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房管局备案全归房管局管理,有问题为什么不找

物业公司归哪个部门管哪_百度知道
物业公司归哪个部门管哪
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收太高了,业主们都集体不交物业管理费,我家是业主代表,今天早上物业就派人到我家来威胁,说下午六点之前必须得交上,不交就怎么怎么。上午又偷偷的把我家的水表给卸了,哪个部门才能管住他们,怎么让他们不在这里管理物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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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归:房产住宅局管理,具体点是:房产住宅局的物业处负责处理,包括:对物业公司的管理,业主与物业公司纠纷协调,等等事宜。  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房地产管理法规、政策,草拟制定地方性房地产管理办法、规定,并组织实施。  2、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房地产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行业统计和行业管理工作。  3、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4、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房地产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交换、拍卖、继承、分割、析产)管理工作。  5、审查和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查处房地产市场的违纪违法行为。  6、负责全市危险房屋鉴定的管理工作。  7、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8、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9、负责全市城市住宅室内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10、负责全市房改政策、法规的研讨、审定及管理工作。  11、负责全市城镇房地产档案管理工作。  12、负责房地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13、负责制定全市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管理工作。  14、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游戏爱好者
物业科是物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解除物业公司需要成立业主委员会 小区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 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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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你可以将上述问题反映给业委会,业委会可以和物业公司沟通,如若沟通不行可以通过表决重新聘请物业公司。
如果你们小区的业委会不作为,你可以反映到当地房管局,房管局会对该物业进行监督或者要求整改。
一般物业公司归属所属的区或者市房管局物业科管理,当地居委会对物业公司也有督察的权利。
建设厅有主管部门!你打他们电话投诉,也可以找消协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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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物业管理处在查处小区环境卫生中,其管理企业公司不按时完成养护,房管局有没有处罚权
09-05-27 &匿名提问
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联合居委会、街道、业主代表、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来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如何召集首届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有哪些职权?住宅区在如住率达到50%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二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协助召集业主大会。职权是:1、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2、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3、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4、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5、修改业主公约;6、改变和撤消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7、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二、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如何产生的?他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业主委员会委员是通过住宅区全体业主大会,按照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选举程序和记票方式,民主投票选举产生。他们具备的条件是:必须是年满十八岁住宅区内业主,应当具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三、业主委员会筹备工作怎样进行?1、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以书面的形式向区建设局物业科报告开始筹建业主委员会。2、开发商召集成立筹备工作小组,并将筹备组名单公布。筹备工作组可由开发商代表1名、物业管理公司代表2名、业主代表2名三方共5人组成。3、筹备工作小组要订出工作计划,定期开会讨论筹备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会议一定要做好签到、会议记录,并将这些作为原始资料保存,以便查考。4、宣传发动工作一定要认真细致、广泛、明白,有一定的时间 。讲清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目的、意义;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候选人的条件和如何产生候选人及进行选举形式等问题。5、候选人的产生:候选人必须是业主本人,为了体现公平、民主,原则一份合同(一证)超过一人时,只能有一个人能当选候选人;其次候选人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的人士,同时也应该有一定文化程度的人,最关键一点是有公益心,不能是出于私利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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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和大厦、工业区物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统一的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起草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配套办法;(三)审查和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四)培训物业管理专业人员,颁发《物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五)指导、监督、检查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各区、县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第五条 规划、工商、物价、环卫、园林、市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依照本办法作出规划,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七条 物业管理应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规划应符合本办法关于统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原则。第二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委员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第九条 管委会的权利:(一)代表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二)制定管委会章程;(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十条 管委会的义务:(一)反映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正当要求并督办落实;(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或已交付使用但入住率没达到50%的,由该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其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包括外地和境外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委托管理合同应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住宅小区内下列事项纳入管理范围:(一)房屋的维修养护;(二)道路、公共场所及房屋共用楼梯走道的清扫保洁;(三)花草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四)商业网点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等设施的使用和经营;(五)供水、供电、照明、排水、道路、供气、供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具体分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六)安全、保卫;(七)物业管理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管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办法;(二)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三)依据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规定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五)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六)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服务业务;(七)开展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第四章 产权人和使用人公约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人和使用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指由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承诺的,对全体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约束力的,有关人在住宅小区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第十九条 公约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管委会可根据所辖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公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入住小区,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入住公约,入住公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住宅小区名称,户主及居住地点、面积;(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及其应提供的服务内容;(三)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四)住宅小区管理费用;(五)违反入住公约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使用房屋和其他公共设施,交纳有关费用,自觉维护小区正常的管理秩序。有权要求管委会对服务不好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更换,有权对妨害住宅小区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入住小区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进行违章凿、拆、搭、建;(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三)不得践踏、占用绿地;(四)不得占用楼梯间、过道、屋顶、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共设施;(五)不得乱抛垃圾、乱贴、乱画、乱挂等;(六)不得随意停放车辆;(七)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八)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安工程费的2%提取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一次性交付给管委会专项使用。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收取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每个住宅小区实际需要和服务内容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物价局批准。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的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项目,应公开收费的基本价格,执行价格由双方议定。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向管委会报告一次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每年向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并随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以及物价、税务部门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配套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经营管理,经营收入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第六章 奖 惩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每年进行一次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评选活动,对物业管理成绩突出的小区,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其进行劝阻、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一)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四)擅自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五)其他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行为的。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应缴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按住宅小区公约和有关规定催缴,连续半年拒缴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加收3%滞纳金,限期内仍不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限期内仍不办理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其处以元罚款,并责令停止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责令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对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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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联合居委会、街道、业主代表、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来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如何召集首届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有哪些职权?住宅区在如住率达到50%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二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协助召集业主大会。职权是:1、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2、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3、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4、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5、修改业主公约;6、改变和撤消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7、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二、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如何产生的?他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业主委员会委员是通过住宅区全体业主大会,按照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选举程序和记票方式,民主投票选举产生。他们具备的条件是:必须是年满十八岁住宅区内业主,应当具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三、业主委员会筹备工作怎样进行?1、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以书面的形式向区建设局物业科报告开始筹建业主委员会。2、开发商召集成立筹备工作小组,并将筹备组名单公布。筹备工作组可由开发商代表1名、物业管理公司代表2名、业主代表2名三方共5人组成。3、筹备工作小组要订出工作计划,定期开会讨论筹备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会议一定要做好签到、会议记录,并将这些作为原始资料保存,以便查考。4、宣传发动工作一定要认真细致、广泛、明白,有一定的时间 。讲清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目的、意义;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候选人的条件和如何产生候选人及进行选举形式等问题。5、候选人的产生:候选人必须是业主本人,为了体现公平、民主,原则一份合同(一证)超过一人时,只能有一个人能当选候选人;其次候选人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的人士,同时也应该有一定文化程度的人,最关键一点是有公益心,不能是出于私利而参与。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和大厦、工业区物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统一的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起草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配套办法;(三)审查和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四)培训物业管理专业人员,颁发《物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五)指导、监督、检查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各区、县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第五条 规划、工商、物价、环卫、园林、市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依照本办法作出规划,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七条 物业管理应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规划应符合本办法关于统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原则。第二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委员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第九条 管委会的权利:(一)代表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二)制定管委会章程;(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十条 管委会的义务:(一)反映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正当要求并督办落实;(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或已交付使用但入住率没达到50%的,由该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其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包括外地和境外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委托管理合同应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住宅小区内下列事项纳入管理范围:(一)房屋的维修养护;(二)道路、公共场所及房屋共用楼梯走道的清扫保洁;(三)花草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四)商业网点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等设施的使用和经营;(五)供水、供电、照明、排水、道路、供气、供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具体分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六)安全、保卫;(七)物业管理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管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办法;(二)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三)依据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规定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五)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六)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服务业务;(七)开展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第四章 产权人和使用人公约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人和使用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指由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承诺的,对全体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约束力的,有关人在住宅小区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第十九条 公约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管委会可根据所辖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公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入住小区,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入住公约,入住公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住宅小区名称,户主及居住地点、面积;(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及其应提供的服务内容;(三)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四)住宅小区管理费用;(五)违反入住公约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使用房屋和其他公共设施,交纳有关费用,自觉维护小区正常的管理秩序。有权要求管委会对服务不好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更换,有权对妨害住宅小区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入住小区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进行违章凿、拆、搭、建;(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三)不得践踏、占用绿地;(四)不得占用楼梯间、过道、屋顶、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共设施;(五)不得乱抛垃圾、乱贴、乱画、乱挂等;(六)不得随意停放车辆;(七)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八)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安工程费的2%提取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一次性交付给管委会专项使用。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收取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每个住宅小区实际需要和服务内容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物价局批准。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的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项目,应公开收费的基本价格,执行价格由双方议定。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向管委会报告一次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每年向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并随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以及物价、税务部门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配套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经营管理,经营收入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第六章 奖 惩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每年进行一次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评选活动,对物业管理成绩突出的小区,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其进行劝阻、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一)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四)擅自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五)其他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行为的。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应缴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按住宅小区公约和有关规定催缴,连续半年拒缴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加收3%滞纳金,限期内仍不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限期内仍不办理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其处以元罚款,并责令停止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责令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对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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