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不安全行为的技术手段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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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的定性
& & 基本案情
& & 1998年8月上旬,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等人商议贷款。数日后,郑小平、邹小虎等人跑到某信用社主任徐某家,对其威胁,徐被迫同意贷款。当日下午,经徐德良签字同意,由郑小平作担保人,邹小虎在龙溪信用社贷得人民币3万元,月息1.68%,同年12月10日到期.未予归还。
& & 日左右,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伙同周细熊、万年忠等人对中国农业银行某营业所主任邓某威胁并使用轻微暴力。同月27日,周细熊伙同万年忠以做毛竹生意为由.以万年忠的名义,由周细熊担保,向邓某所在的营业所违规贷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为3个月。
& & 上述6万元贷款被邹小虎、郑小平等人瓜分后全部挥霍
& & 日上午,郑小平等3人又到徐某家,.持农村房产证要求徐贷款4.9万元,徐以无贷款指标为由予以拒绝,郑等人即赖着不走并殴打接报案后赶来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被当场抓获。
& & 日,邹小虎的父亲代邹小虎归还龙溪信用社贷款16,096.2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1096.2元。
& & 法院审理
& &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铣或以殴打相威胁,强迫金融机构负责人为其贷款6万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 &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小平、邹小虎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服务,且多次作案,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 & 观点分歧
& &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 &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郑小平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
& &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小平等人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使金融机构负责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同意违规贷款.由于&贷款&不是出于金融机构的真实意志,违背了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贷款合同&从一开始就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从郑小平一伙瓜分并挥霍贷款的事实,可以清楚看出他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企图以&贷款&的形式占有公私财产。鉴于&贷款&履行必要的手续有一个过程,本案被害人在受到被告人暴力威胁且精神上的强制并未消除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同意贷款,可以视为被告人&当场劫取财物&,故应定抢劫罪。
& &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小平等人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迫信用社、营业所为其提供贷款,不是当场取得财物,不能定抢劫罪。但他们将&贷款&分赃挥霍,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对其应定敲诈勒索罪。
& &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小平、邹小虎等人虽然采取了威胁等手段,但毕竞与信用社、营业所签订了贷款合同,有明确的贷款人、担保人,金融机构负责人也签了字,贷款的形式符合要求.第一笔贷款已偿还,第二笔贷款在规定的贷款期限未到期时,因殴打公安干警被抓获,致使他们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此种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 &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属于强迫他人提供贷款服务,且情节严重,故对其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 & 裁判理由
& & (一)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 &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郑小平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提供贷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某些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郑小平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一开始就是为了获取贷款,没有证据证实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或者勒索财物。虽然被告人郑小平等人将获取的贷款全部用于挥霍,但被告人郑小平等人在强迫贷款过程中,均办理了贷款手续,有一次还拿了房产证去抵押,其中第一笔贷款,被告人邹小虎的父亲为其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而第二笔尚未到期即案发,虽最后未全部追回,但毕竟贷款在形式上是履行了合法手续的,被告人郑小平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
& & 即便被告人郑小平等人主观上确有赖账不还的意图,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金融机构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其主张债权,因此,被告人郑小平等人强迫贷款的行为与直接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有所不同.即行为人强迫他人提供贷款采取了非法手段,但由于在形式上履行了贷款手续被告人郑小平等人取得的贷款实质上是对金融机构的负债,而不是对金融机构资金所有权的无偿占有。既然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 & 因此,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定罪处罚不当。
& & (二)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不仅意在惩处发生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强买强卖行为,也为了惩处服务行业中的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金融服务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是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一种有偿服务,也是金融市场的一种商业行为,借贷双方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强迫他人提供贷款或者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都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的打击对象。
& & 强迫交易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强迫交易过程中采取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则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打击那些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因此只要存在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其中任何一方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如果暴力手段本身不构成犯罪,情节再严重也只能按强迫交易罪定罪。不能因为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就不管双方是否存在交易的事实,一律按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市场交易为借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索取、强拿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买卖、交易情况下被害人应支付的财物,可以根据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 本案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提供贷款的行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手续的办理及存在,也表明了其行为属于强迫他人提供金融服务。因其以此种手段多次作案,&贷款&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因此二审判决对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的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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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构成何种犯罪
日 | 发布者:李鹰 | 点击:4930 |
摘要:我们在平时的生活中可以看得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则应当是触犯什么罪名?我们先看一个案例:案例:刘二娃到四川省达州市某某县某某镇某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但因
我们在平时的生活中可以看得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则应当是触犯什么罪名?我们先看一个案例:案例:刘二娃到四川省达州市某某县某某镇某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但因条件不符未获同意给予办理。后刘二娃多次采取威胁、谩骂、拦截车辆等手段要求信贷人员提供贷款,均未得逞。日,刘二娃再次来到该农村信用社,从办公桌上拿起一把裁纸刀架到信贷员马翠花颈部,令其下跪,强迫马翠花签字,向其提供贷款,后分别五次共获得贷款共计4万元,刘二娃案发前归还了部分利息。分析案例: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刘二娃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如何定罪处罚,法院内部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二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属于“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项从重处罚。而某农村信用社信贷员马翠花没有坚持原则,违反规章向刘二娃贷款,也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刘二娃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向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刘二娃明知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使信贷人员在精神上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同意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害人在受到刘二娃暴力威胁下被迫签字同意贷款,可以视为被告人“当场劫取财物”,故应定抢劫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刘二娃以获得贷款为目的,对信贷员实施威胁,致使信贷员恐惧而给予办理贷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五种观点认为,刘二娃以暴力和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迫信贷员提供贷款服务,其获取贷款也办理了贷款手续,对贷款并非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尽管其行为也侵犯了信贷员的人身权益,但并没有造成其人身伤害,刘二娃行为主要侵犯了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构成强迫交易罪。律师解析:首先,刘二娃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刘二娃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提供贷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某些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刘二娃使用暴力、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贷款,且获得贷款后也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占有贷款或者勒索财物。因此,刘二娃强迫贷款的行为与直接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有所不同,即刘二娃虽使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提供了贷款,但并非对金融机构资金所有权的无偿占有,金融机构对其仍享有债权。所以说,刘二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其次,刘二娃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侵害社会管理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作为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人主要基于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客观上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共同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二娃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马翠花提供贷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部分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刘二娃使用暴力、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贷款并非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等动机,且发生的场所基本在金融机构办公场所,并非是共同场所,虽在客观上也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但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最后,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买强卖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都属于强迫交易罪惩处的对象。金融市场也是市场,借贷双方都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市场交易行为。只要在交易过程中其中任何一方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情节严重,除非暴力手段构成其他犯罪的话,属于强迫交易罪与其他罪竞合,择一种罪处罚,否则只构成强迫交易罪。不能因为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就不管双方是否存在交易的事实,一律按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市场交易为借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索取、强拿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买卖、交易情况下被害人应支付的财物,则构成抢劫罪。本案刘二娃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马翠花为其提供贷款的行为,是为了办理贷款,属于强迫他人提供金融服务。且其以此种手段先后五次作案,应属于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当然某农村信用社信贷员马翠花没有坚持原则,违反规章向刘二娃贷款,是否承担行政处分属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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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热线:以暴力手段强迫“贷款”行为的定性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汤向明
  齐某到德兴市某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但因条件不符未获同意给予办理。后齐某多次采取威胁、谩骂、拦截车辆等手段要求信贷人员提供贷款,均未得逞。日,齐某再次来到该农村信用社,从办公桌上拿起一把裁纸刀架到信贷员孙某颈部,令其下跪,强迫孙某签字,向其提供贷款,后分别四次共获得贷款共计3万元,齐某案发前归还了部分利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如何定罪处罚,有五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属于“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项从重处罚。而某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孙某没有坚持原则,违反规章向齐某贷款,也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齐某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向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使信贷人员在精神上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同意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害人在受到齐某暴力威胁下被迫签字同意贷款,可以视为被告人“当场劫取财物”,故应定抢劫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齐某以获得贷款为目的,对信贷员实施威胁,致使信贷员恐惧而给予办理贷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齐某以暴力和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迫信贷员提供贷款服务,其获取贷款也办理了贷款手续,对贷款并非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尽管其行为也侵犯了信贷员的人身权益,但并没有造成其人身伤害,齐某行为主要侵犯了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应构成强迫交易罪。
  评析:
  首先,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本案中,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提供贷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某些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齐某使用暴力、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贷款,且获得贷款后也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占有贷款或者勒索财物。因此,齐某强迫贷款的行为与直接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有所不同,即齐某虽使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提供了贷款,但并非对金融机构资金所有权的无偿占有,金融机构对其仍享有债权。所以说,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其次,齐某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侵害社会管理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作为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人主要基于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客观上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共同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本案中,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提供贷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部分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齐某使用暴力、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贷款并非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等动机,且发生的场所基本在金融机构办公场所,并非是共同场所,虽在客观上也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但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买强卖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都属于强迫交易罪惩处的对象。金融市场也是市场,借贷双方都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市场交易行为。只要在交易过程中其中任何一方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情节严重,除非暴力手段构成其他犯罪的话,属于强迫交易罪与其他罪竞合,择一种罪处罚,否则只构成强迫交易罪。不能因为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就不管双方是否存在交易的事实,一律按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市场交易为借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索取、强拿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买卖、交易情况下被害人应支付的财物,则构成抢劫罪。本案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提供贷款的行为,是为了办理贷款,属于强迫他人提供金融服务。且其以此种手段先后四次作案,应属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定罪。当然某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孙某没有坚持原则,违反规章向齐某贷款,是否承担行政处分属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事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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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9日下午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摘要如下:
党的十八大以来的五年,在...&&nbsp当前位置:
也谈《以威胁的方式迫使签字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罗淑萍&&发布时间: 10:01:18
  日,抚州法院网讯刊登了邱爱明同志的《以威胁的方式迫使签字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笔者有不同的观点,特一抒己见,以供商榷。  
  【案情】
  王某因生意急需5万元资金周转,便向当地信用社申请贷款,因手续不全被信用社拒绝。王某便对信用社主任威胁说:“如果这次你不贷款给我,我就对你不客气。”并一直纠缠主任。主任无奈便签字贷款给王某。
  【分歧】
  对王某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信用社主任签字为其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获取贷款为目的,对信用社主任实施威胁,主任受到威胁后被迫给其签字贷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贷款手续不齐全,为达到贷款的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迫使信用社主任签字,其行为主要侵犯了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管析】
   原文作者认为,王某采取威胁的手段迫使信用社向其提供金融借贷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26条第一款中“(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的范畴。王某强迫贷款的数额达到5万元,并且对信用社主任实施威胁、纠缠,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
  笔者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其不得不向行为人提供服务或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服务。这里的“威胁”,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行暴力侵害相威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出于恐惧而不得不向行为人提供服务或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服务。该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等。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该罪论处。
  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关键是看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王某以对他“不客气”威胁信用社主任并一直纠缠主任,情节不属严重。所谓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点: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2、多次强迫交易的;3、社会影响恶劣的;4、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5、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很有节制、获利很有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王某只是在言语上轻微地威胁,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只通过纠缠的形式使信用社为其提供5万元的贷款,不构成情节严重,不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应认定为一般的违法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以威胁的方式迫使信用社贷款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
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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