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租金2050住了11天 现在提前退租可以退租金吗 有多少结算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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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封开县渔涝镇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兆沛,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明顺,男,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梁尚玉,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018。

原告封开县渔涝镇袁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梁尚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渔涝镇袁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尚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开县渔涝镇袁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梁尚玉与原告在封××××镇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封开县××镇××一个商铺,但是,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当时,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原告每月收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从签订租赁合同至2013年12月,由

支付租金到封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再由封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租金转交给原告。从2014年1月至今,原告与封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多次向被告追讨租金,被告拒绝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尚玉及

立即将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尚玉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封开县渔涝镇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梁尚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号二层第11卡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封房字第××号)。双方并于同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月租金为3000元。被告必须每月10日前缴交租金,逾期者,加收以每日应交租金总额2%的滞纳金;在租赁期间,租金不变。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被告已将租金通过封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支付给渔涝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然后由镇政府转给原告。从2014年1月份起至租期结束,被告没有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共欠20个月租金共60000元。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梁尚玉支付尚欠的租金60000元及违约金。

另查明,肇庆市骏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4日注销。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肇庆市骏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撤销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封开县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地产权证、《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银行转账单、《收款收据》、封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展商梁尚玉拖欠上一轮扶贫“双到”21个贫困村租金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举证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在租赁合同里没有明确注明租赁期限的具体日期,但原告提供了封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关于发展商梁尚玉拖欠上一轮扶贫“双到”21个贫困村租金问题的处理意见》予以佐证,该租赁合同具有国家扶贫性质,可结合政府文件综合认定合同内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仍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于本案中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租赁合同里约定了滞纳金,但因滞纳金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所受到的违约损失应为所欠租金的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尚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尚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封开县渔涝镇袁村村民委员会的租金60000元及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尚玉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3350元,由梁尚玉负担部分在其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原告多预交受理费20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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