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穗信无需审核小额贷款1000怎么样

    成都市温江区金穗信小额贷款公司于2011年3月正式开业,地址位于:温江区海科路东段88号商会广场1栋四楼附402号,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成立的专业小额贷款机构。公司注册资本金3亿元(公司于2012年5月和2013年7月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成功融资5000万元、9500万元),由6位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
自开业以来,公司先后获得以下荣誉:2012年,我公司被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选为常务理事单位;被成都市小额信贷协会增选为执行会长单位;温江区工商业联合会副主席企业;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被成都市金融办、成都市小额贷款协会授予“扶贫先进单位”。2013年3月被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评为“四川省2012年度较佳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7月,在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开展的专项奖评选活动中,荣获“较佳公益奖”称号。公司作为成都市小贷行业中具有一定特色及创新的小额贷款公司,目前已经发展成为该行业的排头兵。 
    在省、市、区各级政府和人行、银监局、省市小贷协会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下,本着“坚持服务‘三农’,扶持中小企业成长,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经营宗旨,秉承“团结、务实、敬业、创新”的经营理念,公司将立足本地,扶持“三农”建设,助力中小企业发展,为本市中小企业及个人提供快捷、便利、全面、优质的贷款服务。 “金穗温江、信达天下”!成都市温江区金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热忱欢迎广大客商莅临,共商合作,共谋发展。

法定代表人:张剑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孝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被告:林长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以下简称剑阁金穗公司)与被告安孝玉、林长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阁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孝玉、林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阁金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孝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相应利息、逾期加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孝玉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林长友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孝玉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且被告林长友在该《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捺印。原告按照约定于同日向被告安孝玉发放借款40000.00元,被告安孝玉却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安孝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长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剑阁金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安孝玉、林长友的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采信;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合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安孝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林长友为被告安孝玉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采信;4、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实原告向被告安孝玉履行了发放借款40000.00元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5、借款人安孝玉还本付息情况说明属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证实被告安孝玉在原告处的借款偿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剑阁金穗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安孝玉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林长友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逾期加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根据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同意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安孝玉,开户行农行剑阁县支行;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保证人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剑阁金穗公司向被告安孝玉在农行剑阁县支行开立的账户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安孝玉偿还了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44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且从2015年6月10日至今,被告安孝玉一直处于欠息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剑阁金穗公司与被告安孝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剑阁金穗公司向被告安孝玉履行了40000.00元的放贷义务,但被告安孝玉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利息及逾期加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执行月利率30‰”及“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逾期加息”,但该利息及逾期加息的规定均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加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剑阁金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具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长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安孝玉与原告剑阁金穗公司之间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剑阁金穗公司要求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原告剑阁金穗公司主张被告安孝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孝玉超过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孝玉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长友对被告安孝玉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孝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加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林长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孝玉、林长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 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大厦7层

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在广元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是由一家房地产公司和两家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一家公司,公司的股东都具有多年民间借贷经验,我们的业务团队成员也都具有丰富的借贷经验和客户资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房产抵押贷款、银行贷款、短期借款等金融贷款业务。有多年从业经验的贷款客户经理为客户免费解答贷款咨询,量身打造贷款方案,为其选择适合的贷款渠道,全程提供贷款手续代办服务,无需客户处理繁琐的贷款手续,充分享受公司‘一站式’服务,轻松解决客户的资金需求。
公司未来发展规划:2013年底实现营业收入700万元;2014年底实现营业收入2000万元;2015年公司增加资本到3个亿,实现营业收入8000万元;2018年实现向社区银行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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