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贷款,债务人和债权人抵押人不是同一人,实际用款还款都是抵押人,到期抵押人不归还本金怎么办

债务人以房产抵押借款,抵押登记日期为一个月,到期未还款,之后第三个月被第二个债权人把所抵押房产查封_百度知道
债务人以房产抵押借款,抵押登记日期为一个月,到期未还款,之后第三个月被第二个债权人把所抵押房产查封
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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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您说清楚您的问题,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那么抵押权人(第一债权人)手里应有《他项权证》,这就表明如果第二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该房产,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第一债权人)优先受偿,换言之,就是房子只要办了抵押登记,就算别人再来冻结查封,在拍卖该房产时,抵押权人是优先受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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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日期太短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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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贷款和房产抵押贷款的区别以及利率差距
按揭贷款和房产抵押贷款的区别以及利率差距
来源:房天下 &&发布时间:
在我们买房过程中大部分人会选择按揭贷款的方式,但我们也经常听到以房产证作抵押取得贷款的方式,那么两者在性质和办理流程上有什么区别?还款利率谁高谁低呢?
按揭贷款是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房屋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借款人履行债务,还清本息后,再重新收回物业所有权。一般称物业所有权转让方为按揭人,受让方为按揭受益人。可见,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揭受益人经转让成为物业所有者,按揭的基本特征是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 房地产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即抵押是不转移所有权为前提,抵押权人在抵押的房地产上设置抵押权作为限制性物权。这一行为中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一旦债务人履行债务,还清本息,业主获得完整产权。 以上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借贷过程中是否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这也决定了二者法律关系以及运作上具有不同的特征。 二者在法律上的区别 由于按揭贷款要产生所有权的转移而抵押贷款则并不变更所有关系,因此,二者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享有权益不同。按揭中,按揭受益人经过所有权转让成为所有权人,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按揭人则只有对担保物的他项物权;抵押过程中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人仍保留了担保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是非所有权人只享有抵押权,即对抵押物的支配权。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属于财产权,抵押权等他物权则归于“与财产权有关的财产权”。因此在法律关系上,按揭受益人享有主要财产权,而按揭人享有的主要是“与财产有关的财产权”。抵押中却恰恰相反,抵押权人只享有“与财产权有关的财产权”,财产权归抵押人。是以按揭受益人和按揭人的法律地位、权利方向和抵押权人、抵押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权利方向基本相反。 二者在运作及目的上的区别 借贷中的抵押担保,基本目的在于保证债务的履行,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可以通过担保物的变卖收入来保证债权人的实现,在这一点上,按揭贷款和抵押贷款基本相同。在借款目的上,按揭贷款和抵押贷款也不完全相同。房地产按揭贷款通常指住房按揭,而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范围则广泛得多。按揭人的目标指向和按揭物往往是同一的,借款的目的是购置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而抵押人则是已具有抵押的房地产产权的情况下进行抵押,其目的不是为了抵押物,而是为了其他的目的借款。这一差别反映在运作程度上,表现出两种贷款方式操作上的差别。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其基本程序是在抵押人先取得产权证的前提下,办理他项权证,以产权证作抵押而持有他项权证。按揭则是在按揭人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进行的,一般是先办理他项权证作为抵押担保,产权在付清购房款后,由房地产开发单位转给按揭受益人,所有权证由按揭人持有。 此外,抵押贷款和按揭贷款牵涉的当事人不同。抵押贷款一般牵涉两个当事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一般不需要担保人,是单纯的“指物借钱”。按揭贷款是在按揭人和按揭受益人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进行的,需要原所有人或业主做中间人,以便实现钱、物、权分离状态下的运作。 那么抵押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利率区别是多少呢? 以一套价值20万元的房子为例。
按揭贷款:可以首付3成,贷款14万元。利率一般是基准利率的85% 如果是抵押贷款,那么最多贷款10万元(房屋评估价的50%)。利率是基准利率的120%左右。 利息差距,是非常大的。 假如你的房子能抵押贷款12万元 按揭贷款: 等额本息还款法 12.0万元 15年 利率下浮15% 实际执行月利率 4.208‰ 月还款 952.02 合计还款 17.14万元 利息 5.14万元 抵押贷款: 等额本息还款法 12.0万元 15年 利率上浮20% 实际执行月利率 5.940‰ 月还款 1087.20 合计还款 19.57万元 利息 7.57万元 利息差距2.4万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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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不还款抵押物即归抵押权人所有的条款无效
&&& 本网讯(通讯员&赵全能)担保物权的设立,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担保合同约定规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该抵押物即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无效。
&&& 据悉,云南鲁甸法院的被告王晓,于2010年9月向原告常然借款7万元人民币用于生意周转所用,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还款时间为日。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王晓以自己价值96000元的房屋作为抵押,若到期不归还常然贷款,该房屋即归常然所有。到了还款期限,由于王晓经营不善,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常然欠款,常然随即要求王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把房子交给自己并办理过户手续,遭到王晓拒绝。于是常然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晓履行交房义务。
&&&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是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故判决驳回原告常然的诉讼请求。
&&& 法院作出以上判决的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常然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就签订若王晓到期不归还欠款,该房子即归常然所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
 责任编辑: 尤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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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即将抵押房屋作价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转载)
  2007年3月,吕蒙为了做生意,向曹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丰年,以吕蒙哥哥吕生所有的一处房产做抵钾。如果吕蒙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即将上达房产作价转让给曹进。2{107年9月,债务到期后,吕蒙由于生意失败,无法清偿债务,曹进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将吕生的房产折价抵债。经佑算、该房产市值25万元,曹进将补贴给吕生5万元。但吕生提出,“吕蒙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即将上述房产作价转让给曹进”的合同条款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条款,该条款无效,拒绝履行抵钾义务。曹进诉至人民法院。  【争鸣】  猫原告曹进诉称,法律虽然禁止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抵押合同,但本案抵押合同中的‘“作价转让”并不代表所有权转移,只要作价转让是等价交换,使抵押物的价值按照市场价格合理实现,那么该抵押合同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房屋经估算价值25万元,符合市场价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吕生辩称,法律禁止“流质”,即抵押合同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所有。而本案的抵押合同恰恰符合上述条款。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事先约定的在债务清偿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抵押权人所有的合同条款,在法律上被称为“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或“抵押物代偿条款”。法律禁止流质抵押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因一时急于借款,便以高价的抵  押物作为少额债权的担保,到清偿期到来后因不能清偿债务便失去了抵押物的所有权。因为债务人在进行抵押贷款时,往往处于急迫困窘之时,而债权人多会利用这一机会,迫使债务人订立流押条款,以价值非常大的抵押物担保数额较小的债权,而寄希望于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获得抵押物的斯有权,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的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失,也违反了民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另外,如果流质条款合法,在抵押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满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时,抵押人可能会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通过签订流质条款这种合法的方式,来逃避其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而这样  会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在抵押人不是债务人的情形下,债务人就有可能与债权人串通,债务人到期故意不履行债务从而让债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并以此来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利益,如果  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抵押人的利益受到扭害的可能将特别大。尤其在我国当前国有经济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以国有资产设定抵押的情形极为普遍的形势下.如果允许流押条款,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有可能利用这种手段逃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担保法》第40条也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下列情形也被认为属于流押条款而无效: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时,由贷款人自行处置抵押物;或者当事人虽然未在抵押合同中签订流押条歌,但在债权已届清  偿期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订立延期清偿合同,在延期合同中约定如抵押人在延期内仍未清偿债务时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或交由抵押权人经营;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不动产出售合同,但并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仍然由债务人占有不动产,而由债权人将不动产的价款支付给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以赎回该不动产。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  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第57条第2款)《担保法》第53条第1款也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只要抵押物的价值按照市场价格合理折算,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就不会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本案中,吕蒙和曹进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果吕蒙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即将用于抵押的吕生所有的房产作价转让给曹进。该条款并非属于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该房产经估算后价值25万元,也符合市场价格,并没有损害抵押人的利益。因此,被告主张抵押合同条款无效于法无据,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沂南房产网http://www.yinanfc.com提供过多更全面的房产案例,欢迎访问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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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借款到期不偿还,抵押的房子就属于出借人,该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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