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营性往来结算票据统一票据记账凭证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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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税前扣除的票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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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得所得税时扣除”。虽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有关支出的扣除依据进行明确规定和解释,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规定:“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那么,在经济业务真实发生的基础上,应该取得什么样的凭据,才算真实、合法、有效?才能做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依据呢?在此,以会计实务中经常涉及的经济业务类型,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一、涉及流转税的对外支出业务流转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涉及到流转税的经济业务有: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进口商品等。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单位及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在《发票管理办法》中进一步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劳务以及其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支出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理解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支出,如对于收款方而言,属于流转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取得由收款方按规定要求开具的发票,以做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在实际工作中,某些业务对发票的取得、使用、抵扣有其专门的规定。较常涉及的业务如:1、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包括:企业向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收购初级农产品时,应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粮食收购发票”;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开具“废旧物资回收发票”;等。可以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一般是增值税纳税人,但符合条件的营业税纳税人,也可以向当地国税局申请领购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比如设立在乡镇、风景区的餐厅、度假酒店等。2、对支付形式有特别要求的,包括:支付佣金的业务,根据财税[2009]29号文,除向个人支付佣金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帐形式支付的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以转帐形式支付,即使业务真实,并取得中介服务机构的发票,也不能够在税前扣除。3、房地产行业对票据的特别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支出的票据有专门规定,其第三十四条:“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票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取得合法票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第三十二条(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决算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4、难以取得发票的支出,如何抵扣?在企业经营中,业务真实发生了,但无法取得发票,能不能在税前扣除?税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征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对此,有些地方的税务部门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政策,比如,《河北省餐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冀地税地[2010]31号)第十七条:“纳税人采购的各类瓜、果、蔬菜、食用菌和鲜蛋等确实无合法票据的,应凭真实有效凭证予以扣除。真实有效凭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本单位采购人员出具的采购单,采购单应记载采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采购的时间、地点以及采购人和供货人的签字等;(二)本单位采购供应部门负责人、库存保管人员出具的验收入库证明;(三)本单位餐饮部经理出具的签字证明。“还应当注意,虽然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但目前存在大量的没有套印统一发票监制章的所谓“专业发票”,仍被视为合法、有效票据。比如常见的火车票、飞机票、托运单,银行手续费收据,邮政快递收据等等。二、不涉及流转税的对外支出业务在企业的对外支出中,不涉及流转税的也有很多,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1、税金,指企业依据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各项税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中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费,以及税务罚款、税收滞纳金;企业缴纳的各项税费,应当取得完税凭证,不能只以银行付款凭证做为扣除依据。2、向政府管理部门上缴的行政收费、罚没、捐赠、资源使用(补偿)费等。企业发生的前述支出,应当取得合适的财政票据。按《四川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06)规定,通用财政票据主要有四种:“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和“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均套印“四川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另,财政票据还有一种“专用票据”,由执收单位按规定设立、印制、使用,如罚没票据等(注:被行政处罚而支付的罚款、被没收的财物的损失,比如排污罚款,被没收的土地出让金,等,不得在税前扣除)。3、对事业单位或其他非营利机构发生的支出,如医疗收费、教育收费、检疫检测费、诉讼调解费、代理费(商标/专利),以及向公益组织捐赠支出等。4、企业间发生的非经营性业务支出。比如:因未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而被没收的保证金、押金,支付的违约金、赔款等(以下简称“违约支出”);非合同责任损失,如侵权赔偿。对于前述支出,应当取得收款方开具的“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注:根据“川财非(2009)4号)文,企业可以申请领购”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也可到本地财政票据管理部门现场填开”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加盖用票单位财务章)当然,违约支出并不都是非经营性支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销售额(营业额)价外费用包括:“……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此类支出,即不属于非经营性支出,应当取得收款方开具的发票。那么,哪些违约支出是非经营性支出呢?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其一,因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支出,为非经营性支出。比如,当亏损合同出现,企业为了减少损失,有可能选择支付违约金,或以放弃保证金、押金而解除合同。其二,企业为了获取合同利益之外的利益,而提前解除正在履行的合同产生的违约支出,为非经营性支出。比如,当房屋出租人认为将房屋出售能获取更大利益时,为解除正在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支出。如果企业购买商品、接受劳务、受让无形资产、不动产、借入资金,因未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债权一方支付的,与合同标的直接直关的违约支出,通常为营业性支出,应当取得发票。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有新规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规定,自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这就是说税务机关由于受委托代收工会经费而开具的代收凭据,也可以税前扣除。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 年第24号)曾规定,自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于这一规定对税务机关受委托代收工会经费而出具的收费凭据是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并没有明确,为此,30号公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这对完善税前扣除凭证范围、有利于纳税人进行企业成本核算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税务机关受委托代收工会经费所开具的代收凭据,除委托部门提供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外,主要是转帐完税凭证和现金完税证,也就是说,企业今后也可凭转帐完税凭证和现金完税证上所载明的工会经费金额进行税前扣除;对2010年度已缴纳的工会经费由于收取的是这两类完税证而没有进行税前扣除的,在法定的标准范围内,纳税人可自行进行应纳税额调整;因此而多缴税款的可申请退税或抵缴下期应缴税款。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除扣除凭证需合法外,还必须符合法定的扣除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支出实行据实扣除制度,即:准予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必须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部分,对于账面已经计提但未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不得在纳税年度内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工会经费的实际发生数、账面计提数以及扣除限额数三者不一致,应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税前准予扣除的工会经费,账面计提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超过规定标准所缴纳的工会经费,即使取得了法定扣除凭据也不得税前扣除。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工会经费,也可在规定的标准内范围据实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台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在工资薪金总额2%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因此个体工商业户所缴纳的工会经费,只要取得了法定扣除凭据的且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可以在其个人所得税前依法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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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川3231刑初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冬X,男,中共党员,原系松潘县第十三届县级人大代表,松潘县白羊乡党委书记,无前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常,四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志X,男,原系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乡长,捕前任松潘县镇坪乡人大主席、乡党委委员,捕前住松潘县进安镇鼓楼东街,无前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勇,四川明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友军,四川梨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以阿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X、杨志X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同时致使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遭受经济损失一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X及其辩护人孔常、被告人杨志X及其辩护人林勇、丁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冬X个人贪污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挪用灾后重建资金26.9万元。被告人李冬X与杨志X共同挪用药山道资金100万元;共同贪污40万元网络建设经费。综上,被告人李冬X共计贪污54万元,挪用122.37万元;被告人杨志X挪用95.47万元,贪污40万元。具体如下:
(一)日,浙江广厦北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人李冬X的要求,将拨付给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的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14万元转入李冬X个人银行账户中,李冬X未向白羊乡党委、乡政府其他班子成员和干部职工公布此情况,并私自将这笔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贷款、租车费、个人娱乐消费等支出。
(二)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李冬X利用其担任松潘县白羊乡党委书记职务之便,从灾后重建资金中挪用26.9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两台装载机及装载机配件等。
(三)2013年年底,松潘县白羊乡党委书记李冬X向乡长杨志X表示他个人想借用100万元药山道资金,杨志X表示默认。之后,杨志X安排路某某将100万元药山道建设资金取现带回白羊乡,回到乡上后路某某将100万元资金全部交予李冬X。当晚,李冬X将其中20万元交予杨志X。第二天,李冬X将药山道资金税款4.53万元交予会计姜某某,其余75.47万元李冬X用于个人购买林权等。
(四)2013年年底,被告人李冬X、杨志X商议找王某某出具一张40万元抢通保通费用的虚假领条来冲抵他们二人在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的借款。日,杨志X用王某某出具的一张40万元的虚假领条以及其伪造的一份虚假的实施方案和会议纪要交予严某,要求严某将他和李冬X的40万元借款作冲账处理,后由于没有税票,无法报账,严某便将40万元借款从自己名下调整到王某某名下。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冬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向松潘县白羊乡党委、乡政府班子成员通报的情况下,采用出具已停止使用的票据、伪造公章、私盖公章等方式将浙江广厦北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给白羊乡人民政府的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私自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并将此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贷款、租车费、娱乐消费等支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其在担任松潘县白羊乡党委书记期间,违反财经纪律将26.9万元灾后重建资金取现后,用于购买装载机及配件并交予他人管理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志X在担任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乡长主管财务期间,违反财经纪律将100万元药山道项目建设资金取现后,与李冬X共同挪用95.47万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冬X、杨志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从财务人员手中借支公款总计40万元,后用虚假领条、实施方案及会议纪要等冲账,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冬X个人贪污和挪用,与杨志X共同贪污和挪用致被害单位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损失资金共计146.37万元。要求:1、被告人李冬X赔偿白羊乡人民政府损失的资金10.9万元;2、被告人李冬X与杨志X共同赔偿因共同贪污和挪用致被害单位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损失的资金135.47万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冬X、杨志X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冬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意见如下:1、并没有完全贪污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其中有部分用于公务支出;2、挪用的26.9万元资金购买的两台装载机,用于白羊乡的道路抢通、保通,并没有进行个人营利活动;3、挪用100万元药山道修建资金是和杨志X商量并得到杨志X的同意后才借用的,其中的75.47万元主要用作购买林地、林权等,其余的20万元是杨志X提出想买车,我就从中取了20万元给杨志X;4、公诉机关所提40万元共同贪污的指控,由于我一直在白羊乡,冲账的手续是在县上办的,具体怎么操作的我并不知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辩护人孔常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李冬X收取的广厦公司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虽未入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财务账,但在实际工作中有部分经费用于公务开支,即包括油费、垫付的医药费、购买传真机、打印机及购买电脑等支出的约合8.6万元不属于被告人李冬X的个人消费及娱乐开支;2、公务租车产生的费用1.6万余元应当视为公务开支,该部分经费不应当计算为贪污行为;3、日,李冬X在茂县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指控的14万元经费情况,此情节可以视为主动坦白,是自首,具备从轻减轻情节;4、被告人李冬X将灾后重建资金中的一部分用于购买装载机主要用于保障白羊乡的道路抢通、保通,至案发前白羊乡人民政府仍然差欠装载机的道路抢通、保通工作经费11万余元;5、李冬X已经积极退赔了28万元,包括购置装载机的26.9万元以及家属代为退赔的2万元,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挪用公款退赃后的从轻、减轻处罚标准;6、李冬X在检察机关正式对挪用公款立案侦查前及采取强制措施前均如实交代了挪用26.9万元公款的事实,可以视为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从轻减轻情节;7、李冬X挪用修建药山道款项95.47万元是与杨志X商议并得到了杨志X的同意,二人系共同犯罪;8、李冬X积极交代司法机关尚未确实掌握的犯罪事实,挪用75.47万元、贪污40万元应以坦白交代,以自首认定;9、李冬X检举他人涉嫌犯罪,有立功表现;10、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40万元网络建设经费,如果认定系贪污,则属于犯罪未遂或中止,二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冬X的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冬X贪污14万元的附民赔偿诉求。提出李冬X及家属已退赔3.1万元,现退赔金额应当为10.9万元,对其他赔偿金额无异议;2、李冬X提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责令绵阳安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及马某某、彭某某协助追赃,共同承担75.47万元的偿还责任,将75.47万元追回以挽回其损失。
被告人杨志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意见如下:1、没有安排路某某把100万元药山道资金交予李冬X,不清楚李冬X给自己的20万元是从100万元药山道资金中给付的;2、其借款15万元中给白羊乡茶园坪村等垫付了整村推进项目款,还为乡上垫支了二类灾后重建款、注册商标费等,这些垫支的费用都没有报销,相反白羊乡政府还差我近10万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志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冬X、杨志X按正常程序在松潘县白羊乡政府借支公款若干,属正常公务行为,并且二人借支公款是二人单独借支,并不存在事先共谋,不能认定为共同贪污;2、杨志X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3、李冬X、杨志X共同贪污40万元没有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贪污并未完成,公诉机关对于李冬X、杨志X共同贪污4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志X的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冬X、杨志X赔偿因共同贪污致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损失的40万元网络建设经费的诉求。提出二人共同贪污40万元没有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杨志X不应承担该笔40万元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冬X利用其经办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的便利,个人贪污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挪用灾后重建资金26.9万元;被告人李冬X与杨志X共同挪用100万元药山道资金;共同贪污40万元网络建设经费。综上,被告人李冬X共计贪污54万元,挪用122.37万元;被告人杨志X挪用95.47万元,贪污40万元。具体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日,被告人李冬X在未向松潘县白羊乡党委、白羊乡政府班子成员通报其去浙江广厦公司办理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的情况下,私自携带一张已作废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和一份本人亲笔书写并擅自加盖白羊乡人民政府公章的委托书,以白羊乡人民政府的名义前往广厦公司办理该公司给白羊乡人民政府拨付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的事宜。日,广厦公司按照李冬X的要求将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转入李冬X个人银行账户中,但李冬X未将此事向白羊乡党委、白羊乡政府其他班子成员和干部职工公布,私自将这笔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贷款、租车费及娱乐消费等支出。案发后,退赔赃款3.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中共松潘县纪委证明证实,日,松潘县纪委正式对反映松潘县白羊乡党委书记李冬X有关问题的案件进行初步调查的事实。
2.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及报请审查逮捕告知书、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依法对被告人李冬X采取强制措施等诉讼程序合法,并告知其家属李某某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冬X的基本信息,其出生于日,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中共松潘县委组织部文件及中共白羊乡委员会文件证实,中共松潘县委组织部以松委组干(号任命李冬X为中共松潘县白羊乡党委书记;李冬X参加工作以来履职情况及松潘县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李东华与李冬X系同一人的事实。
5.浙江广厦北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的相关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日,属于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卢某某。
6.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相关资料一套证实,日,甲方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与乙方浙江广厦北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调工作经费协议,由乙方支付甲方工作经费14万元;日,广厦公司将14万元转入李冬X账户内并以34号记账凭证作账务处理。
7.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劵/基金份额通知书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单、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证实,日,被告人李冬X账户尾号3418进账14万元;日,李冬X存入钟某某账户4.35万元。
8.易安达公司借车合同及费用清单证实,李冬X在其公司租车并支付租车费用的事实。
9.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川检技鉴〔2015〕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送检的委托书笔迹与李冬X的样本笔迹系同一人书写。
10.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松潘县财政局提供的非经营性结算票据账页证实,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在该局购买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的事实。
11.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被告人李冬X贪污14万元公款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该局在对州检察院反贪局交办的被告人李冬X涉嫌挪用公款线索进行初查过程中,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时,发现其个人银行账户尾号年2月6日转入一笔14万元,发现可疑,对该笔资金来源进行调查,认为其有涉嫌贪污的行为。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正式与其接触其涉嫌贪污的事实。
12.被告人李冬X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他与浙江广厦北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公司拨付给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14万元的书面协议,并办理14万元转款的经过;从14万中用4.35万元在绵阳一车行租了一辆车,用于个人春节期间使用,5万元归还了个人借款。
(二)证人证言
1.杨志X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李冬X打电话让我找些票据后,我趁会计严某不注意从其保管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中撕了几份,让白羊乡八村原村支部书记余某某带回白羊乡交予李冬X;李冬X给我说过要带票据去广厦公司办理拨款的情况;广厦公司与白羊乡的协议是李冬X具体谈的,白羊乡政府其他干部职工没有人知道,只有我和李冬X知道14万元经费的事情。
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日,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会计刘某某在松潘县财政局购买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卢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李冬X到浙江广厦北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办理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的经过以及该公司将14万元转到李冬X个人账户;李冬X一直未提供委托书原件给该公司。
4.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日,李冬X到易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普拉多汽车,租车15天,共花费1.6125万元租车费。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李冬X向其借款及还款的事实。
6.证人罗某、周某某证言证实,没有听说过浙江广厦公司与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签订过水电站征地移民协调协议的情况。
7.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因为管理不规范,白羊乡政府的干部职工可以不通过办公室人员自己拿乡政府公章来盖章;日至春节前,我未给李冬X盖过白羊乡人民政府公章。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冬X供述,2015年年初,我和杨志X商量去广厦公司转14万元水电协调工作经费事宜。之后,我给广厦公司出具了非经营性票据和两份委托书。一份委托书是我趁乡上工作人员下班时自己书写的,并私自加盖了白羊乡人民政府公章,另一份委托书上有我的个人账户和”如有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这句话,这份委托书上的公章是我将一份白羊乡人民政府文件上的公章剪下来做的假,直到现在都没有把委托书原件给该公司;日,广厦公司将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转入我在北川开的农行卡上,我未向白羊乡党委、乡政府其他班子成员和干部职工公布此事,私自将这笔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贷款、租车费和娱乐消费等支出;2014年,我的车子油费、协调工作补助、给王某甲母子、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等,实际上我已经找广厦公司报了帐,购买的复印机、单反相机、两台笔记本电脑也是我私人购买的,当时没有开票据,我是想从14万元中进行重复报账。
上述事实和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二)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李冬X利用其担任白羊乡党委书记职务之便,从松潘县民政局拨付给白羊乡人民政府灾后重建资金中挪用26.9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两台装载机及装载机配件并交予他人管理进行营利活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冬X已将挪用的26.9万元退还给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家属代为退赔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州检反贪交(2015)3号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及回执证实,将州纪委移送的松潘县白羊乡党委书记李冬X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于日移交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2.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及松潘县人大常委会文件、阿坝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阿坝县公安局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等证实,对被告人李冬X采取强制措施等诉讼程序合法并依法通知其家属;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3.异地羁押审批表证实,阿坝州公安局监管支队同意将李冬X异地羁押于茂县看守所。
4.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证实,日,办案人员通知李冬X到茂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5.李冬X自书材料关于借款购买装载机的情况说明及关于装载机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其分四次从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借款共计26.9万元,其中22万元用于购买了一台50装载机和一台30装载机,其余4.9万元用于购买装载机配件和轮胎,两台装载机买过来后白羊乡上就一直在使用,主要负责主道、林道、抢险、保通,2014年至今,未与白羊乡政府结算过任何费用。
6.证人周某某自书材料关于李冬X借支灾后重建款情况说明及保管财物资料复印件证实,李冬X先后在其手中多次借支灾后重建资金的事实。
7.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阿县检反贪协查〔2015〕27号、29号、31号、33号、34号及回执、银行卡存款凭条原始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借记卡明细清单证实,日李冬X账户进账5万元;李冬X在农村信用社取现4.9万元;日,李冬X向朱某某账户转款25万元。
8.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阿县检反贪协查〔2015〕13号及回执、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借记卡明细清单证实,徐某某银行卡于日、10月3日、10月28日分别取款15万元、4.9万元,转款5万元。
9.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2013年地质灾害应急领导小组文件证实,2013年白羊乡政府成立李冬X任组长,杨志X任副组长,何某等人为成员的地质灾害应急领导小组。
10.阿坝州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阿州检技鉴字〔2015〕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松潘县民政局拨付给白羊乡人民政府的497.56万元是灾后重建资金,其中的26.9万元也是灾后重建资金。
11.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证实,因案件需要,通知马某某到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12.松潘县民政局向白羊乡人民政府拨付的497.56万元资金组成材料一套及证明、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关于”7.10”泥石流灾害重建资金使用情况的自查报告及灾后恢复工作实施方案证实,2013年白羊乡”7.10”自然灾害后民政局拨付的497.56万元资金中,已兑现305.07万元,维修加固资金37.8万元已发放完毕,459.76万元用于农房重建,均属于民政救灾资金的事实。
13.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账户日至日交易明细单10页、白羊乡政府出具的497.56万元取款支票复印件、周某某提供的移交单证实,日,姜某某支取现金497.56万元;姜某某将存有154.3869万元灾后重建资金的银行卡移交给周某某的事实。
14.领条、资金发放花名册及借条证实,497.56万元灾后重建资金,共计发放144万元,借支199.17万元。
15.周某某书写关于李冬X借支灾后重建款情况说明及转存款业务凭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经杨志X安排,于日在徐某某银行卡尾号为5793的卡上取款15万元,同日存入李冬X银行卡尾号为8577的卡上;日、10月3日、10月28日,李冬X打电话说村上项目推进需借款5万元(每次5万元),后分别转入李冬X银行卡中共计14.9万元;日存入李冬X银行卡尾号为3748的卡中1万元;之后,李冬X又要借款25万元,经请示杨志X同意后,将卡交给了李冬X,第二天,他的手机短信显示李冬X在卡上取款25万元的事实。
16.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中国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及借记卡明细清单证实,日,周某某从银行卡尾号为5793的徐某某账户上取款15万元;4月25日取款4.9万元、atm机取款1000元、10月3日取款4.9万元、10月28日跨行转出5万元、10月29日转账25万元的事实。
17.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明细清单证实,李冬X银行卡尾号为3748的账户于日存入现金4.9万元,12月31日存入现金1万元;李冬X银行卡尾号为8577的账户于日存入现金14.998万元(15万元,扣除手续费20元);日转入资金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杨志X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至6、7月份期间,由李冬X给我打电话从专项资金中借钱的情况有三次,一次5万元,一次15万元、最后一次是30万元,一般都是先由李冬X给我打电话说借钱的事,我既没有同意也没有不同意,只是给李冬X说:”你去安排周某某吧”。然后周某某再给我打电话确认,我给周某某说”书记要借钱,你就借嘛”。李冬X经我同意只借了50万元民房重建补助资金,另外李冬X借的5万元我不清楚,周某某说给李冬X打的款银行都有记录,就没有让李冬X打借条。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会计姜某某按照杨志X安排用我的身份证在北川县片口信用社开了一张卡(尾号为5793),并将剩余的100多万元灾后重建资金存入卡内,卡的密码是姜某某设置的,我不清楚;2014年10月底,按照李冬X电话安排,我把我的身份证带给了李冬X,第二天就收到了一笔25万元的取款短信。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我将灾后重建资金中剩余的154.3869万元现金按照杨志X安排,封存后存放在北川县片口信用社的金库里;后将这笔资金存入以徐某某名义在北川县片口信用社开的银行卡内,2014年9月份,又转存了两笔到该银行卡内,共计交给周某某200多万元的灾后重建资金。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灾后重建资金卡在李冬X手中,卡里还剩30多万元,后李冬X从卡上取款25万元、6万元的事实。
5.证人何某、罗某、刘某甲证言及民情日记证实,2013年白羊乡政府成立了抢险救灾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白羊乡党委会议上决定1000元以上公款开支,必须实行双签制度,就是拨款单上书记和乡长都要签字,但实际拨款中一次都没有上过会。
6.证人王某某证言及提供的2012年至2015年装载机的收支记录、账目复印件证实,2011年11月、2014年4月份左右,李冬X分别购买了一台七八成新的30装载机和一台全新的50装载机都交予我帮忙经营,我是无偿帮李冬X的,两台装载机主要是给白羊乡人民政府做工程,工程款都是李冬X以我的名义去结算的,实际上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还给私人马某某做过工程,工程款也是李冬X和马某某直接结算;2014年11月,李冬X购买装载机轮胎及配件支付1.36万元。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2月份至7、8月份左右,我将两台装载机卖给了李冬X。
8.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我帮周某某将5万元存到李冬X银行卡尾号为3418的账户上。
9.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我从月份至月份,先后帮李冬X开30装载机和50装载机的事实。
10.证人朱某某证言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转款凭证证实,李冬X于日、19日,共计转入其账户25万元;日,我将28万元全部转到账户名为徐某某的信用联社卡上。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冬X供述,2014年10月底,我和杨志X商量白羊乡政府要付白羊场水沟治理工程费用,我就让周某某将卡交给我保管,我从卡中给了许某30万元现金让他去支付白羊场水沟治理工程的费用。2014年3月,我借了白羊乡政府15万元公款在马某某手中买了一台50装载机;2014年4月,又借了白羊乡5万元公款,其中的2万多元用于支付自己购买50装载机的费用,剩余的款项存在自己银行卡中;月份,又借了一笔4.9万元,加上之前借的5万元剩余款项,凑够7万元,在马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台30装载机;2014年11月左右,我在保管以徐某某名义存入白羊乡灾后重建补助资金卡的期间,未给任何人打招呼私自支取2万元灾后重建补助资金购买了装载机的轮胎和配件;2014年12月份,白羊乡二村代某某的儿子触电受伤,我借了1万元灾后重建补助资金给代某某作为医药费,2015年3月份,我把卡还给周某某时卡里还剩1000多元;购买装载机一方面是因为白羊乡政府缺乏这方面的机械,我购买两台装载机后便于调用,开展救灾工作,另一方面还可以用在其它地方,赚些钱盈利;日,我给白羊乡政府出纳朱某某私人账户上,先转了一笔25万元,同年4月19日又转了一笔3万元,共转了28万元,借用的白羊乡政府灾后重建资金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和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三)2013年年底,松潘县白羊乡党委书记李冬X向乡长杨志X表示因其做生意差一些钱,想借用100万元药山道资金去周转一下,杨志X表示默认。于是在该乡大湾村、坪坝村、燕子坪村、溜索头村药山道尚未验收的情况下,杨志X安排周某某制作了一套虚假的药山道建设项目资料,并于2013年12月期间,以白羊乡人民政府名义向松潘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出具了支付审批单、《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白羊乡药山道建设资金的请示》、验收报告、会议记录、责任书、项目资金领导小组等材料并交县财政局审查备案,同时安排会计姜某某从行政账户上垫支了4.53万元税款。日,杨志X安排姜某某以路某某名义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现金支票,并于日,让路某某、周某某将100万元药山道建设资金取现后搭乘白羊乡派出所杨某甲的警车带回白羊乡。到达白羊乡后,路某某将100万元资金交予李冬X。当晚,李冬X将其中20万元交予杨志X。第二天,李冬X将药山道资金税款4.53万元交予姜某某。其余75.47万元李冬X用于支付个人在南充市南部县、凉山州金阳县的林权前期费、评估费以及广元市青川县的林权前期费用的开销。二被告人未归还挪用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阿州检反渎交〔2015〕7号证实,日,将杨志X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交由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2.阿坝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证实,日,决定对杨志X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日,传唤杨志X于同日13时到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3.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及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报请逮捕书及报请审查逮捕告知书、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阿坝县公安局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杨志X涉嫌玩忽职守罪,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通知其家属及相关人员;并向杨志X所在松潘县镇坪乡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主席团报告杨志X被拘留、逮捕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志X出生于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杨志X任职的相关材料一套证实,被告人杨志X的工作经历,2011年11月,当选为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乡长。
6.中共松潘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提供的白羊乡”三定”方案材料证实,根据松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潘县乡镇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松府发〔2009〕11号)文件精神,制定松潘县白羊乡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方案的情况。
7.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阿县检反贪调证〔2015〕30号及松潘县财政局提供的白羊乡药山道建设资金100万元资料一套、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松潘县支行提供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日,松潘县财政局国库股将100万元药山道资金转入白羊乡人民政府银行卡尾号为6164的账户中;当天,白羊乡人民政府在松潘县农行支取药山道建设资金100万元的事实。
8.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通知书阿县检反贪协查〔2015〕42号、43号及李冬X账户存款凭证、李冬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日,李冬X银行卡尾号为3418的账户存入70万元人民币;日,该账户转支20万元。
9.证人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证实,其银行卡尾号为9176的账户于日转存20万元。
10.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交易数据查询流水清单证实,日,李冬X银行卡尾号为3418的账户向马某某银行卡尾号为5470账户转账20万元。
11.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日,杨志X账户尾号为9171的银行卡内存入17万元现金。
12.工作移交清单证实,日,杨志X在李冬X的监交下,向何某移交他从2011年11月到松潘县白羊乡政府工作至调离前经手的各项工作的具体事项,其中”项目列支代付项”第六小项称:”药山道路建设资金由会计经手发放”。
13.松潘县财政局证明证实,拨付给白羊乡人民政府的100万元药山道建设资金使用的重点是发展乡、村公益事业和解决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
14.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说明证实,白羊乡人民政府100万元药山道建设资金中,李冬X将其中20万元交予杨志X用于个人购买汽车,75.47万元用于其个人购买林权(至今未归还),4.53万元交予会计姜某某交税款;并与杨志X共谋采用虚假领条冲抵二人40万元借款的事实。
15.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于日出具的关于财务缺口的举报材料及财务情况说明证实,松潘县财政局拨付的100万元药山道资金到位后,除八村已领取5万元外,其余95万元各村均未领取,这95万元现金无任何票据,不知去向;李冬X从林某手中借款3万元、杨志X从周某某手中借灾后重建款3万元均无借条;日,杨志X乡长直接在片口代发账户上支取现金2万元无任何票据的事实。
16.被告人李冬X辩护人孔常提交的情况报告及李冬X交代材料及举报材料证实,李冬X交代在100万元药山道资金中拿了76万元用作生意上的开销,另外的20万元杨志X说是想买车子就拿了20万元,40万元是白羊乡上的地质灾害监测费(网络建设经费),杨志X通过村上王某某的名义从乡上的报账大平台上报出来想填补他个人的亏空;我从白羊乡上财务人员手中支过的23万元是用于道路抢险和个人垫支以及消防器材的费用,并在我经办后就给财务人员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17.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杨志X账户尾号为2876的银行卡余额为13.885563万元。
18.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李冬X家属代为退赔的2万元现金,并存入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账户内;依法扣押杨志X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s5手机、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财务交接单、领条及产品购销合同。
19.被告人杨志X书写的关于100万元药山道建设资金情况的自述材料以及与李冬X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说明证实,在100万元资金转账前李冬X给我说过这笔资金他要周转个把月,我未说可否。第二天,会计路某某将100万元现金拿到乡上,在向我请示和我的安排下,路某某将100万元资金拿给了李冬X。第二天,会计姜某某从李冬X处拿了5万元左右的税款;后来李冬X在茂县给我打电话,说药山道的资金由马某某(李冬X的合伙人、白羊电站工程承包人)交给我,我和马某某在成都见面时,马某某未将钱拿给我;2014年春节前,李冬X说要给我买车,拿给我20万元,我用这笔钱支付了朋友处的借款13万元,其余7万元在我这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日,我和周某某、杨某甲在松潘县农行取了100万元现金回白羊乡后按照杨志X安排,我和李冬X书记、刘某乙一起把100万元现金拿到了李冬X房间,但李冬X一直未给我出具领条。100万元现金拿回乡上后,我没有向杨志X报告,但杨志X看到我把钱拿回乡上给李冬X的;日,我和姜某某、杨某乙搭杨志X的车去成都时杨志X还去了绵阳4s店看车。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日,杨志X乡长让我以路某某名义开一张100万元的现金支票并交给路某某。第二天,路某某把100万元从松潘县农业银行提现后搭白羊乡派出所所长杨某甲的警车回到白羊乡政府,并和刘某乙、李冬X书记一起把钱抬进了李冬X的家,没过多久我就到李冬X书记家里去拿了100万元药山道项目资金的税款4.53万元;我搭杨志X的车到成都时,杨志X在绵阳全部4s店看了车,但未购买;在担任白羊乡会计期间,杨志X私人印章是由我在保管,但是使用印章均取得杨志X的同意后才使用的。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在药山道项目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在乡长杨志X安排下,我于2013年12月制作过一个虚假的100万元药山道建设项目验收资料,这些验收资料上的签字有些是杨志X自己签的,有些是经杨志X同意让我代签的,白羊乡各村的章都是白羊乡政府在代管,所以项目责任书等资料上各村的章都是我经过各村负责人同意后代为各村盖的;2014年1月的一天,县财政局通知我去拿入账单据,我把单据拿到县农业银行,银行将100万元资金全部划拨到了白羊乡上的零余额账户;日左右,经杨志X安排我和路某某前往松潘县农业银行将100万元项目资金全部取现后,搭白羊乡派出所所长杨某甲的警车回到白羊乡政府后,路某某和李冬X书记、刘某乙一起把钱直接拿到了李冬X书记的家中。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临近春节前的一天,看见路某某拉了一旅行包的现金坐白羊乡派出所的皮卡警车回到了白羊乡政府。当时我还帮助路某某把这一旅行袋的钱直接抬到了李冬X书记的房间,具体是谁安排把钱抬到李冬X房间我记不起来了;杨志X看到我与路某某将钱抬入李冬X寝室的,我离开李冬X书记房间时,就看见杨志X一个人站在李冬X书记的客厅里面还是门口,我还礼貌性地给杨志X打了个招呼就离开了;就是那段时间,杨志X乡长经常上网看车,还说他准备买辆别克车要20多万元,但后来没有看到他买车回来。
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临近春节,路某某和周某某在松潘县银行取钱后搭我的警车将现金带回白羊乡人民政府。
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在李冬X的监交下杨志X向我移交工作的经过;经对白羊乡政府财务账目进行整理,发现白羊乡政府之前的财务账目存在钱账不符,项目经费乱挪乱用的情况后,我给杨志X打电话告知个人经手的账目还是应该个人了结,杨志X当时也同意了;经核对各村项目资金,发现上大湾村药山道项目款未兑付,才知道有药山道这个项目,具体的项目建设、项目资金兑付的情况我们都不清楚。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坪坝村修建的五公里药山道竣工,但至今未拿到工程款。
8.询问陈某笔录及提供的领条、2011年松潘县茶园坪村四改两建整村推进项目移交清单证实,日,从杨志X处领到茶园坪村整村推进项目余额资金18.84571万元;领条上的时间杨志X让我写成日,实际领款时间是日。
9.询问唐某甲笔录及证言证实,日,在松潘县小坝乡一个茶楼,杨志X给陈某补发了一些资金,具体数额不清楚;我所在的上大湾村在2013年修建的六公里药山道,共计30万元的项目资金至今未拿到钱。
10.顺某某询问笔录及领条复印件证实,日,我给村主任张某甲打了一张收到坪坝村2011年整村推进还款4.7451万元的收条。
11.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回访卡(告知书)证实,日,向证人田某某查实办案人员是否告知其权利、义务及办案人员是否有违反告知内容的行为。
1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白羊乡溜索头村修建的药山道13万元的缺口资金,李冬X承诺补齐但一直未兑现。
1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我和书记找到李冬X要求解决本村药山道资金,李冬X告诉我们药山道的款项还没有下来。
1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杨志X在绵阳4s店看车的事实。
15.证人余某某、彭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彭某甲到白羊乡政府找当时的乡长杨志X要药山道项目建设的钱,当时杨志X告诉我们药山道这个钱,李冬X书记暂时用一下,而且李冬X书记还拿了20万元给他去买车,车子没有买成,他先拿5万元给我们小河坝村。
16.证人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李冬X电话告诉我,我和他、杨志X三人之间的欠款相互抵消。
17.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杨志X将我借给李冬X的借款及利息支付给我的事实。
1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几天,我们乡上工作人员在办公室烤火,中途我看见杨志X去了里间办公室上网,上网具体干了什么不清楚。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冬X供述,截止2013年年底,白羊乡部分村的药山道已经修完了,有些村的还没有完成,我找到杨志X商量如何兑现药山道建设资金的事情,我提议先把这笔钱报出来,杨志X同意后就安排路某某、周某某、姜某某以报账的方式从县财政局把这笔钱报了出来。之后,杨志X就安排路某某、周某某取了100万元的现金从松潘县城带回了白羊乡上后拿到我寝室,由我来保管。路某某离开我的寝室后,杨志X和我商量了一下这笔钱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先给杨志X说了一下:”我先用一下这笔钱买林子,做生意”,杨志X也给我说:”我也想用一下这笔钱,买个车,用个20万元”。当天晚饭后,杨志X到我的寝室,给我说:”我从药山道资金中借20万元用一下”,我问他:”你是想拿这笔钱去给自己买车吧”,杨志X说:”是的,我想买一辆别克君威,20万元左右”,然后杨志X就离开了。10多分钟后,我就把20万元现金拿到杨志X的寝室,我拿给杨志X的20万元现金是银行打包好的,10万元一捆的现金,一共两捆,所以他应该清楚我拿给他的20万元是从100万元药山道建设资金里面拿给他的。我因为生意上的事情在唐某甲、许某手上都分别有借款,乡上何某、杨志X也知道我有很多借款没有还;第二天,杨志X让我支付4万元给姜某某,我就拿了4万元给姜某某交税款。剩余的76万元药山道资金全部存在了我在北川县农业银行的卡上。之后,这笔钱陆续用于支付林权评估费及购买林子的费用。
2.被告人杨志X供述,2013年7月泥石流灾害之前,我听各村反映药山道都修好了,需要乡上验收后拨付工程款,当时我对上大湾村、燕子坪村的药山道进行了验收,其他村我没有实地考察。之后,我向李冬X报告100万元药山道建设资金可以以取现的形式报出来了,当时李冬X就给我说要暂时用一下这笔100万元的药山道建设资金,我未置可否。李冬X多次催我去转账后,我安排周某某把药山道建设资金的资料完善好,同时安排会计姜某某将100万元药山道的税款先用办公经费垫支,开具发票后,周某某将税票和资料一起交到了县财政局;之后财政局将100万元转到了白羊乡人民政府零余额账户中,我安排会计姜某某以路某某的名义开了一张100万元的现金支票,并安排路某某把钱取现全部带回白羊乡人民政府;李冬X给我说需要用一下这笔钱去做林权抵押担保贷款,说他做林权抵押贷款亏了150万元,另外他借了白羊乡老百姓大概有100万元左右,我想他也困难,我就同意了,路某某将100万元现金全部移交给李冬X,我也就默许了;第二天还是第三天,李冬X到我寝室,当时我在看电视,李冬X在屋外面喊我,我答应了,紧接着他就进门了,随后从衣服怀中拿了20万元现金给我(100元面额,10万元一扎,共两扎),李冬X给我说:”车,我来给你买了”。我也没说什么,就把钱拿到了;我自己平时也比较喜欢车,也经常在网上看车,李冬X也知道我想买个车,他以前给我承诺过买个车,因为我帮李冬X在朋友杨某丙那里借过钱,我做的担保。日,我到绵阳大众4s店看大众迈腾,但没看上,第二天,我就去羊西线大众4s店看大众迈腾了,中途,李冬X也给我打过电话,问我:”车买没有”,我给他说钱不够,他叫我到朋友那里借点钱,最后我也没有看上,就没有买车了,我就把钱存到春熙路附近的一家农行里面,存了17万元在我农行卡中;取回100万现金的当天晚上,我可能到过李冬X的寝室,我记不清楚了,我不确定。
上述事实和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李冬X、杨志X为了冲抵二人在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的40万元借款,遂对网络建设经费产生犯意,2013年年底,李冬X、杨志X商议让王某某出具一张40万元抢通保通费用的虚假领条。日,杨志X拿到王某某出具的领条后,又伪造了一份实施方案和一份会议纪要与领条一起交予严某,并要求严某将他与李冬X的40万元借款作冲账处理。后由于没有税票,无法报账,严某便将摆在自己名下的李冬X、杨志X二人40万元的借款从自己名下调整到王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白羊乡政府转出网络建设费40万元资料及凭证一套证实,松潘县国土局于2010年将属于白羊乡人民政府的45万元网络建设费拨款到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2013年10月,白羊乡政府通过白羊乡道路抢通保通实施方案、会议纪要、王某某出具的40万元领条,报销40万元网络建设经费的事实。
2.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严某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严某银行卡尾号为2014的账户于日向李冬X银行卡尾号为5916的账户转账11万元。
3.大额支付转移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日、3月11日,白羊乡人民政府账号尾号为5097的账户分别向李冬X银行卡尾号为5916的账户转账17万元、6万元。
4.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及明细账证实,日至日期间,杨志X和李冬X在会计严某处借款的情况;严某以0019号凭证(借支王某某机械保通费用)冲抵其名下借款40万元,并将40万元借款摆到王某某名下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证言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年底某天,我在松潘县财政局办公室做账的时候杨志X借口要看他的借款情况,把他之前打的9.6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一同撕毁,并扔到了一个有水的垃圾桶里面,我当时把杨志X借的9.6万元的票据拿了过来,但是15万元的票据没有能拿过来;2014年年初,杨志X在松潘县财政局给了我一张40万元的抢通保通费用的领条、一份会议纪要及一份实施方案,让我拿这三份凭据把李冬X借的25万元、他借的15万元进行冲账,我才知道他们在我担任会计期间借的40万元没有还到白羊乡政府账上。杨志X不准我将他和李冬X的借款以他们二人的名义做账,我就把他们二人的所有借款摆成了我的借款,由于当时我怕财政上报销不了,我就给出具领条的王某某摆了一个40万元的借款,但因无税票,一直未将40万元入账,我多次找杨志X索要税票,至今他也没有给我,造成我至今无法处理这40万元的账目;杨志X在我手中借款总计27.51万元,李冬X在我手中借款总计31.766万元,现在杨志X还有15万元、李冬X还有25万元的借款未归还。日晚上,杨志X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检察机关说他和李冬X借的40万元中,他借的15万元他已代发给七村作为整村推进资金了,40万元的领条,是李冬X授意我做的,他不清楚。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杨志X告诉我有一笔40万元的应急抢险费已垫支给王某某,安排我到地税局以王某某名义开一张40万元的税票并完善相关工程报账资料,以便将垫支的40万元从网络建设经费里面列支,我总觉得列支科目有点不对头,就一直拖着没有去地税局办理税票,杨志X就让副乡长罗某接替我管理财务。
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严某曾向我汇报过杨志X向他借公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是后来杨志X将借条撕毁的事实。
4.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杨志X告诉我,李冬X拿给他20万元买车,但是车没买成,他先给下河坝村5万元药山道资金;后来杨志X让我和彭某甲打了一张2.4万元的领条,我们实际却没有拿到这笔钱。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杨志X多次找到我要求我以道路抢通保通名义出具一张40万元的领条,用来填补他和李冬X在白羊乡上的40万元的亏空,否则不给我”一事一议”工程进度拨款单上签字。2014年10月左右,我答应出具领条后杨志X就当着我的面给李冬X打了个电话,到那时候我才知道李冬X也想喊我打这个领条,我迫于无奈,就以杨志X念,我写的形式,给杨志X打了一张领到2011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机械保通抢通费用40万元的领条,当时杨志X还让我把时间落成了号(但是实际打这40万领条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左右);杨志X找我打领条时说这40万元李冬X用了25万,他自己用了15万;杨志X找我打领条前后,多次谈话我均录音;我曾向杨志X打了一张20万元的领条,实际领款14万元(6万元之前已支付),领款当晚,杨志X以14万元是乡上的材料款为由将14万元拿走。
6.证人袁某证言证实,日,白羊乡政府召开的抢通保通相关事宜的会议,我没有参加过,当天的会议纪要也不是我记录的。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参加过白羊乡政府召开的抢通保通会议,但没参加过关于抢通保通费用开支的会议。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严某在松潘县宏达茶楼交给杨志X15万元现金,杨志X给严某出具了一张借条。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日,我向杨志X出具了一张领到茶园坪村四改两建整村推进项目余额资金18.84571万元的领条,杨志X要求把时间提前,写成日,实际领钱时间是日。
10.证人唐某甲证言证实,日至3日,按照杨志X电话安排我送陈某到小坝乡后,杨志X就给陈某补发了一些资金,具体发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11.证人彭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杨志X让我带给坪坝村刘某丙4万多元钱,并让我给刘某丙说打收条的时候将时间落成月,我按照杨志X的要求将钱给了该村的村主任张某甲后,张某甲打了一张领条并将领条时间按照杨志X的要求落为日。
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日,下河坝村村主任彭某甲将整村推进款结余的4.7451万元给我后要求将收条时间写为月,并称这笔钱是杨志X私人退给坪坝村的,我按其要求将收条时间落为日,我拿到钱后就把钱给了会计顺某某,当时顺某某也给我打了一张收条,收条上的时间是日。
13.证人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彭某甲将整村推进款结余的4.7451万元拿给我们村主任张某甲后,张某甲打的领条,我在上面签了字,至于为什么把时间落成日我就不清楚了。
1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时候,杨志X乡长让我在松潘县财政局借了一笔40万元的网络建设经费,就一直存在片口信用社的待发账户里面没有动;2014年8月份,我调离白羊乡时给副乡长罗某说过把40万元还给财政局,罗某也同意,2015年我向财政局反映要还这笔40万元,当时严某提出异议,说杨志X安排已经用了40万元,2015年我们在县财政局清理财务时,严某说他有一笔40万元要冲账,然后严某就在系统里做了一笔王某某挖掘机40万元的账,好像是冲减严某自己的借款,但当时没看到任何的原始单据。
15.视听资料(光碟)证实,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讯问被告人李冬X、杨志X时均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程序合法以及二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冬X供述,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0月份期间,我和杨志X聊天时多次商量找人打一张领条,之后决定找王某某让其打一张40万元的道路保通抢险费用的领条,把这笔钱报出来冲抵我们二人在白羊乡政府的借款,让王某某打领条是杨志X先提出来,我也同意了;2014年年底,杨志X、周某某、罗某、路某某等人在县上搞财政决算、报账、项目等事情的时候,恰好王某某在县上,杨志X就去找王某某打了一个虚假的40万元的领条,在打领条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过一个电话说杨志X找了他几天了,要让他打40万的领条,问我有没有这么一回事,我说有,你打一个条子就是了,当时王某某打了领条后杨志X也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他找王某某把40万元的条子打了。之后,杨志X具体是怎么操作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一直认为40万元借款中我的借款是23万元,但准确数据,还是要以乡上的会计资料和记账凭证核算下来的金额为准;杨志X让王某某打了一张14万元修桥款的领条,当天晚上杨志X就让王某某把这14万元拿给了他,因王某某在乡上领完了自己的建桥款,这笔14万元的建桥款应该补贴到燕子坪村修建的那座桥上。
2.被告人杨志X供述,月份,我给茶园坪村垫支了18万多的村财乡管资金,给坪坝村垫支了4.8万多的修路款,给下河坝村垫支了5万元的药山道建设资金和2.4万元的整村推进资金,剩下的钱是王某某退回我们乡上的建桥款14万元,这笔钱交到我手上后,我把14万元全部垫支到上面的项目上;我和李冬X商量找王某某出具一张40万元的抢通保通费用的虚假领条,之后,我就找到王某某让他打一张40万元的领条,王某某说:”我根本就没有做这个项目,一分钱也没有拿到过,你为什么要我打这张领条”,我给王某某说:”是李冬X书记安排的,你自己打电话去问李冬X”。王某某给李冬X打了电话询问后,王某某就按照我说的给我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领条,但王某某的确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我还在打印店里自己做了一份《会议纪要》和一份《实施方案》,这些都是假的,我也不敢去这么充假账,用这张40万元的领条冲抵我和李冬X的借款,但我喊严某开具相应的税票,严某说没有钱,这40万元网络建设经费就没有开具相应的税票,最后这笔账严某是怎么做的,我就不清楚了,这笔款也还在账上。
上述事实和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后,本应恪尽职守,以身作则,但其却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经办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的便利,在未向松潘县白羊乡党委、白羊乡人民政府班子成员通报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采用出具已停止使用的票据、伪造公章、私盖公章等方式将浙江广厦北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给白羊乡政府的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私自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并将此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及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冬X在担任松潘县白羊乡党委书记期间,将松潘县民政局拨付给白羊乡人民政府灾后重建资金中的26.9万元取现后,用于个人购买装载机和装载机配件等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冬X、杨志X在分别担任松潘县白羊乡党委书记、白羊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违反财经纪律,利用虚假项目验收资料将100万元药山道建设资金取现后共同挪用95.47万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X、杨志X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冬X、杨志X在分别担任松潘县白羊乡党委书记、白羊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因二人在白羊乡人民政府尚有欠款未归还,于是二人共谋,采用制作虚假领条、实施方案、会议纪要等方式,安排财物人员冲抵二人差欠白羊乡人民政府40万元的借款,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X、杨志X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冬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贪污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其中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予以了部分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40万元网络建设经费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冬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挪用26.9万元灾后重建资金以及与被告人杨志X共同挪用95.47万元药山道资金的罪行,并对其中的26.9万元灾后重建资金予以了全额退赔,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和挽回了因其犯罪行为给白羊乡人民政府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X贪污40万元网络建设经费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志X对其共同挪用95.47万元药山道资金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X和杨志X在共同挪用95.47万元药山道资金以及共同贪污40万元网络建设经费的实施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冬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志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冬X、杨志X因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给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对其中95.47万元药山道资金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李冬X的贪污行为致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损失的10.9万元,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冬X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冬X收取的浙江广厦公司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虽未入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财务账,但在实际工作中有部分经费用于公务开支,即包括油费、垫付的医药费,购买传真机、打印机以及电脑等支出的约合8.6万元不属于被告人李冬X的个人消费及娱乐开支。经查,在案证据材料中,并无8.6万元用于购买油费、垫付医药费、购买传真机、打印机以及电脑的相关票据,因仅有李冬X供述用于上述支出,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冬X租车产生的费用1.6万余元应当视为公务开支,不应当计算为贪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冬X在成都市易安达公司租车时间为日至28日,其租车使用时间为春节放假期间,且被告人李冬X在日,亲笔书写的关于14万元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去向的情况说明中证实,其租车是用于春节期间个人使用。亦未提供证据佐证确系公务用车,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该笔支出,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冬X在茂县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贪污14万元的经费情况,此情节可以视为主动坦白,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冬X被动归案后,侦查机关就已掌握的被告人李冬X利用其伪造的委托书将浙江广厦公司本应拨付给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的水电移民协调工作经费14万元转入其私人账户,并进行消费的事实向其询问核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冬X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贪污14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成立自首,仅属于坦白交代,故辩护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冬X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冬X将灾后重建资金中的一部分用于购置装载机并用于白羊乡道路抢通、保通,至案发前白羊乡人民政府仍然差欠李冬X装载机施工费用11万余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白羊乡人民政府是否差欠其11万余元抢通、保通施工费用的真实性于本案无据可查,其申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冬X已经积极退赔了购置装载机的26.9万元的辩护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冬X家属代为退赔2万元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李冬X在检察机关正式对挪用公款立案侦查前及采取强制措施前均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可以视为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松潘县纪检部门在掌握了被告人李冬X先后多次从松潘县白羊乡人民政府灾后重建资金中借款共计57.785452万元的事实后,向其调查核实。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李冬X如实供述其挪用其中的26.9万元购买装载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冬X是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案情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仅属于坦白交代,且其归案的经过是被动的,故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自首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冬X提出,其挪用修建药山道款项100万元是与杨志X商议并得到其同意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李冬X、杨志X二人系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冬X向杨志X表示他要借用100万元药山道建设资金,杨志X表示默认。之后,在药山道尚未验收的情况下,杨志X安排周某某制作了一套虚假的药山道建设项目资料并交松潘县财政局审查备案,同时安排会计姜某某从行政账户上垫支了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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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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