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有权将小区业主有权换物业吗民事判决书公告吗

物业公司在小区里张贴判决书
[导读]小区物业公司与业主打欠费官司,胜诉后将还没生效的判决书公开张贴在小区门卫及公示栏处;业主起诉物业公司侵犯其隐私及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小区物业公司与业主打欠费官司,胜诉后将还没生效的判决书公开张贴在小区门卫及公示栏处;业主起诉物业公司侵犯其隐私及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日前,绵阳高新区法院审理并判决了这起名誉侵权纠纷案。
日,高新区某物业服务公司起诉业主刘某支付所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法院立案受理后,于日开庭审理,庭审后作出了《民事判决书》。
日,某物业服务公司将绵阳高新区法院宣判送达的还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张贴在刘某所居住的小区门卫及公示栏处。判决书上有刘某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某物业公司没有进行删除处理。
得知涉及自己个人隐私的判决书引起其他业主议论后,刘某非常恼火,认为某物业服务公司这种行为侵犯了他的隐私及名誉权,给他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交涉无果后,刘某于今年4月将某物业服务公司告上绵阳高新区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辩称其公布的判决书中没有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公布的范围也仅在某小区内,对原告刘某造成的负面影响非常小,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某物业服务公司故意将涉及刘某内容的判决书公开张贴在小区内,虽然不存在侮辱、诽谤的行为,但张贴判决书时,该判决书还未产生法律效力,且未对刘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作删除处理,造成刘某的隐私泄露,对刘某的名誉权造成一定的损害,构成了侵权。
对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调查费用的诉求,法院认为,某物业服务公司虽然存在一定的侵权行为,但张贴的判决书仅在小区公告栏及门卫处,且张贴时间较短,影响范围有限,对刘某造成的影响不大。且刘某称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并主张制止侵权的调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被告某物业公司侵权的程度,法院不支持刘某这一诉求。法院最终判决某物业服务公司在刘某所居住的小区内,以张贴书面道歉信的方式,向刘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高新区法院何法官就此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犯名誉权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或以法律禁止的方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某物业公司以在小区公告栏及门卫处张贴还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影响虽然不是很大,但还是给原告刘某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而判决某物业公司败诉。
“解决矛盾和问题,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违法之举,不但给别人带来损害,也给自己带来麻烦。”何法官提示说。( 何艳红 杜国选 记者 黄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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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1998 - 2018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洛阳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设,后变更为裴学勤。委托代理人王朝光、王小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邵辉,男。委托代理人张巧云,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宝泰物业)诉被告(反诉原告)邵辉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恩,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宝泰物业诉称,日,原告与衡山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衡山雅居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6元每月每半年向业主收取,按照每户每月2元的标准代收垃圾处理费,按照每户每月1.5元的标准代收公共电费,供热费用按照建筑面积的90%收取。合同签订后,因衡山雅居供热设备老化,为更好地为业主提供服务,原告为更新热交换站设施花费12余万元。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衡山雅居业主委员会又续签期限为6年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未变。同日,原告与衡山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除对《物业服务合同》表述不明的予以约定外,同时约定业主不按时缴纳费用的,物业服务公司可按欠缴数额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依约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日却拒绝缴纳物业相关费用,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62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31.90元,应缴纳垃圾处理费2元,公共电费1.5元。截止日,被告欠物业费574.30元,滞纳金为940.6元,垃圾处理费36元,电费27元,供热费用820.3元,共计239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239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邵辉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答辩同反诉理由。被告(反诉原告)邵辉反诉称,一、宝泰物业在衡山雅居的物业服务因在小区服务不作为,未能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有关事项,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服务第八条规定,被衡山雅居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终止试用期合同,并明确于4月15日与宝泰物业公司合同终止,在本小区贴出公告。公告送达宝泰物业公司,并要求交出衡山雅居的相关资料。1、日衡山雅居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发出公告,因宝泰物业公司法人王建设一直无法联系,终止衡山雅居业主委员会与宝泰物业所签订的服务合同,明确衡山雅居业主从日起不再给宝泰物业交任何费用,后果自负。公告送达涧西区物业办,重庆路办事处第一社区、宝泰物业公司,综上所述,事实证明宝泰物业已被衡山雅居业主驱逐本小区。因此对所谓的宝泰物业起诉业主欠物业费问题是不存在的。2、已被业主委员会终止合同驱逐的宝泰物业在这次诉讼中写道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衡山雅居业主委员会又续签6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纯属违法。(1)衡山雅居业主委员会的主任邵辉、副主任牛海梁、秘书马国丽等三人,在日到涧西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把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及三人的辞职报告一并交给了张主任,宝泰物业却在10月30日发出有关业主委员的公章的6年合同公告。(2)这份合同即没有主任签章,也无委托人签章,业委会没开会授权,更没召开业主大会通过,这充分说明了合同的非法性,宝泰物业通过什么渠道私自盖了业主委员会的印章,请法庭追究宝泰物业非法该有衡山雅居业主委员会印章的法律责任挽回影响。3、衡山雅居广大业主只认可,以邵辉主任为民维权的业委会,这个业委会是广大业主民主选举的。(邵辉等人把公章辞职报告交到涧西区物业办公室,未委托他人,代表业主委员会签章。他们的委员身份也未经业主大会确认终止)因此我们业主认为邵辉、牛海梁、马国丽还是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4、所谓的宝泰物业法人王建设从未在小区露过面,只是有一个假名易家茹的(实际姓裴)雇佣了一些人员,挂靠在宝泰物业公司名下,既没有公示合法的物业营业执照,又没有见到宝泰物业委托的资质实属非法经营。5、宝泰物业收费标准,管理服务等级没有向广大业主告示,没有见到过涧西区物价局价格科针对本小区制定的物价收费标准,没有给业主开具缴费,具有行政注册的税务发票,从未在小区公示过收支各种费用的账目,宝泰物业把物业费与暖气费捆绑,不交物业费的业主不供暖,造成业主安装暖气而享受不了暖气,业主暖气不热根本不退还暖气费,不用作抵偿物业费。物业检修暖气停暖也不退还暖气费。二、宝泰物业自2012年10月进驻本小区以来,不懂服务管理不为业主办事,不听取广大业主的建议,不听从委员建议意见,不配合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态度蛮横、恶劣,偷税漏税。还因暖气问题物业工作人员打伤业主,业主汽车玻璃在小区被砸坏,宝泰物业不以服务业主为宗旨,而以敛财为目的,不作为造成小区管理混乱,失盗严重,有的业主曾电动车电瓶两次失盗,暖气不热、环境脏乱差,服务不到位,业主反映强烈,激起民愤,给小区业主生活上带来心理创伤,经济上带来巨大损失。自2010年4月业主入住本小区至今,4年多的时间开发商不办理房产证,加之物业非法经营,造成小区不安全,不文明和谐,小区业主多人多次去市、区、办事处上访,至今未果,业主怨声载道。被业主解聘的宝泰物业,自己拟定个物业服务合同私下找人盖个印章,让广大业主买单、还要求业主交纳滞纳金,纯属无稽之谈。也是违法行为,请原告提供合同的合法来源,我们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供暖期间,因暖气不达标,业主不愿用暖气,宝泰物业破坏暖气官网,偷盗200余户业主暖气流量表,暖气流量表是业主交纳了一万余元初装费私有财产,请求法院判令宝泰物业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楼道暖气官网原状;破坏绿地私自改建营业性收费停车场,宝泰物业严重侵占业主利益。宝泰物业在小区张榜公布的未交物业费业主就有300余户,其中本案6户被告,因多次找物业反映问题,维护小区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而成为宝泰物业打击对象,妄想杀鸡给猴看,本案6户被告名称中有的是张冠李戴的被告,为业主维权,反遭被告、天理难容、公理何在、公益事业谁还能干,因宝泰物业赖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早有公告声明)一切后果自负。三、家住六楼只要一下中到大雨主卧就开始楼宇,造成屋内家具被水浸泡,墙面多处留有水印,多次找物业反应情况,至今未能修复,无奈自己找人修房顶,修房顶费用650元,浸泡的家具及屋内价值7800元,我们受到的损失应由宝泰物业和开发商共同承担的。强烈请求法院为民做主,支持正义公道,维护法律的尊严,判令宝泰物业非法经营并撤离小区,还广大业主一个公道,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还业主一个温馨的小区。判令宝泰物业恢复被告业主欠物业费的名誉,公开道歉、晚会影响,赔偿被告误工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宝泰物业交出衡山雅居相关资料、恢复业主楼道暖气官网原状,退还代收业主暖气费,撤出衡山雅居。三、关于宝泰物业非法经营,侵害业主利益以及造成其他损失,我们全体业主将另行主张权利。反诉请求:1、要求确认宝泰物业公司在我小区以及对我家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令宝泰物业公司,停止违法经营行为,交出相关资料,撤出小区。3、洛阳市宝泰物业应赔偿我家房屋漏水损失845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宝泰物业反诉辩称,本诉原告与衡山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物业费用,其提起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1、本诉原告因物业欠费,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份,之后法院多次通知被告到法院领取传票,被告或不接电话、或故意推托,其目的是通过拖延诉讼也达到拖延支付物业费的目的,其提起反诉也是为了达到其目的。2、本诉原告与衡山雅居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既无权代表业主委员会,也不全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其认为该合同对其没有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明一下:衡山雅居最初业主委员会是7名,分别是:邵辉、马国立、牛海良、牛均岭、魏家勇、曲继业、任彩红,日邵辉、马国立、牛海良书面提出辞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申请,后经业主委员会选举任彩红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在换物业公司时,业主委员会开会时被告之其他六位成员也在场,通过表决以多数通过改换原告也物业公司,因此,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小区共有15栋,1044户,而欠交物业费的尚不到100户,从这方面也可以看出被告自认为代表小区业主或业委会是与事实不符的。本诉原告并未对本诉被告有侵权行为,因此,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漏水损失8450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邵辉系洛阳市涧西区衡山雅居小区的业主,宝泰物业系为邵辉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宝泰物业(受委托方、乙方)与洛阳市涧西区衡山雅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衡山雅居业委会)(委托方、甲方)于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1号物业名称为衡山雅居、建筑面积为108000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起至日止;合同第六条“管理服务标准”约定,根据9月12日会议协商双方同意执行洛阳市发展改革委、房产管理局文件《洛发改收(2009)40号》中规定的三级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及收费标准,由乙方对衡山雅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全部完成合同责任并管理成绩优秀,多数业主反映良好,可以不参加招投标而直接续订合同;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宝泰物业、衡山雅居业委会分别在合同乙方、甲方处加盖公章,并注明签订日期。上述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宝泰物业(受委托方、乙方)与衡山雅居业委会(委托方、甲方)于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1号物业名称为衡山雅居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合同期限”约定,宝泰物业服务公司进驻衡山雅居,(2012年10月起到日止)已满一年,现续签合同期限从日至日止。合同第七条“管理服务费用”约定,1、本物业管理制为包干制,按洛阳市政府文件《洛发改收费(2009)40号》规定的三级服务标准每半年向业主收取一次。计算标准:物业服务费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6元收取;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月2元/户;…公共电费包括小区道路照明、门卫、绿化、监控,这些包含在物业费内;小区楼栋单元梯灯照明电费由物业公司代电业公司收取,按每月1.5元/户。(依照洛阳市物价局收费许可证规定标准执行,后期如需调整依照洛阳市物价局收费标准执行)。2、供热费用是按建筑面积的90%收取…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宝泰物业、衡山雅居业委会分别在合同乙方、甲方处加盖公章,并注明签订日期。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宝泰物业(受委托方、乙方)与衡山雅居业委会(委托方、甲方)于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甲乙双方就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行部分修改、补充,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第七条第1款“每半年向业主收费一次”改为每半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向物业管理管理公司缴纳期间地方政府规定应交付的费用。上半年费用的缴纳期间为当年的4月15日至5月31日;下半年费用的缴纳期间为当年的10月1日至11月15日。未按时缴纳费用的,乙方可按欠缴数额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第五条约定,第七条第2款“供热费用是按建筑面积的90%收取”修改为乙方按照地方政府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合同中的“建筑面积”是指业主办理本小区房产契税时核定的建筑面积,如该房产已办理房产证,则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原告宝泰物业、衡山雅居业委会分别在合同乙方、甲方处加盖公章,并注明签订日期。又查明,原告宝泰物业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庭清扫服务;资质等级为叁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房屋建筑面积为88.62平方米,物业费每月31.9元,被告应缴纳日至日期间(欠费共546天)的物业费574.20元(31.9元/月×18个月)、滞纳金940.6元(574.30元×546日×3‰/日)、垃圾处理费36元(2元/月×18个月)、梯灯照明电费27元(1.5元/月×18个月)、2012年过热费386元(88.62平方米×90%×0.16元×取暖天数121日×25%)及2013年过热费434.3元(88.62平方米×90%×0.18元×取暖天数121日×25%)。原告邵辉对被告宝泰物业所主张物业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过热费(暖气费)数额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未使用暖气,并对滞纳金的收取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宝泰物业为邵辉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宝泰物业与衡山雅居业委会签订的有关衡山雅居小区物业服务的合同、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合同内容。现邵辉未能全额、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涉案物业合同的有关约定、宝泰物业提交的费用计算明细以及当事人有关费用的陈述等内容,对于宝泰物业要求邵辉缴纳物业费574.20元、垃圾处理费36元、梯灯照明电费27元、2012年过热费386元及2013年过热费434.3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宝泰物业提出的有关滞纳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邵辉提出的宝泰物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宝泰物业持有的合同属违法签订的答辩意见,该意见与涉案合同显示的内容不符,同时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邵辉要求确认宝泰物业对其的物业服务行为违法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邵辉据以主张确认宝泰物业对衡山雅居小区进行的物业管理行为违法,要求宝泰物业停止违法经营行为、交出相关资料及撤出小区的反诉请求,因相关诉讼请求依法非系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应依法处理相关纠纷。对于邵辉提出因宝泰物业不作为致使其房屋漏水,要求宝泰物业赔偿房屋漏水损失8450元的反诉主张,因未有证明据以计算上述赔偿损失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反诉请求。对于邵辉提出其没有使用暖气费,故不支付过热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1457.5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邵辉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邵辉负担4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审 判 员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法院判决:业主有权查询物业广告费
业主有权查询物业广告费
在许多城市小区的公告栏、电梯甚至房顶,满眼都是广告。
这些广告是如何进入小区的?业主是否知情?广告收入是如何支配的?记者4日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理一起小区业主诉讼物业公司拒绝公布小区广告费收支情况的案件,一审判决认为业主享有知情权,物业公司应该予以公开。物业公司不服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据介绍,原告龚先生是海口市龙华区某花园小区二期的业主,2008年开始入住。他称:“小区的电梯中全是广告,装修的、卖房的、卖车的、卖保健品的,还有不孕不育的。设置广告,是不是应提前征求业主的意见?这些钱又用在哪里?”龚先生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提议,公开小区广告费的收支情况,遭到物业公司拒绝。龚先生遂将该物业管理公司诉至龙华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如实公布小区二、三期公共部分收益以及使用情况。
龙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作为建筑物的共有权利人,对于涉及建筑物共有权利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知情权。因物业管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龙华区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限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某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龚先生公布自2009年至今该小区二、三期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宣判后,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龚先生系小区二期业主,而小区二期和三期的开发商分别是不同的公司,根本属于两个项目,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向龚先生公布小区三期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请求改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小区是一个统一规划的相对独立的建筑区划,虽然二期、三期前期物业受聘于不同的公司,但只是聘请单位不同而已,不能因此得出二期和三期是不同的建筑区划。而且事实上该小区一期、二期、三期均由该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因此,龚先生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对小区的共有部分的管理享有知情权。该物业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微资讯摘编自《新华社海口11月4日专电》,记者:刘邓)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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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东方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底层。负责人刘留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人,男,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孝城。委托代理人陈愔,律师。原告上海市黄浦区东方苑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东方苑业主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刘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张建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城、陈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黄浦区东方苑业主委员会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东方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期间,被告代为收取停车费、停车管理服务费及广告费,其中广告费为每年3万元;按照固定有棚10个车位、固定无棚61个车位、不固定无棚38个车位计算,每年的停车费为311,400元;按照有产证车位39个计算,每年的停车管理服务费为37,44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归小区业主共有,被告代为收取上述费用后拒绝返还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东方苑小区2011年度、2012年度代收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22,800元、停车管理服务费74,880元、广告费6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停车位数量和金额是原告单方面的臆想,与事实并不符,司法审计的结论已清楚否定了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东方苑小区的业主欠费严重,停车费无法收足,原告的诉请并未将该重要因素考虑在内。被告从1998年3月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日,期间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利益,反而是为原告垫付了维修费。由于业主欠费严重,根据原、被告的书面约定,应先扣除车辆管理员及内门卫人工开支费,日至日冲抵后的累计欠款有80多万元。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是连续的,不能仅仅强调年的费用,被告认为应计算整个服务期间的费用。根据审计证明,被告没有隐瞒停车费收入的情况。停车位专属于业主,对于业主支付的停车管理服务费,系被告付出劳动所获取的报酬,应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2010年欠缴的停车费不能纳入2011年停车费的统计中。对广告费金额被告无异议,但是要扣除5.65%的营业税及地方附加税费,扣除税费后的金额为每年28,305元,共计56,610元。反诉原告上海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经在2002年4月、2005年1月、2011年3月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小区露天机动车泊位和金属棚机动车泊位停车收费等收入,首先支付车辆管理人员费用和1-4号楼内门卫人员费用(因保安费收入已入不敷出),如不足支付,则以以后的收入弥补,直至补足,如有余额,则主要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改造”。2013年2月,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上海市黄浦区东方苑业主大会委托,对日至日期间东方苑小区的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和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确认,在上述期间,小区收益资金期末余额为-728,034.90元,即停车费等公共收益部分不足以支付被告用于支付公共秩序维护员、车辆管理员及内门卫的人工开支费。2010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初稿已交付原告,因其迟迟未予答复,所以正式文本尚未出具。但根据被告自行统计,2010年小区收益资金期末余额为-49,803.23元,2011年期末余额为4,526.86元,2012年期末余额为-50,322.82元。据此,至日双方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时,原告欠付被告相关费用开支达823,634.09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日至日东方苑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员、车辆管理员及内门卫人工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823,634.09元。反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东方苑业主委员会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的依据是原审计报告中日至日原告欠费728,034.90元,该数字是被告单方编造的数字,原告不认可。物业服务费是采取包干制形式,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成本包括在物业服务费用中,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需要原告另行支出,且被告完全可以支付相关人员的费用。东方苑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面积占小区面积的三分之一,而非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费却占到总收费的三分之二,正因为有非住宅物业服务费,所以被告才会同意以包干制的方式确定物业服务费。日,反诉原告补充诉称:日至日间,东方苑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员、车辆管理员及内门卫工资支出共计3,053,638.06元,扣除被告2005年至2012年代收的停车费(未包括停车管理服务费)764,260元、广告费212,500元、税金204,845.86元、公共秩序维护费(即保安费)2,488,561.84元,原告还欠付被告公共秩序维护员、车辆管理员及内门卫人工支出503,448.89元,故反诉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503,448.89元。诉讼中,反诉原告又补充意见:根据2005年至2010年物业合同的约定,小区停车费收入应首先支付车辆管理员及内门卫人员的费用,如不足支付,则顺延到以后的月份补足。因此,在目前无法以停车费收入补足的情况下,这段期间的相关人员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支付义务。2011年至2012年的物业合同中,原、被告虽未对车辆管理员及内门卫人员费用的承担明确约定,但也未推翻或否定之前的约定,故该部分内容应延续之前的约定继续履行。由公共秩序维护员兼任车辆管理员,是考虑到成本问题,但一线管理人员始终保持在近20的人数,并没有违反与原告的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成本数额存有异议,但始终未就此提出有利的反驳依据或事实证据,因此,原告此抗辩意见不应予以支持。2011年至2012年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费包干制不代表车辆管理员的成本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内门卫的设置,更是超出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该超出的服务内容,原告应当另行结付给被告。被告将公共秩序维护费从物业服务费中单列出来,目的就是要证明被告的公共秩序维护费已入不敷出,也基于车辆管理员与公共秩序维护员身兼两职,故被告认为这部分公共秩序维护费收取的数额应先行用于支付上述人员的工资,不足部分再从停车费内支取,这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也合情合理。相关的税金应予以扣减。广告收入,被告也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开支,要求与原告按税后金额三七分成。针对反诉原告的补充诉称及其诉请金额的变更,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少算了2005年至2010年的停车费及其税金,原告对此不认可。2011年至2012年的停车费数字偏低,原告只同意审计报告中的估算金额。对于广告费金额,原告认可。对于将公共秩序维护费从物业服务费中单列出来,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公共秩序维护费与内门卫人工费无关,不同意被告关于将公共秩序维护费扣除的反诉意见。同意停车费按照三七比例分成,且给被告的三成部分应包括被告所有的物业管理成本。不同意广告费分成,因被告没有成本。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XXX号东方苑小区(物业类型:商住;总建筑面积:53776.51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自行车库、停车场库等)、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公共秩序的维持(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住宅部分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其中保安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办公部分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50元;住宅区域内的非居住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居住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日起至日止。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小区地面露天泊车位48个,每个泊车位每月可收取250元,金属棚泊车位10个,每个泊车位每月可收取500元;小区车辆管理人员10人,平均每月每人费用950元;1-4号楼内门卫8人,平均每月每人费用660元;本着扣除管理费用的精神,每月所收租赁车位费用首先支付车辆管理人员、内门卫人员的费用,如不足支付,则顺延到以后的月份补足,如支付工作人员费用后有余额,则为全体业主共有,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改造;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同时生效。日,上海市黄浦区东方苑业主大会(下简称“东方苑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XXX号、号东方苑小区(物业类型:住宅、办公、商业;总建筑面积:52565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自行车库、停车场库等)、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公共秩序的维持(包括预防性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住宅部分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其中秩序维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商业、办公部分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50元;露天机动车泊位的租赁费用为每泊位每月250元,地下车库机动车泊位的租赁费用为每泊位每月800元,地上有棚机动车泊位的租赁费用为每泊位每月500元,使用自有机动车泊位产权的服务费为每泊位每月80元;被告负责安排车辆停放泊位,但对车辆泊位使用人停放在小区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负保管责任;住宅使用性质的房屋改为非住宅使用性质的,管理服务费按住宅使用性质收费标准的2倍以上收取;小区露天机动车泊位和金属棚机动车泊位停车收费等收入,首先支付车辆管理人员费用和1-4号楼内门卫人员费用,(因保安费收入已入不敷出),如不足支付,则以以后的收入弥补,直至补足,如有余额,则主要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改造。2009年5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仍对东方苑小区1-4号楼设内门卫各1人。2011年1月,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东方苑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日到期。由于小区业委会的改选和物业公司的选聘等工作原因,从日至日期间,物业服务合同视为前合同的延续。在此期间,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实际也是由被告进行管理服务。从日至日,东方苑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了新的两年合同。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XXX号、号东方苑小区(物业类型:住宅、办公、商业;总建筑面积:52565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等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非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5.50元)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27元,非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等;公共秩序维护人员12人、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人员4人;被告按包干制收费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被告享有或承担;停车费和停车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原告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停车费或停车管理服务费;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停车费或停车管理服务费,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解决拖欠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或停车管理服务费的问题;及时向业主公告本管理区域内的重大物业服务事项,每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账目;本合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停车场的收费采取以下方式:1、地面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辆使用人包月不确定车位的,应按地面无棚机动车车位每月每泊位150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停车费;2、地面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辆使用人包月确定车位的,应按地面无棚机动车车位每月每泊位250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停车费;3、地面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辆使用人包月确定车位的,应按地面有棚机动车车位每月每泊位5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停车费;4、地面停车场属于建设单位所有、委托被告管理的,车辆使用人应按每月每泊位8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停车费;5、地下停车库的泊位所有权由业主购置的,泊位所有权人应按每月每泊位80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临时停车收费按上海市黄浦区物价局发布的有关停车收费标准收取;被告对业主或泊位使用人停放在小区内的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不负保管责任。2011年6月,原告致函被告,称:东方苑小区3号楼内门卫缺位已经一年多,要求被告尽快配备。同月,被告致函原告,称:收到原告要求配备3号楼内门卫的函,被告将在收到原告电梯改造大修等八项工程的实施时间表后,安排择时配备。2012年4月,被告给原告《东方苑小区年度费用汇总》、《东方苑小区2010年度费用汇总》、《东方苑小区2011年度费用汇总》。《东方苑小区年度费用汇总》中记载:2005年度小区内地面停车收入39,000元、广告收入19,000元、租赁收入3,925元,2006年度小区内地面停车收入34,210元、广告收入19,000元、租赁收入9,125元,2007年度小区内地面停车收入6,500元、广告收入24,500元,2008年度小区内地面停车收入10,300元、广告收入30,000元,2009年度小区内地面停车收入198,990元、广告收入30,000元、租赁收入18,250元,以上合计,小区内地面停车收入289,000元、广告收入122,500元、租赁收入31,300元,营业税金24,575.40元、税后收入418,224.60元;秩序维护费用每月收入合计18,459.09元、税后收入17,434.61元、2005年至2009年共收入1,046,076.60元,其中住宅楼每月应收费面积34570.8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办公楼每月应收费面积16,591.8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秩序维护员、车辆管理员平均每人每月1,350元,共22人合计29,700元,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支出1,782,000元;内门卫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平均每人每月1,160元,共8人合计支出482,560元;内门卫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平均每人每月1,020元,共4人合计支出32,640元;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收支核算情况为业主大会欠款832,898.80元。《东方苑小区2010年度费用汇总》中记载:2010年度小区内地面停车收入149,505元、广告收入30,000元、营业税金10,142.03元、税后收入169,362.97元;秩序维护费用每月收入合计18,459.09元、税后收入17,416.15元、2010年共收入208,993.80元,其中住宅楼每月应收费面积34570.8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办公楼每月应收费面积16,591.8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秩序维护员、车辆管理员平均每人每月1,550元,共20人合计31,000元,内门卫平均每人每月1,170元,共4人合计4,680元,秩序维护费用每月支出合计35,680元,2010年共支出428,160元;2010年收支核算情况为业主大会欠款49,803.23元。《东方苑小区2011年度费用汇总》中记载:2011年度小区内地面停车收入164,990元、广告收入30,000元、营业税金11,016.94元、税后收入183,973.06元;秩序维护费用每月收入合计18,459.09元、税后收入17,416.15元、2011年共收入208,993.80元,其中住宅楼每月应收费面积34570.8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办公楼每月应收费面积16,591.8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秩序维护员、车辆管理员平均每人每月1,770元,共16人合计28,320元,内门卫平均每人每月1,350元,共3人合计4,050元,秩序维护费用每月支出合计32,370元,2011年共支出388,440元;2011年收支核算情况为业主大会余额4,526.86元。2013年1月,被告给原告《东方苑小区2012年度费用汇总》,其中记载:2012年度小区内地面停车收入121,750元、广告收入30,000元、营业税金8,573.88元、税后收入143,176.12元;秩序维护费用每月收入合计18,459.09元、税后收入17,416.15元、2012年共收入208,993.80元,其中住宅楼每月应收费面积34570.8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办公楼每月应收费面积16,591.8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秩序维护员、车辆管理员平均每人每月1,880元,共16人合计30,080元,内门卫平均每人每月1,475元,共2人合计2,950元,秩序维护费用每月支出合计33,030元,2011年共支出396,360元;2012年收支核算情况为业主大会余额-44,190.08元。日,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了东方苑小区日至日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和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其中记载:一、该期间固定车位收入249,850元、临时车位收入39,690元、广告费收入122,500元、其他收入31,300元,小区收益资金用于相关税费支出24,605.37元。二、重要事项或其他事项说明,即:1、公共收益中停车费收入:该期间被告帐面记录停车费收入为439,363.20元,被告称其中东方苑业主的停车费为289,540元、小区外停车费收入及收取的自有机动车泊位产权服务费149,823.20元(该部分收入属于被告)。停车费帐面收入与理论应收收入差异较大,由于无法取得欠费车主车辆明细清单等有关资料,对于小区外停车费收入及收取的自有机动车泊位产权服务费149,823.20元也未取得具体的明细资料,故无法判断此部分停车费收入的合理性和完整性。2、公共收益中其他支出情况:公共收益中其他支出由车辆管理人员和内门卫人员工资组成,该期间累计支付上述人员工资1,146,769.53元,其中车辆管理人员(平均10人)712,184.74元、内门卫人员(平均8人)434,584.79元。由于双方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车辆管理人员人数和内门卫人员人数,故不能判断此部分人员工资支出的合理性。3、日,原、被告就上述1、2所述事项进行了沟通,沟通情况如下:(1)对于停车费收入应收与实收差异较大的情况,及小区外停车辆收入149,823.20元的归属。被告意见是5年合计停车费收入439,363.20元,其中149,823.20元系收取的小区红线外的停车费收入、开发商地下停车库停车收入、业主购买后的服务费收入,帐面有明细记录,停车费业主大面积不付停车费,可以提供清单并核实。原告意见是对149,823.20元的收入,需提供具体明细的收入,并核对支出情况,被告没有加强停车费收入的管理,提供应收未收停车位明细清单并进行核实。(2)对车辆管理人员和内门卫人员人数的合理性的事项。被告意见是根据2002年-2004年补充协议,增加车辆管理人员10人、内门卫8人,如无这么多人员无法达到服务要求,小区车位服务业确实需这么多人,2005年物业合同是2002年-2004年合同的延续,人数按2002年-2004年执行。原告意见是物业管理包括车辆管理项目,再增加10人车辆管理员有违常理,对此部分人员的开支不予确认。2014年2月,上海华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东方苑小区日至日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和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送达原、被告,原、被告对《审计报告》无异议。该《审计报告》中记载:1、该期间固定车位收入436,245元、临时车位收入0元、广告费收入90,000元,小区收益资金用于相关税费支出29,732.84元,用于秩序维护员、车辆管理员和内门卫实发工资、福利费支出369,505.31元,用于秩序维护员、车辆管理员和内门卫服装费支出1,494元;2、日至日,本届业委会和被告对小区公共收益中停车费、广告费等相关收入具体分配比例有较大争议,至本次审计日尚未对分配比例作出相关约定;3、据了解,本届业委会对日的小区公共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期初数有-728,034.90元有较大争议;4、未见广告合同等相关资料;5、日至日,被告帐面记录停车费收入547,805元,被告称:其中东方苑业主的停车费为436,245元,使用地下停车库(开发商产权及非开发商产权)的收入111,560元,其中开发商部分由被告代收代付,非开发商产权收取的为管理服务费,由于未见地下停车库(开发商产权及非开发商产权)的相关证明资料,故无法判断向东方苑业主收取的停车费收入的合理性、完整性。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告帐面记载的东方苑小区2011年度收到的停车费为184,665元、停车管理服务费为27,840元、广告费为30,000元(其中停车费43,725元、停车管理服务费960元是2010年度欠缴的)、2012年度收到的停车费为140,550元、停车管理服务费为25,920元、广告费为30,000元,以上停车费合计325,215元、停车管理服务费合计53,760元、广告费合计60,000元。2、2010年度东方苑小区停车费收入应承担的税费为5,769.24元、停车管理服务费收入应承担的税费为1,651.68元、广告费收入应承担的税费为1,665元,2011年度东方苑小区停车费收入应承担的税费为10,433.58元、停车管理服务费收入应承担的税费为1,572.96元、广告费收入应承担的税费为1,695元,2012年度东方苑小区停车费收入应承担的税费为7,941.09元、停车管理服务费收入应承担的税费为1,464.48元、广告费收入应承担的税费为1,695元,以上停车费收入应承担的税费合计24,143.91元、停车管理服务费收入应承担的税费为4,689.12元、广告费收入应承担的税费为5,055元。3、东方苑小区2005年度-2009年度《物业服务合同》(经原告证明延续至日)约定:停车费收入,首先支付车辆管理人员费用和内门卫人员费用。该年度被告统计的保安、车辆管理、内门卫实发工资369,505.31元,该《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相关工种人数及总人数,故无法核实每个工种人数及总人数。2011年度、2012年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业主收取每月每平方米1.35元的物业服务费,其中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27元。被告统计的保安、车辆管理、内门卫实发工资分别为,592.34元、,241.04元。东方苑由保安人员兼任车辆管理员,在工资统计表中无法准确区分保安与车辆管理人员的工资。4、2005年度至2009年度被告帐面列支的东方苑小区保安员、车辆管理员及内门卫的工资性支出合计1,916,299.37元,其中保安员、车辆管理员工资性支出合计1,482,235.98元、内门卫工资性支出合计434,063.39元。5、因东方苑小区车辆管理工作由保安人员同时担任,被告提供的保安员、车辆管理员工资金额包含了东方苑物业服务需发生的保安工资及公共区域停车管理发生的工资,两者无法分开。东方苑2005年度至2009年度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保安、内门卫相关工种人数及总人数,因此无法将保安员、车辆管理员、内门卫岗位每个工种人数及总人数与合同核对。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东方苑小区2011年度费用汇总》、《东方苑小区年度费用汇总》、《东方苑小区2010年度费用汇总》、《东方苑小区2012年度费用汇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审计报告》、来往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自治组织,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的《物业服务合同》是东方苑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其内容和形式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并对东方苑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有关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东方苑小区的停车费和广告费。关于停车管理服务费,鉴于该些车位非属物业共用部分,且提供服务的主体是被告,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主张停车管理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曾约定,停车收费等收入,首先支付车辆管理员和内门卫人员费用,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东方苑小区的物业服务费采用的是包干制形式,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包括了共有区域的秩序维护、车辆的停放管理,小区的物业类型不仅仅是住宅,还包括办公和商业,东方苑小区车辆管理工作由保安人员同时担任,被告提供司法会计鉴定的保安员、车辆管理员工资金额包含了东方苑物业服务需发生的保安工资及公共区域停车管理发生的工资,被告的举证无法区分保安与车辆管理人员的工资,且物业合同中未约定相关工种的人数及总人数,导致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上海华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此都无法作出区分。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被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停车费和广告费的返还金额,鉴于被告确为该公共收益的获得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因此被告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意见,结合物业服务行业的习惯做法,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停车费和广告费酌情予以判决,至于被告代为支付的税金亦应当予以扣除。至于2011年度收到的停车费中有部分是2010年度欠缴的,因该费属于公共收益,原、被告并未结算过,故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东方苑业主委员会停车费、广告费共计人民币254,415.23元(已扣除税金);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东方苑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东方苑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7,551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37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6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4,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东方苑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4,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蕾审 判 员  霍 毅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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