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险后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多少天内应及时前往办理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_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_工伤的医药费报销规定-法律快车知识专辑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一、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或视为工作期间受伤的在工伤认定期限内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的,如果工伤认定结果为确认工伤的,劳动者依法是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的。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二十九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号)同时废止。
  通过上文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知识,我们可以对对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初步了解,工伤保险条例目的就是确保受伤职工能够在最快的时间内得到合理的工伤赔偿。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律师。
二、 工伤的医药费报销规定
  在职工出现工伤事故的时候,会入院进行及时的治疗,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的医疗费用在后期经工伤认定后,才可以报销部分医疗费,但是这个工伤的医药费报销规定却是大部分人都不太清楚的,下面整理收集的工伤的医药费报销规定的有关知识。
  一、工伤药费报销规定
  1、工伤医疗费用一般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按照用人单位偿还。如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一般由单位经办人携带规定资料前往社保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或者在出院时候直接进行结算。具体办理流程根据本地政策执行。
  2、如果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那么工伤治疗的费用都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符合工伤三个目录范围的是100%支付。也即使说,单位并无医药费支付责任,这笔费用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至于工伤基金最后实际报销多少,是由他们来审核的,也就是说报销与否以及报销多少是工伤保险基金说了算。
  二、超过工伤医疗费报销范围的由个人承担
  1、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医疗费用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即通常所说的“三大目录”。符合”三大目录“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范围,用人单位参保的由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单位支付。
  2、一般来说,在制定"三大目录"时已充分考虑到工伤职工的医疗需求,保证工伤职工治好病康复起来基本都没问题。社会保险有一个很重要的理念和原则,保基本。因此,不可能让工伤职工都住豪华病房,用进口高级药,是有标准的。
你可以住高档病房,但是超出标准的部分个人承担,单位也没理由替你承担。要不然,工伤职工都用贵药,都住好病房,住进医院里就不打算出来了,哪个单位负担得起。超出”三大目录“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行承担。如有争议,可找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
  三、工伤医疗费用报销时间为一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员必须在医疗终结后一年内,由用人单位经办人办理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医保经办机构30日工作完成费用审核结算,次月中旬市社保基金中心下拨款项。但如遇有疑问、大额医疗费用、需调查取证的,费用审核结算则不受30个工作日限制。
  通过上面法律快车小编对工伤的医疗费报销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医疗费的报销要在三大名录范围内,且只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是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对于超出的部分,仍是需要职工个人支付的。如果还有别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律师。
三、 工伤保险条例的第62和67条怎么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六十二条的“新发生的费用”和第六十七条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进行解析。接下来为您一一介绍。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这里“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这里“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四、 专家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
  《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黎教授指出,以前仅有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新《条例》扩大了“职工”的内涵,包括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不管劳动者的用工期限长短,也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什么,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而且参保范围还涵盖了非法用工主体,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所以《条例》特别强调:“职工”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非法用工和使用童工造成工伤和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条例》制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一次性赔偿金的标准规定得更为具体和明确,即从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6倍到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
  工伤范围放宽:上下班遭遇车祸,因工作受伤、发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都算工伤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黎教授指出,相比过去的工作保险条例,新《条例》的工伤认定化繁为简,放宽了范围。尤其是旧条例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才算工伤。而新法则简明地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对“规定时间”的删除,有利于认定劳动者加班加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这些突破,充分表明了国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决心。
  把工作时间前后,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伤害列为工伤,也体现出了对劳动者保护范围的扩大,与以前只强调“工作岗位”相比,劳动者受到的保护更加充分和合理。
  除此之外,新《条例》的规定更为具体。黎教授说,新条例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的规定,明确地以48小时区分了突发疾病与慢性病,与旧法中规定的“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模糊规定相比,更便于操作。
  认定期限延长:延至1年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黎教授指出,旧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而实践证明,由于劳动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并不了解,所以很少有人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去主张权利。由30天延长至1年,充分体现了新条例保护弱者的精神。
  过去一旦出现工伤争议,劳动者及其家属要么自认倒霉,要么疲于告状。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条例对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专门规定了惩罚措施:如果在30天内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将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单位不作为期间,劳动者有充分的时间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
  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对这些连工资都经常拿不到的民工来说,《工伤保险条例》给他们吃了“定心丸”。新华社记者张国俊摄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黎教授指出,与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不同,在工伤认定中,当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工伤认定上发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对工伤认定起重要作用的许多文书、文件和记录都是由用人单位制定并管理的。如果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必然导致受伤职工的权益受损。除新条例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新近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还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处罚力度加大:提供虚假工伤诊断证明最高可罚款1万元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黎教授指出,新条例对挪用基金、骗保等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从根本上保证了劳动者的权益。
  依照条例,劳动者不用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如果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将被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专家观点:条例仍有待改进
  黎教授认为,在以下几个方面,条例尚需改进:
  服刑人员不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黎教授持不同观点。他认为,享受工伤保险与承担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的对象,就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者。不应当因为受工伤职工触犯法律,就否定了他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而剥夺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
  事业单位应在参保范围。新条例规定的参保范围并未将事业单位直接纳入。这意味着,一旦事业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其工伤的认定和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将由单位负责。黎教授认为,这使得在事业单位的职工,尤其是临时工和雇工的权益仍难以得到保障。
五、 什么是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因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而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法律事件。劳动关系的存续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等“三工”因素是工伤认定的要件。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界定是在客观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作出的。当发生劳动者人身伤害的事件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为了各自利益而各执一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谁负有举证证明事故属于或不属于工伤的责任?这一问题是工伤认定案件诸多问题中的突出问题。而《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对办理工伤认定案件如何适用证据只作了笼统的规定,导致劳动保障部门与司法部门往往参考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适用原则及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我们在迫切呼吁明确的规定尽早出台的同时,根据仅有的法规条文,结合其他法律的规定,进一步理清处理工伤认定案件过程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更是我们律师当下急需做的事。笔者欲从认定工伤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中劳动保障部门的举证责任这两方面展开讨论,以供探讨。
  一、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用人单位: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可能性的反证责任
  1、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工伤,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这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社会法理念的体现。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对劳动者利益的维护,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工伤事故处理中,许多证据由用人单位所掌握,如果“谁主张、谁举证”,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作为争议当事人的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时,用人单位极有可能会有意设置障碍,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规避其所应负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让劳动者用证据清楚地再现事实过程变得不太现实。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证据规则,更有利于劳动保障部门查明事实,公正处理,从而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
  如前所述,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等“三工”要素是工伤认定的要件。如何界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案件中的又一难点。实践中,基本达成了如下共识:
  1.关于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厂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区间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对“上下班途中“不应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其在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实践中的情形错综复杂,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据立法宗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的字面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广义理解。
  2.关于工作场所。“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
  3.关于工作原因。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如吃饭、上厕所、夏天洗澡等,因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关于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以及在陪客人吃饭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实践当中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是受单位直接管理的,因此发生的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而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若是单位强令职工观光旅游则可以视作工作原因。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是工作所必需,国家也并不提倡这样的风气,因此受到的伤害不能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若要否定因工受伤,就要承担以下的举证义务:
  1.证明不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在单位可控的工作场所。但存在劳动者自愿加班,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伤害的可能。
  2.证明没有单位的指派。但某些职务或工种的劳动者并不需要每次出差都得到单位的明确指派,劳动者基于履行工作职责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也是有可能的。
  3.证明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但仍存在劳动者为完成其他职工的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受伤的可能。
  4.证明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劳动者完全是因私受伤。
  用人单位否定工伤,往往需要一连串的证据链辅以证明劳动者的伤害不具有“三工”要素,如此方才履行完反证责任。从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来,举证责任倒置在工伤认定中的适用使劳动者的工伤得到了十分有效的救济。2006年5月,杭州某电器公司焊工王某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日16时50分左右,在公司从事焊接工作时,铁屑飞入石眼,当时感觉无碍,用于揉了一下继续工作,17时下班后直接回家,晚上右眼疼痛。第二日在医院取出直径08mm的铁屑。经调查,王某夜间有时在外承揽焊接业务,其本人承认此事,但否定当晚在外工作。为查明案情,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还专程前往医院咨询。根据眼科专家意见,铁屑进入眼睛一般情况下当时会有明显感觉,但也有例外情况。
  本案中,劳动者王某无法举证证明其眼睛是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受的伤,用人单位也同样无法证明王某的眼睛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的伤。在王某已经提供工伤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在用人单位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某眼睛的伤害为工伤。
  (二)劳动者:承担属于工伤初步事实的证明责任[page]
  1.关于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工伤认定办法&的实施意见》(甬劳社工伤〔2004〕97号)第三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
  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对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作出符合逻辑的陈述;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提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然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但劳动者并没有完全免除举证责任,仍然有证明属于工伤初步事实的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6]I36号)中也指出,工伤认定不能简单地与刑事诉讼中的情况相比较,不能引用“有罪推定”或“无罪推定”的理论,即不能简单地说“不能证明不是工伤,即就是工伤”。有观点说,如果用人单位举不出证据证明劳动者的伤害不是工伤,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不论劳动者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据,都应认定为工伤,这种观点未免片面,反过来对用人单位造成了不公平。
  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问题
  劳动关系认定是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要解决的主要难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非常简单的事情,然而事实远非如此简单。在我国,劳动合同制的全面实施还有一个过程。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劳动者没有与用工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仍然不少。特别是近几年来,受到市场经济的影晌,劳动力过剩,劳动力供求矛盾突出。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人成本,违法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建立松散的劳务关系。而劳动者为了生存与就业,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客观上助长了用人单位的非法用工,也大大增加了劳动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举证难度。
  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台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台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顶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到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所要证明的基本事实。要求劳动者同时举证证明《通知》第一条所述的三个事实显然超出了他们的能力范围,《通知》第二条将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体现了社会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笔者以为,只要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基本达到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即可。原因有二:一是大量证明劳动关系的资料包括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由用人单位保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不愿意提供,客观上导致劳动者无法提供翔实、充分的证据;二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总会持有用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一些材料,如工作证、服务证、职工宿舍、工友的证言,甚至工作服、工作包、用人单位的产品资料等,这些都可以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初步事实。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劳动者要有风险防范意识,平时注意积累相关证据,一旦事故发生,劳动者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发生事故后,劳动者也要有证据意识,注意相关证据(如医疗诊断证明等)的保留,以便在日后的救济途径中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三)劳动保障部门: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对此另作了具体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程序是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在充分调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所查清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条文中的“可以”两字表明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核实行为不是强制或必需,应视案件情况而定。为此,需要明确一点:在工伤认定中,劳动保障部门不是公安机关,无需立案侦查,没有法定强制义务要求如破案一般查清工伤案件的来龙去脉。但是,当工伤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核实就是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尽的一项义务。
  实践中,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是一大难题。主要问题有:
  1.用人单位的原因。劳动保障部门调查取证时,一些用人单位不配合。工伤认定是行政决定,调查事实、占有事实、认定工伤和送达程序等环节都是必不可少的。而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前来去调查时,拒不开门或送达工伤调查通知书时拒收,有的单位甚至老板出逃或者地址变更,导致认定工作很难继续进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二十条同时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法规虽然规定了包括用人单位在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但对不尽协助义务的处理只是“责令改正”,几乎没有什么法律后果,也缺乏约束机制,一定程度上坚定了用人单位不予配合的态度。
  2.劳动者的原因。受人身伤害的当事人由于没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台同,又缺乏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关键,尽管用人单位负有相当的举证责任,但劳动者如果没有初步的证据也很难证实存在劳动关系,这种情形下,工伤认定变得十分困难。
  3.劳动保障部门的客观原因。工伤的调查由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一般是养老保险处(科)或医疗保险处(科)。取证是专业性与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似公安部门的侦查人员,没有经过系统、严格的专业培训,因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难免有所疏漏,这也给工伤认定带来了一定困难。
  工伤认定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回溯与还原,如果基于以上问题,双方举证义务都未尽到,导致证据不足,无法辩明事实。笔者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作出驳回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函决定,否则无论其作出怎样的认定都将面临证据不足而导致败诉后果的局面,并形成讼累。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人民法院应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以社会法理念为导引,从保护弱势群体一劳动者的利益出发,正确适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中的不同证据规则,公平合理地作出行政决定或司法判决,为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和谐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
六、 工伤保险赔偿流程
  我们知道,劳动者如果因工受伤,是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工伤保险赔偿流程是怎样的?需要提交什么资料呢?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工伤保险赔偿流程有哪些
  1、首先用人单位应该在一个月内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如果单位不申请的话,自己写份工伤认定申请,向当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资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劳动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4、伤者去有资质的医院做伤残鉴定(骨折的话最低也是10级伤残)。
  5、把医院的伤残鉴定交给劳动局和用人单位,劳动局会发“工伤认定通知书”给用人单位。
  6、单位开始赔偿,主要包括伤残补助金、医疗费。
  7、每月20日-30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二、工伤保险需要提交的资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伤亡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3、包括初次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4、根据不同伤害情形,另需分别提供:
  (1)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
  (2)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因工外出证明材料;
  (3)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4)属于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5)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指定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材料;
  (6)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7)其他特殊情况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以上就是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流程以及工伤保险需要提交的资料的相关法律知识。不过,劳动者真的发生工伤事故,建议还是找专业的律师咨询,以确保能得到最合理的赔偿待遇。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律师。
七、 企业员工工伤保险报销比例是多少
  用人单位在正式录用劳动者后,是会为劳动者缴纳五险的,这是国家的硬性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利益,当劳动者因为工作导致受伤时,是可以利用工伤保险申请保险的。那么企业员工工伤保险报销比例是多少?工伤保险的报销范围包括哪些?报销流程又是怎样的呢?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企业员工工伤保险报销比例是多少
  二、1、目前正常缴费单位的工伤职工医药费用按景劳社[1997]5号规定:按费比例段报销:分别为95%、90%、80%和70%,差额部分由单位承担。
  2、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工单位一次性向工伤经办机构缴纳1—4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我市退休工残人员平均费用状况,暂定为103000元。
  3、职业病退休工作病故后,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待遇(日以前被鉴定为1—4级工伤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景劳医[2006]4号文件精神执行,为社平工资的30个月)。
  二、工伤保险报销范围
  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在第一时间电话通知或三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工伤经办机构报告,并填写《工伤职工就医诊治申请表》报经办机构批准。
  以下各种发生在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劳鉴中心)核准的工伤医疗期、康复期内的医疗费用,属于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
  1、工伤保险参保人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与工伤相关的门(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
  2、工伤保险参保人发生工伤后遵循就近抢救的原则,在非工伤协议医院发生的与工伤直接相关的门(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即工伤发生当日的门(急)诊、工伤发生当日起7天内的住院费用。
  3、工伤保险参保人因公出差、公派学习、长驻异地工作,在境内本统筹区外发生的与工伤直接相关的门(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
  三、工伤保险报销流程
  1、发生工伤24小时内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工伤报告表。 2、发生工伤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3、工伤保险报销所需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过行政复议期后)。 (2)发票原件(本人签字)。 (3)费用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要求原件、复印件。 (4)工伤待遇审批表。 (5)工伤职工如果放弃伤残等级鉴定,需本人书写放弃伤残等级鉴定声明,单位盖章。 (6)工伤职工如需要评残,需到医保处填写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申报表。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企业员工工伤保险报销比例是多少和报销范围以及报销流程的相关法律知识。通过上文介绍相信大家对于应该都有了基本了解。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您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
李晓航律师
你好,先与用人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起诉到法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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