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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三路66号。法定代表人:潘智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东阳市望江路24号。负责人:蔡亚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斌,男,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上诉人(以下简称杭州高普公司)因与上诉人(以下简称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广厦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高普公司上诉请求:1.增加判令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广厦建设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元、到场未安装材料费69616.88元、设计费108177元、预期可得利益54969.5元、机械扣留损失费175000元、利息损失暂计2000元(以总欠款为基数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止),暂总计元;2.增加判令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共同支付所有款项;3.一、二审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定杭州高普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已完成的工程需整改且未及时整改的依据不足。原审未进行现场勘查,且对方确认自行施工完成后续工程及整改,原审认定根据目前现状存在整改问题有误。此外,合同解除至案件审理间隔时间较长,已超过工程保修期,无法确认是整改问题还是因时间较久产生的美观问题。原审认定杭州高普公司违约有误。另,原审证据采信不当。其一,杭州高普公司提供的资料移交书能证明报告厅、训练馆已验收。否则,没有必要移交资料,也不可能在未竣工时移交资料,也没有必要强调其余体育馆资料补齐的事实。原审对此不予采纳有误。退一步讲,即便未十分明确,广厦建设集团及其金华公司也应提供已移交的材料证明不是竣工资料。其二,杭州高普公司提供的报验申请表及质量验收记录是其与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共同报给监理单位验收,每份申请表上半页均有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已自检质量合格,足以证明该公司认可验收合格,且质量验收记录显示监理单位也确认验收。可见,三方均已确认验收合格。原审以发包人未确认验收合格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有误。根据以上两点,杭州高普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报告厅、训练馆已竣工验收,体育馆已部分验收。其三,关于到场未安装的材料及款项,进场材料报价汇总表可以证明截止日申报材料款及累计总材料款,扣除鉴定意见确定的已完工工程量,剩余即为到场未安装的材料及款项。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有误。另,2014年11月份进度申报表及附件可以表明在此次申报的进度款中,除了400平方米体育馆地板外,其他无需整改。且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提供的进度计划表亦未涉及质量整改等问题,表明在日前的工程无需整改,至少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无异议。最后,对于其他证据,原审未采纳工程材料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附件、日催讨函及回函、公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的证明目的有误;压板机购销合同、发票、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同等条件下案涉压板机的日租价格,可以作为计算损失数额的参考。原审采纳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提供的联系单、例会记录、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等证据有误。综上,杭州高普公司完成的工程绝大部分已竣工验收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中也不存在需整改且未及时整改的情形。退一步讲,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日已经审核的情况下,未及时整改也不应是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拒付已审核进度款、材料款的理由。广厦建设集团及其金华公司应按照鉴定意见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到场未安装材料费、设计费、预期可得利益以及机械扣留损失费。二、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广厦建设集团及其金华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辩称,一、除对工程造价采纳合同计价方式有异议之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工地例会涉及的需整改内容,杭州高普公司称验收合格无需整改故未予整改。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施工现场维持在施工的状态,故杭州高普公司关于不存在整改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报验申请表及质量验收记录是杭州高普公司单方作出要求验收的记录。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也提交了证据证明材料进场时间早于所附合格证的时间,该公司的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材料合格证涉嫌补充重做。对于材料问题,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也曾要求杭州高普公司整改,但其予整改,反而以材料合格证报错为由,辩称材料合格。原审对此的认定正确。三、对于压板机购销合同、发票及租赁合同,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在质证时已提出合同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其也未扣押压板机,只是要求杭州高普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整改。故杭州高普公司要求计算压板机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四、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延后是因杭州高普公司所致,原判并无不妥之处。至于杭州高普公司针对证据认定的上诉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应确认本案违约方是杭州高普公司。日文体中心屋面进度计划(体育馆)确认了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与杭州高普公司达成协议,先支付50万元,其余工程款按进度要求完成金属屋面,否则按项目部的规定处罚。在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后,杭州高普公司未按约安排人员施工而只是安排了三四个人在现场,有违诚信。二、杭州高普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定额计价方式计取。其一,合同中虽约定了总价格,但案涉项目目前未竣工验收,杭州高普公司无合理理由半途离场,给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造成了无法计算的损失,其作为违约方不应得到利益。其二,定额计价方式符合案涉项目现状。因杭州高普公司半途离场,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只得再次找人进场施工,势必再次发生费用。若以合同计价计算,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将再次承担施工费用。而按照定额计价方式计价,符合施工行业历来的规范要求。其三,因杭州高普公司中途离场,应整改的项目至今保持现状,合同价还包括对项目完工后期的工程质量整改、工程维护等工程量,杭州高普公司未尽到相应整改、维护义务。按照合同价计取,对于拆除、整改的部分,将增加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的费用,对其不公平。三、案涉项目应整改,需拆除重做、材料不合格等部分应予以扣除。对此,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鉴定并扣除相关费用。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杭州高普公司的施工存在需整改的部分,及原材料采购进场与资料不一致,存在假冒伪劣产品的嫌疑。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虽未提出反诉,但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提出,要求扣除该些款项也是合理的。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修、重做或扣减工程款有利于彻底解决双方纠纷。杭州高普公司辩称,一、违约方是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进度计划表显示双方确达成了进度计划,但也写明先付50万元,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二、对于未完工工程到底是按定额还是按合同定价,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三、已完工工程已经通过质量验收,不存在需整改问题。综上,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杭州高普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杭州高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杭州高普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签订的金属屋面施工合同;2.判令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元,到场未安装材料费69616.88元,设计费108177元,预期可得利益43059.26元,机械扣留损失175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合计元;3.判令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归还强制扣留的压板机一台。因杭州高普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拉回压板机,故其撤回了第3项诉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系广厦建设集团的下属分公司。2014年5月,杭州高普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签订了金属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承建的浙江广厦学院文体中心工程中的屋面工程分包给杭州高普公司施工,具体范围为:招标范围内的报告厅、训练馆、体育馆金属屋面系统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制作及安装、工程保修等,并附报价清单;合同价款为元;工程价款结算: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除工程出现设计变更等项目外,总价保持不变。合同部分条款内容为:第九条、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为:乙方每月25日前将上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月报表报甲方,甲方报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审定后,甲方应在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相应的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审定工程进度月报表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屋面单项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至合同实际总额的95%。甲方须在乙方材料进场后3天内支付进场材料总额的50%。第十条、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5天内支付50%,满两年后的5天内结清。质量保修金不计息。第十一条、屋面单项验收: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屋面单项工程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屋面单项工程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甲方收到乙方屋面单项工程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同中未对施工工期进行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应在2014年年底前最终完工。合同签订后,杭州高普公司于日进场施工。杭州高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施工完成的工程需整改的情形,且其未及时整改,同时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也存在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广厦建设集团及其金华公司陈述,因双方发生纠纷,杭州高普公司于日左右全面停工,杭州高普公司陈述未全面停工,仅大部分停工,尚余5、6人仍在施工。后双方经过协商,杭州高普公司于日向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提供了体育馆屋面进度计划表,计划在日前全面完成体育馆屋面施工,并在下方注明:1、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2、剩余款项需按合同执行。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赵卫斌在下方签署了“同意支付50万元,要求按此计划完成金属屋面,否则按项目部规定处罚”的内容。嗣后,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于日当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同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杭州高普公司曾于日向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发函件一份,内容为:自日贵司与我司签署进度计划及付款要求以来,我司各项工作都在全面落实,各项材料也在陆续进场,为按期完工做最大的努力,但付款要求也明确说明,贵司需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于训练馆、报告厅大面于9月底施工完成,收口于10月施工完成,根据双方合同付款条例贵司应在11月5日前支付完训练馆、报告厅的全部进度款,但该部分款项至今都没有完全付清。根据合同付款条例贵司应在11月24日前支付11月21日前进场的体育馆材料款约20万,应在12月5日前支付体育馆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约12万。关于以上三部分款项累计约40万元何时支付的问题,我司与贵司相关人员经过多次沟通,但贵司都没有明确答复。由于临近年底材料厂商都要现款提货,况公司已在该项目垫入大量资金,现已无能力再垫付材料厂商提货的款项,那么12月31日前完成体育馆金属屋面施工已无法实现,望贵司尽快落实解决我司申请的工程款支付事宜,确保体育馆屋面施工早日完工。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于日回复一份函件,主要内容为:对于杭州高普公司如此的合作态度深感遗憾,对前期被告提出的整改、质量、安全、文明、工期等各个方面要求均置之不理,并再次重申对报告厅、训练馆需整改的问题抓紧整改,再申请组织验收,如杭州高普公司未及时组织人员整改及后续材料进场并如期在2014年底前完成施工,将按照约定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执行,且报告厅、训练馆的整改也将另请人员进行,所有费用扣除在杭州高普公司的工程款中。同年12月30日,杭州高普公司经过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向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邮寄了一份函件,以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构成严重违约为由决定即日起停止施工,并解除合同。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确认上述二份函件均已收到,其中解除合同的函件于日收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于日委托欣成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已由杭州高普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日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本案鉴定造价为2452314元。该鉴定意见系根据定额进行鉴定。由于杭州高普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经鉴定人员高燕游、刘宇佳出庭接受质询后,根据法院要求欣成咨询公司又于日补充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按“定额计价”方法鉴定造价为2452314元;按“合同计价”方法鉴定造价为2625554元。报告书中还对双方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各自主张进行了列举。双方当事人各支付了鉴定费21450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1500元由杭州高普公司垫付。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日,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合计160万元。原审中,杭州高普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于日提出的要求其增派施工人员并加快施工进度,改进施工过程中日常管理混乱等内容的施工联系单。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曾于日向杭州高普公司送达一份函件,内容为:贵方在日提交的训练馆、报告厅金属屋面分项工程验收申请书我方已收到。但是我方提出的檐口铝单板平整度不够、底板除锈、檐口内测保温棉铺设不平整等问题还未整改到位,我方拒绝验收。杭州高普公司确认上述函件已收到,但其在庭审中对函件中提到的需整改事项不予认可,并陈述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不存在需整改的问题。广厦建设集团及其金华公司陈述,杭州高普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需整改问题中的漏水问题因该公司未整改及为减小损失(严重漏水将导致场馆内其他设施损坏),已由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自行完成整改,基于同样的理由,杭州高普公司遗留未完成体育馆屋顶也已由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委托他人施工完成。广厦建设集团及其金华公司同时表示,除上述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已整改外的其他需整改项目杭州高普公司未整改且目前仍保持杭州高普公司施工后的原样,且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高普公司放置在施工现场的一台压板机已由杭州高普公司于日取回。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点为:1、涉案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杭州高普公司诉请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如果已经成就,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拖欠杭州高普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为多少?3、杭州高普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杭州高普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均存在违约行为,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在收到杭州高普公司要求与其解除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后,已自行委托他人完成了部分漏水问题的整改及体育馆金属屋面的施工,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也同意解除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且在目前的情况下,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基础已不存在,也不现实。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收到杭州高普公司解除合同的函件之日即为涉案分包合同解除之日,故确认涉案分包合同已于日解除。关于争议点2,杭州高普公司虽已基本完成报告厅、训练馆金属屋面工程的施工,但其未对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提出的整改项目进行整改,同时杭州高普公司也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施工工程完成后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乙方每月25日前将上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月报表报甲方,甲方报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审定后,甲方应在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相应的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审定工程进度月报表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屋面单项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至合同实际总额的95%”的约定,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应依约支付杭州高普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80%的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及保修期满后依约支付。由于欣成咨询公司于日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定额计价”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采纳欣成咨询公司按照“合同计价”方法(即固定单价)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本案杭州高普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造价应为2625554元。关于争议点3,因广厦建设集团及其金华公司在本案中未对杭州高普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使用的材料未符合合同约定而提起反诉要求杭州高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争议点3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广厦建设集团及其金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杭州高普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及杭州高普公司未全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撤离现场,以及杭州高普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6255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广厦建设集团一直未对上述施工合同提出异议,应确认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与杭州高普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得到了广厦建设集团的授权。上述施工合同系杭州高普公司、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分析意见,经计算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应支付杭州高普公司工程进度款应为元,扣除已支付的160万元,尚应支付元。因杭州高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撤离施工现场时遗留有到场未安装材料,其诉请要求支付到场未安装材料费69616.88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对设计费、预期可得利益均已包含在固定单价内,且杭州高普公司自身对导致本案合同的解除也存在违约行为,故杭州高普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108177元、43059.26元,均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杭州高普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强行扣留压板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扣留压板机给其造成损失数额,对杭州高普公司要求支付机械扣留损失17.5万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系广厦建设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厦建设集团承担,故在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自身独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杭州高普公司所负的债务时,广厦建设集团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杭州高普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大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广厦建设集团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高普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的金属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已于日解除。二、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高普公司工程进度款元。三、若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不能以自身独立的资产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广厦建设集团应按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内容向杭州高普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四、驳回杭州高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6元,鉴定费42900元(已由杭州高普公司、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各预交214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已由杭州高普公司预交),合计68196元,由杭州高普公司负担37942元,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共同负担3025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在卷证据及案件审理情况,原审认定本案合同于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杭州高普公司、广厦集团金华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首先,关于杭州高普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问题。杭州高普公司为证明案涉报告厅、训练馆金属屋面工程已竣工验收,体育馆金属屋面工程已部分验收,提供了报验申请表及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并认为其中《金属屋面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及《金属屋面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可以表明报告厅、训练馆金属屋面工程已单项验收。从上述证据来看,《金属屋面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未填写落款日期,《金属屋面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检查结论一栏的落款日期系日、监理(建设)验收结论一栏的落款日期系日。杭州高普公司虽认为报告厅、训练馆金属屋面工程在日验收前即已完工,且在日验收合格,但结合杭州高普公司提供的其于日向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关于“训练厅、报告厅大面于9月底施工完成,收口于10月份施工完成”的内容,杭州高普公司主张的完工及验收时间与该份函件中记载的完工时间相矛盾。鉴于此,在杭州高普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报验申请表及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故杭州高普公司据此所提的主张依据不足。其次,关于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虽双方在本案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本案合同已解除,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确认在杭州高普公司离场后,后续工程系由他人施工,该条款因无法归责于杭州高普公司或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的原因不宜继续适用,结合案涉工程已完工、杭州高普公司已将完工工程的资料交给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分公司等事实,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应支付杭州高普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95%的工程款,另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本案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作出了约定,原审采纳鉴定机构按照合同计价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要求按照定额作价方式计算工程量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经计算,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万元,尚应支付元。第三,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在二审期间要求对案涉工程中需整改、拆除重做以及材料不合格部分进行鉴定并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因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该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第四,关于杭州高普公司主张的到场未安装材料费、机械扣留损失费及利息损失。因杭州高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撤离施工现场时遗留有未安装材料,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强行扣留了该公司压板机的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杭州高普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及预期可得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审关于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债务承担方式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杭州高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厦建设集团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元。四、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不能以自身独立的资产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内容向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五、驳回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96元,鉴定费429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合计68196元,由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9907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8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9元,由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956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负担81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旭代理审判员李茜代理审判员虞行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周莹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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