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水利工程专业就业前景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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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四堡村。法定代表人:孙富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华,律师。被告:,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村。法定代表人:倪志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为康,法律工作者。原告(以下简称良友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长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予以预立案,于日、9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于日予以正式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开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了《大桥南路立体式综合改造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石材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石材并铺装完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4326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43263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算至起诉日为197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74943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良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大桥南路立体式综合改造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石材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结算单、送货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照片16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案涉的景观墙只需通过测量就可以计算其体积,不需审计的事实。4、鉴定报告1份。以证明案涉景观墙的方量为144立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以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长翔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案涉工程系由以竞标的方式中标的,但该公司未和被告签订合同,而是将案涉工程整体转让给原告。2、对于案涉工程经过鉴定确定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俞江卫出具的结算单价格计算错误。因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价格与合同价格不一致,共相差169685元。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为石材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应当扣除相应的价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9份(复印件),以证明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格与案涉合同第十四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八项约定的价格不一致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良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长翔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中的结算单有异议,因为该结算单是根据送货单载明的价格计算得来的,但送货单载明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数额相差169685元。石材的材质与合同约定的材质不符。对其中的送货单,无法确定景观墙的实际体积,对于单价,实际使用的石材材质为2800元左右,与合同要求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被告确认出具结算单的俞江卫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亦是案涉工程的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因此,俞江卫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长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已于日经过结算,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桥南路立体式综合改造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石材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大桥南路的大桥南路立体式综合改造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日期为日,完工日期为日;合同价款以约定单价的方式计算。付款方式为被告方与业主的施工合同计量款为基础,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该项目造价的85%,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俞江卫作为被告方的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日,俞江卫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石材供应款为3367743元,其中景观墙底座方量暂不结算,待审计确认无误后方可结算。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景观墙底座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浙韦工审(2015)第16号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为:案涉景观墙底座工程量为144立方。对于该部分工程量的单价,俞江卫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确认为3800元/立方。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于日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40000元。三、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使用的石材与合同约定的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给本院出具终止鉴定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因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石材样品,该公司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良友公司与被告长翔公司之间于日签订了《大桥南路立体式综合改造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石材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双确认,对石材价款3667743元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景观墙底座部分的工程款,经司法鉴定,景观墙底座部分的工程量为144立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单价3800元/立方,该部分工程款为547200元。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39149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4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674943元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工程系由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竞标的方式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违法整体转让给原告,故案涉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以及原告提供的石材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应当扣除相应的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违法整体转让给原告。俞江卫作为案涉工程中被告方的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74943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工程造价所花费的鉴定费12000元系必要支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长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4943元,并支付原告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自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长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2元(原告预交21567元),减半收取99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91元,由被告富阳市长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高开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靖宇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浅谈如何避免和减少水利工程的合同纠纷--《治淮》2006年04期
浅谈如何避免和减少水利工程的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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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F42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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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志禄。委托代理人:马建尧、顾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泰银。委托代理人:徐园媛。上诉人(以下简称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因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签订承包《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吹填造地及市政项目bt模式建设合同》,由、于日共同投资成立被告(以下简称温州聚盛公司)。2013年1月份,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与温州聚盛公司签订一份《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吹填造地工程-塑料排水板无砂垫层真空预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塑料排水板插板、滤管、编织布、无纺土工布、真空膜铺设、抽真空等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所需的工程材料、工程设备由台州水利水电公司自行采购组织,温州聚盛公司不提供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温州聚盛公司也不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台州水利水电公司自行负责,合同履约保证金1800万元,合同造价暂定7200万元,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的处理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0年版)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以及其他事项约定。而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以颜正富、王雪飞、金诚江等人向温州聚盛公司汇款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1000万元。2013年12月中下旬,、、、因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签订《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吹填造地及市政项目bt模式建设合同》之解除协议。日温州聚盛公司汇回台州水利水电公司银行账户600万元,因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拖欠案外人吴德胜材料款150万元以上,日应台州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股东池小东的要求,温州聚盛公司委托邵小琴汇款退还至台州水利水电公司的客户吴德胜账户150万,日温州聚盛公司汇款退还至台州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股东池小东账户177.94万元及依其要求汇款给邵荣萍22.06万元,日温州聚盛公司再次汇款退还到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指定的其股东颜正富账户50万元,共计1000万元。之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以温州聚盛公司违反协议,仍拖欠履约保证金,解除合同的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临时设施费等经济损失,诉至该院。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吹填造地工程-塑料排水板无砂垫层真空预压项目施工协议书》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由于温州聚盛公司总承包的建设项目系其股东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长江宜昌航道局与政府签订的bt模式建设合同,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也知晓温州聚盛公司总承包的建设项目采用bt模式,现该bt模式建设合同已解除。据此,台州水利水电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吹填造地工程-塑料排水板无砂垫层真空预压项目施工协议书》,原判予以支持。bt模式建设合同解除后,温州聚盛公司实际已陆续向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及其股东颜正富、池小东或其指定的债权人吴德胜等共计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其中收款人颜正富系台州水利水电公司股东,交纳履约保证金时也有其汇款给温州聚盛公司,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池小东系台州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股东,吴德胜系台州水利水电公司的债权人,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也确认拖欠其材料款150万元以上,温州聚盛公司依其要求直接支付吴德胜150万元,温州聚盛公司有理由相信池小东的行为代表台州水利水电公司的职务行为,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又诉请温州聚盛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商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同于定金,不能使用定金法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能明确约定需双倍返还。台州水利水电公司诉请双倍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临时设施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据此,温州聚盛公司的答辩称意见,原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温州聚盛公司签订的《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吹填造地工程-塑料排水板无砂垫层真空预压项目施工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00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原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吹填造地工程-塑料排水板无砂垫层真空预压项目施工协议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收取履约保证金后迟迟不给正式的开工通知,直到2013年12月才告知无法开工,其后向上诉人、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项目部的股东、上诉人其他项目的材料供应商退还保证金。虽然被上诉人与政府之间为bt模式合同关系,但bt建设合同与一般合同并无不同,在一方违约情况下不存在特殊性,bt合同的特殊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温州空港新区天城北园吹填造地及市政项目bt模式建设合同》中可以看出,上述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和政府,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约定未尽事宜及违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0年版)中的相关条款。表明双方虽未经招标,但自愿接受招标相关法律文件的约束。根据日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5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2013年4月有关部门修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新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明确规定了新办法自日起正式实施。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应适用修改前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情况,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取高额履约保证金长达一年后才告知无法履行的行为,有违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72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州聚盛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施工,是由于该项目的业主即龙湾区政府与被上诉人解除了bt模式建设合同,合同的解除对被上诉人也是始料未及,同时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被上诉人本着诚信原则,没有要求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并在第一时间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上诉人。bt模式合同是由于哪方原因导致解除,不属于本案讨论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将所有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合情合理合法。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720万元无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并非通过招标形式建立工程合作关系,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参照《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0年版),但两个文件并未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其次,无论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都不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根据日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认为应该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该办法与《招投标法》相抵触。《招投标法》仅规定,当中标人违约时,招标人可不予返还,而在招标人违约时,中标人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招投标法》属于法律,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先适用《招投标法》的规定。2013年4月国务院七部委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进行修订,其中更改较明显的就是第85条,第85条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即使是被上诉人违约,也无须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上诉人认为适用2003年版的理由是合同签署早于新法颁布。但是根据新法适用原则,新法应适用于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但尚未审理的案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等公司与政府之间的bt模式建设合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协议书,应予以准许。自bt模式建设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已陆续向上诉人返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应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违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0年版)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但两个施工招标文件的通用合同条款中均未设定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尽管双方当事人将上述两个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作为双方施工协议书的内容,但双方之间并非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建立工程合同关系,用以规范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并不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主张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 斌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各地资讯当前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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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 下列处理方法中,不属于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的处理方法是( )。
D.友好协商解决
正确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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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通用条款 一、词语涵义 1 词语涵义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合同中下列词语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涵义: 1.1 有关合同双方和监理人的词语 (1)发包人:指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的当事人。 (2)承包人:指与发包人正式签署协议书的当事人。 (3)分包人:指本合同
  43 索赔  43.1 索赔的提出  承包人有权根据本合同条件的任何条款及其它有关规定向发包人索取追加付款,但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将索赔意向书提交发包人和监理人。在上述意向书发出后的28天内,再向监理人提交索赔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索赔费用的计算依据,并应附必要的当时记录和证明材料。如果索赔事件继续产生影响,承包人应按监理人要求的合理时间间隔列出索赔累计金额和提出中期索赔申请报告,并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包括最终索赔金额、延续记录、证明材料在内的最终索赔申请报告,并抄送发包人。  43.2 索赔的处理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意向书,应及时核查承包人的当时记录,并可指示承包人继续作好延续记录以备核查,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记录的副本。  (2)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申请报告和最终索赔申请报告后的42天内,应立即进行审核,并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充分协商后作出决定,在上述时限内将索赔处理决定通知承包人。  (3)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的索赔处理决定后14天内,将其是否同意索赔处理决定的意见通知监理人。若双方均接受监理人的决定,则监理人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的14天内将确定的索赔金额列入第33、35或36条规定的付款证书中支付;若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不接受监理单位的决定,则对方均可按第44.1款的规定提请争议调解组评审。  (4)若承包人未遵守本条各项索赔规定,则应得到的付款不能超过监理人核实后决定的或争议调解组按第44.3款规定提出的或由裁定的金额。  43.3 提出索赔的期限  (1)承包人按第35.1款的规定提交了完工付款申请单后,应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2)承包人按第36.1款规定提交的最终付款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发生的新的索赔。提交最终付款申请单的时间是终止提出索赔的期限。  十九、争议的解决  44 争议调解  44.1 争议的提出  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其中任一方对监理人作出的决定持有异议,又未能在监理人的协调下取得一致意见而形成争议,任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请争议调解组解决,并抄送另一方。在争议尚未按第44.3款的规定获得解决之前,承包人仍应继续按监理人的指示认真施工。  44.2 争议调解组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开工后的84天内按本款规定共同协商成立争议调解组,并由双方与争议调解组签订协议。争议调解组由3(或5名)名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专家的聘请方法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协商确定,亦可请政府主管部门推荐或通过行业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聘请,并经双方认同。评审组成员应与合同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争议调解组的各项费用由发包人和承包方平均分担。  44.3 争议的评审  (1)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主诉方向争议调解组提交一份详细的申诉报告,并附有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主诉方还应将上述报告的一份副本同时提交给被诉方。  (2)争议的被诉方收到主诉方申诉报告副本后的28天内,亦应向争议调解组提交一份申辩报告,并附有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被诉方亦应将其报告的一份副本同时提交给主诉方。  (3)争议调解组收到双方报告后28天内,邀请双方全权代表和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向双方调查和质询争议细节;若需要时,争议调解组可要求双方提供进一步的补充材料,并邀请监理人代表参加听证会。  (4)在听证会结束后的28天内,争议调解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和公正的评审,提出由全体评审专家签名的评审意见提交发包人和承包人,并抄送监理人。  (5)若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争议调解组的评审意见,则应由监理人按争议调解组的评审意见拟定争议解决议定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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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向劳动局投诉,可要求经济补偿
A对方认可你单位也认可,是可以的。
A你好,应当按照雇佣关系给予赔偿。
A若被刑事拘留的,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委托律师刑事辩护,具体来律所面谈。
A业主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你好,建议直接咨询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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