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一个楼房照上房屋用途办公和商业有什么区别是办公,拆迁补偿怎么算,它与商服和住宅补偿比较是高还是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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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日 08:48:08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问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它的具体计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十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建筑面积有房证依证,无房证按实测,装饰部分可协商。如政府委托评估,则依评估报告结果协商。总之,可谈价,自己的权益一定要争取。还有猪舍、鸡舍等附属物也有价值,果树、地下窑,手压井、地上青草。一)1:1.3是对单元楼房说的,如果是平房的话就不是这个比例了,补偿比例没有相关规定,单元房也有1:1.5的呢,要看房子的地段了. (2)房屋拆迁补偿是有合同的,他肯定要在合同期限内给你交新房的,要不你可以拿合同和开发商通过法律来解决! (3)按4350元/㎡,这个价格也是没有合理不合理的,关键是你觉得合适你完全可以要钱,不回迁的,大主意还是要自己拿的 二,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赔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你是XX(地方)的,可以去查查您所在地方当地的标准,另外有法律规定如果规定基于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助费和安置费的总和补色超过土地被征收琪娜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耕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公式 1、土地补偿费的计算公式: 土司补偿费=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1.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依据我国土地法及土地法实施条例确定。可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咨询。2.国有土地的标准,参照当地国土部门公布的不同地类地价确定。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土地补偿标准分为农村集体和国有土地二类:  1.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依据我国土地法及土地法实施条例确定。可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咨询。  2.国有土地的标准,参照当地国土部门公布的不同地类地价确定。  具体说来:  (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问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它的具体计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十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物价局和房产局测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明确房屋价格。&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  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物价局和房产局测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明确房屋价格。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房屋拆迁补偿金归谁所有?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拆迁补偿的原则是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兼顾对使用人的安置新《城市管理条例》明确被拆迁人为房屋的所有人,的原则是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兼顾对使用人的安置。因为使用人即相对人而言,是以支付租金而得到一定期限的。承租人取得的只是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而房屋的收益、处分权利仍属于人。因此,新《条例》将租赁房屋的补偿主体确定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房屋拆迁同时也会给承租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不便,因此,要兼顾对使用人的安置。  房屋金归谁所有?&&&&关于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调研和思考&摘&&要:面对日益严重的土地资源稀缺趋势,人多地少的尖锐矛盾,为城市化、工业化的不断推进提供土地保障时,在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过程中,应当完善法律法规、统一领导机构、规范拆迁行为,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建设用地需要,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拆迁&&补偿安置&&&调研&&思考 & 近年来,我市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工业化水平不断提升,因城市化推进、工业项目、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中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农村房屋拆迁大量增加。目前,我市尚无统一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关的政策均由各镇自行制定,各镇之间补偿标准差距明显,安置方式不尽相同,存在一些问题和矛盾。 1&现行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基本情况 1.1拆迁安置方式。我市各镇农村房屋拆迁的安置方式主要为以下两种:(一)货币安置或定销房安置;(二)划地自建安置。除虞山镇文化片区拆迁中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可分别按上述两种方式安置以外,其他乡镇均按第二种方式安置,部分区域对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被拆迁人,按定销房方式安置。 1.2拆迁安置区域。定销房安置的,安置选点在城市规划区内或集镇区内;划地自建安置的,安置区域主要有三种:本村范围内安置、集镇区内安置和单独选点跨村安置。 截止2007年底,虞山镇因城市建设、高速公路建设、虞山工业园板块建设等共形成定销房安置小区2个,安排拆迁农户314户;划地自建安置小区约45个,安置拆迁农户6365户面积3955亩,户均占地0.62亩,规模较大的新龙腾住宅小区共安置拆迁户1193户面积835亩。 单独选址的重点交通、水利建设工程拆迁安置中,参照执行苏政办发(号《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由乡镇包干实施,以划地自建为主要安置方式。99年以来,因沿江高速、苏通大桥等项目动迁,各镇共安置拆迁户2359户,面积1544亩,安置方式主要为本村范围内安置和集镇区内安置。沿江高速、苏嘉杭高速拆迁安置以在本村范围内就地安置为主,以沿江高速虞山镇谢桥段为例,在被征地的方浜村、永红村本村范围内规划3个拆迁安置点,安置拆迁户97户面积约50亩。苏通大桥拆迁安置以在集镇区域集中安置为主,安置拆迁户30户面积约18亩。 沿江开发区板块建设拆迁安置中,定销房安置的,在集镇区域内统一建造公寓房安排动迁户;划地自建的,在集镇区域内统一规划建造安置小区。自1995年至今,在碧溪镇镇区、东张、吴市、浒浦集镇区形成19个拆迁安置小区,安排拆迁农户9638户(含二次拆迁户),面积5728亩,户均占地0.59亩,规模较大的安置小区有江枫苑小区安置拆迁户2285户面积1371亩,聚鑫苑小区安置拆迁户1762户面积1057亩,聚福苑小区安置拆迁户1104户面积662亩。 东南开发区板块建设拆迁安置中,单独选点跨村划地自建为主要安置方式。2003年至今,东南辖区内共动迁4146户,安置面积3258亩。以古里片区为例,根据东南规划局选址规划,已建成珠泾苑、庐山小区2个拆迁安置小区,安置拆迁农户2224户,面积1822亩,宅基地安置面积为0.3亩/户,加上小区道路、绿化、配套设施等用地,户均占地0.8亩。 其他乡镇的工业项目拆迁安置中,以集镇区域划地自建为主要安置方式。1999年至今,全市各镇的工业小区拆迁安置约5100户,安置面积约3078亩。以支塘镇工业小区拆迁安置为例,在支塘镇区规划建造4个安置小区,已安排拆迁农户439户面积264亩,户均面积0.6亩。规模较大的康富新村共安置拆迁户314户面积190亩。 1.3&安置补偿费用。拆迁房屋补偿费包括房屋重置评估价、地上附着物赔偿费和各类奖励费。定销房安置的,按拆迁房屋重置价补偿,并免费提供规定面积的公寓房。虞山镇文化片区拆迁安置中,参照文化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建筑面积为280㎡的楼房测算,安置补偿费约为15万元/户;政府免费提供面积标准为每户190㎡的安置公寓房,安置房面积大于190㎡的,由拆迁户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划地自建安置的,费用包括支付给拆迁户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和镇村财政统一投入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征地费。参照各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规定,按建筑面积280㎡的楼房测算,补偿费较高的乡镇梅李镇、碧溪镇等执行08年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奖励费用标准也作了提高,约17.2万元/户、碧溪镇约15.3万元/户,其他乡镇仍参照往年标准,约10.5万元/户。各镇新建安置小区投入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区域位置的不同,集镇区域一般为6万元/户、农村区域一般为4万元/户。被征地土地安置补偿费按人均耕地0.8测算,约为6.78万元/亩,但是目前除经营性用地项目将二次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纳入用地成本外,其他项目未纳入。经营性用地拆迁安置中,虞山镇按原拆迁地块25万元/户、新安置地块20万元/户核算,其他乡镇原拆迁和新安置地块合计按25万元/户核算。 2&现行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存在的问题 2.1&安置方式比较单一。我市各镇拆迁安置方式主要以划地自建为主,这种安置方式(一)有利于开展拆迁动员工作,自建房屋符合我市农村村民的传统居住方式,乐于被村民接受;(二)有利于解决征地拆迁和项目建设的时间矛盾;(三)有利于缓解镇村财政拆迁安置补偿的资金压力。但是,这种单一的安置方式,不能有效应对近年来拆迁过程中的新矛盾。在安置用地方面,划地自建的安置方式需要占用大量土地,并且安置选址向城市规划区、集镇区靠拢。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规划区、集镇区土地的可利用空间逐年减少,无法满足大规模拆迁安置的用地需求;在安置对象方面,划地自建不再适用于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被拆迁户,但在实际操作中,对户口已外迁或已转为城镇户口的被拆迁人仍以宅基地方式安置,无法满足这部分拆迁户的实际需求。 2.2&安置政策不够完善。我市城区范围内居民房屋拆迁的补偿费包括房屋的重置价和区位价,综合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我市规划区外各乡镇房屋拆迁的补偿费只按重置价补偿,综合房屋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各镇现行的房屋补偿政策未能体现农村宅基地的区位价值,尤其集镇区域国有土地的区位价值。 2.3&拆迁程序不够规范。各镇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全市尚无统一的拆迁政策,缺乏公开透明的拆迁机制,存在操作任意、程序不规范的现象。在乡镇房屋拆迁中,因拆迁量大,项目建设时间紧,大多在未取得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实施拆迁。这种方式,虽然保证了项目建设需要,但是缺乏法律依据,面对法律意识较强的村民维权行为时,容易陷入被动状态。 2.4&安置用地大量占用耕地。各乡镇现行安置方式以划地自建为主,安置用地不仅大量占用耕地,也挤占建设预留用地空间。全市历年来共安置拆迁农户24799户,占用土地面积约15999亩,占用耕地面积约14143亩。东南开发区规划区域内古里片区建设预留用地面积约为1.2万亩,古里片区共安置拆迁农户2224户,安置用地约为1822亩,占总量的15%,而虞山镇金山苑定销房安置小区规划面积475亩,设计户数1629户,户均占地面积0.29亩/户,古里片区若参照上述方式安置的话,可节约用地约1170亩。由此可见,安置用地大量占用耕地,不利于有效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资源;占用建设预留用地,在一定程度上挤压了工业和其他用地的发展用地,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后续利用。 2.5&部分安置用地手续不完善。各镇在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由于拆迁量大,时间紧,部分安置用地手续不完善,拆迁农户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为:因各镇建设预留用地主要安排给工业及其他项目建设,部分安置点选址暂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调整;原地块复耕复垦后产生的用地指标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及工业项目建设,导致安置地块未能及时落实农用地转用计划。全市共安置拆迁农户24799户,安置总用地面积约15999亩,目前,已办理用地审批约19608户、面积约12650亩;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拆迁农户5191户、面积约3349亩,其中: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约932户、面积约596亩;需落实农用地转用计划的约3415户、面积约2185亩。 3&几点思考和建议 3.1&加强组织管理,成立领导机构,统筹负责全市农村房屋拆迁工作。应当从法治和服务的角度出发,建立科学统一的拆迁安置工作体制,明确政府和各部门的相关职责,协调政府和各部门的配合机制。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拆迁行为,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应根据地块用途的不同,明确拆迁工作的主体。对于重点交通、水利工程等用地的拆迁安置,政府应当承担拆迁工作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经营性用地等其他用地的拆迁安置,应逐步采用市场化运作,实行政企分开,维护被拆迁农户的合法权益。 3.2&统一各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完善拆迁安置配套政策。目前,各镇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一,奖励名目设置不规范,因此,应当统一制定农村各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范各类奖励费用。参照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应当增加宅基地区位补偿,并公布不同范围的宅基地区位价格。拆迁房屋的基准重置价应随着今后物价指数的变化,由职能部门按年度公布。应当按照市场化操作,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委托专业评估公司,确定市场评估价格。 3.3&采用多种拆迁安置方式,建立公示制度,允许被拆迁村民自主选择。货币安置和定销房安置可适用于城市化、工业化建设拆迁的,并在城市规划区或集镇区域统一规划建造;划地自建安置可适用于因村庄整理、土地复垦拆迁的,并和农村集中居住区规划相结合,应当充分利用规划保留村庄内的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进行安置。被安置农户必须符合省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对于自愿放弃宅基地选择其他安置方式的,应予适当奖励。 3.4&完善被拆迁农户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安置小区日常管理。在大量征地拆迁过程中,部分村民既是被征地农民、又是房屋被拆迁人。因此,一方面要做好失地农民“土地换保障”的工作,另一方面应当为这部分农户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对于选择定销房安置的村民,应当提高社会保障标准。各镇的拆迁安置小区均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小区环境优美,村民居住质量提高。为完善安置小区的日常管理,解决经费来源,小区内物业用房出租后的租金收益,可用于小区日常管理经费开支。 4&结语 面对日益严重的土地资源稀缺趋势,人多地少的尖锐矛盾,为城市化、工业化的不断推进提供土地保障时,在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过程中,应当完善法律法规、统一领导机构、规范拆迁行为,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建设用地需要,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宅基地最高补偿2000元/平方米《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日前出台。新出台的《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我市以镇街为单位将集体土地划分为的第一类区片有所调整,从原来的9个镇街和园区增加至11个。而对一类片区的宅基地补偿也从3000元/平方米,调整为2000元/平方米;二类片区从2000元/平方米,调整为1400元/平方米。规定从今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日&&松山湖石龙寮步列入一类区片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规定》在区片的划分上有新的调整。原来第一类区片范围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四个街道及长安、虎门、厚街、常平、塘厦五个镇;第二类区片范围为第一类区片以外的其他镇。  而《规定》明确,以镇街和园区为单位将集体土地划分为两类片区:第一类片区范围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松山湖、长安、虎门、厚街、石龙、寮步、常平;第二类片区范围为第一类片区以外的其他镇和园区。  “第一类区片增加了松山湖园区、石龙镇、寮步镇,减少了塘厦镇,塘厦镇划入了第二类片区,这主要是根据我市各镇街和园区经济发展水平变化而作出的调整。”市国土资源局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宅基地补偿下调600元到1000元/平方米  新出台的《规定》对宅基地的补偿标准有重大调整。在征求意见稿中,第一类区片的宅基地、商业用地的补偿标准都是:3000元/平方米,第二类区片为2000元/平方米。  而在新出台的《规定》中则区分开来。商业用地的补偿标准维持不变,第一类片区为3000元/平方米,第二类片区2000元/平方米;而宅基地的补偿标准则改为:第一类片区2000元/ 平方米,第二类片区1400元/平方米。  此外,工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450元/平方米,第二类片区384元/平方米,维持不变。征收第一类片区内的农用地按综合平均价每亩8.5万元补偿(只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收第二类片区内的农用地按综合平均价每亩6.5万元补偿(只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维持不变。其他土地按照相应土地用途的评估地价计算补偿费。青苗补偿:荔枝、龙眼树补偿标准最高  青苗补偿费中,荔枝、龙眼树补偿标准最高,平均树冠每棵6米(含6米)以上的,每亩补偿3.5万元;2米(含2米)至6米的,每亩补偿3万元;1米(含1米)至2米的,每亩补偿2.5万元;1米以下的,每亩补偿0.5万元。其他杂果(包括芒果、葡萄、李树、柚树、柑橘、柿子、黄皮等)补偿标准,平均树冠每棵5米(含5米)以上的,每亩2万元;1米(含1米)至5米的,每亩1.5万元;1米以下的,每亩0.5万元。  此外,香蕉每亩0.5万元,林木、竹木每亩0.2万元,青菜、稻谷等农作物每亩0.2万元,鱼塘青苗迁移费每亩0.25万元,花木场迁移费每亩1.2万元。而对政府征地预告下达之日后栽种的林木、青苗,以及天然野生杂木不予补偿建筑拆迁补偿:须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进行补偿  《规定》显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建(构)筑物的,主要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要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权属文件确定的用途和面积补偿,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将不予补偿。  《规定》明确,住宅及综合楼(不含建筑占地)主体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区片1500元/平方米,第二类区片1200元/平方米。首层商业铺面主体补偿标准为:第一类区片4500元/平方米,第二类区片3600元/平方米。框架厂房补偿价格为800元/平方米,砖混厂房补偿价格为600元/ 平方米,高级钢架结构补偿价格为400元/平方米,附属及简易建筑补偿价格为200元/平方米,并根据厂房已使用的年限进行折旧。住宅及商业铺面装修补偿价格为500元/平方米,厂房装修补偿价格为300元/平方米,附属及简易建筑不作装修补偿。  此外,拆迁私人房屋按每户2万元给予搬迁补助费(含临时安置费等);拆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实际损失的,可以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6个月,按税务部门核实的该企业税后平均利润(每月)80%的标准,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补偿。 ■适用范围  市属公共项目征地才能得到补偿  市国土资源局有关负责人对此表示,《规定》所称的征地拆迁补偿是指市政府为了建设公共项目,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拆迁,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的行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管线工程、环保、水利、军事、教育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实际上,《规定》的补偿范围仅限于我市范围内,市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  镇属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也只有被征为市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才能按照上述标准得到补偿,一般的征地拆迁并不适用本《规定》。  记者 黄观平&&&&&&拆迁补偿一般用什么补偿?货币补偿作为主要方式。其原因:一是货币补偿操作简单,且一次性了断,不会产生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使用人不能及时回迁等后续问题&根据国务院《城市管理条例》方式有两种:  1、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作为主要方式。其原因:一是货币补偿操作简单,且一次性了断,不会产生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使用人不能及时回迁等后续问题;二是货币补偿更方便被拆迁人选择住房,不受地点等方面的限制;三是避免因安置用房质量不好而使拆迁双方产生矛盾;四是更好地体现新《条例》的立法思想,即有条件实行货币补偿的,尽可能实行货币补偿。  《条例》规定了拆迁货币确定的基本原则——等价有偿,采取的办法是根据被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办法确定。对于货币补偿的具体办法各地有所不同,许多地方对此出台了法规或规章予以规范。  2、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也就是说以易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和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换之后拥有调换房屋的产权。产权调换是补偿安置的方式之一,其特点是以实物形态来体现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无论是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均可采用产权调换的方法,但排除了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  差价结算以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实质上是结算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调换房屋市场价的差价,多退少补。相当于先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其房屋的评估价进行补偿,再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购买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日批准,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日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有利于保护古城、古镇和文物古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吴中区和相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租赁、抵押房屋和房屋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拆迁的,应当登报公告。&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委托人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的文本格式。&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派的代表提供合法继承证明或者出具具结书,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调解。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拆迁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拆迁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下列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一)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房屋装修评估值、附属物评估值,以及房屋成新程度、层高、楼层等调节因素;& (二)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划拨用地折扣,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住宅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百分之十的货币补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仅指房屋重置建安成本价,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的结构和等级确定,按年度公布。& 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苏州市区的拆迁区位,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土地级别分类确定公布;区位基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所在区位和用途分类确定。其中,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吴中区、相城区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所在区的管理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批准的区位基准价以及补偿计算办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后按年度公布。& (二)县级市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并报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划拨用地折扣是指在区位补偿中应当扣除的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划拨用地折扣适用于拆迁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工业、仓储、办公用房。划拨用地折扣率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公布。折扣的金额属政府土地收益。& 第二十二条 私房、单位自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人和建筑面积,直管公房以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认定房屋承租人和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下列条件认定:& (一)私房自营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有所有人、共有人或者直系亲属(含配偶)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二)私房、单位自有房屋出租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有原住房租赁证、房屋租赁许可证,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同住父母、子女及其配偶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自营或者出租营业的,参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认定。&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认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委托市和县级市房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公布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订立委托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估价报告。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报告。&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八条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按照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一)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八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二)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三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七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选择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拆迁人将扣除区位补偿部分后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直管公房、单位自有房屋承租人不选择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安排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拆迁人用预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国家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自住私房凭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二)租住私房凭租用凭证和户口簿计户;& (三)租住直管公房凭公有住房租赁证计户;& (四)租住单位自有房屋凭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出租单位证明计户。&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非住宅房屋自用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二)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凭房屋租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偿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付给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核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房屋拆迁业务的。&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屋评估机构与一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资质(格)证书或者公告资质(格)证书作废,对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交通、能源、水利等国家和省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江苏吴江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拆迁管理,根据国务院、江苏省、苏州市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吴江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本办法。& 第一章& 拆迁管理& 第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在规划建设控制区域内涉及房屋拆迁,取消宅基地安置,由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定销公寓房安置。有条件的镇(区)可建造小高层或高层公寓房安置。& 第三条& 城镇规划建设控制区域外农村居民房屋拆迁可选择自建房安置,但应在规划确定的新农村集中居住点建房,鼓励放弃宅基地选择定销公寓房安置。对整村整组征地拆迁的以及无地组拆迁的,一律实行定销公寓房安置。&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房屋拆迁涉及的评估、测绘、动迁、房屋拆除的具体工作,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并经市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动迁补偿等相关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迁中户籍在册农业人员安置基准面积的认定和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定销公寓房价格审批、鉴证、仲裁工作。&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中合法建筑面积,以合法有效批建面积为准。具体由各镇(区)界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各类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1.房屋重置评估价。按城镇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单价×合法建筑面积。& 日前批建的房屋,一宅中的附房以合法批准面积为准,按房屋重置评估价补偿,不作安置。超过合法批准部分作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日后批建的房屋,不再另计附房面积,超过批建的部分按违章处理,不予补偿。不足批建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 2.房屋装修评估值。& 3.附属物补偿。各类附属物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镇(区)自行合理确定。特殊附属物补偿,由各镇(区)委托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补偿价格鉴证。& 4.辅助补贴。(详见房屋拆迁辅助补贴补偿标准表)& 5.房屋区位补偿。720元/㎡×房屋安置基准面积。& 6.按时签协搬迁奖励。签协及时、按时搬迁的原则上给予不大于18000元的奖励。具体标准由各镇(区)按拆迁项目自行确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中评估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拆迁项目启动日期为准。& 第十条& 进行突击种植、养殖、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拆迁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评估价+被拆迁房屋装修评估值+附属物补偿+辅助补贴+房屋区位补偿价+按时签协搬迁奖励和定销公寓房的差价补偿。定销公寓房差价计算式为:[(定销公寓房市场单价—定销公寓房安置基价)×安置基准面积]。& 第十二条&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以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作为安置基准面积,按被拆迁房屋重置评估价、被拆迁房屋装&& 修评估值、附属物补偿、辅助补贴、房屋区位补偿价、按时签协搬迁奖励的总额与安置定销公寓房总额结算差价。 & 安置房的基价为拆迁时安置房屋的重置等级单价+房屋区位补偿单价。安置面积在基准面积内按安置基价结算。超过安置基准面积20平方米以内按110%结算,超过安置基准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市场价结算。全部超购的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足安置基准面积的部分,拆迁人按第十一条规定给予拆迁定销公寓房差价的补偿。& 第十三条& 选择宅基地自建安置方式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评估价+被拆迁房屋装修评估值+附属物补偿+辅助补贴+按时签协搬迁奖励的总额进行补偿后,根据《吴江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用于安置的拆迁定销公寓房的市场价、层次调节系数、自行车库单价、汽车库单价、防盗门价、层高2.2米以上阁楼面积单价以及各套型无洁具、内门的补贴价,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测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鉴证认定。& 第十五条& 户口在拆迁区域,60周岁以上无子女的老龄人,经民政部门确认具备“五保户”条件,无能力购房的,经本人申请,原房仅补偿房屋重置评估价后,由政府给予妥善安置或由拆迁人提供不大于60平方米房屋供其居住使用,居住人去世后由拆迁人收回。&& 第四章& 配套规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按合法有效房屋计户,被拆迁人在同一区域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其住宅面积。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一户中原拆迁房屋中涉及未在本市内审批过宅基地的户籍在册农业人员,由本人申请,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所在村组公示10天无异议,由各镇(区)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会审认定后,按人均40平方米增加安置基准面积,但一户安置基准面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8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一户中原拆迁房屋面积按户籍在册农业人员计算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经所在村组公示10天无异议,由各镇(区)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会审认定后,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安置,但一户安置基准面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80平方米。 &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中符合《吴江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三)、(四)规定条件的农村分户,由各镇(区)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审核批准后,对新分出的无房户,按人均40平方米作为安置面积基准,但一户安置基准面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在房屋拆迁时一并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的其他安置对象的界定:& 1.全家户籍已转为非农的,原建于集体土地上的合法房屋被拆迁,比照本办法补偿安置。& 2.规划建设控制区域内经鉴定属D级危房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村组公示10天无异议的,由所在镇(区)组织会审批准后,进行预拆迁。& 3.户籍在册农业人员在本市内未审批过宅基地的无房户,按人均40平方米基准安置,不享受房屋区位补偿。在户籍所在组拆迁中,由本人申请,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所在村组公示10天无异议,由各镇(区)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会审认定后,随拆迁项目办理。& 4.拆迁中涉及应当有房屋所有权的离婚时放弃或已处分的无房户不再安置;离婚人员分得房屋的,离婚双方均按实际的合法房屋面积作为安置基准;离婚一方已拆迁安置,另一方符合无房户条件,按无房户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户籍在册农业人员指《吴江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界定范围。& 第二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自行购房或定销公寓房安置的失地农村居民,有关社会保障事宜,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修评估值、附属物补偿、辅助补贴、房屋区位补偿价、按时签协搬迁奖励的总额与安置定销公寓房总额结算差价。 & 安置房的基价为拆迁时安置房屋的重置等级单价+房屋区位补偿单价。安置面积在基准面积内按安置基价结算。超过安置基准面积20平方米以内按110%结算,超过安置基准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市场价结算。全部超购的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足安置基准面积的部分,拆迁人按第十一条规定给予拆迁定销公寓房差价的补偿。& 第十三条& 选择宅基地自建安置方式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评估价+被拆迁房屋装修评估值+附属物补偿+辅助补贴+按时签协搬迁奖励的总额进行补偿后,根据《吴江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用于安置的拆迁定销公寓房的市场价、层次调节系数、自行车库单价、汽车库单价、防盗门价、层高2.2米以上阁楼面积单价以及各套型无洁具、内门的补贴价,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测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鉴证认定。& 第十五条& 户口在拆迁区域,60周岁以上无子女的老龄人,经民政部门确认具备“五保户”条件,无能力购房的,经本人申请,原房仅补偿房屋重置评估价后,由政府给予妥善安置或由拆迁人提供不大于60平方米房屋供其居住使用,居住人去世后由拆迁人收回。&& 第四章& 配套规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按合法有效房屋计户,被拆迁人在同一区域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其住宅面积。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一户中原拆迁房屋中涉及未在本市内审批过宅基地的户籍在册农业人员,由本人申请,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所在村组公示10天无异议,由各镇(区)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会审认定后,按人均40平方米增加安置基准面积,但一户安置基准面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8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一户中原拆迁房屋面积按户籍在册农业人员计算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经所在村组公示10天无异议,由各镇(区)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会审认定后,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安置,但一户安置基准面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80平方米。 &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中符合《吴江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三)、(四)规定条件的农村分户,由各镇(区)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审核批准后,对新分出的无房户,按人均40平方米作为安置面积基准,但一户安置基准面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在房屋拆迁时一并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的其他安置对象的界定:& 1.全家户籍已转为非农的,原建于集体土地上的合法房屋被拆迁,比照本办法补偿安置。& 2.规划建设控制区域内经鉴定属D级危房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村组公示10天无异议的,由所在镇(区)组织会审批准后,进行预拆迁。& 3.户籍在册农业人员在本市内未审批过宅基地的无房户,按人均40平方米基准安置,不享受房屋区位补偿。在户籍所在组拆迁中,由本人申请,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所在村组公示10天无异议,由各镇(区)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会审认定后,随拆迁项目办理。& 4.拆迁中涉及应当有房屋所有权的离婚时放弃或已处分的无房户不再安置;离婚人员分得房屋的,离婚双方均按实际的合法房屋面积作为安置基准;离婚一方已拆迁安置,另一方符合无房户条件,按无房户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户籍在册农业人员指《吴江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界定范围。&第二十二条&选择货币补偿自行购房或定销公寓房安置的失地农村居民,有关社会保障事宜,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现行办法(摘要)通政发[号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确定。被拆迁人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八条 除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及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前款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和产权变更交易费。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三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八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八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八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中相当于被拆迁房屋的重量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约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属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装使用的管道煤气(含液化气)、有线电视、有线广播等设施,和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项目,及被砍伐或者移栽的树木,由拆迁人进行补偿。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大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过渡期限内所使用的水、电、气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约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自逾期之月起停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原地安置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6个月;实行产权调换易地安置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2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南通市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性质界定,按1999年《南通市市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可凭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搬迁事假两次(含过渡搬迁),所在单位每次应当准假3天。搬迁事假期间,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摘要)通房[号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拆迁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GB/T)、《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是指政府指导下的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不同于市场调节下的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市场价。 三、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的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评估)。 四、拆迁评估的目的在于为房屋拆迁提供补偿依据。五、拆迁评估应遵循公平、合法、替代和估价时点的原则。六、依照房地产评估的一般规律,拆迁评估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路线价法等方法。 七、承担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追求评估信誉,实行良好服务,并对估价报告的内容和结果负责。八、本规范未规定的事项,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和房地产评估常规办理。第二章 评估原则 一、公平原则。本原则要求房地产评估人员应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提出一个对拆迁当事人来说都是公平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与拆迁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不得承担本评估机构建设项目的拆迁评估业务;始终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公平对待拆迁当事人,公平对待同一拆迁项目中的所有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不与一方拆迁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另一方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循评估程序,不断改进评估技术,利用先进评估手段,提高评估的客观性、公正性和评估效率;增强评估工作的透明度,主动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有关评估情况,接受拆迁当事人的监督。 二、合法原则。本原则要求拆迁评估应以被拆迁人所占有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进行。合法权益包括合法产权、合法使用、合法处分等方面。在合法产权方面,应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地产权属证书和可确权的书证为依据;在合法使用方面,应以城市规划、土地用途等管制为依据;在合法处分方面,应以法律、法规或合同等允许的处分方式为依据。 三、替代原则。本原则要求拆迁评估结果不得明显偏离类似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的正常价值。其中,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评估房屋处在同一区位范围内,并在用途、规模、建筑结构、等级、装修等方面与评估房屋相同或相近的房地产。同一区位范围是指与被评估房屋具有替代关系,会相互影响的房地产所处的区域范围。评估人员在实际评估中,可以与被评估房屋密切相关而又具有一定替代性的房地产作为参照物进行评估,并依据其存在的差别作适当修正。 四、估价时点原则。本原则要求拆迁评估时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时间作为同一拆迁工程项目统一的估价时点。 第三章 拆迁评估的基本步骤和方法一、拆迁评估的基本步骤为:(一)掌握被评估房屋的合法权属关系和依据; (二)根据合法性依据进行实地勘测评估; (三)绘制填写评估表格材料; (四)编制评估报告; (五)报告评估结果。 二、拆迁评估的方法 根据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一般原理,结合房屋拆迁专项评估的要求和评估标的实际情况,拆迁评估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路线价法等实施评估。对同一评估单位(楼房以幢为评估单位,平房以户为评估单位),应采用同一评估方法实施评估。评估的计量单位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南通市市区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企业停产补助费的规定(摘要)通价房(......一、 本市市区范围,对被拆迁的住宅房屋,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下同)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300元;被拆迁房屋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8元标准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按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支付。 二、对房屋被拆迁后自行解决过渡居住用房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的标准为:被拆迁房屋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市区一、二类区位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20元,三类及以下区位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00元;被拆迁房屋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市区一、二类区位范围,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三类区位范围,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元;其它区类范围,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5元。对三类及以下区位的被拆迁房屋,按面积计算低于100元的按100元支付。 三、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书证所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按户计算。对因析产造成少于30平方米的不单列分户计算。 四、对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回迁安置的,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五、拆迁租凭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房屋承租人。但在租凭合约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及市、县(市)规划、物价、财政、工商、司法、公安、文化、教育、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或者在本地主要报纸上登载。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的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可以采用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确定;被拆迁人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前款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对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的应当重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易地安置,致使子女就学地发生变更的,其子女可至安置地施教学校就学,施教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其子女在拆迁公告之次年底前新入学,要求在原居住地施教学校就学的,施教学校应当予以安排,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租赁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价的30%和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涉及私改遗留问题已发还产权的房屋,按私有住房进行补偿安置;对仍未腾退的承租人,可参照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装使用的管道煤气(含液化气)、有线广播等设施,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项目,及被砍伐或者移栽的树木,由拆迁人进行补偿。  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过渡期限内所发生的水、电、气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可凭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搬迁事假两次(含过渡搬迁),所在单位每次应当准假3天。  搬迁事假期间,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低于人民币5万元(不含提前搬迁奖励费、过渡费),且经公示确认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补足5万元:  (一)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二)被拆迁房屋长期用于实际居住;  (三)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条件。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5万元货币补偿后,仍无经济能力解决住房的,应当按照有关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或者城镇廉租住房的规定予以解决。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依前款规定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的,其货币补偿款由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专户储存,承租人购买住房或者终止租赁协议时,拆迁补偿款按实结算给承租人。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评估,是指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及专业人员进行年检,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在签订后3日内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做好评估报告汇总工作,并在拆迁工程结束后10日内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评估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不得借用无评估资格或者非本评估机构的人员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补偿基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对被拆迁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持续用作经营场所1年以上的住宅房屋,可按实际经营面积,以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的一定比例增加补偿。其中,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增加5%的比例;3年以上(含3年)5年以下的,增加10%的比例;5年以上(含5年)的,增加20%的比例。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可确权书证测量的面积为准。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住宅房屋的区位补偿按其合法建筑面积和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二者中的高值计算。非住宅房屋的区位补偿按其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合法土地使用面积大于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同类地段区位补偿基价的20%计算补偿。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评估补偿。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五十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结构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当通知公证机关现场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2%的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被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章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房屋,兴建时使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新建、翻建时乡(镇)政府和区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宅基地登记表》核准的面积确定;合法土地使用面积按被拆迁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确定。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被拆迁住宅房屋为平房的,区位补偿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住宅房屋为楼房的,底楼区位补偿按底楼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楼上区位补偿按楼上合法建筑面积的70%计算。  被拆迁住宅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大于建筑面积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增加补偿:  (一)土地使用面积在135平方米以下(含135平方米)的,其超出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所在地区位价30%的标准计算;  (二)建筑面积超过1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计算;  (三)土地使用面积超过135平方米,建筑面积在135平方米以下(含1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135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计算。  第五十六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不满5年被拆迁的,按其重置价的20%增加补偿。  第五十七条 经规划部门同意,被征用集体土地所在村组为被拆迁人另行安排宅基地移地迁建的,按迁建费用补偿。  第五十八条 对被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第五十九条 被拆迁人从事养殖等家庭副业,或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因房屋拆迁终止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评估补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以侮辱、威胁、殴打等方法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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