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为融资民间借贷 利息转本金,投资人如何收回本金和收益

360贷贷网收益如何产品介绍:信托,即受人之托,代人管理财物。委托人基于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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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介绍: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简称PE,是一种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投资,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向有风险辨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机构或个人募集。产品特点:PE,开创了金融投资的新时代,据统计,2009年,我国股权投资机构获得4.08倍的回报。年均收益率达93%,而从创业板退出的项目获得7.19倍的回报,年均投资收益高达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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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认定及纠纷处理  【案情】   日,被告李某、胡甲(甲方)与原告胡乙(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某建材公司投资20万元,投资年限为1年,期满后乙方可随时从甲方撤回所投资金。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的亏损及债务。甲方须保证乙方按出资额分享20%的红利,利润在日至日期间一次性支付。”被告胡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乙入股资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胡甲”。二被告于同年1月25日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采石制沙、精石灰、建筑石材制造销售等。投资期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相关款项,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分歧】   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本金及给付红利的相关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该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投资款及相应的投资红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投入本金20万元,不论盈亏均向二被告收取20%的固定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如何理解“投资”一词是对本案进行准确定性的关键所在。“投资”一词并非严谨的法律用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实际的法律性质。   首先,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建材公司的入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二被告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双方在投资协议中虽约定“乙方以现金向甲方某建材公司投资20万元”的内容,但原告并未载入某建材公司的股东名册,可见,原告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该建材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   其次,原告的投资不能视为与二被告的个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的亏损及债务”及“甲方须保证乙方按出资额分享20%红利,利润一次性支付”等内容,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权利人约定的利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也损害了个人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规范相应的市场风险,因保底条款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个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不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虽向二被告经营的建材公司投入20万元,但原告并不参与二被告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是收取每年20%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   最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二被告在到期后返还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二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对二被告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二被告给付20万元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借款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且原告亦未列入二被告所经营公司的股东名册,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相关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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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民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Copyright &
by www.people.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借款方违约 P2P平台投资人本金难收回
通讯员:廖慈芳39名投资人在深圳一家P2P平台注册了账户,通过充值的方式借款给需要融资的企业。协议规定的借款时间到期后,借款企业却一直没有还款。相关证据显示,企业将借款频繁转入其老板岳某的账户,岳某将钱再转到一支付宝账户内,并涉嫌个人使用。近日,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借款企业及其负责人承担还款及逾期罚息,部分案件要求网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案由:平台借款5万元 本金逾期未还经介绍,四川的张先生于去年7月15日在该平台注册了账户,按照投资规则,张先生可以将钱充值在自己的账户,平台作为居间人,把钱借给需要融资的公司企业。广州某公司早在去年6月便进驻该平台,由其帮助融资,金额为500万元,双方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及他个人另一家公司为融资承担债务担保。张先生在自己的账户充值了5万元,平台和借款公司与其达成了《借款暨居间协议》。协议规定:作为投资人,张先生可以赚取年利率为8%的利息,投资时间为日至该年9月15日。还款的方式为先息后本,逾期则借款方需要承担较高罚息。据调查显示,在张先生充值后,账户的资金便被划到借款公司。在投资的过程中,张先生收到平台666.67元利息及平台给他的红包258元。借款到期后,张先生的5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得到偿还。多次催促未果,网贷平台便在官网发布了《逾期还款公告》。公告称,借款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平台将启动对投资项目的到期垫付流程,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截至诉前,张先生的本金还未见踪迹。判决:借款方及负责人担责清偿 网贷平台需担一般保证责任为了追回自己的本金,张先生将借款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网贷平台所属公司及岳某名下的担保公司、岳某的妻子杨某告上法院,要求他们承担债务的清偿。和张先生一起提起诉讼的还有另外38名借款人,日,黄埔区法院对该起借贷纠纷进行审理,除网贷公司无故不到庭外,其余被告均委托了律师。法院一审认为,三方签订的《借款暨居间协议》有效,且借款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经调取证据,岳某的两家银行账户在借款期间分别收到140余笔转账汇入,共计600余万元,其中绝大部分为每笔5万元,款项分别来自借款公司账户、网贷平台负责人钟某账户。在短期内,他还将个人收到的款项频繁转入个人支付宝或其妻子杨某的名下。黄埔区法院认为,岳某作为借款公司的法人,频繁转入个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岳某以公司名义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应该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此外,岳某的个人账户还有信用卡偿还、消费支付、还车贷等用途……在此期间,网贷平台曾发布公告称若借款人逾期未还,“平台将启动垫付流程”。黄埔区法院认定,此举为涉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和审理结果,黄埔区法院一审判决,借款公司及岳某需共同偿还张先生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费;被告杨某对岳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网贷平台在借款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事后可以追偿。据审理法官介绍,涉及该起纠纷的案件总标的达362万余元,借款公司仅还款39万余元。其中,部分案件,网贷平台曾通过平台公告,若借款公司逾期未还款,平台将启动垫付流程,属于以公告方式明示未结款公司担保。因此该部分案件则要网贷公司为借款公司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启示:网贷平台纳入担保范围 利于减少投资人资金风险互联网金融在活跃资本市场的同时,亦催生了新的风险点。本系列案中,融资平台负责从一方接入并向借款人提供实质资金,担当了相当于小额放贷机构的角色。法官提醒各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需谨慎审查融资平台及借款人的征信数据,以保证投资回报。另外将融资平台纳入担保人范围,有利于督促融资平台尽到谨慎审查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人征信数据的义务,从源头上减少资金流转的风险。若借款金额较大,法院建议仍需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更好地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正文已结束,您可以按alt+4进行评论借贷行为与投资行为应如何界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福州频道
作者:陈菁
  【要点提示】
  随着经济的发展,借贷与投资行为均与日俱增,然而借贷和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准确的区分两者间异同对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述,男,住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
  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余某雄,男,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是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余某雄是该企业的投资人。2008年10月,被告某石料场收取原告胡某述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余某雄出具盖有石料场印章的内容为“胡某述投资人民币30万元入股”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给原告。现原告诉称,该笔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没有参与被告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分享企业的收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11497.5元。
【法院审判】
  连江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向原告出具的《投资合作协议》仅注明“胡某述投资人民币30万元入股”,没有其它关于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的规定,而原告胡某述没有参与企业的管理,也未承担经营的风险,没有付出资金以外的其它劳动,只是通过被告余某雄的汇款得到收益,因此虽然协议上写原告投资入股款,但双方的行为和资金往来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而非被告所主张的投资关系。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述借款人民币25.5万元。(4.5万元已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
  2、在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告余某雄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驳回原告胡某述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何为民间借贷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由借款双方约定,可有偿亦可无偿。约定有偿的,必须在事先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二、何为投资
  投资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现期的一定资财(有形或无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其基本特征是:
  (1)投资是一定主体的经济行为。投资主体即投资者必须具有资金或资财来源和投资决策权的投资活动主体,它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国家;(2)投资的目的是保证投资回流,实现增值,以获取收益或社会效益。实现投资的增值性回流,是投资的预期目的,就投资自身而言,实现投资的经济效益,是投资行为的出发点,投资如果不能带来经济效益,投资便缺乏生命力;(3)投资所获取的效益是未来时期的预期效益,而且是不确知的。故投资具有风险性;(4)投资必须花费现期的一定的资财或智力成果,其来源包括投资者自己的所有、收入以及通过各种途径的融资或借贷、借款等;(5)投资所形成的资本有多种形态,如真实资本与金融资本,其表现形式为有形的实物或无形的权证。
  三、投资与借贷的区别
  投资与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借贷是一种债,投资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借贷可担保、可转移,而投资一般不可,但可转让;(2)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仅是占用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使用权和处分权;(3)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虽大多数的借贷也是为了经济的目的,但有的借贷是无偿的;(4)投资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应该是确定的;(5)投资的来源可以是自有,如自身的收益等,也可以是借贷资金;借贷一般是有支配权的所有物;(6)投资形成的形态有多种,一般为真实资本或金融资本;而借贷则为所有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出借者来说是所有物的暂时消灭;(7)投资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严重的则构成犯罪;借贷则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投资则不可。
  四、“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几种表现形式
  (1)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取得收益否,应视为借贷;(2)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3)虽名为投资,在自己的帐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应为借贷;(4)&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5)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而借贷一般不享有此权利。
  作者单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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