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凤来仪集团员工员工二千多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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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陈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该公司法务职员。

(以下称金凤来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士伟委托代理人孔繁玲,被告金凤来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士伟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金凤来仪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到原告所在的天津理工大学电子信息工程学院进行暑期实习人员招聘的推荐与介绍,经面试了录取了原告,并承诺工资为每天65元,工作时间是每周一至周六上午(周六工资按全天工资发放),每日8:00-17:30上班,中午12:00-13:30休息,午餐自费,若有业绩则额外给付业绩提成1%到3%。2014年7月10日至12日,被告借用

培训教室对原告进行为期三天的培训,并于10日当天与原告签署一个月的实习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8月9日,后均被被告公司统一收回)。2014年7月14日,原告经过培训后到被告处实习直至2014年8月9日,实习结束当天被告承诺,在8月底前给原告发放工资,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暑期实习工资175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平安保险电子保单;证据二、被告招聘承诺;证据三、天津理工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四、

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五、QQ聊天记录;证据六、证人证言四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赵志慧亲自书写,该证据提到的金凤科技投资集团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没有明确标示工资、补贴等具体金额;证据三、该证据是天津理工大学自行出具的,被告对其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该证据是

自行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五、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的来源无法查明,该聊天记录标明的是金凤科技投资集团,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聊天记录也没有标明具体的补贴金额;证据六、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补贴金额有过书面约定,对该四份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被告金凤来仪公司辩称,原告是案外人天津鑫茂青年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介绍到被告单位实习的,被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大学生见习基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为期一年的意外保险,被告也实际履行了该条款。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实习这一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培训、学习,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对于实习期间的待遇没有明确的约定,由被告依据原告的工作态度、表现酌情发放基本生活补助。被告同意于庭后向每位学生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包括用餐费和交通费,平均每人每日20元。对于实现业绩的学生据实发放业绩提成。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实习协议书;证据二、人身保险合同;证据三、被告与天津鑫茂青年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学生见习基地协议书;证据四、考勤记录。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经与原告本人核实,该证据首页内容并非当天原告签订的内容,原告当天签署的协议首页对于乙方的身份信息已经填写,但被告提供的该首页为空白,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四、没有异议,记载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士伟系天津理工大学在校学生。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天津理工大学电子信息工程学院的24名学生,经案外人天津鑫茂青年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推介到被告金凤来仪公司实习,岗位为市场专员(销售)。2013年7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鑫茂青年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鑫茂青年创业孵化器“大学生见习基地”协议书》。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4名学生签订了《实习协议书》。对于原告在实习阶段的出勤情况,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记录,原告并无异议。原告实习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8:00至下午17:30,中午12:00至13:30休息,周六上午工作半天。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在被告处实习27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实习期间的工资待遇。

另查,对于原告实习期间的待遇问题,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主张每日实习工资按日计发,每日为65元,周六按照全天工资发放,若有业绩(出单)额外给付业绩提成1%-3%。原告就此申请案外人天津鑫茂青年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培训中心主管熊苏鲜、天津理工大学电子信息工程学院副书记薛玉明、该校教师郭晓倩出庭作证。根据上述证人证言,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力资源部部长赵志慧等人到天津理工大学电子信息工程学院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实习学生进行了面试、宣讲,其承诺实习待遇为每日65元加业绩提成。

再查,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强调在原、被告实习协议中第七条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的技能水平、对公司贡献情况及个人表现等酌情发放基本生活补助。对于基本生活补助的发放金额,原、被告并无明确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作为学生在学校安排下或课余时间到实习单位进行实习并承担了相关工作,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提交的《实习协议书》系由被告预先拟定,该协议对于原告的实习待遇问题并无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向实习人员宣讲、面试的过程中曾口头承诺实习待遇按日计算,每日65元,另加业务提成。原告等24名学生通过被告的宣讲、面试到被告处完成了一个月的实际工作,应视为原、被告就上述实习待遇问题达成一致,被告自应按照其承诺的实习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相关待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金凤来仪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士伟实习工资1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金凤来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找呢共计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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