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下面题:王老师有12元钱一笔钱存入银行两年年利率是2.1%到期后王老师,取出本息6773元王老师有12元钱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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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4民初40号原告:林永锋,男,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平凉市人,退休工人,住宁夏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成,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彭阳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彭阳县。被告:王金兰,女,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彭阳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彭阳县。原告林永锋与被告杨成、王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被告杨成、王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锋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开始在彭阳县城经营宁夏彭阳县阳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状况很好。2014年6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自日至日,二被告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先后分30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5万元。后因二被告准备以公司名义贷款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对所有借款及利息进行清算后,由二被告于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两份,将王有财43万元、王永春60万元,经原、被告及王有财、王永春共同协商,将上述债务转到被告杨成和王金兰名下,由杨成和王金兰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共计借款本金738万元,利息元,在出具借条过程中,杨成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因此出具的借条显示共计本息820万元,二被告将分次出具的借条全部收回。但二被告做了还款承诺后,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成辩称,我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全部混到一起,现在都不清楚了。钱是一次次借的,打820万元条子的时候,不算我已经给的30万元,我欠原告利息111.1637万元,不包括王有财的利息8.04万元和王永春的利息6.6万元、马少鹏6.9万元的利息。820万元包含111.1637万元、王有财的利息8.04万元、王永春的利息6.6万元和马少鹏6.9万元的利息。我估计我拿本金就是400多万元,剩余的都是利息。我现在没有证据。现在一笔一笔转的总条子原告拿着呢。王有财、王永春、马少鹏从原告处借的钱都是我个人用了,借钱的本金包含在我说的400多万元本金内,所以他们三个人的利息由我偿还。钱都是我个人借的,但打820万元的时候把王金兰牵涉进来了。王金兰辩称,对借款738万元的事情我不清楚。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借条上是820万元。日晚上11时许,我丈夫杨成将我从睡梦中叫醒,说原告给我们帮了忙,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我就当着我丈夫和原告的面在借条上把字签了。之后我就问杨成借款是怎么回事,但杨成什么都不给我说。借条上杨成两个字也是杨成写的。当时原告和杨成说钱太多,就出具了两个条子,把开始那个条子撕了。日,我与杨成因此事和其他事情就离婚了。我听王永春、王有财、马少鹏、虎兵录说,我丈夫以他们四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我给原告清了一个月的利息,是否是820万元的利息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林永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1.借条、收条原件各两份、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成、王金兰向原告借款共计820万元及820万元借款形成的过程。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成与王金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夏彭阳县阳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二人投资,该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及财产系被告二人共同财产的事实。4.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形成的过程,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5.杨成、王金兰借款记账明细表、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彭阳县农村信用社活期账户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成、王金兰与原告林永锋之间借款交易和债务形成过程的事实。杨成质证认为:1.借条和收条就是我打的,属实,结算单是原告个人计算的,我没有算过,他算好后拿过来给我看的,我看了结算单后面的总数字后我就打了400万元和420万元的条子,我对820万元的借款认可,不认可的话我就不打这两个条子;对2.证据2属实,打条子的时候我们还是夫妻,但现在我们离婚了;3.证据3属实;4.对证据4无异议;5.杨成、王金兰借款记账明细表,这是原告自己做的,我不清楚,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其他都属实,但有个29.1万元不是我的名字,打到了原告名下,与我没有关系;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属实;彭阳县农村信用社活期账户明细表属实;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属实。王金兰质证认为:借条属实,清算单我不太清楚,但该清算单和我的一样,属实着呢;证据2、3属实;我对证据4不清楚,当时谈话的时候我不在场。对证据5,只要和杨成的卡号对上,打到杨成名下,我就没有异议。被告杨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金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杨成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林永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双方债务分割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双方离婚之前,应为双方债务,不能因为双方的协议约定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达到被告双方分割债务的目的。被告杨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5中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彭阳县农村信用社活期账户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个人业务交易凭证(除过日林永锋取款29.1万元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被告杨成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的日林永锋取款29.1万元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因该证据中取款人是原告林永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杨成、王金兰借原告林永锋记账明细表,系原告自制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王金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杨成离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日至日,被告杨成分29次向原告林永锋借款626万元,日,被告杨成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合计635万元。日,原告林永锋与被告杨成对双方日至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进行结算,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利息111.1637万元。另外,被告杨成通过案外人王永春、虎兵录、王有财向原告林永锋借款103万元,借款利息由被告以月息3分按月向原告偿还,出具借条时尚欠利息1.464万元(通过王永春借款30万元尚欠利息0.28万元,通过王永春、虎兵录借款30万元尚欠利息0.38万元,通过王有财借款43万元尚欠利息0.804万元,以上利息均以月息3分计算得来)未付。以上借款本息共计850.6277万元,杨成向林永锋偿还30万元借款利息后,剩余款项杨成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和42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王金兰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同时,杨成收回了向原告分次借款出具的借条。现林永锋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8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成与被告王金兰原系夫妻,双方于日经彭阳县王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除了夫妻关系,并于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原告林永锋提供的借条、收条、结算单、谈话录音、个人业务交易凭证、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经被告杨成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被告王金兰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其与被告杨成夫妻共同债务中,有杨成向林永锋借款800万元,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成向原告林永锋借款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称被告杨成直接向其借款635万元。通过案外人王永春、虎兵录、王有财向其借款103万元,故杨成出具的820万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738万元,并提供了结算单证明该主张。结算单上列明了杨成每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次数及通过案外人王永春、王有财、虎兵录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庭审中,被告杨成自认其出具的820万元借条是其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后出具,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738万元。现被告杨成虽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400多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应支付其从日至日635万元借款利息111.1673万元;103万元借款利息1.46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利息总额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第一阶段,日至5月5日,借款本金为626万元,应付利息为(626万元×2%&30天×16天)6.6773万元。第二阶段日至9月30日,借款本金为635万元,应付利息为(635万元×2%&30天×146天)61.807万元。第三阶段,通过王永春借款30万元,应付利息为1800元[0.28万元&(30万元×3%&30天)=9天;30万元×2%&30天×9天=1800元];通过王永春、虎兵录借款30万元,应付利息为2600元[0.38万元&(30万元×3%&30天)=13天;30万元×2%&30天×13天=2600元];通过王有财借款43万元,应付利息为5447元[0.804万元&(43万元×3%&30天)=19天;43万元×2%&30天×19天=5447元]。故通过王永春、虎兵录、王有财借款103万元应付利息为0.9847万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借款利息共计69.469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万元,剩余利息39.469万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王金兰应承担借款数额。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成与被告王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金兰在涉案借条上签字同意。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金兰辩称其在被告杨成的威胁下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且该款系杨成个人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林永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王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永锋借款本息777.469万元;二、驳回原告林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00元,由原告林永锋负担3506元,被告杨成、王金兰负担65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萍审判员苟改莉代理审判员闫儒红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求下面题:王老师有一笔钱存入银行两年年利率是2.1%到期后王老师,取出本息6773元王老师有几元?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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