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挂车一般挂靠发生交通,车头有保险,挂有也保险,但挂车没有大架号保险公司拒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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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挂车保险应该如何进行投保呢?
来源: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官网
半挂车应该如何是广大车主比较关注的问题,为了便于车主更好的了解,下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对半挂车保险相关投保知识展开介绍。
半挂车保险投保案例介绍
日,周口华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把自己的豫PE7636牵引车向周口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同年8月3日又将豫PE7636牵引车向信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档次的第三者和特约保险。豫PH369挂号半挂车既没有办理交强险也没有办理任何商业保险。
日,孙东驾驶豫PE7636/PH369挂号车,与王安生驾驶的豫ST533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王安生和出租车上乘客苏江山当场死亡,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王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东负次要责任。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9.45万元。
对此,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周口财保在主车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二)信阳财保在主车第三者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4万元。
半挂车保险未上交强险也应获赔
法院判周口财保在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毋庸置疑。法院判信阳财保赔偿4万元,争议较大,因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以下简称三者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6条第11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法院认为是交强险责任免除论述,而非三者险责任免除论述,责任免除不明,故判信阳财保赔偿4万元。
因此,此条三者险责任免除论述应改为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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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挂车互碰相关保险赔偿的问题讨论作者:管理员&&来源:君合律师&&浏览:590次&&更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主任律师团& &刘星
问题 1、主挂车能否互为第三者
【法律法规】
《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
【简要案情】
原告宁波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就浙B8350*号车、浙B870*挂号车签订了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合同于当天生效。2010年1月6日,岳某驾驶浙B8350*(浙B870*挂)车,途径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KM处,因踩刹车导致车头甩撞上挂车,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共计9 300元,此次事故导致拖车费及作业费、抢险车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 070元,此外修理工时费100元,以上共计损失11 47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无故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 470元。后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 300元、拖车费及作业费1 600元、抢险车施救费440元,合计11 340元。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碰撞虽然是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但是根据释义,碰撞是指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本案主挂车是连接在一起的,应当视为一体。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宁波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134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浙B8350*半挂牵引车、浙B870*挂车发生相互碰撞造成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车损险责任范围。
原告认为,首先,原告的浙B8350*半挂牵引车、浙B870*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两车具有独立的投保利益,被告也依照两车投保的保险金额分别收取保险费,两份保险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其次,本案的事故就是两车发生碰撞而造成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第三,对于保险条款的概念理解双方有分歧时,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对于&碰撞&的概念也应该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本案主挂车之间的碰撞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碰撞。综上,本案主挂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则认为,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碰撞指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挂车是在主车连接的情况下才能行驶的,主挂车视为一体,不存在外界固态物体,因此,本案主挂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最后,对于免责条款被告也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主挂车互碰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由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的特殊性质,当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互碰造成两车损失时,保险公司通常以&主挂车视为一体&、不存在外界固态物体,因而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碰撞&的概念,即&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来拒赔。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判决意见也不统一,由此引发了保险行业实务界及法学理论界的广泛争议。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以主挂车视为一体的保险惯例来拒赔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是规定在商业三者险一章的赔偿处理部分,在交强险及车损险中并没有主挂车视为一体的规定,因此,在交强险部分以及车损险部分不能简单地运用这一条款拒赔;其次,在商业三者险中,该条款主要适用的情形为,当主挂车造成外界第三者损害时,对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的一种限制。当主挂车之间发生互碰,不存在之外的第三者的情况下,对于主挂车之间互碰如何赔偿并没有规定,所以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能简单地以该条款拒赔;最后,该条款的设立与责任保险制度所确立的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相矛盾,忽略了现代责任保险中愈来愈受重视的受害第三人利益之保护,同时,也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实质上为限制、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从法律上说应为无效条款。
问题 2、主挂车同时投保商三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视为一体,赔偿金额以主车投保的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限,是否有效?
【相关法条、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务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发布了《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0号,以下简称《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一、根据《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国务院做出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问题描述】
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行政规章的特殊要求,在裁判中根据适法性原则,合同目的及格式条款等解释性规则,应当认定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与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而非主车赔偿限额。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取得保险金。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保险费、分别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合同,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只在主车限额内赔付即所谓&保二赔一&,实际上是排除了挂车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主要权利,减轻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案例简介】
  2005年11月22日,A配偶B方向常州市人民法院诉称:2005年11月12日,被告付某驾驶车主为宏飞汽运公司的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将A撞倒后,A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其中:死亡赔偿金209 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 988元、丧葬费9101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抢救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340 729元。
  被告付某辩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宏飞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飞汽运公司辩称:被告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投保在财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现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赔付,原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财保公司索赔。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保险人只在主车责任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分配承担。
【案件焦点】
主挂车同时投保商三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视为一体,赔偿金额以主车投保的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限,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常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保公司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承保了不同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财保公司在承保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主挂车的商业险总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案例评析】
  1.投保人就主车和挂车与保险人签订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分别理赔。
  挂车本是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在非连接状态下一般并无事故风险,无风险即无保险利益。但在保险法理中,挂车视为机动车,当挂车与主车处于连接拖挂状态时,形成交通事故风险,有挂车的组合车其事故风险比单主车事故风险更大,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所有挂车必须按机动车单独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挂车不投保,即使主车投保对主车也不予理赔。本案主车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半挂车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车分别以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两份保单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2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主分别交付了两份保费,形成了两份保险合同。因此,本案最高保险限额为30万元,而不是仅主车限额的20万元。从保险合同来看,保险人在30万元内赔付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
  2.挂车、主车分别投保只能在主车限额内赔付的保险条款不符合适法性要求。
  本案被告认为只能以20万元主车限额理赔的依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监会《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也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上述行政规章条款不符合保险条款适法性要求。保险条款的适法性是指保险合同条款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必须符合社会公众利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对什么是机动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挂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保险公司也明确要求予以单独投保,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独立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被保险人除主车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外,挂车单独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人强制要求两份保险合同只能按一份保险合同的限额理赔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理赔的规定。
  3.挂车投保不予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挂车投保后只能在主车同时投保的前提下以主车限额理赔违反公平互利原则。保险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条款应当公平,由于保险人一方规定如果挂车不单独投保,即便主车投保,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也不予理赔。这使得被保险人不得不接受该特别约定,在主车已经投保的情况下,给挂车单独投保,有故意强制投保人接受该条款之实。投保人为减少风险,在主车投保之后又对挂车进行投保,一旦发生事故,投保人并不能得到预期的保险期待,无论是否投保挂车,被保险人都只获得主车限额的理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该条款的产生源于保险人出单时争保与事故发生时尽量少赔矛盾心态的交错表现。保险人制定的该车险条款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设置,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4.格式条款发生认知歧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
  本案挂车保险单首部条款为:&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义务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合同附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能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的特别约定。保单重要提示栏中标注:&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对基本保险条款规定的只要交纳保险金保险人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挂车不理赔的特别约定之间的矛盾关系认识模糊。投保人可以将投保标的物理解为主车,而将牵引车理解为挂车(二者都属于交通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执行的基本条款,不能利用该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与纯粹作为附加格式的通适性特别约定条款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对该格式条款发生歧义的,应当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判决根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出险车辆实际被强制投保第三人责任险的客观情况,以两个具体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的最高限额是适当的,也是符合现阶段司法实务的。
主挂车涉及交强险赔付时现阶段保险人应当注意的问题。
1、多方事故中,保险人不能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目前部分保险人在多方事故的案件处理中,若保险人承保车辆承担的是次责,往往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部分法院也支持这一主张。《解释》出台后,保险人的这一主张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根据《解释》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同时,即使其它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保险人也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对超出的部分行使追偿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多方事故中有人受伤,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机动车为数量,但只有一辆车投保了交强险,而其余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承保了交强险的保险人先向伤者方进行赔偿,而后向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其他车辆所有人就其所不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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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开的半挂车,主车交强险商业险都有,挂车没保险,挂车有事故保险能赔吗赔吗?
你好,我开的半挂车,主车商业险都有,挂车没保险,挂车有事故保险能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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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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