪”印章。第二天,刘某甲来了,当时其挺忙的,就把刻好的章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在店里拿这枚章在一张纸上卡了一下,然后把章还给其。刘某甲问其“兄弟,多少钱呀”,其说:你看着给吧。刘某甲大概给其100元钱。刘某甲走后,其把章销毁了。

3.被告人王冬菊供述:2014年6月23日,高某丙、刘某乙都催其还钱,其没有钱就给刘某甲打电话问怎么办,刘某甲说整张转账单应付一下,其说银行的章怎么盖呀,刘某甲说他能刻,还说他手有农行江津支行的单子,上面盖有公章可以照着刻,还说公章下面的人名他随便编一个。其就让刘某甲刻完章之后跟张某甲联系。之后其就拉着张某甲、高某丙去的农行江南支行,让张某甲下车去填单子,其拉着高某丙去办事去了。刘某甲刻完章后找张某甲盖的章,然后其和高某丙办完事回到江南农行找张某甲取的结算书,取完后其给高某丙一张670万的,给刘某乙一张200万的。因为仇凤梅没向其要钱,准备给她的那张100万的单子没用上,被其撕了。后来高某丙发现结算书是假的,把结算书扔其车上了,被其撕了。刘某甲是在吉林大街和厦门街交界处的刻字社刻的。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其找王冬菊追要欠款,高某丙也盯着王冬菊要钱。二人都在王冬菊的车上,走到农行江南支行时,王冬菊让其帮忙填转账汇款单,并把账号发给其,户名是常科伟,卡号忘了,其就进农行填单子。其正在填单子时,王冬菊也进农行了,又给其写了两个人名和卡号,其中一个是高某丙,另一个人名也是女的,可能是叫仇凤梅,王冬菊还说刘某甲一会儿来取这三张转账汇款单,让其交给刘某甲。随后王冬菊和高某丙开车走了。其填完单子就在农行门口等刘某甲。不长时间,刘某甲打电话说他到了,见面后刘某甲让其上他开的车,其上车把单子交给刘某甲了,刘某甲开车到吉林大街和厦门街交界处西北侧的刻字社,拿着单子进去了,两三分钟后就出来了,又开车将其送回江南农行门口,把其填写的三张单子交给其,让其等王冬菊。一会儿,王冬菊开车拉着高某丙、刘某乙回来了,其把三张单子交给王冬菊。刘某甲给其单子时其也没看,不知道章是什么时候盖上去的。后来听高某丙说汇款单是假的,其才反应过来,刘某甲应该是到复印社盖的章。

5.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王冬菊在农行江南支行门口接了一个电话,说这回钱到了,并让张某甲填银行转款单,然后王冬菊拉着其给高某甲送银行卡,二人回到农行江南支行后,王冬菊从张某甲手接过三张转账票据,给其一张600多万的,其就回家了。到家后其发现转账单上的卡号填错了,其和王冬菊又去江津支行去查,说如果账户错了,当天或第二天钱就能回来。王冬菊就把转账票子拿走放她车上了,现在票子在哪儿其不清楚。第二天,其又找王冬菊要钱,刘某乙也找王冬菊要钱,结果发现王冬菊给刘某乙的单子是假的,其才知道昨天王冬菊给其的单子也是假的。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其有一笔200万元的借款到期,王冬菊让张某甲给其一张汇给常科伟200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结果一直没到账,当天晚上其去农行查了一下,农行说没办过这笔业务。24日,其和常科伟去江津支行查询,银行的人说凭证是假的。王冬菊被抓后,其问刘某甲这张凭证是怎么回事,刘某甲说上面农行印章是他找地方刻的。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农行江津支行行长。2014年6月23日,王冬菊和高某丙来行询问卡号填错了何时能退款。刘某乙来行拿汇款单询问款项何时到账,其推断印章是假的,让刘某乙去找汇款人。6月24日,常科伟拿着汇款单来问汇款单的事,其说:印章名称是我们行,但章不是我行的,汇款单的这笔业务也不是我行办的。

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联一张,载明收款人为常科伟,转账金额为200万元,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江津支行业务办讫章(赵佳琪)。

9.农行吉林市江南支行复函,载明:经核实江南支行机关及下属网点无赵佳琪该人。

10.怡兴图片社门市照片。付某某指认该图片社系其经营;张某甲指认刘某甲拿三张转账单到过该图片社。

11.辨认笔录,载明付某某经法定程序辨认出刘某甲系找其刻制银行业务办讫章的人。

1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圣天刻章机一台、椭圆形印章料17枚、圆形印章料(大号)1枚、圆形印章料(小号)8枚,持有人为付某某。

13.物证,被告人付某某所有的刻章机和印章料。

14.农行江津支行监控录像,证实王冬菊与高某丙、刘某乙等人去银行办理还款事宜。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某甲、高某乙于2014年7月2日至22日间,在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其儿子高某甲涉嫌犯罪所得钱款过程中,拒不配合,陆续将钱款转移,分别藏匿于申某甲弟弟申某乙家20万元、妹妹申某丙家26万元、高某甲前妻李某乙家20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上缴全部转移、隐匿钱款。

被告人王冬菊、高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申某甲、高某乙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申某甲供述:高某甲实际给其140万元,第一次给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10万元,另外高某甲从他卡里给其转来40万元,这40万元后来被王冬菊拿走了。第二次高某甲给他姑姑高某丁卡里转了83万元,其和高某丁取出来了。第三次是高某甲给其7万元现金。实际在其手里100万元。其中上缴公安机关13万,被公安机关搜查扣押了4.6万余元;其放在其弟弟申某乙家20万,放在其妹妹申某丙家26万,放在高某甲前妻李某乙家20万,另外一些被其用于各种花销。高某乙开始不知道这些事,后来知道钱被其转移了。公安机关让其和高某乙配合收缴涉案赃款,但二人编造谎言欺骗办案机关了。

2.被告人高某乙供述:其说高某甲欠高某丁钱的事不属实。高某甲出事后,其怕钱被收走,就和申某甲商量给高某甲的女儿留点,两人一起给高某甲前妻李某乙送去20万元。剩下的钱申某甲放她妹妹那里,还放谁那就不知道了。

3.被告人高某甲供述:最后一笔300万元借款王冬菊答应给80万元利息,但王冬菊让刘某甲给其打款,刘某甲只给其打了320万元。其把320万元打给李宗泽后,赵某丙和李宗泽按约定留下13万元利息,给其退回7万元现金。6月25日其知道王冬菊出事后,怕卡被查封,把钱转到其姑高某丁的建行卡里,并告诉她这事跟谁都别说。其买车后给其父亲10万元现金,给其母亲银行卡里转了40万元,这40万元后来被王冬菊拿走了。

4.证人高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左右,高某甲找其说有个朋友向他借钱,他不想借,想转到其卡里,还让其办了一张建行卡,之后通过建行卡转给其83万。办完后,高某甲让其找高某甲的母亲申某甲把钱取出来。后来其找到申某甲,二人把钱提现后放到申某甲家了。高某甲被抓后,申某甲和高某乙让其帮高某甲“背点钱”,意思是将来公安机关调查时,就说高某甲欠其40万元,高某甲其实不欠其钱。

5.证人申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申某甲的弟弟。2014年7月初,公安机关搜完高某甲家后,申某甲分多次给其一共20万元钱,说是攒的私房钱。

6.证人申某丙证言证实:其系申某甲的妹妹。2014年7月初,申某甲分多次给其一共26万元钱。申某甲开始说是自己的钱,后来说高某甲出事后,怕自己的钱被公安机关拿走。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高某甲前妻。2014年7月10日左右,高某乙和申某甲打车到其家,在楼下给其20万钱,说是高某甲出事了,这钱是给孩子的抚养费。并说这钱是两老口给的。

8.定期储蓄存单及个人业务凭证,载明:高某乙于2014年6月14日在吉林银行定期存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29日提取后销户。

9.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取款凭条,载明:高某甲建行卡于2014年6月25日提现10万元,并向高某丁建行卡转入83万元;同日高某丁建行卡在不同网点提现共计83万元;2014年6月26日,高某丁建行卡销户。

1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在高某乙、申某甲住所搜查出部分赃款。

11.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高某乙、申某甲住所搜查出的现金及高某乙、申某甲上缴的钱款合计100万元;扣押古奇手包一个、观音坠一个、项链一个、项坠一个。

12.案件提起,载明:在办理王冬菊、高某甲票据诈骗案过程中,发现高某甲在案发前将100万赃款交给其父母高某乙、申某甲,经五次追缴,高某乙、申某甲隐瞒、掩饰赃款去向,且将大部分赃款转移,拒不上缴。2014年8月21日,对犯罪嫌疑人高某乙、申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立案侦查。

1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被告人高某乙、申某甲身份信息。

14.银行监控录像,载明:2014年6月25日,高某甲与高某丁到吉林市建行高新支行,从高某甲0288卡转入高某丁0290卡83万元;高某甲从0288卡取现10万元;高某丁到吉林市建设银行高新支行、天山路支行、铁路支行、恒山路支行、世纪广场支行取现总计83万元;2014年6月26日高某丁到吉林市建设银行恒山路支行办理0290卡销户。

综上,被告人申某甲、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1.被告人王冬菊供述:6月26日,其接孩子在高某甲租的房子住了一晚,准备27日去自首。27日,其让母亲把孩子送到口前她奶奶家,其母亲让其去等着再看孩子一眼,其10点多到的口前,其弟弟接其在江南烟草和高某甲见的面,继续让高某甲吐钱,高某甲说除了一台车啥也没有了,高某甲让其跑,还说跟其一起跑,其说:“我不跑”,转身想去高新派出所自首,高某甲硬把其拽回来了。之后其和高某甲、其弟弟、刘某甲去江城大桥下面见的刘某乙,刚谈10多分钟警察就来了。

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案发当天王冬菊确实是说要自首。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王冬菊主动打电话约其在江城大桥下见面,王冬菊说现在正想办法筹钱,要是筹不到就投案自首。刚谈到这的时候,警察来了,把王冬菊抓了。

4.证人尹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王冬菊母亲。2014年6月24日晚上,王冬菊才跟其说欠了很多高利贷,其说:你欠这么多钱,砸锅卖铁也还不上了。王冬菊说她准备投案自首,让其把孩子送到口前她婆婆家,然后她准备去自首。高某甲一直让王冬菊跑,王冬菊坚决不同意,高某甲要把王冬菊送到高的姨妈家的山庄去,之后又给王冬菊租了个房子,王冬菊在那住了两晚,统计欠人家多少钱,26日晚上,王冬菊又陪孩子住了一宿,27日一早,王冬菊让其把孩子送到口前她婆婆家,然后她就自首。其送完孩子回来准备陪王冬菊自首,结果电话打不通,听说王冬菊被抓了。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王冬菊弟弟。2014年6月27日10时许,王冬菊给其一把租住房子的钥匙,还说高某甲租的房子,不住了,让其看看家里能凑多少钱,再找高某甲看能不能把小贷公司的钱还上,实在还不上就到公安机关自首。

6.案件提起、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王冬菊、高某甲系被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高某乙、申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7.关于王冬菊揭发高某甲行贿、赵某乙受贿的情况说明,载明:王冬菊于2014年7月10日在公安机关讯问其过程中,揭发高某甲向蛟河农村信用社赵某乙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9日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9日侦查终结并将犯罪嫌疑人赵某乙移送审查起诉。

8.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被告人王冬菊、高某甲、刘某甲、付某某、高某乙、申某甲的身份信息。

9.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0.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

1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冬菊所有的房产证三本、笔记本一本、手机一部、金色手镯一个、银行转账支票五张、U盘三个、银行卡八张,并从王冬菊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3825元予以扣押;扣押被告人高某甲苹果5手机一部、三星2014手机一部、蓝色无品牌手机一部、银行卡六张、丰田普拉多吉普车一辆(车架号×××)、电警棍两个、卡簧刀一把、三星手机一部、民生银行U宝盒e路通各一个、苹果ipad一个、人民币3万元、江诗丹顿手表一块、卡地亚手表两块、手机两部、雷达手表一块、SANTA.BARRARA手表一块、人民币4200元(退租车库款),并从高某甲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40514.6元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菊、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数额较大财物之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冬菊、刘某甲伪造银行结算凭证之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付某某私刻银行印章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高某乙、申某甲明知高某甲给予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冬菊辩护人关于王冬菊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意见,经查,王冬菊诈骗犯罪既遂后,又伪造银行结算凭证并使用,其行为应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冬菊辩护人关于王冬菊诈骗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王冬菊诈骗犯罪数额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某甲伙同王冬菊诈骗苏某某10万元及诈骗王冬菊192万元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高某甲与王冬菊合谋虚构借款事由,并由高某甲冒充执法局工作人员,共同骗取被害人苏某某钱款,属共同犯罪既遂;高某甲在帮助王冬菊向他人借款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虚报还款利息,编造理由由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并趁机将虚报的利息据为己有,事后亦未得到王冬菊认可,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高某甲已返还王冬菊110万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关于指控刘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系个人客户在办理汇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等个人结算业务时使用,加盖银行业务办讫章,即为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人王冬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某甲多次实施诈骗活动,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高某甲诈骗他人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冬菊、刘某甲伪造金融票证犯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私刻银行印章、被告人高某乙、申某甲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应依法惩处。经查实,被告人王冬菊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案发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属立功。鉴于被告人王冬菊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乙、申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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